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李殷君姚念慈林鈺珍

  • 被告
    鄭沛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沛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許水源」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許水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傳期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向許水源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上開房屋僅供黃傳期辦公使用,嗣黃傳期以預備在該址設立公司為由,向許水源取得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公司名稱欄位空白之「同意書」(下稱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及上開房屋105 年度房屋稅款繳款書。詎鄭沛緹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需營業登記地址,透過網路廣告結識黃傳期,黃傳期為牟取租金利益,遂告知鄭沛緹其為該址房屋二房東,可提供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供申辦公司設立,鄭沛緹可預見極有可能屋主僅同意黃傳期自己經營之公司以上址為營業登記地址,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亦明知由其代辦之公司客戶並無實際在上址房屋營業,仍與黃傳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沛緹介紹附表所示欲租用上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地址之公司,黃傳期則賺取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費用,鄭沛緹則從中抽取每年3,600 元,共同以此方式得利。嗣黃傳期於105 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前揭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予鄭沛緹,由鄭沛緹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自行列印上開同意書影本後,填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名稱;復於附表編號5 「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未經許水源同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水源」印章,並偽以許水源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表徵許水源同意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上址之意,再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同意書,偽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以上址房屋為營業地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設立登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水源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水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鄭沛緹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91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水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傳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75頁、第82至84頁、他二卷第7 至10頁、第13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28 號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7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仁處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告訴人提供與共同被告黃傳期之空白同意書、經濟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40700 號函檢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名稱」欄所示同意書、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傳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9頁、第21至26頁、第49至50頁、第85頁、第163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第293 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319 頁、第331 頁至第337 頁、第403 頁至第407 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 罪)。其偽造「許水源」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水源」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傳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本應詳實為之,竟輕忽未向告訴人查證,即以影印複製告訴人提供予共同被告黃傳期之同意書,另偽刻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同意書,再持上開同意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為營業地址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設立登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協助告訴人善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5 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公司法案件,亦係因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上開刑事判決),其竟於該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難認其已因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影響被告工作,亦難認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是本院認被告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許水源」印章1 枚,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意書上偽造「許水源」之印文,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為辦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向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收取每年18,000元費用,並從中抽取3,600 元,轉匯14,400元與共同被告黃傳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8 頁),且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傳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他二卷第142 頁),是被告就辦理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分別獲取3,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公司部分則分別轉匯18, 000 元與共同被告黃傳期,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傳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明細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他二卷第142 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共同被告黃傳期就上開公司每月收取之費用為何,是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抽取之報酬,依法估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公司亦分別獲取3,600 元,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3,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設立登記時間 │ 文件名稱 │ 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1 │欣發國際有限│105 年10月14日│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 3,600元 │ │ │公司 │ │ │ │ ├──┼──────┼───────┼────────────┼───────┤ │ 2 │禾霆股份有限│105 年11月16日│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 3,600元 │ │ │公司 │ │ │ │ ├──┼──────┼───────┼────────────┼───────┤ │ 3 │均濤實業有限│105 年11月30日│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 3,600元 │ │ │公司 │ │ │ │ ├──┼──────┼───────┼────────────┼───────┤ │ 4 │乾隆農業生物│105 年12月2 日│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 3,600元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5 │天時數位網路│105 年12月1 日│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 3,600元 │ │ │有限公司 │ │章蓋用於被告以許水源名義│ │ │ │ │ │製作之同意書 │ │ ├──┼──────┼───────┼────────────┼───────┤ │ 6 │宏禧開發室內│105 年12月1 日│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 3,600元 │ │ │設計有限公司│ │章蓋用於被告以許水源名義│ │ │ │ │ │製作之同意書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