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 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黃國綱,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學長而有借款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12日12時許,在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儲字第107020795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開的進旺機車行已經開業,但收入跟原先想的差很多,資金不夠需要用錢,加上我有中國信託、凱基、國泰、玉山銀行的卡債總共加起來50幾萬,先前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調了我的紀錄之後說我要辦信用貸款的話時間要比較久。至於民間貸款機構我也曾交保證金給對方,但過了幾天後對方也說沒辦法辦理,所以我才會從網路GOOGLE借錢網的廣告得知「趙偉康」的資訊,然後LINE他詢問貸款問題,他說臺北不是他負責的區域,才介紹「許專員」給我認識,對方說2天 可以貸款所以我才將帳戶相關資料寄過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節,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16至18頁 ,偵字第2447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 、第103至105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27至4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字第32955號卷 第67至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儲字第107020795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25至26頁、第48至53頁、第72頁、第76至77頁、第 82頁)。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顯示頁面可知,渠等確係以「借錢達人-趙偉 康」、「金融不求人-許專員」作為個人顯示頁面之名稱, 甚至更以金錢符號、借款文字作為顯示圖片,此有LINE通訊軟體個人顯示頁面在卷供參(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31頁、 第32頁),足徵被告與渠等接觸時,渠等確實刻意以提供貸款服務之角色身分出現,加以取信於被告。 ㈣細譯被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27至32頁): 1、被告係於107年9月9日18時01分許,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借錢達人-趙偉康」者取得聯繫,並向其詢問 :「請問你有貸償高利和錢莊嗎?」,對方旋即回以:「可」、「需要借多少呢」,經被告回以:「30幾萬」後,對方即詢問被告居住何處,並進而表示:「那邊做調整,我介紹同業給你」,復轉傳「金融不求人-許專員」之 LINE個人顯示頁面予被告並同時表示:「你加他說我介紹的」等語。 2、被告經「借錢達人-趙偉康」之介紹取得「金融不求人-許專員」聯繫方式後,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你好請問你有在做幫人貸償高利貸和錢莊的嗎」、「你好趙偉康介紹的三十萬左右」、「要怎麼還」、「要什麼文件」、「有卡債,中信、凱基,凱基十幾中信二十左右,我這樣還可以辦嗎?」、「錢到時候要匯到哪裡、還款」等語,就辦理貸款之借款需求、文件資料、是否符合借款資格、如何還款等細節性事項逐一加以詢問,期間被告並提供「進旺車業行」名片之翻拍照片供參。 3、承上,二人陸續傳訊對話至同日21時53分許後,「金融不求人-許專員」即向被告表示:「哈囉,請回復一下,我 要下班了」。「借錢達人-趙偉康」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 傳訊予被告表示:「哈囉,有過件了嗎」,被告乃於同日22時許回傳「借錢達人-趙偉康」以:「不知道要等,他 說要四到五天可是我的票明天到,怎麼辦」、於同日22時02分許回傳「金融不求人-許專員」以:「謝謝騎摩托車 ,沒聽到~」,經「金融不求人-許專員」詢問:「現在 可以送件嗎?」後,被告始寄送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4、是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借錢達人-趙偉康」聯 繫後,旋即詢問對方是否有辦理高利貸、錢莊等借款,足徵其確實係為辦理借款而與對方聯繫。嗣經「借錢達人- 趙偉康」轉介其與「金融不求人-許專員」聯繫後,被告 並依指示表明中介管道來源,並再次重申有貸款需求之來意,而就借款金額、所需之文件資料、其是否符合借款條件等細節性事項逐一加以詢問,雙方並就如何貸款、還款討論相關事宜。過程中被告亦提及尚有多筆卡債在身並提供進旺車業行名片之翻拍照片供參,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送件辦理後,被告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確係為借款之目的而提供前揭帳戶。又上開對話情節,亦與被告供稱:當時因為我開的進旺機車行已經開業,但收入跟原先想的差很多,資金不夠需要用錢,加上我有中國信託、凱基、國泰、玉山銀行的卡債總共加起來50幾萬,才會從網路GOOGLE借錢網的廣告得知「趙偉康」的資訊,然後LINE他詢問貸款問題,他說臺北不是他負責的區域,才介紹「許專員」給我認識,對方說2天可以貸款所以我才將帳戶相關資料寄過 去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所言尚非虛妄,則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實非無疑。 ㈤至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固曾表示:「怕被做人頭」等語(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29頁),惟被告於接觸之初即以: 「你好請問你有在做幫人貸償高利貸和錢莊的嗎」等語詢問之,足徵被告主觀上本即預見對方可能以高利貸、錢莊方式進行借貸,然高利貸及錢莊均非正規貸款管道,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者,自非無可能擔心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而因心有疑慮加以詢問,實無悖於常情。此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不求人-許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被告為前揭詢問後,亦對被告宣稱:「我給你看我們公司資料」、「我們公司總部在香港,在臺灣的是子公司,我們是子公司分出來的組員,簡單來說是公司內部主管偷偷私底下跟代書金主在配合借款業務,所以利息才會這麼低,我今天跟你說這些,不是要你在我這借款,只是不希望你缺錢,病急亂投醫掉到別人挖的陷阱去」等語,而就公司內部結構組織、私下運作方式加以說明,甚至假意叮囑被告勿因缺錢而陷於錯誤,益徵被告辯稱:對方保證為合法公司等語,亦非毫無可信之處。 ㈥此外,被告所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平日所使用者,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均自被告另一申設之帳戶 按月固定匯款15,000元至17,000元,以供銀行扣款、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迄至107年9月13日止,因被告母親將房貸還清,始未有固定匯款、扣款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7444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亦為其平日所使用者,不僅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8日、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31日有400,000元、48,307元、77,000元、54,706元、7,200元等轉入款項,期間並陸續有提領紀錄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儲字第1070207950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32955號卷第48至53頁)。承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確實均為其平日所使用者。惟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於一開始即提供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資料,而甘冒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 ㈦再者,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7年9月9日提供前揭帳戶,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2955號卷第27至30頁),對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知,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提領紀錄為107年8月29日自帳戶提領16,209元,餘款為20元;而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最後一筆提領紀錄則為107年9月2日自帳戶提領8,000元,餘款為1,510元,此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可知被 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前,並未將帳戶餘額悉數領出,則以被告斯時尚積欠多筆卡債、急需用款之經濟狀況,倘其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當可將帳戶餘額悉數提領後再予以提供,又何以反而留存1,500餘 元之帳戶餘額未加提領?實有悖於常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是因急需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辦理高利貸、錢莊借款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囿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