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涂光慧、郭又禎、劉庭維
- 被告黃介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鵬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介鵬與甲○○長期合作經營關於「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朋公司)旗下建案之銷售事業,為承接業務之便,乃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由黃介鵬、甲○○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22萬5,000 元,合夥以資本總額50萬元設立「巨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黃介鵬、甲○○均為實質股東,所占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5% 、45% )。因甲○○任職廣朋公司總經理,未便登記為巨耀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巨耀公司設立時,乃由黃介鵬出名登記為獨資股東兼董事。嗣因黃介鵬亦任職廣朋公司經理,經甲○○要求避嫌,乃於101 年12月28日,再由黃介鵬將巨耀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登記移轉於渠妻案外人徐秀霞,並變更徐秀霞為登記董事,然巨耀公司實際上仍委由黃介鵬經營,黃介鵬為綜理公司事務並具對外代表權限之經理人,暨執行與甲○○間合夥事務之人,詎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斯時黃介鵬為巨耀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102 年1 月8 日(斯時黃介鵬為巨耀公司經理人,綜理公司事務,於該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各退還股款25萬元於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即黃介鵬、甲○○,由黃介鵬各次分別領得13萬7,500 元、甲○○各次分別領得11萬2,500 元。 (二)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因故辦理公司解散,於同年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為解散登記,由黃介鵬擔任清算人。黃介鵬知悉巨耀公司尚餘之現金存款資產282 萬3,247 元,屬渠因執行與甲○○間合夥事務,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同共有財產,且依雙方合夥之出資比例,其中127 萬461 元(計算式:2,823,247 ×45% =1,270,46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屬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12日結清巨耀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巨耀公司華南帳戶),將該帳戶內存款282 萬3,247 元存入自己帳戶,後將其中應歸屬於甲○○之127 萬461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甲○○於107 年3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3 月2 號律師函)請求黃介鵬返還前揭款項,經黃介鵬於同年月8 日函復(下稱3 月8 日函復)全盤否認甲○○之權利,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介鵬、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5、71、88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以巨耀公司名義,各給付25萬元於其自身及告訴人甲○○;暨其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7 月26日,始將127 萬461 元款項本息匯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還股款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略以:⒈我與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告訴人出資22萬5,000 元是投資我個人,並非投資巨耀公司,故巨耀公司是我獨資之公司,告訴人非巨耀公司股東。⒉關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各分配25萬元款項一事,我所製作之巨耀公司流水帳(下稱巨耀公司流水帳,他字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166 頁)雖記載「退一半股金」之名目,然實質上係「獲利分紅」之意,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自未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嫌。⒊我以3 月8 日函復拒絕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請求,係因告訴人非巨耀公司股東,無從請求分配巨耀公司之賸餘財產;況我為巨耀公司清算人,當時巨耀公司未清算完結,依法亦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告訴人。而巨耀公司108 年7 月15日經管轄法院為清算完結備查後,我即於同年月26日依告訴人請求匯付127 萬461 元款項之本息,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就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罪嫌部分,被告因未諳法律、會計用語,乃在巨耀公司流水帳中,將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2 次獲利分紅之行為均誤載為「退一半股金」,然實質上並無退還股東股款之意;況其後巨耀公司仍持續經營,而該公司解散登記時,剩餘資產尚有存款282 萬3,247 元,與資本維持原則不相違背,當非得以該項段之罪責相繩。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告訴人之出資已移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渠非得就出資主張任何權利。又巨耀公司為被告獨資,告訴人非股東,當不得以股東身分為任何權利主張,故縱被告以3 月8 日函復拒絕告訴人分配巨耀公司賸餘財產之請求,所為亦與「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⒊依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登記解散,由被告任其清算人,被告係因慮及隔年報稅時尚有稅務之問題,且管轄法院迄至108 年7 月15日始完成清算備查(備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故遲至同年月26日始依告訴人之請求,將127 萬461 元款項之本息匯付於告訴人,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或犯意。⒋被告並非執行巨耀公司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縱有侵占行為,亦非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經查:⒈巨耀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中55% 之資金來源27萬5,000 元為被告所提供、45% 之資金來源22萬5,000 元為告訴人所提供。