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胡宗淦、林呈樵、林幸怡
- 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琴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林燕萍 彭玉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人民幣伍拾參萬肆佰零柒元及港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燕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之。 彭玉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文琴為凱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於 民國106年12月1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凱新公司)、震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震捷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95年4月19日至100年11月13日間、106年4月11日至解散登記時任凱新登記負責人,另於95年4月4日至100年11月2日間、106年4月5日至107年1月25日任震捷公司 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係從事兩岸貿易及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而林燕萍則自94年6月2日起任職凱新公司負責貨運等業務。詎陳文琴、林燕萍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22日起,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及人民幣間匯兌(下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陳文琴另自99年2月16日起辦理人民幣與美金、新臺幣與 美金、港幣及歐元等之匯兌業務(下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嗣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任職震捷公司辦理會計事務(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2日起),亦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前揭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其等運作方式為: ㈠、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由陳文琴引入有為兩岸地 下通匯需求之客戶,並指示林燕萍與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率等相關交易條件,而後由林燕萍審酌客戶就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各自需求,居間安排要求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有對應幣別需求之他方客戶帳戶內,亦或匯入陳文琴、林燕萍及彭玉潔或其等不知情之親友所陸續提供之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進行後續款項安排,並由林燕萍就上開匯兌內容登載入帳。另彭玉潔則經林燕萍轉告其所議定之匯兌資訊後,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現金提領等事項。而陳文琴、林燕萍以前揭方式接受附件一所示(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部分)客戶等人之委託,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未註名幣別者均同)16億8,010萬9,388元(詳附件二所示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本院認定賣匯金額8億4,208萬5,886.74元、買匯金額8億3,802萬3,501.74元加總,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46億5,872萬8,320元 (詳附件二所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本院認定賣匯金額73億5,274萬445.4元、買匯金額73億598萬7,884.4元加總),至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估計各為3,887萬1,989元、244萬2,366元、211萬9,489元(詳後述)。 ㈡、陳文琴前於99年2月16日起至105年8月4日間,同承上開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指示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之不詳員工以同上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模式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另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林燕萍於事後協助登載入帳,復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彭玉潔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匯轉、領現等事項。陳文琴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億510萬942元及人民幣3億9121萬1271元(詳附件三所示人民幣賣匯金額1億9,587萬489元、人民幣買匯金額1億9,534萬782元及新臺幣賣匯金額5,270萬3,451元、買匯金額5,239萬7,491元加總),至其個人犯罪所得估算為33萬9,837元、人民幣53 萬407元及港幣1萬9,421元(詳附件三人民幣差額欄、其他 幣差額欄)。 ㈢、嗣陳文琴因個人資金問題及身體因素而於107年2月底退出經營,林燕萍及彭玉潔乃承前犯意,自107年3月1日起延續陳 文琴前所介紹之客戶而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林燕萍、彭玉潔以前揭方式接受附件一所示客戶(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部分)等人之委託,自107年3 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 合計6億9,505萬7,888元(詳附件二所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本院認定賣匯金額3億4,932萬7,591.54元、買匯金額3億4,573萬296.54元加總),林燕萍及彭玉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各估算為104萬2,587元(詳後述)。 ㈣、後陳文琴於107年3月27日以化名「王中興」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檢舉林燕萍及彭玉潔,調查局北機站於107年8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燕萍住處及震捷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文琴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3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44頁、第558頁、本院卷二第4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被告林燕萍配偶李正傑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至194頁),凱新公司、震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轉帳匯款憑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13135310號 函所附被告林燕萍、彭玉潔自98年迄今之歷年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9至158頁、第205至252頁、偵卷二第261至629頁、偵卷三第3至261頁、第387至507頁、本院卷一第63至102頁、第405至410頁,另詳附表一卷證欄所示) 。 ㈡、另有本院搜索票、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297至301頁、第519至5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及附表三編號3、7、11、18、22、23所示扣押物影本(見偵卷一第19至40頁、第89至98頁、第109至118頁、第159至187頁、第287至302頁、第323 頁),暨被告林燕萍所製作成交紀錄檔案列印資料、會計檔案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至74頁、第75至88頁、第281至285頁、第309至322頁、第333至575頁、偵卷二第3至26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至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107年3月1日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受 陳文琴指示,負責接洽兩岸有匯兌需求之人,並計算匯兌金額及匯率,被告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則負責辦理存提匯款、轉帳及聯繫對帳等工作等情,均為其等所自承,而觀諸上開業務內容,均屬非法匯兌業務中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解。 ㈣、至起訴書雖認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兩岸地下通匯及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金額共計172億4,518萬1,871元,然查: 1、本案計算兩岸地下通匯金額之基礎為依據被告林燕萍所製作之各年度成交紀錄(下統稱成交紀錄)表格欄內人民幣額度(成交紀錄登載為「額度(RMB)」)乘以人民幣匯率(成 交紀錄登載為「匯率(賣)」)得出賣匯金額,再以賣匯金額減去被告等人所賺取之匯率差額(成交紀錄登載為「台幣差額」)而得出買匯金額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2、另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部分,同依被告林燕萍上開登載帳冊,就表格欄內各貨幣之額度乘以賣出匯率後得出賣匯金額,再以賣匯金額減去被告等人所賺取之匯率差額(成交紀錄登載為「RMB」差額、「US差額」、「HKD差額」、「HKD台幣 差額」、「US台幣差額」、「歐元差額」等)而得出買匯金額,下說明之: ⑴以98年4月24日客戶「KD」為例(見偵卷二第45頁),成交紀 錄「匯率(賣)」欄位記載為6.3833,「RMB差額」欄位記 載為「(15萬)2205」、「匯率(收)」欄位記載為6.8183,則以與賣匯匯率減去買匯匯率乘以上開額度計算後(計算式:6.833-6.8183×150,000=2,250),所得金額為2,205元 ,與成交紀錄差額欄位記載相同,則無更正問題(其餘類此情形部分均同)。 ⑵以98年9月18日客戶「翁小姐」為例(見偵卷二第55頁),成 交紀錄「匯率(賣)」欄位記載為6.855,「RMB差額」欄位記載為「(3萬)700」、「匯率(收)」欄位記載為6.83」,則以與賣匯匯率減去買匯匯率乘以額度計算後(計算式:6.855-6.83×30,000=750),所得金額為750元,然因此與成交紀錄差額欄位記載700元不同,則本院以成交紀錄之記載 認定實際差額數額,並同上計算邏輯而以賣匯金額減去差額認定買匯金額(其餘類此情形部分均同)。 3、據此,本院核對被告林燕萍所製作之98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成交紀錄後,更正下列金額: ⑴倘成交紀錄檔案內「匯率(賣)」欄所計載之同日同客戶同額度之匯率有二以上(如98年6月4日客戶「周太 聖瀅 麗牛仔」同一欄位匯率分別記載4.73、473、4.735,見偵卷二第49頁),因無從區辨同一欄位之合計款項之各自換匯匯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均以較低之匯率計算,並加註於附件一所示欄位。 ⑵被告林燕萍製作之100年成交紀錄加總金額漏計100年1月4日客戶「顏姐(黃)」部分之匯兌金額(見偵卷二第87頁),本院核對後逕加計更正之。 ⑶依被告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表格,其中101年10月26日客戶 「東昱」之人民幣匯率記載為「15000」、102年10月23日客戶「王君茹」之人民幣匯率記載為「8884.83」、105年8月4日客戶「謝大維」之人民幣匯率記載為「9879」,然此部分匯率顯然登載有誤,且無其餘事證足認正確之匯率究竟為何;又98年6月25日客戶「KD」買入部分未登載匯率,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9月23日客戶「良德電子」就賣出及買入部分均未登載匯率(見偵卷一第384頁、第458頁、偵卷二第49頁、第18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60頁),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 無從認定匯兌正確匯率,該部分之匯兌金額均逕以扣除。 ⑷依被告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表格,102年6月之「額度(RMB )」登載為1,416萬9,682元、「台幣差額」記載為37萬7,828元(見偵卷二第223頁),調查局製作之統計表誤載為1,425萬4,682元、新臺幣差額為381,228元(見偵卷一第325頁),逕依被告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記載而更正之。 ⑸依被告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表格,105年6月至12月成交紀錄與106年6月至12月成交紀錄所載內容全然相同(見偵卷一第441至494頁、第575頁),就此應係被告林燕萍係登載有 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金額顯係重複計算,爰扣除起訴書原認屬106年6月至12月之匯兌款項。 ⑹至附件三所示除附件四以外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金額,雖未登載於檢察官據以認定本案全數匯兌金額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偵卷一第325頁),然因被告陳文琴就其尚有辦理人民 幣與美金、新臺幣與美金、港幣、歐元等外幣匯兌業務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附件三所示匯兌款項 均有成交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8頁、第342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72頁、第384頁、第404頁、第411頁、第447頁、第455頁、第464頁、第471頁、第478頁、第485頁、第531頁、第539頁、第548頁、第554頁、第560頁、第568頁、偵卷二第41至49頁、第51頁、第55至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4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6至247頁、第253頁、第259至260 頁),是就此部分金額,自應併入被告陳文琴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匯兌款項內而合併計算之(詳後述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⑺綜上,本院依上開計算原則,並扣除上開誤寫誤算部分,而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16億8,010萬9,388元(詳附件二所示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本院認定賣匯金額8億4,208萬5,886.74元、買匯金額8億3,802萬3,501.74元加總),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46億5,872萬8,320元(詳附件二所 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本院認定賣匯金額73億5,274萬445.4元、買匯金額73億598萬7,884.4元加總)。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更正並擴張被告陳文琴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億510萬942元及人民幣3億9,121萬1,271元(詳附件三所示人民幣賣匯金額1億9,587萬489元、 人民幣買匯金額1億9,534萬782元、新臺幣賣匯金額5,270萬3,451元、買匯金額5,239萬7,491元加總)。