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傑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 吳重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承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傑文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八里場)場長,綜理八里場營運管理事項,並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吳承鴻自103年起至104年10月止擔任八里場約僱人員,其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鄭傑文之配偶王敏秀與吳重九之配偶陳淑美曾為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同事,陳淑美於103年間至 八里場環境教育參訪,經鄭傑文告知八里場有場區智慧節能規劃需求,陳淑美遂將此需求及鄭傑文聯絡資訊告知吳重九,吳重九即與鄭傑文聯繫並擇日實地勘查,其後,鄭傑文經吳重九建議採購場區智慧節能設備,即決意先於103年購置 能源監視管理工具,包括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 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嗣經吳重九以其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報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750元、99,960元,合計逾10萬元,該金額雖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即100萬元),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招標作業,而無法逕交特定人或特定公司承作。鄭傑文明知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 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竟基於圖利吳重九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將前開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交予吳重九承作,則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公文簽呈。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經秘書室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 年月25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註如「備註」欄所載 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鄭傑文遂 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 件即「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予以銷號。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額採購案經秘書室採購股 承辦人議價後,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經局長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後(簽辦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鄭傑文則填具請購單並檢附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由吳重九擔任實際負責人)103年8月4日金額為99,960元之報價 單後,辦理請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以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鄭傑文以上開違背法令方式,使吳重九得以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直接以其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工程。 四、吳重九取得八里場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後,為辦理履約事宜 ,於同年12月22日帶同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查,確認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位置,鄭傑文於同日亦至現場,並向吳重九表示施作後拍攝照片、確認電腦品名規格,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電流量變化畫面等檔案資料即視同通過驗收。嗣吳承鴻經鄭傑文指定擔任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 員,並於同年月24日與吳重九及其所屬維希公司人員,在八里場配電室,先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作業,再於同年月26日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惟同年月26日仍無法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完成遠端瀏覽功能。吳承鴻、吳重九均知上情,而鄭傑文亦經吳承鴻告知測試未完成,鄭傑文復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吳重九、吳承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重九於同年月27日以主旨為「電錶結案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內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截圖2張、施工照片8張予八里場人員張淑芬,並副知鄭傑文,鄭 傑文於收受該等資料後,指示吳承鴻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分間,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 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表彰應採購案已正式通過驗收,再由鄭傑文檢附慧訊公司103年12月24日開立CZ48517000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公文影本暨附件資料、上開吳重九寄送之不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鄭傑文親自拍攝仍放置在八里場6樓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 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網路線照片,充作本採購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行使之,並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並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 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於104年1月9日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小 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序之正確性。而「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經安裝測試完畢後,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月9日匯款93,000元至維希公司帳戶內,前開2件小額採購案經扣除成本後,吳重九分別獲得27,900元、29,547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張淑芬、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另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認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周勝祺、吳鎮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鄭傑文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查: 一、廉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淑芬於106年4月18日、同年8月25日廉詢時就八里場採 購之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安裝地點、安裝後電錶、螢幕所顯示內容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而證人林德順就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施作工程項目及日期等節,於廉詢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見供述證據卷第247至25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已經記不清楚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4頁),所述顯不一致;另證人吳鎮光於106年4月18日廉詢時就如何判斷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安裝測試是否完成、103年12月26日測試情形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 ,二者顯屬不一;又證人周勝祺於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錶售價為何一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然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周勝祺於廉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廉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106年4月18日廉詢中就八里場辦理小額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廠商所需交付物品、物品放置地點;於106年8月25日廉詢時就被告鄭傑文曾告知驗收標準及103年12月26日數位電錶數據無法正確傳送至工業電腦等節( 見供述證據卷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118至120頁),或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完整,或與本院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廉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傑文、吳重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105年1月5日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 錶之功能、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間關聯性、承作八里場前揭小額採購案之緣由等節(見供述證據卷第131 至139頁),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完整;另於106年4月18日廉詢時證稱:被告鄭傑文曾提及將本案拆成2個均10萬元以下的標案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鄭傑文沒有跟我說要拆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頁),與本院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觀諸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105年1月5日、106年4月18日廉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 