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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江俊彥林勇如林彥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安樂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被告
張陳淑媜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被告
李新一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張馥堂
被告
張瑋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1號、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107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有罪被告主刑部分:

⒈張安樂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張陳淑媜犯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張瑋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王姝茵犯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無罪部分:

⒈李新一無罪。

⒉張馥堂無罪。

⒊張安樂被訴政治獻金法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⒋張陳淑媜被訴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⒌張瑋被訴銀行法部分無罪。

⒍王姝茵被訴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

⒈已繳回之王姝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拾陸元,沒收之。

⒉未扣案張瑋及王姝茵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金額欄」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張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金額欄」共計港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張瑋、王殊茵及張安樂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各被告身分關係如下:張安樂係中華統一促進黨(民國94年8月26日成立,經內政部於94年9月23日予以備案發給證書及圖記,成為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稱之政黨,下稱統促黨)創辦人,實質掌握、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統促黨黨務等一切事務,另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相關文件之製作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陳淑媜為該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負責黨務之庶務、文書及會計作業,並保管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作為黨相關事務運作之用,為統促黨之受雇人,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相關文件之製作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瑋為張安樂之子,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姝茵則為張瑋之配偶,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及相關資金調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張瑋、王姝茵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二、張瑋違反公司法部分:張瑋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向不知情之汪文明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言明僅調借1個月周轉之用,並匯入張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玉山尾號964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0日以張瑋之名義存入現金600萬元至玉山銀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內,充作張瑋及另一名股東即其胞弟張珣之出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章程出資股東出資額明細、資產負債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群新會計師事務所陳建元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張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後,並於同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核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張瑋旋於同年月15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提領款項400萬元,並存入張瑋玉山尾號9640號帳戶內,再以張瑋名義匯至汪文明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業務侵占及帳冊不實部分

㈠張瑋及王姝茵基於個人需求,渠等平日即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款項供生活費用需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共同保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瑋指示王姝茵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內,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389萬8,000元款項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㈡張瑋、王姝茵明知上開公司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 (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電匯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依法均應記載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於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各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Strategic Sports(BVI) LTD電匯款項之事項,而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登載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務報表上,以列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收入金額,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103、104年度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文件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至104年度各年度損益表之正確性。

㈢張瑋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3、104年間,在大陸地區接下參訪臺灣陸團之人民幣收入共計港幣224萬2,7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StrategicSports (BVI) LTD代為收款後即應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接續之犯意,接續指示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各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9日,自香港地區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各匯款港幣112萬800元、112萬1,900元至其個人名下即張瑋玉山尾號9640號帳戶,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用以繳納信用卡、車貸及領取現金而花用。

㈣張瑋明知上述Strategic Sports (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9日,匯款港幣112萬800元、112萬1,900元至其個人名下即張瑋玉山尾號9640號帳戶,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另行起意,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並與上述103年度、104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Strategic Sports(BVI) LTD電匯款項之事項,而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錄於帳冊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104年5月間、105年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四、統促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冊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㈠張瑋、王姝茵均明知張安樂未任職或受僱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未領取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瑋指示王姝茵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簡稱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內容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㈡張瑋、王姝茵、張安樂均知悉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未實際任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張瑋、王姝茵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張安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張安樂容認張瑋、王姝茵使用其個人資料,再由張瑋指示王姝茵製作內容不實之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分別領取60萬元、36萬元及37萬2,000元之薪資明細,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104至106年度張安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全年所得額,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權益項下本期損益科目,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債及權益總額,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結果,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於105至107年之每年5月間,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前一年度(即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各年度損益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並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欄四㈡、㈢所示犯行合計各年度逃漏稅之數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張瑋自104年10月29日起迄今,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BB-7139、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共10台小發財車,並由不知情之王姝茵每月開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萬390元之支票,至107年10月1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每月月底兌現;107年11月起,則以每月7萬700元計算,由協新公司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用以支付前開10台汽車月租金,張瑋並將租得之車輛無償交與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各支黨部參與政治活動使用;嗣於106年8月23日盧朝財「全民拔菜總部」抗議宣傳活動使用之宣傳戰車遭燒毀後,張安樂復指示張瑋與張陳淑媜等人調撥車牌號碼RBB-7160號車輛交予盧朝財,供其持續作為抗議活動宣傳戰車使用,截至107年12月止共38個月,租金已達447萬5,440元。張瑋明知提供前揭車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然因統促黨於此3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並與上述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由不知情之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未取得統促黨之捐贈收據,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其中104年度之34萬7,440元、105年度之70萬5,260元、106年度之81萬7,570元、107年度之117萬9,174元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亦未能將此部分租金支出轉列為捐贈支出,而分別虛增租金支出34萬7,440元、70萬5,260元、81萬7,570元、116萬4,012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4、105、106、107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將致核算該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欄四㈡、㈢所示犯行合計各年度逃漏稅之數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張安樂、張陳淑媜均明知上開事實欄四㈢所示統促黨無償使用車輛之經濟利益,係屬他人給予統促黨之政治獻金,並應於行使該經濟利益後,定期按月或於各年度終了一併開立捐贈收入之收據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供統促黨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入帳使用,且應於帳上之收入及支出項下,以同等金額分別以能代表該經濟利益之文字於相關科目之摘要或內部明細帳記載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至108年間,未告知記帳業者上揭無償使用車輛之經濟利益,致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統促黨104至10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收支決算表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文件上,虛偽記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為零或未記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數額等不實事項,再由張陳淑媜先於上開文件上蓋用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再將上開不實內容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控管、監督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正確性。

五、王姝茵違反銀行法部分:王姝茵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臺幣數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王姝茵名下帳戶及其所持有之張瑋名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並從中賺取每兌換1元人民幣而有0.081元新臺幣之匯差所得,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4萬46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丙、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瑋違反公司法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A6卷第10至11頁;B5卷第485至486頁;甲1卷第393頁;甲7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之供述(A6卷第11頁)、證人陳建元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497至499頁)及證人汪文明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344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案卷影本(C5卷第3至58頁)、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C5卷第13頁)、會計師陳建元99年11月10日查核報告書(C5卷第51頁)、華夏大地旅行社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C5卷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2130號函、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107年6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4311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傳票等相關資料(A17卷第11至46頁、第47至58頁、第59至77頁、第79至86頁)、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7年6月29日北投營字第10750002861號函及附件(A17卷第145至192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冊不實及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張瑋於事實欄三㈡、㈣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欄三㈡、㈣所示被告張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證述(分見A5卷第500至502頁、第507至508頁;A6卷第10至14頁;B1卷第362至368頁;B3卷第61至67頁;B5卷第479至480頁;C1卷第167至168頁;甲1卷第427頁;甲5卷第343至3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之供述(B3卷第141頁)、證人陳建元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498至499頁)、證人王建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B2卷第272至275頁;甲5卷第368至376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所檢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A17卷第32至42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所檢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A17卷第65至7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2073號函及其附件(A17卷第11至46頁、第59至77頁、第419至44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9794號函及其附件(A23卷第3至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04及105年度營所稅設算應補稅額表各1份(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B8卷第243至294頁)、東莞韜略公司相關資料含被告張瑋108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香港商業註冊登記文件、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營業執照、聘任書(B5卷第43至57頁)、107年8月7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瑋、王姝茵)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B9第5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至9月4日勘驗筆錄、扣押物編號5-B-1至5-B-8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扣押文件、扣押物編號5-E-1至5-E-9之被告王姝茵與張安樂扣押文件與帳戶資料(B11卷第141至46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2073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419至44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2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291至3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24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447至4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林國清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資料(B5卷第453至4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166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91至412頁)、玉山銀行106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3190號函所附資料(甲1卷第165至237頁)、王姝茵、張珈、張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甲1卷第217至237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姝茵於事實欄三㈡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訊之被告王姝茵矢口否認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我是行政助理,我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做一些瑣碎事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做帳是拿給記帳士,有時候是我拿去祐誠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己會來收,附表二所示匯款事項都是由被告張瑋處理,我都不清楚云云(甲1卷第427至428頁)。經查:

