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謝欣宓
- 當事人陳美惠、卓彥呈、呂貴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卓彥呈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呂貴鈴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50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附表四、五各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卓彥呈、呂貴鈴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美惠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處理叡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昌公司,已清算,經本院民事庭備查)設立登記事宜。其明知叡昌公司之股東出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且該公司僅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於同年6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 會議。然因叡昌公司上開發起人會議召開後,其法人股東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方於同年6月27日經 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叡昌公司,且叡昌公司之股東(周子良退出,楊明珠、林智源加入)及董事(由周子良、黃柏瑜,更易為呂貴鈴、湯惠文)發生更易,此外,陳美惠發現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台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因無專利證書,依法不得以技術出資,僅得以勞務出資,以致出資種類需進行變更,然陳美惠僅徵得主導叡昌公司設立之卓英仁、曾正茂同意將台揚公司出資種類變更為勞務出資之意見,為儘速辦理叡昌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106)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其先後取自卓彥呈、呂貴鈴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之署名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卓英仁、曾正茂、呂貴鈴、林泰來、湯惠文等5人之署名影印後 ,剪貼至重新繕打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文件,並再次影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五之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其董事會簽到簿,另重新繕打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再蓋用所保管之卓英仁(指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或兼蓋用叡昌公司之印章(指公司章程部分),嗣於同(106)年7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生損害附表四、五所示之股東、董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貴華、蔡天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美惠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610號卷,該卷㈡第86至89、300至327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美惠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下稱偵字11500號卷,該 卷第10頁;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82至85、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彥呈、呂貴鈴、叡昌公司董事長卓英仁、董事曾正茂、林泰來、監察人邱正銘、股東黃國融、呂貴華、蔡天元、楊明珠、林智源、葉仁昌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1500號卷第9頁反面、39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54頁;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字2471號卷,該卷第21、6、81至83頁;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138、140、141、186 、189頁),且有106年5月16日叡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發起人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持以辦理設立登記之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叡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審會106年6月27日准予光亮公司投資叡昌公司之函文、日盛銀行出具叡昌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存款餘額之存款證明書(見偵字2471號卷第25至28、231至233、51至57、59至60頁反面、242、262頁)及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美惠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陳美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 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陳美惠擅自將附表一至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及取自卓彥呈或呂貴鈴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卓英仁、曾正茂、呂貴鈴、林泰來及湯惠文等5人之署名,以影印之方法,製作如附表 四、五各(簽名)欄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文件之各(簽名)欄上,並再次影印,偽造完成附表四、五所示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而其以此方式所製作之署押,雖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或原董事會簽到簿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真正之署押,而係被告陳美惠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又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作成後公司法第388條僅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㈡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陳美惠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有未當,惟2 罪均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52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同此意旨)。其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皆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陳美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美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共同被告卓彥呈、呂貴鈴與被告陳美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則有誤會,應予指明(詳後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製作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僅係因叡昌公司於召開發起人會議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儘速辦理叡昌公司設立登記,方為本案犯行,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已婚並育有1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241、3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陳美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28 7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均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如上開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四、五各簽名欄所示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卓英仁或叡昌公司之印文,皆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美惠偽造之私文書皆已交由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卓彥呈、呂貴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呈係叡昌公司之財務兼會計,呂貴鈴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其2人就被告陳美惠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同此見 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彥呈、呂貴鈴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卓彥呈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卓英仁關於呂貴鈴竄改叡昌公司106年5月16日發起人會議紀錄之日期、出席人員簽名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惠關於被告卓彥呈同意將台揚公司改為勞務出資、被告呂貴鈴建議可以仿效其剪貼簽名貼到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之方式,重新製作股東同意書等證詞以及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彥呈及呂貴鈴均堅決否認犯罪,卓彥呈辯稱:陳美惠有向我反應台揚公司沒有專利,沒有辦法作技術出資,可以改為勞務出資,我回答她這件事情我不能做決定,請陳美惠問公司其他高層;陳美惠說光亮公司在106年6月27日得到投審會的文件,要我補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存款餘額證明,我只是幫忙補資料等語。