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鄭宗祐 吳明雅 薛竣騰 魏松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庭軒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第2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明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薛竣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魏松柏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方庭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輝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鄭宗祐自107年1月23日 起、吳明雅、薛竣騰均自同年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方庭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均參與由楊勛淇(按:業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艾逸杰(按:艾逸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下各稱為「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分工為:楊勛淇擔任領包幹部,負責聯絡貨運司機、領取與轉手內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艾逸杰及方庭軒為領簿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給取款車手領取;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付收水(按:即指收取詐騙帳戶內之不法所得之人);林耀輝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二、林耀輝、鄭宗祐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艾逸杰與「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張良任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艾 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鄭宗祐依「羅勝義」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 「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放置在「羅勝義」指示之處所,由依「羅勝義」或「鴻圖大展」之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林耀輝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吳明雅、薛竣騰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並同林耀輝、鄭宗祐與艾逸杰、「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艾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依「羅勝義」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放置在「羅勝義」指示之處所,分別由依「羅勝義」或「鴻圖大展」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林耀輝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惟因艾逸杰於各該帳戶匯入款項前即遭警查獲,並配合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而為警循線於上開車手提領及收水收取時當場查獲(就領簿手領簿、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及遭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魏松柏明知薛竣騰擔任領款詐欺所得提款之車手工作,竟受薛竣騰所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薛竣騰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時,以機車載運薛 竣騰前往領取該帳戶提款卡及領款,並約定魏松柏可獲接送報酬500元,而為警於查獲薛竣騰時遭一併查獲。 五、方庭軒與楊勛淇、「宏運當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各向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方庭軒依「宏運當頭」之指示,收取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楊勛淇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後,再輾轉交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款項提領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經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依「宏運 當頭」指示而到場領取包裹之方庭軒,方庭軒為配合警方而續依指示將包裹放至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圓山站606櫃13門之 置物櫃內,嗣於楊勛淇依指示至該處收取上開包裹時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達信、郭素瓊、許振輝、吳佳鑌、黃沛蓁、羅文炎、謝正容、李國賢、賴潤生、陳麗秋、邱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及魏松柏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為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方庭軒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為如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業經本院與當事 人及辯護人為確認(見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0頁、第67頁、第248頁、第327頁、卷二第25頁、第2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6所載楊勛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即非本判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林耀輝對高若旂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核與原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 第2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犯罪事實之被告林耀輝所涉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林耀輝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後述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耀輝、鄭 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魏松柏(下稱被告6人) 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各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有上 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擔任領簿手之被告方庭軒(被告方庭軒於本案已非首次參與,詳如後述)及同案被告艾逸杰收取,並轉交給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等人領款,再交由被告林耀輝在內之收水而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任務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林耀輝自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起、被告鄭宗祐自107年1月23日起、被告吳明雅、薛竣騰均自同年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所為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付收水之行為、被告薛竣騰所為領取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均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明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薛竣騰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方庭軒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方庭軒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取款車手,惟因被告方庭軒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43號起訴其 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宏運當頭」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見後述判決附表二編號11),被告方庭軒負責領取裝有告訴人匯入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方庭軒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方庭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 院卷三第2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 ),而本案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實施詐術之時間已係107年1月16日以後,故本案自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首次參與加重詐欺案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更無從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方庭軒、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縱僅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亦難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故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尚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並切斷其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其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未脫離之其他共犯,於心理面向上解消彼等之攻擊意思,抑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共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方庭軒負責領取內裝有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以轉交包含被告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在內之取款車手領款後,再將領的款項交付予包含被告林耀輝在內負責收取款項之收水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輾轉上繳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其等均明知以此方式係欲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合作分工,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環節,惟其等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於集團分工中,均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⑶從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被告 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惟查,被告艾 