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賢 羅世昌 上2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羅世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文賢為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第13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其與羅世昌為朋友,渠等為使顏文賢順利當選該屆板溪里里長,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以「里長參選人顏文賢」及「顏文賢」之名義,舉辦「苗栗一日遊」及「蘭陽風情一日遊」旅遊活動,各租用遊覽車2輛、5輛,並透過友人宣傳、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顏文賢板溪里里長參選人」、競選服務處張貼活動公告或將活動傳單發送至里民住處信箱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板溪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王月貴等人共43人及93人(起訴書誤植為80人、203 人),參加上開旅遊活動,每人實際花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92元及1,159元,然參加上開旅遊活動者每人僅支付部分費用500 元予顏文賢,不足差額各為492元、659元,則由羅世昌及不知情之李勝華、黃福隆、顏春、張月猜及林春土捐助,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因此獲得各492元、659元之不正利益。顏文賢、羅世昌及李勝華於107年7月29日午間,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278 號之金樽會館用餐時,均上台致詞向選民表明顏文賢將參選板溪里里長並請求支持之意,且大喊「顏文賢當選」等語,台下選民亦予以附和,上開旅遊活動結束後並各發放米粉、麥片禮盒作為伴手禮,以此方式行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投票支持顏文賢。嗣經警發現上開旅遊活動傳單,於107年7月29日旅遊時隨行側錄蒐證,遂於107 年11月29日,持法官核發搜索票,至顏文賢、羅世昌住處及顏文賢競選服務處實施搜索,並在顏文賢競選服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羅世昌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顏文賢、羅世昌以外之人即證人邱家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已不爭執該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邱家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家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2人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邱家文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邱家文等人於偵訊中所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賢、羅世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2 頁),核與證人陳高雪花、傅馨儀、周玉成、吳政隆、林美玲、陳美清、顏春、詹益謙、杜麗蓉(起訴書誤植為杜麗容)、劉重義、楊王素晚、周賢忠、林美雲、黃福隆、陳秀芬、周禹丞、鍾睿慈、藍郁青、于梅花、蔡秋只(起訴書誤植為葉秋只)、吳阿連(起訴書誤植為吳阿蓮)、王文博、謝明照、邱秀枝、王月貴、楊雅瑜、梁百山、黃棨祥、王妍乃、邱庚萬、邱素雲、陳夢焦、邱家文及李勝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選偵卷二第17至22頁、選他卷一第255至260頁、選他卷二第5至13頁、選他卷一第277至280頁、選他卷二第19至22頁、第65至70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60頁、第171至178 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3頁、第217至223頁、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51頁、第255至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7至284頁、第285至292頁、第295至301頁、第303至308頁、第323至327頁、選他卷三第3至9頁、第21至28頁、第45至50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5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12頁、第125至127頁、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6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3頁、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2頁、第269至270頁、第417至422頁、第429至435頁),並有107年7月29日宜蘭一日遊支出明細表、冠鵬旅行社國內旅遊估價單、「蘭陽風情一日遊」傳單、報名表、旅客報名名單及費用簽收表、107年6月29日苗栗新竹一日遊傳單、旅客報名名單及費用簽收表、側錄蒐證譯文、羅世昌記事本內頁影本、苗栗一日行程規劃表、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錄影擷圖暨旅遊現場蒐證照片、金樽會館訂位資料、金樽喜慶宴會廣場用餐費用明細表、龍之園餐廳訂位資料、結帳單翻拍照片、苗栗新竹一日遊費用明細表、宜蘭一日遊支出明細表、具板溪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者及行使情形統計表、臉書粉絲專頁「顏文賢板溪里里長參選人」貼文擷圖照片、107 