巨耀公司設立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獨資股東兼董事;嗣因被告任職廣朋公司經理,經告訴人要求避嫌,乃於101 年12月28日,再由被告將巨耀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登記移轉於渠妻徐秀霞,並變更徐秀霞為登記董事。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分別以巨耀公司名義,各給付25萬元於渠自身與告訴人,其中被告各次領得13萬7,500 元、告訴人各次領得11萬2,500 元。⒊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因故辦理公司解散,於同年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為解散登記,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巨耀公司解散後,所餘全部資產為巨耀公司華南帳戶中之存款282 萬3,247 元,該帳戶於同年6 月12日經被告結清後,巨耀公司未再有任何實際支出。⒋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大同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完成;而巨耀公司於108 年7 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5日函復清算完結備查,備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7 月26日,經告訴人請求,匯款129 萬6,461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在案(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巨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9 日分別簽立領取11萬2,500 元之簽收文件、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巨耀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廣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57300 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5日士院彩司容108 司司37字第1089000547號清算完結備查函、大同稽徵所107 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70605963號函暨檢附之巨耀公司解散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106 年度股利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3、191 頁、偵字卷第13至29、35、53至55、63至74、91至102 頁、調偵字卷第39至41、67至68、75至7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00 條所明定。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至合夥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巨耀公司之設立緣由,暨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巨耀公司所存之法律關係,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合作銷售房屋已歷10餘年,共同朋友陳瑞崇也是我與被告過去一起銷售房屋之股東。我與被告約定成立巨耀公司時,是約定我不出名,由被告出資55% 、我出資45% ,且約定由被告經營,當時因為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巨耀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是提領45% 之股金,以現金交付於被告。而因巨耀公司為被告實際經營,我為巨耀公司股東,故被告會製作流水帳,不定期提供給我審閱,我公司即廣朋公司之財會人員,亦會幫巨耀公司作帳及報稅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偵字卷第46、48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廣朋公司為建造房屋之建設公司,因廣朋公司本身無銷售部門,故房屋銷售業務均係委由代銷公司處理。又因房屋銷售需有收支紀錄,且須開立發票,故大約自93年開始,我即委託我朋友之「北冠實業」擔任名義人,承接廣朋公司之銷售案,當時合作之股東有3 人即我、告訴人與陳瑞崇,股權比例各占3 分之1 ,但銷售是我來做,廣朋公司知道「北冠實業」背後是我,但不知道背後還有告訴人,告訴人也要求我不得對外洩漏他有入股。嗣陳瑞崇退出合作,我與告訴人之股權比例就成為55% 與45% 。後來「北冠實業」要歇業了,而銷售廣朋公司之房屋需開立發票,因需有代銷名義公司及開立發票之故才設立巨耀公司。告訴人所以可分得45% 之紅利,係因巨耀公司全部業務就是代銷廣朋公司之建案,而告訴人為廣朋公司總經理,可以決定哪些案子由巨耀公司代銷,哪些案子由其他公司代銷,亦即告訴人會提供案子給巨耀公司,也正因告訴人為廣朋公司總經理身分,所以必須與告訴人合作。巨耀公司實際上由我經營,包括內部營運與對外收支均係由我負責,徐秀霞並未參與,之所以於101 年12月28日將出資額40萬元登記移轉於徐秀霞,變更徐秀霞為登記負責人,是因我當時是廣朋公司開發部經理,因廣朋公司要上櫃,告訴人要求我避嫌才為此安排等語(本院卷第58、169 至175 頁)。 (三)互核前開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巨耀公司之設立,乃源自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廣朋公司建案銷售事業之合作。而因銷售廣朋公司建案須開立銷售憑證,且須以法人名義登載收支紀錄供稅務及其他目的使用,故2 人乃議定於該事業之經營中另成立巨耀公司,作為建案銷售事業所使用之「名義公司」。又巨耀公司之出資,雖係由告訴人、被告分別提供22萬5,000 元、27萬5,000 元,然告訴人身為廣朋公司總經理,未便出名為以「銷售廣朋公司建案」為主要業務之巨耀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巨耀公司設立登記時,僅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獨資股東兼董事。嗣因廣朋公司辦理上櫃,而被告復為廣朋公司開發部經理,為澈底避免競業之嫌,故由告訴人指示被告,將巨耀公司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移轉於徐秀霞,並將徐秀霞變更登記為董事。據上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乃係以成立巨耀公司為手段,共同經營銷售廣朋公司建案之事業,並藉此賺取利潤,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具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詳言之,告訴人、被告均提供資金設立巨耀公司,藉由告訴人廣朋公司總經理身分,由告訴人提供建案銷售之案件予巨耀公司承作,而被告則實際執行巨耀公司之業務,嗣由雙方依出資比例分受合夥利益。準此,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以論,兩造間係互約經營共同之事業,約定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告訴人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就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依序為55% 、45% 。又就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巨耀公司之法律關係而言,巨耀公司屬雙方間合夥關係下所成立之事業體,被告、告訴人均為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5% 、45% ,僅告訴人之出資額於公司設立時,名義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由被告將公司出資額80% 即40萬元再行借名登記於徐秀霞名下,應可確認。