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克正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張儀恒租用「國聯冠軍商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牌照,在其另向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龍江路建物) 經營該運動彩券業務,嗣因覃克正欠繳房租,經房東周進生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覃克正為確保其於同址繼續經營運動彩券業務及避免遭房東周進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其對張儀恒另案提告侵占、僭稱為張儀恒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各別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各該文書時間前數日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次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以所示方式提出各該文書予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以表彰各編號所示之意義,足以生損害於張儀恒及本院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儀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覃克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覃克正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3 年10月間,因告訴人張儀恒之友人聶勝武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不順利,故徵得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意願後,改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而龍江路建物係由被告覃克正向案外人周進生所承租,且周進生認其積欠房租,故對其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勝訴後,向法院聲請對龍江路建物為強制執行一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聶勝武就是找我幫張儀恒經營運動彩券,我除了每個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承租經銷權費用外,為了維持業績,我經常延長營業時間,我是本於與張儀恒間之合夥關係,得到張儀恒的授權,才與張儀恒簽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張儀恒也知道我跟房東間的糾紛,才會把附表編號1 之訴狀及編號3 之委任狀給我,讓我對周進生提起該編號所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擔任附表編號3 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各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大章及「張儀恒」小章都是張儀恒或是聶勝武蓋的,不是我盜蓋,故我根本沒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 三、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覃克正於103 年10月間,經證人聶勝武居間協調後,接手承租原由證人聶勝武向告訴人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被告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 萬3,000 元予告訴人張儀恒,並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銷售業務;又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向房東周進生承租,因被告覃克正積欠租金,經周進生向被告覃克正訴請遷讓房屋,由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05號民事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被告覃克正應將龍江路建物交還周進生,周進生並於全案確定後,於105 年6 月21日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被告覃克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聶勝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情節一致,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均核閱屬實。 2.又被告覃克正因承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遂由告訴人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碼200 號帳戶(帳號詳調卷節本卷第114-1 頁)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告訴人張儀恒嗣於105 年10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儀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於107 年3 月21日之回函及所附張儀恒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8至61頁)、上開銀行於108 年5 月20日回函所附之尾碼2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該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調卷節本卷第114-1至114-68頁)。 3.被告覃克正因認前揭遷讓房屋之訴判決結果就租金核算報稅金額認定有誤,乃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周進生請求之事由,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周進生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駁回被告覃克正之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4.又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由被告覃克正遞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訴狀,其上記載事件原告為「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地址同龍江路建物所在地,並以周進生為該件被告,書狀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8 日,具狀人處並蓋有國聯冠軍商行及張儀恒之大小章等情,有該訴狀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又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遂改由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在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5.