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憲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井恩豪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姚欣渝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高映容律師 被 告 游鎮嶸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楊濬紳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游鎮嶸、楊濬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育憲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懷仁服務企業社( 下稱懷仁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均原係該企業社員工,被告游鎮嶸則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4湧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樺公司)負責人,4人均 係從事殯葬業務之人。緣被告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彭怡萍係投資未上市櫃之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之受害者,認有機可乘,為圖銷售納骨塔位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間,推由被告姚欣渝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佯稱:懷仁企業社可代為處理大冠公司股票,惟需搭配納骨塔位購買,欲與告訴人面談此事等語。告訴人獲悉後遂至懷仁企業社,由被告井恩豪、姚欣渝接續向其詐稱:持有大冠公司股票可以低價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坐落於白沙灣安樂園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購買上開塔位,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5年3月30日,在懷仁企業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井恩豪,復於105年4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懷仁企業社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懷仁企業社帳戶),作為購買9 座龍巖公司納骨塔位之價金。被告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見機不可失,旋推由被告井恩豪、姚欣渝再度接續向告訴人誆稱:買家要求納骨塔位需搭配骨灰罐一併購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8日匯款58萬5,000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購置9個骨灰罐。詎被告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得 款後,即佯稱買家因故延後遷葬事宜而取消買賣交易,並由被告李育憲允諾將該納骨塔位之交易訊息公告於殯葬公會網站等語以取信告訴人。 ㈡被告李育憲見前揭向告訴人詐騙得逞,進而食髓知味,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知悉此事後亦欲同分利益,渠等3人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間,推由被告游鎮嶸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即被告楊濬紳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納骨塔及骨灰罐,惟需搭配白瓷內膽始能完成交易。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4日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相約於湧樺公司,由告訴人與 被告楊濬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濬紳以總價414萬 元向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個,並由 被告楊濬紳當場交付25萬元定金與告訴人。然嗣後經告訴人多處詢訪並提供白瓷內膽之規格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渠2人均托詞拒絕,並指定要求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經營之宗 山企業社購入白瓷內膽,經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詢價後,發現顯高於市場行情甚遠而躊躇,嗣經告訴人要求與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於被告李育憲經營之宗山事業社簽訂三方買賣契約以完成上開買賣交易,被告游鎮嶸、楊濬紳隨即托詞拒絕,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方未向被告李育憲購買該白瓷內膽而未遂。 ㈢因認被告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就上開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就上開㈡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彭怡溱之證述、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買賣仲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扣款證明書、被告楊濬紳與其母楊周月裡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楊周月 裡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5人固不否認下列事實:㈠被告李育憲原係懷仁企業 社負責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均原係該企業社員工;㈡被告姚欣渝於105年間有撥打電話推銷納骨塔位;㈢告訴人於10 5年3月30日,在懷仁企業社交付20萬元與被告井恩豪,復於105年4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作為購買9座 龍巖公司納骨塔位之價金;㈣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匯款58萬 5,000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購置9個骨灰罐;㈤告訴人於106年 7月4日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相約於湧樺公司,由告訴人與被告楊濬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濬紳以總價414萬 元向彭怡萍購買納骨塔位6座、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個,並由被告楊濬紳當場交付25萬元定金與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5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姚欣渝辯稱:我只是打電話推銷,沒有講到大冠公司股票的事情,告訴人跟彭怡溱到懷仁企業社時,我只負責倒水跟接待,買賣的接洽都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有在旁聽到大冠公司股票的事等語; ㈡被告井恩豪辯稱:我不知道姚欣渝電話推銷的內容,我是推銷告訴人龍巖公司的納骨塔,聊天的過程中告訴人有講到因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而虧損,我跟她說龍巖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如果之後有賺錢可以填補之前的虧損,我沒有說過已經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且要求搭配骨灰罐,我只有說塔位搭配骨灰罐日後出售價格比較好,我也沒有說過買家取消交易之類的話等語; ㈢被告李育憲辯稱:我很少進懷仁企業社,公司的事情都是交給井恩豪處理,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能否幫她轉售納骨塔跟骨灰罐,我有把訊息張貼到網路上,但我忘記張貼在哪裡,我不認識游鎮嶸跟楊濬紳,我也沒有在宗山事業社任職,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白瓷內膽的價位,我有大概告訴她內膽的種類跟價格區間等語; ㈣被告游鎮嶸辯稱:本件只是單純的買賣,因為告訴人沒有履行應負責購入楊濬紳指定的白瓷內膽的義務,交易才沒有完成等語; ㈤被告楊濬紳辯稱:本件買賣我都是按照當初告訴人、游鎮嶸跟我三方所談的以及合約內容去進行,我沒有違約也沒有不法等語。 七、被告5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㈠姚欣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姚欣渝電話推銷時並未提及大冠公司股票及收購事宜,在懷仁企業社也僅負責接待及倒茶水,並未參與洽談買賣事宜,告訴人購買骨灰罐與被告姚欣渝完全無關,且被告姚欣渝係領固定月薪,並無獎金或抽成,沒有犯罪動機等語; ㈡被告井恩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井恩豪從未以收購大冠公司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縱有提及,亦僅係交易之條件,而屬民事買賣之糾紛,此外,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井恩豪曾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並要求購入骨灰罐等語; ㈢被告李育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育憲僅係懷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未教導員工推銷之方式與內容,亦未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塔位及骨灰罐之事宜,不得僅以告訴人事後與被告李育憲聯繫即推論被告李育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僅詢問被告李育憲白瓷內膽之價格,被告李育憲並未推銷,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推論被告李育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游鎮嶸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多與告訴人及被告游鎮嶸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譯文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游鎮嶸曾指定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自無從證明被告游鎮嶸與被告李育憲、楊濬紳共謀詐欺等語; ㈤被告楊濬紳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彭怡溱之證述可知,彭怡溱於告訴人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交易時均不在場,是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本案交易未成之原因係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楊濬紳指定之白瓷內膽,業經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遑論被告楊濬紳已支付25 萬元訂金,顯非詐欺,至被告楊濬紳本身縱無資力支付約定之價金,尚可能透過借貸取得,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楊濬紳自始無交易之真意,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育憲認識被告游鎮嶸及楊濬紳,自無從認定3人共謀詐欺等語。 