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4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綽號「美寶」、「mable」)前係汎迪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汎迪娛樂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為解散登記)、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廣告公司,英文名稱:Fashing Division ENTERTAINMENT,於106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一)、 (二)所示犯行: (一)緣趙崇伶於106年8月1日前某時,曾向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下稱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混血兒公司)洽詢舉辦渠等旗下藝人團體「玖壹壹」演唱會之可能性;而甲○亦有意投資「玖壹壹」之演唱會。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所屬經紀乙○○於106年8月1日, 出具蓋有「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即混血兒工 作室大、小章)印文之演出意向書(下稱本案演出意向書),及該公司、工作室之空白公版演出合約書(下稱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趙崇伶,趙崇伶即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汎迪娛樂」、活動時地為「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館」、活動內容為舉辦「玖 壹壹在地人演唱會」,暨載明演出酬勞、付款方式等事項,於106年8月16日回傳乙○○(下稱8月16日合約書),然 因「玖壹壹」該時段檔期已滿,乙○○當日即拒絕締約。趙 崇伶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30日前某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改為麥斯公司 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 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上(下稱本案演唱合約),偽造表彰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嗣趙崇伶於10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混血兒工作室及甲○,趙 崇伶並向甲○訛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本案演唱合約,藝人玖壹壹將於106年11月25日在南港展覽館 舉辦「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下稱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應先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於106年 8月31日先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 月11日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借場地。然甲○匯付100萬元 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趙崇伶隨即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於106年9月1日匯回後,即遭趙崇伶挪作他用;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未舉辦,遭好玩公司沒收。甲○於106年10月間察覺有異,查證發見本案演唱合約未實際 簽署,且趙崇伶所指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活動並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緣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思公司)有意投資韓國CUBE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CUBE公司)旗下韓國藝人團體「BTOB」(下稱BTOB)之演唱會,而趙崇伶明知其未取得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倍思公司佯稱:汎迪廣告 公司將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倍思公司倘共 同投資,獲利可達5成云云。經倍思公司要求提出汎迪廣 告公司與CUBE公司間之契約,趙崇伶即於106年1月3日前 某日,偽造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記載演唱會相關約定事項之「Contract for 0000 BTOB BORN TIME CONCERT IN TAIWAN」韓、英文草約(即議約完成後,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於汎迪廣告公司,尚待雙方正式用印之草約,下稱本案演唱草約),交予倍思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司及倍思公司。趙崇伶並訛稱:汎迪廣告公司與CUBE公司已議約完成,契約內容如CUBE公司所提本案演唱草約,僅待資金到位,本案演唱草約即可正式用印云云,藉此取信倍思公司,致倍思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3日與汎迪廣告公司簽訂「2017 BTOB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月6日匯付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趙崇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演唱會事宜。嗣倍思公司查知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 士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混血兒工作室即丁○○於偵查中未提告訴,於本 院審理中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倍思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下稱訴636卷】二第324頁、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646卷 】二第2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確實未經混血兒工作室同意,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 真正印文翻印至8月16日合約書上,製作本案演唱合約並 出具於甲○。然本案演唱合約僅係我與甲○間之內部文件, 旨在申請場地之用,並未生任何損害。又甲○知悉我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過程,我沒有詐騙甲○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本案演唱草約係CUBE公司製作詳列活動內容之草約,該文書為真正,我是自中間人「楊先生」(或稱「楊社長」、「楊老闆」、「楊代表」)處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極洽詢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轉交倍思 公司之投資款,但後來沒有談成,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 演唱會才由亞士影業公司承辦,並無詐欺倍思公司之情事云云。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經查,被告前係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斯公司之負責人;「玖壹壹」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案外人混血兒公司旗下藝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之經紀即證人乙○○於106年8月1日,出具蓋有「混血兒娛樂 工作室」、「丁○○」印文(即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印文 )之本案演出意向書、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汎迪娛樂」、活動時地為「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館」 、活動內容為舉辦「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及載明演出酬勞、付款方式等事項,於106年8月16日回傳於證人乙○○ (即8月16日合約書)。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前某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改為麥斯公司後,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 翻印在前開合約書(即本案演唱合約),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本案演唱合約。