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祐霖、顏坤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顏坤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827、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壬○○與大陸地區人士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劉展 歐等3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 緝中)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出名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幕後實際操控該公司之人得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法行為,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劉展歐等人之委託設立康泰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壬○○已可預見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名義輸入臺灣之貨物內可 能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模具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其分工方式為劉展歐、周小勇提供資金,並於民國107年4月間指示壬○○負責尋找備有天車設備、 距離交流道近且有百坪以上之廠房,以利拆卸模具等物品,迨壬○○尋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後,進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劉展歐指示壬○○找廠商施作本案廠房內之水電設施及裝 設監視器,並於107年6月間指示壬○○以借牌方式,委託壬 ○○不知情之友人辛○○所介紹、不知情之龍勝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龍勝海公司)人員陳芝仙代為處理報關事宜,自馬來西亞進口5組模具,並由壬○○在本案廠房領取上開模 具。 (二)劉展歐同時再與戊○○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由戊○○擔任康泰公司之負責人,出面承租本案廠 房並負責準備成立康泰公司所需之文件,而成立康泰公司所需之300萬資金則由劉展歐、周小勇、戊○○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存入。俟康泰公司於107年7月2日登記設 立後,由壬○○負責保管本案廠房之鑰匙,戊○○則負責保管 康泰公司之大小章,並以康泰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報關所需之委任書等文件。 (三)渠等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3日,分別自香港地區及泰國進口重量約500公斤之模具各1組,經由財政部關務署進入我國後,另委由不知情之大 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員工己○○、乙○○及 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將上開模具運送至本案廠房,107年7月25日之模具係交由壬○○簽收,而完成試走程序。 (四)迨前開運輸模式運作成熟後,遂由劉展歐所屬之毒品運輸集團成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2塊(毛重94公斤674.45公克,純質淨重共74公斤973.43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藏入不銹鋼材質之模具2組(下稱本案模具),交 由不知情之泰國WEIMING船運公司將前揭模具裝填置入號 碼TCNU0000000號貨櫃(下稱本案貨櫃)中,於108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起運後由周小勇於境外指揮戊○○ 將康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與百利公司,而前揭模具則於108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泰國WEIMING船運公 司之臺灣代理商即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遂向大船公司通知本案模具已運抵基隆港,不知情之大船公司員工乙○○旋 請百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百利公司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完成本案模具之進口報關程序,而使本案 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周小勇則於108年1月28日上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壬○○至本案廠房領取本 案模具。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已查知前揭試走模式,而認康泰公司進口之本案模具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1月28日開櫃查驗本案模具,扣得本案模具2組及夾藏之本案海洛因 。 二、嗣經拘提戊○○,經戊○○同意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經拘提壬○○, 經壬○○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搜索,扣 得本案廠房之鑰匙,並至本案廠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部分,對被告壬 ○○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調查(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為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 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5頁),自應認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壬○○而言,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等辯護人雖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8年1月29日之陳述 業經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3827偵卷】一第195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 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 為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並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 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 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業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詰問,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己○○、乙○○、辛○○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己○○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證人乙○○、辛○○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4、95頁),自應認證人己○○於調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乙○○、辛○○於調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乙○○、辛○○、證人即亨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亨元公司)人員庚○○、證人即澤海工程行人員丙○○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丙○○上開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證人辛○○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 、9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證人己○○、乙○○、辛○○、庚○○、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乙○○ 、辛○○、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作證,復經本院提示而令其等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對其無經營公司之意,卻受劉展歐、周小勇 、李團結之託,設立康泰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證人即被告戊○○之父親丁○○跟我說他所認識的大陸 人唐文哲有意至臺灣設立塑膠模具射出工廠,唐文哲又介紹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等人給我,請我當康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雖然同意,但對於康泰公司運輸毒品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 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被利用的人頭,被告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不等於於戊○○犯有本案罪行,本案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犯罪的故意,司法沒有必要為調查單位的 疏失,為本案毒品找人頭頂罪云云。 