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明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弘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文忠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郁呈」。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假冒賴秀英之友人撥打電話予賴秀英,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賴秀英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弘明上開帳戶內。因認陳弘明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明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賴秀英之證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文山樟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郁呈」,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0月間因車禍在家休養,而陸續在臉書社團上找兼職工作,期間陸續被詐騙很多次,這一次對方和我說他們是「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提供事務所的網頁給我,我點開後網址後發現,該事務所工作內容之一為稅務抽查,應徵條件為需具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因此我相信我是將帳戶借給該會計師事務所做為替客戶合法節稅之用,因為這次對方沒有要求我先支付任何款項,和我先前受到詐騙的情況不同,且對方一再保證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將自己所有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給對方,嗣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我接獲銀行通知我的郵局帳戶有問題,我才驚覺受騙,立刻打電話到165 反詐騙專線辦理網路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文忠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郁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假冒賴秀英之友人撥打電話予賴秀英,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賴秀英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LI 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75 至177 頁),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㈢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加入「陳小姐」為好友後,先詢以「你好,請問」,「陳小姐」開始傳送「哈囉,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ls.zhaops.cc,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經被告詢以「所以只需要將存簿和提款卡寄到你們公司就好了嗎?那至於我寄給你們之後,多久才拿回來呢?謝謝」,對方又佯稱「簡單的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簿子是第一期薪水給你後,先寄還給你,卡片是三個月到齊了也會寄還給你」、「當期結束,你不想配合了,隨時可以終止」、「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超商ATM 機修改密碼,不用跑銀行,設定成116688,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帳戶餘額等情,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又被告於網路上輸入「陳小姐」提供之網站地址「http://ls.zhaops.cc 」,確實搜尋到「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網站資料,該網站亦登載「工作內容:稅務局抽查電話確認身份;應徵條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設定成公司統一密碼);工作性質:兼職;工作待遇:月薪30,000~210,000元」等求才資訊,此核與「陳小姐」向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相符,並有該網站資料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23至133 頁)。基上可知,當時確有不肖人士以招募兼職人員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欠缺社會經驗或急切應徵工作之心態等,誘騙其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稱其當時因受傷在家休養,想於臉書的求職版找兼差工作,和「陳小姐」以LINE聯繫後,對方表示因會計事務所稅務業務需要,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兼差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寄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詢以「有看了一下妳們公司的簡介,相信妳們是合法,應該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吧?」,經「陳小姐」回覆「你放心,我們長期招募的,有做違法的事情,早被偵辦處理」;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接獲銀行通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有不良的聯徵紀錄,被告欲以「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即不再回應;被告旋於同日向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並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系統報案,又至新竹市警察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撥打至郵局客服及165 反詐騙專線之通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57頁)。倘被告與「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可以提供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合意或默契,被告何須於接獲銀行將該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大費周章的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抑或主動向派出所報案?又被告於104 年1 月購買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後,均係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定期進行扣款,果若被告確實有意或能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焉有可能在未更改扣繳保險費帳戶之情形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是否自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洵非無疑。何況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僅在騙取其交付帳戶資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名下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㈤又查,被告係於103 年自研究所畢業,在此之前均在學校就讀,並未工作過,生活開銷皆由家人供給,103 年開始工作後,又因人際關係不佳而頻換工作,107 年被告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期間,陸續上網找兼職工作或賺錢機會,其中包括發派類似打字的網賺工作、投資股市及代操虛擬股市,被告因此遭受詐騙將近50萬元,此有被告研究所畢業證書影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網路頁面資料、被告被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被告朝豐商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79頁、第111 至129 頁);復被告經診斷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兒童其社會功能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自幼在社交場合即常沉默不語,與人缺少互動,長大後又從事從事簡單、勞力性工作,尚無涉及複雜思考、應對工作經驗累積,涉世未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生時代搞自閉,我不太跟別人接觸,直到現在我都是一人生活,我下班都是獨自一人生活,導致我蒐集到的資訊及別人的話術我沒有辦法去判斷,我也沒有去關注時事報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由上揭被告之成長過程、工作經驗、生活模式及尋找兼職或賺錢機會之經歷可知,被告家庭、學校及工作生活均十分單純,求學期間有父母等人供應所需開銷,衣食無缺,工作後亦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識,方會一再被騙。被告相較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辨,自難因被告具碩士學歷,認定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寄送予「陳小姐」時,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以幫助詐欺罪予以相繩。
七、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已揭示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⒈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規定,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⑵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而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係載:「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 Countries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 st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犯罪。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 1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定義為:(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語。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要求各國應定義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劉郁呈」,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或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此與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迥然不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有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予以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予他人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然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取財或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甚至有容任詐騙集團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