周進生因認上開告訴人張儀恒名義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乃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張儀恒為該事件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審理(下稱40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進行中,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6 年6 月9 日蓋用收文戳當日收受由被告覃克正寄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委任狀(見他字卷第14頁),嗣該案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判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疑。 6.另被告覃克正嗣因未能順利持尾碼2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之經營運動彩券所得款項,乃認告訴人張儀恒、證人聶勝武侵占該款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侵占罪)」之書狀,並由該署於106 年3 月6 日蓋印收文,該書狀並檢附「證2 」即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且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25869 號侵占案件)等情,有該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背面)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究係告訴人張儀恒自行製作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或被告覃克正經告訴人張儀恒授權製作,抑或被告覃克正擅自以「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盜蓋或偽刻所製作一節: 1.就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印文之大小章是否曾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部分: ⑴查證人張儀恒曾與運彩公司簽訂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並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各1 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65頁背面);又證人聶勝武曾執該大小章蓋印於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作為其代理申請名義上為國聯冠軍商行之負責人張儀恒、實質由證人張儀恒出租予被告覃克正實際經營彩券業務之該商號變更地址至龍江路建物一節,有蓋用上開大小章各1 枚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且上開大小章經證人張儀恒、聶勝武確認乃證人聶勝武最初承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所刻印之印章,並由證人張儀恒與運彩公司簽約時蓋用於前述合約書等情,亦據證人張儀恒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聶勝武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均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經銷商合約與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大小章乃同一副大小章。又上開由證人張儀恒授權證人聶勝武經營運動彩券所刻印之大小章蓋用於前述合約書與申請書之印文,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大小章印文彼此為疊合後,其印文大小、樣式、字體、字型均屬一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上開各文件上大小章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卷查尚無他人另行刻印類此樣式之大小章之印章等相關證據,應認各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乃係由同一大小章之印章所蓋印之一節無疑。 ⑵又被告覃克正雖辯稱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不曾給他任何大小章,然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亦曾供承:當初租牌時張儀恒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聶勝武交給我,運動彩券的機台裡面錢會轉入張儀恒尾碼200 號帳戶,我可以用張儀恒的存摺把錢領出來,但我們要結束營業時,張儀恒這個銀行帳戶辦遺失止付,我無法領存摺裡面的錢,張儀恒有跟我要章,但我認為我有繳租金給他,我拒絕還給他,因為我還有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並就偵查中問及大小章所在時,其係清楚供稱:張儀恒的印章我要回家找看看,當時聶勝武好像交給我1 個大章、2 個小章,2 個小章因各蓋在作廢的運彩上要傳真回運動彩券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覃克正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偵查中,就上開大小章是否曾交予自己使用,交予大小章之目的,均已清楚陳明係為使其可提領尾碼200 號帳戶款項,或可作為作廢運動彩券大小章使用等具體情節;且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大小章的事情要問聶勝武,另我於105 年10月27日即運彩公司相關人員前往龍江路建物搬離投注機之日,曾當場向覃克正要求歸還大小章,但覃克正說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 頁),並經證人聶勝武於審理中亦清楚證稱:當初將運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給覃克正時,有交付覃克正大小章各1 枚,也有向覃克正說明這副大小章是要作為作廢彩券、收掛號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證人即運彩公司當日派至龍江路建物現場處理撤機事宜之業務人員黃馨儀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經銷商(即張儀恒)向代理人(即覃克正)要回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均在在彰顯證人聶勝武曾將前述合約書上蓋用之大小章1 副交予被告覃克正於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使用一情無疑。 ⑶併參以被告覃克正承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客觀上自有彩券印出後因故需作廢之需求,其亦已清楚表明運動彩券確有作廢時須蓋章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聶勝武於審理中證稱:作廢運動彩券要在彩券上蓋用跟簽約時與運彩公司之合約書上蓋用一樣的大小章,我交給覃克正的就只有當初蓋用在運彩公司合約上的大小章各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20 頁),並經本院審閱前述證人張儀恒與運彩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33條清楚約定「丙方(即經銷商張儀恒)於本合約書上留存之簽名、印章,皆為同時簽蓋,嗣後丙方就本合約書範圍為內與甲方(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威剛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方(即運彩公司)往來簽章之方式,除與甲方及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悉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及第34條約定「丙方如擬向甲方或乙方申請辦理作廢運動彩券、變更約定額度,同意事項回覆及變更其他相關資料等事宜時,得先將簽妥之相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傳真至甲方或乙方指定傳真號碼,並由甲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員以肉眼辨識傳真所載簽章無誤後,即視同業已收訖正本。