呂貴鈴則辯以:與黃柏瑜見面時,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還是沒有全部回來,並未指示陳美惠偽造股東同意書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卓彥呈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惠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問卓 彥呈台揚公司是否真正有技術要移轉給叡昌公司,他說沒有技術專利證書,只是要用台揚公司的人,這些人在環保業界有一定的專業人力,我說你們簽的股東同意書是技術出資,他就說那就只能改為勞務出資;所有文件我弄好後都有email卓彥呈看等語(見偵字2471號卷第223頁反面、226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程序復又改口:公司核准成立前我寄送的是章程等資料,沒有股東同意書等語(同上卷第226頁)。其 就於叡昌公司設立登記前,有無將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交由共同被告卓彥呈確認乙節,前後所述,未臻一致。 ⒉況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揚公司改為勞務出資 ,我沒有跟卓彥呈說應該要重新開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130頁),參以證人卓英仁及曾正茂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同意台揚公司以勞務出資等語(同上卷第137、185頁),再稽之被告卓彥呈提出之個人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片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㈠第107、109 頁),可見被告卓彥呈係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任職,職稱為查帳員乙情無誤。被告卓彥呈於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既為會計審計、協助會計師查核簽證等,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即未必熟稔,縱令轉達主導設立叡昌公司之卓英仁、曾正茂等人同意台揚公司改以勞務出資方式入股叡昌公司,亦難認其明知股東出資種類變更應重新簽署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或召開會議,而仍執意與陳美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陳美惠逕自偽造本案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 ⒊證人陳美惠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告訴卓彥呈因為基準 日是106年6月28日,所以所有設立的文件的日期都必須改為106年6月28日,我有跟卓彥呈說看你們要重新開會,或日期直接由我改,他說重新開會應該有困難,股東這麼多,就直接改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130頁),然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僅證謂:卓彥呈指示其可將(台揚公司)之出資改為勞務出資(見偵字2471號卷第226頁),始終未提及 是否徵得卓彥呈同意方將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日期均修改為106年6月28日乙節,則證人陳美惠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已足存疑。況被告卓彥呈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其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證人陳美惠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陳美惠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僅係係佐證陳美惠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從作為認定卓彥呈該共犯事實之依據),自難僅憑被告陳美惠此部分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卓彥呈之認定。 ㈡被告呂貴鈴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影印第一、二份股 東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呂貴鈴及林泰來在事務所會議室將上開文件之簽名剪下來貼到空白的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貼好叫我幫忙影印,表示隔天要與黃柏瑜見面並提出這些文件;林泰來問我3份股東同意書都不一樣,要如何送件 ,呂貴鈴就說像她剪貼股東同意書一樣去做(見107年度偵 續字第155號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謂:呂貴 鈴告訴我要跟黃柏瑜做股本移轉的事情,黃柏瑜要求所有股東簽名的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的影本,才同意把股本轉到由卓英仁開立的籌備處帳戶,所以她要我影印卓彥呈郵寄給我的第一份股東同意書及她當天帶來的兩份股東同意書,還有影印一堆空白的股本移轉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並跟我商借膠水,要把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影印、剪裁、貼上上開兩份同意書等各語(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127頁)。關於究係提供2份股東同意 書暨1份發起人會議簽到簿,或係提供3份股東同意書,以供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乙節,證人陳美惠前後所述情節,未臻一致。 ⒉證人林泰來證稱:未曾聽聞呂貴鈴向陳美惠表示以剪貼方式 製作股東同意書;呂貴鈴並未於106年6月14日剪貼別人的簽名等語(見偵字2471號卷第352頁反面;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198頁),亦顯與證人陳美惠前述情詞有別。 ⒊證人黃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呂貴鈴有用手機給我看 誰有在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簽名,但沒有齊全,呂貴鈴說股東的部分還沒有簽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610號卷㈡第201頁),核與證人林泰來證述相符(同上卷第196頁),可以 採信。此外,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卓彥呈於106年5月18日寄送附表一之股東同意書,呂貴鈴於同年6月14 日帶來附表二、三之股東同意書,附表二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已經簽好,附表三股東同意書上只缺湯惠文之簽名等語在卷(同上卷第300頁),而卷內亦存有卓英仁、林泰來及湯惠 文出具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見偵字2471號卷第208頁正 反面、258頁),可見被告呂貴鈴與黃柏瑜會面前,除已實 際上已取得卓英仁、林泰來及湯惠文出具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且亦可取得湯惠文除外之叡昌公司其餘股東及法人股東代表人之簽名,得資以偽造其餘股東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何以未出示叡昌公司全數股東出具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予黃柏瑜,猶須坦言股東尚未全數出具該同意書?從而,證人陳美惠前述關於呂貴鈴指示其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乙節之證詞,實乏證據足以佐證。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卓彥呈、呂貴鈴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卓彥呈、呂貴鈴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被告卓彥呈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9056號移送併辦被告卓彥呈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卓彥呈前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6年股東同意書 出資金額 核給股數 抵充數額 現金出資 18,000,000元 1,800,000股 無 技術出資 無 同上 18,000,000元 合計發行3,600,000股 股東(簽名)欄 卓英仁、曾正茂、葉仁昌、黃柏瑜、劉東光、 曾科瑋、吳世宏、王樂瓊、曾科閔、黃國融、 洪國欽、李嘉苓(代簽)、林泰來、彭清松 (代簽)、邱正銘、周子良、蔡天元(代簽) 證據出處 偵字2471號卷第265頁 附表二:106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 出資金額 核給股數 抵充數額 現金出資 20,000,000元 2,000,000股 無 技術出資 無 同上 200,000元 合計發行 4,000,000股 股東(簽名)欄 楊明珠、林智源 證據出處 偵字2471號卷第266頁 附表三:106年股東同意書 出資金額 核給股數 抵充數額 現金出資 20,000,000元 2,000,000股 無 技術出資 無 同上 200,000元 合計發行 4,000,000股 股東(簽名)欄 呂貴華、湯惠文(代簽)、謝宗翰、謝正一 台揚公司代表人欄 呂貴鈴 證據出處 偵字2471號卷第267頁 附表四:偽造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 出資金額 核給股數 抵充數額 現金出資 19,000,000元 1,900,000股 無 技術出資 無 同上 190,000元 合計發行 3,800,000股 「全體股東(請簽名)」欄 「呂貴華」、「葉仁昌」、「曾科瑋」、「吳世宏」、「王樂瓊」、「曾科閔」、「黃國融」、「洪國欽」、「李嘉苓」、「林泰來」、「彭清松」、「邱正銘」、「謝宗翰」、「蔡天元」、「楊明珠」、「林智源」、「湯惠文」、「謝正一」 「台揚公 司代表人 」欄 「呂貴鈴」、「卓英仁」、「曾正茂」 「光亮公 司代表人 」欄 「劉東光」 證據出處 偵字2471號卷第264頁 附表五:偽造之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一、時間: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編號 職稱 姓名 簽名(偽造) 一 董事 卓英仁 「卓英仁」 二 董事 曾正茂 「曾正茂」 三 董事 呂貴鈴 「呂貴鈴」 四 董事 林泰來 「林泰來」 五 董事 湯惠文 「湯惠文」 證據出處 偵字2471號卷第53頁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