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中正區選舉結果清冊、臺北市第13屆里長選舉第1021、1022票所中正區板溪里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本院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及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一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75頁、第49至69頁、第71頁、第81至93頁、第171頁、第141至146頁、第161至162 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205 頁、第207至20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至220 頁、選他卷一第9至10頁、第315至317頁、第327至539頁、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足認被告顏文賢與羅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為求被告顏文賢順利當選板溪里里長,乃藉由上開旅遊活動對具有板溪里里長投票權之王月貴等選民,提供減免492元或659元旅遊費用之不正利益,是被告 2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且前開不正利益價值492元或659元,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顏文賢、羅世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顏文賢與羅世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王月貴等人行求不正利益,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2人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29日舉行2次旅遊活動,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羅世昌為27年1 月1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羅世昌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參照)。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顏文賢以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使附表一、二所示王月貴等人獲得492元或659元之不正利益,其不正利益金額非鉅,且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顏文賢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顏文賢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是因為要出來選里長,才會出來辦活動,是羅世昌、周遭里長教我認識里民,舉辦旅遊目的是要讓里民認識我,我也認識里民,每次每人收費500 元,我到別車是去關心大家有沒有玩的愉快,我沒有要大家支持我,我只是希望大家出來玩的愉快,我沒有講什麼話,在金樽會館沒有造勢,我沒有講什麼話,我不曉得羅世昌及李勝華說什麼話,這兩次旅遊午晚餐我們都有逐桌謝謝,沒有請他們支持我,在金樽會館有里民喊當選,但我自己沒有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99頁、第403至407 頁),是依被告顏文賢上開供述內容雖就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之客觀事實均予以坦承,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顏文賢上開供稱內容實難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顏文賢辯稱本案有偵查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尚非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 人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為賄選,不但敗壞選風,且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均已有悔意,且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復兼衡被告顏文賢自述陳從事玻璃裝潢業、已婚、須扶養父母、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 