八、經查: ㈠前揭被告5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0至421頁),並有告訴人之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2紙、買賣仲介委託書1紙、買賣契約及扣款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 狀9紙(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9、117、119頁;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115至117頁、第165至182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李育憲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懷仁企業社洽談買納骨塔位時,跟我接洽的人只有井恩豪、姚欣渝,我是已經購買納骨塔跟骨灰罐,連絡不到井恩豪,於106年3月27日傳訊息跟井恩豪說要提告詐欺,井恩豪把李育憲的連絡電話給我之後,才跟李育憲聯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394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彭怡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沒有在懷仁企業社看過李育憲,也沒有和李育憲見過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姚欣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懷仁企業社看過李育憲,我也不認識他,我只有聽井恩豪打電話跟李育憲聊過天,在我任職期間,懷仁企業社就是我跟井恩豪2人,我 打電話約客人來,井恩豪負責洽談,至於我打電話的名單是井恩豪給我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問過名單的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井恩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如果有接到要買塔位的客人,就會跟李育憲說塔位數量跟售出價格,李育憲未曾教導我們接待客人的話術,姚欣渝打電話的名單是我提供的,名單有時候是上網打關鍵字搜尋有沒有人留下聯絡方式要買塔位,有時候是中華電信的黃頁,李育憲會給我資料,但告訴人的資料我忘記是誰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第46頁),觀諸上開4人之證述及簡訊翻拍照片,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李育憲曾參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間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之交易過程,亦難徵被告井恩豪交由被告姚欣渝執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訊方式來源為何及該通訊方式是否為被告李育憲所提供,自不能僅以被告李育憲為懷仁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情,遽認其就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罐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姚欣渝、井恩豪是否向告訴人佯稱懷仁企業社欲收購大冠公司股票,惟須搭配購買納骨塔位乙節: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105年上半年間,在懷仁企業社內, 姚欣渝及井恩豪2人說,公司老闆要收購大冠公司股票, 但需先購買龍巖公司的塔位,條件是1張股票加價10萬元 購買1個塔位,又說已有買家要趕快決定,我就當場交付10萬元購買,另外匯款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 於偵查中則先證稱:姚欣渝有當面跟我說過,他們老闆投資很多龍巖的塔位,也投資很多大冠公司的股票,可以出售給我們塔位轉售賺取差價,獲利就當作之後把股票過戶給他們老闆的對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後方證稱 :是姚欣渝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收購大冠公司股票,要我們到懷仁企業社談細節,我到場之後,姚欣渝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方案可以搭配處理大冠公司股票,之後就由井恩豪跟我談,談了之後才知道要買納骨塔,我在105年3月30日在懷仁企業社交20萬元給井恩豪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接到姚欣渝打電話說他們企業負責人也有買大冠公司的股票,想要收購之後一起去求償,我們才去見面的,第一次見面只有姚欣渝跟我們說要收購大冠公司股票的原因,第二次見面是姚欣渝幫我跟井恩豪約見面,井恩豪跟我們說無法用現金收購股票,但可以用納骨塔位的方式,1個塔位搭配收購1張股票,第三次見面時我付20萬元,沒有一次付90萬元是因為當時他們不知道我有幾張大冠公司的股票,2張我也不知道怎麼決 定的,是姚欣渝那天跟我們談就直接說2張,後來我妹妹 表示我們不只2張可不可以一起收購,他們才知道我不只 有2張股票,我才另外加購7個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97至398頁)。 ⑵彭怡溱於警詢中證述:我跟告訴人2人在場得知的交易條件 是1張股票加價10萬元購買1個塔位,姚欣渝跟井恩豪又說9個塔位已有買家,告訴人當場在公司內交付10萬元購買 ,之後再到銀行匯款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告訴人洽詢購買靈骨塔的事情我全程參與,一開始是我接到電話,對方說懷仁企業社的老闆也有大冠公司股票,想要收購成為大股東後,優先處分大冠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後來去懷仁企業社洽談知道打電話的是姚欣渝,姚欣渝跟井恩豪都在場,由井恩豪跟我和告訴人說他之前用低價買進很多龍巖塔位,他要幫我們處理大冠公司股票,條件是搭配塔位購買(見偵字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一開始是姚欣渝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老闆也是大冠公司的其中一位受害者,希望收購我們的股票成為大股東以便向大冠公司索賠,我跟告訴人才會想去了解,我印象中去了2次,第一次井恩豪有沒有出來我沒 有很確定,到懷仁企業社後,主要是姚欣渝和我們說他們在收購大冠公司的股票,但沒有和我們談過多的東西,就請井恩豪出來,當時達成的協議是1張股票可以用多少金 額去搭配塔位,這部分是井恩豪說的,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支付他們提出的價格,就由告訴人跟他們聯絡,我們一開始就表明有9張股票,我印象中是看過自己的資金狀況才 決定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補回幾張股票的虧損,才決定買9 個塔位,至於先付現金再匯款是付款方式而不是先後購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6頁、第428至430頁)。 ⑶觀諸渠2人之證述,關於被告姚欣渝是否在場洽談交易條件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納骨塔位之數量於過程中有無變更、付款金額各節,各自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關於何人接獲被告姚欣渝來電、一同前往懷仁企業社之次數、何時向被告井恩豪表明持有股票數量等情,渠2人所述內容亦顯有 不符,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購入本案納骨塔位係為出售大冠公司股票所為,此部分情節當屬本案交易之核心事項,渠2人理應有深刻明確之記憶,而不應為相異之陳述;且 告訴人交付20萬元及匯款70萬元之時間確實相隔1月乙節 ,有前揭對帳單附卷可憑,關於時間差距之原因,告訴人固稱係交付現金當日被告姚欣渝、井恩豪方知悉其共有9 張股票之故,然告訴人與懷仁企業社聯繫之目的既為處理大冠公司之股票,理應於洽談交易條件之初即表明所持有股票之數量並詢問得否全數收購,以利評估一己資金狀況或準備價金完成交易,而非任由賣方隨意決定交易數量,甚或被告姚欣渝、井恩豪若欲以大冠公司股票收購為由施行詐騙,亦當詢問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張數,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彭怡溱為告訴人之胞妹,本有為較有利於告訴人證述之高度可能,是彭怡溱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應更謹慎審視而定,然觀諸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先交付10萬元,後匯款80萬元等語,顯與匯款單據及對帳單所示不符,反與告訴人初始於警詢中所述相同,足見彭怡溱之證述實有順應告訴人所述之情,另衡以彭怡溱雖於偵查中證稱全程參與告訴人洽談購買靈骨塔之過程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僅陪同告訴人去過2次,後續聯絡對口均係告訴人等語,再參以彭怡溱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已隔2年餘,於本院審 理中交互詰問時,更已距案發時達4年餘,是彭怡溱之證 述內容究竟是否均為其親身見聞,抑或部分係轉述告訴人告知之內容,實非無疑,難以區辨,而難認為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⑷至告訴人與被告井恩豪洽談過程中曾談及大冠公司股票乙情,固為被告姚欣渝、井恩豪所不爭執,惟談論之內容是否即為購買塔位以搭配收購股票,已難認定;又衡酌告訴人自述非為自用,而係欲藉塔位售出取得價差,堪謂係購入作為投資之用,則於推銷洽談過程中非無可能論及自身此前投資虧損之經驗,甚或以此嘗試與賣家議價,當難據此推論被告姚欣渝、井恩豪確曾向告訴人佯稱懷仁企業社欲收購大冠公司股票,惟須搭配購買納骨塔位云云。是以,告訴人本身指述時距離案發已遠,過程中介入諸多自行及對外求證之資訊,所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是否本於當時記憶抑或摻雜過多主觀揣想情節,容有可疑,又與彭怡溱證述有所出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姚欣渝、井恩豪有向告訴人佯稱懷仁企業社欲收購大冠公司股票,惟須搭配購買納骨塔位云云之犯行。 ⒊關於被告井恩豪是否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且買家要求購 入骨灰罐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井恩豪跟我說 他們有門路可以銷售,是指他們已經在做殯葬行業,已經 有客人,1個月內就可以賣出,井恩豪一開始說都找得到買家,只是在電話裡有確定是哪位買家,說有家族遷葬的客 人需要9個塔位,我才會因此一起買9個骨灰罐,還有一次 在懷仁企業社跟買家3、4人當場見面,當時姚欣渝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99至401頁);彭怡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井恩豪說懷仁企業社本身從事葬儀 社,有固定的買家,這些東西一定銷售得掉,甚至之後與 告訴人接洽時,也說已經有家族遷葬的客人,才要求要買 骨灰罐,但洽談購買骨灰罐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之後的 對口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至429頁)。觀諸 告訴人及彭怡溱之證述,被告井恩豪於洽談時係稱懷仁企 業社有門路可以銷售,有固定的買家,一定銷售得掉等語 ,當可能係表明懷仁企業社有潛在客源,得為告訴人媒介 可能之塔位買主,告訴人日後脫手難度不高之意,然尚未 達保證必然售出或者已有特定買家之程度,縱使被告井恩 豪所述有所誇大,仍未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 模糊空間,難認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井恩豪佯 稱有家族遷葬的客人欲購買9個塔位並要求購入骨灰罐乙節,據告訴人所述係經被告井恩豪在電話中告知,又觀諸告 訴人所提供之佐證,即其於106年1月6日傳送予被告井恩豪之訊息內容僅記載:「井先生,我想請問目前的狀況如何 ?