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浩柏
- 選任辯護人
-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浩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陳浩柏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