2、經查,本案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藉由使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此途徑,將本案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周小勇並於境外指揮被告戊○○將康 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予百利公司,本案海洛因於108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旋為前述單位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與被告戊○○於調詢中 之供述(見3827偵卷一第17頁)、證人己○○、乙○○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327至329、401至402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進口貨物明細表共3份、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與被告壬○○聯 繫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3827偵卷一第81至103、141至163、407至457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2塊 (驗餘淨重85,700.31公克,純度87.48﹪,純質淨重74,97 3.4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可證(見3827偵卷一第4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康泰公司之成立過程,係由證人丁○○介紹有尋覓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需求之中國籍人士唐文哲予被告戊○○後, 由劉展歐等人以每月5萬元酬勞為對價,委託被告戊○○代 為設立康泰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委由被告戊○○尋覓 適合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康泰公司所需之300萬資金則由劉展歐、周小勇、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 崁分行存入,且委由被告戊○○保管康泰公司大小章,被告 戊○○需配合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於公司設立登記、 承租、裝修本案廠房、報關行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並代劉展歐等人處理康泰公司裝修款項之支付。嗣本案運毒集團欲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夾帶本案海洛因入境台灣而遭查獲後,警調人員另於被告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己○○、乙○○、丁○○、庚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177、328、402、3 51至353、380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1本、本案廠房之租 賃契約1本、公司章3個、發票章1個、水電工程合約書1本、康泰公司准予設立稅務公文1本、康泰公司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1本、康泰公司工商憑證1頁、康泰公司設立資料影本1本、環球貨櫃簽收單及報關委任書收據、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見3827偵卷一第81至93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康泰公司籌備處自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3827偵卷二第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戊○○自如前所述之行為,而使康泰公司得以順利成 立,並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卷內資料,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實際經營、參與康泰公司進出口業 務運作之事證。證人乙○○於偵訊中雖證稱:康泰公司108 年1月間進口貨物時,我有與被告戊○○聯繫蓋用個案委任 書等語(見3827偵卷第4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聯繫被告戊○○,主要就是為了蓋委任書,沒有其他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可見被告戊○○係配合劉 展歐等人之指示,提供委任書等文件予報關行。另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我所屬之亨元公司有至本案廠房施作配 電工程,施作項目是被告壬○○與我接洽,也是被告壬○○帶 我到板橋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戊○○認識,並簽署合 約,款項是被告戊○○處理匯款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379 、3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本案廠房之水電工 程,我只有見過被告戊○○一次,被告戊○○只負責簽約而已 ,本案廠房並沒有見到被告戊○○,請款時我跟被告壬○○聯 絡,由被告戊○○匯款到我提供的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5至187頁),足見被告戊○○僅有在水電工程合約上 用印,並處理自康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宜。堪認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劉展歐等人起初要求被告戊○○代為 辦理設立康泰公司之事,確係為使被告戊○○擔任該公司之 掛名負責人,故被告戊○○除配合在租賃契約、報關委任書 、工程契約等文件上用印,以及處理康泰公司帳戶匯款事宜外,並無其他代劉展歐等人對報關業者為指示或聯繫之行為,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共同運輸 本案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應論以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認有據。 5、被告戊○○雖否認有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等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戊○○就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之過程,綜觀其於調詢 、偵訊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戊○○雖辯稱係透過證人丁○○之 介紹後,與唐文哲接洽,嗣同意受劉展歐等人之委託設立康泰公司,但目的係為成立塑膠射出工廠,不知道康泰公司有涉及運輸毒品云云(見3827偵卷一第9、10頁),但 又供稱:我不知道劉展歐等人的真實姓名,我於受劉展歐等人委託設立康泰公司後,在家裡附近找了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洽詢設立登記之事,當時會計師看了本案廠房租賃契約後跟我說,他認為以這個地段的租金不算合理,加上又是受不認識的大陸人指示,要伊回去考慮是否擔任人頭負責人,經過與證人丁○○討論後,因為想多賺一點錢,縱 使心裡怕怕的,但是還是決定幫助劉展歐等人,後來委託總承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且於107年6月27日與劉展歐、周小勇一起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將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存入籌備處帳戶,劉展歐便將存 摺取走,期間康泰公司於107年6月29日需要支付塑膠射出機器1,985,030元、於107年7月2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房租 