前開申辦業務經甲方或乙方核准後,丙方嗣後不得以前項傳真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而主張對丙方不生效力」,有該合約書上開條款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64頁),且前揭運彩公司所檢附證人張儀恒與該公司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等一切文件中,亦查無如上開第33條約定之「甲方及乙方另有書面約定」之情形,則被告覃克正承租經營證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業務,自需按照上開合約之約定,以原始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作為申請作廢彩券之制式印章,被告覃克正自需取用該大小章始能順利經營運彩業務,此足徵被告覃克正辯稱其不曾拿到前述大小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覃克正另提出其所辯由張儀恒或覃克正事先蓋好大小章,讓其之後如有需作廢之彩券時可將彩券黏貼其上,用以作廢彩券之用紙(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縱無持用前述大小章亦可作廢彩券等節;然被告所提出之該紙,其上黏貼4 張運動彩券,下方並蓋有「國聯冠軍商行」及「張儀恆」之大小章,惟其小章之「恆」字,顯與前揭合約書上蓋用之小章「恒」字顯然不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各印文之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51 頁),是依前開合約條款及證人聶勝武之證述,被告覃克正自無可能以不同副之小章作廢彩券,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覃克正顯係於103 年10月間與受證人張儀恒委任處理此事之證人聶勝武談定承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已同時取得前揭「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而非張儀恆)」之大小章各1 個(即1 副),至臻明確。 2.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與證人張儀恒就其間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簽署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抑或係由被告覃克正擅自製作部分: ⑴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把運動彩券經營權租給覃克正時沒有書面的租賃合約,也沒有跟覃克正簽過任何合約,當時我是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聶勝武處理,沒有看過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偵續卷第4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 至195 、206 至207 頁);證人聶勝武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合夥契約書,這不是我與張儀恒寫的,租牌給覃克正只有口頭講好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儀恒、聶勝武均一致證稱並無見過此份被告於25869 號侵占案件中提出之合夥契約書。 ⑵且證人張儀恒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是把租牌事宜,包括辦理稅捐、承租房屋等事項全權授權交給聶勝武處理,該契約書上第4 條約定賠償100 多萬元,聶勝武不可能做這樣的條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 、207 頁),證人聶勝武則就其受託處理租牌予被告覃克正事宜有無簽約一事,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覃克正說要簽合夥契約書,我還有把我的草稿給覃克正看,草稿上還沒有任何人的簽名,當時覃克正說要修改,他覺得契約書內容是我跟張儀恒訂的沒有保障,他要看過之後再答覆,後來覃克正就一直拖,因為做這行會擔心對方做不下去,所以多半會訂3 年的期限,期限內如果未達業績,可以換約或解約,但覃克正的意思是要簽到底,他要經營權10年,就是簽到112 年12月31日,還要求加註一些條件,有在我的草稿上加註,草約上面有畫線及寫字就是覃克正寫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參以證人聶勝武提出之名稱為「隱名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以左開條件之內容由乙方自行經營管理國聯冠軍商行」、「雙方合意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彩券行(日後若有變更場所,本協議內容仍然有效)」等內容,及末端簽名欄均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署,並有部分以手寫方式註記、畫線之草約(見偵續卷第65至67頁),足見證人聶勝武證稱其曾欲與被告覃克正就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簽署合約,但因被告覃克正對於條款有爭議,乃至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一節,自屬信而有徵。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共7 條之條款中,第1 、2 條同屬證人張儀恒應負擔之授權經營彩券行、交付帳戶使用之已方義務,另第3 條約定「張儀恒同意於合夥契約期限期間,將國聯冠軍商行經營權交覃克正經營,中途不得私自提前解約,否則應賠償覃克正裝潢彩券行的費用,120 萬元的損害賠償違約金」、第4 條則約定「張儀恒同意於合夥契約期限期間,經銷證專用帳戶內的金錢為覃克正所有,張儀恒絕不會藉故侵占,如有侵占應負法律責任,應立即償還侵占款項,應賠償覃克正120 萬元的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節,均係就證人張儀恒之義務為約定,至第6 、7 條僅為說明契約附件及宣示雙方共同遵守之無關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之文字;而遍查通篇就被告覃克正之契約義務部分,僅有第5 條約定「覃克正同意合夥契約期限期間,應給付張儀恒,每月1 萬3,000 元租牌費,租牌費得由連帶保證人聶勝武代理領取」之義務內容,其餘概無諸如被告覃克正違約應負擔之給付違約金義務、被告單方提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義務等類此之契約當事人可能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條款;相較於前揭證人聶勝武提出之「隱名協議書」草約中,係對於違約金責任、解約後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是被告覃克正、證人張儀恒雙方自無可能簽署上開偏惠被告覃克正一方且與該草約差異甚大之合夥契約,更遑論該合夥契約書係記載如證人聶勝武前開證稱符合被告覃克正期望之長達10年之合約期限,而非如證人聶勝武前開證稱一般運動彩券之經銷權出租契約會因擔心承租人做不下去,乃以3 年為期之情形。 ⑷又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乃被告覃克正於25869 號侵占案件所提出之證物,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㈠6.),其係以之作為對已有利之證據使用,亦甚明確,又關於被告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間之授權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卷查除被告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以外,再無他人涉入其中,自無他人為謀己利而製作該文件之客觀可能,益徵該合夥契約書實乃被告覃克正所製作一情,應甚明確。是被告覃克正辯稱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乃雙方共同簽署,簽署地點在龍江路建物,合約中約定約金120 萬元,係因其就龍江路建物支出店面裝潢費用,且此情為證人張儀恒明知,乃約定此數額之違約金等節,均屬虛枉之詞,不足採信。 3.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經授權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提出民事訴訟,或受證人張儀恒委任於其被訴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乃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 之訴狀、編號3 之委任狀部分: ⑴被告覃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附表編號1 至3 之3 份文件都是我寄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覃克正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寄出各文件一事,然就各該文件之來源一節,其於偵查中係供稱:附表編號1 之訴狀是張儀恒做好訴狀拿給我,叫我去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是我製作出具給法院,我是當時實際經營者,租賃糾紛我比較清楚,所以我要代替張儀恒出庭才能知道實際情況,這是我跟張儀恒租牌時受概括授權處理有關彩券行的事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1、86頁),惟就附表編號1 、3 之文件來源及取得時間,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文件乃證人張儀恒在被告覃克正去經營運動彩券時,由證人張儀恒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 、3 之文件來源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被告覃克正係於103 年10月間與經授權之證人聶勝武洽定承租證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而附表編號1 之訴狀、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係因被告覃克正於105 年6 月21日其與房東周進生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後,後續執行程序所衍生之糾紛,證人張儀恒豈有可能預先知悉將生爭端,更遑論被告覃克正於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張儀恒、聶勝武各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1 、211 頁)均一致證稱證人張儀恒在103 年10月間根本不認識被告覃克正之房東周進生,更無可能預斷其未來將與該素未謀面起訴或應訴,並本此緣由預先提出訴狀、委任狀之可能。 ⑵且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拆機那天聽房東周進生說,我才知道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聶勝武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周進生要提告前都沒有跟我或張儀恒聯絡過,我是在覃克正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在105 年10月27日當日運動彩券業務代表通知我們要到龍江路見面簽名,類似業務檢查張儀恒有無在該處營業,當時到了龍江路後,現場覃克正與周進生鬧的很凶,所以周進生找的人攔在店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我才了解他們彼此間的法律問題告來告去,周進生的小孩(即周正彬)有說覃克正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問我與張儀恒是否我與張儀恒的意思,我跟張儀恒就說我們不知情,不是我們的意思,周進生的小孩就在鄰近的便利商店內影印法院文件給我們看,才看到覃克正用張儀恒的印章去提異議,我們當天也有質問覃克正,叫他去撤掉,運動彩券業務代表(即證人黃馨儀)也在現場,覃克正說叫我們不要管,他會處理,說這是他與房東間的事情,但我跟張儀恒說他已經影響張儀恒的權益,請他撤掉,不然會提告偽造文書,覃克正就一直叫我們不要管,他會處理掉,而且當日張儀恒都沒有同意覃克正自任為訴訟代理人為張儀恒出庭,後來周進生告張儀恒的民事官司開庭,法官當庭問張儀恒是否覃克正擔任訴訟代理人,才知道委任狀的事(見偵續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98 頁);又觀諸上開證人聶勝武提及之房東周進生對證人張儀恒起訴之民事事件,即40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理由段三、㈠5.),被告覃克正確實曾於該案於106 年6 月28日之言詞辯論庭供陳:附表編號1 、3 之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我在蓋章之前沒有特別詢問過張儀恒是否可於上面蓋印,因為我認為張儀恒已經全權委託我經營且使用印章,所以我有權使用印章於上開2 份書狀等語,同時證人張儀恒於該事件中亦親自出庭表明從無授權之意思(均見他字卷第15、16頁),是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係由自具體、特定之事由始察覺被告覃克正擅自使用前述大小章,且就該緣由、經過之證述亦互核情節一致,併與被告覃克正於上述民事事件中自述內容相符,自屬合理可信,是被告覃克正嗣後翻稱「訴狀乃張儀恒提供」、「其經由張儀恒授權」等節,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覃克正實係未經證人張儀恒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 、3 之訴狀及委任狀中分別使用「國聯冠軍商行」之大章、「張儀恒」之小章,以表彰乃國聯冠軍商行即張儀恒欲自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委託被告覃克正擔任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一情,至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覃克正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未經授權製作各該文件一節: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覃克正屢屢辯稱因其受證人張儀恒授權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故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文件一節;惟: ⑴查證人聶勝武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本來向張儀恒租牌經營彩券收入不好,所以想要轉手給他人經營,所以騎機車四處找這些區域內可以經營彩券的店面,看到覃克正的龍江路建物店面滿大的,就去問他要不要經營,覃克正就說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即證人聶勝武係因認龍江路建物該址適宜經營彩券,乃開啟與被告覃克正洽商租賃證人張儀恒運動彩券經銷權之事;然被告覃克正於準備程序中亦清楚供稱:我本來就是在龍江路建物經營彩券行,彩券行可以經營很多項目,如刮刮樂、運動彩券等,我也可以搬到其他地方去,張儀恒、聶勝武沒有限定我只能在龍江路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聶勝武亦於審理中均證稱:我與張儀恒沒有授權覃克正為了要在龍江路繼續經營就可以用張儀恒的名義去解決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被告覃克正既與證人張儀恒承租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並非以在龍江路建物經營為限,並經證人聶勝武清楚證稱此非授權事項範圍,則該經營處顯非證人張儀恒授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內容;且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而非證人張儀恒實際經營運動彩券及對外聯繫之處,亦經前開確定判決(即理由欄三、㈠1.)