⑴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Strategic Sports(BVI)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電匯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一節,為被告王姝茵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一㈡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姝茵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一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言為證:

①證人王建興偵查中證稱:我自民國99年開始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工作,公司員工有我和被告王姝茵及被告張瑋,此外並無其他員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薪資及報稅的人是被告王姝茵,被告王姝茵負責製作旅行業收據,並負責公司帳務等語(B2卷第272頁、第274頁)。

②證人即會計師陳建元偵查中證稱:我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當時是由被告王姝茵與我接觸等語(A5卷第499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B2卷第272、274頁證人王建興107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公司薪資報稅都誰在做?」王建興答:「王姝茵。」檢察官問:「旅行社帳戶的存提都是王姝茵處理嗎?」王建興答:「是。旅行社錢跟帳有關都是王姝茵處理。」是否正確?)正確。」等語(甲5卷第330頁)。

④證人陳安奎偵查中證稱:我是祐誠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我有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記帳業務,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憑證是由公司的會計王小姐送來等語(B5卷第357至358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王姝茵非但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且任職期間亦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及稅務;另參以被告王姝茵坦承:我負責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憑證拿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務是由我經手,我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等語(A5卷第500至501頁;B3卷第63頁),足見被告王姝茵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人員一節,堪以認定。

⑥又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外,因商業會計法將商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責任另有規範,故該法所稱之會計人員解釋上應不包括商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而係指對於編製憑證、記入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之程序應負責之人及經手交易憑證之出納;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查被告王姝茵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會計一職,雖被告王姝茵未經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規定所任免,與該法所規定主辦會計人員應符合之程序不合,不宜逕認係主辦會計之人,惟其實際從事相關會計業務,應認其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⑶被告王姝茵主觀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①查被告王姝茵供承:「(問:〈提示玉山銀行2014年4月3日、2015年5月20日、11月12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這是港幣匯入的水單,其上註記已出口貨款及其他服務收入,畫螢光筆註記部分是否是你報給銀行的?)我應該是跟銀行說是團費收入。」、「(問:折算是730萬、339萬、10,602,586元台幣,為何團費收入這麼高?)因為有很多團。」等語(C1卷第167至168頁);且依上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其上明確記載匯款人為Strategic Sports(BVI) LTD一節,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暨所附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等件(A15卷第139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顯見被告王殊茵非但負責將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港幣轉匯為新臺幣,其亦明確知悉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之原因為團費收入一節。

②再查,被告王姝茵自承:「(問:STRATEGIC SPORTS(BVI)入款到旅行社,你們再領出來,這個帳目怎麼做?)沒有做。」、「(問:從香港匯入,會知會你嗎?)不會,就張瑋叫我去刷本子,我才去刷。」、「(問:從外面匯入錢,或者你們從公司領錢出來,有無製作任何收入憑證?)沒有。」、「(問:會計師作帳不會寫的這個嗎?)不會,因為我都沒有給,會計師依照我給的憑證作帳。」等語(B1卷第367頁),足徵被告王姝茵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之StrategicSports(BVI)LTD匯入款項之相關憑證予記帳業者,以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登載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務報表上,又被告王姝茵明知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之原因為團費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姝茵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及換匯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等事項,是由我處理等語(A5卷第502頁),堪認被告王姝茵明知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卻遺漏記載,被告王姝茵即有不為如實記載會計帳表之犯行。

⑷被告王姝茵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海外團費收入一事,被告張瑋並未告知被告王姝茵此事,被告王姝茵雖然有經手會計憑證,然係基於被告張瑋指示,而填製比較簡單的會計憑證,被告張瑋並未告知被告王姝茵會計憑證內容為何云云(甲7卷第465頁)。惟查,被告王姝茵業已供承:「(問:〈提示玉山銀行2014年4月3日、2015年5月20日、11月12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這是港幣匯入的水單,其上註記已出口貨款及其他服務收入,畫螢光筆註記部分是否是你報給銀行的?)我應該是跟銀行說是團費收入。」、「(問:折算是730萬、339萬、10,602,586元台幣,為何團費收入這麼高?)因為有很多團。」等語(C1卷第167至168頁),倘若被告王姝茵並未知悉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匯入款項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原因,當時換匯時又如何能告知銀行人員此部分為團費收入一事,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以: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會計製作記帳部分,都是交由祐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處理,被告王姝茵僅將會計憑證送到祐誠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由被告王姝茵處理會計業務云云(甲7卷第465頁)。然查,證人王建興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姝茵負責製作旅行業收據,並負責公司帳務等語(B2卷第272頁、第274頁),核與被告王姝茵坦承:我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等語相符(B3卷第63頁),且被告張瑋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其上記載之經手人為被告王姝茵等情,此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甲5卷第495、503、505、50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姝茵確有負責製作會計憑證等節;綜合上情,足徵被告王姝茵確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一節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姝茵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姝茵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於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瑋於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所示單獨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固坦承就附表一、三所示金流情形部分,並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將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一節,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瑋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實質股東,有時候需要錢我就從公司帳戶裡面拿,這些款項我拿來繳納信用卡,信用卡部分有些是用來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開銷,車貸也是營業用的車,有些錢匯到被告張安樂的戶頭是因為我跟被告張安樂借錢,錢進來我就還給他,我確實需要週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營運資金都是我借來的錢,我幫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墊很多貨款云云(甲1卷第394頁);被告王姝茵辯稱:我的確是按照被告張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都是我負責匯款,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張瑋分配云云(甲1卷第427頁)。經查:

⑴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客觀事實(即附表一、三所示金流情形),且被告王姝茵係依張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一節,為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三所示「證據欄」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證據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瑋及王姝茵主觀上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而共同侵占或由被告張瑋單獨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一節:

①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②被告張瑋雖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實質股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營運資金都是我借來的錢,我幫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墊很多貨款云云(甲1卷第394頁;甲4卷第461頁);被告張瑋之辯護人亦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質上僅被告張瑋一人之公司,且公司歷來營運所得與生活家用並未明顯區分,故被告張瑋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並未明確區分,常有混用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張瑋辯護(甲7卷第457至459頁);被告王姝茵之辯護人復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既然是被告張瑋一人所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產事實上即屬於被告張瑋所有,且被告張瑋並沒有因為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錢轉移到其個人帳戶之情形,而造成公司對外負債累累、以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亦即被告張瑋並無掏空公司資產,故被告張瑋並無不法意圖,則被告王姝茵當然不會與被告張瑋成立共犯關係云云(甲7卷第464至465頁)。惟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屬於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當然即屬被告張瑋個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是本院縱使認定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質上為其一人獨資公司,被告張瑋亦不得逕認其得以任意處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財產;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2年度至105年度間(即被告張瑋及王姝茵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期間)均有認列負債一節,此有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B8卷第94頁、第114頁、第134頁、第154頁),是即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一人獨資公司,倘若其負責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受害者絕非僅負有限責任之股東即被告張瑋,而係包含其餘債權人,由此觀之,可知一人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換言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公司所有甚明,則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均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產,被告張瑋及王姝茵自不得擅自挪作私用,自不待言。

③另刑法之財產犯罪原係立法者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本即預設行為客體係歸屬於行為人以外之財產法益,否則即無侵害可言,此一預設又以行為人與財產利益歸屬主體分具獨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必要,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出資股東或經營人員等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張瑋具多年經商之經驗,被告王姝茵為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就此節尚難諉為不知;其次如附表一、三所示侵占金額係作為被告張瑋私人用途乙節,業經被告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甲1卷第394頁),被告王姝茵亦供承:「(問:為何旅行社的錢你要轉到你自己的帳戶?)我們本來就是混用。」、「(問:你們帳怎麼做,公司帳戶的錢屬於公司,沒有法定原因不可以隨便轉到私人的帳戶,這在法的定義上可能是侵占行為,你們公司內部作帳的名目是什麼?)沒有做什麼名目。」等語(B1卷第367頁);是被告張瑋既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負責公司經營與管理而持有公司財物,被告王姝茵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帳戶款項,其等自不得擅自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挪為私用,其所為該當侵占歸屬「他人」之財產權,復具有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之認識與意欲,應認已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無疑。