有沒有新的進展,可以的話,回個訊息給我,想知道之 前你先壓給對方一月初的時間,目前會延遲到什麼時候」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尚難以判斷究竟詢問何事、所稱對方為何人,且距離告訴人購入骨灰罐之時間已隔半 年餘,卷內均無此期間內其他聯繫之紀錄,參以彭怡溱證 稱伊於洽談購買骨灰罐時並不在場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井恩 豪佯稱有家族遷葬的客人欲購買9個塔位並要求購入骨灰罐乙節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育憲並未參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同 年6月8日間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之交易過程,而不得僅 以被告李育憲為懷仁企業社負責之人身分及事後與告訴人 聯繫出售塔位及骨灰罐等情,推論被告李育憲就此被訴部 分有所關聯,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證明被告井恩豪、姚欣渝有此被訴部分之犯行,自 不得對被告李育憲、井恩豪與姚欣渝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名相繩。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6年8月5日 完成交易乙情,為被告楊濬紳、游鎮嶸及李育憲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4頁),固堪認定,然單 憑此交易未果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楊濬紳自始無向告訴人買受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之真意。觀諸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濬紳)於106年8月4日前交付尾款,甲方(即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前交付乙方所購買之產品(即龍巖真龍殿5F-11F、玉石骨灰罐、白瓷內膽各6個)(見偵字卷第67頁),足 見告訴人交付白瓷內膽6個確實為其與被告楊濬紳間約定 之交易條件。而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確實曾傳送指 定之白瓷內膽樣式照片予告訴人,且該等照片所示之樣式即為被告楊濬紳所指定者乙節,業經被告楊濬紳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03頁),並有被告游鎮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91頁),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4日將被告李育憲傳送之白瓷內 膽照片轉傳予被告游鎮嶸,並經被告游鎮嶸回復「對!沒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9至475頁),然衡情一時未詳查手機傳送照片之細節,本非無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游鎮嶸既均稱於106年7月4日後曾一同至宗山事業社確認過 樣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第387至389頁),此亦 有被告游鎮嶸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479頁),且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傳 送指定之白瓷內膽樣式照片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復以「這一種,他們小姐上次說多少錢?」,而未質疑與前在宗山事業社所見之樣式不同,堪認被告游鎮嶸所傳送者與被告游鎮嶸偕同告訴人至宗山事業社所確認之樣式相同,而渠2人實地確認之時日既於106年7月4日之後,自無從反以渠2人於106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逕認該日傳送之照片即為原指定之樣式,而再因106年7月4日與106年8月1日對話中之照片非完全相同推論被告楊濬紳並未實際指定白瓷內膽之樣式。末觀諸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傳送予被告游鎮嶸 之白瓷內膽樣式照片與被告游鎮嶸前於同年月1日所傳送 者,內膽底部之花紋顯然不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7至491頁),堪認被告楊濬紳、游鎮嶸辯稱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指定樣式之白瓷內膽方未完成交易等語,非全然無據。⒉次查,告訴人曾向被告李育憲詢問白瓷內膽價位乙節,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及楊濬紳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李育憲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57頁),固堪認定。然關於被告游鎮嶸有無指定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在約定見面前幾天,游鎮嶸打電話告知買家楊先生要再購買6個白瓷內膽,希望透過刊登出售龍巖公司塔位 訊息的人尋找6個白瓷內膽,見面當天游鎮嶸要我打電話 給懷仁企業社李育憲詢問有無白瓷內膽6個等語(見他字 卷第93頁),嗣於偵查中則指稱:約見面當天,楊濬紳說要附白瓷內膽,所以游鎮嶸要求我打電話給之前我買罐子的人就是懷仁企業社,詢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約在游鎮嶸的公 司時,我跟游鎮嶸講我沒聯絡到李育憲,白瓷內膽我可能沒辦法提供,楊濬紳跟我們在這個房間談完,我們到小房間,我跟游鎮嶸說沒有聯絡到李育憲,李育憲也沒有回我有白瓷內膽這件事情,游鎮嶸當場叫我打給李育憲,一打竟然通了,李育憲說他那邊有,游鎮嶸就要我回到那簽約,簽約之後游鎮嶸跟我說他要照片,我才請李育憲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406頁),關於被告游鎮嶸係何時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李育憲聯絡、要求之方式係指名道姓要求聯絡被告李育憲,抑或要求聯絡懷仁企業社、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楊濬紳欲購買白瓷內膽等節之指述已前後有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彭怡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關於白瓷內膽的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李育憲,李育憲有無跟告訴人說1張龍巖權狀搭配骨灰罐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426、433頁),而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再衡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游鎮嶸建議其向前已接洽並有交易往來之殯葬業者詢問相關產品之供應與價格,尚與常情無違,是縱使告訴人曾向被告李育憲詢問白瓷內膽之價格,然聯絡之原因究否係被告游鎮嶸指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已難逕予認定。 ⒊又查,卷內固有印有被告李育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宗山事業社名片(見他字卷第118頁),然此名片為告訴人所提 出,至是否為被告李育憲交付予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衡以名片印製並非難事,該名片之真實性亦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李育憲確經營或任職於宗山事業社。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游鎮嶸帶我去宗山事業社看白瓷內膽時,李育憲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頁),再觀諸告訴人與 被告李育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61頁),被告李育憲與告訴人聯繫白瓷內膽詢價事宜時,亦係提供懷仁企業社之帳戶,且均未提及宗山事業社,更無從證明被告李育憲與宗山事業社之關聯。復參以彭怡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游鎮嶸一直和我們說楊濬紳就是要和他在宗山事業社看中的白瓷內膽一模一樣的,但楊濬紳能出的價格比在那個地方販賣的價格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2至433頁),足見被告游鎮嶸並未指定告訴人須向宗山事業社購買白瓷內膽,僅係要求告訴人提出與該處所供相同樣式之白瓷內膽,是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游鎮嶸指定告訴人必須向宗山事業社購買白瓷內膽,又無從證明被告李育憲與宗山事業社之關聯,自難再行推論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間未能成功交易係因告訴人未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之故。 ⒋末查,被告楊濬紳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本案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之資金來源為母親楊周月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2、34頁),依卷附楊周月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之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7至197頁、第219至223頁),楊周月裡105至107年之所得分別僅有郵局帳戶之利息12,604、10,404、3,391元,永豐銀行及郵 局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6,510、1,175,184元,是楊周月裡於106年7月前似無足夠之現金資產支 付被告楊濬紳購買本案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共計414萬元之價金,然楊周月裡及被告楊濬紳名下分別尚有 公告現值約310萬、178萬元之土地或房屋,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又不能排除楊周月裡及被告楊濬紳有除金融機構存款以外之資金、未實際納稅之所得收入或另以借貸等方式取得資金之可能,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濬紳全無支付交易價金之可能,自不得再進而推論被告楊濬紳自始全無向告訴人為本案交易之真意。末參以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約定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個,若被告楊 濬紳、游鎮嶸及李育憲果係共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大可與告訴人約定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全部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並要求購買相應數量之白瓷內膽,已獲取更高額之詐欺所得,然被告楊濬紳及游鎮嶸並未如此為之,是難認被告楊濬紳自始全無向告訴人為本案交易之真意。 ⒌綜前所述,告訴人依約確有交付指定樣式白瓷內膽之義務,且告訴人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之,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育憲、游鎮嶸與楊濬紳間有所關聯,自難逕認被告游鎮嶸及楊濬紳係因告訴人未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而托詞拒絕完成交易,是本案交易未果,尚無從排除係因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則當可能屬一般交易風險之發生,而不得對被告李育憲、游鎮嶸與楊濬紳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相繩。 九、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檢察 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5人犯罪,即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