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儲著光、被告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被告莊富棋、被告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賴育烽、被告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王芃、石中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棋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7572號、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莊富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莊富棋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第四期併肝臟移轉,反覆就醫進行化療致無法到庭,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嗣業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乙情,有前揭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數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停止審判原因現既已消滅,本院當應繼續審判,復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7572號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 告 儲著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吳怡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秀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怡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莊富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翁羽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詩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瑋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育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孟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中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著光前為竹聯幫孝堂堂主,與黃家毅、吳怡慧均明知徐世雄並無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徐世雄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1時許,自不知情之丁秀德當時位 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之居處離開之際,先由吳怡慧帶同友人將徐世雄帶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105號之85度C咖啡店旁巷子內,徒手毆打徐世雄(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具告訴),再將徐世雄帶至上開咖啡店等候儲著光、黃家毅到場,迨儲著光、黃家毅於翌(22)日凌晨1、2時許到場後,儲著光便向徐世雄恫稱:我之前是堂主,之前處理事情都是把人拉到山上,我處理事情基本都是20萬起跳,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就會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黃家毅亦在一旁表示:如果不簽的話,就像剛剛那樣再到旁邊的巷子聊一下等語,致使徐世雄心生畏懼,而依儲著光、吳怡慧之指示,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 吳怡慧。 二、因徐世雄遲未支付吳怡慧上開款項,且拒不與吳怡慧聯絡,遂由丁秀德出面聯繫徐世雄於104年12月2日至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之居處見面,並通知黃家毅到場,迨徐世雄於當日至上開居處樓下後,見黃家毅、丁秀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鴛鴦」之成年男子在場便轉身逃跑,丁秀德與黃家毅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丁秀德遂騎乘機車上前將徐世雄撞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徐世雄,經徐世雄掙脫後逃跑,黃家毅、丁秀德則在後追逐,而徐世雄在路旁攔下計程車上車後,黃家毅亦跟隨徐世雄至計程車上,並徒手毆打徐世雄腹部,致徐世雄受有腹部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挫外傷等傷害。 三、黃家毅因不滿莊明興未依儲著光指示留在黃家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居處,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在上開地點,持開山刀砍擊莊明興右腳,致莊明興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四、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賴育烽(原名賴裕豐)、王芃、石中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偽卡盜刷集團,分工方式為莊富棋負責提供製作偽卡所需之技術、器材,李怡德尋得願意配合提供刷卡機之王芃、石中倩及願意提供場地設立虛設店家之賴育烽,儲著光則運用其曾為竹聯幫孝堂堂主之人脈,負責尋找願意擔任虛設商家之人頭負責人,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則負責申辦虛設商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刷卡機,而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陳力瑋(另行通緝)均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復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並向銀行申辦刷卡機,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證件擔任如附表所示商家之負責人,再由李怡德指示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申辦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設立刷卡機,另由莊富棋負責自不詳網站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卡號,並使用信用卡寫卡機將卡號寫入信用卡,再由李怡德、莊富棋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店家使用刷卡機刷卡,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商家之帳戶,再由李怡德負責分配所詐得之款項。 五、案經徐世雄、莊明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與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在上開咖啡店與告訴人徐世雄見面,且見到桌上放有印泥等物品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一第15、16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12頁背面 2 被告吳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怡慧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世雄,迨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到場後,被告儲著光當場向告訴人徐世雄陳稱:處理事情至少需要20萬元以上等語,而被告黃家毅亦有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當場簽立面額為26萬元本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22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59頁至同頁背面 3 被告黃家毅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徐世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69頁背面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7頁 4 告訴人徐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131、132、139、140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丁秀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07號卷六第79頁背面 2 被告黃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70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7頁至第48頁 3 告訴人徐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131、132、139、140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5頁 4 證人吳怡慧於警詢之證述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分別為被告丁秀德、黃家毅在後方追逐告訴人徐世雄之事實。 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22、23頁。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2月2日乙種診斷明書 告訴人徐世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偵字第24807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徐世雄遭被告丁秀德、黃家毅追逐畫面之事實。 