及水電費113,712元、於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我的薪水5萬元、10萬元、107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周小勇來臺之花費8萬元、107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本案廠房租金及水電費113,373元、107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需支付亨元水電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訂金58,300元時,我是與劉展歐或劉展歐交代之人一起到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期間周小勇常常拖欠我薪水,曾由周小勇透過支付寶轉帳至證人丁○○之支付寶帳戶給付,直到107年1 2月時,周小勇才將該存摺交給我,要我支付107年12月份本案廠房之租金,但支付後餘額僅剩2,000餘元,不足支 付下個月(即108年1月)租金,這段期間康泰公司遲未實際營業,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我只能一直追問進度,束手無策,康泰公司曾於107年7月、10月、108年1月3次分 別自中國及泰國進口塑膠模具,都是我親自提供個案委任書給報關行協助報關,周小勇雖然有請我簽一份長期委任書,但我當下沒有簽署,因為我覺得康泰公司一直沒有運作,跟劉展歐等人之聯繫也是我片面在追進度,每次都得到一些搪塞的理由,我開始覺得不安,無法相信這些人,但最後還是在周小勇的催促下簽署長期委任書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10、12至15、17、18、191頁),足見被告戊○ ○主觀上已有預見劉展歐等人委託其設立之康泰公司並非從事一般正常塑膠射出工廠,蓋康泰公司自107年6月27日存入300萬元之資金後,旋即於107年6月29日匯出1,985,030元,其後陸續支付被告戊○○人頭費、租金、水電費、工 程款等費用後,且常拖欠被告戊○○人頭費,甚至需由周小 勇支應人頭費,至107年底時,康泰公司帳戶僅剩餘2,000餘元,不足支付次月本案廠房租金,康泰公司缺少資金之情形,早為被告戊○○所知,康泰公司卻願以高於市場行情 之租金承租本案廠房,且遲無雇用員工並實際營運,如何從事正常的塑膠射出工廠業務?因此,被告戊○○上開所辯 ,顯有蹊蹺,不合常理,其主觀上對「康泰公司」係用以作為從事不法活動之人頭空殼公司,應有所認識。 (2)又被告戊○○既於辦理康泰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曾就劉展歐 等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承租康泰公司實際上之目的為何有疑,甚至就康泰公司遲未實際營運感到懷疑不安,認為劉展歐等人不斷搪塞被告戊○○,而無法相信劉展歐等人 ,足認被告戊○○對於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真正用意 為何、有無可能僅是在利用康泰公司名義從事其他不欲人知之行為,固曾察覺有異,然其僅因自己可因此獲取劉展歐等人所應允之報酬,而鋌而走險,於本案海洛因輸入我國時,仍配合周小勇於境外之指示,將康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與百利公司,繼續提供康泰公司所需之報關委任書等文件,亦據被告戊○○於調詢時供陳在案(見38 27偵卷一17頁),足徵被告戊○○當時已可預見其協助劉展 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使康泰公司任憑劉展歐等人操控、利用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竟仍為前述行為,是被告戊○○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縱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戊○○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戊 ○○於調詢中自承因案發前幾年的工作存不到錢,為了想多 賺一點錢,雖然心裡有點怕怕的,仍決定幫忙劉展歐等人,已如前述(見3827偵卷一第10頁),足見被告戊○○確因 擔任康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可每月賺取5萬元的高額報酬 ,已足以讓戊○○甘冒可能觸犯本案犯罪之風險,被告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不會因每月5萬元之人頭費甘冒涉 犯本案重罪之風險,自無足採。 (3)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一位朋友延偉, 在中國廣州介紹我認識唐文哲,因為唐文哲要去臺灣投資,是要做鏡頭的塑膠花,需要開模具,也需要臺灣那邊朋友的協助,而且要到臺灣設廠,我就去了解,而且是交給馬來西亞的貨,他們說經投審會審查要一年多的時間,時間上怕會來不及趕設廠、交貨,他們希望能夠找臺灣籍的人,來協助做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節省設立登記之時間,我把這情況告訴我兒子即被告戊○○,我把雙方的電話互留 給對方,請被告戊○○就近了解一下,他們承諾給戊○○每月 5萬元之費用,後來我不清楚唐文哲在台灣找了哪些人與 被告戊○○談,我與延偉也不是很熟識,不清楚延偉及唐文 哲之背景,我與被告戊○○討論過關於受託幫忙康泰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之事大約3、5次,都是在微信上討論,被告戊○○曾提到說錢又拖了,覺得怪怪的,好像不如預期,我有 跟被告戊○○說你自己要小心,如果他們有什麼問題時候, 要自己注意,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要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8、182至184頁),足見證人丁○○、被告戊 ○○均與劉展歐等人間並無深交,甚至對於劉展歐等人之真 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毫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存在可使被告戊○○信賴劉展歐等人 日後將以康泰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基礎,則被告戊○○僅以劉展歐等人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其 處理設立康泰公司之事宜,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亦顯與一般人情事理有悖。據上,足徵被告戊○○當時已預見其協助 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所成立之康泰公司交由劉展歐等人作為貨物進口時登記為貨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利貨物進口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私運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由此足堪認定被告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劉展 歐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證人丁○○ 的證詞,適足證明被告戊○○於全然不了解劉展歐等人背景 之情形下,甘於聽從劉展歐等人之指示,難認被告戊○○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之辯護人認丁○○之證述,足以作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亦非有據。 (4)況且,被告戊○○自承其大學肄業後,僅曾從事保全、貨運 司機、餐飲業等工作,本身並無從事公司設立、稅務相關之工作經驗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8頁),則倘若劉展歐 等大陸籍人士有意來台進行正當之投資設廠,應委託專業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實無委託毫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驗之被告戊○○辦理之理。惟劉展歐等人除未循正常管道辦理 大陸人士來臺投資設立公司外,復未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人員為其於臺灣設立公司,反而找上毫無此等經驗之被告戊○○代為辦理,且同意每月給付高達5萬元之「人頭 費」,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戊○○所述,其因 設立公司之事而與劉展歐等人接觸之始,即已知悉劉展歐係為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可任其自行選定會計師辦理康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毫無異議,由此皆可顯現劉展歐等人並無實際正常經營公司之意,其目的僅在使自己隱身幕後,令人無從自康泰公司之登記資料查得其身分。凡此,均可推知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目的,係為從事隱晦、非法,包含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在內之進口業務甚明,否則被告戊○○豈會有每月高達5萬元酬勞之暴利可圖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前開情形下,均不難推知上情。