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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鍾雅蘭劉庭維郭又禎

  • 被告
    賴雿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雿基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雿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雿基(更名前為賴昌民,下稱賴雿基)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聚展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簽署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依都市更新條例共同開發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共43筆 土地(下稱都更案),由聚展公司出資30%、負責前期地主 整合開發工作。詎其於遊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 ○0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建號為342,應有部分全部,下稱1樓房地)、170之2號(地號為同區段第149號,應有部分4分之1,建號為378,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樓房地)房地所有權人洪添福(已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參與都更案過程中,因聚展公司資金窘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11日向透過不知情之陳維正、黃愷弘、黃信 武等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黃金波借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後,即於101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未經洪添福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偽刻洪添福之印章,假冒洪添福名義,用印、偽造101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買賣契約書),行使於黃金波等人,不實表示洪添福同意以700萬元之價格,將2樓房地售予黃金波,實則作為上開借款擔保;繼而假冒洪添福名義,簽名、用印偽造101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 ,行使於吉美公司,不實表示洪添福同意以700萬元之價 格,將1樓房地售予吉美公司,賴雿基則因此取得吉美公 司所開立發票日101年11月1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 付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700萬元、憑 票支付洪添福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再假冒洪添福名義,以不詳方式代洪添福簽名、用印偽造101年11月1日「取消禁背切結書」(下稱取消禁背切結書),行使於吉美公司,不實表示洪添福請求吉美公司取消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均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及洪添福,以及洪添福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吉美公司同意賴雿基所請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賴雿基即以背書轉讓方式簽名於本案支票背面,兌現本案支票,取得700 萬元價金,惟僅將其中400萬元交付洪添福,餘款300萬元則供己花用。 (二)賴雿基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明知聚展公司未與吉美公司協議使洪添福取得未來都更土地、建物之任何持份或權利,為騙取洪添福交出相關權狀,並配合辦理過戶程序,竟接續先於102年1月9日代表聚展公司向洪添福出示切結書 (下稱搬遷切結書),佯稱「一、經聚展公司通知搬遷後,若洪添福先生找不到附近住所,則賴昌民先生負責幫忙尋找搬遷之。二、洪添福先生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1樓之神明,由賴昌民先生全權負責搬遷費用」等內 容,致洪添福陷於錯誤,誤信聚展公司有為其代辦都更案之真意,而於同日將印鑑證明正本、1樓房地、2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賴雿基。復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代表聚展公司提出載有「乙方(即洪添福)將上述房地登記予吉美公司,俟基地開發完成,乙方可換回等值之50坪房屋及雙車位」、「自甲方(即聚展公司)拆除本約標的物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辦理新屋點交之通知函期限截止日止,無論甲方新建房屋工程是否有延宕,甲方均按每月給付乙方房屋租金補貼3萬4千元」等條款內容之買賣換屋契約書(下稱丙買賣換屋契約書),致洪添福再度信以為真,而與聚展公司簽訂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並將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金波,另將1樓房地移轉登 記予吉美公司,受有喪失1樓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二、嗣賴雿基於103年12月間償還借款本息904萬餘元予不知情之黃金波後,安排黃金波以參加都更案為名義,於106年1月25日以959萬2,000元之價格,將2樓房地加價轉售予吉美公司 。