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蕙綾、薛珀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薛珀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374號、107年度偵字第2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綾、薛珀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蕙綾與被告薛珀祐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明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漾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漾公司係以進口英國礦泉水在臺銷售業務,被告二人因公司資金短缺,遂於民國104年間 ,與告訴人鴻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二人提供明漾公司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交與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匯款出借,待貨到後由告訴人保管,被告二人再以現金或支票分期取貨出售,豈料,106年底,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 圖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珀祐指示被告楊蕙綾於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在明漾公司,偽造金額為英鎊2850.16、16524.88 、4076.80元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告 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達新臺幣703 萬6,200元,嗣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仲彥察覺有異而探詢被告 楊蕙綾,被告楊蕙綾向其坦承上情,告訴人始知受騙,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6年12月15日,與被告楊蕙綾及其配偶黃 廷耀(另為不起訴處分)達成分期返還款項之協議,然至今卻仍未返還分文,遂於107年8月29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楊蕙綾、薛珀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繫屬後,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下 稱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楊蕙綾與被告薛珀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珀祐指示被告楊蕙綾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在明漾公司,接續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壹所示之賣方名義發票、買方名義之購物單及匯款水單等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接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日期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03萬6,200元),並於附表壹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予被告楊蕙綾、薛珀祐所指定之帳戶云云【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373至376頁】。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楊蕙綾於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6日、105 年2月26日偽造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應係如附表貳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另參以起訴書所載楊蕙綾偽造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金額為英鎊2850.16、16,524.88、4,076.80元,除上開部分外,尚應包括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所指偽造發票、匯款水單之日期、金額,則各如附表壹「不實Invoice、請款單、採購單上所載之日期」、「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進貨之金額(外幣)」欄所示,是附表壹、貳所指被告楊蕙綾偽造行為之日期、偽造內容不實之發票等,均顯有不同,第二次補充理由書顯非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具有同一性。且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仲彥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7年10月15日警詢中就 說到,是楊蕙綾給你13份購貨發票與匯款水單,也就應該是你們後來提的13份,為何一開始提告時你沒提出過這些?是當時尚未整理出來?)對,還沒整理出來,因為其實我沒經手EMAIL這些東西,這些是高宇文才整理得出來。」等語( 見訴卷二第349至350頁)。益徵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匯款水單、發票,自非起訴當時已存於卷內之事證,是以所載如附表壹各編號共13次之犯罪事實,自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僅係以補充陳述之方式向本院提出,且與起訴論罪部分,亦不具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猶無從逕對被告二人未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仲彥之證述、證人即任職明漾公司之吳怡萱之證述、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購 貨發票及匯款水單、分期返還款項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蕙綾坦承犯行;被告薛珀祐固坦承明漾公司因資金短缺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提供購貨發票、匯款水單向告訴人借款,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薛珀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薛珀祐非明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珀祐未曾指使被告楊蕙綾偽造匯款水單、發票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七、經查: ㈠被告楊蕙綾係明漾公司之負責人,明漾公司係以進口英國礦泉水在臺銷售業務,被告二人因明漾公司資金短缺,遂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提供明漾公司購貨發票及匯款 