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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林呈樵

  • 當事人
    葉又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銘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金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又銘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劉泓德、張詠清(2 人均經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陳盈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32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5 月至104 年2 月間,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等處所為營業據點,由劉泓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等業務人員,以「吉特錸投顧公司」、「宇豐投顧公司」、「采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等名義,以向不特定人撥打電話隨機招攬、居間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經張詠清於103 年2 月11日以「永亨公司業務員林超群」之名義,居間販售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未上市、櫃之威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麒公司)股票20仟股予孫秉杰,從中抽取20萬元之價差牟利,葉又銘並因此分得5 萬元之犯罪所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葉又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及孫秉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孫秉杰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威麒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劉泓德指示並與張詠清、陳盈君擔任業務人員,共同經營地下證券業務牟利,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有未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與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除因販售予孫秉杰分得5 萬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尚有實際分配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其實際分得之5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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