待洪添福死亡後,洪添福之子洪銓均向吉美公司查詢都更案進度時,發現1樓房地、2樓房地皆遭賴雿基私自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洪添福無權向吉美公司分得任何新建房地,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添福之子洪銓均、洪添福之配偶洪李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銓均、洪李春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洪銓均、洪李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洪銓均、洪李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雿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銓均、洪李春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洪銓均、洪李春於107年8月16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未再經具結,檢察官亦未告以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該日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之規定,乃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101年6月3日買賣備忘錄、被 告出賣都更案價金5500萬元款項分配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惟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既係作為彈劾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所用,自係彈劾證據之性質,而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聚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吉美公司合作都更案,被告遊說被害人洪添福參與都更案,過程中有背書於本案支票,因而自吉美公司領取700萬元,且出具搬遷 切結書予被害人洪添福,而與被害人洪添福有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1樓房地、2樓房地並曾自被害人洪添福分別過戶予證人黃金波及吉美公司,2樓房地再由證人黃金波過戶予 吉美公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請人處理的,不是被害人洪添福所親自簽名,而是經過被害人洪添福同意由其他人簽的。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確實有合作都更案,聚展公司負責整合地主及30%之出資,因為被害人洪添福的要求超過吉美公司正常的交易,所以才會有附買回的條件,等於被害人洪添福的合約條件正常來說可以拿到35坪,但是他要求50坪,這個差額部分我有830坪的額度,所以我用我的額度補貼被害人洪添 福的差額15坪。所以最後被害人洪添福才跟我約定由我先支付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被害人洪添福再以400萬元買回我的50坪跟兩個車位。嗣後無法履約是因為是因為聚展公司被別人倒帳,不是我心存詐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洪添福曾於101年6月3日簽署買賣備忘錄,被告 係以優越條件取得被害人洪添福參與都更之同意,被害人洪添福方會於102年1月9日將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並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足認被害人洪添福授權被告得依需求處分1樓房地、2樓房地,被告自得將1樓房地依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第5條約定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並得將2樓房地移轉予證人黃金波,以擔保聚展公司700萬元之借款,最後亦得於106年由證人黃金波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等文書均係經被害人洪添福授權所為,被告有履行與被害人洪添福間所約定都更條件之真意,且依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間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內容,聚展公司於都更案可分得共計834坪及21個車位,被告自得履行對於被害人洪添 福承諾之都更條件,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被告為聚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曾於101年8月28日簽署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合作都更案,約定由聚展公司出資30%、負責前期地主整合開發工作,被 害人洪添福為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遊說被害人洪添福參與都更案,且透過證人陳維正、黃愷弘、黃信武等人仲介,向證人黃金波借得700萬元款項,並提出 甲買賣契約書,將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黃金 波,以擔保上開借款;復將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 日乙買賣契約書及禁背切結書提供吉美公司,請求吉美公司取消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而自行領取本案支票之票款700萬元,並於102年1月14日代表聚展公司與被害 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支付被害人洪添福400 萬元,被害人洪添福嗣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告訴人洪銓均、洪李春為被害人洪添福繼承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41號卷偵查卷【下稱12541偵卷】第70頁反面、71頁、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下稱1865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271頁 ),且與證人即聚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榮信、證人黃金波、黃信武、黃愷弘、陳維正、證人即吉美公司人員呂理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541偵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71頁、15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524號卷 偵查卷【下稱4524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並有101 年10月10日投資協議書、同案被告黃金波之銀行存摺影本、103年12月16日投資協議書、101年10月11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影本、禁背切結書、1樓房地、2樓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2541偵卷 