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603號、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周思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思妤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任職於東鼎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下稱東 鼎公司)擔任進口部職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東鼎公司內,利用中午午休時間黃素鳳不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黃素鳳所有之支票,並擅自蓋用黃素鳳之印章於其上,復將各該支票資料填載完成後(就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二、案經黃素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他卷㈠第327至334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177頁),核與證人李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他卷㈠第327至334頁) 、證人楊崴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9張、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8年7月18日一復興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資料(他卷㈠第 15至56頁、第57頁、第65至67頁,他卷㈡第49至1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告訴人黃素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竊取進而偽造支票,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確見其悔悟之意,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第291頁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疏未注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 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29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支票上告訴人印章之印文,既係被告擅自以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因偽造上開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2日 JA0000000 2萬9,600元 2 106年10月2日 JA0000000 5萬7,900元 3 106年10月20日 KA0000000 3萬5,500元 4 106年10月24日 KA0000000 4萬2,000元 5 106年11月29日 JA0000000 2萬3,975元 6 106年11月29日 JA0000000 2萬9,575元 7 106年12月15日 KA0000000 5萬7,900元 8 106年12月21日 KA0000000 3萬5,500元 9 107年1月16日 KA0000000 5萬9,750元 10 107年1月26日 KA0000000 7萬9,100元 11 107年1月26日 KA0000000 3萬5,500元 12 107年2月23日 KA0000000 2萬9,750元 13 107年2月26日 KA0000000 5萬7,900元 14 107年3月5日 KA0000000 7萬9,100元 15 107年3月19日 KA0000000 3萬9,700元 16 107年3月23日 KA0000000 4萬1,110元 17 107年4月20日 KA0000000 3萬9,700元 18 107年4月20日 KA0000000 6萬3,700元 19 107年4月30日 KA0000000 4萬7,900元 20 107年5月16日 KA0000000 5萬6,900元 21 107年5月22日 KA0000000 6萬9,700元 22 107年6月7日 KA0000000 3萬6,900元 23 107年6月7日 KA0000000 5萬6,900元 24 107年6月22日 KA0000000 4萬9,600元 25 107年6月22日 KA0000000 7萬9,600元 26 107年7月18日 KA0000000 8萬3,030元 27 107年7月18日 KA0000000 7萬9,600元 28 107年8月21日 KA0000000 9萬8,595元 29 107年9月13日 KA0000000 11萬5,800元 合計 161萬1,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