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彥成、吳明蒼、黃鈺純
- 被告連雪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雪卿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74 號),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雪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雪卿係方友仁配偶,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則為方友仁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方友仁前於民國75年2 月20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承租箱型箱號D1056 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由連雪卿保管該保管箱印鑑章;復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連雪卿明知方友仁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病歿,自此方友仁權利能力業已終止,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生前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連雪卿、方瓊瑩、方欽弘與方景立所承受,方友仁遺產全部乃其等公同共有,原先由方友仁與他人訂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因與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間關係不佳,為求盡速辦理方友仁後事、支付方友仁相關喪葬費用,而未經其等同意、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時54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本人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該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盜蓋方友仁印鑑印文1 枚,偽以表示方友仁尚屬生存並授權其開啟本案保管箱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認而同意連雪卿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使連雪卿順利進入該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查看後取走文件1 紙(連雪卿涉嫌竊盜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始離開該庫房,足生損害於方友仁其餘繼承人即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以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對於出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7 分許,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先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盜蓋原為方友仁所有、作為方友仁本案帳戶使用之印鑑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內容,偽以表示方友仁尚屬生存且欲提領3 萬元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認而將本案帳戶內之3 萬元提領交予連雪卿(連雪卿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接續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該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盜蓋方友仁印鑑印文1 枚,偽以表示方友仁尚屬生存並授權其開啟本案保管箱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認而連雪卿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使連雪卿順利進入該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查看後取走不詳物品(連雪卿涉嫌竊盜部分則經臺北地檢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始離開該庫房,足生損害於方友仁其餘繼承人即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以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對於出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方瓊瑩、方欽弘與方景立向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調取當日保管箱庫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與取款憑條等資料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連雪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外人方友仁病歿後,其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本人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該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蓋用方友仁印鑑章印文1 枚後交予銀行行員,嗣進入保管箱庫房內直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止始離開;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蓋用方友仁本案帳戶印鑑章印文1 枚,填寫提領3 萬元內容後,交予銀行行員而提領3 萬元,以及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本人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該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蓋用方友仁印鑑章印文1 枚後交予銀行行員,嗣進入保管箱庫房內直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止方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著辦方友仁後事,必須取得方友仁與其公婆之生辰八字,因而先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開啟本案保管箱,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7 分許,因需支付方友仁回憶錄光碟訂金,並拿取所有權狀以辦理後事及遺產確認,始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開啟本案保管箱及提領3 萬元;本案保管箱自承租以來均為其所用,方友仁印鑑章均為其所保管,並由其代為處理大小事,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應有委任與授權之實,此於方友仁過世後並未消滅,且其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既已勾選非承租人本人復簽署其姓名,顯未虛構製作名義人,亦係依循往例所為,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未損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或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4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2頁)。 二、首查,被告與告訴人方瓊瑩、方欽弘、方景立(下合稱告訴人)均為方友仁繼承人,方友仁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病歿,被告則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蓋用原為方友仁所有、作為本案保管箱使用之印鑑印文1 枚後,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而進入保管箱庫房,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7 分許,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蓋用方友仁本案帳戶印鑑章印文1 枚,填寫提領3 萬元內容後,交予銀行行員而提領3 萬元,以及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本人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該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蓋用方友仁印鑑章印文1 枚後交予銀行行員,嗣進入保管箱庫房內直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欽弘、方景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511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取款憑條、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告訴人戶籍謄本、方友仁死亡證明書與振興醫院護理紀錄、保管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忠孝字第00166 號函暨方友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表、106 年12月7 日一忠孝字第00176 號函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第22頁、第25頁、第6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063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3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係於方友仁病歿後,蓋用方友仁原有之印鑑印文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持之交予銀行行員行使無誤。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無獲得授權?㈡如否,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獲得方友仁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授權,且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委任關係消滅例外之適用: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各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與第3 項亦有明定。