水單交與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匯款出借,待貨到後由告訴人保管,再以現金或支票分期取貨出售,被告楊蕙綾以如附表貳所示購貨發票、匯款水單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66至68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仲彥、吳怡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0頁、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下稱偵卷)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訴卷二第321至353頁、訴卷三第53至74頁】,並有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書係認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為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公訴檢察官則以108年度蒞字 第17214號補充理由書(下稱第一次補充理由書)主張告訴 人係遭詐騙13次,並檢附如附表參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購貨發票,又以第二次補充理由書主張各次偽造不實時間如附表壹所示等情,經核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與附表壹、參所示時間顯有不同,本案檢察官、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已有多次變更,則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是否係偽造私文書,顯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陳仲彥先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發現發票及水單是偽造?)是被告楊蕙綾親口跟我承認那是假的,我才知道。」(見他卷第58頁),復於警詢中證稱:「(問:依據刑事告訴狀與你之陳述,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是何人所為?犯罪時、地為何?)是被告楊蕙綾。被告楊蕙綾共計給我13份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她於107年9月26日與我一同到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被告楊女親口承認,給我之購貨發票及匯款水單是她偽造的,但有幾張偽造的,要問楊女是何時、地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可 知證人陳仲彥於本件偵查程序時,未具體指出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有何偽造不實之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7年10月15日警詢中 就說到,是楊蕙綾給你13份購貨發票與匯款水單,也就應該是你們後來提的13份,為何一開始提告時你沒提出過這些?是當時尚未整理出來?)對,還沒整理出來,因為其實我沒經手EMAIL這些東西,這些是高宇文才整理得出來。」等語 (見訴卷二第349至350頁)。益見告訴人所指偽造之不實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未於告訴時提出,於本院繫屬後方另行提出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以外之其他匯款水單、購貨發票,且本院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可供與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憑證比對之原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抑或相關交易憑證,尚不足認定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有偽造不實。 ⒊且查,被告楊蕙綾固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有調整單價、扣款金額云云(見他卷第58頁),惟其於審理中另證稱:「(問:依你先前所述,明漾與鴻創公司的交易在104、105年間有改成由明漾先以自己的款項進貨後,直接以進貨時所取得的發票、匯款單據來向鴻創取款,是否如此?)是。第二階段是如此。……(問 :請求提示訴字卷二第9頁,這是告訴代理人陳仲彥所提出 之涉及偽造單證之雙方對帳明細,就金額部分合計13筆款項,共新臺幣703萬6,200元,是否如此?)上面的各別款項沒有辦法逐一確認是否已有取貨的情形,還有殘貨要扣減的問題,前面其實沒有違法,是到第三階段,當明漾的資金不夠,沒有辦法先向國外買貨,再向鴻創公司取款,薛珀祐與陳仲彥談說先把訂貨單讓陳仲彥看,由從陳仲彥給明漾公司,明漾再把款項給國外廠商,我們有匯款的憑證及取得INVOICE給鴻創看,表示明漾有去買貨,但實際上給鴻創看的是偽 造的,就是拿了錢沒有去向國外買東西,或是沒有買到這麼多東西。(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在第一、二階段交易情形,明漾交給鴻創的單據,都是真正的單據,而非偽造的?)第二階段,我給鴻創的單據也非國外實際給的金額,而是將實際結匯給國外的金額提高,詐欺部分的金額,就是偽造提高的額度。(改稱)忘記有沒有做這件事,因為我真的有買東西。……(問:就你上開所說的第三階段的交易模式,是由明 漾買方的訂購單,直接憑該訂購單向鴻創請款,取得款項後,再拿鴻創給的錢去向出口商買貨,買貨後,再將出口商給的INVOICE及明漾的匯款單等單證交給鴻創公司,是否如此 ?)是。……(問:請求提示訴字卷二第9頁,依該明細所示 ,明漾請款日期與INVOICE請款日期是否正確?)編號1、2 是第二階段(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我不確定,編號4至13(即本 判決附表參編號四至十三所示)應該是第三階段。」等語(見訴卷二第169至195頁)。是以,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均係發生於104、105年間,應屬被告楊蕙綾、證人陳仲彥所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第二階段,而被告楊蕙綾就第二階段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是否有偽造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之情,業如前述,復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匯款水單、購貨發票,自無從遽認有何偽造不實之情,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⒋再者,證人陳仲彥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訴卷二第225至227頁陳仲彥109年10月間提供之補充資料,這是你 所列出雙方交易中,你認為薛珀祐提出不實單據詐欺你款項的部分,後面附件標示一係依照項次編號13項交易中,編號一就是第一項交易的相關單證?)是。(問:項次一第一欄上標示的發票或請款單日期,是否即為薛珀祐所提供發票上的日期?)是。……(問:方才檢方問你時,說能否以借款稱 之,你不太認同,所以你認為你跟薛珀祐的合作關係不是借款,依你所述,一開始你只是跟薛珀祐買貨來舖,也不是借錢,是否如此?)對,因為一開始的概念就是我跟薛珀祐買他的庫存去舖。(問:依上次楊蕙綾所述與你今日所述,是否可以認為你們之間的關係,一開始就如你所述只是進貨來舖,第二階段變成他們要現金,所以他們先買貨後,貨要先放你們那邊,他們要買時,要先拿錢給你們,才能取貨出去賣,後來第三階段變成後來你們這十三筆交易,其實他根本還沒進貨,卻先跟你們拿錢,說他錢要拿去跟國外進貨,所以就沒有貨進倉?是否同楊蕙綾之前所述,大致有這三階段的轉變?)對,沒錯。(問:你方才所說的支票與本票是出現在第一、二階段?)對。(問:第三階段是否就沒有了,就直接錢給他們?)因為每次都在換支票、本票,我印象他們當時的理由有說,支票不能一直這樣開了不兌,本票也每次要改金額,我也沒時間弄這個東西,我有點疏忽了。……」 等語(見訴卷二第325至350頁),互核被告楊蕙綾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尚可區分三階段,牽涉偽造行為之第三階段,與可能有偽造行為,但無法確認之第二階段,其行為態樣有別,亦可截然區分,應可認為係基於不同意思下所為。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固係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104、105年間,應同屬第二階段,惟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部分,既無從認定係有罪,自無從審究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所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逕以擴張審理範圍。