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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柏宇陳彥君黃鈺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被告
曾偉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楊承隆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章元成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韋詠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783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詩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承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章元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韋詠芳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楊春夫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春夫」署押,均沒收之。

周詩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追徵其價額。

曾偉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章元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詩帆乃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即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解散)、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即和代有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曾偉松、洪志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與劉思亭(未經起訴)名義上為龍堤公司、和代公司之業務人員,實際上乃周詩帆之下屬。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辦理經營,而曾偉松、洪志偉除任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尚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受周詩帆指派,負責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址或工作營業地址處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並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完成勘驗後,再將文件攜回,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於103 、104 年間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車貸以獲取金錢後,於104 年8 月間,由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呈翔」),聯繫斯時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劉珮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呈翔、劉珮玲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一事知情)後轉介洪志偉,洪志偉旋告以周詩帆此情,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車貸之中古車,再由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志偉自不詳管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恰於104 年8 月2 日因斯時所有人即不知情之陳俊宏駕駛中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出售予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再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同行鄭純益供修理他車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李燃煌、鄭純益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一事知情),實屬利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用之合適中古車,旋先於104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前之某日,順利取得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後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即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而與楊承隆、章元成該方約定如能順利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將給付20萬元作為報酬。

㈡另囿於楊承隆信用分數不佳,尚有找尋連帶保證人以提升裕融公司核貸機率之必要,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與劉思亭明知楊承隆之父即不知情之楊春夫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提高裕融公司同意貸款額度之整體目的,竟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易言之,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與劉思亭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楊承隆、章元成擅自提供先前於103 年10月中旬間因楊春夫祇同意作為楊承隆、章元成加盟便利商店之林口環球影城店面交涉窗口而由章元成影印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楊春夫因前開加盟便利商店事宜授權章元成刻印並保管之「楊春夫」印鑑,於104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前之某日,由楊承隆與劉思亭、曾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並在其中如附表各編號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除簽署、蓋用其個人楊承隆之署押及印文外,更接續盜蓋、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之印文及署押,佯以表示楊春夫願擔任楊承隆向裕融公司就本案車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與楊承隆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復授權裕融公司或裕融公司指定人得依實際狀況在該空白授權票據之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與到期日,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曾偉松嗣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對保人簽名欄處簽立署押,即將該等貸款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之(周詩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㈢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取得該等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隆確有以現金價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楊春夫亦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具足夠之擔保,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 萬3,290 元、共48期,總計111 萬7,920 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下稱本案汽車貸款),而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中帝聯邦帳戶),致生損害於楊春夫及裕融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中帝公司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43秒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1 秒、同日下午5 時41分45秒,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 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宇新光帳戶;另部分款項重新匯入龍堤新光帳戶後更匯至劉思亭下列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 時31分26秒、6 時34分3 秒、6 時42分7 秒,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 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 號帳戶(下稱劉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4 分24秒,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隆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另交付曾偉松對保之報酬1,000 元。楊承隆則陸續於104 年9 月16日晚上6 時59分5 秒、7 時33分29秒與7 時34分27秒,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提領各2 萬元、6 萬元與2 萬元(共計10萬元),並於翌(17)日晚上8 時32分6 秒、8 時32分56秒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一帶各提領6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且全數交予同行之章元成,作為其部分積欠章元成債務之清償所用。

㈣嗣因楊承隆僅於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各清償裕融公司2 萬3,290 元(共6 萬9,870 元)即拒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持已補充填載付款日、票面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案本票,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後,楊春夫因而察覺有異,進而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周詩帆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曾偉松、楊承隆及章元成、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偉松與其辯護人以被告楊承隆、證人楊春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故認無證據能力;被告章元成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證人楊春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楊春夫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楊春夫」印文係被告章元成所蓋用之證詞,既係證人楊春夫推測而來,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237 頁、第261 頁、第25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另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楊承隆、楊春夫所書寫如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卷《下稱偵20665 卷》第44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下稱他5570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陳報狀內容,故就被告章元成與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予論述)。⒈就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下逕稱偵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經查,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詢與檢察官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於偵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對除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其等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但其等或屬本案汽車貸款之被害人,或係本案汽車貸款承辦經手者、具一定關聯者,其等證言對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下合稱本案被告,有別於追加部分之被告韋詠芳)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前揭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渠於警詢、偵詢與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多係在105 年間至107 年間所為,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08 年底至109 年初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本案距今間隔已久故忘記、現在不太有印象而不能確定、已經忘記當時情況、先前回答均係照實陳述、無法肯定當時所獲款項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21 頁至第323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質之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及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對員警、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亦表示未遭不法取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5頁),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周詩帆、曾偉松與章元成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⒉證人即被告楊承隆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另被告楊承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楊春夫於偵訊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可悉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等為證據使用。