第59、60、80至88、91至93、136至137頁、4524偵卷第50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洪李春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洪添福告訴我,被告向被害人洪添福說要代辦都更,可以舊屋換新屋,所以要去銀行辦信託,被害人洪添福不識字,就被帶去做信託,當時被害人洪添福還很高興,卻遭被告把房子偷賣掉,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上的被害人洪添福印章是他的印章沒錯,但是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我沒有見過,其上之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見12541偵卷第47頁反面 、第48頁、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害人洪添福同意舊屋換新屋之後,被害人洪添福跟被告就只有簽舊屋換新屋之合約,結果3天之後就把我樓下的房子賣 掉,直到吉美公司跟我們討房子,我們才去查,才知道1 樓房地、2樓房地被偷賣掉了,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 約書、禁背切結書都是被告自己作的,被害人洪添福簽名的字體很漂亮,前述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不是被害人洪添福寫的,被害人洪添福的印章很美,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的印章不是被害人洪添福的印章,在被害人洪添福答應舊屋換新屋,與被告簽署合約之前,被害人洪添福未曾因處理換屋的事情,而向我拿過他的印鑑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2、15至17、19頁);佐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不爭執確有於101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刻被害人洪 添福之印章,以被害人洪添福名義,用印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害人洪添福所親為,而是經過被害人洪添福同意由其他人簽的等語(見12541偵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復徵諸甲買賣契約書、乙 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被害人洪添福印文之樣式(見12541偵卷第59至60頁、4524偵卷第50至52頁),與被害 人洪添福印鑑證明之印章樣式(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均不相同,足認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害人洪添福所為,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私刻被害人洪添福印章,並蓋用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等文書上,並以不詳方式代被害人洪添福簽名於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洪添福有同意並授權被告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代為蓋章及簽名云云,惟: (1)倘被害人洪添福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9日即分別同意簽署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1日同意簽署禁背切結書等文件,而同意將1樓房地、2樓房地均過戶予證人黃金波、吉美公司,並將吉美公司所支付之700萬元買賣價金交由被告處理,甚或在此之前被害人 洪添福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1樓房地、2樓房地之情形,被害人洪添福又何需另於102年1月14日與由被告代表之聚展公司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約定將1樓房地、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聚展公司所指定之吉美公司名下,並待基地開發完成後,由被害人洪添福取得新建建物權狀面積50坪及雙停車位,聚展公司則給付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害人 洪添福(見4524偵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又依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前言之約定,載明2樓房地應移轉登記予聚展公 司所指定之吉美公司名下等語,亦未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證人黃金波名下,倘若101年10月間被害人洪添福確已同意 將2樓房地過戶予證人黃金波,被害人洪添福卻於嗣後於 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內與聚展公司為相悖之約定,同意應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則2樓房地之所有權僅能過戶予證人黃金波或吉美公司其一,則被害人洪添福勢必就未能履行證人黃金波或聚展公司交易契約部分,需負擔違約責任,被害人洪添福卻未於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中載明其對證人黃金波所負擔甲買賣契約書履約責任之處理方式,其不合常理之處甚明,堪認被告於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就甲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毫不知情,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洪添福有代其在甲買賣契約書用印簽名,同意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證人黃金波之事實。 (2)且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內,對於吉美公司同意以700萬元購 買1樓房地,以及吉美公司依乙買賣契約書應支付被害人 洪添福該700萬元應如何分配予聚展公司或被害人洪添福 等重要之交易條件,亦隻字未提,被害人洪添福身為1樓 房地之所有權人,倘其於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知悉乙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豈有對於該700萬元交易價金之 處置漠不關心,而不於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內議定該價金分配方式之理?