至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三已屬第三階段,當時明漾公司之資金不足,係以偽造不實匯款水單、購貨發票,先向告訴人取款,且沒有向國外買貨抑或沒有買足,已有別於被告楊蕙綾所述第一、第二階段情形,與起訴繫屬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4年、105年間而屬第二階段,難認被告二人自始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為,且被告二人未再以支票、本票方式付款取貨,客觀上買貨進貨方式顯有不同,復且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部分,既無從認定係有罪,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所指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資金往來,與起訴書所載繫屬之犯罪事實部分,無從認定具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二人以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難認有何偽造不實,已如前述,且第二次補充理由書又係以如附表壹「不實Invoice、請款單、採購單上所載之日期」欄之各編號時間為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原因,要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間顯有不同,況且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5號告訴人與環 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中,係主張如附表壹編號三、六、七、八、九「告訴人實際匯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107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 卷第5至9頁、107年度訴字第3705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 二人固不爭執自告訴人取得新臺幣703萬6,200元,惟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如附表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匯款水單、購貨發票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至被告楊蕙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難認本件除被告楊蕙綾自白之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無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薛珀祐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繫屬之犯罪事實及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壹:(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蒞字第15523號附表) 編號 不實Invoice、請款單、採購單上所載之日期 被告為借款提出之不實進貨憑證 不實之進貨品項(偽造憑證上之記載) 商品依約入告訴人倉庫 被告以前開不實憑證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進貨之金額(外幣) 當時匯率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進貨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實際匯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實際匯款予被告之日期 備註 一 105年1月21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⒉2015.12.28日匯款水單 芙美蒂礦泉水0.5L(Valtimeti) 1512箱,18棧板 無 105年1月21日 $15,331.68EUR 36.175 $552,600 $388,007 2016/2/25 ⒈被告借款進貨金額即本件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下同) ⒉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係以本次借款額度扣除前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且可能包含非本案之款項(下同) 二 105年1月10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⒉國外換匯付款水單 BK礦泉水 360箱,7棧板 無 105年3月8日 $5386.8GBP 47.895 $258,000 $106,951 2016/3/24 給付金額扣除部分明漾欠款 三 105年10月31日 取款前提出: ⒈Invoice 取款後提出: ⒈付款水單 芙美蒂礦泉水1.5L(Valtimeti) 1040箱,20棧板 無 105年11月11日 $8,964.8EUR 35.002 $312,000 $1,230,000 2016/11/11 給付金額包含非本案款項 四 106年1月11日 取款前提出: Invoice 取款後提出: 付款水單(106.1.18) (被告於5/22以email提供付款水單) 沛綠雅礦泉水 (Perrier) 750ML+330ML 共1600箱 無 106年1月17日 $22145.25EUR 33.82 $748,000 $1,880,000 2017/1/18 兩筆一起匯,且包含其他非本案款項 五 106年1月6日 取款前提出: Invoice 取款後提出: 付款水單 (5/22email提供付款水單) 斐濟款泉水 (FUJI) 330ML+500ML+1L 共1140箱 無 106年1月17日 $19,929.4USD 31.62 $632,000 2017/1/18 六 105年11月2日 取款前提出: Invoice 取款後提出: 付款水單 (5/22email提供付款水單) 依雲礦泉水 (Evian) 300ML+1.5L 共1746箱 無 106年3月28日 $14,002.38GBP 38.209 $535,000 $335,351 2017/3/28 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七 106年4月27日 取款前提出: Invoice 取款後提出: 付款水單 (5/22email提供付款水單) Perlage礦泉水 三款共4992箱 無 106年4月27日 $17426.16EUR 33.073 $500,000 $298,412 2017/4/28 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八 106年7月3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爾後未出示付款水單) 富維克礦泉水 (Volvic) 1.5L共1400箱 無 106年7月6日 $12,250GBP 39.7 $480,000 $1,155,304 2017/7/6 ⒈付款金額包含非本案款項 ⒉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九 106年7月20日 取款前提供: 採購單 (爾後未出示Invoice、付款水單) Galvanina礦泉水 1000ml汽礦 共1300箱 無 106年7月20日 $429,000 $429,000 2017/7/21 採購單係買方名義之業務上製作文書(刑法第215條) 十 106年8月9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⒉付款水單 依雲礦泉水 (Evian) 0.5L+1.5L 共1630箱 無 106年8月11日 $14,999.5GBP 39.6 $590,000 $955,312 2017/8/11 