另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即便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方友仁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病歿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一情,有前揭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參酌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簽署之振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年10月31日振興醫院會診單、同年11月2 日護理紀錄、105 年間長庚醫院、振興醫院與看護費用收據明細、喪葬與慈恩園費用明細等件(見偵續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91頁背面),可悉方友仁去世前相關醫療照護、喪葬事宜均係被告處理,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方友仁自從生病後多會要其去銀行領錢,一直以來均為其照顧方友仁並負擔照顧與醫療費用,方友仁於105 年11月2 日去世後送至振興醫院往生室承辦之禮儀公司即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因而開立他卷第75頁往生禮儀用品統一發票,其於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物品時已知方友仁過世等語相當(見他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則被告既為方友仁生病時主要照顧者,又負責方友仁相關喪葬費用、後事之籌備,是被告顯知方友仁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病歿之事實甚明。 ⒊方友仁既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病歿,依前揭民法規定,權利能力即告終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方友仁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承受,遺產之全部由其等公同共有,原先以方友仁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方友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觀諸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所示(見他卷第22頁、第25頁、第24頁),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僅蓋有方友仁生前印鑑印文並載由非承租人之被告進庫;取款憑條上則祇蓋有方友仁生前印鑑印文,並未記載方友仁業已過世,抑或方友仁全體繼承人欲進入本案保管箱庫房、提領3 萬元之內容,核與實際方友仁已歿之狀態不符。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欽弘、方景立於偵訊中所訴: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之「方友仁」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上之方友仁印文亦為被告偽造,其等無法確認被告究拿取本案保管箱中之何種物品,不能認同被告稱係為支付喪葬費用,本案保管箱內之物應均係方友仁遺物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偵續卷第38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頁背面),堪謂告訴人就被告關於取款用途、開啟本案保管箱等毫無所悉一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並未聯絡,告訴人也不管方友仁身後事,其怎麼聯絡告訴人;其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保管箱物品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準此,被告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上蓋用方友仁印鑑印文後交予銀行行員行使,因而進入本案保管箱庫房拿取物品,並提領本案帳戶3 萬元等節,全未經方友仁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於方友仁亡故、繼承業已開始之際,猶以方友仁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要無疑義。 ⒋被告固以本案保管箱自承租以來均為其所用,又以往均係被告為方友仁處理身邊大小事,其與方友仁間應有委任與授權關係,即便方友仁過世後,委任關係仍未消滅為辯。然據前開民法規定,足悉委任關係原則上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已消滅,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始有例外不予消滅之情事,此不因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而異。細繹方友仁於75年2 月20日承租本案保管箱時簽立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85年2 月14日變更住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僅載方友仁承租本案保管箱,願履行第一銀行保管箱租用章程所規定承租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以及於85年2 月14日變更聯絡住址與電話等語,對外並未記載實係由被告使用、僅借用方友仁名義之意,而被告亦未提出其與方友仁約定縱方友仁過世後,其仍可持續以方友仁名義使用本案保管箱之證明。再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方友仁過世後亟需用錢作為喪葬費用,其始領取款項支付,該3 萬元並未經過方友仁授權,其當時內心很難過且慌張;本案保管箱數十年來均為其所用,裡面放有所有權狀、公婆生辰八字與方友仁所設公司之股票,其中所有權狀為其與方友仁的,公司股票則為方友仁之名;開啟本案保管箱之人一向為其本人,但其曾於20多年前以自己名義開立保管箱,僅因方友仁稱祇須開1 個保管箱即可,且已繳納保證金3 萬元可終生使用本案保管箱,方取消其名義之保管箱,方友仁於剛開立時曾自己開過本案保管箱,本案保管箱印鑑放在其處,方友仁處則放有3 個印鑑,其中圓形印鑑用在銀行方面,方形印鑑用在產權方面,方友仁在需要時會給其印鑑要其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頁;偵續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更見本案保管箱內之物並非均為被告所有,且如方友仁有所需求,仍會先告知被告予以辦理之慣行。本院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於方友仁生前即與被告間,就本案保管箱之開啟、本案帳戶款項之提領已有概括授權、委任均由被告所為,復無縱方友仁去世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不予消滅之約定,又該等代為開啟本案保管箱、提領款項之委任關係甚屬常見,要無性質上不能消滅之理,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 ㈡被告上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在客觀上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罪即應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被告等以已死亡者之名義製作其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所為之提款行為,將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已死亡者所填製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行為並未獲得任何授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方友仁亡故後,未經其餘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以方友仁名義填製取款憑條與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進而持之行使,辦理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事宜及進入本案保管箱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等行為,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方友仁猶仍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或契約之處分、管理行為,而對告訴人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管理本案帳戶、本案保管箱進出及開啟與否之正確性產生抽象危害,此與提領款項、拿取本案保管箱物品後是否作為方友仁喪葬費用、辦理方友仁後事之用無涉,揆諸前開意旨,業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為灼然。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未實際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其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係勾選非承租人本人入庫並簽署其姓名云云,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且仍對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就本案帳戶、本案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承如前述,而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雖經被告記載係其本人而非方友仁入庫開啟本案保管箱,然被告既於該開箱紀錄單上蓋用方友仁原留存之印鑑印文,再勾選由其本人入庫,即係代表方友仁授權、同意其本人進入本案保管箱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之意,顯與方友仁業已去世、無法為該等授權等事實相悖,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50歲之人,其為國中畢業,復曾開立公司及投資房地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6 頁),可謂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悉未獲授權而任意蓋用方友仁印鑑並非合法正常之行為,更應瞭解若欲處分方友仁本案帳戶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銀行行員均認識其本人,以往亦為其所辦理,其為盡快辦理方友仁後事,故未告知銀行行員方友仁過世之事實,而告訴人均不管方友仁後事,如其等願意來,其亦會跟告訴人一起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益見被告知悉方友仁一旦過世,即應由方友仁全體繼承人共同或授權一人辦理,卻因告訴人未與其聯絡,為求便宜行事而捨此不為,旋而冒用方友仁名義偽造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更對銀行行員隱瞞方友仁已病歿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蓋用方友仁原留印鑑印文且勾選其本人入庫後交予銀行行員,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蓋用方友仁原留印鑑印文並填寫提領3 萬元後交予銀行行員,係代表方友仁尚在世,授權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及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元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以及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蓋用方友仁之印鑑印文在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處同書寫「方友仁」等字樣,惟參酌該開箱紀錄單之欄位係「原留印鑑欄」,比對75年2 