對於聚展公司而言,倘果有經被害人洪添福之授權代為簽署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之情,則被害人洪添福僅於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之前言中,與聚展公司約定應將1樓房地過戶予吉美公司,造成被害人洪添福 將1樓房地先後以不同契約分別同意吉美公司、聚展公司 應辦理過戶予吉美公司之情形,此時被害人洪添福仍得分別依乙買賣契約書請求吉美公司支付交易對價700萬元、 依丙買賣換屋契約書請求聚展公司履行換屋條件,當得要求被告將代為受領之本案支票返還予被害人洪添福。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本案支票是吉美公司給我,因為吉美公司知道被害人洪添福這類的釘子戶是我在處理,所以吉美公司同意將本案支票的錢全部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12541偵卷第71頁),足見事實上被告將本案支票取走後 ,係自行受領票款700萬元,無意將吉美公司所支付之700萬元轉交予被害人洪添福,顯然聚展公司於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並無讓被害人洪添福領取該700萬元票款之 意,則聚展公司豈有不於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中約定被害人洪添福放棄本於乙買賣契約書對於吉美公司受領價金之權利,以避免被害人洪添福要求被告返還代為受領之本案支票票款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全然不知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等文書之存在,被告未曾告知被害人洪添福,有代其簽署上開文件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代被害人洪添福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前,曾經取得被害人洪添福之同意,被告所辯自非可信。 (3)又縱使被告於製作上開文件完成後,設法取得被害人洪添福參與都更之同意,使被害人洪添福於102年1月9日將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並簽署 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然亦不能以此反證被害人洪添福於101年10月間有授權被告得全權處分1樓房地、2樓房地,遑 論被害人洪添福於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對於被告擅以被害人洪添福名義與黃金波簽署甲買賣契約書,約定將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金波乙節,應不知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洪添福有授權被告得以被害人洪添福名義與黃金波、吉美公司簽署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且被害人洪添福有同意出具禁背切結書云云,當非可採。 (4)被告雖提出之101年6月3日買賣備忘錄,記載被害人洪添 福及被告同意以1330萬元作為1樓房地、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雙方應於101年7月15日前完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備忘錄之原本,且告訴人等亦均否認該備忘錄之存在,該備忘錄是否真正已屬有疑,遑論該契約究為備忘錄之性質,對於交易價金如何給付、何時辦理過戶等重要之交易條件,均未約定,且備忘錄記載雙方應於101年7月15日前完成買賣,難認被害人洪添福逾該期限後,仍有同意以該條件與被告交易之意,而反證被害人洪添福於101年10月間有授權被告代為 簽署本案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等文書之事實。甚且,依102年1月14日被告與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之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內容觀之,足見被害人洪添福係同意換屋之交易方式,顯與前開101年6月3日買賣備忘錄中 記載被害人洪添福同意以1330萬元為對價將1樓房地、2樓房地讓售被告等情相左。故被告辯護人辯以:由該份備忘錄之內容,可證明被害人洪添福有授與被告處分1樓房地 、2樓房地之權利云云,當非可採。 (5)另證人魏玉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3日買賣備 忘錄是被害人洪添福來聚展公司簽署,被害人洪添福是帶他自己的便章來蓋的,甲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用印過程我不在場,但是甲買賣契約書之印章與101年6月3日買 賣備忘錄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150、151頁 ),然關於甲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簽名及用印之過程,證人魏玉娟既然未曾見聞,自無法證明被告製作前揭文書係本於被害人洪添福之授權所為。又證人魏玉娟並未參與甲買賣契約書用印之過程,又非專業鑑定機構,其證稱甲買賣契約書與101年6月3日買賣備忘錄所使用之印章具 同一性,洵屬推測之詞。又被害人洪添福於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樣式,即為其印鑑證明之印章樣式,足認被害人洪添福就不動產交易文件,為表謹慎,應係以印鑑證明樣式之印鑑章用印,而無另採用便章之情形,則證人魏玉娟證述被害人洪添福另有便章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可信。 4、綜上,被告未經被害人洪添福之同意,有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用印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 約書、禁背切結書上,並於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以偽造上開文書,並行使於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為聚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曾於101年8月28日簽署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合作都更案,約定由聚展公司出資30%、負責前期地主整合開發工作,被 害人洪添福為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遊說被害人洪添福參與都更案,且透過證人陳維正、黃愷弘、黃信武等人仲介,向證人黃金波借得700萬元款項,並提出 甲買賣契約書,同意將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 