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8 、443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3 、174 、17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永福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或其成年之同夥(無證據證明實施詐欺之人有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謝坤原之友人,謊稱借款,致謝坤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鹿港彰濱郵局,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豐電動工具行內,見張憶婷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置於工具箱內,旋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使用不知情之友人張○妤(事涉隱私,姑隱其名)門號0926xxx335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致電健宏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建宏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健宏公司),聲稱欲訂購電線電纜7 捲,健宏公司員工高天佑乃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太平洋電線電纜7 捲(起訴書略載為「電線1 批」,應予補充更正,價值合計1 萬8,200 元)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陽天擎社區,郭永福旋趁隙竊取該綑電線,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見少年高○瑄(90年11月生)之SONY廠牌、型號:Z5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置於貨架上(無證據證明郭永福行竊時知悉該行動電話為少年所有),旋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後離去。 ㈣於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祐昇企業社,趁企業社內僅有蘇阿葉一人,旋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業據扣案)上前抵住蘇阿葉脖子,再恫稱:我曾殺過人,把錢全部拿出來等語,並以該美工刀將蘇阿葉身上之腰包割斷,蘇阿葉一度欲加以反抗,郭永福見狀遂揮舞上開美工刀並將蘇阿葉推倒在地,致蘇阿葉受有頸部撕裂傷、左側第三指暨右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蘇阿葉不能抗拒,強取上開腰包(內有現金6 萬元),得逞手離去。嗣郭永福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上開美工刀及部分贓款8,500 元。 ㈤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柵門市,見該門市員工邱柏崴之HTC 廠牌、型號:Desire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5,490 元)置於櫃子,旋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謝坤原、張憶婷、健宏公司、高○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蘇阿葉、邱柏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81至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福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卷,下稱偵字25544 號卷,該卷第61至64頁;108 年度偵字第718 號卷,下稱偵字718 號卷,該卷第13至15、17至22、139 至140 、173 至175 頁;108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字4430號卷,該卷第5 至7 、73至74頁;108 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偵字6446號卷,該卷第63至65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持以作案之美工刀,可供割斷腰包,且於強盜過程中,因而劃傷被害人蘇阿葉致受頸部撕裂傷、左側第三指暨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據被害人蘇阿葉證述明確(見偵字718 號卷第24頁),並有受傷診斷診斷書可資佐證(同上卷第95頁),是該把美工刀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類型無訛。又被告係「強取」被害人蘇阿葉之腰包,單憑此節,即殊難認蘇阿葉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自由意思,已與恐嚇取財罪之「使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更遑論被告手持美工刀抵住蘇阿葉,嗣並加以揮舞,蘇阿葉就此,亦證稱:對方讓我無法反抗等語明確(見上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以被告持以行兇之美工刀甚為鋒利,已如前述,再衡以當時情勢,被害人蘇阿葉係年逾60歲之婦人,且手無寸鐵,被告則為青壯男子,並持上開兇器,此外,別無旁人在場,雙方強弱態勢,已甚明確,是依被害人蘇阿葉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其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殆無疑義。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上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蘇阿葉並朝之揮舞而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因而導致蘇阿葉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係實施強盜行為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9、10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上揭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毒品1 罪)、9 月(施用毒品1 罪)、8 月(施用毒品2 罪)、4 月(施用毒品2 罪、傷害及竊盜各1 罪)、3 月(施用毒品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竊盜、強盜罪)與前案之竊盜罪間,該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完全相同(竊盜部分)或具實質關聯性(強盜部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至於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因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前揭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此部分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竊取少年高○瑄之行動電話,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200 號卷第5 至7 頁),被告行竊時,少年高○瑄並未在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竊行動電話屬於少年所有,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正值青壯,乃竟竊取、強盜他人財物,均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歸還所竊物品,且強盜取得之財物,僅經警扣得部分贓款(8,500 元)以歸還被害人蘇阿葉,此外,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因經濟困窘方強盜財物之犯罪動機,以及曾從事承包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5 罪,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強盜之扣案美工刀1 把,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雖強盜6 萬元得手,然嗣經警扣得8,500 元並歸還被害人蘇阿葉,是以,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為「腰包1 個及其餘贓款5 萬1,500 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雖竊得被害人高○瑄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各金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自難推認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補強)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犯罪事│無 │①證人謝坤原之證詞(見107 年度偵字第│郭永福幫助犯詐欺│ │ │實欄一 │ │ 22815 號卷第11至14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單(同上卷第19至21、2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③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元折算壹日。 │ │ │ │ │④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話畫面之翻拍相片(同上卷第25至31頁│ │ │ │ │ │ ) │ │ ├──┼────┼─────┼──────────────────┼────────┤ │二 │如犯罪事│HTC 廠牌之│①證人張憶婷之證詞(見偵字4430號卷第│郭永福犯竊盜罪,│ │ │實欄二㈠│行動電話1 │ 9 至1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支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第13至1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電線電纜7 │①證人高天佑之證詞(見偵字25544 號卷│郭永福犯竊盜罪,│ │ │實欄二㈡│捲(價值1 │ 第7 至10、85至8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萬8,200 元│②證人張○妤之證詞(同上卷第65至67頁│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高天佑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同上卷第│折算壹日。 │ │ │ │ │ 15頁) │ │ ├──┼────┼─────┼──────────────────┼────────┤ │四 │如犯罪事│SONY廠牌、│①證人高○瑄之證詞(見偵字28200 號卷│郭永福犯竊盜罪,│ │ │實欄二㈢│型號:Z5之│ 第5 至7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1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支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被告行竊時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折算壹日。 │ │ │ │ │ 表(同上卷第15頁,車主名稱登記為被│ │ │ │ │ │ 告之原名郭建和) │ │ ├──┼────┼─────┼──────────────────┼────────┤ │五 │如犯罪事│腰包1 個及│①證人蘇阿葉之證詞(見偵字718 號卷第│郭永福犯攜帶兇器│ │ │實欄二㈣│5 萬1,500 │ 23至25、27至28頁) │強盜罪,累犯,處│ │ │ │元(計算式│②蘇阿葉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95│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60,000-│ 頁) │。 │ │ │ │8,500 =51│③現場暨被告逃逸路線沿途之監視器錄影│ │ │ │ │,500) │ 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第101 至113 頁│ │ │ │ │ │ ) │ │ │ │ │ │④扣案美工刀1 把及起出之贓款8,500 元│ │ │ │ │ │ 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5、47│ │ │ │ │ │ 頁) │ │ │ │ │ │⑤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暨查獲相片│ │ │ │ │ │ (同上卷第115 至126 頁) │ │ │ │ │ │⑥上開起出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 │ │ │ │ │ 卷第129 頁) │ │ ├──┼────┼─────┼──────────────────┼────────┤ │六 │如犯罪事│HTC 廠牌、│①證人邱柏崴之證詞(見偵字6446號卷第│郭永福犯竊盜罪,│ │ │實欄二㈤│型號:Desi│ 5 至7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re 之行動│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電話1 支 │ 第1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