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王世屏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蕭政爵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4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蕭政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黃耀南之友人林泰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2年底至103年間,投資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興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恆公司)等投資公司,並以該等投資公司名義入主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自93年5 月10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0,下稱奧斯特公司)而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黃耀南曾任興南公司董事長,長期協助林泰榮經營、管理相關投資事業體,對外自稱為奧斯特公司顧問,並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榮委託負責處理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王世屏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協理(嗣於106年7月底離職),其姻親蕭政爵則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理財科副理(嗣於106年3月間離職)。黃耀南於104 年底某日,在王世屏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台中銀證券公司之辦公室內向王世屏表示欲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已接洽潛在買家,應買家要求,除現有股份外,須提高整體持股比例,預計於105 年下半年進行盤後鉅額交易,雙方謀議由黃耀南提供資金與王世屏利用人頭帳戶於櫃臺買賣市場購入7,000 仟股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操作維持、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利未來所持有之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且承諾將視獲利情形給付王世屏百分之5 至10之報酬,王世屏遂與蕭政爵討論該情,並尋找可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分批下單,倘無人願意賣股,再逐步往上墊高價格掛單,並在各人頭帳戶間同時掛買及掛賣,做出成交量,且先以現股買進,待各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額度增加後,再將現股賣出改以融資買進,藉以提高購買量,進而將購買量極大化,謀議既定,即由蕭政爵及其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組員劉英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王世屏在台中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下屬程偉勛、陳玉苹等4 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作為下單使用。詎黃耀南、王世屏、蕭政爵均明知奧斯特公司之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由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台幣(下同)現金交付王世屏,王世屏按所需交割之股款數額將之分別轉交蕭政爵、程偉勛、陳玉苹,以及由蕭政爵轉交劉英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割帳戶,並調度各帳戶間之交割股款,每日由王世屏、蕭政爵看盤商討決定下單之價格、數量後,由王世屏指示程偉勛及陳玉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7、8 及編號9、10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蕭政爵則由其本人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1至4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指示劉英志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5、6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用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王世屏並按黃耀南之要求,而將各人頭帳戶成交彙整及券商提供之逐筆交易明細資料交付黃耀南,渠等於分析期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商營業處所,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下單IP位置詳如附表十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於105年1月19日(1 次)、1月21日(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1月29日(4次)、2月1日(1次)、2月2日(1次)、2 月18日(2次)、2月22日(5次)、3月3日(3次)、3月4 日(2次)、3月7日(1次)、3月25日(1次)、4月7日(1次)、4月12日(1次)、4月15日(1次)、4月27日(2次)、5月3日(1次)、5月4日(3次)、5月17日(1次)、5月27日(1次)等營業日,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又於105年2月23日(1次)、2月26日(1次)、3月24日(2次)、3月28日(1次)、4月8日(1次)、4 月25日(1次) 等營業日,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價格委託賣出並成交,另於105年1月20日(2次)、1月22日(4次)、1 月30日(5次)、2月3日(2次)、2月15日(5次)、2月16日(3次)、2月19日(3次)、2月24日(3次)、3月9日(2次)、3 月10日(2次)、4 月22日(2次)等營業日,先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復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價格委託買進以,或先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復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均成交,於上開營業日致奧斯特公司股票成交價分別上漲1檔至17檔及下跌2至6 檔(其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價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均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市場秩序,以及先後於105年1月20日、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 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 日等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交易日期、成交時間、成交數量、成交價、買賣方帳號及委託時間、當日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比例,詳如附表八所示),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總計其等於分析期間,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10,413仟股、賣出3,884 仟股,買賣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1.48 及百分之4.28(其買賣交易明細及交割金額,詳見附表四、五、六),奧斯特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收盤價自每股12.05元上漲至23.