執行名義之執行案件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於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1月11日之龍江路建物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節本卷第130 至131 、133 頁),而附表編號1 所載之原告「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地址卻為被告覃克正實際使用龍江路建物該址,而非證人張儀恒斯時居住地址,足見被告覃克正係為確保其可持續在龍江路建物經營彩券相關事業,乃以證人張儀恒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將訴狀上之地址僅填載自己之聯繫地址,以證人張儀恒名義,實際卻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用以阻撓房東周進生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是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顯有擅自盜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以偽造附表編號1 訴狀並據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誤。 ⑵又證人張儀恒雖如前述確曾將其運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由被告覃克正經營,然彼此並未就此法律關係簽署任何文件,且除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3,000 元以外,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一節,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㈡2.),且證人張儀恒與聶勝武於105 年10月27日當日已就被告覃克正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製作文件,否則將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告知被告覃克正等情,經證人聶勝武於審理中清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併證人張儀恒為免被告覃克正擅自再使用其名義,遂於105 年10月27日將其前借予被告覃克正使用之尾碼200 號帳戶辦理重新啟用新樣式印鑑等情,亦經證人張儀恒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回函檢附之前後之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 、103 頁),被告覃克正既已知悉其不得任意使用證人張儀恒之小章,竟因認證人張儀恒上述重新啟用印鑑之舉措導致其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仍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檢附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將該文件於106 年3 月6 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張儀恒、聶勝武提出侵占告訴,亦徵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亦顯係明知其無權以證人張儀恒製作該文件,猶本此犯意製作並據以行使之情,甚為明確。 ⑶另房東周進生因認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名義上之原告乃證人張儀恒,認證人張儀恒與被告覃克正係共同以提起訴訟之方式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遂對證人張儀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㈠5.),該事件客觀上實係以證人張儀恒是否需為此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爭點內容,顯與證人張儀恒授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業務概無任何關連,此情亦應為自始與房東周進生起訴、應訴解決民事訴訟爭端之被告覃克正所明知,然被告覃克正卻仍擅自製作、出具該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自應認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亦明知其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自任為訴訟代理人,卻盜蓋前述大小章,並據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 文件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從而,證人張儀恒確實曾授權證人聶勝武處理將其運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給被告覃克正一事,並同時交付「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各1 枚供被告覃克正經銷運動彩券業務使用,然被告覃克正仍明知其無權於授權範圍外使用該大小章,仍擅自盜蓋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文件,並據以行使表彰各該文件內容,至臻明確,其辯稱主客觀上係本於授權所為等情,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覃克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覃克正未經告訴人張儀恒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盜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文並據以行使,以表彰如附表所示之意義,是各該文件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覃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覃克正盜蓋前述大小章偽造「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附表編號1 、3 )、「張儀恒」(附表編號2 )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1 、3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就其中附表編號2 之文件,被告覃克正雖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覃克正雖均係偽造前開同一「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文書,然其中附表編號1 