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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建傑謝欣宓賴鵬年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瀚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簡 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巫志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維瀚自民國98年起,任職於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1,下稱衣騰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被告巫志良任職於衣騰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被告田維瀚任職衣騰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衣騰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載有衣騰公司研發資料、韌體的建置環境、業務報價單、主機板成本資料、客戶往來信件等電磁紀錄,而被告田維瀚係以個人雅虎帳號作為該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帳號,嗣被告田維瀚於107年3月離職後,竟與被告巫志良共同基於無故刪除衣騰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巫志良假藉令被告田維瀚刪除上開電腦內被告田維瀚之個人雅虎帳號資料為由,在上址衣騰公司樓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予被告田維瀚,被告田維瀚再將該筆記型電腦格式化(回復至原始狀態),以此方式無故刪除該電腦內之前揭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衣騰公司。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田維瀚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二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效力亦及於被告巫志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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