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出資之22萬5,000 元,係投資我個人而非巨耀公司,雙方應係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就法律定性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則,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合作關係之內容、營運模式暨主要經濟目的以觀,巨耀公司之成立,係由告訴人、被告約定設立,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廣朋公司建案之銷售業務,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單純對被告1 人之事業出資」,揆諸首開論旨,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巨耀公司所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被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契約定性之陳詞,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五)被告雖再辯稱:巨耀公司既登記為我獨資,即屬我1 人所有之公司,殊與告訴人無涉云云。而辯護人亦辯護略以:在形式登記及實質法律關係上,告訴人均非巨耀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按: 1、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規定)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規定)。而同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揆其立法意旨,乃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公信力,就經或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因公司登記具公示性,為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效力,確保交易第三人之利益而設,本於信賴保護之原則,於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情形,公司非得執該未經登記事項,對抗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是則,本條所謂「第三人」,應指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各股東出資額,固屬公司章程應載明而應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參照),然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章程記載而經登記為其要件。 2、第查,巨耀公司係於告訴人、被告間合夥關係下,由告訴人、被告依序出資45% 、55% 所設立之「名義公司」事業體,已於前所認定,則告訴人、被告均為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當可確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巨耀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103 年8 月11日、104 年7 月31日,各均分配200 萬元之股利,當中均由告訴人取得其中45% 即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被告所製作之巨耀公司流水帳中,均以「股東分紅(黃1100000 、陳900000)」名目,記載前開股利分派事項相符(他字卷第13、15、21頁),益徵告訴人為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比例為45% ,更甚明確。再則,被告、告訴人為巨耀公司實際股東暨出資額比例之事實,不因該公司以徐秀霞(登記出資額4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10萬元)為名義登記股東而受影響,承前論述,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非足取。 3、至證人鄭碩潔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以每年3 萬元之對價,請我製作巨耀公司之帳務。被告會給我相關憑證,供我製作類似傳票之帳冊。在廣朋公司期間,告訴人不會過問巨耀公司之事,因為這是由我幫被告做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80至81頁、調偵字卷第82頁),惟此僅足證明巨耀公司由被告實際經營,全權掌管財務事項,且告訴人於前開合夥關係中,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然無足證明告訴人非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或被告、告訴人間法律關係僅為隱名合夥關係,則辯護人另執證人鄭碩潔前揭證述,作為被告、告訴人間僅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或被告非巨耀公司實際股東之論據,當難憑採。 (六)綜上,就廣朋公司建案銷售事業而言,被告、告訴人間具合夥之法律關係,出資比例依序為55% 、45% 。而就關於巨耀公司之法律關係以論,被告、告訴人均為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5% 、45% ,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所涉發還股款罪嫌部分: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 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類此論旨)。經查: 1、被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乃為巨耀公司之登記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巨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應屬灼然。 2、被告自同年12月28日起迄巨耀公司解散時止,則係實際上負責巨耀公司內部營運、對外收支等業務及財務事項之人,至徐秀霞僅為同日後之登記董事,未曾參與巨耀公司營運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69 、172 至174 頁),並經證人徐秀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卷第55、95頁)。而巨耀公司之章程第11條,乃明載公司得設經理人之規定(偵字卷第27頁),審諸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即被告與告訴人2 人,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巨耀公司之事務,迭於前述;而巨耀公司之登記股東即被告之妻徐秀霞亦於警詢證稱:巨耀公司之事務,我皆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解散時止,乃係受巨耀公司委任,綜理巨耀公司事務,並具全權對外代表權限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諸如:巨耀公司之業務、財務事項等)範圍內,亦屬巨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減資本,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因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第查,被告於前開擔任巨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1 年12月26日,以「退一半股金」為名目,將巨耀公司出資額半數之25萬元,按55% 、45% 之比例退還於公司實際股東即被告自身及告訴人,由被告取得其中13萬7,500 元、告訴人取得11萬2,500 元。