⑶對於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張瑋之辯護人雖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係以被告張瑋調借之款項為不實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營運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張瑋調借而來,又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實質上為被告張瑋一人公司,故被告張瑋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並未明確區分,常有混用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3、4、5、9所示之款項,均係為被告張瑋個人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本質上非屬華夏大地旅行社之財產,而僅屬借用帳戶之性質,故於匯入後再於同日或隔2日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將款項匯至被告王姝茵、被告張安樂、孫睿伶個人帳戶內,自非侵占行為云云(甲7卷第457頁)。但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業如前述,且公司之金錢財務管理,關涉股東及債權人重大權益,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否,非得任由公司負責人任意使用公司帳戶供自身使用,而被告張瑋身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悉,被告張瑋自不得任意混用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此為當然之理,倘若被告張瑋未依循相關法令及會計制度,反而恣意流用款項,紊亂公司資產及個人私財,被告張瑋自無從以其上開辯詞加以卸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被告張瑋之辯護人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款項,以及被告張瑋指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 就應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之港幣224萬2700元直接匯入被告張瑋個人帳戶部分,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主要經營大陸參訪團來臺交流參訪業務,其營運模式係接受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的委託辦理接地事務,至於財務及會計事項則係以「代收轉付」之方式為之,亦即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向參加之團員收取團費後,將大陸參訪團在臺所需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得報酬給付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再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為支付上述食宿、交通等費用,惟因兩岸關係特殊,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欲將大陸參訪團之費用匯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需時冗長,往往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大陸參訪團已經出團,為使參訪團能順利完成來臺之參訪行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即須先行代墊此等費用,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設立時係以被告張瑋調借之款項為不實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故被告張瑋為公司營運需求,遂先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調借款項供公司業務執行及推展,且被告張瑋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業務需求而在大陸參訪團之費用尚未入款前,則於大陸參訪團將費用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後,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將款項匯至被告張瑋個人、被告王姝茵、被告張安樂個人帳戶內,及被告張瑋指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公司清償積欠董事之借款,並非侵占行為云云(甲7卷第457至459頁)。惟查:依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就陸客赴台部分之進項金額共計1,517萬4,996元(637萬1,794元+880萬3,202元),此有被告張瑋所提出之100年度至105年度代收轉付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甲4卷第351頁),本院縱使肯認被告張瑋確有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先行代墊大陸參訪團來臺費用等主張屬實,然於同一期間,被告張瑋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6、7、8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共計1,661萬1,028元(7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891萬1,028元),亦大於被告張瑋主張其所應代墊之費用1,517萬4,996元,足見被告張瑋確有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產甚明。 況就被告張瑋所提出之100年度至105年度代收轉付明細表清單等文件(甲4卷第351頁;甲5卷第75至163頁),被告張瑋始終未能說明上開代收轉付明細表清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係由何人製作、製作目的為何、上開文件上所載之代轉號碼如何編列等節(甲6卷第39頁),且自101年3月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其中記載內容均無發票號碼(甲5卷第89至163頁),故上開文件內容關於進項金額之記載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另被告張瑋雖提出上開代收轉付明細表清單之相關憑證以及相關信用卡刷卡紀錄(甲6卷第165至507頁),以資證明被告張瑋確有代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支付之費用一節,然華夏大地旅行社103年3至4月代收轉付明細表上,就記載代轉號碼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部分並無相關憑證正本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甲6卷第40頁),又被告張瑋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亦有康是美商店以及個人住宿汽車旅館等消費紀錄,此有被告張瑋提出之信用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甲6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439頁),則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究竟是支付被告張瑋個人費用,抑或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等情,實有疑義,本院尚無從以被告張瑋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容,而為被告張瑋有利之認定。另公司之金錢財務管理,關涉股東及債權人重大權益,是以我國相關法制列有不同會計科目,倘若被告張瑋確有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自應依循相關法令及會計制度據以記錄,以供事後查核,惟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並未有上開借貸記錄,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張瑋確有借款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一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

③被告張瑋之辯護人再以:就被告張瑋指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 就應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張瑋個人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既然並未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似尚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能否成為本件侵占罪之客體,並非無疑云云(甲7卷第458頁)。再查,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雖係由Strategic Sports (BVI) LTD代為收款,然此部分款項已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被告張瑋所實質掌控之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就持有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款項,本應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故此部分款項自為被告張瑋為執行其業務所持有掌握之他人(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物,則被告張瑋指示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自屬於被告張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④被告王姝茵之辯護人復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就是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所有資金調度或公司經營都是由被告張瑋一人處理,身為被告張瑋配偶的被告王姝茵,基本上都是依被告張瑋指示去提款、匯款、存款的角色而已,對於相關資金來源、資金匯給他人的目的事實上是不知情的云云(甲7卷第464至465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王姝茵名下帳戶,顯見上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經被告王姝茵所取得,進而自行運用,客觀上實已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要無疑問。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張瑋名下帳戶部分:惟查,被告張瑋供稱:有時候我的帳戶會借被告王姝茵使用,被告王姝茵的帳戶也會借我使用等語(B1卷第353頁),足徵被告王姝茵縱使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張瑋名下帳戶,而非自己名下帳戶,然因其與被告張瑋具有配偶關係,彼此間帳戶之金額得互相私下使用,是被告王姝茵主觀上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要難卸免其責。就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張安樂、訴外人孫睿伶名下帳戶部分:依被告張瑋供稱:錢匯到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跟被告張安樂借錢,有收入進來我就還給被告張安樂;孫睿伶與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平常有匯到孫睿伶帳戶內約3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等語(甲1卷第394頁;B5卷第489頁);且被告王殊茵坦承:我按照被告張瑋的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都是我負責匯款;孫睿伶是我們家裡的親戚,我會匯款生活費給孫睿伶,孫睿伶的生活費是由被告張安樂負擔等語(甲1卷第427頁;B1卷第366頁;B5卷第481頁);稽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姝茵依被告張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張安樂及訴外人孫睿伶名下帳戶,就匯款至訴外人孫睿伶部分雖係為給付被告張安樂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然被告王姝茵、張瑋主觀上目的均係為償還自身對被告張安樂所借貸之債務,故被告王姝茵上揭所為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瑋、王姝茵及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訊之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固坦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投保申報表上,其上記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瑋辯稱:被告張安樂回臺灣後,大約102年到104年間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接待顧問,我事實上是要給被告張安樂每個月薪資7萬2,800元,但是被告張安樂只收3至5萬元,被告張安樂又把不定額的錢給我小孩云云(甲1卷第395頁);被告王姝茵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投保申報表,應該是被告張瑋交代製作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但是我確定不是我寫的,我沒有過問被告張安樂在公司任職職位為何云云(甲1卷第428頁)。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投保申報表上,其上記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節,為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所不爭執,並有健保網路連結查詢作業結果(B3卷第245至251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767號函暨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C1卷第153至155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瑋及王姝茵主觀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勞健保及薪資申報是由被告王姝茵處理,我的確有指示被告王妹茵在104年2月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登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等語(B5卷第488頁;甲1卷第39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勞健保及薪資是由我申報,就投保申報表上記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事,應該是被告張瑋交辦的等語(B5卷第495頁;甲1卷第428頁)。經核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張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妹茵為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妹茵製作上開投保申報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張瑋確有指示被告王姝茵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登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節,堪以認定。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安樂沒有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職務,但是被告張安樂要求我們申報薪資及投保健保等語(B3卷第140至14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證稱:「(問:公司那些人要報員工的收入,是誰決定?)張安樂告訴我他要當員工,因為他離開台灣很久,希望可以報勞健保,對台灣有貢獻,要報税。張瑋是負責人要報薪資,王建興是員工,確實有在公司,他負責參訪團點對點聯繫等。」等語(B1卷第366頁)。且證人王建興偵查中亦證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有我和被告張瑋及被告王妹茵3人,公司關於薪資報稅事項是由被告王妹茵負責,公司的勞健保是申報我、被告張瑋、被告王妹茵及被告張安樂4人等語(B2卷第272頁、第275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僅有被告張瑋、被告王妹茵及證人王建興共3人,被告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然被告張瑋及王妹茵明知上情,卻於上開投保申報表登載被告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等虛偽不實事項,足見被告張瑋及王妹茵主觀上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一節甚明。