上開被告楊承隆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楊春夫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下稱偵9640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卷,下稱偵20913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曾偉松、章元成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楊承隆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楊承隆嗣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具結作證、證人楊春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均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8頁),已足保障被告曾偉松、章元成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⒊證人楊春夫於偵詢、偵訊中證稱推測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楊春夫」印文推測乃被告章元成用印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觀之證人楊春夫該等證詞(見他5570卷第61頁;偵20913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均先證稱因當時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欲在林口環球影城加盟開設便利商店,欲用伊姓名作為金融機構之接洽窗口,故章元成至伊與被告楊承隆住處拿取伊雙證件影印,並告以須代刻印章,故伊認係被告楊承隆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伊署押後,再交予被告章元成盜蓋幫伊代刻之印鑑等語,足見前開證詞係植基於證人楊春夫實際遭被告章元成拿取雙證件影印且告知要代刻印鑑之經驗所為,非屬單純私見或臆測,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應具證據能力,況證人楊春夫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踐行調查程序,因而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並無不合,至有無證明力則與證據能力有間,是被告章元成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承隆與其辯護人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53 頁、第329 頁、第217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承隆固坦承其偽造、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其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詩帆雖不否認就本案汽車貸款確係其指示劉思亭承辦、被告曾偉松對保,以及洪志偉找車,再由其整合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輾轉交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共85萬元之貸款,並由其於貸款撥付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等事實,猶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偉松固坦承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對保人簽名欄處之「曾偉松」乃其本人所簽,其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劉思亭則為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仍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章元成固不否認曾與被告楊承隆討論後,同意於被告楊承隆無法繳納本案汽車貸款時共同負擔,而曾先幫忙撥打聯繫車輛貸款事宜,但亦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均分別辯以:

㈠被告周詩帆:本案汽車貸款係由一名劉小姐介紹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欲購買中古雙B 車款並辦理車貸,故由其請洪志偉找尋車輛報價予客戶,由劉思亭、被告曾偉松擔任業務與對保人員,其本人並未向被告楊承隆進行對保,亦未授意被告曾偉松為不實對保之行為,僅負責將本案汽車貸款轉由上包即歐維士公司、湧立公司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送件,會匯款20萬元係因聽聞客戶已支付本案車輛頭期款20萬元,至其餘65萬元則因乃洪志偉尋獲購得本案車輛,但因洪志偉信用不佳而無法匯款,始逕交付現金予洪志偉處理,其就本案車輛車況全不知情,亦未負責交車,不知貸款額度超過被告楊承隆購車之價額,且本案汽車貸款額度仍與市場行情價相符;再以,其直至告訴人裕融公司通知,方知被告楊承隆未繳納貸款,經聯繫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均相互推託本案車輛之去向,但本案汽車貸款流程既均符合常規,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本係作為往來加盟便利商店與住處而購買之用途,況本案車輛就肇事照片以觀,僅有板金毀損,當可修繕完畢作為交易標的,其主觀上當無對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車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37 頁、第325 頁至第328 頁;本院卷四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11 頁)。

㈡被告曾偉松:劉思亭為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但因劉思亭無裕融公司對保權,其乃具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方依劉思亭要求陪同至某便利商店與被告楊承隆及所謂之「楊春夫」進行文件查驗與對保,其餘事情均不知情,其僅與被告楊承隆及「楊春夫」見過一次面,不知何以楊春夫本人並未在場簽名,且被告楊承隆確欲購買本案車輛,其亦曾見過本案車輛之存在,係由洪志偉開至公司樓下;縱在場對保之「楊春夫」並非楊春夫本人,至多僅係其粗心大意所致,但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主觀上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38 頁、第261頁至第266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四第77頁、第82頁)。

㈢被告楊承隆:其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係因被告章元成建議可以購買車輛以往返住家及欲加盟位在林口之便利商店,其承諾後即由被告章元成著手辦理,未料從頭到尾均未看過本案車輛,不知本案車輛有嚴重毀損之情事,且當下完全不知係欲購買何種車輛,更未繳納頭期款;其均請被告章元成幫忙聯繫告訴人裕融公司,且僅與一名小姐相約簽署資料,此後繳納數期貸款方察覺有異,遂不再繳納貸款;如其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豈會支付數期貸款而降低分得之利潤,況其未與其餘被告間具犯意聯絡,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四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

㈣被告章元成:其當時係因被告楊承隆欲購買車輛作為往返被告楊承隆住處與林口加盟便利商店之用,故協助撥打車貸廣告而聯繫上一名劉小姐,此後均由該名劉小姐與被告楊承隆聯繫,其再未介入其中,僅知某日被告楊承隆在其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而匆匆下樓,返回後方表示去簽署文件;之所以拿取20萬元,係因被告楊承隆積欠其大筆債務,故被告楊承隆將自身新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保管,於每月15日一同提款返還部分債務,其從未見過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等人云云(見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第115 頁)。

二、首查,被告周詩帆乃龍堤公司、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偉松與洪志偉、劉思亭乃被告周詩帆之下屬,本案汽車貸款係被告楊承隆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購買本案車輛為由,以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每月繳納2 萬3,290 元共48期(總計111 萬7,920 元)之清償方式,申請85萬元之貸款,而由被告周詩帆指示洪志偉尋車、劉思亭任負責業務、被告曾偉松進行對保後,經被告周詩帆輾轉交予歐維士公司林篤民、湧立公司邱品瑄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送件,且被告楊承隆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為署押及用印,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確有「楊春夫」之署押及印文,事後告訴人裕融公司核准後撥款85萬元至中帝聯邦帳戶,再由中帝公司將核撥款項匯至龍堤新光帳戶,迭經被告周詩帆操作匯款至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後,終於104 年9 月16日晚上6 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4 分24秒,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旋於同年月16日晚上6 時59分5 秒起至7 時34分27秒止提領共10萬元,於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32分提領共10萬元,且斯時被告楊承隆新店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係由被告章元成保管,然被告楊承隆嗣未依約清償,至本案車輛原為陳俊宏所有而出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俊宏於偵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與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於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篤民與陳威宇於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劉思亭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他5570卷第226 頁至同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偵20665 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5184 號卷,下稱偵35184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調偵1220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偵20913 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9 頁至第262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授權書、104 年9 月15日匯款傳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8 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50186029號函暨本案車輛車籍與動保查詢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過戶登記資料、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 年3 月13日板營字第0000000076號函暨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12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105 年9 月2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89號函、106 年2 月18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52號函、106 年3 月6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28號函、106 年1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928號函暨龍堤新光帳戶、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對帳單、中帝公司、和代公司與龍堤公司之公示資料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本案車輛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記、重新領牌登記書、被告楊承隆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華郵政106 年11月30日板營字第1061801655號函暨被告楊承隆匯入及轉出清單與金融機構資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 年2 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002號函暨劉思亭新光帳戶存戶資料、被告曾偉松之特約代表資料卡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 年6 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案汽車貸款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郵局局號查詢、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頁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108 年9 月23日查詢回復簡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8 年10月5 日北營字第1081802179號函、全盟公司104 年8 月31日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附卷可稽(見他5570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7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49 頁至第262 頁背面、第278 頁至第290 頁背面、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6 頁;調偵1220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下稱偵9783卷,第35頁至第45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卷,下稱北簡3098卷,第25頁;偵20913 