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92.53、振幅高達百分之107.47,其漲幅遠高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4.01、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2.08,其振幅遠高於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17.05、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12.5 (其價量變化之比較詳見附表三),黃耀南透過上開方式所獲得之利益金額為25,935,698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耀南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證人劉英志、程偉勛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黃耀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王世屏於107年1月3 日檢察官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又被告蕭政爵、證人劉英志均於106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命其供後具結,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均得為證據。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王世屏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被告蕭政爵、證人劉英志於107年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且未賦予被告黃耀南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王世屏、蕭政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分離審判程序並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另證人劉英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均接受被告黃耀南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黃耀南於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無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耀南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即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證人劉英志、程偉勛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之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部分: 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王世屏、蕭政爵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耀南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櫃買中心提出之關於奧斯特公司之交易客觀數據資料(不含分析意見之文字敘述部分)之事實。 ⒉被告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告王世屏之事實。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作為買賣奧斯特公司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經整理為本判決附表四、五)之客觀事實。 ⒌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利用各該IP位址進行網際下單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否認有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 ⒉否認有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 ⒊否認有指示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下單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數量及操縱相對成交之事實。 ⒋否認與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⒌否認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㈢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⒈被告黃耀南以:伊提供資金請被告王世屏下單買入並代持奧斯特公司股票,伊不知道是誰下單,沒有叫人去炒作,買賣股票行為非由伊指示下單,伊只是要買,沒有要作量,各人頭帳戶同時掛買掛賣相互交易與伊無關,伊告訴被告王世屏伊給多少錢就按照金額盡量買,把錢用玩為止,沒有要賣等語置辯。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被告黃耀南基於合理之投資因素,僅委託被告王世屏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持有,其無賣出指示,復無指示於特定時間大量連續交易,且無指示下單之價格、數量,並無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假象,起訴書所指犯行與被告黃耀南無關,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抬高價格炒作或誘使他人買賣之意圖,被告王世屏、蕭政爵若涉有違法,與被告黃耀南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世屏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屏,對於上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其犯罪所得,辯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伊無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被告黃耀南提供資金,利用人頭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黃耀南擔負人頭帳戶之盈虧,藉此獲得股票買賣價值及投資利益,被告王世屏並無共享,亦無法支配及處分,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三、被告蕭政爵部分: 被告蕭政爵對於上開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否認有犯罪所得,辯以:伊無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被告蕭政爵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該等帳戶內之所有權及投資損益均與被告蕭政爵無關,被告蕭政爵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訛(見A2卷第237頁)、蕭政爵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在案(見A2卷第256頁反面),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271頁),並有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憑,堪認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林泰榮於102年底至103年間,投資興南公司、興瑞公司、興恆公司等投資公司,並以該等投資公司名義入主奧斯特公司,而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黃耀南曾任興南公司董事長,長期協助林泰榮經營、管理相關投資事業體,對外自稱為奧斯特公司顧問,並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榮委託負責處理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事實,為被告黃耀南所不否認(見A5卷第67頁反面、第70-71 頁、第72頁反面、第237-240 頁),且經證人林泰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見A4卷200頁、A5卷第226頁反面-228頁),並有扣案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14-2,影本見A5卷第83頁反面-84頁)、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影本見A5卷第84頁反面-88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三、被告黃耀南於104 年底某日,向被告王世屏表示由其提供資金與王世屏利用人頭帳戶於櫃臺買賣市場購入7,000 仟股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王世屏遂與被告蕭政爵討論該情,並由蕭政爵及其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組員劉英志、被告王世屏在台中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下屬程偉勛、陳玉苹等4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作為下單 使用,由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王世屏,被告王世屏按所需交割之股款數額將之分別轉交被告蕭政爵及程偉勛、陳玉苹,以及由被告蕭政爵轉交劉英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割帳戶,並調度各帳戶間之交割股款,每日由被告王世屏、蕭政爵看盤商討決定下單之價格、數量後,由被告王世屏指示程偉勛及陳玉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7、8 