偵字第24807號卷一第181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黃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72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8頁 2 告訴人莊明興於105年3月21日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98、99頁 3 證人胡晉豪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莊明興經被告儲著光安排居住在被告黃家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居處,而被告黃家毅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持刀砍傷告訴人莊明興腳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50至152頁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2月10日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莊明興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108至122頁 5 被告黃家毅與儲著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被告黃家毅向儲著光報告傷害告訴人莊明興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15387號卷四第30頁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儲著光提供被告丁秀德、吳名揚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與人頭負責人共同平分刷卡金百分之5當作佣金之事實。 ⑵被告翁羽蓮、邱詩婷為被告李怡德之會計,專門負責幫被告李怡德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業務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一第22至24頁、25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4頁 2 被告丁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5年10月間,與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見面,並提供證件開設騰紘通訊行,所申辦之刷卡機交與被告李怡德從事違法用途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一第147頁至150頁、第198頁至202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80頁 3 被告李怡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三第19至24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8至40頁及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二第3頁至8頁、卷五第145頁至146頁、第212頁至214頁、卷六第165頁至第166頁 4 被告莊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莊富棋於105年9月結識被告李怡德,於9月底引薦被告李怡德至大陸認識偽卡盜刷流程及相關人員,並協助被告李怡德偽卡技術層面事宜,分工係被告賴育烽(原名賴裕豐)提供店面,被告李怡德辦理營業登記及申請刷卡機,被告李怡德會去找人頭負責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利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向銀行辦理特約商店申請刷卡機,由被告莊富棋或被告李怡德實施偽卡盜刷之作業流程之事實。 ⑵阿斯嘉餐廳係於105年9月間開始與被告李怡德合作之第一間商家之事實。 ⑶在品鮮餐廳刷卡時,被告莊富棋與被告李怡德、餐廳屋主即被告賴裕豐談論刷卡事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5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54至58頁、69頁至72頁 5 被告翁羽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羽蓮與被告邱詩婷均知悉被告李怡德等人申請刷卡機係供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使用之事實。 偵字第15387號卷三第75頁至81頁、卷六第57頁 6 被告邱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怡德帶同被告邱詩婷與被告儲著光見面之原因,係被告儲著光要委託被告李怡德辦理偽卡盜刷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邱詩婷透過被告翁羽蓮認識被告李怡德,辦理刷卡機1台需要3趟以上程序(國稅局1趟、銀行2趟),故每辦理一台,被告李怡德會給與6,000元報酬,迨辦妥後,由被告李怡德取走刷卡機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29至133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三第114頁至118頁 7 被告許瑋綸之供述 被告許瑋綸與被告李怡德交往期間,為李怡德辦理艾尼餐廳、捷詩餐廳營業登記證及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57至160頁 8 被告賴育烽(原名賴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育烽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供被告李怡德找尋人頭負責人即被告張家銘開設餐廳,簽立租約之被告張家銘係李怡德提供之人頭,知悉出租之店面並無營業,而被告李怡德係欲刷卡從事不法行為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三第207至214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二第62頁至72頁、卷六第24頁至25頁 9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銘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邱詩婷及翁羽蓮辦理登記為品鮮餐廳負責人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44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三第166頁至第176頁 10 被告黃孟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孟堂105年7月中旬結識被告李怡德,以被告李怡德每月代為繳納房租及每天500元代價,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李怡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及充當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憲堂通訊行之105年10月1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特約商店申請刷卡機之申請單係被告黃孟堂所簽立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88至98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3頁 11 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李怡德開設捷詩餐廳並申請刷卡機,被告李怡德則承諾給予被告李宗益報酬,而被告李宗益至捷詩餐廳均未見有營業情況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96至199頁、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143頁 12 被告王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芃為阿斯嘉餐廳負責人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134頁 13 被告石中倩之供述 被告為「頭目的店」負責人,與被告李怡德合作而提供刷卡機配合刷卡,並從中分得刷卡金額1成做為報酬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50至152頁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蔡宜洲為阿斯嘉藝品軒之負責人,透過被告李怡德牽線在被告王芃經營之阿斯嘉餐廳經營公司,被告許長壽係被告李怡德所找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67至171頁 15 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張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阿斯嘉餐廳、艾尼餐廳、捷詩餐廳及品鮮餐廳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204至210頁 16 證人即華南銀行資深專員邱伊貞於警詢之證述 阿斯嘉餐廳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102至104頁 17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余錫昌於警詢之證述 阿斯嘉餐廳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152至157頁 18 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傅德順於警詢之證述 品鮮餐廳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178至179頁 19 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資深專員梁雪慧於警詢之證述 捷詩、艾尼餐廳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217至222頁 20 證人即台中銀行行員黃加宗於警詢之證述 憲堂通訊行、皇族餐飲坊之刷卡交易異常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249至250頁 21 憲堂通訊行台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3頁 22 騰紘通訊行永豐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4頁 23 品鮮餐廳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5至6頁 24 艾尼餐廳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7至8頁 25 阿斯嘉餐廳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9至15頁 26 捷詩餐廳合作金庫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6頁 27 