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1 頁、第383 頁至第409 頁、第427 頁、第435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案車輛是否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當下仍存在、修繕完好且得供駕駛所用,且被告楊承隆究有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其與被告章元成、曾偉松與周詩帆間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有無共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另其與被告章元成、曾偉松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車輛早已毀損,迄今從未修復完畢,難以因駕駛用途而作為買賣標的之可能:⒈本案車輛本為陳俊宏於104 年5 月4 日購買,而將行政登記自案外人劉俊龍轉至其名下,嗣陳俊宏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捷運站前,與案外人陳嘉鴻發生車禍,造成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嚴重毀損、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並由全盟公司李燃煌協助拖吊回南港,陳俊宏復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25萬5,000 元將本案車輛售予李燃煌,李燃煌則於104 年8 月31日以30萬元將仍處於毀損狀態之本案車輛售予案外人鄭純益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8 月16日函暨本案車輛車籍查詢與動保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8 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本案車輛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記、重新領牌證書、全盟公司拖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手寫筆記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他5570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227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7頁)。⒉證人即陳俊宏於偵詢及本院中證之:伊為本案車輛原車主,本案車輛係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改裝廠以75萬元所購買之中古車,並曾申辦貸款,但駕駛未久即發生車禍,右側車頭及車身幾乎完全撞毀,伊並拍下如他5570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之現況照片;嗣將遭撞毀之本案車輛以25萬元直接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因當時估價約要40萬元方能修理,伊認不符成本,又因當時汽車貸款尚未繳清,故伊先借款清償貸款後再售予李燃煌,惟最初李燃煌表示本案車輛當時遭撞毀之狀態僅值10萬元,嗣方表示提高購買價格;伊未曾聽聞洪志偉或與中帝公司人員接觸,當時是授權過戶給李燃煌或全盟公司,但應該算同意李燃煌辦理後續過戶手續,由李燃煌指定過戶者等語(見他5570卷第22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1 頁至第226 頁)。⒊證人李燃煌於本院中證以:伊乃全盟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8 月8 日向陳俊宏以現金25萬5,000 元購買於同年月2 日發生車禍之本案車輛,因陳俊宏尚須清償車貸,方於104 年8月8 日購買,伊原本購買後欲修理本案車輛,然因同行鄭純益表示有車輛要修理,欲購買本案車輛以作為修理他車之用,伊遂於104 年8 月31日與鄭純益簽署契約書;因中古車轉手愈多、價格愈低,故伊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後並未辦理過戶,僅先取得陳俊宏交付之本案車輛,待陳俊宏辦理車貸清償手續而交付文件後,伊方將本案車輛交予已付訂金之鄭純益,並提供陳俊宏相關文件予鄭純益辦理過戶;本案車輛約需花費25萬元維修,伊當初應報價30餘萬元之維修費用,但事故車市價較差,陳俊宏認修了不划算,故未修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⒋觀諸前開車禍當下與修車廠內之車況照片(見他5570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四第97頁),可見發生車禍後,本案車輛不僅右側車頭全毀,葉子板與引擎蓋有巨大凹陷、右前車輪傾斜而損壞,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亦呈現爆開之狀態,甚傷及右側車樑,可謂毀損程度頗鉅,且在修車廠拍攝時,除前車身葉子板、輪胎均已拆解卸下外,本應無礙之後車身葉子板同有相當程度之拆除,徵以證人陳俊宏、李燃煌上揭證詞,足知倘欲修繕本案車輛,必定所費不貲。再以,細繹陳俊宏與李燃煌、李燃煌與鄭純益各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見他5570卷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29頁),各載:「該車因事故毀損故以上述金額成交,待甲方(按:即陳俊宏)清償貸款交訂件乙方(按:即李燃煌)付清」、「該車因事故毀損,甲方(按:即李燃煌)轉賣予乙方(按:即鄭純益),轉賣後修理及買賣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等文字,顯見李燃煌相較於自行花費所謂25萬元之成本修繕本案車輛,寧可於以25萬5,000 元向陳俊宏購買後,僅以30萬元即出售予鄭純益,更特別澄清日後鄭純益將本案車輛「出售」與伊無關之行為,益證將本案車輛回復原狀耗費甚鉅,相較於逕予轉售予他人,自行修復完畢再為出售之行為實屬不值。⒌稽之本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本案車輛竟因於105 年3 月29日遲未參加定期檢驗,使行政登記名義人被告楊承隆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科以1,200 元之罰鍰,別無其他違規之行政罰鍰資訊,牌照更因逾檢註銷,足徵本案車輛自車禍發生以降,迄未修復完畢而得行駛在道路上,核與證人李燃煌所為上揭鄭純益購買本案車輛,實係為拆解有用零件,作為其他車輛修繕使用目的之證述相當,並與被告楊承隆自105 年起迄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屢供:其從未看過車輛、被告章元成稱要幫其向車商及告訴人裕融公司接洽,但其簽署契約、交車文件至今,從未看過本案車輛,僅知已有輛車行政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相符(見他5570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偵20665卷第42頁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481號卷,他3481卷,第21頁;偵20913 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296 頁;本院卷三第247 頁)。⒍衡以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王銘耀於本院中證以:伊不記得係何人請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代辦過戶時僅會看到證件,不會看到車輛現況,亦不會知道車輛是否仍實際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另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 年5 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原車主證明文件確經繳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開具證明書登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則在不以駕駛車輛同至監理所以確認車輛是否存在方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況下,徵以前開本案車輛毫無參加定期檢驗,牌照更因逾檢註銷,業如前述,職是,本案車輛自始自終均未實際修復,仍屬毀損狀態無訛,要難以駕駛用途而作為買賣標的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楊承隆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應係與被告章元成間具金錢糾紛與需求,彼此討論後,由被告章元成聯繫並提供所持有之楊春夫身分證件資料與代刻之印鑑,進而由被告楊承隆逾越楊春夫授權範圍,偽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藉此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且本案本票嗣確經補充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票據,其等主觀上均知此情:⒈被告楊承隆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①被告楊承隆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3 年、104 年間任職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便利商店(未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便利商店任職),月薪2 萬餘元,本與被告章元成感情頗佳,欲合資加盟便利商店故交付自身雙證件影本,在找尋營業處所之際,被告章元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不足,須用到其父即楊春夫姓名以為申辦,而於103 年間同其與楊春夫見面取得楊春夫之證件影本;嗣被告章元成屢屢向其提議,表示要幫其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並對其擔憂無法負擔車貸一事回稱其不用付車貸,願意協助處理支付,故雖其認自身並無購車之經濟能力及意思,仍同意申請本案汽車貸款,又因車輛須登記至其名下,故由其在契約上簽名,而由被告章元成負責聯繫,嗣其於被告章元成女友黃妙淯斯時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之某便利商店,單獨與代表裕融公司之人員見面,而在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簽署自身姓名並用印,再偽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當下楊春夫確實不在場,其也未獲得楊春夫同意或授權,之所以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係因被告章元成稱須有一位擔保人要其為之,並表示不會有問題,其很相信被告章元成而依照指示去做;然其自始自終均未看過本案車輛,亦未曾確認或設定欲購買之車輛及型式,更未與賣車之業務員如洪志偉接觸,也不知係向何人購買,直至簽署文件時方知車號與車型,但其原本並未設定要買雙B或進口車,且未實際交車,亦未給付車輛頭期款,遑論試開或確認車況,祇對金額有初步瞭解,然非其決定借貸85萬元,嗣辦理本案車貸後獲得一疊帳單,其約繳納2 、3 次即未再繳納,亦曾問過被告章元成關於本案汽車貸款之事;另其因信用分數不足,且其與被告章元成間有金錢糾紛,加上預計加盟便利商店之事,故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其僅有此一帳戶),被告章元成與其會一同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再將提款所得交予被告章元成,又被告章元成於103 年間賭球,要其數度出資6 萬元下注,並因自身花費而將楊春夫交予其投資之350 萬元花用殆盡,另其曾因欲在林口環球影城加盟開設便利商店,其胞兄、父親亦部分出資讓其繳納管理費與店租等語(見北簡3098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同頁背面;他5570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297 頁背面;偵20665 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9640卷第80頁至第82-1頁、第109 頁;他3481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20913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卷,下稱偵19661 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②被告章元成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與被告楊承隆約於103 年間認識,當時與女友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附近,其知被告楊承隆欲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因原本其等討論欲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有往返住家及商店之必要,又因祇有被告楊承隆有駕照且會開車,故其閱覽含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電聯詢問到一名劉小姐,當下其未指定特別車型,係由劉小姐繼續聯繫被告楊承隆,不清楚被告楊承隆申辦貸款簽署契約之事宜,更不知貸款金額、車款類型,從未看過本案車輛,祇知某日被告楊承隆在其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而匆匆下樓,返回後方表示去簽署買車業務之文件,但仍未告知車款或車貸類型,其並未幫忙出頭期款,僅於討論車貸時,因被告楊承隆表示薪水不穩,擔心無法定期清償貸款,其即稱願意共同負擔;其於103 年間曾在世界杯比賽時賭球,被告楊承隆自己將向楊春夫拿取之款項花光,無法向家裡交代,又覺得其賭球很好賺而要其幫忙下注,最終其等共輸了1 億2,000 萬元,被告楊承隆無力償還,故其自行將賺得款項拿去清償,亦因被告楊承隆欲加盟開設便利商店故投資款項,是被告楊承隆積欠1,000 萬元之大筆債務,曾簽發本票,並由其保管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護照等身分證件,待被告楊承隆每月發薪日即15日,一同前往提領薪資清償部分債務,另其嗣因無力支付林口環球影城每月35萬元之店租,亦至被告楊承隆住處向楊春夫借款;被告楊承隆於簽署本案汽車貸款期間並未看過本案車輛,因其等當時均在一起,被告楊承隆事後甚向其表示沒拿到車,其回稱自己怎麼可能知道等語(見他5570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295 頁至同頁背面;偵9640卷第52頁、第82-1頁;他3481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20913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三第254 頁至第262 頁)。③依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之前開供詞,參酌證人即被告章元成女友黃妙淯於偵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楊承隆多次向被告章元成借款,伊知被告章元成亦到處向友人借款後借貸予被告章元成等語(見他5570卷第62頁;偵9640卷第81-1頁),以及被告楊承隆、章元成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陸續簽署之數張本票與借據,上更有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4年8 月11日即因無法繳納店租,向案外人楊承隆胞兄楊承翰借款50萬元繳納店租(楊承翰並以此向被告章元成、楊承隆合資購買其等便利商店持股)、自104 年2 月起即已向楊春夫借取共44萬元繳納管理費用等文字(見偵964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不含該卷第57頁經被告楊承隆偽造之本票》),可知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斯時除因投資、賭博而有大筆金錢糾紛,被告楊承隆甚將自身身分證件、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外,其等更須屢向他人借款,經濟情況均屬不佳。