嗣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31日,先自甲○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 0萬元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混 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1日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借場地。告訴人甲○匯付100 萬元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106年9月1日經全數匯回,遭被告挪作他用; 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未舉辦,經好玩公 司沒收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詳下(二)、(三)說明),並有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證人乙○○ 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紀錄、汎迪娛樂 公司、甲○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演出意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節本、8月16日合約書、本案演唱合約 翻拍照片;混血兒公司106年9月1日匯款回條聯、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玩公司108年7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函復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31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1至3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10490卷】第39至41、97至99、267、312、408、44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下稱審訴501卷】第73至87、133至141頁、訴636 卷第74至75、87、119至122、125至1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審訴501卷第153頁、訴636卷第223至225、262、264至265、330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告訴人甲○匯付100萬元、53萬6,592元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向我出示本案演出意向書,說要舉辦「玖壹壹」之演唱會,我覺得這個投資案很好,也會賺錢。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給我,聲稱其所經營之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業簽署本案演唱合約,將於106年11月25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但3日內須匯付訂金100萬元予混血兒公司等詞,當時我見混血兒工作 室已在本案演唱合約蓋印,且該合約有「混血兒娛樂」之浮水印,即誤信為真。然因我擔憂被告會把我交付之款項轉為他用,即請被告將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先將100萬元匯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再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中。又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租借場地之故,我另於106年9月11日以麥斯公司名義,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然至106年10月中旬,本案玖壹壹演唱會遲無活動訊息,我透過友人查證,始知本案演唱合約未經實際簽署,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並不存在,而我所匯付之100萬元,更經被告以匯錯名 義,請混血兒公司全數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帳戶等語(士檢偵卷第4至5頁、偵10490卷第28至29、68、105、485至486頁、訴636卷第303至309頁)。綜觀告訴人甲○上開證述 ,不僅就其參與投資始末、緣由、方式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並無瑕疵可指,復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無宿怨仇隙(士檢偵卷第3頁、偵10490卷第29頁、訴636卷第303頁),難認告訴人甲○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甲○之證述,與卷附客觀事證均無不合,足認前開告訴人甲○之證述,應具高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三)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洽詢舉辦「玖壹壹」演唱會之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混血兒公司、混血兒工作室之經紀,因被告主動接洽玖壹壹演唱會事宜,我於106年8月1日提供本案演出意向書 、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於被告。我們提供空白公版合約書時,合約書第1頁立合約書人會先記載混血兒工作室、最 後1頁立合約書人會先記載混血兒公司,直到正式簽約時 ,再決定以何主體簽約用印。協商過程中,我於106年8月11日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玖壹壹」於106年11月24日至 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表演,無法配合106年11月25日檔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填回合約書,亦經我直接 拒絕。混血兒工作室從未在本案演唱合約上蓋章,也未與麥斯公司締結合約。被告在106年8月31日有匯100萬元至 混血兒公司,當時被告說是先前設定而錯匯,要求匯回其個人帳戶,我們在106年9月1日將款項全數匯回等語明確 (訴636卷第309至316頁),核與其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演 出意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8月16日合約書、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客觀事證均無不符(偵10490卷第301至311頁、訴636卷第119至129頁、審訴501卷第73至87頁) ,堪信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是我找印 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由本案演出意向書上之真正印文翻印而來,混血兒工作室未同意我在本案演唱合約用印,也不知悉此事。我確於106年8月16日出示本案演出意向書於甲○,嗣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予甲○,向甲○陳稱混血兒工作室 同意簽署本案演唱合約,需於3日內匯付訂金100萬元。而甲○於106年8月31日匯付100萬元後,我確請混血兒公司匯 回,將款項挪為他用等語(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09頁、訴636卷第221 、223至224、260至261、330至331頁),顯見被告知悉並無以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名義,製作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之權限,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 樂」改為麥斯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上,偽 造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之名義主體即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行使對象即告訴人甲○,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經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之經紀即證人乙○○於106年8月16日拒絕締約後, 明知麥斯公司從未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簽署本案演唱合約,且所稱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並無舉辦之 可能,猶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本案演唱合約,誆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本案演唱合約、本案玖壹壹演唱會將行舉辦,應先支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乃依序於106年 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匯付訂金100萬元、場地費用53萬6,592元。