逸杰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在警局稱願意配合領取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包裹,並配合警方領取本案包裹而循線查獲取款車手、收水等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帳戶前,被告艾逸杰即配合警方領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到場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等成員循線查獲,足見該等帳戶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此見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收水遭查獲經過綦詳,故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時已無法對該等帳戶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故就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犯,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 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入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且當該詐欺集團再遣「領簿手」、「車手」負責自不相識之其他成員處取得本案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收水」等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以此違背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已知悉其係為提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而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 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林耀輝、鄭宗祐、 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如前揭⒉之⑶之③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將各該款 項匯入該等帳戶及車手將款項領出前,對該等帳戶業已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於本案所犯之罪名: ⑴核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其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⑵核被告吳明雅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⑷核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法逕為 更正。 ⒎核被告魏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雖記載被告魏松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等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其與被告薛竣騰均為車手,惟未指明被告魏松柏參與犯行之具體內容,且依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卷內被告薛竣騰及魏松柏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4333號卷 ,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魏松柏知悉被告薛竣騰以持卡提領款項方式獲有報酬,仍接送被告薛竣騰提領款項,足認被告魏松柏對被告薛竣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騎乘機車搭載而提供被告薛竣騰助力,惟尚無從逕認被告魏松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或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犯罪人數或洗錢行為均可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魏松柏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且因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已無法對該帳戶實際管理、支配而不遂,則被告魏松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屬未遂。 ⑶是核被告魏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起訴書認其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僅屬行為態樣上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等之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至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原應為被告魏松柏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被告吳明雅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薛竣騰就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罪,各與共犯艾逸杰、「宏運當頭」、「羅勝 義」、「鴻圖大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罪間,各與共犯楊勛淇、「宏運當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被告方庭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已因均遭警查獲而不遂,其等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查被告魏松柏接送被告薛竣騰提領款項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魏松柏幫助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為未遂,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魏松柏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共同以電話、網路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方庭軒擔任領簿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取款車手領取,被告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林耀輝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而以此分工使取款車手將詐得之金錢輾轉繳回詐騙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氾濫,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魏松柏則接送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款項而難以追討,被告6人所為均有不該,並參酌其等實際獲利程 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林耀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職為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母親及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鄭宗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擔任醫院傳送員,月薪3萬元,尚有奶奶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吳明 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月薪3萬元, 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被告薛竣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擔任臨時粗工,月薪2萬元,尚有父親及兒子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魏松柏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臨時粗工,月薪1萬元,現為油 漆臨時工,月薪2萬元,尚有父親及姪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方庭軒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甫畢業,現甫退伍而均無業,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及被告方庭軒 因無資力而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欄第一、二、六項所示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非無悖於比例原 則之可疑。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即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林耀輝、鄭宗祐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 吳明雅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薛竣騰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期間非長,且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等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均非高,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足認其等已心生悔悟,且於本案犯行前、後亦非無工作,堪認其等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以犯罪為日常習慣者不同,且對未來改過遷善之期待性非低,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經審酌上情,認諭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之犯行,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作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實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明雅、薛竣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松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5頁)等件可參,足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參以如附表七之「和解情形」、「量刑意見」,可見被告吳明雅與被害人吳佳鑌以如附件所示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吳佳鑌稱:願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至被害人蔣芳芳則稱:伊不對被告薛竣騰、魏松柏求償,且對於予其等緩刑無意見,伊不願再到庭或接獲法院通知等語,足認其等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身過錯,本院認被告吳明雅、薛竣騰及魏松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再衡以被告吳明雅、薛竣騰及魏松柏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將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對被告吳明雅(即如主文第三項)、薛竣騰(即如主文第四項)及魏松柏(即如主文第五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3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吳明雅確實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內容,並使被告薛竣騰、魏松柏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被告吳明雅、薛竣騰、魏松柏之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明雅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薛竣騰、魏松柏各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吳明雅、薛竣騰、魏 松柏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8場次、8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明雅、薛竣騰、魏松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吳明雅、薛竣騰、魏松柏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及被告林耀輝、方庭軒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本院綜以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於本案所犯情節及如附表七之「和解情形」、「量刑意見」等情為審酌,尚不足認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等自新,並確保其等無虞再犯,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方庭軒甫於109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是其等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1.