輔以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 年6 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被告楊承隆新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確可見被告楊承隆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間,原則上每月有2萬餘元(均未滿3 萬元,偶有不到2 萬元之情形)之委發款項,與被告楊承隆前揭表示乃其時任便利商店員工薪水之證詞相當,則倘扣除其自身每月生活費用,要難支應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見他5570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第8 頁至第9 頁)上所示每月2 萬2,390 元之分期款項,堪信被告楊承隆實無購買本案車輛能力之節,殆無疑義。④衡情,購買汽機車對一般人而言,實屬不小之負擔,故有貸款供分期清償之行業應運而生,而對將花費相當金錢之汽機車,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僅能負擔中古車之價額,佐以中古車買賣糾紛時有所聞,經常躍上媒體版面,中古車之車況與價格,除廠牌、型號、用料外,更與原車主駕駛習慣、車輛維護息息相關,是買家理應會詳以調查、蒐集在網路、報章雜誌或友人之報導與推薦,內心已屬意數種車款後,再多次至現場試駕、確認外觀,以求售價與車況相當,避免自身誤判而背負與車況不符比例之債務;而車輛販售者,為免購買者事後未能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造成相當成本損失,亦多有給付些許定金之要求。但觀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前揭供述,被告楊承隆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前,對欲購買之車輛廠牌、型號、貸款金額等細節全然未知,更未曾親眼確認本案車輛存在與否以及車況樣態,即貿然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而同意償還每期2 萬2,390 元之金額,當與前開常理相悖。徵之被告楊承隆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5570卷第306 頁),除僅有其個人在買方處之簽名、書寫個人聯繫資料外,雖記載以80萬元出售、業支付20萬元之定金,但在餘款處竟為「依貸款核定金額」之記載,顯然實際上並未確定買賣價金之金額,竟已先行確認所謂「20萬元」之定金,80萬元之售價更與事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記載「85萬元現金價」有異;參酌本案車輛早已毀損,迄未回復原狀達可供駕駛所用,被告楊承隆斯時經濟狀況更屬不佳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豈可能反捨其已退休父親楊春夫之車輛不用(見偵9640卷第109 頁),另添購一其無法負擔、從未看過之本案車輛,更無支付頭期款之必要?是以,被告楊承隆要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僅係為申辦、取得本案汽車貸款後,獲取該20萬元之報酬,爰予認定。⒉被告章元成就本案汽車貸款不僅負責聯繫辦理,更提供所持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與代為刻印之印鑑,交予被告楊承隆逾越楊春夫原授權供作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保證人用途之範圍,再由被告楊承隆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令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發車貸,且本案本票嗣確經補充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票據,被告章元成亦自被告楊承隆處獲取該20萬元,是被告章元成與被告楊承隆間應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②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即,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據證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徵信審查員工陳建洲於偵詢中所證:於貸款申請進件並輸入資料後,伊會利用公司內部電腦評分,如評分通過即過件,但若無法通過,即會請客戶加強條件,若條件過差則不予承作等語(見他5570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以及證人即斯時轉介本案汽車貸款資訊予洪志偉之劉珮玲於本院中所證:伊大略知道車貸申辦過程,如申辦人為伊所認識之人,伊會幫忙準備資料,例如會要求申辦人必須準備雙證件、詢問對方工作、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可徵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與申請人間成立汽車貸款契約,除要具備雙證件等資料外,尚以申請人符合一定資力之條件為前提。④證人楊春夫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3 、104 年間欲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除被告楊承隆自104 年2 月起稱無財力得以支付店面租金每月35萬元、管理費4 萬元,要求伊幫忙出資外,被告章元成於103 年8 月間,與伊及被告楊承隆相約見面,被告章元成稱因被告楊承隆之銀行信用不佳,請伊擔任與環球影城對應交涉之窗口,故被告章元成拿取伊身分證、健保卡與帳戶存摺在便利商店內影印,並表示要代伊刻印辦理,伊當下係因被告章元成需要伊當對應窗口方予同意,但對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本案本票簽署「楊春夫」並用印等事毫不知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並非伊所為,亦不知本案汽車貸款經過,當時被告楊承隆並未表示有購車需求,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本人確認意願,伊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欲要求給付款項而收到傳票時,始知伊證件影本與印鑑業遭被告章元成拿去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伊並未交付自身證件予被告楊承隆等語(見他5570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北簡3098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偵19661 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偵20913 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⑤楊春夫於被告楊承隆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及本案本票時並不在場,亦對本案汽車貸款全然不知等節,業由證人楊春夫證述綦詳如前,核與被告楊承隆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楊春夫」署押、印文均為其偽造與盜蓋、楊春夫當時確不在場等供詞相當。其次,被告章元成於105 年8 月12日之警詢中對被告楊承隆、楊春夫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與詐欺告訴之際,恰提出楊春夫身分證與健保卡、新店大坪林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楊承隆身分證與駕照影本,陳稱:被告楊承隆本欲開設加盟便利商店,因其表示不喜歡該桃園市桃園區之店面而做罷,嗣欲改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由楊春夫擔任投資之保證人,其有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之手機號碼,以及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19661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顯與被告楊承隆、證人楊春夫前開供詞與證述大致吻合,亦即,被告章元成確基於與被告楊承隆欲合資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之故,取得楊春夫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帳戶存摺影本。衡之楊春夫確於104 年間屢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承隆、章元成繳納所謂林口環球影城店面租金與管理費乙節,有上開借據可資佐證(見偵964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不含該卷第57頁經被告楊承隆偽造之本票》),足謂楊春夫長期聽聞被告楊承隆就與被告章元成間關於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之轉述與討論,承接對被告楊承隆轉述友人即被告章元成之信賴,當可能交付伊個人證件、存摺影本並同意被告章元成代為刻印,是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辯以楊春夫所言不符常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要不足採,證人楊春夫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伊確係基於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之授權範圍內,同意被告章元成取得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與帳戶存摺影本並代為刻印,堪以認定。⑥次將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與證人楊春夫、被告楊承隆於各次筆錄之簽名、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地址兩相比對(見他5570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140 頁、第109 頁背面;偵19661 卷第11頁),顯見無論運筆方式、筆畫結構、字體樣貌等細節均迥然不同,輔以被告楊承隆業坦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均為其所偽造及盜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本票上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非楊春夫所為,而確認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持用以申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全屬偽造與盜蓋,實屬甚明。另被告楊承隆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之際,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授權書上之「楊春夫」署押,而該授權書上明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文字,參以事後告訴人裕融公司確持業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完畢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揆諸前揭意旨,當已成為刑法保護之有價證券,亦無疑問。⑦查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3 、104 年間感情甚佳,斯時經濟狀況未稱良好,彼此間確曾討論到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但其等對於欲作為本案汽車貸款購買車輛之車款、型號、廠牌等情均表示毫無所悉一節,業由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如前開㈡⒈①、②所示供承在卷,誠如前述,然被告章元成卻逕為被告楊承隆撥打電話、聯繫車貸業者,甚表示若被告楊承隆無法負擔本案汽車貸款,其願負責處理,且被告楊承隆簽約地點正在被告章元成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附近,被告楊承隆於案發後亦向被告章元成詢問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乙情,同經被告章元成自承在案,顯見被告章元成就本案汽車貸款之申辦事宜介入甚深,要非僅純粹一時為被告楊承隆撥打電話爾。再就前開人證與物證互為勾稽,可謂楊春夫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乃被告章元成、楊承隆與楊春夫見面之際,由楊春夫交予被告章元成影印,當屬「被告章元成」而非被告楊承隆所持有,且楊春夫提供被告章元成使用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並代為刻印「楊春夫」印鑑之緣由,係源於伊自被告楊承隆、章元成處獲悉其等欲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但因被告楊承隆信用不足等資訊,遂同意被告章元成於令伊任與林口環球影城店面相關聯繫、交涉窗口之授權範圍內,使用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並代刻印鑑蓋用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章元成取得楊春夫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並代刻印鑑之行為,更在在顯示倘祇有被告楊承隆一人之資力,實難通過相關金融機構、放貸業者貸款之審核,至臻明確。⑧於辦理貸款之際,為避免有冒用他人名義,造成貸款未能清償、致自身受有損害之情況,於申辦貸款時,金融機構、放貸業者會要求申辦人、保證人附上身分證明影本乙事,有前揭證人劉珮玲之證詞足資憑佐,亦屬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現持有楊春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代刻印鑑之人既為被告章元成,倘無該等資料作為佯裝楊春夫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中被告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之用,依被告楊承隆斯時月薪與每期車貸清償相近、僅有幾無存款之該郵局帳戶等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實難通過審核無疑,則被告章元成除為被告楊承隆聯繫本案汽車貸款事宜外,尚有利用自楊春夫處取得之身分證件與存摺影本以及代刻之印鑑,則其所為,客觀上當屬對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殆無疑義。