甚且,被告於告訴人甲○匯付100萬元之翌日,即 假藉匯錯款項之故,私下要求混血兒公司匯回款項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演唱合約僅係我與甲○間之內部文件,旨在申請場地之用,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第286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演唱合約並執以向告訴人甲○行使,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誤信麥斯公司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該合約,認有投資獲利可能,因而陸續匯付100萬元、53萬6,592元,顯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而被告偽造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致他人有誤信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應負本案演唱合約契約義務之可能,亦難謂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無受損害之虞,亦屬明確,此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洵非足取。 (六)被告再辯稱:甲○明悉我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過程,我沒有詐騙甲○云云。然則,果若告訴人甲○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所有協商過程,於麥斯公司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並未簽約,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唱 會毫無舉辦可能情形下,告訴人甲○豈有匯付訂金100萬元 、場地費用53萬6,592元等鉅額款項於混血兒公司、好玩 公司,任由混血兒公司將訂金匯還被告個人帳戶、好玩公司沒收場地費用,平白喪失金錢之理;又被告亦無大費周章偽造本案演唱合約,持之向告訴人甲○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甲○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乃臨訟編纂之詞,殊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偽造本案演唱合約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於106年8月16日填完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後,因需合約申請場地,所以刻了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在前開合約書上用印等語(士檢偵卷第11頁反面、偵10490卷第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 我是找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翻 印至前開合約書上等語(審訴501卷第109、153頁、訴636卷第221、223至224、331頁)。第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因解析度低,不能確認其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是否真正,有 可能係以軟體複製套印等語(訴636卷第315至316頁)。 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究係以偽刻印章蓋印,抑或係 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翻印而偽造。然則,詳觀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與本案演 出意向書上之「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 文,圖樣上並無不符,僅因翻拍之故,本案演唱合約上之印文略有隨翻拍時紙張折曲角度彎曲之情形;參之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盜刻「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 之印章,依上開間接事證,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較屬可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方式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八)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確認。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經查,被告係汎迪廣告公司之負責人,BTOB為韓國CUBE公司旗下藝人。被告為招攬告訴人倍思公司投資BTOB於106 年度來臺之演唱會,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提出本案演 唱草約於告訴人倍思公司;而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3日與汎迪廣告公司簽訂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於106年1月6日匯付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又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 汎迪廣告公司並未承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倍思公司代表人許晴翔、告訴人倍思公司股東盧信穎之證述可憑(詳下(二)、(三)說明),並有汎迪廣告公司登記資料;本案演唱草約、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倍思公司匯款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亞士影業公司主辦之演唱會宣傳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22、9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1、283至28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字卷第36、76至77頁、訴646卷二第159、2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告訴人倍思公司匯付上開300萬元之緣由及經過,證 人許晴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被告說將於106年3月間舉辦BTOB於106年 度來臺之演唱會,獲利可達5成,招募倍思公司共同投資 。倍思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與韓國方即CUBE公司間之契約,方願匯付投資金額,被告即交付本案演唱草約,並表示本案演唱草約係其與韓國方議約完成後,由CUBE公司依議定內容所提出之正式草約,只要資金到位,CUBE公司收到錢後,就會在此份合約上直接用印。因被告提出本案演唱草約取信倍思公司,且經查證BTOB確屬CUBE公司旗下藝人,倍思公司始於106年1月6日匯付30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提出匯款至CUBE公司之證明,且經上網查證BTOB於106年度 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訂於106年5月21日舉行,倍思公司始悉受騙等語(他字卷第28至31、87頁、訴646卷二第260至267頁)。審諸證人許晴翔之證述內容 甚為具體,偵、審歷程中所言均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若非證人許晴翔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許晴翔前開證述,亦與卷附客觀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許晴翔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無不實。 (三)再者,前開證人許晴翔之證述,核與證人盧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倍思公司有意投資演唱會,表示她可以簽BTOB之合約,問倍思公司是否願意投資。倍思公司投資300萬元後,由我負責參與做這個活動,但當倍思公司要成 立臉書專頁進行宣傳時,亞士影業公司關係企業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傳媒公司)已公布由亞士影業公司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斯時被告尚諉 稱這是韓國方看倍思公司進度太慢,找有經驗之人幫倍思公司宣傳等詞,後來才發現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 從頭到尾都是亞士影業公司承辦等語(他字卷第104頁) ,並無相悖之處。又依告訴人倍思公司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證人許晴翔、盧信穎、案外人陳芊卉於106年1月4日成立「BtoB」LINE通訊群組,被告於106年1 月5日下午4時25分起,在群組內陸續表示「在等回合約」、「匯款後韓方視覺照片都會來喔」、「我說明天資金到位呀。