而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於其綜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復以「退一半股金」為名目,將巨耀公司出資額半數之25萬元,按55% 、45% 比例退還於公司實際股東即被告自身及告訴人,再由被告取得其中13萬7,500 元、告訴人取得11萬2,500 元等情,為巨耀公司流水帳記載明確(他字卷第9 頁)。而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這兩次,被告都是說當時公司有賺錢,資金夠了就退一半股金給我等語(偵字卷第47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退一半股金」為何意,亦供承:當時是因為公司已經有獲利了,所以先退一半股金,後來再退另一半股金等語(他字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禁制規定,茲甚明確。(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非巨耀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縱將股款退還於告訴人,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然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乃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告訴人雖未出名登記為巨耀公司之股東,亦僅係於法律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對告訴人所取得之股東地位不生影響,已於上三、(五)論述,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足取。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巨耀公司流水帳中所謂「退一半股金」,實質上係「獲利分紅」之意,被告係因未諳法律、會計用語而有誤載,並無發還股款犯行云云,然查: 1、詳觀巨耀公司流水帳之記載,關於巨耀公司將公司帳上款項分派於股東之事宜,被告除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以「退一半股金」名義,各分配公司現金25萬元於全體實際股東(即被告與告訴人)外。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103 年8 月11日、104 年7 月31日,另均以「股東分紅(黃0000000 、陳900000)」名義,4 次將巨耀公司之獲利分紅於全體實際股東(他字卷第13、15、21頁),是被告主觀上顯能區分「退一半股金」、「股東分紅」間之差異,其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2 次分派款項,乃係基於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意思所為,至甚明確。 2、再者,「退一半股金」、「股東分紅」之文義差異極大,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得明瞭,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合作銷售廣朋公司之建案多年(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乃具充分商業經驗之人,對「退一半股金」、「股東分紅」意義之異同,應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係因不諳法律、會計用語而有所誤載,亦非可取。 3、況則,於被告前開2 次退還股款後,巨耀公司之帳上資產僅餘37萬5,464 元(他字卷第9 頁),已低於其資本總額50萬元,則被告並非以獲利分紅之意思分派前開金錢,更甚明確。 4、末以,告訴人、被告所以設立巨耀公司,係因於渠等間銷售廣朋公司建案之合夥關係,須成立「名義公司」承接業務,便於開立銷售憑證暨以法人名義登載收支紀錄,已如前述。巨耀公司既僅係雙方合夥事業架構下,用以開立銷售憑證及記載收支之「名義公司」,則於該公司經出資設立而得以其名義為商業運作後,由公司經營者將各股東之出資退回,亦與一般違法發還股款之犯罪常態並非有悖,益徵被告確有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準此,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殊難足據。 (五)至辯護人另陳稱:前開2 次退還款項後,巨耀公司仍持續經營;而該公司解散登記時,剩餘資產尚有存款282 萬3,247 元,與資本維持原則不相違背,當非得對被告以發還股款之罪責相繩云云。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將巨耀公司之股款發還股東後,巨耀公司是否持續經營;抑或巨耀公司於其後解散時剩餘資產是否充足,均無解於被告發還股款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旨,殊難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倘所採用之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且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復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96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罪即成立,不以經帳目結算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論旨參照)。另則,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持有為必要,法律上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 (三)經查,就廣朋公司建案銷售事業而言,被告、告訴人間具合夥之法律關係,出資比例依序為55% 、45% 。而就關於巨耀公司之法律關係以論,被告、告訴人均為巨耀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5% 、45% ,已於上三、論述。又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登記解散後,由被告任清算人;而巨耀公司解散後,所餘全部資產為巨耀公司華南帳戶中之存款282 萬3,247 元,該帳戶於同年6 月12日經被告結清後,巨耀公司未再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於上二、認定。巨耀公司既屬告訴人、被告間合夥關係下所成立之事業體,巨耀公司華南帳戶中之存款282 萬3,247 元,除屬巨耀公司之賸餘財產外,亦具被告、告訴人間合夥事業公同共有財產之性質,依告訴人就該合夥事業出資比例所彰顯之潛在應有部分,其權益應為127 萬461 元(計算式:2,823,247 ×45% =1,270,461 ),亦即,該127 萬 461 元應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既係因執行合夥事務,營運巨耀公司而持有前開款項,自屬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至為顯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非執行業務之人,亦非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不可採。 (四)次查,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登記解散,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結清巨耀公司華南帳戶存款282 萬3,247 元(包括前開應歸屬於告訴人之127 萬461 元)後,旋全數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自承(調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0、173 頁)。關於被告有無業務侵占其所持有應歸屬告訴人之127 萬461 元之犯意,第查: 1、告訴人自106 年11、12月起,迭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申明取回應歸屬款項之意,乃經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甚則拒接告訴人來電、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訊息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8頁)。 2、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委請律師以3 月2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前開結餘存款,乃經被告以3 月8 日函復回覆略以:「一、貴所受甲○○君委託寄函給本人與徐秀霞,內容荒謬無誕,應是陳君個人亂臆胡謅之言論,請貴所向委託人陳君查詢清楚有何證據,法律是不允許胡亂指控而毀人名譽。二、本人在此鄭重聲明與澄清,巨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是本人於101 年4 月13日在台北市政府登記設立,本人為獨資負責人,於101 年12月28日改申請為徐秀霞負責人,本人是合夥董事,於106 年5 月19日申請解散完成,除本人與徐秀霞外,巨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從無任何第三人為合夥股東,此資料在台北市政府皆登記有案,與他人皆無涉,無陳君聲稱之事實。三、就此函說明貴所來函所指事項,請貴所轉達陳君要自制,若再繼續無理胡言亂語的騷擾本人與徐秀霞,本人會訴請究辦陳君毀謗名譽及誣告等民刑事責任」等語(他字卷第199 至20 3頁),全盤否認告訴人為巨耀公司股東,甚且否認與告訴人間就巨耀公司有何合夥關係,斷然拒絕告訴人主張依出資比例返還前開結餘存款之請求。 3、經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他字卷第3 頁),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警詢中乃陳稱:告訴人未出資22萬5,000 元,請告訴人提出實質之證據;告訴人非巨耀公司股東,且與巨耀公司無任何關係,我與告訴人也沒有簽訂合夥或投資之契約云云(他字卷第46至48頁)。於同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4 月成立巨耀公司時,沒有與告訴人依序以55% 、45% 出資之事實。巨耀公司之合夥是我與我太太徐秀霞合夥,我出資55% 、徐秀霞出資45% 云云(他字卷第94頁)。另於107 年7 月24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告訴人甲○○稱本人有同意於公司帳戶清算完畢後會給付其股金,這是錯誤不實,本人同甲○○及陳瑞崇回答是等清算完畢後再考慮給付資金投資甲○○的停車場事業,因為此次訴訟導因即是我離職後甲○○就不斷來電要求我拿資金投資其停車場事業,我沒有同意,後來不堪其擾才會封鎖其電話」(他字卷第121 頁)。再於同年9 月14日偵查中供陳:關於巨耀公司之出資,27萬5,000 元是由我銀行存摺提領,22萬5,000 元是我太太在她所經營之夢涵服裝店現金給我的,我完全否認告訴人有投資巨耀公司云云(偵字卷第46、48頁)。 4、甚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偵查中,乃提出另行修正製作之巨耀公司流水帳(下稱修改後巨耀公司流水帳,他字卷第97至119 頁),經與原巨耀公司流水帳比對,被告將101 年4 月10日「股金275,000 元」、「股金225,000 元」之收入名目,修改為「黃股金275,000 元」、「徐【即徐秀霞】股金225,000 元」(他字卷第9 、97頁);又被告將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103 年8 月11日、104 年7 月31日「股東分紅(黃0000000 、陳900000)」之支出名目,均修改為「股東分紅」,刪除「(黃1100000 、陳900000)」之文字(他字卷第13、15、21、101 、107 、113 頁)。而徐秀霞於107 年5 月2 日警詢中原證稱:我就巨耀公司之事均不清楚,只知道公司負責人改成我的名字等語(他字卷第54頁);然徐秀霞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26日偵查中,亦配合被告前開供述,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有跟我拿22萬5,000 元,當時他跟我說需要這筆錢,要拿去成立公司,剛好我抽屜有,我說好就拿去,後來沒有還回來,但我沒有出資之證明,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合夥成立巨耀公司云云(偵字卷第82、95頁)。 5、然則,自107 年10月8 日起,被告辯護人乃具狀改稱:告訴人確實投資被告22萬5,000 元以設立巨耀公司等語(偵字卷第109 頁)。而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改稱:告訴人是投資我個人,不是巨耀公司股東,但現在仍是巨耀公司之隱名股東等語(偵字卷第130 頁)。又被告再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直承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45% ,就巨耀公司華南帳戶內存款282 萬3,24 7元,應得分得其中45% 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108 年11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承:巨耀公司之資金來源,其中45% (即22萬5,000 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我與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頁)。 6、依上1至5所示間接證據以察,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登記解散,而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結清巨耀公司華南帳戶,將存款282 萬3,247 元全數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際,被告即無何等將應歸屬告訴人之款項127 萬461 元返還告訴人之意。質言之,被告除以3 月8 日函復嚴詞否認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直斥告訴人胡言亂語、騷擾、揚言提起妨害名譽、誣告之告訴外,更於偵查前階段佯以巨耀公司之資金來源22萬5,000 元來自於其妻徐秀霞,設詞否認與告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暨告訴人對巨耀公司實際出資之事實。被告甚且提出竄改後之修改後巨耀公司收支表以佐,並由證人徐秀霞配合為不實之證述,乃迄本案事證漸趨明確後,被告始坦認巨耀公司之資金來源其中45% (即22萬5,000 元)係由告訴人出資之事實。則倘非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且相關事證保留完備,被告顯無承認告訴人之權利,返還前開款項與告訴人之意。是於巨耀公司解散,被告將巨耀公司華南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內存款282 萬3,247 元存入自己帳戶之際,被告即有將其中應歸屬於告訴人之127 萬461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屬明確。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3 月8 日函復拒絕告訴人分配前開存款之請求,僅係表明因告訴人非巨耀公司股東,在法律上不得以巨耀公司股東名義主張權利之意云云。