黃金波,以擔保上開借款;復將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日乙買賣契約書及禁背切結書提供吉美公司,請求吉 美公司取消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而自行領取本案支票之票款700萬元,並於102年1月14日代表聚展公司與 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支付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被害人洪添福嗣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告訴人 洪銓均、洪李春為被害人洪添福繼承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2、又被告未經被害人洪添福之同意,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文,用印於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及禁背切結書上,並於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洪添福之簽名,以偽造上開文書,並行使於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案。1樓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分別於102年1月14日自被害人洪添福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證人黃金波名下,證人黃金波並於被告返還借款後,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月25日將2樓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 予吉美公司,為被告所坦認(見12541偵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核與證人黃金波、黃信武、黃愷弘、陳維正、證人即吉美公司人員呂理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541偵 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132、150頁反面、4524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並有1樓房地、2樓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4524偵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因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聚展公司資金窘迫,於聚展公司未與吉美公司談妥任何協議,得使被害人洪添福取得未來都更土地、建物之任何持份或權利之情形下,為使被害人洪添福交出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履行被告擅以被害人洪添福名義與證人黃金波及吉美公司所簽署之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俾順利取得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各700萬元資金之抑注,本於前開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對被害人洪添福佯稱聚展公司有為其代辦都更案之意,致洪添福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與聚展公司簽訂丙買賣換屋契約書,致喪失1樓房 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陳維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找我表示要投資迪化街與吉美公司的合作案,因為被告資金嚴重不足,我與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簽約,我給他6,000萬元資金,但他 要給我土地作為擔保,我為籌措該6,000萬元,便向其他 人募資,而找到證人黃信武,再透過證人黃信武找到證人黃金波,證人黃金波同意出借700萬元,我就將該7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12541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證人 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資金不足,為了完成整合條件,我們跟吉美公司商量,吉美公司也會出錢來買,當時吉美公司不只買1樓房地,他們也有買別的地方,因 為當時將1樓房地以低於市價行情價格的700萬元出售,吉美公司也覺得合理,所以就是直接由吉美公司來購買,另外2樓房地也是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才找了證人黃金波來 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足證聚展公司於101年、102年間與吉美公司合作都更案,確有資金不足之情形, 被告因而有需要向證人黃金波、吉美公司調度現金之事實。 (2)證人洪李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被害人洪添福遊說要以舊屋換新屋之條件幫忙辦都更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不想要換屋,被告還跟被害人洪添福說我們原本只能分20坪,被告會補給我們25坪,就是能夠分到一樓25坪,2樓25坪,合計50坪的新房子,還有雙車位,以特別優渥 的條件讓我們換屋,被害人洪添福覺得被告給的條件不錯,便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跟被害人洪添福說要拿權狀辦理信託,所以被害人洪添福跟我拿走權狀,要跟被告去銀行辦理信託,被告還說只是辦理信託,被害人洪添福的小孩不知道沒有關係,被告有支付400萬給被害人洪添福 ,但說之後要依新房子蓋好的進度逐步返還該400萬元, 別人都更案開會都有單子,我跟被告說別人開會都有單子,為什麼我沒有單子,被告說沒有單子沒有關係,不用開會沒有關係,以後有房子給你們,還有兩個車位。