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淑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圓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8、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淑圓與蔡珮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蔡珮珊名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租期從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且蔡珮珊基於節省房屋稅等考量,並特別與王淑圓約定本案房屋僅能作為住家使用,不得登記為公司等營業使用。詎王淑圓欲將其主導籌備設立之「台北市圓滿住宅協會」(下稱本案協會),登記設址在本案房屋,然因其自105年12月份起,即未繳 納本案房屋租金,且迭遭蔡珮珊催討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蔡珮珊更未答應變更雙方租賃契約條款,同意本案房屋得作為非住家使用,然王淑圓為塑造其為本案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有權出具登記設址同意書之假象,先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5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具備公文 書外觀之「臺北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單」1紙(其中納 稅義務人偽以為「王淑圓」,投遞及課稅房屋座落地址則均偽填為「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12」,下稱本案房屋稅 繳款單),再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47分、同日下午2時53 分,以傳真之方式,先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載有「茲同意『台北市圓滿住宅協會』在本址辦公:臺北市○○區○○里○○ ○路○段000號9樓之12,使用期限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 本人有意收回或該會放棄使用之日止,無償借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表同意。立同意書人:王淑圓(簽章)」等內容之本案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下稱本案使用同意書),及上開偽造之本案房屋稅繳款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房屋稅繳款單核發之正確性、公信性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珮珊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淑圓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承租蔡珮珊名下之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不得登記公司等營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並非我偽造,我也沒有傳真給社會局,本案使用同意書亦非我所製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並未偽造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本案繳款單為何人傳真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張子蓁於偵查中曾表示其製作本案使用同意書後,未經被告確認,即交由會計師送件,故可排除被告在本案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可能,又本案使用同意書及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上印文相同,然該「王淑圓」印文之印章,被告並未持有,可認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並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經查:(一)被告與蔡珮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特別約定本案房屋僅能作為住家使用,不得登記為公司等營業使用,且蔡珮珊迄未同意變更上開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075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偵字209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蔡珮 珊、證人即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業務戴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6頁正反面),並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098號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房屋稅繳款單,其上納稅義務人經偽為「王淑圓」,投遞及課稅房屋座落地址則均偽填為「臺北市○○○路○段 000號9樓之12」,而屬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蔡珮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頁),並有本案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07年7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348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系 統電腦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2098號卷第20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下稱偵字6416號 卷】第39頁、第41頁);另載有「茲同意『台北市圓滿住宅協會』在本址辦公: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9樓 之12,使用期限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本人有意收回或該會放棄使用之日止,無償借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表同意。立同意書人:王淑圓(簽章)」等內容之本案同意書及偽造之本案房屋稅繳款單,先後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47分、同日下午2時53分,傳真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19日北市社團 字第10648410100號函暨所附本案本案同意書及本案房屋 稅繳款單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第78頁、第79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參以證人張子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幫忙繕打有關申請本案協會的資料,所有文件資料上王淑圓的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簽的,我有刻本案協會籌備會的章,但王淑圓的章不是我刻的,也不在我身上,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不是我所製作的,上面王淑圓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我記得開第二次會議時,我有問被告有關會址的問題,被告當時有說因為還不知道什麼時候協會才會成立,所以建議先將會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2,會計師有說要出具使用同意書,我有繕打1份使用 同意書,但同意書人部分是空白的,本案使用同意書上王淑圓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寫或是蓋印的等語(見偵字2098號卷第16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協會 籌備會的章,在成立之後我已經交還給被告,我也沒有持有被告個人的印章。我沒有看過本案房屋稅繳款單,而本案使用同意書是我繕打的,當初是因為會計師有通知要登記地址的話,要同意書,我有詢問會計師,會計師說沒有制式版本,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使用同意書。製作同意書前,我有先跟被告講,當初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時,我有問被告本案協會要登記在什麼地方,被告說登記在本案房屋,本案使用同意書製作後,也有給被告確認過,繕打完當天就交給被告,被告有再交給我,我再寄送給社會局,本案房屋稅繳款單我沒有提供給社會局,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5頁),經核以證人張子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本案使用同意書係被告簽名、用印後交付,並由其寄送予社會局乙節,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外,其餘就本案使用同意書是由其繕打、並未保管被告個人之印章及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並非由其製作等節,則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證人張子蓁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張子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繕打完使用同意書後,我不確定有沒有傳給被告,就整個申請資料上電腦繕打部分,我寫好之後都有給會計師看過,會計師看完之後認為沒問題就會回傳給我,我就會蓋用籌備處大章,可能是我疏忽,我蓋完大章後並未拿給被告用印等情(見偵字2098號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然本案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蓋有本案協會籌備處之印文(見他卷第78頁),證人張子蓁上開證述顯然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張子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繕打使用同意書前有先詢問被告,製作完成後也有給被告確認,然後交給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證人張子蓁確有將繕打完成之本案使用同意書交付與被告。 (四)又觀諸被告事後與多普林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多普林商務中心)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7至8 1頁),其上「王淑圓」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本案 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同意書上之所蓋用之「王淑圓」印文一致(見他卷第78頁、第79頁),併佐以證人即時任多普林商務中心承辦人員李靜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多普林商務中心規定,如果是租賃設立公司地址的負責人,必須親自簽名、蓋章,如果是別人代辦,則必須要有委託書。如果公司負責人有到場,簽名的話是一定要負責人自己簽名,並且提供印章給我們服務人員蓋章,我們也會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子蓁證稱:與多普林商務中心簽的租賃契約我沒有簽名,我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用印,多普林商務中心有核對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是以,被告與多普林商務中心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是以被告名義為之,依照多普林商務中心規定,即必須被告本人簽名,並提供個人印章用印。互核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本案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同意書上「王淑圓」印文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本人所持用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與多普林商務中心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張子蓁代簽、私自蓋印云云,然與證人李靜琪所證述多普林商務中心締約之作業流程不符,難以採信。 (五)又證人即代辦本案協會設立事宜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秋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並不在我當初給社會局的資料內乙情(見偵自2098號卷卷第36頁正反面),復佐以本案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係於106年9月18日以傳真補正資料(後述函文上記載為106年9月19日,惟依本案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上傳真時間應為106年9月18日,是函文所載補正時間,應屬誤載),且依該協會所檢送資料,該協會聯絡人為第1屆理事長王淑圓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3633800號函、109年8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42149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㈡第107頁),可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資料時,若 發覺缺少使用同意書時,需與被告聯繫,方能要求其補正資料,因此,苟非經與被告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或證人張子蓁如何知悉應補正使用同意書?此亦由證人張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協會設立登記事項補件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直接收過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 5頁),可徵上情明確。再者,證人張子蓁既已將繕打完 成之本案使用同意書交付予被告,且本案使用同意書上已載明本案協會辦公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2(見他卷第78頁),被告猶空言否認知悉此事,難認屬實。稽之上開事證,張子蓁既已將繕打完成之本案使用同意書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明知蔡珮珊禁止本案協會以本案房屋作為登記地址,然被告為塑造其為本案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有權出具登記設址同意書之假象,方偽造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並傳真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情,洵堪認定。 (六)被告固又辯稱本案協會設立事宜均由張子蓁全權處理,大小章都在張子蓁身上云云,然張子蓁否認持有被告個人之印章,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林秋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與我接洽的是被告,被告提供給我關於本案協會的人事資料,除了人事資料外,開會紀錄、協會損益表是張子蓁e-mail給我,偵字2098號卷第39至166頁的資料主要是被 告給我的,張子蓁是在資料有錯或缺漏時,我會跟張子蓁聯繫,張子蓁才會把資料補齊。通常都是臺北市政府那裡要的一些文件,她若有補充,就給我電子檔,然後我在列印出來。我都是跟張子蓁用電子郵件聯絡,我也沒有親眼見過張子蓁等語(見偵字209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偵字6416號卷第50頁),張子蓁是否如同被告所述全權處理本案協會設立登記乙事,並非無疑。而由上開林秋玲提供之資料,相關籌備會議紀錄、經費收支預算表、籌備會函、開會通知、會員大會議程等文件,均蓋有本案協會籌備會之印文及與本案使用同意書、本案房屋稅繳款單相同之「王淑圓」之印文(偵字2098號卷第39至166頁),被告身為 本案協會籌備會主委、本案協會之理事長,卻一再辯稱上開文件上「王淑圓」印文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其所述已難認合於常理。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寫過本案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被告先答稱:「有,入會申請書是每個人必須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145頁), 然經檢察官提示其上蓋有「王淑圓」印文之本案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偵字2098號卷第55頁),被告隨即又改口稱:這個都是張子蓁自己刻章、自己蓋印,這份會員入會申請書張子蓁沒有拿給我看過,剛才說我自己簽是說錯了,我以為是指發起人名冊,發起人名冊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甚表示連自己之本案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都未曾見過,其所述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使用同意書上「王淑圓」之筆跡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不符云云,然卷內並無上開使用同意書原本供鑑定,而本案房屋稅繳款單上既蓋有其本人持用之印章,可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此經論述如前,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調閱張子蓁銀行貸款資料云云,然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 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之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案房屋稅繳款單,雖係傳真文件,然其上除有「臺北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單」之標題,尚有稅籍編號、稅額、 稅率之核定,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非可輕易辨認該房屋稅繳款單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而存有誤信該房屋稅繳款單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房屋稅繳款單核發之正確性、公信性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倘將該房屋稅繳款單傳真予他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出租人蔡珮珊之同意下,為塑造其為本案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有權出具登記設址同意書之假象,而偽造本案房屋稅繳款單,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護理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育有3名子 女(其中1人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思慮雖有欠周,然手段尚屬輕微,且衡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代理人李美慧到庭陳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都是登記蔡珮珊,不是被告,目前也沒有欠稅問題,對於本案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所為影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對房屋稅繳款單核發之正確性、公信性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四、沒收部分: 本案偽造之本案房屋稅繳款單1紙,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 署押,且業經被告以傳真方式交付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本案房屋稅繳款單原本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