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有相當社 會及工作經驗,則其基於與劉展歐等人聯繫、接觸及參與康泰公司設立過程中所見聞者,應會產生可能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之疑慮,遑論被告戊○○早已知悉「康泰公司」實際 上僅為人頭空殼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並無任何與 公司經營有關之學、經歷或特殊長才,而其對此應不致毫無自覺,然劉展歐等人在尋求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一職時,竟對其個人資歷未加聞問或質疑,即約以如擔任負責人,並配合出面辦理設立公司所需之程序,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倘係一正當經營之公司,豈會 貿然使其擔負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重任,至此,劉展歐等人尋求其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一事,可疑之情至為顯然,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免懷疑成立康泰公司真正之目的,應在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且近年各種電子或平面媒體亦不乏就不法犯罪集團以人頭公司掩飾非法行為、利用貨櫃夾藏、走私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而遭查獲之事件予以報導,以被告戊○○之年 齡、平日居住活動之地區在屬都會區之新北市,可認其對於使用網路等方式接受資訊之能力應較中、高年齡層者為高,難認其對於不法份子如利用康泰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將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之可能性均毫無所悉。綜上,足徵被告戊○○當時可預見其受劉展歐等人邀約 同意擔任康泰公司負責人,並出面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手續,且將康泰公司交由其不認識之劉展歐等人掌控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竟僅為賺錢,即為前述行為,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5)雖被告戊○○辯稱不知道成立康泰公司是要運輸毒品云云。 惟被告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本案運毒集團係為利用康泰 公司名義申報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一節,僅涉及被告戊○○ 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妨礙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戊○○所辯,仍屬無據,並不足採。(6)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壬○○的供述、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LINE或微信通訊紀錄,均未提及劉展歐等人與被告戊○○的關係,無法看出其中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對話, 可知劉展歐等人為了將風險降到最低,不會讓被告戊○○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劉展歐等人均未提及與被告戊○○間之關係,均無礙於被告戊○○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有為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設立康泰公司,並擔任康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劉展歐等人運輸毒品提供助力之行為,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 6、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運輸毒 品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劉展歐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運毒集團得利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而將夾藏有本案海洛因之貨櫃自泰國載運進入我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對上揭事實,固坦認有協助劉展歐等人租賃 及裝修本案廠房、保管本案廠房鑰匙、以及在本案廠房領 取以康泰公司為收貨人之貨物,惟辯稱:我是房屋仲介, 證人即被告壬○○友人甲○○是我的客戶,他是從事電子相關 的,他告知有一個廠商需要找廠房,才以LINE成立一個聊 天室,介紹一位需要廠房用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中國 籍人士李先生給我認識,李先生再介紹另一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唐先生」給我,該名唐先生再把劉展歐介紹給 我,告訴我之後由劉展歐接洽,我為前揭行為均僅是本於 為房屋仲介之角色服務客戶,對於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 運輸毒品等情,均無所悉,而否認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壬○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對於劉展歐等人有於進口 模具時夾藏毒品等情,並不知情,而無本案犯意,若被告 壬○○有與劉展歐共同犯運毒重罪之行為,勢必降低自己於 本案曝光的風險,然被告壬○○代劉展歐尋覓裝修廠商、貨 運公司、報關行、辦理臺灣手機門號,作為劉展歐等人在 臺灣之聯繫窗口,增加自己被查獲之可能,已不符常情, 且被告壬○○並未獲得相對於本案中刑之可對應之經濟利益 ,顯無犯罪動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 辛○○、庚○○、乙○○、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壬○○與 劉展歐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 與劉展歐等人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更足顯示被告壬○○僅 是遭到劉展歐等人利用,且本案模具於108年1月進口時, 證人乙○○係自行與李團結等人聯繫,被告壬○○並無涉入本 案模具之運輸行為等語。 2、關於被告壬○○代劉展歐等人覓妥位置承租本案廠房、並委 託證人庚○○、丙○○等廠商施作本案廠房內之水電設施、油 漆、冷氣、塑膠地板工程、及裝設監視器、並保管本案廠 房鑰匙,且於107年6月委託證人辛○○所介紹、證人陳芝仙 為劉展歐等人處理報關事宜,自馬來西亞進口5組模具,復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3日,分別自香港地區及泰國進口重量約500公斤之模具各1組,經由財政部關務署進入 我國後,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己○○、乙○○、百利公司為劉 展歐等人辦理報關事宜,並將上開模具運送至本案廠房, 其中107年6月、107年7月25日進口之模具係由被告壬○○簽 收等情,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3827偵卷一第118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189、190、192、193頁、本院卷三第275、276、280、281、286頁), 及證人己○○、乙○○、辛○○、庚○○、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見3827偵卷一第327至329、402、341、343、379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37、138、140、151、153、154、185、187、188、193、195、262頁)相符,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廠房之租 賃契約1本、水電工程合約書1本、及①被告壬○○與陳芝仙之 LINE對話紀錄、②被告壬○○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③ 被告壬○○與周小勇(暱稱為風和日麗)微信對話紀錄之手 機畫面擷圖、④被告壬○○與李團結(暱稱為勇往直前)與周 小勇共用之微信帳號「李先生」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⑤被告壬○○與劉展歐(暱稱為Dreams)之微信對話紀 錄之手機畫面擷圖、⑥被告壬○○與劉展歐、證人己○○(暱稱 Alex)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⑥被告壬○○與陳 仙芝(暱稱玫瑰)、劉展歐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3827偵卷一第81 至93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3、265至271、231至239頁、 本院卷二第185至353、359至371、378至380頁、本院卷三 第14至16、31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迨前開運輸模式運作成熟後,本案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即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將本案海洛因自 泰國運輸至我國,於108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旋為前述 單位人員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2塊,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周小勇有於108年1月28日上午以微信指示被告 壬○○至本案廠房領取本案模具,亦為被告壬○○於調詢時所 供認在案(見3827偵卷一第120頁),並有被告壬○○與周小 勇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壬○○於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運輸 本案海洛因進口時,有應允在臺接貨,而與劉展歐等人有 運輸本案海洛因之行為分擔,堪以採認。 