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傑文、吳承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陳文進、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廉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吳重九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文進、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廉詢時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重九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就被告吳重九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上開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為證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中陳稱所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更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交互詰問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35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之筆錄,依法對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卷三第107至108頁、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吳承鴻,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傑文固不否認其於103年、104年擔任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場長期間,為進行該場區電力監控、抑制尖峰負載用電,以達節約能源目的,簽辦採購「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向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並指定被告吳承鴻為上開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員,而被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2日起數次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 場進行前揭物品安裝測試;及其於填具核銷憑證後交付採購單位,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60至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故意做分批採購,我認為兩件採購標的性質不同,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不同標的得分別辦理採購」的情形 ,況且我不是採購人,也不是由我去與被告吳重九洽詢採購事宜;另外我也沒有指示被告吳承鴻先行蓋用職章後再辦理驗收,我在104年1月6日有與被告吳承鴻親自做驗收動作, 本案辦理「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核銷時已經完成驗收,也就是工業電腦能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至於連線到辦公室的功能是廠商額外提供的連線設定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卷三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則辯謂: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多功能 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採購案應合 併辦理採購,而該等物品是屬不同標的,本可分開辦理採購,另被告鄭傑文請被告吳重九重新報價只是要釐清工業電腦與軟體之價值何者為高,並無故意規避採購法之規定,苟被告鄭傑文確有圖利被告吳重九之意,何以未在採購之初即命被告吳重九以不同廠商報價,本案礙於預算不足,始先行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另外無風扇工業電腦只要放在配電室,而軟體可連接新北市環保局提供的螢幕,並將數位電錶所顯示的數字呈現,即屬驗收完成,至於網路功能是因為被告鄭傑文希望未來在辦公室內可透過網路遠端去擷取到放在配電室內的工業電腦訊號,與驗收標準無關,另縱然八里場所採購之本案物品較市價高,惟各類物品在市場上本有不同標價,實難逕以買貴即認被告鄭傑文有圖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18頁)。 ㈡被告吳重九雖不否認其為維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慧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3年間曾以前開公司名義出具「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報價單,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同意分別以93,000元、98,490元承作前開小額採購案件,並於103 年12月22日起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場進行前開物品安裝測試,及寄送103年12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之環境控制系統 軟體操作畫面截圖予被告鄭傑文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頁、卷三第36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鄭傑文及吳承鴻就本案如何核銷請款是新北市環保局內部程序,與被告吳重九無涉,且被告吳重九並不知悉上開小額採購案應如何驗收,驗收是否合格亦是八里場決定,被告吳重九無從置喙,僅係依八里場人員指示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513頁)。 ㈢被告吳承鴻對於前揭事實,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供述證據卷第71至78頁、第117至125頁、偵一卷第95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卷三第513頁)。 二、經查: ㈠被告鄭傑文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擔任八里場場長,綜理該場營運管理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負責該場區垃圾處理事宜;被告吳承鴻自103年起至104年10月止擔任八里場約僱人員,其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吳重九為維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慧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 供述證據卷第4頁、第71至72頁、第131頁、第146頁、偵一 卷第96頁、第130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28頁、第162頁),且有八里場業務職掌表、慧訊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非供述證述卷第181至184頁),首堪認定。 ㈡八里場辦理「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過程: 被告鄭傑文之配偶王敏秀與被告吳重九之配偶陳淑美曾為安康高中同事,陳淑美於103年間至八里場環境教育參訪,經 被告鄭傑文告知八里場有場區智慧節能規劃需求,陳淑美遂將此需求及被告鄭傑文聯絡資訊告知被告吳重九,被告吳重九即與被告鄭傑文聯繫並擇日實地勘查;嗣被告吳重九以維希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99,750元、99,960元,被告鄭傑文因而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電子公文;而秘書室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註如「備註」欄所載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被告鄭傑文遂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 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件即「八里場短、 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予以銷號;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額採購案則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議價後, 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經局長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後(簽辦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被告鄭傑文則填具請購單並檢附慧訊公司103年8月4日金額為99,960元之報價單後,辦理請購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以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供承在卷(見供述證據卷第5至9頁、第134至135頁、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130至131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頁、第162至164頁、卷三第59至61頁),核與附表二 編號6至12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2、5至9、15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㈢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採購過程係屬違背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 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 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可見為避免機關意圖規避採購法就採購金額較高之較嚴謹之程序,而將原本為單一或合併之採購案,切割成數案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採較寬鬆之採購程序辦理分批採購,因此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但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 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即非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 ⒉至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其中第6條亦 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復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6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998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 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不包括之情形」(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7頁),可見未達公告 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亦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分別辦理者,即非屬分 批採購。 ⒊綜上所述,可見不論是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抑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均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 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始可認定非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分批採購。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8至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條、 第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招標方式之選擇分為:①公告金額 (100萬元)以上: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各款之情形外,應採公開方式辦理。②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至100萬):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第l款至第15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符合同項第16款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自行採購。是政府採購購第14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避免機關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採用較嚴謹之招標程序,而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之方式辦理,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時,雖有「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之情形,倘已預見有採購之需求,仍逕洽同一廠商分別辦理採購,即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之招標方式。 ⒋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之採購過程,已詳前述,雖依政府 採購標的分類觀之,「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分別屬「財物類」、「勞務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為不同標的。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3年4、5月間應被告鄭傑文 的要求,幫八里場進行智慧節能規劃,因而前往八里場進行場勘電錶、設備、瞭解汙水處理系統、訊號傳播等方式後,建議被告鄭傑文要分期進行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等設備,並依八里場的需求製圖設計,並建議從建置總電錶監測開始,先看用電狀況,再依數據進行控制,而連線型數位電錶是讀取設備耗電值,電腦及控制系統則是將上開數值儲存到電腦內進行分析、比較,因此對我們公司而言是完整的一套系統,若只有單獨購買連線型數位電錶,就沒有辦法達到電量分析的效用進而無法達成節電,而我提出的建議是整套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4頁、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吳重九依被告鄭傑文所請,而代為規劃八里場節能計畫時,即建議被告鄭傑文同時購置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等設備。佐以被告鄭傑文先後於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簽請購買「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並均同時附有維希公司之報價單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鄭傑文亦於廉詢及偵查中供述:「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及「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為相同物品,我上簽要改善原本機械電錶問題時,是想要一起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因為一次採購才能達到監看即時電流及精省人力的目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偵一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鄭傑文於簽請採購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時,已有預見將採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需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傑文既已預見有採購「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必要,仍簽請新北市環保局採購單位逕洽同一廠商辦理採購,而未採用嚴格之公開招標程序,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4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所辦理 之分批採購。 ⒌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另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購買數位電錶及類似本案工業電腦之物品,其中電錶是由大同和中興獲標,工業電腦則由遠傳得標,可見本案八里場「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小 額採購案,本是不同標的,可分別採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4頁)。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資料,台電公 司在107年公開招標智慧型電子式電錶,金額分別為8,432,214元、83,530,440元,另公開招標智慧型電表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暨系統整合案,金額則為879,9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415至417頁),惟依前揭說明,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是台電公司苟經上級機關核准,本得分批辦理採購,從而,自難僅以上開網站資料遽認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得逕洽同一廠 商分批辦理採購,而非採用較為嚴格之採購程序。 ⒍至本案偵查中,偵查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略敘「本案採購目的係為節省人力並期分析用電情形,乃於103年規劃採購『 連線型數位電錶(含安全測試)』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 含軟、硬體)』。查採購之連線型數位電錶具備有RS485通訊 功能,可連線到電腦,再利用系統程式軟體記錄電壓、電流、功率及電度等資料並進行分析,但連線型數位電錶只能抓取數據,必須透過連線電腦才能進行相關數據的記錄及分析;詢據請購單位表示,要一次採購上開連線型數位電錶及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才能達到監看即時電流及精省人力的目的」等語,雖已詳細說明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 之標的具有同一節能目的,需相互配合始達最大效用。工程會雖未遽然認定上開具有同一節能目的,且需相互配合方具最大效用之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應」合併辦理採購,僅重申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 並請偵查檢察官洽採購機關澄明相關事項等情,有工程會107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97470號函及附件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3至235頁)。惟本案偵查檢察官僅是函請工程會提供意見,以明調查方向,況偵查檢察官雖將本案情形具體載明,然未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供工程會鑑定,則工程會是否可遽為結論,實非無疑,從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之認定。 ㈣被告鄭傑文知本案採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採購過程已違背法 令: ⒈被告鄭傑文於103年7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請採購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後,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約聘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4分加註提醒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之之情形及是否得併同採購等意見,復經新北市環保局會計室承辦人員於同日批示同秘書室意見,嗣遭被告鄭傑文於103年8月7日將該公文銷號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新北市環保局106年8月31日新北市環政字第1061712539號函暨公文銷案/轉文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第173至175 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時間(即103年8月3日)雖係在被告鄭傑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銷號前,惟參酌被告 吳重九係在103年8月4日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無風扇工業 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報價單,而該報價單所載總價(即9萬9,960元),與被告吳重九於同年6月30日以維希公司名義出具之「電錶記錄資料庫、 施工安裝」報價單價格相同,僅就項目規格說明略有不同,惟產品說明資料中有關軟體功能說明均相同等情,有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非 供述證據卷第11頁、第19至23頁、第99至101頁),而「數 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與「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為相同物品乙節,業據被告鄭傑文供述無訛(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偵 一卷第155頁),苟如被告鄭傑文所述103年8月3日簽辦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已經不是要購買「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 (含軟、硬體)」,而是單純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第501至502頁),何以被告吳重九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標的相同,僅名稱不同之報價 單?可見被告鄭傑文並非因新北市環保局局長、秘書室、會計等承辦人員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批註意見,認事涉跨年度預算執行,而有先行評估之必要,始面請局長同意採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 ⒉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主旨」欄已敘明同時檢陳八里 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即103年7月23日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而「擬辦」欄記載「…(略)…本次擬採購『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 )』1組,移請秘書室辦理採購,預估所需經費新臺幣9萬9,9 60元由103年度資本門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建築及設備-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八里場場區設施設備及維護整建工程)項下覈實檢據核銷。」等內容(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公文所檢附之「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15日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亦記載「四、解決問題改善方案及期程:㈠短期改善方案(103年8月至104年6月):⒈進行即時電力監控:主要動力設備加裝網路數位電錶,透過電力監控系統(規格如附件一),精準掌握主要動力設備電壓、電流、輸出功率、功率因素、啟動及運轉時間,進行垃圾滲出水各處理單元主要電力設備啟動運轉時間操作參數調整…(略)…」、「六、經費及 人力:㈠電力監控系統(硬體規格、軟體功能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需經費計新臺幣9萬9,960元,由103年度預算資本 門一般建築及設備-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 施費-八里場場區設施設備及維護整建工程經費項下支應。 」等內容(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9至136頁、第149至156頁),倘被告鄭傑文僅單純簽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同意上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而無採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意,何以未曾修改該節約能源改善方案,仍將建議電力監控系統經費由103年度預算資本門一般建築及設 備-建築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八里場場區設施設備及維護整建工程經費項下支應?顯見被告鄭傑文簽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公文時,仍未放棄以103年度預算採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 體」。