頁),被告羅世昌則自述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從事營造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顏文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世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60頁),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本罪,且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被告顏文賢緩刑4 年及被告羅世昌緩刑2年。惟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渠等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查被告2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顏文賢及羅世昌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稱在卷(見選他卷三第253頁、第397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侵占宮廟香油前傳單11張及陳光浩推薦傳單1 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就本案所減免旅遊費用之不正利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王秀慧 法 官黃子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參加107年6月29日苗栗一日遊名單 ┌──┬───────┐ │編號│板溪里里民姓名│ ├──┼───────┤ │ 1 │王月貴 │ ├──┼───────┤ │ 2 │簡文智 │ ├──┼───────┤ │ 3 │黃國和 │ ├──┼───────┤ │ 4 │詹益謙 │ ├──┼───────┤ │ 5 │杜麗蓉 │ ├──┼───────┤ │ 6 │高雪月 │ ├──┼───────┤ │ 7 │顧德浩 │ ├──┼───────┤ │ 8 │張素李 │ ├──┼───────┤ │ 9 │鄭婷芳 │ ├──┼───────┤ │ 10 │謝明照 │ ├──┼───────┤ │ 11 │張鈺芳 │ ├──┼───────┤ │ 12 │黃春梅 │ ├──┼───────┤ │ 13 │許美代 │ ├──┼───────┤ │ 14 │高泉松 │ ├──┼───────┤ │ 15 │曾平祥 │ ├──┼───────┤ │ 16 │顏吳靜江 │ ├──┼───────┤ │ 17 │吳月于 │ ├──┼───────┤ │ 18 │吳丁於 │ ├──┼───────┤ │ 19 │陳雄強 │ ├──┼───────┤ │ 20 │周賢忠 │ ├──┼───────┤ │ 21 │周月娥 │ ├──┼───────┤ │ 22 │劉重義 │ ├──┼───────┤ │ 23 │周 炫 │ ├──┼───────┤ │ 24 │陳平玉 │ ├──┼───────┤ │ 25 │鍾睿慈 │ ├──┼───────┤ │ 26 │吳碧霞 │ ├──┼───────┤ │ 27 │吳秀鳳 │ ├──┼───────┤ │ 28 │林錦澠 │ ├──┼───────┤ │ 29 │蔡秋只 │ ├──┼───────┤ │ 30 │許榮子 │ ├──┼───────┤ │ 31 │李財福 │ ├──┼───────┤ │ 32 │李許靜慧 │ ├──┼───────┤ │ 33 │林安琪 │ ├──┼───────┤ │ 34 │周秋子 │ ├──┼───────┤ │ 35 │羅 琅 │ ├──┼───────┤ │ 36 │梁百山 │ ├──┼───────┤ │ 37 │簡賜銘 │ ├──┼───────┤ │ 38 │蔡美容 │ ├──┼───────┤ │ 39 │林國昌 │ ├──┼───────┤ │ 40 │楊瑞麟 │ ├──┼───────┤ │ 41 │邱泰真 │ ├──┼───────┤ │ 42 │蘇方雲霞 │ ├──┼───────┤ │ 43 │周劉照枝 │ └──┴───────┘ 附表二:參加107年7月29日蘭陽一日遊名單 ┌──┬────────┐ │編號│板溪里里民姓名 │ ├──┼────────┤ │ 1 │張麗蘭 │ ├──┼────────┤ │ 2 │林威雄 │ ├──┼────────┤ │ 3 │蘇方雲霞 │ ├──┼────────┤ │ 4 │許絹代 │ ├──┼────────┤ │ 5 │李守義 │ ├──┼────────┤ │ 6 │李淑琴 │ ├──┼────────┤ │ 7 │周劉照枝 │ ├──┼────────┤ │ 8 │顏吳靜江 │ ├──┼────────┤ │ 9 │張曉潔(張素華)│ ├──┼────────┤ │ 10 │楊王素晚 │ ├──┼────────┤ │ 11 │周 炫 │ ├──┼────────┤ │ 12 │張平玉 │ ├──┼────────┤ │ 13 │劉重義 │ ├──┼────────┤ │ 14 │詹益謙 │ ├──┼────────┤ │ 15 │杜麗蓉 │ ├──┼────────┤ │ 16 │周賢忠 │ ├──┼────────┤ │ 17 │周月娥 │ ├──┼────────┤ │ 18 │曾美燕 │ ├──┼────────┤ │ 19 │余銘忠 │ ├──┼────────┤ │ 20 │蔡麗清 │ ├──┼────────┤ │ 21 │余 實 │ ├──┼────────┤ │ 22 │黃福隆 │ ├──┼────────┤ │ 23 │林美雪 │ ├──┼────────┤ │ 24 │李瑞昆 │ ├──┼────────┤ │ 25 │洪美玉 │ ├──┼────────┤ │ 26 │顏美娟 │ ├──┼────────┤ │ 27 │蔡萬來 │ ├──┼────────┤ │ 28 │周美香 │ ├──┼────────┤ │ 29 │林錦澠 │ ├──┼────────┤ │ 30 │陳秀芬 │ ├──┼────────┤ │ 31 │周禹丞 │ ├──┼────────┤ │ 32 │唐曉雲 │ ├──┼────────┤ │ 33 │鍾睿慈 │ ├──┼────────┤ │ 34 │黃春梅 │ ├──┼────────┤ │ 35 │陳婉琴 │ ├──┼────────┤ │ 36 │周茂雄 │ ├──┼────────┤ │ 37 │周高錦麗 │ ├──┼────────┤ │ 38 │于梅花 │ ├──┼────────┤ │ 39 │吳陳月于 │ ├──┼────────┤ │ 40 │吳丁於 │ ├──┼────────┤ │ 41 │吳阿連 │ ├──┼────────┤ │ 42 │周融莎 │ ├──┼────────┤ │ 43 │陳雄強 │ ├──┼────────┤ │ 44 │李財福 │ ├──┼────────┤ │ 45 │黃陳麗 │ ├──┼────────┤ │ 46 │王月貴 │ ├──┼────────┤ │ 47 │梁百山 │ ├──┼────────┤ │ 48 │洪博義 │ ├──┼────────┤ │ 49 │唐玉卿 │ ├──┼────────┤ │ 50 │施來富 │ ├──┼────────┤ │ 51 │賴永輝 │ ├──┼────────┤ │ 52 │曾平祥 │ ├──┼────────┤ │ 53 │梁芳雄 │ ├──┼────────┤ │ 54 │林振茂 │ ├──┼────────┤ │ 55 │李秀幸 │ ├──┼────────┤ │ 56 │陳夢薰 │ ├──┼────────┤ │ 57 │楊麗玉 │ ├──┼────────┤ │ 58 │王妍乃 │ ├──┼────────┤ │ 59 │黃棨祥 │ ├──┼────────┤ │ 60 │王朱嘉素 │ ├──┼────────┤ │ 61 │王義雄 │ ├──┼────────┤ │ 62 │邱素雲 │ ├──┼────────┤ │ 63 │吳德勝 │ ├──┼────────┤ │ 64 │郭侑佟 │ ├──┼────────┤ │ 65 │高雪月 │ ├──┼────────┤ │ 66 │劉郭美菊 │ ├──┼────────┤ │ 67 │陳靜妹 │ ├──┼────────┤ │ 68 │邱介修 │ ├──┼────────┤ │ 69 │李許靜慧 │ ├──┼────────┤ │ 70 │蔡秋只 │ ├──┼────────┤ │ 71 │周文鉉 │ ├──┼────────┤ │ 72 │張明慧 │ ├──┼────────┤ │ 73 │王文博 │ ├──┼────────┤ │ 74 │邱秀枝 │ ├──┼────────┤ │ 75 │呂 盆 │ ├──┼────────┤ │ 76 │謝明照 │ ├──┼────────┤ │ 77 │張鈺芳 │ ├──┼────────┤ │ 78 │黃國和 │ ├──┼────────┤ │ 79 │簡文智 │ ├──┼────────┤ │ 80 │顧德浩 │ ├──┼────────┤ │ 81 │徐綉絨 │ ├──┼────────┤ │ 82 │楊雅瑜 │ ├──┼────────┤ │ 83 │張素李 │ ├──┼────────┤ │ 84 │陳啟文 │ ├──┼────────┤ │ 85 │廖勝德 │ ├──┼────────┤ │ 86 │楊培鋌 │ ├──┼────────┤ │ 87 │林忠慶 │ ├──┼────────┤ │ 88 │林許阿麥 │ ├──┼────────┤ │ 89 │許美代 │ ├──┼────────┤ │ 90 │高泉松 │ ├──┼────────┤ │ 91 │王舜清 │ ├──┼────────┤ │ 92 │呂鑾昌 │ ├──┼────────┤ │ 93 │鄭婷芳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沒收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107年6月29日│1張 │顏文賢│ │ │苗栗新竹一日│ │ │ │ │遊支出明細表│ │ │ ├──┼──────┼──┼───┤ │ 2 │107年7月29日│1張 │顏文賢│ │ │宜蘭一日遊支│ │ │ │ │出明細表 │ │ │ ├──┼──────┼──┼───┤ │ 3 │蘭陽一日遊旅│10張│顏文賢│ │ │客名單及費用│ │ │ │ │簽收單 │ │ │ ├──┼──────┼──┼───┤ │ 4 │苗栗新竹一日│6張 │顏文賢│ │ │遊名單及費用│ │ │ │ │簽收表 │ │ │ ├──┼──────┼──┼───┤ │ 5 │冠鵬旅行社國│4張 │顏文賢│ │ │內旅遊估價單│ │ │ │ │(苗栗新竹一│ │ │ │ │日遊) │ │ │ ├──┼──────┼──┼───┤ │ 6 │冠鵬旅遊社旅│1張 │顏文賢│ │ │遊估價單(宜│ │ │ │ │蘭一日遊) │ │ │ ├──┼──────┼──┼───┤ │ 7 │107年6月29日│1張 │顏文賢│ │ │苗栗一日遊傳│ │ │ │ │單 │ │ │ ├──┼──────┼──┼───┤ │ 8 │蘭陽風情一日│1張 │顏文賢│ │ │遊傳單 │ │ │ ├──┼──────┼──┼───┤ │ 9 │記事本 │1本 │羅世昌│ ├──┼──────┼──┼───┤ │ 10 │行程規劃表 │2張 │羅世昌│ ├──┼──────┼──┼───┤ │ 11 │序號00000000│1支 │羅世昌│ │ │0000000、866│ │ │ │ │000000000000│ │ │ │ │之行動電話(│ │ │ │ │含門號093932│ │ │ │ │2215SIM卡1張│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