4、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乙○○係自行與李團結等人聯繫,被 告壬○○並無涉入本案模具之運輸行為云云,惟周小勇有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以微信指示被告壬○○至本案廠房領取本案 模具,亦為被告壬○○於調詢時所供認在案(見3827偵卷一 第120頁),且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康泰公司於107年7 月、107年10月、108年1月委託大船公司報關,這3次貨物 進口簽署個案委任書,都是由證人己○○與我聯繫被告壬○○ ,我是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壬○○聯繫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4 01、4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己○○告訴我康泰公 司之貨主是大陸人士,在台灣是與壬○○聯絡,故我在辦理 康泰公司進口報關過程,係與被告壬○○以電子郵件聯繫, 我都會把過程、費用多少、報關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寫給 他,他就是跟貨主之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154、156頁);並佐以證人己○○、乙○○與李團結(暱稱為勇 往直前)間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中,就證人乙○○處理108年 1月進口臺灣之本案模具時,詢問李團結送貨前要與何人聯繫,李團結答覆稱:請證人乙○○與被告壬○○聯繫等語,以 及證人乙○○向被告壬○○報告關於康泰公司進口模具進度之 電子郵件等一切情狀(見3827偵卷一第423、445、479頁),堪認被告壬○○確有為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負責 模具進口事宜之聯繫工作,且證人乙○○並確有將模具進口 之處理結果及費用向被告壬○○報告,被告壬○○顯非僅為劉 展歐等人介紹報關業者之仲介角色而已。辯護人上開辯解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信。 5、依下列事證,被告壬○○就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展歐等人 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 生,均有預見。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 恃或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 ,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 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 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 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 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行為人 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 真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廠房的鑰匙就是 交給被告壬○○,而不是我,另劉展歐都是請被告壬○○去處 理本案廠房裝修工程、配電工程、模具也是由被告壬○○去 簽收,感覺被告壬○○比我與劉展歐的關係還密切很多,不 太像是單純仲介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190頁);於本院中證稱:我是在得知被告壬○○身份是仲介後,才覺得被告壬○ ○不太像是單純仲介,因為劉展歐等人有事情都會找被告壬 ○○,他們來臺灣時,被告壬○○都會開車去接送,我的社會 經驗告訴我仲介就是買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協助大陸人士 進駐設備,因為我們不熟悉本案廠房所在地區周邊的協作 廠商,例如堆高機、搬運的工人等,被告壬○○說他有認識 的人可以協助大陸人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壬○○找我去本案廠 房施作工程,本案廠房之施作項目是與被告壬○○討論的, 我施作之工程驗收時,被告壬○○在場,當時只是將電源接 上去讓循環水的馬達動,未真正試著運作機器,但因為工 作人員沒有到場,我未曾參與當時本案廠房內機具的試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189、191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壬○○說他有租客在龜山承租本案廠房, 請我現場勘查,本案廠房是被告壬○○幫我開門,施工期間 被告壬○○有將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193、195頁) ,可知被告壬○○於居間仲介本案廠房之租賃完成後,仍於 劉展歐來臺時負責開車接送,甚至劉展歐等人未使康泰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持有本案廠房之鑰匙,卻放心將本案廠房 之鑰匙交由被告壬○○保管,使被告壬○○得隨時進入本案廠 房,便於被告壬○○處理本案廠房之裝修事宜,更足使被告 壬○○得隨時依劉展歐等人之指示收受康泰公司之模具,被 告壬○○與劉展歐等人確實有超出業主與一般房屋仲介間之 特殊合作關係,自難以被告壬○○原以仲介為業,率認被告 壬○○主觀上與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不具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於辯護人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劉展歐等人係稱呼被告壬○○為仲介 ,復有支付仲介費用予被告壬○○,本案廠房內有存放機具 ,看起來有營運的跡象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10、19、193頁);又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施工時本案廠房內確有 放置模具機台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380頁);證人丙○○於 偵訊中證稱:我裝修好就離開,沒有發現什麼異常之處等 語(見3827偵卷一第381頁);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壬○○ 因仲介本案廠房而與劉展歐結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下稱7719偵卷】第485、486頁) ,足認被告壬○○與劉展歐等人間僅為房屋仲介關係,不可 能知悉本案模具內夾藏有毒品之事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本院證稱感覺到被告壬○○與劉展歐等人之關係,與 一般房屋仲介有異,且證人庚○○、丙○○、甲○○均係僅能基 於渠等為本案廠房之仲介及裝修事務,與被告壬○○聯繫之 見聞為證述,被告壬○○所參與之行為自無法單獨割裂評價 ,而應依被告壬○○整體參與之情節,推求被告壬○○是否主 觀上對於本案模具中可能夾藏本案海洛因有所認識,而無 法單獨以各證人之證詞率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評價,遑論 證人庚○○未曾於本案廠房眼見機具確有接電試車,自未能 因此推論被告壬○○由本案廠房內曾放置機具之情狀,即不 致懷疑劉展歐等人未涉不法,故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3)又本案確實經檢警在本案模具內查獲本案海洛因之事實, 業見前述,以被告壬○○自承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103年間考取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後,即開始從事房屋仲介業等情(見3827偵卷一第117、118頁),堪認被告壬○○具 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壬○○自承擔任仲介業之每 月收入僅約4、5萬元,則其協助劉展歐等人在臺灣覓妥本 案廠房並代收模具,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96頁),相較被告壬○○當時之經濟狀況,顯係有利可圖 ,始應允參與劉展歐等人所屬運輸集團租賃本案廠房並代 收貨物之行為。辯護人辯以:被告壬○○參與劉展歐等人運 毒之行為,並無經濟利益,而無犯罪動機云云,當無可採 。又倘若劉展歐等人果有在臺灣開設工廠並自國外進口模 具之需求,直接指派人員來臺辦理,或委託合作廠商,或 雇用員工處理開業準備之事務即可,豈需另請本無信賴關 係之仲介業者代為收受模具等生財器具之理?況除本案模 具外,劉展歐等人自107年4月後已曾3度進口模具,並透過被告壬○○委請證人庚○○、丙○○施做本案廠房水電設施、油 漆、冷氣、塑膠地板、及裝設監視器等裝修工程,則倘劉 展歐等人所進口之模具確係作為生產之設備,早應指派或 僱請相關技術人員進駐,然本案廠房遲無康泰公司之員工 到場,迄於108年1月間,劉展歐等人仍須由被告壬○○保管 本案廠房之鑰匙,並繼續代為領取本案模具,顯然不符合 常情。