又依前開公文簽辦過程,被告鄭傑文早於103年7月24日知悉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採購預算來源,參以新北市環保局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記載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確實係以「一般建築及設備-建築及設備- 設備及投資」支應(見非供述證據卷 第111頁),則其辯稱:更改採購物品名稱是因為該筆採購 案的預算科目要使用「資本門」,而我原本是使用「經常門」,因此請廠商即被告吳重九重新報價云云(見供述證據卷第6頁、偵一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三第502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重九為辦理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履約、驗收事宜,確有 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04年1月1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進入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廠長林德順於廉詢及偵查時具證稱: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興公司)承攬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期間,由我負責綜理滲出水處理廠的全廠工作,包含人員管理、設備維護、場區安全維護、業主交辦事項及履行合約規定的事項,而黎明興公司為管控進出八里廠人員,記錄廠區內每日事務,在人員進入八里場時都需要在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人員管制表簽名,離場時併會註記離場時間,另外會在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操作記錄表記載廠區內業主交辦事項之辦理情形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48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 時證述:維希公司人員進入八里場辦理本案的安裝或測試,都必須在滲出水處理廠進出廠人員管制表上簽名,如果管制表及記錄表上沒有相關記載就表示維希公司人員當日並沒有來八里場施作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張淑芬於廉詢時證稱:104年1月20日及22日是由我帶同維希公司的人員進入水廠,當日維希公司人員是測試有無連上線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07頁),且觀諸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 滲出水處理廠進出廠人員管制表、操作記錄表之記載,佐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暨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 年月26日、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照片(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15至125頁、195頁、第199至203頁、第205至207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 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八 里場進行現場勘查、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復於104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前往八里場測試前開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 ㈥前揭「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核銷經過: ⒈被告鄭傑文雖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招標方式,而將「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違法切割為金額各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令被告吳重九毋須與他人競爭,逕以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名義獲取該等採購案件,然該等「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採購案件形式上既為2件採購案件,並經被告鄭傑文分別簽請新北市環保局採購 ,則該等採購案件後續驗收、請款程序,應分別為之,各自認定是否於請款前完成驗收程序(有關「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則詳後述)。 ⒉被告吳承鴻經被告鄭傑文指示擔任前揭「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後,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分間,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 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再由被告鄭傑文檢附慧訊公司103年12月24 日開立CZ48517000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影本 、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網路線照片等,作為本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而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 年1月7日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述綦詳(見供述 證據卷第12至14頁、第72至78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3頁、偵一卷第95至103頁、第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卷三第37至38頁、第62至6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7至10、12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吳承鴻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 分間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黏貼憑證之「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時,該案是否完成驗收?亦即103年12月26日是否已可由安裝 在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是否完成遠端瀏覽功能?被告鄭傑文、吳重九是否知悉上情?茲說明如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維希公司派員到八里場配電室安裝連線型數位電錶後,被告鄭傑文才指定我辦理「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這2 件小額採購案的驗收,並告訴我驗收是要確認廠商安裝電錶的數據有無跑到電腦中,驗收時是請廠商與我們一起在配電室進行實地安裝測試,最後一次測試廠商的電腦可以連線產生出有效報表,驗收才會通過,而我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的黏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位蓋章時,上開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還沒有放置在配電室,也還沒完成安裝測試,我有告知被告鄭傑文數位電錶安裝好了,但工業電腦連線數位電錶的測試還沒有完成,但被告鄭傑文表示為了要趕年度預算,要把核銷憑證先送出去,所以要求我先在黏貼憑證上蓋驗收章,工業電腦主機是最後一次測試完成驗收通過,也就是電錶與電腦螢幕數值吻合後,才持續放在配電室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75至76頁、見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23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第183至184頁、卷三第408至409頁、第420至421頁)。 ⒉證人張淑芬於廉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連線型數位電錶及無風扇工業電腦都是安裝在八里場配電室,電錶是安裝在配電的機組門上,工業電腦主機則是放在一旁,本案在正式驗收完成前,也就是八里場辦公室電腦主機可以直接連線至該工業電腦看環境控制系統內容前,工業電腦主機都是由被告鄭傑文負責保管,因為被告鄭傑文說工業電腦主機體積小、價值高,還沒有全部做好之前,不要放在水廠配電室那邊;103年12月26日維希公司人員來八里場前,被告鄭 傑文打手機告訴我被告吳重九要到八里場配電室裝設工業電腦,並要我接待被告吳重九進場及幫忙被告吳承鴻進行施作現場拍照,當天被告吳承鴻也有到現場,而我當日是第1次 看到被告吳重九攜帶工業電腦主機到八里場,在測試後,我確實有將工業電腦主機送到被告鄭傑文的辦公室,直到104 年1月20日左右工業電腦主機才固定放置在配電室,而且我 與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一起在辦公室內確認辦公室電腦可以遠端連線到工業電腦內的環境控制系統觀看電錶數據,並列印相關報表資料的時間是在104年1月中下旬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04至207頁、第238至242頁、偵一卷第110頁、本院 卷三第311至313頁、第316至317頁、第322至323頁、第325 頁)。 ⒊證人林德順於廉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於103年12年24日先在八里場配電室內,安裝數位電錶的 面板,同年月26日再拿工業電腦來配電室連結數位電錶並測試,但是當日測試未成功,八里場的約聘人員張淑芬就將工業電腦帶走保管,因為還沒測試成功,怕放在配電室會不見,而我有將這2日安裝數位電錶、工業電腦及軟體測試的情 形寫在操作記錄表上,維希公司人員直到在104年1月20日、22日才再進入八里場,而我有在他們安裝測試時拍攝相關照片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50至252頁、偵一卷第70至73頁)。 ⒋證人吳鎮光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重九在103年11月要我開發八里場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中的擷取 數據軟體,及設計環境控制系統中的另一個網頁介面程式,該網頁介面程式要能顯示出電錶相關數據與匯出EXCEL表的 相關功能,我完成這2個程式後,為了讓被告吳重九確認環 境控制系統的軟體介面是否合乎使用,所以於103年12月23 日,在景文科大育成中心的辦公室內擷取環境控制系統的操作畫面,這是我去八里場前的最後測試;而我在103年12月26日到八里場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的安 裝測試前,連線型數位電錶已經安裝完成了,當日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的安裝測試是要將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在無風扇工業電腦,再與連線型數位電錶進行連線,如果能抓到電錶的數據並透過無風扇工業電腦內建的網站再經由瀏覽網頁方式匯出該數據到EXCEL表,才算是測 試完成,但當天因為RS485介面有部分問題,導致無法完整 擷取電錶的數值,雖然當天已經排除這個問題,可是後來又發現現場有另1個電錶有問題,而且該電錶的問題當天無法 排除、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也就是當天有一個電錶的數據是0,因此當天2個電錶沒有同時完成安裝測試,擷取數據軟體是在103年12月26日後才測試完成的;另外我在八里場測試 的期間,因為八里場的網路訊號不穩,因此從來沒有進行遠距離螢幕測試連線讀取電腦主機上面的資訊,但是我在景文的育成中心內確實有進行測試是成功的,因此才會拿去八里場安裝進行測試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67至269頁、第273 至275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7頁)。 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證人張淑芬、林德訓、吳鎮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3年12月26日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 員在八里場內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當日其中1顆電錶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且該問題無法 排除,致無法確認是否可由安裝在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因而測試未完成,並考量無風扇工業電腦體積小、價值高,故先由八里場約僱人員張淑芬攜至被告鄭傑文辦公室存放,待104年1月間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進行測試,並確認可藉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且該數據正確無訛、亦可在八里場辦公室內使用遠端瀏覽功能後,前揭無風扇工業電腦始固定放置在八里場配電室內等節。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觀諸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103年12月26日操作記錄表記載「八 里場委維希公司施工人員2名入廠,於二期/三期增設數位電表處,再架設主機及螢幕顯示,經測試尚未OK;主機由八里場張's攜回保管,螢幕由廠商攜回保管」等語(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吳重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里 場人員在104年1月時通知我將工業電腦裝回去,那幾乎全部都是從零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倘103年12月26日已可確認連線型數位電錶數值可經由環境控制系統軟體顯示於螢幕上,亦可進行遠端瀏覽功能,何須大費周彰將已安裝並與上開電錶連線之無風扇工業電腦拆除?