⑨被告楊承隆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得以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當以被告章元成提供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與代刻印鑑為必要,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本知楊春夫提供伊個人證件影本、同意被告章元成代刻印鑑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使用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所用,詎被告章元成仍任意提供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與代刻印鑑,令被告楊承隆得於簽署本案汽車貸款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使用,再予負責前來對保之劉思亭、被告曾偉松(詳如下列㈢所述)轉交被告周詩帆後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實已逾越楊春夫之授權範圍,更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信用不佳之被告楊承隆有楊春夫願任其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楊春夫又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因而核貸85萬元,揆之上揭規定及意旨,顯足生損害於楊春夫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至為灼然。⑩再以,金融機構帳戶乃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屬人性,不止屬個人理財工具,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不會輕易交予他人持有。但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竟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稽之被告楊承隆、章元成上開關於其等確曾共同簽賭、具金錢糾紛等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楊承隆將其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具高度個人性資料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之原因,實乃積欠被告章元成高額債務,方會有其等一同前往提款,再由被告楊承隆當場將提領所得交予被告章元成,而異於一般債務人大多自行拿取款項交予債權人清償慣習之情。衡之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於104 年9 月16日、17日各匯款10萬元後,旋於1 小時內在同一地區(即萬華、永和)提領完畢一情,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 年6 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參酌本案汽車貸款由被告章元成主動為被告楊承隆聯繫之舉措,要無主動詢問聯繫、拿出原獲得之楊春夫證件影本與代刻印鑑、令被告楊承隆順利獲得本案汽車貸款之20萬元,再陪同前往提款,耗費其相當精力、時間等成本後,祇拿取些許款項之理,是本案汽車貸款核發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後,最終應係經被告楊承隆提領20萬元後,交予一同前往之被告章元成,殊不待言。⑪被告楊承隆、章元成為本案行為時均屬而立之年,其等於本院中自稱各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四第78頁;但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各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國中肄業),且各有一定工作,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悉在未獲授權之範圍內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且實無購車意願與能力,祇為獲取本案汽車貸款之2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辦理之節,當非合法正常之行為,猶仍為之,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最終於被告楊承隆獲得該20萬元後,更交予被告章元成花用,是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所為,當屬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益見甚明,被告章元成縱未於對保時到場,但對其提供楊春夫證件影本、代刻印鑑予被告楊承隆申請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結果均可預見,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劉思亭、洪志偉、被告曾偉松與周詩帆各自所為乃具詐貸本案本案汽車貸款之行為分擔,且劉思亭、曾偉松應與被告楊承隆、章元成間,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洪志偉與被告周詩帆,同與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間,主觀上就對告訴人裕融公司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換言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據下列證據資料,可知劉思亭負責之本案汽車貸款業務處理、洪志偉負責尋獲本案車輛、被告曾偉松利用其具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身份,以及被告周詩帆輾轉送件之行為,均係進行本案汽車貸款辦理所必要而無從或缺:①證人劉珮玲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係銀行貸款、土地買賣之仲介,不認識被告章元成、楊承隆,認識「志偉」,全名應叫洪志偉,並於介紹案件予洪志偉時看過被告周詩帆,但未曾交談;伊與洪志偉係在聚餐中認識,洪志偉表示車輛方面都會處理而交換電話,因伊未做車貸案件,故此後如獲知有欲買車貸款之客戶,即會介紹予洪志偉,待車貸順利辦妥,洪志偉會分部分獎金給伊,惟伊事後聽聞有客戶表示洪志偉要求再辦其他貸款等不當舉止,即未再介紹案件;本案汽車貸款係伊聽聞友人「楊呈翔」介紹稱有名似姓楊之朋友有車輛方面之需要,伊忘記究屬車輛或車貸,但因與汽車有關,故將獲得之聯繫方式即電話交予洪志偉,伊未碰觸或見過本案車輛,原則上伊係單純轉介,不會接觸申辦程序等語(見偵20665 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5570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6 頁)。②證人劉思亭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曾任龍堤公司業務,並將伊全未使用之新光帳戶借予公司使用,龍堤公司經理為被告周詩帆;伊為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此案件係由被告周詩帆交付含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行照等客戶資料,表示有客戶要辦理車貸(不清楚車輛買賣條件是否已經談妥)後,伊先電聯被告楊承隆核對資料、稍微篩選有無基本財力,待告訴人裕融公司審核通知被告周詩帆過件後,伊獲被告周詩帆之通知,即與被告楊承隆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對保,當時請被告曾偉松陪同(因伊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被告楊承隆、曾偉松確實在場,但忘記有無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楊承隆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伊無法確認被告曾偉松是否當場簽名,該等文件均係對保人即被告曾偉松帶去,不清楚楊春夫姓名是否為被告楊承隆所簽,簽名後被告曾偉松即拿走該等文件,伊會向被告周詩帆回報完成對保程序;本案汽車貸款之車輛係由洪志偉處理,伊僅處理案件,洪志偉並未告知本案車輛來源,且主要由對保人即被告曾偉松確認身分,伊與客戶見面後就在一旁等待等語(見他5570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偵20913 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8頁至第240 頁)。③證人即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於偵詢中證謂:伊曾送含對保文件、車籍資料等本案汽車貸款文件予湧立公司,再掛中帝公司名義向裕融公司送件,龍堤公司均係由被告周詩帆與伊聯繫等語(見他5570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④證人即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之:伊乃告訴人裕融公司經銷商湧立公司員工,湧立公司於收受欲申辦告訴人裕融公司車貸之文件確認資料無誤後,會幫忙送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人員,本案汽車貸款文件係歐維士公司之林篤民與伊聯繫而交付等語(見他5570卷第157 頁背面;偵35184 卷第62頁)。⑤證人即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以:中帝公司與湧立公司合作,負責做轉撥款動作,亦即負責車輛進出、貸款、財務進出明細報表等製作,並屬中古車商,而汽車貸款有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業務,因告訴人裕融公司希望有中古車商才能建檔,故如為私人間之中古汽車買賣,大多會找尋中古車商,中帝公司收受款項後再撥款予真正賣車之人,龍堤公司無法直接將汽車貸款申請書送給告訴人裕融公司等語(見他5570卷第156 頁;調偵1220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35184 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⑥證人即龍堤公司業務陳威宇於偵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間至龍堤公司擔任業務,當時被告周詩帆要伊申請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全數交付,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直至離職時向被告周詩帆要取未果等語(見他5570卷第296 頁背面;調偵1220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⑦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曾偉松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本案汽車貸款乃劉思亭擔任業務,其於劉思亭對保本案汽車貸款時,依被告周詩帆指派陪同前往,結束後將文件交予被告周詩帆等語(見他5570卷第180 頁、第158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以及被告周詩帆於偵詢、偵訊中供以:本案汽車貸款係一名劉珮玲小姐轉介,其交予業務劉思亭聯繫客戶處理,本案車輛則係洪志偉尋找,並由其交代被告曾偉松與劉思亭前往對保,再送件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陳威宇與劉思亭新光帳戶均為其使用,匯款予楊承隆之人為其本人等語相當(見他5570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96 頁背面至第297 頁;偵9783卷第31頁)。另觀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及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確有被告曾偉松在對保人處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413 頁),而記載簽訂日期於104 年9 月15日之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亦有洪志偉簽名表示係由伊將本案汽車貸款送至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車況均已確認等文字(見北簡3098卷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洪志偉確涉及本案,詳參後述),另有龍堤公司、陳威宇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憑佐(見他5570卷第163 頁至第17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62 頁、第278 頁至第290 頁背面、第67頁;調偵1220卷第73頁至第76頁)。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除必有一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及貸款標的,仍須雙證件與財力資料,由具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對保後,再送交告訴人裕融公司,且若汽車乃私人買賣,尚須交予中古車行等情,有證人陳建洲、劉珮玲、林篤民與邱品瑄之上開證述至詳,則本案汽車貸款之所以能順利申辦,當有任業務之劉思亭、具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權之被告曾偉松、尋得本案車輛資訊之洪志偉,以及指示劉思亭、洪志偉與被告曾偉松行各項事務,再與林篤民聯繫、輾轉交付該等文件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最終匯款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之被告周詩帆等人存在及參與為必要,則劉思亭、洪志偉、被告曾偉松與周詩帆之行為均屬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所不可或缺,自不待言。⒊被告周詩帆、曾偉松、劉思亭與洪志偉就本案汽車貸款,應與被告楊承隆、章元成間對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曾偉松、劉思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中關於被告楊承隆偽造、盜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被告楊承隆、章元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至明:①被告曾偉松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係和代公司業務,會幫忙龍堤公司做事,其客戶來源或有公司直接指派,或係接獲客戶來電詢問,認識被告周詩帆與洪志偉;一般而言,車貸必須有客戶雙證件、薪資或勞健保等資料,本案汽車貸款確為其對保,但係劉思亭擔任業務,其僅因被告周詩帆指派,由劉思亭帶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便利商店對保,故不太有印象,亦不記得對保時有無見過偵詢中在場之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對保係劉思亭所為,其僅會確認身分,待返回公司後,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再將該等文件交予被告周詩帆,其於對保前未曾看過本案車輛等語(見他5570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4 頁;偵35184 卷第5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8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三第318 頁至327 頁)。