皇族餐飲坊台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7頁 28 憲堂通訊行台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9頁 29 阿斯嘉餐廳辦理永豐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永豐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56至67頁 30 騰紘通訊行辦理永豐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68至74頁 31 品鮮餐廳辦理永豐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永豐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03至113頁 32 阿斯嘉餐廳之華南銀行刷卡簽單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華南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40至152頁 33 捷詩餐廳、艾尼餐廳、合作金庫特約商店查詢資料影本及特約商店約定事項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68至169頁、183至185頁 34 品鮮餐廳辦理第一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第一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189至193頁 35 憲堂通訊行辦理台中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及刷卡簽單影本6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228至240頁、245頁 36 皇族餐飲坊辦理台中銀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及刷卡簽單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246至273頁 37 被告儲著光於105年11月20日、105年12月14日與被告李怡德之監聽譯文(編號A1、A3) 佐證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虛設頭商家,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以供偽造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1至42頁、44頁 38 被告儲著光於105年11月29日與被告翁羽蓮之監聽譯文(編號A1) 佐證被告儲著光找人頭將資料交予被告翁羽蓮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3頁 39 被告李怡德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2日與被告張家銘之監聽譯文(編號B2) 佐證被告李怡德、張家銘虛設商家,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以供偽造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7頁 40 被告李怡德於105年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9日、12月25日與被告賴育烽之監聽譯文(編號B4) 佐證被告李怡德與被告賴育烽虛設頭商家,向被害銀行申請刷卡機,刷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9、50頁 41 被告李怡德於105年11月15日、16日、1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及12月7日與被告黃孟堂之監聽譯文(編號B5) 被告黃孟堂為被告李怡德所找之商家人頭並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51至52頁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家毅、丁秀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家毅、丁秀德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家毅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 綸、 賴育烽、王芃、石中倩部分 核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 綸、賴育烽、王芃、石中倩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 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賴育烽、王芃、石中倩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 綸、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就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密集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其又可獲得金錢之報酬,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逃漏稅、開立芭樂票、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無端要求他人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因而獲得一定報酬,是被告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對於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刷卡機而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是核被告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被告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翁羽蓮、邱詩婷、許瑋 綸 、賴育烽、王芃、石中倩、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李宗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莊富棋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惟仍有款項未扣案,而屬被告儲著光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儲著光等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晨皓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 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儲著光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儲著光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 及第4條之規定。 ㈡再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必 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儲著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發起、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報告機關認其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儲著光等人共同涉犯本案恐嚇取財、傷害、詐欺等多項犯罪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警方所移送卷證資料,對於被告儲著光係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常習性、加入幫會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事項,均付之闕如,佐以本案經警方搜索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亦無任何可佐證有該組織存在或可認具有「犯罪組織」性質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儲著光等人並無任何內部管理結構可言,是被告儲著光等人至多僅係結夥共犯本案恐嚇取財、傷害、詐欺行為之臨時組合,尚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以上開罪 相繩,惟若被告儲著光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虛設商家之負責人 商店名稱 申請刷卡機之人 商店地址 偽卡刷卡期間 次數 刷卡金額/撥款金額 撥款銀行 1 王芃 阿斯嘉餐應 李怡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5年5月1日至5月30日 36 56萬7,240元/56萬7,240元 中國信託銀行 105年5月21日至5月30日 102 257萬8,265元/136萬1,985元 永豐銀行 105年6月8日至7月8日 87 332萬8,811元/181萬2611元 第一銀行 105年8月10日至9月4日 171 409萬1701元/246萬5,200元 華南銀行 2 李宗益 捷詩餐廳 李怡德、許瑋綸 105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30 85萬3,750元/85萬3750元 合作金庫 3 陳力瑋 艾尼餐廳 李怡德、許瑋綸 105年9月22日至9月28日 9 30萬500元/20萬2001元 合作金庫 105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 9 27萬5500元/17萬7000元 第一銀行 4 吳名揚 皇族餐廳坊 李怡德、邱詩婷 新北市○○區○○街00號 105年10月17至10月24日 23 80萬5500元/32萬4000元 台中商銀 5 黃孟堂 憲堂通訊行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6 16萬4000元/4萬5000元 台中商銀 6 石中倩 頭目卡拉ok 李怡德、翁羽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 19 52萬7,800元/52萬7800元 合作金庫 7 張家銘 品鮮餐廳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5年11月14日至12月26日 29 93萬6400元/46萬500元 永豐銀行 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6日 8 41萬350元/13萬3000元 第一銀行 8 丁秀德 騰紘通訊行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5年12月4日至16月6日 11 9萬3400元/2萬5800元 永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