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被告林燕萍、 彭玉潔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6億9,505萬7,888 元(詳附件二所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本院 認定賣匯金額3億4,932萬7,591.54元、買匯金額3億4,573萬296.54元之加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茲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 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4、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本案法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 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或被 告陳文琴為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3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均已逾1億元以上(詳附件 二、三),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3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8頁),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為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3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文琴為附件三所示除附件四外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均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三第544頁、第558頁),且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348萬4,953元、316萬2,076元(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第391頁),是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應可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 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陳文琴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燕萍、 彭玉潔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燕萍 、彭玉潔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又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所任職之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係從事兩岸貿易代購及貨物運輸等業務,且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亦均在大陸地區開設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帳戶,足認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對於兩岸金 融難謂陌生。又因兩岸特殊經貿關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通匯存有特殊管制等情,實一般國人所熟知,此亦為地下通匯初始發展之時空背景。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倘就上開行為有所疑慮,對於相關法規如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詎其等捨此而不為,即持有操控附表一、二所示多人之銀行帳戶,逕為地下匯兌行為。是綜據上情,衡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之工作內容及金融知識,其等主觀上就違反法律規範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5、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僅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未陳明自己犯罪,迨司法警察人員發覺犯罪嫌疑而予推問,始坦承者,應係自白而非自首。經查,被告陳文琴於107年3月27日至調查局北機站以化名「王中興」製作訊問筆錄,經調查員詢問:「今日前來本站所為何事?」後,被告陳文琴答以:「我要來檢舉林燕萍、李正杰(應為「李正傑」之誤)及彭玉潔等3人,涉 嫌從事地下通匯的不法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25頁 ),而觀諸筆錄內容,被告陳文琴無隻字提及自己之犯罪行為。嗣於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107年8月15日於調查局北機站陳明被告陳文琴之犯行後,被告陳文琴於107年10月2日始說明自己共同為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陳文琴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65頁),且被告陳文琴於107年10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我因為很怕林燕萍他們接手繼續從事兩岸匯兌的服務,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人洗錢,怕他們失控,會害到我,大家都會有事」等語,足認其前於107年3月27日至警察機關所為,除未自承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盡相符,是被告陳文琴辯稱主張其前至調查局北機站之檢舉應構成自首,自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3人其等犯罪動機、方法、 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各自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又衡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達嚇阻 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 ,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3人之行為期間均跨越 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林燕萍於調查局及本案審理中供稱: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我們是賺取匯差做為報酬。依照我所製作之成交紀錄中「台幣差額」欄位就是指我一收跟一賣之間所賺取的匯差,也就是從事地下通匯所賺之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被告彭玉潔於調查 局詢問及本案審理中亦供稱:我們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係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無其他利息及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核與被告陳文琴於 調查局中供承:被告林燕萍有告訴我在進行地下匯兌時會賺取一些匯差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卷一第266頁),據此應認 自98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成交紀錄所載「台幣差額」 部分,即為被告陳文琴等人從事兩岸地下通匯而得之報酬總數。 2、又觀諸被告林燕萍所事後協助登載(詳後述)之其他外幣兌換部分,除「台幣差額」外,另有「RMB差額」、「港幣差 額」、「US差額」、「HKD差額」、「HKD台幣差額」、「US台幣差額」、「歐元差額」、「台幣差額(HKD)」、「差 額(HKD)」、「額度(HKD)」等記載(見偵卷一第338頁 、第342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72頁、第384頁、第404頁、第411頁、第447頁、第455頁、第464頁、第471頁、第478頁、第485頁、第531頁、第539頁、第548頁、第554頁、 第560頁、第568頁、偵卷二第41至49頁、第51頁、第55至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4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6至247頁、第253頁、第259至260頁),則以同上登載帳冊之邏輯觀之,上開外幣差額部分,應即為從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利得。 3、被告林燕萍、彭玉潔部分: ⑴98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部分 ①被告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被告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 均至107年2月28日間,係受僱於被告陳文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並按月支領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4頁、第438頁),並為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斯時擔任之分工角色,尚難認前揭匯率差額之全數,為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供稱其係受僱於凱新公司、震捷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又該些公司業務除從事匯兌外,另有兩岸貿易及物流等情(見偵卷一第12頁、第100頁),則以其等受僱於公司之 地位角色及業務內容性質,應認以被告林燕萍、彭玉潔薪資之半數,為其等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報酬。 ②又依被告彭玉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彭玉潔於99年4月1日至106年3月2日之薪資為4萬3,900元, 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薪資為4萬5,8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據此計算被告彭玉潔於該段時間之薪 資共計423萬8,977元(計算式:【4萬3,900元×83月+4萬3,9 00元×2/31月】+【4萬5,800元×12月+4萬5,800元×29/31月】 =423萬8,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半數薪資即犯罪所得為211萬9,489元(計算式:423萬8,977元÷2=211萬 9,489元)。 ③又觀諸被告林燕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間之投保薪資自18,780元至2萬2,800元間不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然參諸被告林燕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94年間一進公司時薪資即為2萬5,000元,而後有陸續增加,至被告陳文琴離開時薪資已有4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0頁),是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或因節稅等諸多因素而顯與實際薪資有所差距,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燕萍實際獲得薪資之依據。則本院審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公司任職之角色地位,同以被告彭玉潔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林燕萍之實際薪資,據此計算被告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488萬4,732元(計算式:【4萬3,900元×22/31月+4萬3,900元 ×97月+4萬3,900元×2/31月】+【4萬5,800元×12月+4萬5,800 元×29/31月】=488萬4,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半數薪資即犯罪所得為244萬2,366元(計算式:488萬4,732元÷2=244萬2,366元)。 ④至扣案之被告林燕萍製作歷年成交紀錄中雖無104年之年度匯 兌成交紀錄檔案,然觀諸本案扣案之被告林燕萍電腦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為「成交紀錄-」之檔案夾內,亦不乏於104年所為之匯兌客戶佣金資料記載,又其中檔案名稱為「關於匯款-1」之檔案夾內,就相關兩岸地下通匯匯款帳戶資料,於104年間亦有諸多修改存取紀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後附檔案截圖及列印內容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358頁),且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就其等自98年1月22日起,被告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均至107年2月間,無間斷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情,亦不爭執, 是依卷內相關事證,本院雖無從具體認定該年度之確切匯兌金額為若干,然就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於104年度 亦有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匯兌業務等情,應甚明確。據此,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當年度所受領之薪資,亦無加以扣除之理由,附此指明。 ⑵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07 年3月接手後就開始換新的計算方式來收取利潤,就是收固 定手續費千分之3,收取方式為以人民幣需求客戶金額乘上 臺幣需求客戶之匯率,再乘以固定手續費千分之3,以此來 向人民幣需求客戶收費等情(見偵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 第439頁)。然查,被告林燕萍上開說明未能解釋就新臺幣 需求客戶方之手續費如何計算,且衡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係自行處理兩岸匯兌之雙向客戶,則就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當均應抽取報酬,而無僅就單方收取手續費之理,據此,衡酌兩岸通匯之一般實務及國內各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共通性費用收取方式,應認以其等該段期間之買匯金額、賣匯金額各乘以千分之3,以此估算犯罪所得共 計208萬5,174元(計算式:3億4,932萬7,591.54元+3億4573 萬296.54元×0.003=208萬5,174元),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就此部分報酬為平均分配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故各自犯罪所得為104萬2,587元(計算式 :208萬5,174元÷2=104萬2,587元)。 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就此階段之犯罪所得亦為匯兌差額即成交紀錄中「台幣差額」欄位之加總等情,並以被告彭玉潔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下稱零用金明細)為證(見偵卷一第287至300頁)。然被告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中即稱:我雖然延續過去的紀錄而有記載差額金額,但這只是我拿來講價的紀錄,事實上沒有收取差額等情(見偵卷一第306頁),又觀諸上開零用金明細之「收入」欄記載,與附件 一所示107年間「台幣差額」欄位之紀錄亦不盡相符,是尚 難逕認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7月16日 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報酬亦為上開「台幣差額」欄位所載匯差。據此,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是本院爰以被告林燕萍、彭玉潔自承之千分之3手續費收取方式計算其等犯罪 所得。 ⑶從而,被告林燕萍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兩 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348萬4,953元(計算式:244萬2,366元+104萬2,587元=348萬4,953元);被告彭玉潔自 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316萬2,076元(計算式:211萬9,489元+104萬2, 587元=316萬2,076元)。 ⑷因被告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 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各自繳回之犯罪所得348萬4,953元、316萬2,076元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本院自動繳回(被告林燕萍溢繳32萬3,205元;被告彭玉潔溢繳19萬6,082元),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文琴部分: ⑴被告陳文琴自98年1月22日起開始主導辦理兩岸地下通匯及外 幣地下通匯,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則均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543頁、第558頁、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一第428頁)。又被告陳文琴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中,許銘峰是我前夫、許書瑝是我兒子、許巧薇是我女兒、許毓珍是我小姑、林佩勳是我媳婦、謝秀玲是我堂弟媳,又林燕萍、李正傑、金淑芳都是我的員工,是其等帳戶均為我所能控制。此外林秋祥亦有提供我一些帳戶使用,其中陳維祥是林秋祥司機、吳翎嘉是陳維祥前妻、朱少龍是大陸貨運商,劉少君是朱少龍配偶,這些都是我所能使用的帳戶等情(見偵卷一第265至266頁),且被告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附表二所示帳戶是被告陳文琴經營公司時,要求我們員工到大陸所開設之帳戶,或是由陳文琴拿來給我們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後來107年2月間被告陳文琴離開後,就把他有在使用的帳戶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200頁),被告彭玉潔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文琴會要求我們員工到大陸開戶或是提供他朋友的大陸帳戶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陳文琴離開後就把相關的帳戶拿走,所以後來我們就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第107頁)。