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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被告
    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博文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鄭妮娜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明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洪博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元沒收。 鄭妮娜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祥因從事房地產買賣而認識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6 之東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志運(民國107 年7 月28日死亡,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妮娜則因同在上開○○路大樓另一辦公處所任職,進而與楊志運有所往來;另洪博文亦因從事房地產買賣,而與擔任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房仲經理之曾享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894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相熟;而曾享亮及楊志運因均長年從事房地產仲介,亦彼此認識並於工作上相互協助。 二、緣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上櫃交易代號:8913,下稱全銓公司)於105 年間有意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4筆及第648 、649 等建號 建物共2 筆(即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嗣曾享亮多方尋覓買主後,於105 年12月15日與太鼎公司另一房仲經理何志剛至全銓公司,向全銓公司董事長李家弘表示已有潛在買家有意承購前揭西寧大樓,並從中斡旋包含買賣價金等條件後,於同月19日下午引薦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之吳振隆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並帶同何志剛、楊志運等人於現場支援相關不動產買賣細節,會議中經曾享亮雙方協調後,曾享亮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後於同月29日,上開西寧大樓出售案經全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接受承購邀約,因全銓公司資本僅4 億餘元,出售、處分系爭西寧大樓獲取22億元,處分利益達10億元,此一情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全銓公司旋於同(29)日16時0 分55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預計處分利益10億元」之重大消息,此消息公開後,全銓公司股價即由消息公開後第一日(即105 年12月30日)收盤價27.90 元,上漲至消息公開後5 日以漲停價37.00 元作收,累積漲幅達32.62 %(=〈37.00-27.90〉/27.9 ),遠高於該期間之累積大盤指數漲幅1.14%,其中1 月4 日、5 日、6 日更均以漲停價作收(漲停未成交量分別達31,562張、26,597張、24,783張),其後股價更持續上漲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6 年1 月13日)並以41.6元作收,直至第11日股價才出現止升反跌以37.55 元作收之情形,計受該消息影響期間(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所造成之股價漲幅合計高達49.10 %( =〈41.6-27.90〉/27.9 ),顯示前開全銓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確實導致全銓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大消息。後於106 年1 月3 日全銓公司與瀚星百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銓公司再於同日17時17分52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補充公告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內容;補充公告瀚星百貨非全銓公司之關係人」之訊息。 三、如上所述,曾享亮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引薦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之吳振隆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相互斡旋後,曾享亮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顯見對於全銓公司處分系爭大樓西寧大樓,買賣價金為22億元之事實,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為事實發生暨買賣雙方協議日,該等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於同月29日16時0 分55秒對外公開。而就上開重大消息,曾享亮、楊志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於知悉後,各自與黃明祥(楊志運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與其談論)、洪博文(曾享亮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鄭妮娜(楊志運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談及此等重大消息,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5 年12月29日16時00分59秒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全銓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祥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244271號帳戶,以每股均價26.13 元共計買進全銓公司股票254 仟股,雖其未於全銓公司股價明顯受本案重大消息影響而上漲之期間即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出售前揭購入之全銓公司股票,惟於106 年3 月21日至4 月5 日間,仍陸續以每股40元至43.1元間價格全數售罄,是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13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41 萬5,86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黃明祥部分)。 ㈡鄭妮娜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 年12月21日起至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20日起至30日止,顯有誤認,應予更正)以電話下單方式,並使用不知情之女兒張瑜珊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92943號證券帳戶,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博勛設於其同上開基隆路大樓之博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勛公司)之網路IP位址59.120.37.187 ,陸續以每股均價26.19 元買進118 仟股全銓公司股票,期間甚至因交割股款不足,乃於105 年12月23日將尚未到期之150 萬元定存解約籌措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再於106 年3 月29日至4 月7 日期間,試圖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45.5元至47.85 區間之委託價格將前揭買入之全銓公司股票售出,惟俱未成交,故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1 萬5,52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鄭妮娜部分)。 ㈢洪博文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5 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7日止,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630027號帳戶,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IP位址:101.14.167.74 )下單,以每股均價25.028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82仟股,嗣前揭消息公開後,自106 年1 月9 日至13日期間,陸續以每股均價40.1521 元賣出70仟股,餘12仟股後於106 年1 月20日至3 月8 日間以每股37.6元至41.65 元間全數售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105 萬8,687 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2萬7,343 元,合計獲利118 萬6,03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洪博文部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期日中之證述,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或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3-48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501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㈠〈下稱A1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詳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362 頁;A2卷第124 頁、第259 頁、第237 頁;A3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4 頁),核與證人即全銓公司董事長李家弘、瀚星百貨創辦人吳振隆、房地產仲介何志剛、曾享亮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中陳述系爭西寧大樓買賣之交易過程;曾享亮為仲介,並有告知洪博文本案重大消息;另楊志運於105 年12月19日有到場協助、支援系爭西寧大樓買賣細節,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等之證述相符(參見A1卷第281-287 、291-298 、301-304 、333-314 、405-413 、417-421 頁;A2卷第541-544 頁;A4卷第25-29 、545-547 頁)。