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小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73號、第25141號、第2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蝶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王小蝶與綽號「祺哥」之盧正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小蝶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持盧正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趙健斌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附卡信用卡(持卡人為趙云瑄)、偽造之「林采緹」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出示偽造之「林采緹」之國民身分證供遠東大飯店之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並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其為「林采緹」欲訂房間,並持上開信用卡予服務人員過卡表示預先授權住房費用,且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采緹」之簽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該飯店服務人員,致該飯店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王小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讓其登記入住,王小蝶並要求服務人員提供2 瓶洋酒,並將該費用記在房號上,並將消費取得之商品交付盧正威,在該飯店內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3,828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林采緹」及遠東大飯店。
(二)王小蝶於107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55分許,持盧正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林采緹」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喜來登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出示「林采緹」之國民身分證供喜來登飯店之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並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其為「林采緹」欲訂房間,並持上開信用卡予服務人員過卡表示預先授權住房費用21,000元,且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采緹」之簽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該飯店服務人員,致該飯店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王小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完成入住登記,王小蝶隨即要求服務人員提供洋酒商品外帶,並欲將該費用記在房號上,然因未刷卡成功,經服務人員聯繫玉山銀行查悉上開信用卡係偽造,王小蝶因而離開喜來登飯店而未遂,然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林采緹」及喜來登飯店。
(三)王小蝶於107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18分,持盧正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慕軒飯店刷卡消費10,670元購買1 瓶洋酒,並於簽帳單上簽署英文「LIN」1枚以確認前開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慕軒飯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使慕軒飯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王小蝶並將消費取得之商品交付盧正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慕軒飯店。
(四)王小蝶於107 年6 月20日晚間9 時42分,持盧正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刷卡消費酒類65,000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英文「LIN 」1 枚,確認前開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晶華酒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使晶華酒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將消費取得之商品交付盧正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晶華酒店。
(五)王小蝶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持盧正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林采緹」駕駛執照,由盧正威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之特約商店用餐及購買商品,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4 時23分、5 時28分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1,496元、9,800元、10萬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LIN」之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各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496元、9,800元、100,000元之商品予王小蝶,王小蝶盜刷成功後,即將所取得之商品交付盧正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該圓山大飯店之特約商店。
(六)王小蝶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3分,持盧正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HSBC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偽造之「林羽潔」國民身分證,與盧正威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台北君悅酒店(下稱君悅酒店),出示偽造之「林羽潔」之身分證供君悅酒店之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並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其為「林羽潔」欲訂房間,並持上開信用卡予服務人員過卡表示預先授權住房費用,且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羽潔」之簽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該飯店服務人員,致該飯店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王小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同意其入住該飯店,王小蝶並於同日在該飯店內刷卡消費,並將該費用記在房號上,因而在該飯店內消費共計26,898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林羽潔」及君悅酒店。
(七)王小蝶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持盧正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不詳之人偽造之「林宇婕」駕駛執照,前往遠東大飯店,出示偽造之「林宇婕」之駕照供遠東大飯店之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其為「林宇婕」欲訂房間,並欲持上開信用卡予服務人員過卡表示預先授權住房費用,惟未刷卡成功,始未順利購得商品而詐欺未遂,然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林宇婕」及遠東大飯店。
二、案經遠東大飯店、圓山大飯店、君悅酒店、林采緹、趙健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小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 頁、21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偉南、彭正午、劉宣宏、林郁忻、劉聖臣、林淑蘭、證人即圓山大飯店員工趙竑澍、證人即告訴人趙建斌、林采緹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7 年7 月30日寒舍(107 )喜字第047 號函、107 年11月22日寒舍(107 )喜字第093 號函及所附喜來登飯店預授權簽單、被告行使之「林采緹」身分證影本、旅客住宿登記卡、喜來登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慕軒飯店簽單及消費紀錄各、慕軒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晶華酒店刷卡簽單及消費紀錄、晶華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圓山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圓山大飯店安全聯防通報表、圓山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遠東大飯店安全部經理何偉南寄送予大安分局偵查佐楊宜璋之電子郵件、遠東大飯店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住宿登記卡、遠東大飯店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爭議款交易查詢單、永豐銀行持卡人趙云瑄爭議款處理授權書、永豐銀行107 年7 月5 日調閱簽單通知及所附收單銀行回覆特約商店提供之部分交易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7 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34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君悅酒店之客戶消費紀錄、住宿登記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授權簽單、監視錄影畫面、VISA 107年8月31日(V)字第000000-0號函、寒舍國際酒店(股)公司107 年8 月6 日寒舍(107 )麗字第021 號函及所附刷卡簽帳單、消費明細、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鼎鼎(財)字第1070014 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明細、住宿登記卡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約商店調帳對帳單、盧正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采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采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LIN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LIN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LIN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刷卡消費3 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林羽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七)事實欄一、㈦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盧正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君悅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大飯店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分得1 萬元,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41 號卷第19頁),被告雖與告訴人君悅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大飯店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給付,難認已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為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件持以行使偽造之「林采緹」、「林羽潔」國民身分證、「林采緹」、「林宇婕」駕駛執照,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共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采緹」之署名共2 枚、「LIN 」之署名共5 枚、「林羽潔」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 ├──┼──────────┤ │1 │永豐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 │ ├──┼──────────┤ │2 │HSBC BANK │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 ├──┼──────┼───────┼─────┤ │1 │事實欄一、㈠│遠東大飯店旅客│「林采緹」│ │ │ │住宿登記卡 │之署名壹枚│ ├──┼──────┼───────┼─────┤ │2 │事實欄一、㈡│喜來登飯店旅客│「林采緹」│ │ │ │住宿登記卡 │之署名壹枚│ ├──┼──────┼───────┼─────┤ │3 │事實欄一、㈢│慕軒飯店簽帳單│「LIN」 │ │ │ │ │之署名壹枚│ ├──┼──────┼───────┼─────┤ │4 │事實欄一、㈣│晶華飯店簽帳單│「LIN」 │ │ │ │ │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 │5 │事實欄一、㈤│圓山大飯店簽帳│「LIN」 │ │ │ │單 │之署名參枚│ ├──┼──────┼───────┼─────┤ │6 │事實欄一、㈥│君悅酒店旅客住│「林羽潔」│ │ │ │宿卡 │之署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