⒊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安樂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顧問,被告張瑋設立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主要經營大陸參訪團來台交流參訪業務,因被告張安樂在大陸地區的個人知名度及人脈,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帶來很多業務,故被告張瑋才會付薪資、報酬給被告張安樂,故被告張瑋為被告張安樂投保勞健保並無不實云云(甲7卷第460頁、第463頁)。但查,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就被告張安樂為何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名義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一事,訊問同時在場之被告張安樂及張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任職,但是我對旅行社有幫助,我有擔任什麼職務?我應該顧問性質,他們經營大陸旅行團,會有大陸團我會有幫助。會有客源。」等語(B3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張瑋同時陳稱:「他沒有在裡面擔任職務,他要我們這樣報,至於那些年份有報,那些年份沒報我也不清楚。」等語(B3卷第141頁),被告張瑋於偵查中既然同時在場聽聞被告張安樂上開證詞,反而供稱:「他沒有在裡面擔任職務,他要我們這樣報。」等語;況就被告張安樂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薪資數額一節,被告張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顧問一職,每個月薪資約10萬元云云(甲4卷第245頁),然被告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張安樂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顧問期間,我事實上是要給被告張安樂每個月7萬2,800元,但是他沒有收那麼多,只收3至5萬元,我每個月給被告張安樂7萬2,800元,被告張安樂又把不定額的錢給我小孩云云(甲4卷第395頁),被告張安樂及張瑋2人說詞大相逕庭,足見被告張瑋嗣後辯稱:被告張安樂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云云,無非係臨訟始為附和被告張安樂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姝茵之辯護人另以:投保申報表上之相關手寫紀錄並非被告王姝茵的筆跡,退萬步而言,縱使是由被告王姝茵所書寫,那也是由被告王姝茵依據被告張瑋指示去填載,因為被告王姝茵不負責會計工作,也不負責公司經營,尤其有關被告張安樂在公司到底有沒有支薪,被告張瑋也沒有告知此事,故被告王姝茵並無行使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甲7卷第465至466頁)。然查,被告王姝茵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問:華夏大地旅行社實際經營管理者?)張瑋。」、「(問:華夏大地旅行社的組織架構?)華夏大地旅行社内,張瑋是實際負責人,他也負責在外招攬業務及催收帳款,我則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王建興則規劃團務行程、接洽導遊及參訪單位。」...「(問:張安樂是否會過問華夏大地旅行社之經營管理?答)不會。」、「(問:張安樂有無投資、任職或以任何形式支領華夏大地旅行社之薪資?)張安樂有在華夏大地旅行社有報薪資收入,同時勞、健保也是掛在華夏大地旅行社。」等語(B3卷第63頁),是依被告王姝茵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姝茵明確知悉被告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卻以該公司員工身分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一事;況上開以被告張安樂為被保險人之投保申報表,其上經辦人欄位蓋有被告王姝茵之用印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767號函暨所附投保申報表(C1卷第155頁),顯見被告王姝茵縱使並未親手書寫投保申報表,然其亦負責經手承辦本案投保申報表之相關作業,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瑋、王姝茵及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訊之被告張安樂、張瑋及王姝茵固對於以被告張安樂名義製作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薪資明細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張安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辯稱:我於104年開始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我還以為我現在還是顧問,何時被解僱我也不清楚,擔任顧問每個月薪資約10萬云云(甲4卷第245頁);被告張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王姝茵製作被告張安樂薪資申報明細等文件,因為我確實有發薪水給被告張安樂,我是用現金支付云云(甲1卷第395頁);被告王姝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被告張瑋有確實有指示我製作被告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之薪資明細,再由我交給記帳業者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我沒有過問被告張安樂在公司任職職位為何云云(甲1卷第428頁)。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查被告王姝茵經被告張瑋指示,製作被告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分別領取60萬元、36萬元及37萬2,000元之薪資明細,再交予記帳業者製作104至106年度張安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欄内,增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該些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全年所得額,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權益項下本期損益科目,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債及權益總額一節,為被告張安樂、張瑋及王姝茵3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7617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29至133頁)、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A10卷第5至13頁)、被告張安樂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A12卷第443至4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10年24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2805438號函及附件(B4卷第38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主觀上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僅有其等及證人王建興共3人,被告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猶仍以內容不實之被告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之薪資明細而為上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揭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安樂偵查中供承:「(問:華夏大地旅行社是你在經營還是張瑋經營?):跟我沒關係。」...「(問:你在華夏大地旅行社沒有任職,為何要申報薪資?投保健保)我沒有任職,但是我對旅行社有幫助,我有擔任什麼職務?我應該顧問性質,他們經營大陸旅行團,會有大陸團我會有幫助。會有客源。」等語(B3卷第136頁、第140至141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安樂顯然知悉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以其名義虛列薪資支出一節,則其明知自身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猶容認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以其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則被告張安樂主觀上自具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等情甚明。

⒋被告張安樂、張瑋、王姝茵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瑋之辯護人雖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屬於被告張瑋之一人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的性質,因此在被告張瑋主觀認定中,其父親即張安樂對於旅行社業務的拓展是有最大的幫助,被告張安樂擔任該公司顧問也是合情合理,就此顧問職而給付薪資亦無任何不當云云(甲7卷第460頁)。然查,被告張瑋偵查中就被告張安樂為何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名義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一事,明確供稱:「他沒有在裡面擔任職務,他要我們這樣報,至於那些年份有報,那些年份沒報我也不清楚。」等語(B3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張瑋主觀上早已認知被告張安樂並未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或其他職務,猶仍虛列被告張安樂不實薪資支出,則被告張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王姝茵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姝茵、張瑋在某些年度本身並未申報薪資費用,倘若申報被告王姝茵、張瑋2人自身薪資費用,即可降低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稅額,故被告王姝茵、張瑋2人實無必要虛報被告張安樂薪資云云(甲7卷第466頁)。惟查,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主觀上明知被告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猶仍將被告張安樂不實薪資額列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支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縱使未將其等實際收受薪資數額列入支出項目,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繳納稅額增加,然其等虛列被告張安樂不實薪資支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損益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復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相關帳冊、文件及會計憑證均係由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所製作,被告張安樂並未指示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未參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事務,故被告張安樂並未為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云云(甲7卷第330至331頁)。但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安樂沒有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職務,但是被告張安樂要求我們申報薪資及投保健保等語(B3卷第140至14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證稱:「(問:公司那些人要報員工的收入,是誰決定?)張安樂告訴我他要當員工,因為他離開台灣很久,希望可以報勞健保,對台灣有貢獻,要報税。張瑋是負責人要報薪資,王建興是員工,確實有在公司,他負責參訪團點對點聯繫等。」等語(B1卷第36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張安樂確有要求被告張瑋及王姝茵以其名義申報薪資費用,又被告張瑋及王姝茵若須以被告張安樂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被告張安樂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被告張瑋及王姝茵登載於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上,故被告張安樂提供或容認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即係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安樂、張瑋、王姝茵及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安樂、張瑋及王姝茵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四㈢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示被告張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業據被告張瑋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甲1卷第395至398頁;甲5卷第303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分見B3卷第136至141頁;B4卷第104頁;B5卷第492至493頁;甲4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王姝茵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分見A5卷第500至502頁;B3卷第63至67頁;B1卷第363至368頁;B5卷第480至481頁;C1卷第161至168頁;甲1卷第427至429頁;甲5卷第341至355頁)、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60至163頁、第487至488頁)、證人王建興偵查中之證述(分見B2卷第272至275頁;B4卷第313至316頁;甲5卷第368至376頁)、證人胡大剛偵查中證述(分見B3卷第95至97頁;B4卷第217至223頁)、證人陳安奎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57至358頁)大致相符,並有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41至211頁)、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A17卷第11至46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A17卷第59至77頁)、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461至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217至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A9卷第3至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B11卷第5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69至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分見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統促黨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至99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各1張(A3卷第233至239頁)、統促黨100年至105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A3卷第241至252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B6卷第5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B5卷第5至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A9卷第3至57頁)、扣案編號1-A-5-5:中華統一促進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B10卷第159至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91至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B6卷第269至3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10月至107年4月進銷貨明細(A11卷第3至279頁)、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1至420頁)、自由時報106年8月23日報導盧朝財政治宣傳戰車遭燒毀(C1卷第257至2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B8卷第243-2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5卷第217至2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407212號書函暨所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上開各年度所涉逃漏營所稅本稅稅額設算表(甲5卷第40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四㈣所示部分:訊之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固對於統促黨未如實記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提供使用車輛之經濟利益於相關文件內一節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安樂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張瑋、王姝茵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汽車公司租賃10台小發財車,之後我沒有叫被告張瑋、王姝茵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來的車給盧朝財和胡大剛使用,被告張瑋、王姝茵不需要我指示,他們自己主動就會處理,因為我認同盧朝財的理念,當時我也忘記我叫誰了,就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其中一輛車拿給盧朝財使用,借車跟統促黨沒有關係,是我個人要支持盧朝財,我認為是直接送盧朝財,我不知道是借他,盧朝財不是統促黨黨員云云(甲4卷第245至246頁);被告張陳淑媜辯稱:我知道統促黨部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的車,其他車子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將統促黨104至107年度相關憑證、發票交給李玉美去申報云云(甲1卷第313頁)。經查:

⒈統促黨於94年8月26日成立,經內政部於94年9月23日予以備案發給證書及圖記,成為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稱之政黨,統促黨未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提供使用車輛之經濟利益,如實記入104至107年度統促黨相關帳冊內一節,為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所不爭執,並有統促黨104年至107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A3卷第249至252頁;B6卷第189頁、第191頁、第271頁、第273頁)、統促黨收支決算表(A8卷第103至105頁、第140至142頁;B10卷第167至169頁)、統促黨104至107年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B5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7至15頁、第115至123頁)、統促黨104至107年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B5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頁、第118頁)、統促黨94年8月26日函:成立大會報請內政部備案(A7卷第7至14頁)、內政部94年9月23日函稿:准予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A7卷第16頁)、統促黨證書稿(A7卷第17頁)、內政部94年10月14日函稿:准予備查統促黨圖記(A7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7617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29至1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10年24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2805438號函及附件(B4卷第385至411頁)、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41至211頁)、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A17卷第11至46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A17卷第59至77頁)、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B5第461至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B5第217至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A9第3至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B11第5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69至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B6卷第5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B5卷第5至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A9卷第3至57頁)、統促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B10卷第159至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91至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B6卷第269至347頁)及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1至420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安樂為統促黨創辦人,實質掌握、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①被告張安樂供承:我是統促黨創辦人、領導人,統促黨的大方向、大活動是由我來決定等語(甲4卷第24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時就在統促黨服務,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總裁即被告張安樂,統促黨內固定之支出由我提領支付,但是其他的財務決定還是要問過被告張安樂等語(A5卷第170頁、第489頁;B3卷第3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張馥堂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所有事情決定,包含活動辦理、收入支出決定、人事決定、包含特助及顧問的聘請,都是由被告張安樂決定等語(A5卷第289頁)。

④證人溫吉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被告張安樂,統促黨的財務及人事都是由黨中央決定,被告張安樂有最後決定權等語(B3卷第43頁)。

⑤證人楊莉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被告張安樂等語(B1卷第498頁)。

⑵稽之上開供述,另參以被告張安樂管理統促黨黨務,實際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運作及管理黨員,且主持統促黨內部會議,並為統促黨內部公文之最後決行人等情,此有被告張安樂與唐警生107年6月8日之WeChat對話截圖(B11卷第89頁)、被告張安樂與何麗莉106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之WeChat對話截圖(B11卷第91至108頁)、證人楊莉與Andrew107年5月3、4日之WeChat對話截圖(B11卷第119至122頁)、證人汪建成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IMG4121.JPG(B11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張安樂統促黨辦公室扣案文件(B10卷第5至60頁)、證人唐警生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B11卷第37至85頁)、證人唐警生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229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張安樂縱使未擔任統促黨黨主席一職,然其實際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陳淑媜為統促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負責黨務之庶務、文書及會計作業,並保管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作為黨相關事務運作之用,為統促黨之受雇人等節,復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①被告張陳淑媜供承:我於94年間進入統促黨服務,統促黨內所有的單據是由我交給李玉美記帳,統促黨的黨員名冊是由我繕打,統促黨的資金來源是由他人捐獻的政治獻金,也是由我存入郵局帳戶內,我負責保管統促黨圖記及被告李新一之印章,統促黨內固定之支出由我提領支付等語(A5卷第169至178頁;B3卷第30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一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陳淑媜是統促黨會計,開會、經費籌措等黨務係由統促黨秘書處決定,秘書處以被告張陳淑媜為主,統促黨收入、支出及相關黨員資料都是由被告張陳淑媜處理等語(A5卷第284頁、第287頁、第490頁)。

③證人李玉美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陳淑媜是統促黨內部人員,被告張陳淑媜找我幫統促黨記帳,被告張陳淑媜會提供統促黨的發票及政治獻金收據,我記帳完交由會計師簽證,統促黨成立迄今都是由被告張陳淑媜與我聯繫記帳事宜等語(A5卷第159至161頁)。

④證人溫吉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張陳淑媜是秘書處的人,當初我入黨時就是由她受理,被告張陳淑媜負責統促黨的行政事務,包括申請入黨的相關作業等語(B3卷第43頁)。

⑵觀諸上開供詞,另參酌被告張陳淑媜曾領取統促黨所發給薪資,且於統促黨辦公室內有固定座位,並於其座位上扣得黨員入黨申請書、統促黨財產目錄、財務報表、統促黨政治獻金專戶存款收據、支出憑證等文件一節,此有統促黨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57529號函附張陳淑媜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A12第221至247頁)、被告張馥堂手繪統促黨辦公室格局圖(A5卷第293頁)及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61至227頁、第351至420頁;甲2卷第35至460頁;甲3卷第7至489頁;甲4卷第7至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陳淑媜為統促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負責黨務之庶務、文書及會計作業,並保管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作為黨相關事務運作之用,為統促黨之受雇人等節。

⒋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主觀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四㈣所示犯行一節:

⑴依證人胡大剛偵查中證稱:統促黨的「戰車」一共有10或11輛,我有撥一輛車給盧朝財使用,統促黨的「戰車」如何使用,是由被告張安樂交代我的等語(B4卷第22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證稱:我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租10台車輛供統促黨使用一事,我父親即被告張安樂知情等語(B4卷第490頁);核與被告張安樂偵查中供稱:「(問:華夏大地旅行社有租十台車輛,是你要租的嗎?)是我的意思,我要張瑋去租的。租了之後给胡大剛使用。」等語大致相符(B5卷第493頁);顯見被告張安樂明確知悉被告張瑋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承租10台車輛供統促黨使用一事,且其亦負責指揮上開車輛之用途一節。

⑵查被告張陳淑媜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中華統一促進黨車輛管控表」之文書檔案予證人胡大剛,且於證人胡大剛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經開啟上開「中華統一促進黨車輛管控表」檔案內容,其中載明上揭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所承租車輛之車牌號碼、保管人、車輛狀況等情形一節,此有扣案物編號8-D-1張陳淑媜手機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甲2卷第29至3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內所附之扣案物編號1-E-19胡大綱桌機電磁紀錄及檔案照片(甲2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所扣得統促黨對外正式申報之財產目錄文件,其中內容僅登載1輛運輸設備等節,此有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所扣得統促黨財產目錄文件1份在卷可考(B10卷第170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張陳淑媜知悉統促黨實際上僅有1輛運輸設備,其餘車輛均係他人無償交付使用一節。