直到洪添福過世後,吉美公司跟我們討房子,我們去查才知道房子1、2樓都被偷賣掉了,我們只是要都更,就是舊屋換新屋,我們沒有要賣房子給證人黃金波或吉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15、17頁),可證被告係以交換新建物50坪加上雙車位之條件,而非以被害人洪添福出售名下房地換取價金之條件,遊說被害人洪添福同意辦理都更,並使被害人洪添福同意交付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3)證人呂理誠於偵訊中證稱:1樓房地是被告介紹地主來賣 給吉美公司,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合作後期,被告主動向吉美公司表示聚展公司出狀況要退場結算,結算方式就是要吉美公司買回30%之股份,而聚展公司之股東包括證人黃金波,被告將其與聚展公司股東持有之土地,均賣給吉美公司,2樓房地因此由吉美公司向證人黃金波購買,故 都更案完成後,被害人洪添福不會分配到任何房地,因為被害人洪添福沒有任何產權,都已經過戶給吉美公司了,且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已經結算,被告對新房屋也無任何權利,無法分配到任何房地,吉美公司從來不知道聚展公司有與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約定被害人洪添福可以取得50坪新建成之房屋和雙車位等語(見12541偵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吉美公司跟聚展公司有合作的關係,吉美公司佔70%,聚展公司佔30%,聚展公司要負責所有權人的整合,當時1樓房地是透過聚展公司去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書,後 續再過戶到吉美公司名下,吉美公司沒有跟被害人洪添福接洽過,過戶程序也是由聚展公司去找代書辦理,本案支票上面金額700萬元是交給被告去轉交給被害人洪添福, 是要給地主的錢,當時是被告跟吉美公司表示要取消禁背,後來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吉美公司再跟聚展公司之股東黃金波以959萬2,000元購買2樓房地 ,這價格是吉美公司跟被告所屬聚展公司協調之結果,吉美公司不知道聚展公司跟被害人洪添福曾經就1樓房地、2樓房地有簽訂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直到吉美公司通知證人洪李春辦理交屋的時候,才知道此份合約,而被告在跟吉美公司進行結算時,也沒有提出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故在都更結束之後,被害人洪添福無法分配到任何房地,因為產權沒有被害人洪添福的名字。被告在106年1月25日跟吉美公司進行結算時,與吉美公司約定之結算金額保留款844萬4,240元,與被害人洪添福無關,並非作為被害人洪添福無法取得新建成房地之補償,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關係企業即家瑞公司在106年7月14日簽立的協議書,也未包含被害人洪添福部分,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有被害人洪添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29至32頁),足見吉美公司認知被告已說服被害人洪添福以700萬元之對價, 將1樓房地出售予吉美公司,且吉美公司係以959萬2,000 元之價金向證人黃金波購買2樓房地,又吉美公司在106年以前,不知悉被告有與被害人洪添福協商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吉美公司從未同意將新建成房屋50坪及雙車位分配予被害人洪添福之條件,106年間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 結算時,被告亦未告知被害人洪添福與聚展公司間存在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約定之換屋條件,吉美公司從未同意被害人洪添福得分配新建成房屋50坪及雙車位之事實。 (4)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被害人洪添福是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他同意都更,但是他要求的比其他地主多,以被害人洪添福的條件,只能分到38坪,但是被害人洪添福要求分到50坪外加1個車位,我為了讓都更順利 ,且要讓每戶盡量公平,所以對被害人洪添福以附買回之方式,即被害人洪添福先將房地過戶到我名下,若被害人洪添福一開始先跟吉美公司簽約,只能分到25坪等語(見12541偵卷第70、11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代表聚展公司與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明知其未曾與吉美公司談妥聚展公司與被害人洪添福之交易條件,故吉美公司從未同意日後將履行被害人洪添福要求分到50坪外加車位之都更條件,卻對被害人洪添福佯稱日後得獲配新建物50坪外加雙車位,而有對被害人洪添福施用詐術之事實。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之約定,聚展公司可以分得共計新建成房屋834 坪及21個車位,被告得以聚展公司分得的房地及車位來履行對於被害人洪添福承諾之都更條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 ①被告於偵訊中先係辯稱:因為被害人洪添福的要求比較多,我為了要讓都更順利,所以先以買賣名義過戶到我的名下,然後我把房地登記到吉美公司名下,都更案啟動後,被害人洪添福需分期將400萬元攤還給吉美公司公司,繳清後才可以取得吉美公司應該要交付給被害人洪添福的50坪加雙車位,至於本案支票則是吉美公司給我處理被害人洪添福這一戶的錢,因為被害人洪添福房地市價4,000萬元,我不可能同意以700萬元賣給吉美公司等語(見12541偵卷第70頁反面、71頁),後辯稱:被害人洪添福需將400萬元返還吉美公司後,才能請求吉美公司履行50坪加雙車位之條件,仍稱吉美公司有同意分配50坪加雙車位予被害人洪添福之都更條件;然經檢察官提示吉美公司107年7月17日吉發字第107037號函文(見12541偵卷第106頁),吉美公司於函文中稱:1樓房地已於101年10月19日售予吉美公司,2樓房地則於106年1月25日由證人黃金波售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未來無須將新建成之建物分配予被害人洪添福,足見吉美公司並未同意被害人洪添福之換屋條件後,被告方改口辯稱:倘若被害人洪添福一開始直接與吉美公司簽約,只能分到25坪,因為我在吉美公司有30%之股權,新建物完工後,吉美公司會分配房地給我,我可以將多分配到的部分給被害人洪添福等語(見12541偵卷第113頁反面),坦認依吉美公司之都更條件,被害人洪添福無法取得新建物50坪加雙車位,吉美公司未曾同意被害人洪添福之換屋條件,被告係自行設法找補履約,明顯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實已非可信。 ②又依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間101年8月28日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9條之約定內容稱:聚展公司應負責整合包括1樓房地、2樓房地在內之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等43筆土地,吉美公司則負責重建及銷售,聚展公司之整合條件為每一坪土地可分得房屋權狀面積2.9坪,超過部分由聚展公司自行吸收,土地整合達9成時,吉美公司應負擔70%之土地價金出資,聚展公司同時應將相當於該價金之土地移轉予聚展公司等語;同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稱:都更案之營收,由聚展公司分配30%,依此比例辦理新建成房屋、車位之選配等語(見4524偵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見聚展公司雖然就都更案對吉美公司有30%之營收分配權利,然而都更案後續實際營收如何,本屬未定,聚展公司究得分配若干坪數之新建物及若干數量之車位,仍待結算,始能明確,遑論聚展公司是否有權利分得新建物1樓及2樓房屋,於此時均未明朗。