綜觀被告陳文琴原為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燕萍、彭玉潔僅為受僱員工,及上開被告陳文琴得實際操控本案辦理地下匯兌之相關帳戶等情,應認被告陳文琴就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離去前,就其等因辦理匯兌所得即兩岸地下通匯 、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差,均有實際管領支配使用之權限。又因被告陳文琴尚須給付被告林燕萍、彭玉潔薪資以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是就已實際分受予其他正犯部分,則非被告陳文琴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從而,因上開朋分予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之前揭報酬244萬2,366元、211萬9,489元外,其餘「台幣差額」、「RMB差額」、「港幣差額」、「歐元差 額」等欄位所載之匯差報酬,應認皆歸被告陳文琴所有,是被告陳文琴之犯罪所得共計3,921萬1,826元(計算式:4,343萬3,844元【詳附件二所示98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新 臺幣差額欄位之加總】-244萬2,366元-211萬9,489元=3,887 萬1,989元,3,887萬1,989元+33萬9,837元【詳附件三其他幣差額欄之新臺幣部分加總】=3,921萬1,826元),另有人民幣53萬407元及港幣1萬9,421元【詳附件三人民幣差額欄 、其他幣差額欄「HKD」部分之加總】。 ⑵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琴自106年2月起即將其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取回而未再從事匯兌行為,故106年2月以後之匯兌利益即成交紀錄中所載「台幣差額」並非被告陳文琴之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2-1、3-1、3-3、5、6、10-1、11-4、13等被告陳文琴所持用之帳戶於106年2月後仍有頻繁之進出往來存匯款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文琴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從採信。⑶被告陳文琴之辯護人復辯稱,僅有匯入被告陳文琴所有附表一編號10-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方屬被告陳文琴之犯罪所得云云。然因附表一、二所示諸多帳戶均為被告陳文琴所得實際掌控等情,業經敘述如前,且上開帳戶之進出往來款項係為進行匯兌調配等情,亦經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供述明確,就此實難認被告陳文琴上開計算方式為可採。 ⑷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並不會有被害人,被告3人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 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即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陳文琴之犯罪所得3,921萬1,826元、人民幣53萬407元及港幣1萬9,421元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其他部分: 1、自107年2月被告陳文琴離去公司之後,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乃共同辦理地下匯兌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據此應認附表三所示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均為林燕萍、彭玉潔共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三編號16所示銀行帳戶,雖據被告林燕萍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8-2所示卷證可徵,該帳 戶亦係被告林燕萍提供為匯兌所用無疑,是被告林燕萍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3、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第三人金淑芳、李正傑等人所有,或為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分別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於98年1月22日至107年7 月16日間另有辦理美金、歐元及港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就該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燕萍、彭玉潔不構成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認被告林燕萍、彭玉潔此部分涉犯地下匯兌之罪嫌,無非係以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成交紀錄同係由被告林燕萍所為,且均由被告彭玉潔辦理資金之提領存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燕萍固坦承成交紀錄中外幣匯兌部分亦由其登載,另被告彭玉潔亦坦承公司均係由其辦理轉帳匯款業務等情,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燕萍辯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是由金淑芳在辦理,我只是協助記錄下來等語;被告彭玉潔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公司辦理匯轉、領現等工作,並不知道除了人民幣以外還有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情事等語。 ㈤、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要是在做人民幣的地下匯兌業務,其他像是歐元、美金等外幣都是我教會、扶輪社的朋友問我是否有需要,我再去幫忙問其他朋友換一下。因為金淑芳是負責歐洲進口布料到香港,香港再進去大陸,所以他對於歐元、美金計價比較懂,我會請金淑芳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衡酌被告陳文琴此 前甚且至調查局告發被告林燕萍、彭玉潔自107年2月後所為地下匯兌之不法犯行,據此實無曲意迴護被告林燕萍而構陷金淑芳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林燕萍辯稱其僅是將金淑芳處理好的匯兌資料記錄在成交紀錄之表格上等情,確非無據。2、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 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3、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琴前揭證述可徵,被告林燕萍僅係單純登載金淑芳交付予其之其他外幣通匯資料,而未辦理款項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行為,尚難認屬其已參予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又縱令金淑芳於完成通匯後將相關資訊交付被告林燕萍而為登載,充其量係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亦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為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行為。 4、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賺大陸的貿易及運輸的錢,不只是只有匯兌交易而已。而公司所有的會計事務都是被告彭玉潔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又證人李正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震捷公司是做海運、空運、快遞等運輸等營業項目,凱新公司是以小三通海運為主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另被告林燕萍 於調查局中亦陳稱:震捷公司有在從事兩岸布匹貨運,及協助臺灣布商運貨到大陸地區等情(見偵卷一第196頁),據 此足認被告彭玉潔受僱期間並非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尚須處理其餘貨運或貿易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收付。