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林耀輝、鄭宗祐、薛竣騰、方庭軒所有,且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以包裝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耀輝(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鄭宗祐(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薛竣騰(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被告林耀輝分別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融卡或存摺,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鄭宗佑、薛竣騰、吳明雅、方庭軒供作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非被告鄭宗佑、薛竣騰、吳明雅、方庭軒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159,800元,為被告鄭宗佑就本案詐欺犯行所領取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鄭宗祐供稱:上開款項均為其配合警方所提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參以如附表二之「車手提領款項暨查獲經過」可知 ,上開款項中之59,900元(計算式:20,000+9,000+20,000+10,000+900=59,900)為其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匯入帳戶 所領得而屬被告鄭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其餘99,000元則為其自如附表編號3之匯入帳戶所領得而屬被 告鄭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鄭宗祐犯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扣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140,000元、80,000元,分別為被告吳明雅、薛竣騰各自如附表一 編號6、5之匯入帳戶所領得,而分別屬被告吳明雅、薛竣騰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1,000元,業據被告方庭軒供稱:該扣案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則上開扣案之被告鄭宗祐、 吳明雅、方庭軒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⒊查如附表一、三「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除前述已扣案之部分之詐得款項外,關於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間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又被告林耀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被告鄭宗佑於警詢中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4共獲取酬勞3,000元、預備金5,000元等語(見偵4333號卷第47頁),被告吳明雅供稱其有拿到1,000元作為開工紅包且未 經警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被告魏松柏則辯稱 :其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被告方 庭軒於警詢中供稱:其共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3號卷一第331頁),故本 院依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之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亦即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之犯罪所得 各如附表六所示,又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薛竣騰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又被告吳明雅雖與被害人吳佳鑌已達成和解,惟均未提出其業已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前揭被害人之證據供參,則尚不足認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附此敘明。 ⒋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松柏、薛竣騰均供稱:雖約定被告魏松柏接送可獲500元之報酬,但尚未給付等語(見偵4333號卷第230頁、第18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獲有報酬,故可認被 告魏松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林耀 輝、鄭宗祐、方庭軒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均經共犯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對之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 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之規定,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其適用。被告林耀輝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依指示收取取款車手所交付款項,被告鄭宗祐則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而提領款項,被告方庭軒僅係領簿手,並依指示領取、交付提款卡,足見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均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其等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僅占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之少數,其餘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非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均對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方庭軒移轉、掩飾之上繳詐得款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 ⑴領簿手 ⑵提領車手 ⑶收水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曾達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電話向曾達信佯稱:其為伊同學「丘周剛」,欲合作投資土地而可獲利潤分成云云,致曾達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01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30,000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 (劉亮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鄭宗祐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羅勝義」(下稱「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9,000元。 ⑴艾逸杰 ⑵鄭宗祐 ⑶林耀輝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曾達信之指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3號【下稱107偵22233號卷】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亮妤之證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 ⑶告訴人曾信達之存摺影本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64頁、第6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儲字第1070046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320號卷【下稱107他10320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⑸被告艾逸杰之手機截圖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3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⑹被告鄭宗祐手機截圖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107偵4333號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10頁) ⑺被告林耀輝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鄭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郭素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郭素瓊佯稱:其為伊朋友「林宛靜」,因臨時需款而欲借錢云云,致郭素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01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00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 ⑵鄭宗祐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900元。 ⑴艾逸杰 ⑵鄭宗祐 ⑶林耀輝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郭素瓊之指訴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亮妤之證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 ⑶告訴人郭素瓊之匯款單據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儲字第1070046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07他10320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⑸被告鄭宗祐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263頁) ⑹被告艾逸杰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⑺被告鄭宗祐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10頁) ⑻被告林耀輝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0頁、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鄭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許振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許振輝佯稱:其為伊妻子友人「萬先生」,因手頭不方便而欲借錢云云,致許振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41分分許 100,000元 ⑴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紘寅) (范紘寅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68號起訴) ⑵鄭宗祐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 ⑴艾逸杰 ⑵鄭宗祐 ⑶林耀輝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附表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輝之指訴 (見107他1032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紘寅之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⑶告訴人之許振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107他10320號卷第61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5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4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紘寅)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07他10320號卷第275頁至第283頁) ⑸被告鄭宗祐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265頁) ⑹被告艾逸杰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⑺被告鄭宗祐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10頁) ⑻被告林耀輝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0頁、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鄭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 張良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23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電話向張良任及伊妻子佯稱:其為伊朋友之妻「曾嫂」,因其表弟急需用錢而欲借錢云云,致張良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 12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 (劉晏綸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2號起訴) ⑵鄭宗祐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20,000元。 ⑴艾逸杰 ⑵鄭宗祐 ⑶林耀輝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附表編號7) ⑴被害人張良任之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65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07他10320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⑶被告鄭宗祐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267頁) ⑷被告鄭宗祐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10頁) ⑸被告林耀輝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0頁、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鄭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人吳佳鑌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吳佳鑌佯稱:其為臺中大學副校長秘書「黃小姐」,欲委託伊施做改建宿舍工程,並因需趕工而提供給伊鋁床廠商之電話云云,吳佳鑌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自稱為「廠商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遂以電話向吳佳鑌佯稱:因該工程材料需求量大,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佳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187,300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銘傑) (廖銘傑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 ⑵吳明雅依「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時,遭警查獲,遂配合警方偵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依「羅勝義」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⑴艾逸杰 ⑵吳明雅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鑌之指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廖銘傑之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 ⑶被害人吳佳鑌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 (見107他10320號卷第74頁、第75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銘傑)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07他10320號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⑸被告吳明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269頁、第270頁) ⑹被告艾逸杰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⑺被告吳明雅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發還領據、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107偵22233號卷一第193頁、審訴卷第132頁) 吳明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蔣芳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蔣芳芳佯稱:其為伊友人「徐靜婷」,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款,致蔣芳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80,000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志瑋) (宋志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薛竣騰由魏松柏騎乘機車搭載,而於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薛峻騰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6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 ⑴艾逸杰 ⑵薛竣騰 ⑶至魏松柏部分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 ⑴證人即被害人蔣芳芳之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⑵被害人蔣芳芳之匯款單據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8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儲字第1070047412號含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志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05頁至第311頁) ⑷被告薛峻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271頁) ⑸被告艾逸杰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⑹被告薛竣騰之手機截圖 (見107偵4333號卷第205頁至第219)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 (見107偵4333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審訴卷第132頁) 薛竣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魏松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領簿手領簿暨查獲經過 車手提領款項暨查獲經過 收水收取款項暨查獲經過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 告訴人曾達信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宏運當頭」(下稱「宏運當頭」)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使用LINE指示艾逸杰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裹),並將該包裹送至停放於臺北市○○路○○○街○○路○○○○號000-000號機車上,艾逸杰即依指示領取包裹,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上述包裹放在前揭機車上。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經警調閱上開⑴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艾逸杰,艾逸杰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游。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6頁之警詢筆錄) ⑶「宏運當頭」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指示艾逸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準備領取包裹(即宅配通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艾逸杰為配合警方追查共犯,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自上址領取本案包裹。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87頁、第388頁、第420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 ⑷艾逸杰續配合警方而依「宏運當頭」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 本案包裹中宅配通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包裹放入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號000-000號機車前座掛鉤上袋內,並收取袋內之3,000元。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84頁第389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羅勝義」(下稱「羅勝義」)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指示鄭宗祐領取艾逸杰所放置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號000-000號機車前座掛鉤上袋子內含本案包裹中之「寄件人劉亮妤、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之存摺、金融卡】」,鄭宗祐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領得上開包裹。 (見107偵4333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鄭宗祐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經警查獲持有上開⑴之包裹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 (見107偵4333號卷第40頁、第63頁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鄭宗佑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9,000元。 ⑷鄭宗祐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900元。 ⑴「羅勝義」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指示林耀輝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19弄前地上放一只塑膠袋並等候收取款項;嗣鄭宗祐續配合警方而依「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左列編號1至編號3之所示提領金額放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19弄前地上上開林耀輝所放置之「巧樣屋皮鞋」之粉紅色塑膠袋內。 (見107偵433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108頁、第10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林耀輝於下午4時30分許,依「羅勝義」指示,在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粉紅色塑膠袋時,為警查獲。 (見107偵4333號卷第8頁、第17頁至第31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亮妤) 告訴人郭素瓊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紘寅) 告訴人 許振輝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⑴承編號2,鄭宗祐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時同領得並持有本案包裹中「寄件人范紘寅、單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含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紘寅)之存摺、金融卡】」。 (見107偵4333號卷第40頁、第63頁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鄭宗祐為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 被害人 張良任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艾逸杰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受「宏運當頭」指示領取某包裹【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之金融卡、存摺】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街○○○○○○號之機車前座掛鉤上1只袋子內。 ⑴「羅勝義」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以LINE指示鄭宗祐至臺北市○○區○○○路○○○街○○○○○○○號之機車,領取該車前座掛鉤上1只袋子【內有包裹1件,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之金融卡、存摺】。 (見107偵4333號卷第46頁、第90頁至第92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鄭宗祐又依「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20,000元。 (見107偵4333號卷第44頁、第98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承編號2,鄭宗祐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時,身上亦持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綸)之金融卡。 (見107偵4333號卷第40頁、第63頁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羅勝義」於107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止,指示林耀輝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地上放置一只塑膠袋並等候收取款。 ⑵鄭宗佑續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而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左列所示提領款項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地上由林耀輝所放置之「巧樣屋皮鞋」之粉紅色塑膠袋內。 (見107偵4333號卷第44頁、第99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林耀輝遂依「羅勝義」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領取上開塑膠袋及袋內左列款項。 (見107偵4333號卷第19頁、第20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銘傑) 被害人吳佳鑌 (米力企業)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⑴承編號1至3,艾逸杰領得本案包裹後,遂配合警方,依「宏運當頭」指示: ①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將本案包裹之宅配通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包裹及1,000元放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段00巷○○號000-000號機車前座掛鉤上袋子裡。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2時4分許,將本案包裹之宅配通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放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花圃內塑膠袋中。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84頁、第390頁、第391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羅勝義」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指示吳明雅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0段00巷00弄○○號000-000號機車處領取包裹,吳明雅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領得上開機車前座掛鉤上袋子內含報酬1,000元及本案包裹「寄件人廖銘傑、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銘傑)之存摺、金融卡】」。 (見107偵4333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0頁至第167頁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吳明雅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羅勝義」指示,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時,為警查獲。 (見107偵4333號卷第112頁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吳明雅配合警方續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羅勝義」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無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志瑋) 被害人蔣芳芳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至左列所示匯入帳戶 ⑴「羅勝義」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至同年月上午11時51分許間,指示薛竣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領取包裹,薛竣騰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草堆內領取袋子內含本案包裹中「寄件人宋志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志瑋)之存摺、金融卡】」時為警查獲。 (見107偵4333號卷第210頁至第215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1頁至第195頁之扣押筆錄) ⑵薛竣騰為配合警方,依「羅勝義」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薛峻騰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6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及領簿手經手帳戶時間 領簿手 收受及交付帳戶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黃沛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分別以電話、LINE向黃沛蓁佯稱:其為伊親戚「陳景蓉」,因保費屆期而需借款云云,致黃沛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2日 1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宜姿) (劉宜姿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方庭軒 107年1月17日(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56頁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蓁之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宜姿之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5日合金營字第10731031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宜姿)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51頁至第357頁) ⑷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羅文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羅文炎佯稱:其為伊同事「林玄立」,欲向伊借款云云,致羅文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朕綸) (劉朕綸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方庭軒 107年1月19日(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57頁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炎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朕綸之警詢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羅文炎提供之匯款單據 (107偵22233號卷二第138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國世左營字第107000004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朕綸)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73頁至第379頁) ⑸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何錦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以電話向何錦雲佯稱:因伊先前在「明洞國際」網站購買眼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何錦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⑴ 107年1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⑵ 107年1月22日晚上 9時14分許 ⑶ 107年1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 ⑷ 107年1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 ⑴ 29,985元 ⑵ 29,980元 ⑶ 29,980元 ⑷ 29,980元 小計 119,92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朕綸) (劉朕綸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方庭軒 107年1月19日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57頁之照片)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錦雲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朕綸之警詢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7052112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朕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59頁至第371頁) ⑷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謝正容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電話、LINE向謝正容佯稱:其為伊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正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下午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子蘭) (戴子蘭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 楊勛淇 方庭軒 均為107年1月20日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28頁【楊勛淇】、同卷第355頁【方庭軒】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容之警詢指訴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⑵告訴人謝正容之匯款單據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9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子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⑷被告楊勛淇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28頁) ⑸被告方庭軒之手機內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李國賢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46分及同日11時許,以電話向李國賢佯稱:其為伊友人「范金勝」,因需款孔急而欲借錢云云,致李國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子蘭) (戴子蘭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 楊勛淇 方庭軒 均為107年1月20日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28頁【楊勛淇、同卷第355頁【方庭軒】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⑵告訴人李國賢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子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⑷被告楊勛淇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28頁) ⑸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賴潤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以電話、LINE向賴潤生佯稱:其為伊軍中學長「許進彬」,因需支付票款而欲借款云云,致賴潤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 