②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乃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和代公司主管;本案汽車貸款係一名劉珮玲小姐轉介被告楊承隆後,由其交辦業務劉思亭聯繫客戶、確認車輛,本案車輛則係擔任龍堤公司外圍業務(即未實際任職龍堤公司)之洪志偉所尋,當時洪志偉稱伊買回1臺車,其不清楚車況,但因業務手上有此車,故出售此車予被告楊承隆辦理貸款,僅向客戶告知出廠年份、顏色與價額,如客戶同意將會提供相關資料,由劉思亭填寫完畢(本案連帶保證人乃依被告楊承隆提供之資料書寫)後,其閱覽確認具貸款申請書、雙證件、客戶與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車輛行照無誤後即送件,待告訴人裕融公司過件後,會交代被告曾偉松與劉思亭前往對保,再交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核可撥下後,因其等就本案車輛申請超過價錢之貸款,故多餘之20萬元即付予被告楊承隆,其不清楚為何劉思亭不會負責看車,其餘65萬元應係付給賣車者,應是洪志偉,但付款方式已不復記憶,一般而言,劉珮玲轉介之案件都係與洪志偉配合;原則上,客戶於對保前應會看過車輛才會對保等語(見他5570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296 頁至第29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下稱偵34605 卷,第148 頁;偵9783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20913 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三第306 頁)。③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乃被告楊承隆偽造、盜蓋,楊春夫於被告楊承隆與劉思亭對保時並未在場,且被告楊承隆若無楊春夫任其保證人,實難通過告訴人裕融公司信用評分而行對保程序、同意本案汽車貸款乙情,已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劉思亭與被告曾偉松既均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對此情當知之甚詳,此同有其等就辦理汽車貸款時需具有申請人財力證明、薪資或勞健保資料等證詞與供述足以憑佐。證人劉思亭、被告曾偉松均再三表示曾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對保,被告曾偉松更在債權轉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堪認確有其等與被告楊承隆相約對保之事實,則既為其等親身經歷,當有些許印象存在。然證人劉思亭首次於偵詢中對本案汽車貸款之對保印象,祇稱當下到場者有被告楊承隆,忘記有無連帶保證人,且由被告楊承隆當場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名之反應(見他5570卷第221 頁背面),輔以被告楊承隆既均與楊春夫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之事實,有歷來筆錄在卷足證(見北簡3098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偵9640卷第79頁;本院卷四第78頁),佐以被告曾偉松特約代表資料卡、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與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3 頁),被告曾偉松既自102 年5 月間即具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於案發時當有相當對保經驗,要無不循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6 條,即應在借款人及其保證人通訊地址、戶籍地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程序要求之理(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卻捨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之住處不為,特意選擇距被告章元成住處附近進行對保,是比對證人劉思亭之證述、被告曾偉松之相關經歷,以及本院上揭認定綜合以觀,劉思亭、被告曾偉松主觀上確知楊春夫並不在場,竟仍向被告楊承隆對保後,由被告楊承隆在無楊春夫到場、更從未持有楊春夫身分證件正本(祇有影本)之情況下,當場自行偽造、盜蓋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楊春夫」署押及印文,在場之劉思亭、被告曾偉松當知被告楊承隆未經楊春夫同意,且該等行為係基於提升本案汽車貸款核准機率所為。被告楊承隆本非從事汽車貸款行業之人,更不具相當財力,若非以此為業之劉思亭、被告曾偉松教導,就相關貸款及對保流程甚屬陌生之情況下,當無順利貸得款項之可能,是劉思亭、被告曾偉松與被告楊承隆間顯共同基於行為決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彰甚明。④證人劉思亭雖於本院中證稱:對保當下除伊與被告曾偉松外,尚有被告楊承隆與另位連帶保證人在場,伊大致核對證件照片與到場者後,即由該名連帶保證人在文件上簽名,伊看過本案車輛,當時是修繕完好之狀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至第240 頁),惟伊於偵詢中首證以:伊忘記對保當日有無連帶保證人在場,直至檢察事務官提示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後,方改稱對保當下有2 人到場,卻祇對同時在庭之被告楊承隆有所印象,更表示不清楚楊春夫署押是否為被告楊承隆所簽,甚回應:「(檢察事務官問:本件有無看到車子?)我只有處理案件,車子是洪志偉處理」等語(見他5570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以及於本院中證謂:伊不確定看過照片還是實體,故僅表示車輛為洪志偉處理,均係被告曾偉松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顯見所述不僅前後相異、多有迴避自身責任之詞,於閱得相關證據資料後多次更易說法,甚將責任推予一同對保之被告曾偉松、找尋車輛之洪志偉外,倘楊春夫在場由伊實際確認人別,應無可能毫無印象,當與上開楊春夫實未到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楊春夫」署押與印文確為被告楊承隆偽造、盜蓋,以及本案車輛實屬毀損並未修繕完畢之本院認定有所扞格,是證人劉思亭此部分關於楊春夫在場簽名所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⑤本案汽車貸款之案件來源與相關進行,乃被告周詩帆自洪志偉處得知劉珮玲轉介後,由被告周詩帆將各項任務分別指派劉思亭、洪志偉與曾偉松,再自行交付該等文件予林篤民,輾轉交由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後更由被告周詩帆匯款等情,詳參前述,更見被告周詩帆就汽車貸款代辦事宜、進度瞭若執掌,並逕予分配各自職務之情,對本案汽車貸款當介入甚深。依被告周詩帆首於105 年9 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偵詢中所供:其將本案汽車貸款交予劉思亭聯繫被告楊承隆並確認車輛,向客戶告知業務手上所持車輛之出廠年份、顏色、價錢,獲客戶同意後,再由客戶送交身分證件與財力證明;本案車輛乃洪志偉稱手上買回一部車,故出售予被告楊承隆等語(他5570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96 頁背面至第297 頁背面),顯見被告周詩帆僅將被告楊承隆之聯絡方式交予劉思亭,全未提供予洪志偉,且依一般購車辦理車貸,原則上於對保前至少應先看過車輛無誤,但本件卻祇因洪志偉稱手上有一部車輛買回,即逕在被告楊承隆尚未實際觀覽、試車之情況下即予出售。衡諸上情,汽機車買賣多為一般人不小之負擔,故分期付款之情形甚為常見,更會多次洽談、尋找欲購買之車輛,則在該等交易互動過程間,客戶當會希望自始自終均與同名業務配合、聯繫,以培養一定之信賴程度,業主基於提升締約可能性,亦會盡可能搭配同名業務予以聯繫、溝通無訛。但被告周詩帆就本案汽車貸款,除將聯繫被告楊承隆之方式交予劉思亭辦理外,更逕交由未獲得被告楊承隆聯繫方式之洪志偉,尋找早已毀損、迄未修復之本案車輛作為買賣標的(詳見本判決之論述),再刻意將對保事宜交予被告曾偉松,而非同具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權、但祇為外圍業務之洪志偉(見他5570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與前開常理有別,顯早已詳加規劃、分工行動無誤。又被告周詩帆前於102 年間已因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同意對銀行詐貸案件(共5 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更於102 年至105 年間,因相類手段涉及多起詐欺車輛貸款案件,紛經檢警機關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並於104 年12月8 日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有罪一節,有該案號判決書、移送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偵20665 卷第10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401 頁至第413 頁),應對此類車貸辦理程序甚為熟稔,更從親自對保之身分,轉為擔任分配本案汽車貸款任務之指揮者,甚毋須要求提出確有給付20萬元頭期款之證據,即多貸款項,遽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後,旋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則其當悉被告楊承隆實係「假購車、真借款」,別無購買汽車之意願,始會祇因洪志偉手上有「適合」之本案車輛而逕為指示劉思亭、被告曾偉松為相關行動,而與被告楊承隆約定給付20萬元為報酬,方會於本案汽車貸款順利核貸後,匯款20萬元予被告楊承隆至詳。職是,被告周詩帆與洪志偉、劉思亭、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間,應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昭然甚明。⒋被告周詩帆確使用龍堤公司、陳威宇與劉思亭新光帳戶一節,誠如上述。而中帝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將告訴人裕融公司匯入中帝聯邦帳戶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新光帳戶後,相關匯出入款當由被告周詩帆具全數控制力等情,亦有被告周詩帆於偵訊中自承:金錢祇要匯入公司帳戶即等於其拿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周詩帆固於偵訊及本院中表示:其餘60萬元均係自公司現金保險箱內之預備金交予洪志偉給付賣方,沒有簽收據云云(見偵9783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但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據被告周詩帆前開洪志偉非實際任職在龍堤公司,而僅係外圍業務,龍堤公司乃經營車貸辦理而非賣車之供詞(見他5570卷第157 頁背面;偵34605 卷第148 頁),可知洪志偉與龍堤公司、被告周詩帆間之關聯緊密性甚低,基此,應可推論彼此間信任關係甚微。衡情,在一般大筆金錢交易,因鉅額款項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攸關常人之信用性,是除逕以現金給付外,為確保交易安全,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有交付「現金」之需求,為免事後發生糾紛,多會簽立收據或有相關在場見證人陪同等方式,以杜未來糾紛。被告周詩帆、洪志偉既無相當信賴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周詩帆豈可能逕交付現金予洪志偉,卻未留下任何證據,致提升事後或遭洪志偉個人抑或因洪志偉未實際屢行,甚遭原車主訴追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之85萬元中,除其中20萬元作為被告楊承隆之報酬而匯出外(最終並由被告章元成經被告楊承隆提領後獲得,承如上述),其餘65萬元應均由被告周詩帆獲得,當予認定。

㈣又綜合前開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本案被告欲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以詐術之際,被告楊承隆業認識到除被告章元成外,尚有劉思亭、被告曾偉松等負責辦理、對保本案汽車貸款之人共同為之;被告章元成除一同討論之被告楊承隆外,尚認識到已覓得同意其等任意使用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偽造、盜蓋「楊春夫」署押及印文之龍堤公司承辦人員;被告曾偉松則至少認識到洪志偉、劉思亭、被告周詩帆及楊承隆與其一同為之,被告周詩帆更係實際運籌帷幄之人,對相關人等了解至深。職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均已認知對告訴人裕融公司以本案汽車貸款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含己身業達三人以上,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當無疑義。

㈤本案被告雖各以前詞為辯,惟以:⒈被告周詩帆、曾偉松雖於本院中辯稱確見過本案車輛,被告周詩帆更稱因聽洪志偉稱被告楊承隆給付20萬元頭期款,故將部分核撥款項匯予被告楊承隆,當時係聽聞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欲購買中古雙B 車款而由洪志偉找尋車輛報價云云。①但查,其等於偵查中全未表示看過本案車輛,被告周詩帆更隨本案審理之進行,就本案車輛部分從均指示洪志偉處理,其未負責交車、不清楚係事故車,其不用看車,最終改稱看過洪志偉開到公司樓下,並就20萬元之來由,從其係電聯被告楊承隆獲知有20萬元之頭期款而給付,再改稱乃洪志偉告知,又稱係被告楊承隆或章元成告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305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四第77頁;他5570卷第297 頁;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是其等供述先後不一,要難盡信外,被告周詩帆於偵訊中所供:被告楊承隆申請本案汽車貸款,支付20萬元頭期款,然本案車輛本祇須貸款60萬元,但「我們」仍申請多申請貸款,將多餘款項返還予被告楊承隆等語(見偵20913 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徵以本案汽車貸款高達年息14.15%之利率(見他5570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在目前低利率之時代而言甚屬相當之負擔,本案被告猶寧可多貸金額而增加需給付之利息,反證其等用意應僅在獲取車貸之金錢,而非實際購車所需之事實。②遑論細繹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確認日期與地點乃「104 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按:應係文山區)木柵路2 段88號」(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實為被告楊承隆斯時任職之便利商店地址(見他5570卷第72頁背面),不僅與其斯時任職之龍堤公司、和代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址相悖(見他5570卷第69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99頁至同頁背面),且與如附件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日期相合(見他5570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更與被告曾偉松於本院中所供:其係對保後2 、3 日後,方確認本案車輛,該確認單上確認地點、日期均不正確等語之時序有異(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104 年9 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雖記載已交付實體車輛之字樣(見北簡3098卷第25頁),然實際承辦人與對保人乃劉思亭與被告曾偉松,與洪志偉實無相干,具被告楊承隆聯繫方式者乃劉思亭一節,亦由證人劉思亭與被告曾偉松說明綦詳。據上,在該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之日期、地點,以及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之申請辦理人與對保人均非正確等情況,參酌證人王銘耀上開伊辦理過戶登記不會見到車輛現況、不會知道車輛是否仍實際存在之證言下(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自不足以認定本案車輛確屬存在之憑據。