遑論被告壬○○於調詢中供陳:劉展歐有要求在本案 廠房裝設監視器,以利劉展歐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設備觀 看本案廠房狀況,而107年5、6月本案廠房裝修期間,劉展歐等人要求我找報關行以借牌方式申請模具進口來臺,我 便找了龍勝海公司幫報申報5組模具來臺,我代為收貨後將該5組模具放置於本案廠房內, 後約過了2、3天,劉展歐 跟我說他即將來臺,但我無意間透過手機監視器發現劉展 歐比跟我約定的時間還早進入本案廠房,且共計大約5人與劉展歐一起在本案廠房內拆卸模具,且劉展歐刻意在該期 間內不讓我進去本案廠房,一直到6月24日我才與劉展歐碰面,他請我更換本案廠房之地毯,我大約7月進去本案廠房看,發現模具被拆的亂七八糟,拆完的模具已經不知道被 何人取走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119、120頁);並於偵訊 中供稱:房東也有問我劉展歐等人為何都沒有營運,我質 問劉展歐,劉展歐說是因為簽證很難辦,所以技術人員一 直沒有辦法過來臺灣,我有懷疑過他們在從事不法行為, 我載劉展歐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往銀行開戶時,知道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是劉展歐請的人頭,劉展歐跟我說他 們在中國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的父親,所以才請他當 人頭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179至181頁),顯然被告壬○○ 對於劉展歐等人在本案廠房內所為何事,並非漠不關心, 仍有私自透過手機連線至本案廠房之監視器畫面,觀察本 案廠房之情形,而曾發現異狀,並知悉劉展歐等人係以人 頭負責人方式臺灣設立康泰公司,劉展歐並要求以借牌方 式先於107年6月間輸入5組模具,與一般公司正常營運之狀況不同;又依被告壬○○上開供述,劉展歐拆卸委託被告壬○ ○代收之模具時,仍有其他數人到場,卻刻意避免被告壬○○ 在場,且劉展歐已另外設法將該次進口之模具移出本案廠 房,顯然劉展歐在臺灣並非無其他人士可協助處理康泰公 司之事務,豈有一再委託以仲介為業之被告壬○○代收進口 模具之理?且倘若劉展歐等人輸入模具,確係作為康泰公 司生財設備之用,劉展歐大可委託人員處理康泰公司事務 ,不需透過因仲介本案廠房租賃事宜而結識之被告壬○○保 管鑰匙及代收本案模具,劉展歐等人上開不符常理之舉動 ,均足使被告壬○○心生疑竇。 (4)再由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壬○○是在宮廟拜拜 認識,被告壬○○於107年5、6月間詢問我能否借我公司牌來 進口貨物,我無法同意,故介紹在同宮廟友人之親家,即 龍勝海公司之陳芝仙給被告壬○○,之後我與被告壬○○、陳 芝仙有在宮廟見面,被告壬○○提到是他承租廠房的客戶要 進口模具,陳芝仙就問被告壬○○與該客戶熟不熟,因為我 從事20多年的進出口貿易,所以我有好心提醒被告壬○○要 注意風險,也詢問在場之陳芝仙可能得風險,陳芝仙有表 示可能在機具中夾藏不法物品,被告壬○○聽了就說他只是 服務客戶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341至342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討論當天陳芝仙有提到新聞裡面都有報導進口 模具被人家夾藏不法物品進來的風險,後來陳芝仙應該有 私下跟被告壬○○聊一聊,我與陳芝仙間討論進口模具風險 的問題,我當天也有與被告壬○○委任之李瑀律師談,有問 律師如何避開借牌進口貨物,而夾帶違法物品之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3、271、273頁)。且被告壬○○於調詢時 亦供稱:證人辛○○講模具夾帶非法物品這些話,是證人辛○ ○先跟陳芝仙談到這些,我委任的李瑀律師經過,證人辛○○ 又把李瑀律師叫去問,李瑀律師過1、2小時之後,告訴我 證人辛○○及陳芝仙談到貨物會夾帶槍械或毒品,我就跟陳 芝仙說如果覺得危險可以不要作等語(見3827偵卷二第129、130頁);並於108年10月3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亦自承證人辛○○有託人轉知被告壬○○模具從東南亞借 牌進口,可能是藏槍、藏毒之高度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堪認被告壬○○早於代劉展歐等人以借牌方式進口模 具,並委託龍勝海公司代為報關時,即對本案模具可能夾 藏毒品,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壬○○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縱 可能與不法犯罪集團共犯運輸包括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 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壬○ ○之辯護人辯稱:自證人辛○○之證述,可證被告壬○○僅為房 屋仲介業者,證人辛○○只是善意提醒被告壬○○,並非被告 壬○○有何等足以顯示涉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尚無可信 ,蓋縱使被告壬○○以房仲為業,亦不影響其本於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劉展歐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壬○○早因證人辛○○、陳芝仙等人之善意提醒,而就劉展歐 等人輸入之模具可能夾藏毒品乙節,有所預見。 (5)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107年5月時被告壬○○打電話給我 ,說他的客戶是大陸人,委託他在臺灣找廠房,因為大陸 人無法常來臺,所以大陸人請他協助處理報關及物流需求 ,當時被告壬○○表示因為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我便向他表 示可以用個人名義報關,但是每次海關都會查驗,如果以 公司名義報關時,隨進口次數增加,查驗比例會下降,請 被告壬○○自行評估如何辦理,被告壬○○選擇以公司名義報 關,當時被告壬○○有詢問借牌報關之事,我因為怕運送貨 物有問題,及收不到錢,所以拒絕被告壬○○,後來107年7 月被告壬○○又與我聯繫,表示公司已經設立完成,欲委託 我報關,報關費用是由被告壬○○支付,被告壬○○說是幫康 泰公司墊付等語(見3827偵卷一第327至329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大船公司任職期間,有受康泰公司委託 辦理報關業務,我是透過客人認識被告壬○○,說大陸的客 人要在臺灣要做模具生意,有些物料要進口,所以要我們 辦理進口報關,後來陸陸續續有2、3票的模具進口,是否 有完整的完成任務,我會回報給大陸人士及被告壬○○,第 二次貨物進口部分,於107年10月19日劉展歐主動以微信聯繫我,表示有批貨物要進口,我向劉展歐表示我不方便北 上,故傳給劉展歐電放切結書及個案委託書,請劉先生蓋 完公司大小章後,直接郵寄到我們委託的百利報關行,此 次聯繫並沒有透過壬○○,而在該次貨物到港時,海關向百 利公司表示,該次查驗需要拆開模具,百利公司打給大船 公司人員證人乙○○,後證人乙○○再打給我告知前述情形, 最後由我致電負責查驗模具的海關人員說明康泰公司目前 沒有技術人員可以協助拆該批進口模具,問海關可否以不 拆卸模具的方式進行檢驗;康泰公司於108年1月28日進口 本案模具時,我已經離開大船公司,所以相關的報關程序 我並沒有參與,直到貨物進口到港時,因海關堅持要拆開 模具查驗,需要貨主在場陪同驗關,證人乙○○小姐不知道 如何處理,周小勇向我表示康泰公司無法派人到場陪同驗 關,我向周小勇要被告2人的聯絡電話,撥號後都無法接通,所以我先向海關取消驗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138 、139、頁)。足見被告壬○○於107年5月時,即曾向證人己 ○○洽詢以借牌或以個人名義處理模具進口之報關事宜,但 考量每次海關都會查驗,且證人己○○拒絕借牌報關,故於 康泰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被告壬○○才委請證人己○○處理 報關事宜,而劉展歐等人就臺灣海關拆卸模具之查驗方式 ,始終未曾配合辦理,已可窺知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 團有意規避臺灣海關之查緝工作。甚且,倘劉展歐等人輸 入模具,確係作為康泰公司生財設備之用,豈有模具早已 於107年6月、7月、10月間已陸續運抵臺灣,劉展歐卻遲不在臺灣覓妥得以操作該等模具之技術人員,以利康泰公司 營運之理?被告壬○○對於劉展歐等人輸入本案模具至臺灣 ,意在夾帶不法物品之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猶仍繼續 配合劉展歐等人所為,自具與劉展歐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6)遑論依本院勘驗被告壬○○與證人己○○間LINE對話紀錄,證 人己○○曾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24傳送百利公司之人員 之電子郵件擷圖予被告壬○○,前後並曾與被告壬○○2度語音 通話,百利公司之人員在該電子郵件中稱:還是請貨主直 接聯絡海關看看,基隆說因為之前有別家進口模具,但裡 面有藏毒,所以驗關有比較嚴,海關批說要開上下模,沒 有人陪基隆那邊的報關行也不敢驗,還是要請技術人員來 協助驗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55頁),被告壬○○並 曾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將自證人己○○處所收 到之百利公司電子郵件擷圖,透過微信傳送予劉展歐,被 告壬○○於傳送後該內容後,旋即與劉展歐有密集之3次微信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卷三第33、41頁)。