⑶又查,證人李玉美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陳淑媜是統促黨內部人員,被告張陳淑媜找我幫統促黨記帳,被告張陳淑媜會提供統促黨的發票及政治獻金收據,我記帳完交由會計師簽證,統促黨成立迄今都是由被告張陳淑媜與我聯繫記帳事宜等語(A5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被告張陳淑媜供承:「(問:〈提示收支決算報告書、表格〉收支決算報告書、表格上面的章都是你蓋的嗎?)有時候她拿文件給我蓋,有時候我拿章給李玉美蓋,只要報稅就要蓋關防章。每年五月國稅局、内政部、監察院,我就會拿給李玉美蓋。」等語相符(A5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張陳淑媜確有與記帳業者聯繫關於統促黨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國稅局申報文件之製作事宜後,再由被告張陳淑媜於上開文件上蓋用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一節;又參以內政部書函請統促黨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設置帳薄,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一事,統促黨秘書長唐警生於上開函文上批示「請淑媜協調會計師卓辦」等節,此有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1份在卷可佐(B10卷第153頁);綜合上情,另參以被告張陳淑媜為統促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負責黨務之庶務、文書及會計作業,為統促黨之受雇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陳淑媜就統促黨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收支決算表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文件內容之登載,確為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範圍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安樂為統促黨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握、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文件之記載自亦屬於其附隨業務範圍;又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承租10台車輛供統促黨使用等節,係屬他人給予統促黨之政治獻金,應於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文件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科目上記載,渠等竟未告知記帳業者上情,致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文件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數額虛偽記載為零,以及未於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上記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數額等不實事項,由被告張陳淑媜於上開文件上蓋用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後,再將上開不實內容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則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所為自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節,至臻明確。

⒌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雖以:規範政黨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如同公司法第8條將實質負責人納入規定,且被告張安樂並非統促黨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刑法第215條之行為主體,因此將被告張安樂論以統促黨之實質負責人而以刑罰相繩,此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甲7卷第325至326頁、第332頁、第416頁、第422至423頁)。惟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政黨法第21條亦有明文;是政黨本應依上揭規定設置設置帳薄,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就政治獻金之收入如實記入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查被告張安樂為統促黨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握、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安樂雖非統促黨登記負責人,然其既為統促黨實際負責人,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入之記載自為其業務範圍,倘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業務上之文書,則被告張安樂所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張陳淑媜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陳淑媜僅知悉統促黨所使用車輛為財務報表上所顯示的2台宣傳車,車輛的使用也都是由胡大剛在管理,故被告張陳淑媜對於統促黨使用10台發財車一事並不知悉的,又被告張陳淑媜手稿上面寫到唐警生有向被告張陳淑媜請款要租用停車場部分,係指財務報表上所顯示的2台宣傳車,並非指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所承租之10台車輛云云(甲7卷第454頁)。但查,依扣案之被告張陳淑媜筆記本上之記載,被告張陳淑媜確有經手統促黨宣傳車承租車位租金支付一事,此有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9至362頁),雖依上開記載內容,被告張陳淑媜似未明確知悉統促黨確有使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所承租10台車輛等節,然被告張陳淑媜確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中華統一促進黨車輛管控表」之文書檔案予證人胡大剛,且於證人胡大剛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經開啟上開「中華統一促進黨車輛管控表」檔案內容,其中載明上揭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所承租車輛之車牌號碼、保管人、車輛狀況等情形一節,此有扣案物編號8-D-1張陳淑媜手機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甲2卷第29至3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內所附之扣案物編號1-E-19胡大綱桌機電磁紀錄及檔案照片(甲2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陳淑媜倘若未知悉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所承租10台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被告張陳淑媜又如何可能傳送上開車輛之管理檔案予同黨黨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及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王姝茵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姝茵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C1卷第161至169頁;甲1卷第429頁;甲7卷第313頁),核與證人黃進興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證人黃馨儀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69至577頁)及證人廖玉蓮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69至5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暨相關水單(A2卷第205至219頁)、證人黃進興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15卷第59至10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6日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尾號5878號)、張瑋(尾號1353號)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3至5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237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18卷第435至4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830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8卷第239至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976號函附被告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9卷第3至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949號函所附被告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9卷第391至44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4209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20卷第553至6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6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0253552號函所附證人黃進興及其所經營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去路排名20名明細表(A13卷第3至171頁)、被告王姝茵107年8月31日自白狀(C1卷第9至11頁)、被告王姝茵WeChat帳號翻拍照片(C1卷第15至4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姝茵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⒉查被告王姝茵所為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依其抽取之手續費係按每兌換1元人民幣而有0.081元新臺幣之匯差所得計算,而被告王姝茵涉案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1,507萬1,055元,是其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24萬46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姝茵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張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張瑋犯本案違反公司法犯行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張瑋、王姝茵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即為已足。

㈣被告張瑋、王姝茵、張安樂及張陳淑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新法增列第1 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⒋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㈥被告王姝茵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姝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㈦被告王姝茵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末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張瑋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張瑋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瑋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汪文明及會計師陳建元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瑋於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又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而於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查被告張瑋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被告王姝茵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渠等共同保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款項,已如前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瑋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被告王姝茵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瑋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一編號1至9)、事實欄三㈢(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王姝茵就事實欄三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渠等犯行時間雖橫跨2年有餘,惟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此段期間均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該等款項更係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則其等應係基於可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有帳戶內挪用部分款項作為花費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且以相同手法,將同一所有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謂應係數罪,尚有誤會,同予指明。

⒊又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財務報表。查被告張瑋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王姝茵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2人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共同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張瑋單獨未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團費收入之會計事項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張瑋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及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被告王姝茵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於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就上開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自不待言;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計算本期損益之「損益科目」欄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中本期損益之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計算部分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不待言。

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瑋及王殊茵明知被告張安樂於各該年度均未實際領取薪資,竟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殊茵填製薪資明細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造成附表四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張瑋及王殊茵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張瑋、王姝茵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瑋及王殊茵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王殊茵係與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瑋共同實施,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瑋及王殊茵於104至106各年度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及王殊茵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同法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均係商業會計法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再查,被告張安樂明知自己於104至106年間均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竟為幫助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容認被告張瑋及王殊茵使用其身分證個人資料,幫助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公司先後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次,是核被告張安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安樂以單一容認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稅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事實欄四㈢所示部分:查被告張瑋明知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車輛提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又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由不知情之王姝茵將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以此方式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造成附表四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張瑋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張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瑋利用不知情之王姝茵將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瑋於104至107各年度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製作各年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利用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同法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均係商業會計法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事實欄四㈣所示部分:查被告張安樂為統促黨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陳淑媜為統促黨受雇人,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相關文件之製作為渠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渠等於統促黨104至10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收支決算表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文件上,虛偽記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為零或未記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數額等不實事項,再將上開不實內容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控管、監督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2人於事實欄四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2人就上開事實欄四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收支決算表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文件,並持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於105至108年間,於各年度分別登載不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收支決算表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文件,並分別持之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之等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㈦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姝茵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姝茵於附表五所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㈧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數: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分別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其他利用不正當方式為其等行為要件,但均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或利用不正當方式之作為情形,惟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

⒉被告張瑋103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張瑋多筆遺漏如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㈣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入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行,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3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僅能論以單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

⒊被告張瑋及王姝茵104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查被告張瑋多筆遺漏如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事實欄三㈣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入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行,以及事實欄四㈡、事實欄四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僅能各論以單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及第5款之罪名。

⑵被告王姝茵多筆遺漏如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收入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行,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僅能論以單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