再於104年1月初重新進行所有安裝連線測試? ⑵參諸本院108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錄音檔_103年12月 22日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所載,可見被告鄭傑文曾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吳重九表示「安裝完就 幫我拍幾張照,順便要裝做那個,就是…那天你就連同發票一起送過來(被告吳重九:好好好),就是拍照照片你就留給他(即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廠長林德訓)(被告吳重九:是),就是那個檔案你在傳給我,就當做是驗收了(被告吳重九:是)」、「幫我一個畫面就是電流量變化」等語,足徵被告鄭傑文早於被告吳重九帶同維希公司人員進行「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小額採 購案件履約安裝測試前,即已明確表示需要現場安裝測試照片作為本案履約佐證資料。而本案核銷資料所附無風扇工業電腦照片係被告鄭傑文於103年12月25日在其辦公室拍攝乙 節,業據被告鄭傑文供述在卷(見供述證據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507頁),倘本案確係在103年12月26日已完成安裝測試,被告鄭傑文何需在103年12月25日先行在其辦公室 拍攝無風扇工業電腦照片?而非指示八里廠員工在維希公司員工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進場安裝時再行拍攝無風扇 工業電腦確實已依約定安裝並放置在八里場區內之照片?及其所需電流量變化照片? ⑶另被告鄭傑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4年1月5日有與被告 吳承鴻及張淑芬,共同在辦公室內做工業電腦已擷取到數據的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3頁)。苟其所述為真,理應 拍攝104年1月5日無風扇工業電腦放置在八里場配電室、連 線型電位電錶數值可經由環境控制系統軟體顯示於螢幕上、具遠端瀏覧等功能照片,豈有以被告吳重九寄送之103年12 月23日由吳鎮光在第三地拍攝之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作為本案核銷資料,被告鄭傑文逕以被告吳重九提供之照片作為核銷資料,已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鄭傑文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⑷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並未在103年12月26日完成安裝測試,更無法藉由安裝在無風扇工業電腦 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遑論遠端瀏覧功能。 ⒍被告吳重九既為103年12月26日在場參與本案「無風扇工業電 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驗收程序之人,對於該日無法藉由安裝在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使用遠端瀏覧功能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鄭傑文於103年12月22日業經已告知被告吳重九需 提供本案電流量變化等相關安裝測試照片,充為驗收照片,並先於同年月24日提供本案發票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錄音檔_103年12月22日檔案譯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而被告吳重九竟於尚未安裝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前,即先行開立此部分發票予八里場,甚於知悉仍無法經由安裝在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在八里場使用遠端瀏覧功能之情形下,仍在同年月27日寄送含有慧訊公司帳戶資料及103年12月23日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擷圖之照片之電子 郵件予張淑芬及被告鄭傑文(見非供述證述卷第211至231頁),顯見被告吳重九確已知悉該等資料係為供被告鄭傑文證明本案業已驗收通過並辦理核銷所用,否則何以提供慧訊公司帳戶資料?況被告吳重九早於103年12月22日經被告鄭傑 文提醒應提供本案電流量變化照片以俾辦理驗收,倘103年12月26日確已完成驗收,被告吳重九何以未於該日完成該重 要部分驗收時,自己或要求八里場人員拍攝相關照片以提供予被告鄭傑文?再者,苟如被告吳重九所述103年12月26日 業已完成相關安裝測試,僅因八里場人員要求先行拆除相關設備,其或被告鄭傑文知悉未拍攝電流量變化及無風扇工業電腦安裝於廠區之照片時,大可於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 月6日間再行擇日補行拍照,其等捨此不為,反由被告吳重 九於103年12月27日提供非本案驗收照片(即103年12月23日由吳鎮光在景文科技大學育成中心自己擷取數值為0之操作 畫面)供被告鄭傑文辦理驗收之用,在在足徵,被告吳重九知悉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無法於被告鄭傑文辦理核銷請款前完成,並非僅單純依被告鄭傑文或八里場人員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是被告吳重九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重九係依八里場指示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9頁),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吳重九確有因本案小額採購案而獲得不法利益: ⒈按圖利罪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須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亦即必須其他私人因而已獲得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是則圖利罪必須將圖利所獲之不法利益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又經商營利雖本屬事理之常,然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本案被告鄭傑文上揭違背法令之犯行,已使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各採購案失其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作用,自非公平,則被告吳重九無須競標即可以得標因之獲得利潤,且該等利潤係被告吳重九原本無法取得或不應取得者,自屬不法利益。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重九雖分別以9萬3,000元、9萬8,490元取得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但不能以此得標金額作為其等之不法利益 。則被告吳重九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各係若干?即有另行確認之必要,分述如下: ⑴證人周勝祺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至104年9月 間我任職在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科電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銷售台科電的電錶類產品,被告吳重九是我的買方客戶,而他曾向我購買2組PM210A的連線型 數位電錶,PM210A電錶的價格大約是3,400元、3,500元左右,而比流器中最貴的是CT-600SC,要價3,800元左右,CT-5S價格約650-700元左右,而PM210A必須搭配台科公司的專用 比流器,至於台科公司出産的PM210則可以使用外面其他公 司的比流器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80至281頁、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 ⑵證人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04年間我在天成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透過黎明興公司的林德順廠長而與八里場有業務往來,當時林德順請我就數位電錶及傳統式電錶報價,一般我們報價都會先詢成本價,單顆的物品,因為每家公司成本計算會不一樣,我們單價成本大概是乘上1.3至1.4左右,再去整合施工計料跟施工工資,然後總金額才會出來,利潤大概是1.3到1.4,就是3成至4成的利潤,這是我們大概的演算法,104年1月5日的大安機電公司報價 單是2顆PM210A的數位型電錶及6顆比流器,金額為4萬1,370元,這是加上3至4成的利潤的價格;而104年3月9日的大安 機電公司報價單是3顆數位型電錶,價格是4萬7,985元,這 是報給黎明興公司的,後來以4萬5,700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9頁)。 ⑶且觀諸台科公司103年12月31日報價單,記載型號PM210連線型數位電錶1臺附比流器3只,總價為5,523元;而大安機公 司104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報價單,分別記載型號PM210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3臺(均附比流器),價格為4萬1,370元、4萬7,985元,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141頁、第301頁、第305頁),可見台科電公司售予其他公司 之PM210、PM210A系列連線型數位電錶價格含3只比流器,售價約5至6千元,而大安機電公司向黎明興公司報價之同型號連線型數位電錶含安裝僅4萬餘元,且已含利潤3至4成。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證稱:我並無單獨販售電錶,而是連同整合系統、現場安裝、測試一起評估,一般而言利潤是3成,就通案而言,我將成本分為5塊,即①硬體,包含溫度計、電錶、PLC(可程式控制器);②施作,包含配 管、配線、開口(孔);③軟體程式開發;④測試;⑤人事成 本及行政支出。就本案而言,硬體部分是電錶與比流器;施工就是開口、佈線、安裝;軟體部分就是連線測試程式,包含在維希公司的預測;測試就是現場測試,除了驗收當下外,施工安裝後就要設定電錶內部參數;而人事成本就是我場勘車馬費及我本人與其他員工薪資工錢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4頁、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獲利是本案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佐以被告吳重九以維希公司名義承作之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為9萬3,000元,顯逾同年度大安電機公司之報價,可見被告吳重九前述獲利百分之三十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以被告吳重九利潤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承攬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件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萬7,900元(計 算式:93,000元×30%)、2萬9,547元(計算式:9萬8,490元×30%),是被告鄭傑文就本案八里場「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圖利被告吳重九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於扣除成本後為2萬7,900元、2萬9,547元。 ㈨本案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由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人員採購、比價、締約,被告鄭傑文僅為請購人,對於締約對象無從置喙,並無圖利被告吳重九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163頁、卷三第517頁)。惟查,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除採購項目為5千元以下之零星採購消耗性採 購項目,係由需求單位自為採購單位外,其餘則由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擔任採購單位,並經需求單位提供之廠商報價單進行議價或比價,倘需求單位僅提供一家廠商,或採購標的特殊涉及專業時,秘書室採購人員則逕依該報價單與廠商進行議價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淑萍、劉祈坊、李靜吟、莊欣怡前開證述綦詳(見供述證據卷第312至313頁、第402至403頁、第488至489頁、第576至579頁)。而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小額採購,均係 由被告鄭傑文填具請購單並檢附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報價單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鄭傑文自承:我擔任八里場場長,綜理場區所有營運管理業務,也負責小額採購的請購作業,對於公開招標的採購案會參與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事宜,會在採購案相關文書上核章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4頁),可見被告鄭傑文對於政府採購案件流程具 有一定熟悉程度,其僅檢附單一廠商報價單,即有意令秘書室直接與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議價,從而,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從置喙締約對象,而無圖利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吳重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重九並不知悉上開小額採購案應如何驗收,驗收是否合格亦是八里場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9頁)。