然細繹被告3 月8 日函復之全文意旨,被告非但否認告訴人為巨耀公司之股東,亦斷然否定與告訴人間有何合夥法律關係存在。苟被告之意僅係否認告訴人股東身分,並非否定告訴人就該款項所存有之權利,當應於該函復中明確申明此部分所持見解與立場,然被告捨此弗為,更於函復中斥責告訴人胡言亂謅,揚言提起妨害名譽、誣告之告訴,則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六)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依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巨耀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登記解散後任清算人,因慮及隔年報稅時尚有稅務之問題,且管轄法院迄至108 年7 月15日始完成清算備查,故遲至同年月26日始依告訴人之請求,將127 萬461 元款項之本息匯付於告訴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或犯意云云。然查,依被告以巨耀公司名義於106 年6 月22日向大同稽徵所申報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以巨耀公司名義申報之「股利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暨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以巨耀公司名義申報之「106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偵字卷第93至102 頁):巨耀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期間,課稅所得額為「-288,266元」;於同年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無清算課稅所得,故106 年應納稅額為「0 」。又巨耀公司帳載保留盈餘為138 萬6,349 元,被告乃將該筆款項,依登記持股比例,依序分配80% (110 萬9,079 元)、20% (27萬7,270 元)於徐秀霞、被告自身,並以巨耀公司名義申報該部分股東取得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偵字卷第130 頁);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向大同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完成。則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因慮及隔年報稅時尚有稅務問題,且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故未能先行及時分配款項云云,乃與其自行申報之稅務資料,顯示巨耀公司於106 年度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且被告業將高達138 萬6,349 元之盈餘分配於登記股東;甚則被告於巨耀公司解散登記後,將所餘資產全數存入自身帳戶之行為顯有矛盾,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七)至被告與辯護人辯以:被告業於同年月26日依告訴人請求,返還127 萬461 元本息,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認定有業務侵占告訴人應分配款項127 萬461 元之犯行,其事後縱於本案審理中返還侵占款項,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則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憑。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發還股款、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 項中段『1 年以上、7 年以下』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2 次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被告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巨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乃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收股款任意發還股東,侵害巨耀公司資本之維持,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造成危害;又於巨耀公司解散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歸屬於告訴人之款項127 萬461 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而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業將前開侵占款項加計部分利息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任職於廣朋公司並經營巨耀公司,且曾任職於廣告工程、房屋仲介、代銷公司、已婚無子女、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 頁);暨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發還股款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發還股款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被告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被告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尚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準此,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發還股款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觀諸民法第321 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應歸屬告訴人之款項127 萬461 元,固屬其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08 年7 月26日返還129 萬6,461 元於告訴人,並指定以其中127 萬461 元償還本金、其中2 萬6,000 元償還利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108 年7 月17日律師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108 年8 月5 日函件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3頁)。準此,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27 萬461 元」既已實際發還於告訴人,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即屬已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除前開被告償還之金額外,另就遲延利息等債權有所主張,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本案刑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王亞樵、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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