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慧致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関慧致因情緒失控及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関慧致明知如任意將大型物件丟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之鐵路軌道上,將造成火車行駛之危險,竟因與站務人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5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鐵臺北車站第4 月臺A 側15車乘車處,搬取月臺上滑輪椅並丟擲至該處鐵路軌道上,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因臺鐵4128車次區間車即將停靠臺鐵臺北站時發現上情,遂緊急剎車並立即通報站務人員陳○仁前往排除該障礙物,始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惟此致上開列車停留現場約1分鐘許,其後陳○仁通報臺鐵臺北車站副站長 張○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関慧致。 ㈡関慧致於107 年10月3 日0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內,拾獲張本賢所有不慎於同日0 時20分許,遺失在該處背面未簽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㈢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刷卡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利用以郵局VISA金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或張本賢未在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上簽名之漏洞,佯裝為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之所有人,持該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名字,使如附表「刷卡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関慧致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共計18次,関慧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0,944 元),並造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失。嗣張本賢於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17時19分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有上開刷卡紀錄,知悉上開VISA金融卡遺失並遭盜用消費,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張本賢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関慧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卷,下稱第24143 號偵查卷,第7 至1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下稱第212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核與臺鐵臺北火車站副站長張○芸、臺鐵臺北火車站站務人員陳○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第24143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並有列車到開時刻登記 表、臺鐵臺北火車站第4月臺A側15乘車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影及滑輪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4 14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卷,下稱第27586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212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張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7586 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0頁),並有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皇家飯店旅客登記表、皇家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586 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4 條規定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 項)。」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 項)。」,是修正後刑法第184 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及業務過失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已自原先之「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刑法第337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其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段類同,所侵害者亦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至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㈢科刑部分 ⒈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8 年 6月24日新北永社字第1082186496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惟按刑法第19條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故是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判斷,並以其病歷為參考,若行為人確實無法辨認其行為違法,始有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清楚知悉自己係因為與臺鐵站務員發生爭執始將滑輪椅丟擲在鐵路軌道上,另於購物消費時亦知得以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結帳,與一般人之日常消費行為無異,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上開行為均能清楚記憶,並能大致說明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衡情對於行為時之環境、情狀尚能清楚陳述,是本院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雖將滑輪椅丟擲在鐵路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幸僅致火車進站延誤而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可謂輕微,再考量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上述,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適應社會生活為差,且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極差,其阿姨、母親、父親均無意願或能力照顧或協助被告生活,致被告長期居無定所,四處犯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若依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刑量處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法失平之虞,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站務員發生爭執即任意將滑輪椅丟擲在鐵路軌道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再持所侵占之金融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盜刷之金額並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環保清潔工作,目前無業,並無需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使用張本賢所有之VISA金融卡而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1 萬0,944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郵局VISA金融卡1 張係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告訴人已經掛失並補發新卡片,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第27586 號偵查卷第70頁),是以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7 年10月3 日2 時11分許│誠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245元 │ │ │ │公司 │ │ ├──┼────────────┼───────────┼────────┤ │2 │107年10月3日5時51分許 │統一T2航廈商場- 星巴克│200元 │ │ │ │咖啡 │ │ ├──┼────────────┼───────────┼────────┤ │3 │107年10月3日7時37分許 │高鐵台北站 │335元 │ ├──┼────────────┼───────────┼────────┤ │4 │107年10月3日9時3分許 │星巴克烏日門市 │275元 │ ├──┼────────────┼───────────┼────────┤ │5 │107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高鐵台中站 │1,125元 │ ├──┼────────────┼───────────┼────────┤ │6 │107年10月3日10時18分許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275元 │ │ │ │司高鐵台中營業所 │ │ ├──┼────────────┼───────────┼────────┤ │7 │107年10月3日12時10分許 │全家台鐵烏日商場 │100元 │ ├──┼────────────┼───────────┼────────┤ │8 │107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 │全家台鐵烏日商場 │45元 │ ├──┼────────────┼───────────┼────────┤ │9 │107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138元 │ ├──┼────────────┼───────────┼────────┤ │10 │107年10月3日17時33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80元 │ ├──┼────────────┼───────────┼────────┤ │11 │107年10月3日20時31分許 │皇家飯店 │1,780元 │ ├──┼────────────┼───────────┼────────┤ │12 │107年10月4日12時31分許 │高鐵台北站 │335元 │ ├──┼────────────┼───────────┼────────┤ │13 │107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180元 │ │ │ │前分公司 │ │ ├──┼────────────┼───────────┼────────┤ │14 │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416元 │ │ │ │前分公司 │ │ ├──┼────────────┼───────────┼────────┤ │15 │107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85元 │ │ │ │司高鐵台中營業所 │ │ ├──┼────────────┼───────────┼────────┤ │16 │107年10月4日16時52分許 │廣三SOGO │140元 │ ├──┼────────────┼───────────┼────────┤ │17 │107年10月4日17時19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美│4,490元 │ │ │ │村店 │ │ ├──┼────────────┼───────────┼────────┤ │18 │107年10月4日2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 │700元 │ │ │ │ │ │ ├──┼────────────┼───────────┼────────┤ │總計│ │ │1萬0,9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