惟查: ⑴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供稱:如果我們公司承攬連線型數位電錶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的話,我們會寫一個程式,將該程式放進與數位電錶連線的電腦,所以該電腦應可以紀錄、分析場域內環境控制系統使用情形,透過我們的程式分析,進而再行控制各系統,達到節能效果,而我公司系統原本就有基本規格如資料存取、圖形顯示、匯出Excel、Web網頁連線等,但因為這些都是客製開發,設定時會再配合客戶微調;另外八里場的案件是我承攬過程中經過場勘、規畫,才提出適合的規格型號並報價,而本案的驗收程序就是操作工業電腦進行讀取數值,並確認該數值與電錶一致,如可在電腦上讀取上開數值,及顯示數值的曲線圖,就算測試完成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6頁),可見被告吳重九係瞭解八里場設置連線 型數位電錶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之需求及目的後,再依八里場實際需求撰寫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並已清楚知悉該等設備應達何功能才算符合業主(即八里場)需求而屬驗收完成。 ⑵且稽諸被告吳重九以慧訊公司名義提供之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報價單,其內有關「環境控制系統軟體」記載為「網頁操作介面,支援遠端控制;內建資料庫,支援Excel檔案格式匯出; 權限管理,區分管理人員及一般人員;讀值即時顯示;趨勢圖即時繪製;支援RS-485/RS-232/GPIO等控制介面」,而產品規格資料,亦明確敘述「軟體功能⒈內建Web介面支援遠端 瀏覽⒉各電錶可讀值即時獨立顯示(可擴充至128組)⒊支援E XCEL檔案格式匯出⒋趨勢圖即時繪製」等內容(見非供述證據卷第9至11頁、第19至23頁);參以證人吳鎮光證述:103年12月23日擷取的畫面,上面是可以顯示電錶連線取得數據,下面的表格則是顯示細部分析的資料、擷取的時間、日期,也是以可以透過預覽來確定擷取資料是否正確,這是我開發軟體的其中之一,另外還有網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足見八里場所採購之「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 控制系統軟體」確需達讀取連線型數位電錶數據、分析該電錶數據所顯示數值功能、及遠端瀏覽功能。是被告吳重九前開供陳:工業電腦所讀取之數值與電錶一致,並顯示數值的曲線圖,即屬測試完成乙節,應屬非虛,益徵被告吳重九早已知悉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之驗收標準,是被告吳重九之辯護人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吳重九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鄭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正式通過驗收是指工業電腦能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不包含連線到辦公室,104 年1月27日是請廠商提供額外的連線設定服務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4頁),而被告吳重九則於廉詢中陳稱: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是在展示環境控制系統軟體遠端監控功能,這不是原本合約項目內容云云(見供述證據卷第154頁), 其等2人固均一致供稱: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 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採購內容不包含網路連線至辦公室(即遠端瀏覽)功能。惟被告吳重九以慧訊公司名義提出之「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均已明確提及該系統支援遠端瀏覽功能一情,已詳前述,遠端瀏覽功能非本案採購目的之一,何須於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中特別提及該功能?參以被告吳重九於同日廉詢時供述:我在103 年11月間,先指示阮奕彰進行網頁瀏覽功能的程式開發,後來在103年11月底、12月初又指示吳鎮光,後來這個程式開 發是由吳鎮光處理,我請他開發資料擷取、圖形顯示、匯出Excel檔,並再開發Web網頁連線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56 至157頁),而證人吳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在景 文科技大學的育成中心確實有進行遠距離螢幕連線,當時的測試是成功的,所以我才會至八里場安裝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益徵環境控制系統軟體需包含Web介面支援遠端瀏覽功能,並非被告吳重九帶同維希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八里場進行連線 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後,始經被告鄭傑文或八里場人員提出增加之需求。此部分遠端瀏覽功能既屬八里場採購該軟體之目的,本應於104年1月6日前進行測試,豈有留待請款完畢後,始於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2日方展示該功能?是被告吳重九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諉過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是因廉政署提示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照片,並告知該等照片為安裝測試照片後,其方改口本案未按正常程序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5至516頁)。惟觀諸被告吳承鴻於廉詢筆錄內容,106年4月18日廉政官詢問被告吳承鴻時,先就八里場小額採購驗收程序、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由何人進行驗收測試,再提示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照片時,並加以確認該照片是否即為測試安裝日期,並未先告知被告吳承鴻該照片確係進行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測試安裝,係被告吳承鴻自行陳述該等照片確為本案小額採購測試時狀況,並反駁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日期」等語,復於詢問過程中補充說明: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照片應該不是最後一次安裝測試,最後一次測試廠商的電腦可以連線產生出有效報表,驗收才通過,直到最後一次測試完成驗收通過後,無風扇工業電腦才持續放在配電室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吳承鴻未受廉政官前開詢問方式而誤認該等照片即係進行測試安裝程序,而改口其在本案尚未正式通過驗收前,先在採購核銷憑證上核蓋職章。是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 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鄭傑文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被告鄭傑文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八里場場長,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對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件之需求條件、履約等事項,具有主持及 執行之權。又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是上開政府採購法及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之法令。 從而,被告鄭傑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公訴人認被告鄭傑文亦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惟按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樣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圖利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亦即普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為法規競合的關係。本案被告鄭傑文既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用,依法規競合關係即無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重九、吳承鴻部分: 核被告吳重九、吳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877號亦同此旨),故被告吳重九雖非公務員,揆諸上揭說明,自亦得與被告鄭傑文、吳承鴻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被告鄭傑文將「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分割為金額各10萬以下,並以小額採購逕洽特定人或特定廠商辦理方式為之,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組承辦人員與被告吳重九議價成立後,再以不實之「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黏貼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令被告吳重九獲取私人不法利益,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且係基於同一圖利被告吳重九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吳重九、吳承鴻將不實之「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黏貼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申請該案價金,所為既係在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亦係在著手使承辦審核費用之會計室承辦人員登載前述不實之驗收完成事項,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且係基於同一核銷請領「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價金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鄭傑文為八里場場長,綜理該場營運管理事項,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為使被告吳重九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獲取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件,令八里場喪失透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 合理報價之機會;又3人明知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 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小額採購案未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竟為在年度預算截止日前核銷完 畢,而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小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序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鄭傑文迄今仍飾詞狡辯,無一坦認,態度不佳,又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北市環保局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技士、秘書、技正、八里場場長、新店焚化廠廠長,現為新北市環保局技正,每月薪水7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0至521頁);被告吳重九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創業設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現在中科院擔任工程師,每月薪水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1頁);被告吳承鴻犯罪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案發時僅為八里場約僱人員,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際受被告鄭傑文所施之壓力非寡,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大學畢業後即至八里場擔任約僱人員,嗣從事餐飲業,每月薪水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1頁);暨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被告鄭傑文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尚稱妥適,另就被告吳承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3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鄭傑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緩刑: 