況其等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所謂業已拍照確認車況之證明,自難推翻本院前開之確信,是其等所辯,當屬事後推諉之詞,要難採信。⒉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固稱斯時確欲購買一車往返於住家與林口環球影城之加盟便利商店店面云云,但不僅被告楊承隆均表示未曾見過該車、直至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時始知車號與車型,且初始祇對金額有些許瞭解,而與上開常情實屬相違外,被告章元成更對相關細節,諸如被告楊承隆欲購買之車款,一度於偵訊中表示係馬自達,又於本院中改供全未指定,甚表示從未參與任何本案汽車貸款,復就其尋獲與聯繫車貸資訊乙節,先從係自路邊電話廣告紙獲知,改稱係看彩券行內之廣告單(見偵20913 卷第16頁;審訴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至第261 頁),全數細節均屬不一,是其等所言,要難遽信。況被告楊承隆於103 、104 年間曾駕駛楊春夫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章元成、黃妙淯至林口環球影城一節,乃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偵詢中自述在卷(見偵9640卷第109 頁),同有證人黃妙淯於偵訊中所證:伊認識被告楊承隆,被告楊承隆曾因車輛被拖吊,故至伊與被告章元成之租屋處欲借款去拖吊場取車等語(見偵20913 卷第19頁背面),益徵被告楊承隆斯時即有其父楊春夫之車輛可供使用無誤。被告楊承隆於本院另案中所供:其遭被告章元成欺騙,把其父母退休金都賠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第114 頁),更證楊春夫已無使用車輛之工作需求,則果若確為開設加盟便利商店,基於樽節度日、尚有諸多開支亟待給付,當可暫先使用楊春夫之車輛已足,要無必要花費鉅資購買一車款、型號均屬未知之進口中古車。另被告楊承隆固曾清償前三期貸款,但其確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及能力,祇係為獲取本案汽車貸款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嗣所為部分清償一節,要不足溯及推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是以,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㈥至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就本案車輛售價係載111 萬7,920 元,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亦屬偽造、盜蓋,但自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與匯款通知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他5570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第120頁),可徵本案車輛確係記載以85萬元購買,所謂111 萬7,920 元則屬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貸款85萬元、要求被告楊承隆分期清償之給付總額條件,另該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更係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命補正提供本案汽車貸款全數書面資料後方予提出,同屬被告楊承隆當下接續簽署之文件,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至認被告周詩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如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

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等所涉犯行,已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於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 號、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明知被告楊承隆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猶為本案汽車貸款之辦理,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85萬元受有損害,其等則獲有利益,又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超過三人以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均有所認識,是核其等所為,應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楊承隆偽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行使,本案本票更係作為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借款擔保之用途,揆之前揭意旨,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曾偉松、章元成明知此情,猶基於實現自身犯罪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乙節,已經本院論述如上,當應就全部結果共負責任。是核其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3至4 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將被告章元成代為刻印楊春夫之印鑑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於偽造本案本票完成後,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之上開意旨,均不論罪。⒋起訴意旨僅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已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因該等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楊春夫」之署押及印文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因此文件同係為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所應書寫之文件,誠如前述,則應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及洪志偉、劉思亭關於本案汽車貸款之所為行為,各對告訴人裕融公司為本案汽車貸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參酌前開意旨,雖被告章元成未與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但仍具間接聯絡,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及劉思亭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以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自所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可欠缺,衡之上開意旨,雖被告章元成與曾偉松、劉思亭並未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仍有間接聯絡,故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周詩帆、林篤民、邱品瑄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周詩帆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部分均詳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㈣罪數部分⒈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係於104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劉思亭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由被告楊承隆填寫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均係在表彰被告楊承隆確獲得楊春夫同意,由楊春夫擔任被告楊承隆就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與被告楊承隆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告訴人裕融公司或裕融公司指定人得依實際狀況在本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與到期日,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最終達成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01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⒉經查,被告周詩帆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三第402 頁至第403 頁),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詩帆前案即對數間金融機構施以詐術,詐騙辦理信用貸款之犯行,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尋找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4月,又犯罪質相同、行為相近之本案犯行,復參被告周詩帆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103 年起迄今有諸多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由檢警機關偵辦或正由各法院審理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偵20665 卷第10頁至第28頁;調偵1220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三第401 頁至第413 頁),足見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均屬壯年時期,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但被告楊承隆、章元成竟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金錢糾紛、需錢花用,自不詳管道知悉得以假借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取車貸得獲取金錢,而經轉介予被告周詩帆後,被告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洪志偉與被告曾偉松共同完成形式上符合本案汽車貸款申請需求之文件,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更任意挪用本係提供其等作為開設加盟便利商店聯繫窗口之楊春夫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及代刻之印鑑,經劉思亭、被告曾偉松允諾,任由被告楊承隆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與有價證券,再由被告周詩帆藉由林篤民、邱品瑄持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被告楊承隆給付共111 萬7,920 元之代價成立本案汽車貸款8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有損害,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紊亂市場金融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甚鉅,應予相當非難;兼衡本案被告迄今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偉松、章元成同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前後所述屢屢不一且矛盾,惟被告楊承隆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持已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時,即與楊春夫提起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坦承偽造楊春夫署押,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盜蓋楊春夫印文即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祇清償3 期款項即6 萬9,870 元即不再給付等行為,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因此所獲利益。佐之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本案被告無一人試圖和解,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以及被害人楊春夫於本院中陳稱:希望被告楊承隆部分從輕量刑,其餘被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另參被告周詩帆於本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案發時任龍堤公司與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在家中工廠幫忙,需扶養父母;被告曾偉松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戶籍資料記載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21 頁)、案發時擔任車貸業務,現從事賣車業務,需扶養父母;被告楊承隆於本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本院卷三第425 頁)、案發時任職超商店員,現從事快遞行業,要扶養父母,以及其體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見他5570卷第266-1 頁);被告章元成於本院中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三第429 頁)、現從事快遞行業,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支票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 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 年台非字第210 號、105 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⒉本案本票原本於偵查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提出後,經抽存放置在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宗之證物袋內,且嗣係將該卷宗影印後,以影卷檢送本院提起公訴一情,有本案本票影本旁之「原本抽存證物袋」等文字註記、臺北地檢107 年11月15日北檢泰往107 偵9783字第1079099640號函文主旨:「檢送本署……(含105 他5570號『影卷』1 宗)……」等語在卷足憑(見他5570卷第77頁;審訴卷第7 頁),是本案本票應係扣案於臺北地檢之狀態,合先敘明。