75,000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睆凌) (陳睆凌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 楊勛淇 方庭軒 均為107年1月20日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28頁【楊勛淇、同卷第355頁【方庭軒】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潤生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睆凌於警詢之供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⑶告訴人賴潤生之匯款單據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0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儲字第1070046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睆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⑸被告楊勛淇之手機內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28頁) ⑹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陳麗秋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陳麗秋佯稱:其為伊朋友「李月虹」,因手頭緊而需要借錢云云,致陳麗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權星) (黃權星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楊勛淇 方庭軒 均為107年1月20日(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28頁【楊勛淇】、同卷第356頁【方庭軒】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65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權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29頁至第343頁) ⑶被告楊勛淇之手機內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28頁) ⑷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邱錦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邱錦慧佯稱:其為伊大伯「陳福蔭」,因生意需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邱錦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300,000元 ⑴郵局平鎮金陵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妍彤) (陳郁婷【原名陳妍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楊勛淇 方庭軒 均為107年1月20日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28頁【楊勛淇】、同卷第356頁【方庭軒】之照片)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錦慧之警詢指述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⑵告訴人邱錦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見107偵22233號卷二第1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儲字第1070046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妍彤)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07他10320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⑷被告楊勛淇之手機內截圖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28頁) ⑸被告方庭軒之手機截圖及照片 (見107偵22233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62頁) 方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林耀輝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頁) 2 裝贓款用粉紅塑膠袋 壹個 林耀輝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3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4 宅配通包裝聯袋 參張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5 手機(廠牌:華碩,型號:zenfone,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薛竣騰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6 宅配通包裝聯單 壹張 薛竣騰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7 行動電話(廠牌:ASUS,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被告方庭軒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附表四之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出處 1 存摺(劉亮妤之郵局鹽埔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2 金融卡(劉亮妤之郵局鹽埔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3 存摺(林宜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4 金融卡(林宜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5 存摺(駿融汽車修理廠范紘寅之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范紘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本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6 金融卡(駿融汽車修理廠范紘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紘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張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7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鄭宗祐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8 存摺(宋志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薛竣騰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9 金融卡(宋志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薛竣騰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10 存摺(廖銘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吳明雅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11 金融卡(廖銘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吳明雅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12 存摺(黎氏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吳明雅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13 金融卡(黎氏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吳明雅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2頁) 14 存摺(①林宜珊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15 金融卡(現金卡)(①林宜珊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16 存摺(②吳承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本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17 金融卡(現金卡)(②吳承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張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18 存摺(③陳浩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19 金融卡(③陳浩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被告方庭軒部分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所得人 所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 鄭宗祐 附表一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2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吳明雅 附表一編號5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3 新臺幣捌萬元 薛竣騰 附表一編號6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4 新臺幣壹仟元 方庭軒 附表三 本院108年度刑保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31頁) 附表六: 編號 未扣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所得人 所涉犯罪事實 1 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林耀輝 附表一編號4 1 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鄭宗祐 附表一編號4 2 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吳明雅 附表一編號5 3 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方庭軒 附表三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下同) 量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曾達信 調解不成立 量刑依法判決,如被告鄭宗佑、林耀輝認罪且各願於1年內賠償1萬元,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條件而予以緩刑。 調解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卷三第97頁、第55頁) 2 告訴人郭素瓊 ⑴被告林耀輝:以3,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 ⑵鄭宗佑調解未到庭 被告林耀輝、鄭宗祐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刑。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 3 告訴人許振輝 調解未到庭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對被告林耀輝、鄭宗祐意之量刑意見 4 被害人張良任 到庭稱因已獲其他被告全數清償,故不用再調解 若被告林耀輝、鄭宗祐認罪,則從輕量刑,若被告林耀輝、鄭宗祐賠償其他被害人且依約履行,則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55頁) 5 告訴人吳佳鑌 以1年內給付8萬元達成和解 願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吳明雅緩刑機會 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6 被害人蔣芳芳 調解未到庭,稱不對被告求償 刑度無意見,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僅希望法院不要再跟伊聯絡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101頁) 附件: 被告吳明雅應於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吳佳鑌新臺幣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