⑶又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所犯上開2罪名(被告王姝茵就事實欄四㈡部分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業如前述),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復依其等涉案之情節,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節較重,應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張瑋105至10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張瑋以事實欄四㈡、事實欄四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5至106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均僅能論以單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㈨數罪併罰:

⑴被告張安樂所犯上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5年至108年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張陳淑媜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5年至108年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瑋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三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9、事實欄三㈢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2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含: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㈣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3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含: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事實欄三㈣其中附表三編號2、事實欄四㈡、事實欄四㈢,所示之104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含:事實欄四㈡、事實欄四㈢,所示之105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含:事實欄四㈡、事實欄四㈢,所示之106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四㈢所示之107年度部分〉),合計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王姝茵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三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9)、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2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3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含: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事實欄四㈡,所示之104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四㈡所示之105年度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即事實欄四㈡所示之106年度部分〉)、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計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王姝茵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4萬46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檢察官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C1卷第161頁),並已於109年2月26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4卷第333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甲4卷第334頁)各1紙在卷可參,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姝茵係因與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瑋共同犯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處斷,審酌本案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安樂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瑋就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坦承犯行,然被告張瑋根本不知道應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之列為「捐贈支出」,乃誤認法律,欠缺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云云(甲7卷第460至461頁)。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瑋透過不知情之王姝茵將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並告知記帳業者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而非對統促黨之捐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照客觀發生之事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相關文件,而不得有作假、虛偽情事,屬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毋須具備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故被告張瑋本應告知記帳業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承租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等情,縱使被告張瑋對於個別法律規定未必清楚認知,然其仍可向記帳業者據實陳述上情,以求得正確、合法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方式,惟被告張瑋捨此不為,自難逕認此係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張瑋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張瑋刑度之請求,當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科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⒈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⑴被告張瑋明知未實際收取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張瑋利用身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便,被告王姝茵亦未忠實履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之職務責任,渠等圖一己之私,共同挪用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款項以供己用,被告張瑋單獨挪用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收入,渠等所為對公司華夏大地旅行社造成損害,應予非難。

⑶被告張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姝茵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單獨或共同故意遺漏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團費收入不為記錄,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連續數年度財務報表生有不實結果,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遭受破壞。

⑷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明知被告張安樂並未實際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竟為被告張安樂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事宜,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所為誠屬不該。

⑸被告張瑋及王姝茵虛報員工薪資,並持不實薪資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已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家受有稅捐減收之損失,被告張安樂提供其身分證個人資料予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幫助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3人無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犯行,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張瑋居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地位,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稅捐,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王姝茵為重,並參酌被告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3人各次犯行逃漏稅捐金額、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⑹被告張瑋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非但影響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張瑋各次犯行逃漏稅捐金額。

⑺被告張安樂為統促黨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陳淑媜為統促黨受雇人為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就統促黨之政治獻金收入應如實記載,竟就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收支決算表等相關文件虛偽記載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內政部、監察院及財政部對於控管、監督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⑻被告王姝茵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雖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然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就其等所為均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等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又被告張瑋就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三㈡、三㈣、四㈢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姝茵亦坦認違反銀行法部分,且被告王姝茵繳回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張瑋及王姝茵犯後態度良好,惟渠等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且案發後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難謂此部分被告張瑋及王姝茵犯後態度良好。

⒊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狀所述之情形(詳見甲7卷第468至469頁),及依卷附上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上開被告之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7卷第469至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被告4人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被告所處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⒉查被告張陳淑媜所犯4罪均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安樂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渠等上開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張瑋、王姝茵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本案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姝茵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王姝茵所為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依其抽取之手續費係按每兌換1元人民幣而有0.081元新臺幣之匯差所得計算,而被告王姝茵涉案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1,507萬1,055元,是其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24萬46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王姝茵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王姝茵「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即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王姝茵之犯罪所得24萬64元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⒊被告張瑋及王殊茵2人應就犯罪所得即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侵占之款項,宣告共同沒收之:

⑴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姝茵供稱:我和被告張瑋名下的銀行帳戶都是共用的等語(B5卷第481頁),顯見被告張瑋及王殊茵非但為夫妻,且被告2人所得之犯罪利益,亦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之。

⑵經查,被告張瑋及王殊茵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389萬8,000元,被告2人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瑋應就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侵占之款項,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張瑋侵占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港幣224萬2,700元,被告張瑋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予沒收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瑋、王殊茵及張安樂於事實欄四㈡、㈢所為,合計為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1萬1,282元(見附表四「重新核定後應補之稅額」欄合計數額,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四),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公司因被告張瑋、王殊茵及張安樂之違法行為計受益71萬1,282元,且卷內亦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額業已補繳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因被告之張瑋、王殊茵及張安樂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71萬1,282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姝茵及張瑋(被告張瑋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10台小發財車提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然因統促黨於此3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共同基於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未能申報為捐贈支出,而於104年度申報租金支出34萬7,440元、105年度申報租金支出70萬5,260元、106年度申報租金支出81萬7,570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4、105、106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將致核算該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105、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姝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與被告張瑋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貳、訊之被告王姝茵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車輛的租金都是我負責去銀行繳納的,被告張瑋有叫我把協新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記帳業者,我把全部單據拿給記帳業者,我有跟記帳業者說這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車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10部小發財車的用途等語(甲1卷第428至429頁)。惟查:

㈠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共10台小發財車,並由被告王姝茵每月開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0,390元之支票,至107年10月1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每月月底兌現;107年11月起,則以每月70,700元計算,由協新公司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用以支付前開10台汽車月租金,並將租得之車輛交與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各支黨部參與政治活動使用,截至107年12月止共38個月,租金已達447萬5,440元,被告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未取得統促黨之捐贈收據,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其中104年度之34萬7,440元、105年度之70萬5,260元、106年度之81萬7,570元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亦未能將此部分租金支出轉列為捐贈支出,而分別虛增租金支出34萬7,440元、70萬5,260元、81萬7,570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4、105、106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將致核算該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為被告王姝茵所不爭執(甲4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分見B3卷第136至141頁;B4卷第104頁;B5卷第492至493頁;甲4卷第245至247頁)、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60至163頁、第487至488頁)、證人王建興偵查中之證述(分見B2卷第272至275頁;B4卷第313至316頁;甲5卷第368至376頁)、證人胡大剛偵查中證述(分見B3卷第95至97頁;B4卷第217至223頁)、證人陳安奎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57至358頁)大致相符,並有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41至211頁)、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A17卷第11至46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A17卷第59至77頁)、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461至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217至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A9卷第3至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B11卷第5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69至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分見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統促黨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至99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各1張(A3卷第233至239頁)、統促黨100年至105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A3卷第241至252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B6卷第5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B5卷第5至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A9卷第3至57頁)、扣案編號1-A-5-5:中華統一促進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B10卷第159至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91至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B6卷第269至3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10月至107年4月進銷貨明細(A11卷第3至279頁)、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1至420頁)、自由時報106年8月23日報導盧朝財政治宣傳戰車遭燒毀(C1卷第257至2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B8卷第243-2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5卷第217至2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407212號書函暨所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上開各年度所涉逃漏營所稅本稅稅額設算表(甲5卷第40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確有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租10台小發財車給统促黨作為宣傳車之用,每個月一共10幾萬的租金,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決定要做的,被告張安樂也知情,主要是因為胡大剛有來找我,說統促黨有需要,所以我就借給他,被告王姝茵不知道車的用途,租金支出發票是我交給被告王姝茵,然後被告王姝茵再把發票給記帳業者等語(B4卷第490頁;甲1卷第395至39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姝茵僅依被告張瑋指示將租車費用支出發票交由記帳業者,然被告張瑋並未告知被告王姝茵上開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等情,核與被告王姝茵上開辯稱:被告張瑋有叫我把協新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記帳業者,但我不知道這10部小發財車的用途等語相符(甲1卷第428至429頁),故被告王殊茵主觀上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毫無所悉,則其縱使向記帳業者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以致記帳業者未能申報為捐贈支出,亦難謂被告王殊茵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㈢另證人王建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開始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工作,公司員工有我和被告王姝茵及被告張瑋,此外並無其他員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薪資及報稅的人是被告王姝茵,被告王姝茵負責製作旅行業收據,並負責公司帳務,公司業務部分是由被告張瑋負責,我負責旅行團來臺時的訂房、安排行程、聯絡導遊及車輛等一般行政庶務等語(B2卷第272頁、第274頁;甲5卷第369頁),核與被告王殊茵供稱: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被告張瑋是實際負責人,他也負責在外招攬業務及催收帳款,我則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王建興負責規劃團務行程、接洽導遊及參訪單位等語大致相符(B3卷第63頁),顯見被告王殊茵僅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業務,並未參與該公司一般對外業務,故被告王殊茵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節並未知悉,亦與常情無違。