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 年5 月21日北防字第10743586950 號函所檢送被告黃明祥等買賣全銓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相關之證據:附件一:櫃買中心106 年3 月1 日證櫃視字第1061200000號全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電子檔)、全銓公司105 年12月29日處分投資性不動產(西寧大樓)與交易相對人買賣過程及選擇仲介公司之過程及原因、全銓公司與吳振隆於105 年12月22日簽立之保密承諾書、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全銓公司委託太鼎公司代理銷售「西寧大樓」)、吳振隆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之承購要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AZ0000000 號支票、全銓公司與揚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及王睿明不動產估價師提供之專案報價單、全銓公司與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及鄭義嚴估價師提供之專案報價委託書、瀚星百貨與全銓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件二:全銓公司105 年12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附件三:全銓公司106 年1 月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附件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06000000 號書函提供之IP基本資料查詢;附件五:中華電信於106 年4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件六:該調查處依據櫃買中心106 年3 月1 日證櫃視字第1061200000號函提供之投資人開戶資料等所製作「下單IP位址明細表」;附件七:依據本院院通信調取票(案號:106 年聲調字第000000號)執行取得本案涉嫌人雙向通聯明細表電子檔;附件八: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日證字第1063000000000 號函提供黃明祥(帳號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話下單錄音電子檔;附件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000號函提供張瑜珊(帳號0000-00000 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話下單錄音電子檔;附件十: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60000018號函提供張瑜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十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凱證字第1060000000號函提供洪博文(帳號30027-0 )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十五: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4 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00號函提供洪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附件十六: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1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00號函提供洪博文現金提領交易傳票(電子檔光碟外放)、被告黃明祥所有之日盛證券存摺內頁節本、買賣全銓公司股票下單錄音譯文、107 年10月11日所提刑事陳述書狀附之證四:全銓公司104 年度年報、99年7 月13日、105 年3 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B-4 黃明祥手機、扣押物編號E1-2洪博文手機)、楊志運與鄭妮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 幀、全銓公司105 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KD值指數畫面10紙、聚財網技術線圖2 紙、全銓公司與曾享亮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與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簽立之保密承諾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 年12月28日北防字第107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證據二至六(同上附件一至五)、證據八至十(同上附件七至十)、證據十二(同上附件十四至十六);證據十三:黃明祥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證據十四、鄭妮娜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證據十五:自扣押物編號「A-3 楊志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部分截圖頁面、證據十六:自扣押物編號「E-1-2 洪博文手機」LINE通訊軟體部分截圖頁面、證據十七:瀚星百貨107 年10月29日瀚(財)字第037 號提供該公司買賣「西寧大樓」相關資料(包含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統一發票、東佳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請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證據十八:全銓公司買賣「西寧大樓」相關資料:㈠全銓公司107 年10月19日全字第107018號函暨其買賣「西寧大樓」相關資料(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西寧大樓價金及仲介佣金之收付款說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賣價金及仲介佣金之收付款紀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相關銀行明細);㈡全銓公司107 年11月5 日全字第107020號函暨其董事會議相關資料(以上均影本);列印自櫃買中心網站之8913全銓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個股日成交資訊2 紙、列印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 年5 月21日北防字第10743586950 號函檢送光碟附件七雙向通聯明細表各1 份(見A1卷第3-198 、225-279 頁、387-392 頁;A2卷第39-117、164-176 、203-231 、503-509 頁;A4卷第5-304 、397-542 頁;A5卷第3-117 頁;本院卷第43-45 、129-46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再查,於105 年12月29日,系爭西寧大樓出售案經全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接受承購邀約,因全銓公司資本僅4 億餘元,出售、處分系爭西寧大樓獲取22億元,處分利益達10億元,此一情事,屬於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全銓公司旋於同(29)日16時0 分55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預計處分利益10億元」之重大消息,此消息公開後,全銓公司股價即由消息公開後第一日(即105 年12月30日)收盤價27.90 元,上漲至消息公開後5 日以漲停價37.00 元作收,累積漲幅達32.62 %(= 〈37.00-27.90 〉/27.90),遠高於該期間之累積大盤指數漲幅1.14%,其中1 月4 日、5 日、6 日更均以漲停價作收(漲停未成交量分別達31,562張、26,597張、24,783張),其後股價更持續上漲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6 年1 月13日)並以41.6元作收,直至第11日股價才出現止升反跌以37.55 元作收之情形,計受該消息影響期間(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所造成之股價漲幅合計高達49.10 %(= 〈41.6-27.90〉/27.90),顯示前開全銓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確實導致全銓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大消息。 ㈢上開全銓公司出售系爭西寧大樓之重大消息,於曾享亮在105 年12月19日下午引薦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之吳振隆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相互斡旋後,曾享亮即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幾近確定,此經證人曾享亮、何志剛、吳振隆於調查處陳述明確(參見A1卷第302 、303 、406 頁;A4卷第28頁),證人李家弘亦證稱其個人對於瀚星百貨董事吳振隆出價22億認為是可行的等語(參見A1卷第293 頁)。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顯見對於全銓公司處分系爭西寧大樓,買賣價金為22億元之事實,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為事實發生暨買賣雙方協議日,該等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於同月29日16時0 分55秒對外公開。 ㈣就上開重大消息,曾享亮、楊志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於知悉後,各自與黃明祥(楊志運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與其談論)、洪博文(曾享亮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鄭妮娜(楊志運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談及此等重大消息,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全銓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所為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參)。故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2.被告黃明祥部分: 被告黃明祥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244271號帳戶,以每股均價26.13 元共計買進全銓公司股票254 仟股,雖其未於全銓公司股價明顯受本案重大消息影響而上漲之期間即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出售前揭購入之全銓公司股票,惟於106 年3 月21日至4 月5 日間,仍陸續以每股40元至43.1元間價格全數售罄,是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13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41 萬5,86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黃明祥部分)。 ⒊被告鄭妮娜部分: 被告鄭妮娜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 年12月21日起至27日止(被告鄭妮娜自21日起持續購買全銓公司股票直至27日止,28、29日則未有購買情事,另被告鄭妮娜於30日雖同有購入全銓公司股票情節,惟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是否係於全銓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16時00分5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案重大消息後18小時內(即至12月30日10時00分58秒),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將被告鄭妮娜於30日買受全銓公司股票部分排除違法內線交易範疇,起訴意旨亦未將此部分計入被告鄭妮娜之犯罪所得,是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鄭妮娜違法內線交易時間,載為「105 年12月20日起至30日止、,顯屬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以電話下單方式,並使用不知情之女兒張瑜珊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92943號證券帳戶,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博勛設於其同上開基隆路大樓之博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勛公司)之網路IP位址59.000.00.000 ,陸續以每股均價26.19 元買進118 仟股全銓公司股票,期間甚至因交割股款不足,乃於105 年12月23日將尚未到期之150 萬元定存解約籌措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再於106 年3 月29日至4 月7 日期間,試圖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45.5元至47.85 區間之委託價格將前揭買入之全銓公司股票售出,惟俱未成交,故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1 萬5,52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鄭妮娜部分)。 ⒋被告洪博文部分: 被告洪博文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5 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7日止,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630027號帳戶,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IP位址:101.00.000.00 )下單,以每股均價25.028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82仟股,嗣前揭消息公開後,自106 年1 月9 日至13日期間,陸續以每股均價40.1521 元賣出70仟股,餘12仟股後於106 年1 月20日至3 月8 日間以每股37.6元至41.65 元間全數售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 元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105 萬8,687 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2萬7,343 元,合計獲利118 萬6,03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洪博文部分)。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前揭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利用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3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匯入案款通知、匯款申請書各3 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專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10月9 日匯出匯款憑證、中央銀行國庫局專戶之台灣土地銀行107 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473 頁;A2卷第243 頁;A3卷第33-37 、39-43 、45-51 頁)。足認被告3 人於本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訛。依上說明,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妮娜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鄭妮娜酌減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妮娜所犯已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如前述,而經依法減輕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可量處之刑度為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經核被告鄭妮娜就本案之內線交易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被告鄭妮娜經上開依法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則被告鄭妮娜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甚明,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全銓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全銓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然衡諸被告3 人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明祥前無犯罪紀錄,年事已高;洪博文前有違反電信法、商標法之犯罪紀錄(均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構成累犯),自陳為家中經濟來源,尚須扶養幼女;鄭妮娜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紀錄(亦均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構成累犯),已自職場退休等情,再衡酌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7-524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是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3 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所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名義,揆之前引說明,即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各自獲得利益241 萬5,860 元、111 萬5,520 元、118 萬6,03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復已全數繳回,詳如前述,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3 人分別因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被告3 人所繳交並經扣押之上開現金款項,即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俱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108 年度刑保441 、442 、443 號),除為第三人曾享亮所有(名片2 張)外,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縱被告黃明祥、洪博文或曾持用行動電話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聯繫,甚而通知營業員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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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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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