查被告吳承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吳承鴻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吳承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吳承鴻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鄭傑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鄭傑文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固使被告吳重九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獲取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 購案件,然該等採購案,業經被告吳重九履行,並分別賺取2萬7,900元、2萬9,547元之利潤(即議價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已詳前述;然參證人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錶利潤約1.3至1.4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可見被告 吳重九所獲取之利潤未逾市場行情,非屬暴利,難認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吳重九取得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鄭傑文為避免秘書室、會計室所簽註如附表一編號2「備 註」欄所示關於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涉有分批採購疑 慮之會簽意見遭新北市環保局局長知悉,乃決意不依公文陳核流程續陳,其雖明知操作公文系統時所填載之準公文書均需據實登載,仍於103年8月7日登入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 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將原應由第一層決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公文簽呈,填載不實「重覆創號」之銷 號原因後,逕予銷號,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關於電子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傑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3人復於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尚未完成驗收,先由被告鄭傑文將被告吳重九交付之維希公司103年12月24日CZ48464601號統一發票黏貼於其所製作之 「連線型數位電錶」採購案黏貼憑證用紙後,再指示被告吳承鴻在「驗收證明」欄位核蓋職章,表彰此採購案已正式通過驗收無訛,被告鄭傑文復接續在該核銷憑證之「請購單位經辦」欄位核蓋職章,另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簽呈含 附件資料,循新北市環保局經費核銷程序依序會辦秘書室及會計室並奉首長核可,嗣由不知情之該局會計室人員於104 年1月7日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第8100號付款憑單公文書,並將上開採購案款之9萬3,000元,於同年1月9日匯入被告吳重九之維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八里場關於小額採購驗收及預算 經費核銷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傑文涉有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被告吳重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吳承鴻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傑文、吳承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及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 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劉祈坊、莊欣怡、陳惠娟、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謝素幸於偵查時之證述;㈤證人 周勝祺、陳文進、郭淑萍、李靜吟、劉和然於廉詢中之證述;㈥附表三編號1至2、5至9、11至17所示非供述證據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吳重九被訴圖利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然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1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吳重九應被告鄭傑文要求為八里場場區智慧節能規劃,而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其所經營之維希公司出具報價單,可見其於規劃之初即欲以維希公司名義承作本案2 件小額採購案件,而維希公司斯時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及董事均為被告吳重九乙節,有維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7至556頁),足見維希公司之利益與被告吳重九之利益完全相同。又被告吳重九並無公務員身分,其既為圖利之對象,自不可能與被告鄭傑文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被告吳重九此部分被訴圖利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就與被告吳重九前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文銷號部分: 公訴人固以被告鄭傑文於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下稱公文系統)上填載「重覆創號」之銷號原因,此非新北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36點第4款規定得逕予銷號之原 因事實,而認上開「重覆創號」係屬不實登載事項等語(見起訴書第40至41頁)。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為提高公文處理效率,落實文書流程管理,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院秘書處文書處理手冊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等規定,於100年12月12 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要點(104年6月17日停止適用),其中第2點規定「本府各階段文書流程,自 總收文(或各機關收文)、分文承辦、退文改分、創簽(稿)、會辦、陳核至發文(存查)、歸檔等步驟,均應全面及全程管制」,可見「收文」、「創簽(稿)」分屬不同文書流程。又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36條規定「收文編號登錄,依下列規定辦理:…(略)…㈣經登錄編號之收文,承 辦單位簽收後,發現內容有疑義或需補正事項時,除有下列情形得由收文人員逕予註銷並處理外,應由承辦人員先行洽辦處理,如需註銷收文號退文者,應經承辦單位主管核准:⑴附件與本文不符點;⑵來文機關發現內容有誤,要求退文或 作廢;⑶非本機關權責經洽來文機關同意退文;⑷屬個人公文 ;⑸重複收文及取號;⑹系統重複取號,致有號無文」,可見 該要點第36條是針對「收文」流程之規範,然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是由被告鄭傑文自行簽辦,實與要點所稱「收 文」情形迥異,是公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認被告鄭傑文在公文系統填載該要點所無之「重覆創號」事由即屬不實,尚有未洽。 ⒉參以被告鄭傑文103年8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所製作之公文銷號申請單,載明「原公文文號為1031382071、收創日期為103年7月24日;銷號原因:重覆創號(1031443223)」等內容,有該公文銷號申請單、電腦檔案存取時間截圖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而1031443223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文號,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係被告鄭傑文於103年8月3日簽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雖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公文文號不同,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除將「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 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略去外,有關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內容均相同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傑文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予以銷號,而在公文系統內填載「重 覆創號」事由,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鄭傑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驗收及核銷部分: ⒈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查、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一情,已詳前述。又被告吳承鴻經被告鄭傑文指示擔任「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後,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55分前之某時,在「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之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再由被告鄭傑文檢附維希公司103年12 月24日開立CZ48464601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子公文影本後,交付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而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第8100號付款憑單,並將該採購案款之93,000元匯入 維希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述綦詳(見供述證 據卷第3至19頁、第71至78頁、第117至125頁、第131至139 頁、第145至157頁、偵一卷第95至103頁、第129至135頁、 第153至160頁、本院卷三第41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6至10、12所示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4、6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安裝數位型電錶之前,我所負責的廠區內,原來是使用傳統式的電錶,而傳統式的電錶是每日抄錄當日的讀值(一般我們叫抄錶),再減去前一天的讀值,就可以換算我們的電量,也就是當天的用電量,而傳統型的電錶是累計型的,將當日的數值減去前一日的讀值,還要再乘以一個倍數,才會得出真正的用電度;但數位型電錶抄錶後,減去前一天的讀值,但它沒有倍數,直接減掉後就知道當天用電量是多少度數等語(本院卷三第202頁 ),可見連線型數位電錶苟未與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相互配合使用,僅需安裝後可讀取數值就可達使用目的。