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南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南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耀南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44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受理,並於同年2 月14日諭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5,935,68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在案。然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仍有後續提起上訴審理之可能,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宣告未扣案之高額犯罪所得沒收在案,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且,倘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案情發展對其更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動機,對本件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執行程序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其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