堪認被告壬○○於劉展歐在107年10月23日以康泰公司名義進口模 具時,就劉展歐等人所進口之模具可能夾藏毒品,已有所 預見。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壬○○與大船公司 人員及劉展歐等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於介 紹劉展歐與證人己○○等人認識後,即由渠等自行聯繫,被 告壬○○並未參與對話,足見被告壬○○是被大陸人士利用云 云,然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壬○○確有負責聯繫 劉展歐,且康泰公司報關事務是否完成,證人己○○也會向 被告壬○○回報,甚且於海關要求查驗模具時,證人己○○也 會直接聯繫被告壬○○,由被告壬○○代為接洽大陸人士,可 知被告壬○○不僅是為劉展歐等人介紹報關業者,而有實際 代劉展歐等人出面,與報關業者聯絡模具進口事宜。至於 被告壬○○既已預見本案模具夾藏毒品之可能,仍甘於與大 陸人士合作,縱使係被大陸人士所利用,亦無解於被告壬○ ○所應負擔之罪責,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7)另被告壬○○有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劉展 歐等人使用,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又被告壬○○於107年11月13日上 午9時42分至49分許,因另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銀行法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作證時,檢察 官詢及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形後,被告壬○○旋即於同 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微信與劉展歐聯繫,表示因為該門號而犯毒品及銀行法,故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之客服人員,表示該門號被盜用,且該門號是辦給女朋友用的,她弄掉了沒有講,因為 收到檢察署關於毒品案件之傳票,所以請求把門號停掉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銀行法案件偵查 卷內筆錄影本、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展歐與被告 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3827偵 卷二第35至39頁、7719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然被告壬○○當日遭臺北地檢署通知作證,係因銀 行法之案件,與毒品無涉,此觀另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銀行法偵查案件之報到單、筆錄內容、與證人結文,均無一語提及毒品,即可得知。倘非因被告壬○○主 觀上存有為劉展歐等人處理模具進口,該等模具可能夾藏 毒品之認知,豈有於臺北地檢署以其他無關之案件通知被 告壬○○作證時,因檢察官詢及由被告壬○○申辦並提供劉展 歐等人使用之門號,即有該案件為毒品案件之印象?甚且 ,被告壬○○因憂心法律責任,而撥打遠傳電信之客服電話 請求停用門號時,更心虛諉稱該門號是提供給女朋友使用 ,足徵被告壬○○主觀上確有預見劉展歐等人涉犯運輸毒品 案件之可能性,故刻意掩飾躲藏。 (8)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僅係基於房屋仲介業者服務 客戶之原因,而協助劉展歐等人在臺灣之多項事務,不知 道本案模具有夾藏毒品之情形,而無與劉展歐等人共同運 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壬○○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本案運 毒集團係利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一節 ,僅涉及被告壬○○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 抑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妨礙本院基 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壬○○所辯,仍屬無據, 並不足採。 6、泰國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大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且運毒者將毒品利用運輸模具夾藏之方式運送以矇混通關 ,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為世 界各國一致政策,我國政府緝毒尤為嚴格,長期宣示嚴查 毒品,對運輸毒品入境者最重可處死刑。復參酌本案扣案 之本案海洛因係屬高純度且重量甚巨,具有黑市價格高額 之物,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者,豈有任意將此高額之物交予被告壬○○收受之理。被告 壬○○經上開龍勝海公司人員陳芝仙、證人辛○○之提醒後, 對於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於108年1月間輸入模具有 夾帶毒品之可能,當可預見,卻於康泰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前,配合劉展歐等人透過借牌報關,避免以個人名義報關 時可能遭到海關抽檢,將增加查獲不法風險之可能,被告 壬○○已曾透過監視器觀察到劉展歐等人在本案廠房內拆卸 模具,卻在107年10月間海關要求拆卸模具查驗是否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時,推稱無技術人員可配合拆卸模具查驗,由 上開事證,本案實不無合理之客觀基礎,足使被告壬○○信 賴劉展歐等人所運輸之本案模具無夾藏毒品。由被告壬○○ 在107年11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另案銀行法案件作證後,卻擔憂自己因辦理手機門號與劉展歐等人使用將涉及毒品案 件,而即刻與劉展歐以微信聯繫,並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停 用門號等舉止,足徵被告壬○○主觀上早有預見本案模具內 將夾藏本案海洛因之可能,卻仍應允受託領取本案模具, 顯有與劉展歐等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壬○○前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壬○○於前揭時、地,有預見劉展歐等 人利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本案模具進口,可能夾藏有本案 海洛因,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劉展歐共同將本案貨櫃自 泰國運輸進入我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壬○○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梁添寶,以證明被告壬○ ○於本件有些許疑慮時曾求神問卜,因迷信而失去判斷能力;②證人王永福、黃慧玲,以證明被告壬○○於107年下旬 所賺取之90萬元居間報酬與本案無關;③證人即本案調查局相關調查人員陳國追、王褣喬,以查明是否曾查得被告壬○○於生活中有其他疑屬運毒集團成員之行為;④證人即 地政士潘鳳瀞、古惠誼,以證明被告確為房仲業者,並非運毒集團之成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又聲請勘驗如扣案附表編號7手機,以查明被告壬○○為本案廠 房裝潢事宜聯繫水電業者之過程,並傳喚證人庚○○,以證 明在康泰公司決定委託證人庚○○施工前,被告壬○○係因曾 聯繫其他3家水電工程業者,才會對於本案廠房施作之基 礎內容有所認識,且被告壬○○指示證人庚○○施作方式之同 時,有與李團結視訊通話,才能為上開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8頁)。 (二)經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壬○○於107年下旬所賺取之90萬 元居間報酬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壬○○是否因迷信而失去判 斷能力、平日生活是否無其他足使人懷疑屬於運毒集團之成員之素行、被告壬○○是否以房仲為業、被告壬○○因何因 素對於本案廠房施作之基礎內容有所認識,或是否因同時撥打視訊電話與李團結,才能於本案廠房現場指示證人庚○○如何施工等情,均與被告壬○○是否有與劉展歐等人所屬 之運毒集團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關聯,對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勘驗如扣案附表編號7手機以及傳喚證人梁添寶、王永福、黃慧玲、庚○ ○、陳國追、王褣喬、潘鳳瀞、古惠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三)查載運有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貨櫃,既係由該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並由貨輪運抵我國基隆港碼頭貨櫃查驗區卸放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則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自泰國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壬○○與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及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與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利用大 