及編號9、10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蕭政爵則由其本人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1至4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指示劉英志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5、6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王世屏並按被告黃耀南之要求,而將各人頭帳戶成交彙整及券商提供之逐筆交易明細資料交付被告黃耀南,渠等於分析期間,在各該證券商營業處所,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下單IP位置詳如附表十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其買賣交易成交情形及交割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等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劉英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卷第34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23頁)、程偉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24-32 頁)、陳玉苹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214頁反面-215 頁反面)、王啟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30頁反面-13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林依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時(見A3卷第98頁反面-102頁反面、第123-128 頁)、胡客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62頁反面-164 頁反面、A3卷第169-171頁反面)、許培杰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10卷第3頁反面-8 頁)、李岳峰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55頁反面-59頁、第77-80頁)、翁德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時(見A3卷第87頁反面-89頁反面、第94-96頁反面)、林沛鈺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171頁反面-172 頁反面)、林碧霞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162頁反面-163 頁反面)、曾水盆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208 頁反面-209頁)、陳詠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220頁反面-221 頁)陳述綦詳,並有櫃買中心107年3月13日證櫃視字第1070003199號函及所附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易客觀數據資料(不含分析意見之文字敘述部分,見A10卷第111-154頁)、櫃買中心108 年10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80011325號函及附件光碟所儲存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之每日各盤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量及最佳五檔揭示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7-309頁)、櫃買中心108年10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80011430號函及附件光碟所儲存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委託成交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85-387 頁)、被告王世屏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見A10卷第455-456頁)、下單IP對照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A11卷第109-167頁)、如附表二證所示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帳戶資料(見A1卷第99頁、第211-214 頁、A7卷第149-175頁、A11卷第179-193頁、第201-209頁、第219-241頁、第243-260頁、第261-284頁、第285-385頁、A11 卷第387-394頁、第395-398頁、第399-405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11-468頁、第469-474頁、A12卷第3-15頁、第17-19頁、第21- 43頁、第44-47頁、第48-57頁、第59-63頁、第65-120頁、第121-128頁、第129-341頁、第343-492頁第、493-518頁、第519-578頁、第579-597頁、第601-608頁、第609-624頁、第625-631頁)在卷可稽,核與真實相符。 四、徵諸卷附櫃買中心所提供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易客觀數據資料,包含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之每日各盤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量及最佳五檔揭示價資料及委託成交資料,顯示該檔股票於105年1月19日(1次)、1月21日(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1 月29日(4次)、2月1日(1次)、2月2日(1次)、2 月18日(2次)、2月22日(5次)、3月3日(3次)、3月4日(2次)、3月7 日(1次)、3月25日(1次)、4月7日(1次)、4月12日(1次)、4月15日(1次)、4月27日(2次)、5月3 日(1次)、5月4日(3次)、5月17日(1次)、5 月27日(1次)等營業日,顯有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之情形,又於105年2月23日(1次)、2月26日(1次)、3月24日(2次)、3月28日(1次)、4月8日(1次)、4 月25日(1次) 等營業日,亦有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價格委託賣出並成交之情況,另於105年1月20日(2次)、1月22日(4次)、1月30日(5次)、2月3日(2次)、2月15日(5次)、2月16日(3次)、2月19日(3次)、2月24日(3次)、3月9 日(2次)、3月10日(2次)、4月22日(2次)等營業日,復有先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復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價格委託買進以,或先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復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均成交之情事,於上開營業日,導致奧斯特公司股票成交價分別上漲1 檔至17檔及下跌2至6檔(其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影響股價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已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且該檔股票先後於105年1月20日、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 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 日等營業日,又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交易日期、成交時間、成交數量、成交價、買賣方帳號及委託時間、當日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比例,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之事實,亦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現象。總計其等於分析期間,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10,413仟股、賣出3,884 仟股,買賣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1.48 及百分之4.28(其買賣交易明細及交割金額,詳見附表四、五、六),奧斯特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收盤價自每股12.05 元上漲至23.