又因證人彭玉潔係綜理所交辦之所有會計事項,據此,倘被告陳文琴、金淑芳並未向被告彭玉潔說明其等尚有從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則被告彭玉潔於處理陳文琴、金淑芳所交辦之轉帳匯款事務時,主觀上不無可能認其所辦理者係貨運或貿易之資金往來,或係兩岸地下通匯之業務,依卷存事證,實難逕認被告彭玉潔就除兩岸地下通匯以外尚有其他匯兌業務等情,業已知情復參予其中,並遽以推認被告彭玉潔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從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林燕萍、彭玉潔除辦理兩岸地下通匯外,亦有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是以,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燕萍、彭玉潔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一:臺灣地區銀行帳戶 編號 帳戶姓名 銀行 帳號 交易日期(註) 卷證 1-1 吳翎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5年9月8日至 106年8月28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1至274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卷三第497頁、第500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9月3日至 106年8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45至359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卷三第496至499頁、第501頁)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8日至 106年8月28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3至46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卷三第496至501頁) 2-1 許毓珍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日至 106年3月13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至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5至299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至128頁、偵卷三第198頁、第503頁) 2-1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日至 106年1月5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至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7至108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至128頁、偵卷三第498至501頁、第503至506頁) 3-1 黃庭暉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8月27日至 106年11月30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01至336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卷三第497頁、第500頁、第502至503頁) 3-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2月9日至 105年7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7至344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1至502頁) 3-3 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至 106年12月2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1至392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5頁、第498頁、第500頁、第503頁) 4 趙映瑄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至 106年2月14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3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8至499頁) 5 鄭暐馨 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 105年8月23日至 106年7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5至397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至127頁、偵卷三第499頁) 6-1 謝秀玲 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至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9至435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493頁、第495頁、第504頁、第506頁) 6-2 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5日至 106年12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至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09至171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至128頁、偵卷三第495頁、第498至499頁、第503至505頁) 7 彭玉潔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8-1 林燕萍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6年4月27日至 107年8月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5至208頁、偵卷二第437至444頁、偵卷三第497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16存摺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至 107年8月20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5至220頁、偵卷三第3至11頁、第387至395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9 彭彥超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至 107年8月16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頁、第198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4至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9至124頁、第209至213頁、偵卷二第445至449頁、第487至491頁) 4.匯款憑證(偵卷一第131至141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0-1 陳文琴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月7日至 106年11月6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1至480頁)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503頁、第506頁) 10-2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月2日至 106年3月24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1至523頁) 10-3 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1月8日至 106年3月24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25至530頁)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3頁) 11-1 許巧薇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503頁) 11-2 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11-3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至 104年6月12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1至535頁) 11-4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98年6月4日至 