船公司、百利公司等不知情之報關及運送人員乙○○等人, 以前揭方式將本案海洛因自泰國區私自運輸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戊○○受託成立「康泰公司」人頭公司,使本案運毒集 團得利用其代為成立之「康泰公司」,將扣案之本案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又被告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壬○○、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 或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何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以一虛設「康泰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本案相關犯行,與劉展歐等人所 屬之運毒集團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 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壬○○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2人均僅係聽命劉展歐、周小勇、 李團結之指揮行事,於集團中尚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出資及幕後籌劃之人應係劉展歐等人,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 情節顯較劉展歐等人為輕,且被告戊○○於查獲前僅獲得每 月5萬元,共計40萬元之人頭費(見本院卷一第72頁), 被告壬○○於查獲前則僅獲得15萬元仲介報酬、監視器廠商 給付之佣金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丙○○給付 之工程佣金1萬2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龍勝海公 司給付之佣金4萬6,400元(見3827偵卷一第248頁、本院 卷一第193頁),共計21萬400元之利益,獲利金額非鉅,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對被告2人實屬過重,另縱使被告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嫌過重。考 量被告2人之情狀,確均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尚值憫 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戊○○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被告戊○○則不顧所成立之康泰 公司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為貪圖私利,竟仍執意設立康泰公司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而康泰公司果遭運毒集團利用作為運輸龐大毒品之工具,其等所為除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外,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技術人員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其在本案係最初係因證人丁○○之介紹而與劉 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接觸,受託辦理康泰公司成立之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仍就讀四技二專之教育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及其在 本案係受劉展歐等人指示覓妥本案廠房座落地點,負責接洽裝潢及收貨之事務,以利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自海外輸入毒品,可認被告壬○○在本案之地位係在劉展歐、 周小勇、李團結之下、被告戊○○之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3827 偵卷一第49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驗餘淨重85,700.31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模具、 於本案廠房內扣得之物品等物,分別係用以夾藏本案海洛因、及便利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作為與劉展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聯 繫之用,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3827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2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 所有供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查獲前獲 得每月5萬元,共計40萬元之人頭費,被告壬○○於查獲前 則獲得仲介報酬15萬元、監視廠商給付之佣金2千元、工 程佣金1萬2千元、龍勝海公司給付之佣金4萬6,400元等共計21萬40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應認屬其犯罪所得,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2人該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趙維琦、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2塊(驗餘淨重85,700.31公克,純度87.48﹪,純質淨重74,973.43公克) 本院108年刑保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 2 本案模具2組 本院108年刑保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 3 鐵環14個、六角板手5個、美工刀2把、刀片1組、起重吊帶3條、鐵鎚2支、空心鐵柱2支、大槌六角2支、螺絲帽13個、T字起子4個、拆卸模具工具4個、射出機2臺、粉碎機1臺、乾燥機2臺、銑床1臺、模具2臺、拖板車1臺 本院108年刑保2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4 被告戊○○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8年刑保2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3(本院卷一第271頁) 5 被告壬○○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08年刑保2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6 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1本、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1本、公司章3個、發票章1個、水電工程合約書1本、康泰公司准予設立稅務公文1本、康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康泰公司工商憑證1頁、康泰公司設立資料影本1本、環球貨櫃簽收單及報關委任書收據 本院108年刑保2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4、006至011、025(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 7 本案廠房鑰匙1支 本院108年刑保2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5頁) 8 本案廠房租賃匯款明細2頁、被告戊○○手寫筆記本3本、被告戊○○HUAWEI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玉山銀行存摺1本、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被告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被告戊○○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被告戊○○土地銀行存摺1本、被告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被告戊○○彰化銀行存摺1本、被告戊○○第一銀行存摺1本、于珠泉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信用卡10張 本院108年刑保2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012至022、024(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 9 報價單2頁、Lenova筆電(含充電器)1組 本院108年刑保2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4(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