兩筆一起匯,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十一 106年8月2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⒉付款水單 Aqua礦泉水 四款共1350箱 無 106年8月11日 $19,902USD 30.4 $600,000 2017/8/11 十二 106年8月29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⒉付款水單 Galvanina礦泉水 355ML氣泡果汁 共1680箱 無 106年8月30日 $19,656EUR 36 $707,600 $402,155 2017/10/5 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十三 106年10月12日 取款前提供: ⒈Invoice (爾後未出示付款水單) 依雲礦泉水 +富維克礦泉水 共1770箱 無 106年11月1日 $17,293GBP 40 $692,000 $616,845 2017/11/1 2017/11/2 給付金額扣除積欠本息 附表貳: 編號 偽造之匯款單日期 偽造之發票日期 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一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0日 GBP2850.16元 ⒈匯款水單【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15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61頁)】 ⒉購貨發票【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17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62頁)】 二 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2日 GBP16524.88元 ⒈匯款水單【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19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59頁)】 ⒉購貨發票【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21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60頁)】 三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16日 GBP4076.80元 ⒈匯款水單【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23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65頁)】 ⒉購貨發票【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25頁(同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266頁)】 四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5日 GBP6806.40元 ⒈匯款水單(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27頁) ⒉購貨發票(見107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29頁) 附表參: 編號 請款日期 發票日期 購貨品項 明漾購貨 明漾欠貨 匯款日期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一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41-芙0.5 552,600 -552,600 105年2月25日匯款388,007元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43頁、第373頁、訴卷二第11頁 二 105年3月8日 105年1月10日 BK 258,000 -258,000 105年3月24日匯款106,951元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45頁、第375頁、訴卷二第13頁 三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50-芙1.5 312,000 -312,000 105年11月11日匯款1,230,000元(與編號4一起匯款)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47頁、訴卷二第15頁、第45頁 四 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1日 53-PERRIER 748,000 -748,000 105年11月11日匯款1,230,000元(與編號3一起匯款)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49頁、訴卷二第15頁、第45頁 五 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6日 54-FIJI 632,000 -632,000 106年1月20日匯款1,380,000元 陳偉昌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51頁、訴卷二第17頁、第87頁 六 106年3月28日 105年11月2日 56-EVIAN 535,000 -535,000 106年3月28日匯款335,351元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53頁、訴卷二第19頁、第47頁 七 106年4月30日 106年4月27日 57-perlage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28日匯款298,412元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55頁、第157頁、訴卷二第21頁、第47頁 八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日 59-volvic 480,000 -480,000 106年7月6日匯款1,155,304元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59頁、訴卷二第23頁、第51頁 九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20日 GA 1000ml汽礦 429,000 -429,000 106年7月21日匯款429,000元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61至163頁、訴卷二第23頁、第51頁 十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9日 60-Evian 590,000 -590,000 106年11月6日匯款1,190,000元(與編號11一起匯款) 陳仲彥花旗(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65頁、訴卷二第27頁、第65頁 十一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2日 61-AQ 600,000 -600,000 106年11月6日匯款1,190,000元(與編號10一起匯款) 陳仲彥花旗(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一第167頁、訴卷二第27頁、第65頁 十二 106年9月1日 106年8月29日 62-GA果汁 707,600 -707,600 106年10月5日匯款402,155元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181頁、訴卷一第169頁、訴卷二第25頁 十三 106年11月1日 106年10月12日 63-E+V 692,000 -692,000 106年11月1日匯款350,000元、106年11月2日匯款266,845元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187頁、訴卷一第171頁、訴卷二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