然依聚展公司與被害人洪添福間丙買賣換屋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稱:聚展公司同意使被害人洪添福取得新建物50坪加雙車位,其中有1樓25坪,2樓25坪,及地下4層之雙車位等語(見4524偵卷第47頁反面),顯然被告於代表聚展公司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契約時,尚未就新建物有得分配1樓25坪,2樓25坪,及地下4層之雙車位等權利,仍對被害人洪添福佯稱能履行該都更條件,自屬詐術之施用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聚展公司與吉美公司協調結算都更案時,有提出被害人洪添福換屋契約尚未履行完成部分,並由吉美公司負責履約,雙方有保留844萬4,240元作為處理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頁),然此節經證人呂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106年1月25日跟吉美公司進行結算時,與吉美公司約定之結算金額保留款844萬4,240元,與被害人洪添福無關,聚展公司與家瑞公司在106年7月14日簽立的協議書,也未包含被害人洪添福部分,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有被害人洪添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29至32頁),足見被告辯稱該844萬4,240元款項與處理被害人洪添福換屋條件有關,並無可信。 ④佐以聚展公司本案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簽署時,確實財務發生困難,尚有需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1樓房 地予吉美公司之情形,業經證人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已如前述,此情與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該700萬元之交易價金有低於市價等語相符( 見12541偵卷71頁)。於聚展公司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倘 被告於被害人洪添福簽署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時,果有履行該換屋條件之真意,本得居中仲介由被害人洪添福與吉美公司直接簽署換屋契約,並與吉美公司約定找補,就超過吉美公司都更條件之坪數及車位部分,由聚展公司日後營收部分扣回即可,如此日後即可由吉美公司負責將新建房地50坪外加雙車位過戶予被害人洪添福。被告捨此而不為,當係因被告於101年10月間早因資金窘迫,而偽造甲買 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等文書,擅以被害人洪添福名義,將1樓房地出售吉美公司,並取得7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同意將2樓房地過戶予證人黃金波以 擔保700萬元之債務,被告自不能讓吉美公司與被害人洪 添福直接接洽,以免東窗事發,被告尚且需對吉美公司隱匿未曾獲得授權簽署乙買賣契約書及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之事實,又豈可能告知吉美公司其另有同意被害人洪添福應履行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之換屋條件,更遑論得到吉美公司之同意,未來有履行與被害人洪添福換屋條件之可能性。被告為順利履行偽造之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等文書,只能對被害人洪添福佯稱未來得將新建物50坪(包括新建物1樓25坪、2樓25坪)加雙車位(位於地下4樓)過戶分配予被害人洪添福,實則被告並未 取得吉美公司之同意,而無取得吉美公司將上開位置之新建物50坪加雙車位分配予被害人洪添福之權利,當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堪以認定,甚至被告於106年與吉美公司結 算都更案時,仍繼續隱匿與被害人洪添福所約定之換屋條件,未曾提出予吉美公司作為結算保留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行與被害人洪添福所約定換屋條件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以日後依據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對吉美公司所得請求30%營收分配所取得之坪數,履行對被害人洪添福換屋條件,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可信。 (6)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20日有修正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並行使於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出具搬遷切結 書及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佯以願履行相關都更條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在法律概念上應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投資土地開發不如預期,竟為牟取金援起意詐騙被害人洪添福,明知被害人洪添福於101年10月間並未 同意將1樓房地、2樓房地過戶予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領取吉美公司所給付之700萬元交易 款項,仍擅自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後,據以偽造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等文件,除對吉美公司造成誤導外,更足以使遭偽造名義之被害人洪添福權益受損,並佯以優渥之都更條件以詐騙被害人洪添福與之訂定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並交付1樓房地、2樓房地過戶文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洪添福之遺屬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被害人遺屬之諒解,被告犯後未能有何彌補之舉,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等因被告詐騙行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及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其大專肄業、目前擔任聚展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所偽造之禁背切結書、以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除其中禁背切結書已由被告交付與吉美公司外,其餘文書之原本顯仍在被告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犯本案之所得財物,即為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以被告實際處分1樓房地、2樓房地所獲得之利益估算被告所得利益。 (2)被告坦認在取得被害人洪添福之過戶文件後,於102年1月14日將1樓房地辦理過戶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並將錢700萬元均轉到被告之帳戶等語(見12541偵卷第71頁),核 與卷內禁背切結書及被告簽收本案支票之收據相符(見4524偵卷第5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處分1樓房地獲有700萬元之利益。 (3)被告坦認在取得被害人洪添福之過戶文件後,將2樓房地 過戶予證人黃金波做為借款擔保,並於被告返還借款後,於106年1月25日指示證人黃金波將2樓房地過戶予吉美公 司等語(見12541偵卷第7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 否認將2樓房地安排以證人黃金波之名義轉售吉美公司, 價格為959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此與證人 黃金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證人黃信武700萬元,2樓房地係作為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後來證人黃信武將700 萬元還給我後,我配合將1樓房地過戶給吉美公司等語( 見4524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偵訊中證述:與聚展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人即證人黃信武向我借700萬元,將2樓房地給我作為擔保,還錢之後就將2樓房地還給他們, 我便委任我兒子即證人黃愷弘與吉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證人黃愷弘出具收據領取價金支票等語(見12541偵卷第48頁反面、130頁反面);證人黃愷弘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證人黃信武、陳維正告訴我錢還了,所以2 樓房地要過戶給吉美公司,證人黃金波授權我簽名,過戶給吉美公司拿到的錢都是聽證人陳維正之指示處理,款項都背書轉讓出去,沒有進到我帳戶內等語(見12541偵卷 第130頁、131頁反面);及證人陳維正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也沒有拿到該959萬2,000元等語(見12541偵卷第50頁 )大致相符,並與卷內證人黃金波與吉美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黃愷弘出具之領據相符(見4524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12541偵卷第90頁),證人黃愷弘雖證 稱買賣價金係交由證人陳維正處理,惟證人陳維正係為被告處理向證人黃金波借款之事,已如前述(見12541偵卷 第49頁反面、50頁),證人陳維正又證稱並未取得該價金959萬2,000元,足見被告以證人黃金波之名義將2樓房地 出售予吉美公司後,出售價金959萬2,000元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足見被告處分2樓房地獲有959萬2,000元之利益 。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已曾支付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與告訴人洪李春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支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第102頁、本院卷四第17頁),故被告已返還被害人 洪添福及告訴人等共計440萬元(計算式:400萬+40萬元= 440萬),亦堪認定。 (5)承上,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06年1月25日分別因處分1 樓房地、2樓房地所得買賣價金各700萬元、959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被害人洪添福及告訴人之金額440萬 元後,合計共詐得1,219萬2,000元(計算式:吉美公司所支付1樓房地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吉美公司所支付2樓房地 買賣價金959萬2,000元-給付予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給 付告訴人等40萬元=1,219萬2,000元),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數 量 備 註 一 偽刻洪添福之印章 壹顆 樣式如4524號偵卷第50頁 二 黃金波持有之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 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 影本如第12541號偵卷卷第59至60頁反面 三 吉美公司持有之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署押 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0至51頁反面 四 吉美公司持有之取消禁背切結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署押 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2頁 五 被告所持有甲買賣契約書 洪添福印文參枚(含騎章貳枚) 影本如第12541號偵卷卷第59至60頁反面 六 被告所持有乙買賣契約書 1.洪添福印文參枚(含騎章貳枚) 2.洪添福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0至51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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