本案本票上固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遭偽造、盜蓋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但被告楊承隆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僅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中關於偽造「楊春夫」等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附表編號1 、3 至4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署押,業經本院認定確屬偽造如前,故雖未經扣案,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仍併宣告沒收之。然「楊春夫」之印文,既係基於楊春夫同意被告章元成代刻之印鑑而來,應屬楊春夫真正之印鑑,則以該真正之印鑑所蓋印文,以及該印鑑,參之前開意旨及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⒊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既已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而作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用,則該物當非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上揭偽造印文及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亦明。⒉查本案汽車貸款核撥後,被告周詩帆取得其中65萬元,被告章元成獲得20萬元乙情,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曾偉松因陪同劉思亭對保所獲報酬為1,000 元等節,已經被告曾偉松與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28 頁)。是以,該等金錢均屬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周詩帆、章元成與曾偉松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詩帆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尚與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間,就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楊春夫」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其幫忙被告楊承隆所找尋,其事後方知被告楊承隆未取得楊春夫之同意,因對保非其處理,其負責送件,應詢問被告曾偉松、劉思亭,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

四、比對被告周詩帆前開供詞、證人即被告曾偉松與楊承隆、證人劉思亭上開證言,以及證人即楊承隆於本院中所證:其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期間,完全不知有被告周詩帆或洪志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足證被告周詩帆確未前往對保現場與被告楊承隆見面無誤。參酌被告周詩帆於偵詢中所供:對保時需車主與保證人在對保人面前當面簽名,其不知為何楊春夫未當場簽名,要問劉思亭等語(見他5570卷第158頁),以及遍觀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被告曾偉松、劉思亭於結束與被告楊承隆間之本案汽車貸款對保後,旋向被告周詩帆告以楊春夫署押、印文乃被告楊承隆所偽造、盜蓋一事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周詩帆至多僅能預見以實際上早已毀損不堪、未能修復完畢之本案車輛,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取得本案汽車貸款等事實,而無從得知楊春夫毫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案本票之意,堪信被告周詩帆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解,尚屬可信。基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詩帆主觀上有何該等犯意之情狀下,要難徒憑被告周詩帆係指示劉思亭、洪志偉、被告曾偉松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各項細節後,將該等文件輾轉送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以為行使,並將所獲款項匯出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曾偉松乃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受告訴人裕融公司委託處理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於105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得知被告韋詠芳(被告韋詠芳涉犯詐欺案件部分,詳如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被告韋詠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表示以「假買車、真借款」方式假意購買中古車,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並約定被告韋詠芳可取得10萬元後,被告韋詠芳遂按被告曾偉松指示,在空白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曾偉松,被告曾偉松並於該等文件上之「對保人」處簽名,佯與被告韋詠芳進行對保之意,再將該等文件持之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以被告韋詠芳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使用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45萬元至龍堤新光帳戶,被告曾偉松再將其中9 萬5,000 元交予韋詠芳,因認被告曾偉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曾偉松所涉詐欺取財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本案汽車貸款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曾偉松於105 年1 月間在龍堤公司任職,受告訴人裕融公司委任負責辦理車輛貸款確認暨對保等工作,明知被告韋詠芳(被告韋詠芳涉犯詐欺案件部分,詳如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僅有資金需求,並無購車真意,竟與韋詠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指示被告韋詠芳在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簽名,佯為被告韋詠芳欲向不知情之吳家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同意以年息14.06%、分60期償還及將上開車輛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裕融公司等條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37萬元支付購車價金,再由被告曾偉松在前開文件上對保人處簽名,佯與被告韋詠芳進行對保後,將該等文件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5日自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裕融第一商銀帳戶)撥款至中帝聯邦帳戶,再轉匯至龍堤新光帳戶後,被告曾偉松遂從中將其中9 萬5,000 元交予被告韋詠芳,因認被告曾偉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曾偉松所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與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移送併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曾偉松涉犯對告訴人裕融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除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明顯間隔數月,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地點迥異外,所認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韋詠芳,更與本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曾偉松同具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被告周詩帆、楊承隆與章元成相違,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周詩帆、楊承隆、章元成與被告韋詠芳相識,進而對告訴人裕融公司屢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況核准車輛貸款亦與申貸者之財力、貸款成數與車輛樣式、型號等項目息息相關,則兩者犯罪手法確有不同,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難謂有何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有罪之犯罪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韋詠芳於105 年1 月間因資金需求,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惠如」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曾偉松且得知可利用購買中古車方法詐騙貸款,被告韋詠芳、曾偉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韋詠芳可取得現金10萬元,即由被告韋詠芳於105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按被告曾偉松指示在空白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同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被告曾偉松後,佯作被告韋詠芳欲向不知情之吳家興購買車牌號碼0037-S2 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37萬元支付購車價金,被告曾偉松則在前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對保人處簽名,佯與被告韋詠芳進行對保後,並要求被告韋詠芳於簽收37萬元現金之簽收條上簽名。嗣被告曾偉松即於105 年1 月20日將上開文件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韋詠芳身分證件等文件交予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詩帆,由被告周詩帆將其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韋詠芳身分證件轉交予不知情之鍾欣瑜至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後,被告周詩帆另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人,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韋詠芳確有購買車輛並繳付貸款之真意,而同意以年息14.06%、分60期以每月每期8,621 元清償方式,並將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條件,貸款37萬元予被告韋詠芳,遂於同年月25日自裕融第一商銀帳戶撥款37萬元至中帝聯邦帳戶,中帝公司再轉匯至龍堤新光帳戶內,使被告曾偉松獲得5,000 元佣金,被告韋詠芳則從被告曾偉松處取得9 萬5,000 元之現金,因認被告韋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因被告曾偉松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提起公訴(按:應係移送併辦)移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被告韋詠芳與被告曾偉松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自明。另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追加起訴者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先於107 年10月20日以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裕融公司為由起訴(即本案),復於同年12月14日以被告曾偉松與被告韋詠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裕融公司為由,對被告曾偉松移送併辦,再於108 年12月9 日以被告韋詠芳與被告曾偉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裕融公司,乃數人共同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韋詠芳,然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曾偉松與被告韋詠芳共同詐欺告訴人裕融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與本案不具同一案件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誠如前述,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韋詠芳部分,自形式上觀察,可知被告韋詠芳既未與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等4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非同時與其等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或與本案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各罪,同與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關係,揆之前揭意旨,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書寫文件名稱 位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所在頁數 備註說明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 枚、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9 頁至同頁背面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2 本票 共同發票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 枚、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楊春夫」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2 枚、偽造署押1 枚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5 頁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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