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92.53、振幅高達百分之107.47 ,其漲幅遠高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4.01、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2.08,其振幅遠高於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17.05 、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12.5(其價量變化之比較,詳見附表三),足認其等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顯有異常,其等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成交而導致股價上漲以及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成交而導致故價下跌,並於各人頭帳戶間同時掛買及掛賣而導致相對成交,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至為顯明。 五、被告黃耀南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榮委託負責處理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被告黃耀南復於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扣案之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14-2,影本見A5卷第83頁反面-84頁)、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影本見A5卷第84頁反面-88 頁)予其辨認時,陳稱:伊幫林泰榮處分奧斯特公司之經營權,伊談過的潛在買家很多人,伊在105年6、7 月間開始接觸潛在買方睿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張艷姍,先簽保密合約,經會計師查帳後認為沒有問題,張艷姍就用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富特公司)名義簽了股權買賣協議等語(見A5卷第70-71 頁)。又被告王世屏於審理程序經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黃耀南找伊,說受人委託處理股權交易,希望找人頭買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黃耀南希望把奧斯特公司股票的量跟價維持住,他比較好跟買方交涉,一開始沒有討論目標張數,他說不用顧慮價格,就是買最大量,因為要買最大量,一定要用融資才能買最大量,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到6,800 萬元,以融資4、5成自備款大概就是7,000 張,伊跟被告黃耀南討論,他給伊的錢可以買到7,000張,被告黃耀南分8次交付現今給伊,每次都會詢問上次的交易狀況,伊會彙整被告蕭政爵及程偉勛給伊之明細表,再附上券商提供之逐筆交易明細表,伊都交給被告黃耀南,裡面就有券商分公司、戶名、買進方式、買進張數,一個一個帳戶都有解釋,伊在調查官詢問時說「104 年底黃耀南來找我的時候,黃耀南已經有表達希望奧斯特公司可以把股票賣個好價錢,當時已經有其他買家向他們洽詢鉅額交易以取得經營權,一方面如果他們手邊持有的股票愈多,他們的獲利就愈大,另一方面,如果我這裡可以維持股票交易的量及價,就類似幫他們點火,吸引其他投資人進場,如果股價愈高,他們的賣價當然就更好」等語屬實,被告黃耀南的股權交易就是把公司賣給下一個或是經營權易手,如果易手股數愈多,買家所謂的殼費就愈高,他們的條件就愈好,價格部分我們一直買價格就會愈好,我們價格愈好,他們那邊手上持有的股票價格也會比較好,伊跟蕭政爵有討論過,將現股轉融資時,因為人頭戶愈來愈多,我們擔心有可能賣出的被自己買到,但最後還是有相對成交,伊跟黃耀南討論時有提到同時掛買掛賣情事,一定會有這樣的交易,但我們還是硬著頭皮去做,被告黃耀南知道伊用融資買進方式交易,我們還沒開始買之前大概一天交易量就是100張以下,我們開始買以後一天是600至800 張均量,伊有跟被告黃耀南說按照這樣買入每天會多500至600張左右成交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5 頁、第68頁、第70頁、第72-74頁)。再參酌前述扣案之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14-2)、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黃耀南於105 年10月18日,與登富特公司代表人張艷姍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以350,0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耀南購買所持有(即興南公司、興瑞公司及興恆公司所持有)之奧斯特公司股票共計10,672,568股股票,經以形式上計算該股份轉讓協議之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約為每股32.79 元,高於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最高收盤價之25元。從而,自可據此推認被告黃耀南受林泰榮之委託出售興南公司、興為公司及興恆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為求提高持股比例並操作維持、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利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因而商請被告王世屏及透過王世屏指示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頭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其自始即與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間,有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黃耀南前開辯解:其基於合理之投資因素,僅委託被告王世屏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持有,並無賣出指示,復無指示於特定時間大量連續交易,且無指示下單之價格、數量,無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主觀上並無故意抬高價格炒作或誘使他人買賣之意圖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於分析期間,由黃耀南提供資金,並推由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估算: 一、被告黃耀南受林泰榮之委託出售興南公司、興為公司及興恆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為求提高持股比例並操作維持、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利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因而商請被告王世屏及透過王世屏指示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頭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質之被告王世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跟被告黃耀南討論之後股票順利賣出獲利時給予百分之5 至10之酬勞,伊跟被告蕭政爵是證券營業員,只要證券交易業績就好,並無從中取得報酬,人頭帳戶中購買奧斯特公司股票的所有權是屬於被告黃耀南,伊只是代持,股票交易損益均由被告黃耀南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68 頁、第76頁),另被告蕭政爵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人頭帳戶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損益均歸屬於被告黃耀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足見被告黃耀南提供資金,交由王世屏、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頭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並予代持,該等人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實質所有權及股票交易損益,均歸屬於被告黃耀南無疑,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黃耀南單獨支配,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並無犯罪所得。 