匯款合約才會蓋回來呀,昨天不是和你說」等詞(訴646卷二第165頁),亦與證人許晴翔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得補強、佐證證人許晴翔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茲徵證人許晴翔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可採。本案被告於105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招募告訴人倍思公司共同投資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因告訴人倍思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與 韓國方即CUBE公司間之契約,方願匯付投資金額,被告即交付本案演唱草約與告訴人倍思公司,表示本案演唱草約係CUBE公司依議約完成之議定內容所提正式草約,僅待資金到位後可直接用印,而告訴人倍思公司因被告已提出本案演唱草約,認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勢將舉辦, 有獲利之可能,始匯付投資款項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節,應堪認定。 (四)紬繹本案演唱草約之內容,該草約業明載契約當事人為CUBE公司、汎迪廣告公司;且關於演唱會名稱、舉辦時間、演唱時間及容納人數、CUBE公司與汎迪廣告公司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亦經詳細、具體記載(他字卷第10至17頁),具有完整文義性之內容,足以為表示CUBE公司提出議定完成草約用意之證明。而被告亦迭供陳:本案演唱草約是我確定要拿BTOB後,由韓國中間人交付,表示可以拿到這份合約,並得用於招募投資。找到投資人後匯款至韓國方,韓國方就會正式把合約蓋回來等語(偵緝字卷第36、78頁、訴646卷二第280頁),益徵本案演唱草約雖未用印,然確具有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公司將相關約定事宜完整記載其上,提出與汎迪廣告公司招募投資人之意義。 (五)關於本案演唱草約是否確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第查,證人即亞士影業公司股東游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 於106年5月21日舉行,這是由亞士影業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2月間,向韓國活動公司Sinchunoung Agency Co.( 下稱韓國信天翁公司)接洽買秀而來,韓國藝人來表演,一般而言均是活動公司來洽商等語(偵緝字卷第259至261頁)。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亞士傳媒公司關於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事宜,亞士傳媒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BTOB所屬經紀公司為CUBE公司,本件係由韓國信天翁公司協助CUBE公司主動聯繫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韓國藝人演出活動接洽之起始,並不是由所屬經紀公司主動對外接洽聯繫,韓國經紀公司海外演出活動大部分主要都是透過相關韓國agency公司來進行接洽簽定,由agency公司協助韓國方完成整個海外活動項目等語(偵緝字卷第237頁)。審諸亞士影業公司因辦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與韓國信天翁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所簽署韓、中文「活動演出合約書」之真正契約(他字卷第74至83頁),無論締約主體、所用語言、契約格式及相關內容,均與被告所提本案演唱草約顯然不同。而自告訴人倍思公司106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他字卷第1至22頁),迄本案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長達近3年之期間,被告竟絲毫未能提出何等足 以證明其或汎迪廣告公司曾與任何韓國公司、仲介聯繫,取得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利之聯繫紀錄。 又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6日匯付汎迪廣告公司之300萬元款項,於106年1月11日前即經轉帳、提領耗盡,有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緝字卷第171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用於「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之任何證明,堪認被告或汎迪廣告公司從未主辦、協辦甚且洽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 ,被告所提本案演唱草約,僅係被告偽造用於詐取告訴人倍思公司金錢之文書,至為灼然。 (六)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具有表彰CUBE公司 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公司將相關約定事宜完整記載其上,提出於汎迪廣告公司意義之本案演唱草約,並執之向告訴人倍思公司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司、告訴人倍思公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晰。而被告或汎迪廣告公司從未舉辦、協辦甚則洽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被告竟偽造本案演唱草約交付 於告訴人倍思公司,誆稱汎迪廣告公司已與CUBE公司就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事宜議約完成,CUBE公司已提 出正式草約,僅待資金到位後將直接用印等詞,藉此取信告訴人倍思公司,致告訴人倍思公司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匯付投資金額300萬元,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 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演唱會事宜,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倍思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七)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演唱草約係我自中間人「楊先生」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極洽詢舉辦BTOB於106年 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轉交倍思公司之投資款,並無詐欺倍思公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自107年10月33日偵訊中陳稱其透過「楊先生」洽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後(偵緝字卷第77至78頁),始終未能特定所指「楊先生」之年籍姓名。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命被告提出「楊先生」之正確年籍資料(訴646卷二第213至214頁),迄本院10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竟 毫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楊先生」確有其人之事證(訴646卷二第277至278頁),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此部分 所辯,僅屬幽靈抗辯,殊不足取。 (八)職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確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套印偽造「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甲○、倍思公司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詐欺取財之手段,行為顯有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取告訴人甲○、倍思公司之金錢,分別偽造本案演唱合約、本案演唱草約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甲○、倍思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文書社會信用,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自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高中畢業後仍 持續進修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636卷二第336頁);復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646 卷二第299至306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過程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倍思公司損失金額、事後獲償情況;告訴人甲○、倍思 