106年8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7至557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8頁、第502頁) 11-5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月29日至 105年3月3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59至563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頁) 12 許銘峰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2頁、第504頁) 13 覃厚儒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03年5月5日至 106年3月16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第107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65至629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至128頁、偵卷三第498至503頁) 14 林周麗鈴 永豐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至197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偵卷三第173至183頁、第475至48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偵卷三第493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5-1 陳思翰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年6月2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96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至247頁、偵卷三第185至249頁、第409至473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偵卷三第493至501頁) 5.匯款憑證(偵卷一第147至157頁、第337至338頁) 6.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06年7月1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96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9至252頁、偵卷三第251至261頁、第397至407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493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註:最後交易日期以現金支出、存入、匯出及匯入匯款等為認 定,不含結息。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姓名 銀行 帳號 卷證 1-1 陳祥維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2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4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2-1 吳翎嘉 中國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2-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2-3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附表三編號29U盾 2-4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2-5 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3-1 黃庭暉 中國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3-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Z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3-3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至101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28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77至78頁) 中信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 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4-1 蘇千啟 中國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4-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4-3 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5-1 許書瑝 中國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7) 5-2 工商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0) 5-3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0) 5-4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銀行)深圳龍華民塘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9) 5-5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廣州分行五羊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隨身碟(B1-13-4) 6-1 許銘峰 中國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7) 6-2 平安銀行深圳水榭春天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 6-3 光大銀行深圳龍華民塘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9) 7-1 潘豪偉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8) 7-2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7-3 中信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8-1 劉少君 農業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0、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8) 8-2 工商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8-3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廣州黃石花圜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3) 8-4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9-1 林燕萍 農業銀行廣州環市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9-2 建設銀行廣州恒福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儲蓄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0-1 李正傑 農業銀行廣州環市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0-2 建設銀行廣州恒福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至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儲蓄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1-1 朱少龍 農業銀行廣東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11-2 工商銀行廣州鶴邊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B1-13-10) 11-3 交通銀行廣州黃石花圜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B1-13-3) 12-1 彭玉潔 農業銀行廣東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8) 12-2 工商銀行中信廣場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10) 