而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經被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4 日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場安裝後,雖於同年月26日與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併同測試時,無法藉由電腦螢幕讀取正確數值,然該等連線型數位電錶確在同年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可讀取電錶所顯示數值,有該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則被告吳承鴻於103年12月30日核章表示驗收完成,而被告鄭傑文據此辦理核銷事宜,難認有何於職掌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新北市環保局會計室承辦人員製作付款憑單給付價金予維希公司,亦非登載不實事項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 尚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3人有罪部 分(即「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採購案之驗收請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文發文日期及文號 採購標的 報價廠商 採購金額(新臺幣) 附卷處 備註 1 103年7月17日第1031340731號簽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維希公司 原報價金額為99,750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議價後,採購金額為93,000元 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77頁 2 103年7月24日第1031382071號簽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 維希公司 99,960元 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 ㈠秘書室採購股約僱人員劉祈坊於103年7月25日加註「一、貴場前於103年7月21日採購數位電錶,採購金額9萬3000元整,本次另行採購該電力計流量紀錄套組,是否得併同採購?請貴場卓處。二、另採購法第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十三)情形併請注意」等意見。 ㈡鄭傑文於103年8月7日將該電子簽銷號。 3 103年8月3日第1031443223號簽含附件: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㈢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1份 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中記載: ㈠短期改善方案:1.進行即時電力監控:主要電力設備加裝網路數位電錶,透過能力監控系統(規格如附件一),精準掌握主要動力設備電壓…(略)… ㈡經費及人力:㈠點記載「電力監控系統(硬體規格、軟體功能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需經費計新臺幣9萬9,600元,由103年度預算資本門一般建築及設備-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八里場場區設施設備及維護整建工程經費項下支應」 未檢附報價單 非供述證據卷第129至147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8月8日加註「加會會計室及秘書室後再陳」 4 103年8月18日第1031549493號簽含附件: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㈢103年8月3日第1031443223號簽及簽辦歷程表 ㈣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1份 同上 未檢附報價單 非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71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8月20日加註「安排面報後再陳」 5 103年8月25日第1031601785號簽 經局長奉准後,鄭傑文另 填具請購單辦理請購,並 檢附品項為「無風扇工業 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 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 )」之慧訊公司報價單。 慧訊公司 原報價金額為99,960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議價後,採購金額為98,490元 供述證據卷第43至44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9月1日核准 附表二: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附卷處 1 證人張淑芬於廉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01至209頁、第237至242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三第309至327頁 2 證人林德順於廉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47至254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3頁 3 證人吳鎮光於廉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65 至270頁、第273至275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47頁 4 證人周勝祺於廉詢、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 5 證人陳文進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三第298至309頁 6 證人郭淑萍於廉詢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311至321頁 7 證人劉祈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401至408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 8 證人李靜吟於廉詢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487至496頁 9 證人莊欣怡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575至585頁、偵一卷第55至58頁、第197至198頁 10 證人陳惠娟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665至671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 11 證人劉和然於廉詢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743至747頁 12 證人謝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非供述證述名稱 附卷處 1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190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089)1份,含下列履約證明文件: ⑴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議價前與議價後) ⑵八里掩埋場103年8月25日第1031601785號電子公文簽呈(含簽辦歷程表)1份 ⑶產品規格資料1份 ⑷103年12月23日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擷圖2張 ⑸放置於鄭傑文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照片與拉設網路線照片共12張 ⑹廠商匯款帳戶資料2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5頁至第41頁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205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100)1份,含下列履約證明文件: ⑴八里掩埋場103年7月17日第1031340731號簽呈1份(含103年1-5月用電檢討會議資料、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產品規格資料) ⑵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議價後)1紙 ⑶紙本公文會辦時效管制檢核表1紙 ⑷廠商匯款帳戶資料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43至75頁 3 無風扇工業電腦小額採購核銷憑證對比列印資料1紙 供述證據卷第127頁 4 連線型數位電錶核銷憑證1紙 供述證據卷第128頁 5 八里掩埋垃圾場103年7月24日第1031382071號電子公文簽呈暨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⑷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與電錶記錄資料庫規格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新北環政字第1060813116號函暨下列附件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傳票編號8089號之付款憑單(受款人: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9萬8490元)1紙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傳票編號8100號之付款憑單(受款人:維希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9萬3千元)1紙 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歲出各機關對帳單(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日期: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1紙 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2紙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2日滲出水處理廠進出廠人員管制表各1紙 ⑹八里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操作紀錄表各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25頁 7 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3日第1031443223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29至147頁 8 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18日第1031549493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71頁 9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新北環政字第1061712539號函暨下列附件資料: ⑴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7月24日第1031382071號簽呈銷號紀錄1紙 ⑵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節本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73至180頁 10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81至184頁 11 被告鄭傑文、被告吳重九之三親等資料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3頁 12 「05ˉ15ˉ2015」光碟1片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㈠、㈡、㈢、㈣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95至209頁 13 被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與所附下列附件資料: ⑴操作畫面擷圖2紙。 ⑵二期電錶正面、背面、電流採樣點與電壓採樣點之照片共4紙 ⑶三期電錶正面、背面、電流採樣點與電壓採樣點之照片共4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211至231頁 1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97470號函暨附件資料 非供述證據卷第233至240頁 15 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107年5月22日新北安高人字第1077194727號函暨附件陳淑美、王敏秀人事資料 非供述證據第241至244頁 16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予大安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與產品說明資料各1紙 供述證據卷第292至294頁 17 大安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⑴104年1月5日報價單(客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紙 ⑵104年3月23日報價單(客戶: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紙 供述證據卷第291頁、第305頁 18 本院108年12月1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與譯文各1份 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 19 八里掩埋場業務職掌表1份 偵三卷第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