二、按抬高或壓底股票交易價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採取期末收盤價做為賣價,減去每股買進均價之方式,作為淨買每股之擬制性獲利(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因此,本院依據前揭櫃買中心提供之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易客觀數據資料,包含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每日各盤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量及最佳五檔揭示價資料及委託成交資料,按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被告黃耀南本件犯罪所得為25,935,689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等所為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影響該公司股價犯行部分,僅列105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4日等營業日,而未論及同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2 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0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8日、4月25日、5月3日、5月17日、5月27日等營業日;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等相對成交奧斯特公司股票犯行部分,僅列105年1月27日、2月17日、2月19日、2 月22日、2月23日、3月3日等營業日,並未敘及同年1 月20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日等營業日。惟本院認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上開檢察官起書所未敘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項第4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斷。再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世屏有指示不知情之程偉勛及陳玉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7、8 及編號9、10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蕭政爵有指示不知情之劉英志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5、6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用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 項及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世屏、蕭政爵於犯罪後,均偵查中自白,且俱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99 頁),素行尚佳,然被告黃耀南基於貪念,利用其受林泰榮委託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之際,由其提供資金,並商請被告王世屏及透過王世屏指示被告蕭政爵利用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藉機操縱該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冀求透過將來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而影響市場秩序,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及被告黃耀南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且被告黃耀南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俱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深具悔意,復均無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王世屏、蕭政爵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世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另被告蕭政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復明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經總統於107年1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二、被告黃耀南就本件犯行所獲得利益25,935,689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詳如前述,且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01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01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01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01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卷一)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卷二) │├──┼───────────────────────┤│A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卷三) │├──┼───────────────────────┤│A8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 │├──┼───────────────────────┤│A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調查筆錄一) │├──┼───────────────────────┤│A1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調查筆錄二) │├──┼───────────────────────┤│A1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調查筆錄三) │├──┼───────────────────────┤│A13 │臺北市商業處資料卷 - 東鴻投資興業(股)公司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699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88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5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570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810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延押字第5號 │├──┼───────────────────────┤│A20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號 │├──┼───────────────────────┤│A21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0號 │├──┼───────────────────────┤│A2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650號 │├──┼───────────────────────┤│A2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68號 │├──┼───────────────────────┤│A2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84號 │├──┼───────────────────────┤│A25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A26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號 │├──┼───────────────────────┤│A27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2號 │└──┴───────────────────────┘附表一:被告黃耀南交付被告王世屏之現金明細 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 附表三:奧斯特股票與同類股指數、櫃買市場於操縱股價期間(10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價量變化之比較表 附表四:操縱奧斯特股價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 附表五:操縱奧斯特股價期間集團個別帳戶之賣賣交易明細表 附表六:被告等買賣奧斯特股票之交割金額 附表七:操縱奧斯特股價期間之價格影響表 附表八:操縱奧斯特股價期間之相對成交彙總表 附表九:被告等人操縱奧斯特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十:下單IP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