月20日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係在「本人親簽蓋章欄」處簽名、蓋印,85年2 月14日變更住址通知書之戶名處乃註明:「簽蓋任一往來業務原留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歷來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自僅有「承租人欄」與「隨同進庫人員欄」,直至「承租人欄」與「進庫人員欄」且區分進庫人員不同選項之形式演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保管箱均係認章不認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6 頁),亦即祇須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之印文與原留印鑑相合即可,是該等「方友仁」字樣應僅係作為辨識印文之用途,要非被告偽造之「方友仁」署押,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提領3 萬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偽造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等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行為,因行為時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表示:因告訴人直至方友仁頭七時始出現並問遺產事宜,其於105 年11月10日為支付回憶錄光碟訂金及確認遺產而為該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顯見其可決定是否自行開啟,或待告訴人一同或取得其等授權後為之,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素行尚可,竟因方友仁病歿,為盡速辦理、支付已相處逾30年夫妻生活之方友仁後事及喪葬費用,且與告訴人感情不佳之情況下,一時失慮,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方友仁名義,分別於105 年11月4 日偽造本案保管箱紀錄單、同年月10日偽造本案保管箱紀錄單與取款憑條後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對於帳戶交易管理及保管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衡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念及其所為係為盡快辦理方友仁後事及支付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嗣與告訴人亦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528 號達成遺產分割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行為(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1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並無固定收入及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亦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本為方友仁所有之印鑑章在2 紙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原留印鑑欄」、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敘明。又被告製作之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2 紙、取款憑條1 紙等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向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所餘存款3 萬元,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因認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方友仁原留印鑑,以及該取款憑條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詐欺取財被害人應為第一銀行,告訴人應僅為告發人而無再議權利,未料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未予查明逕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則此部分起訴應屬違法,即便詐欺取財被害人為告訴人,因屬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撤回此部分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該3 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被告並未占為己有,嗣被告亦將該3 萬元申報為遺產並納入遺產分割一環,況被告時為治療方友仁且辦理方友仁後事,共計自行支付309 萬2,631 元,當無詐騙區區3 萬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經查: ㈠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告訴人前就含上揭有罪部分在內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16 條與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36 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就全部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仍就全數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仍認見解有所違誤,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6號命令再度發回續查後,始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就部分事實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命令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續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被告固稱3 萬元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係第一銀行,告訴人僅為告發人而無再議權利,高檢署發回續查於法未合,此部分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云云,然自告訴事實以觀,倘被告未經方友仁其餘繼承人同意,逕而提領本案帳戶3 萬元存款之行為成立犯罪,不僅致使第一銀行立即支付3 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或有遭方友仁繼承人進而請求引發糾紛之虞外,告訴人亦因與被告準公同共有繼承方友仁對第一銀行就該3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債權,其等債權旋因被告該等行為受有侵害,揆之上開意旨,亦不失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告訴人確同為此部分之告訴人無疑,是告訴人就此聲請再議,於法無違;即便第一銀行就此並未提起任何告訴,經高檢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再議發回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併為審酌,自無違誤。嗣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撤回詐欺取財部分之告訴一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詐欺取財部分既同有告訴乃論(即告訴人)及非告訴乃論(即第一銀行)之部分,自不因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雖未經同為方友仁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05 年11月10日冒用方友仁名義,向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行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提領本案帳戶3 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以:其當時提領此3 萬元係為支付方友仁回憶錄與拍照之光碟費用予案外人即拍攝者黃皓郁之用,其先支付3 萬4,000 元,又因親戚需要而另追加光碟費用2,400 元,其餘喪葬費用則係自行解除定存而付款247 萬元;其斯時認方友仁本案帳戶尚有部分款項,因而想先支付予黃皓郁作為訂金,但因看日子而延後至105 年11月28日,黃皓郁告知辦完後事再給付即可,此後亦將該3 萬元列入和解筆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佐之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3 萬4,000 元、2,400 元予黃皓郁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參(見他卷第88頁至同頁背面),與被告前開所述時序、金錢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解並非子虛,確有其憑。 ⒉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旨趣,被告為支付方友仁喪葬費用而領取本案帳戶存款3 萬元,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遽冒用方友仁名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以提領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以,早於告訴人106 年5 月24日就此部分提起告訴前,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方友仁遺產稅時,已將該3 萬元詳實納入,更於同年7 月14日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列為遺產分割而達成和解乙節,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忠孝字第00166 號函暨方友仁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方友仁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前開和解筆錄存卷足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他卷第13頁;本院簡卷第69頁至第76頁;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信被告所謂僅係預先作為方友仁喪葬費用之支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尚屬可信。基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情狀下,要難徒憑被告冒用方友仁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且持之行使,因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方友仁3 萬元存款之行為,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