12-3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2-4 建設銀行廣州林和中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至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1 金淑芳 農民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2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4)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3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3-4 建設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4 張雯惠 工商銀行廣州興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儲蓄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5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87至88頁) 15-1 林佩勳 工商銀行廣州中信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15-2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6-1 許巧薇 工商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16-2 招商銀行廣州分行五羊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4) 17 趙映瑄 平安銀行廣州萬達廣場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 附表三編號26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79至86頁) 18 歐陽琳 交通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7U盾 19 李銘源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0 陳志函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1 張惠婷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2 陳雲卿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本 林燕萍 彭玉潔 A-1-6、 B1-10-4 2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A-4 3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1 4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2 5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3 6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1 7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2 8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4 9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5 10 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6 11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1 12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2 13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3 14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轉帳交易紀錄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8 15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9 16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10-2 17 電子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 林燕萍 彭玉潔 B1-12 18 大陸地區銀行開戶資料 10包 林燕萍 彭玉潔 B1-13-1至 B1-13-10 19 大陸地區手機加值資料 1包 林燕萍 彭玉潔 B1-14 20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張 林燕萍 彭玉潔 B2-1-1 21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等文件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1-2 22 零用金明細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2-1 23 資金明細表 1張 林燕萍 彭玉潔 B2-2-2 24 零用金明細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2-3 25 附表二編號14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1 26 附表二編號17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2 27 附表二編號18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3 28 附表二編號3工商銀行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4 29 附表二編號2工商銀行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5 30 會計資料檔案光碟 1片 林燕萍 彭玉潔 B2-5 31 電子設備(電腦主機) 2台 林燕萍 彭玉潔 B2-7 32 隨身碟 1只 林燕萍 B1-11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編號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A-1-1 2 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林燕萍 A-1-2、 B1-10-5 3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本 林燕萍 A-1-3、 B1-10-3 4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A-1-4 5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本 林燕萍 A-1-5 6 富邦銀行士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戶名蕭旻峻) 1本 林燕萍 A-2 7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2張 林燕萍 A-3 8 筆記本 1本 林燕萍 A-5 9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A-6-4 10 HTC廠牌手機 1支 A-6-5 11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李正傑 A-6-6 12 蘋果廠牌IPAD 1只 林燕萍 A-7-1 13 蘋果廠牌IPAD 1只 李正傑 A-7-2 14 借款契約書 1本 陳文琴 B1-3 15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B1-10-1 16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彭玉潔 B2-4-1 17 ASUS廠牌手機 1支 彭玉潔 B2-4-2 18 隨身碟 2只 彭玉潔 B2-6 19 文件資料 2本 金淑芳 B3-1-1、B3-1-2 20 滙豐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2 21 隨身碟 1只 金淑芳 B3-3 22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 1張 金淑芳 B3-4 23 工商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5 24 農民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6 25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 1張 金淑芳 B3-7 26 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8 27 文件資料 1本 林燕萍 B4-1-1 28 文件資料 1本 林燕萍 B4-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