公司、混血兒工作室對本案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犯行,係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間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接 近,犯罪之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前開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經查,被告雖於105年11月至106年9月間,陸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詐欺取犯 行,且於相近之期間中另涉多起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其無從經徒刑執行而須輔以保安處分,始能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等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達刑罰目的,尚無併 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陳明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訴636卷二第337、507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有關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或追徵: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本案演唱合約(即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合約已交付與好玩公司云云(審訴501卷第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合約正本已交付甲○,現在甲○處云云(訴636卷第224、261頁 ),然被告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憑信。而好玩公司未曾收執本案演唱合約乙情,經該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兩度函復明確(審訴501卷第133至141頁、 訴636卷第87頁)。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沒有拿到本案演唱合約正本,被告是翻拍該合約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當時我人在美國等語(訴636卷第307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演唱合約仍應為被告所保有。 3、本案演唱合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演唱合約上以電腦掃描套印方式翻印偽造之「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已因上 揭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2、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後,其與告訴人甲○於106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就雙方間另涉之 澳門團體表演、韓國團體表演交易紛爭、本案所涉玖壹壹表演交易紛爭,依序以被告賠償告訴人甲○90萬元、204萬 元、300萬元,總計594萬元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依序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1日給付其中100萬 元、80萬元、414萬元,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參士 檢偵卷第38頁、偵10490卷第106頁、訴636卷第308頁)。而被告嗣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3日、 同年月13日、107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11日 、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依序匯付30萬元、10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8萬元、10萬元,共計98萬元於告訴人甲○,有告訴人甲○所提匯款 明細、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訴636卷第345至347、357至367頁)。又被告於給付前開款項之際,均未指定清償何筆 債務,為告訴人甲○、被告均供述在案(訴636卷第309頁)。茲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按債務金額比例(300 萬元/594萬元),認被告前開給付之98萬元,就本案所涉 玖壹壹表演交易紛爭賠償之金額為49萬4,949元(計算式 :980,000×300/594=494,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甲○之款項(訴636卷 第345至347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玖壹壹表演交易紛爭顯無關聯,應予指明。 4、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 旨參照)。第查,被告詐欺告訴人甲○匯付金錢後,實際取得其中1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關於53萬6,592元部分,經好玩公司依契約沒收,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49萬4,94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甲○,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50萬5,051 元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有關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或追徵: 1、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類此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演唱草約,業經交付告訴人倍思公司而行使,為被告、證人許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訴646卷二第158頁),該部分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1、告訴人倍思公司匯付300萬元於汎迪廣告公司後,經被告提 領轉帳耗用完畢,已如前述,該部分300萬元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被告保有之。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與告訴人倍思公司代表人許晴翔於106年4月21日簽立「切結書」和解,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8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曾現金給付告訴人倍思公司各5萬元;於 同年5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同 年6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24日依序匯款予告訴人倍思公司9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10萬元、20 萬元、5萬元,總計90萬元,乃據證人許晴翔陳明在案( 訴646卷二第287頁),並有告訴人倍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訴646卷二第287至297頁)。 2、依上說明,爰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90萬元,就其餘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我另於106年8月22日匯還4萬元、於同年9月8日匯還6萬元於倍思公司之代理人「王先生」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且證人許晴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是約定匯到倍思公司帳戶才生清償效力,被告不知為何匯給「王先生」,此與約定不符等語(訴646卷第266至267頁),殊難遽認被告此部分 辯解為真實,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趙維琦、蕭奕弘、高怡修、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備註(民國) 1 演出合約書(即本案演唱合約)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士檢偵卷第35至37頁) ⑵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方式,將「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真正印文(即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翻印在該合約書上,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與麥斯公司於106年8月25日締約之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