之文件係因被告覃克正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礙房東周進生對於龍江路建物之執行程序,另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係被告覃克正嗣因不滿告訴人張儀恒於105 年10月27日將尾碼200 號帳戶掛失,乃於106 年3 月6 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檢附為證物,而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則係因房東周進生於106 年2 月15日對告訴人張儀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後,被告覃克正始於106 年6 月9 日擅自遞出該委任狀欲擔任該事件被告張儀恒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覃克正製作、行使各文書之緣由、目的均各有不同,且各文件行使時,尚無法預測其他事由發生,應認被告覃克正並非自始本於同一之目的接續同時所為,而係於不同時間、本於各別犯意,並就各該互異之目的所為,自應就被告覃克正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克正因與房東周進生發生欠租糾紛,並受民事遷讓房屋之訴敗訴確定後,為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乃藉由其因承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所取得之前開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 之訴狀上,並於其後另分別本於各該案件之告訴、應訴目的,乃另盜蓋前述大小章製作附表編號2 、3 之各文件,均據以行使,且犯後未能反思各該事件係因其未能按期繳納房租,遂無法持續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業務,及衍生一連串訴訟之成因,仍屢屢指摘告訴人張儀恒、證人聶勝武,亦未能積極爭取告訴人張儀恒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張儀恒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覃克正於本案發生前10年內未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犯行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本係經營彩券業務,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覃克正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數共計3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以承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運動彩券經銷業務契機,盜蓋原本即交予其保管之大小章以製作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手法及各別動機、目的,並侵害同屬告訴人張儀恒及其獨資商號即國聯冠軍商行之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覃克正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卷查被告覃克正係檢附附表編號2 之該文件影本為行使,並經被告覃克正供稱其仍保留該文件原本(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未扣案之文件原本自屬被告覃克正實際持用之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形式上具表彰其私法上權利之效力,自有相當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覃克正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2 之影本文件,既已分別交予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使,非屬被告覃克正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覃克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因盜蓋告訴人張儀恒、國聯冠軍商行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此外,查無被告覃克正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行使行為│偽造行為方式(│行使行為方式及文│偽造之文書│宣告罪刑(含沒收)│ │號│時間 │含偽造之文件)│書表彰之意義 │卷證位置 │ │ ├─┼────┼───────┼────────┼─────┼─────────┤ │1 │105 年7 │未經張儀恒同意│向本院行使之,用│他字卷第29│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 │ │月13日 │,盜蓋「國聯冠│以對案外人周進生│至30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軍商行」1 枚及│在本院所提之105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張儀恒」之印│年度司執字第669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文1 枚於民事異│5 號強制執行案件│ │壹日。 │ │ │ │議之訴狀上。 │表明異議並提起第│ │ │ │ │ │ │三人異議之訴,即│ │ │ │ │ │ │本院民事庭105 年│ │ │ │ │ │ │度訴字第5144號事│ │ │ │ │ │ │件。 │ │ │ ├─┼────┼───────┼────────┼─────┼─────────┤ │2 │106 年3 │未經張儀恒同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他字卷第48│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 │ │月6 日 │,盜蓋「張儀恒│察署行使該文件之│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之印文1 枚於│影本,作為刑事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合夥契約書上。│訴狀之附件證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該署106 年度偵│ │壹日。 │ │ │ │ │字第25869 號案件│ │未扣案之合夥契約書│ │ │ │ │中,用以表明告訴│ │原本1 份沒收,於全│ │ │ │ │人張儀恒曾與被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覃克正合議簽訂如│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該合夥契約書所載│ │徵其價額。 │ │ │ │ │約定內容之旨。 │ │ │ ├─┼────┼───────┼────────┼─────┼─────────┤ │3 │106 年6 │未經張儀恒同意│向本院行使之,用│他字卷第14│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 │ │月9 日 │,盜蓋「國聯冠│以表明張儀恒委任│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軍商行」之印文│覃克正為本院106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 枚及「張儀恒│年度北簡字第407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印文2 枚於│號民事案件中之訴│ │壹日。 │ │ │ │民事委任狀上。│訟代理人之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