㈣證人陳安奎偵查中證稱:我是祐誠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我有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記帳業務,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憑證是由公司的會計王小姐送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10輛貨車,我有看到很多租金發票,針對10輛貨車的租金發票我有詢問王小姐,王小姐說他們有接表演團,貨車是要運送表演道具等語(B5卷第357至3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王殊茵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的10輛貨車是要運送表演道具的等語(甲5卷第33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王殊茵雖未告知記帳業者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然其對於此事並不知情,故縱使被告王殊茵並未主動告知此事,然本院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王殊茵為不利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被告王殊茵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王殊茵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王殊茵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殊茵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王殊茵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殊茵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新一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9日間,選任為統促黨第一屆負責人,於統促黨內在被告張安樂指揮下分擔處理要務。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張陳淑媜均明知在政治獻金專戶申請未獲許可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而統促黨成立後遲至96年10月19日始由張馥堂、被告張陳淑媜共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申設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向監察院申報作為統促黨收受民眾等捐贈政治獻金之專戶,經監察院於同日函覆許可設立,竟在前述專戶申請未獲許可前,共同基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許可申請並公告於政治獻金專戶名冊前之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作為統促黨人事費、交通費、公共關係費及活動費等支出使用。因認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張陳淑媜均係犯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2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罪嫌。

二、被告張安樂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瑋、王姝茵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王姝茵依照被告張安樂、張瑋之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389萬8,000元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張安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姝茵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姝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張瑋玉山尾號9640號帳戶、孫睿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安樂扶養費之支付)等個人帳戶內,且匯入被告王姝茵名下帳戶款項部分又匯至回流至被告張安樂之個人帳戶,旋即由被告張安樂提領現金私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匯至被告張安樂帳戶之款項,其中300萬元再匯至被告張瑋個人帳戶,作為借予林國清私人使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告張安樂即以上開方式將應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安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三、被告王姝茵及張瑋(被告張瑋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10台小發財車提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然因統促黨於此3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共同基於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未能申報為捐贈支出,而於107年度申報租金支出117萬9,174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7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將致核算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姝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與被告張瑋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四、被告張馥堂自99年11月6日起,經統促黨員選任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成為統促黨負責人迄今,並為統促黨之名義負責人,明知無償使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提供車輛之經濟利益,係屬他人給予統促黨之政治獻金,竟與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此部分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如實記入104至107年度統促黨報稅、收支決算表、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等相關帳冊內,即由張陳淑媜將不實政治獻金專戶往來明細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玉美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控管、監督統促黨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馥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共4罪,並與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五、被告張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被告王姝茵(被告王姝茵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被告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數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王姝茵、張瑋名下帳戶,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因認被告張瑋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並與被告王姝茵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馥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3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儲字第1070130581號函暨所附之監察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96)秘台申政字第0961808364號函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被告張安樂辯稱:我是統促黨的創辦人及領導人,但只有統促黨的大方向、大活動是由我來決定,我從來沒有過問財務等事項,以前統促黨的財務長是嚴正雄,嚴正雄走了以後才換被告張陳淑媜接管財務等語(甲4卷第242頁);被告李新一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經手過統促黨財務,我只負責會議,我到黨部主持會議,會議結束我就回去了,政治獻金這筆錢是何人收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甲1卷第344至345頁);被告張陳淑媜辯稱:我在統促黨負責黨的活動通知,我在裡面打雜、幫忙買東西,並聽從被告張安樂指揮,我只有領車馬費,平常的帳都拿給李玉美記帳,我自己不會先記流水帳,97年之後我負責保管統促黨的發票、憑證及收據,並拿給李玉美記帳,96年以前統促黨財務都是嚴正雄負責,是嚴正雄叫我拿給李玉美,我不知道統促黨有於95年度期間收受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等語(甲1卷第312至313頁)。經查:

㈠被告李新一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9日間,選任為統促黨第一屆負責人,統促黨於96年10月19日始由張馥堂及被告張陳淑媜共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申設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作為統促黨收受民眾等捐贈政治獻金之專戶,經監察院於同年月25日函覆許可設立一節,為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所不爭執(甲1卷第347頁、甲4卷第137頁、甲5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馥堂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283至291頁)、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59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暨所附之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32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A16卷第3至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儲字第1070130581號函暨所附之監察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96)秘台申政字第0961808364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A16卷第67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統促黨黨員朱偉強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統促黨成立時就是創始黨員,我是統促黨中央執行委員,94年創黨時是由財務長嚴正雄負責統促黨財務,財務長嚴正雄的任期大概2、3年左右,黨員如果要繳交政治獻金的話,是要交給財務長嚴正雄等語(甲5卷第376至39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107年8月9日偵查中亦供稱:統促黨有一個財務長叫嚴正雄,他是負責財務等語(B3卷第148頁)。觀諸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核與被告張陳淑媜供稱:96年以前統促黨財務都是由嚴正雄負責等語相符(A5卷第490頁),故被告張陳淑媜於96年統促黨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是否知悉或負責收受政治獻金款項一節,實有疑義,是縱使被告張陳淑媜坦承:我是負責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等語(B3卷第30頁),然本院亦無從據此對被告張陳淑媜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時就在統促黨服務,政治獻金捐款資料都由被告張安樂保管,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總裁即被告張安樂,統促黨內固定之支出由我提領支付,但是其他的財務決定還是要問過被告張安樂等語(A5卷第170頁、第489頁;B3卷第3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安樂雖保管統促黨政治獻金捐款資料,且指示統促黨相關財務決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亦於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於96年成立政治獻金專戶前相關金錢收支,是由財務長嚴正雄負責,後來嚴正雄離開後,才是由我負責等語(A5卷第490頁),顯見被告張陳淑媜對於96年前統促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並不明瞭,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張陳淑媜上開證述,遽然認定被告張安樂於96年前知悉統促黨於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業已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等情,況被告張安樂於95至96年間並未在國內,且於102年6月29日始入境一節,此有被告張安樂出入境紀錄1紙附卷可查(B4卷第169至172頁),則被告張安樂對於統促黨於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一事,是否知悉,仍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馥堂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所有事情決定,包含活動辦理、收入支出決定、人事決定、包含特助及顧問的聘請,都是由總裁即被告張安樂決定等語(A5卷第2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日常事務的固定支出可以由我提領支付,其他的財務事項仍要詢問總裁即被告張安樂,政治獻金專戶是我去申請的,當時申請時,統促黨黨主席已經變更為被告張馥堂,可是統促黨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新一,不能改名字,所以政治獻金專戶的名字是被告李新一,統促黨政治獻金專戶是我和被告張馥堂一起到郵局申請開戶,政治獻金專戶是以統促黨及被告張馥堂的印章申請等語(A5卷第172頁;B3卷第30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李新一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經手過統促黨財務等語(甲1卷第344至345頁)相符,是被告李新一即便於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9日間擔任統促黨主席一職,然被告李新一於統促黨依法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並未經手收受政治獻金,遑論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李新一知悉96年前統促黨於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業已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等節,故本院實難以被告李新一擔任統促黨負責人,而逕以認定被告李新一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

㈤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暨所附之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32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A16卷第3至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儲字第1070130581號函暨所附之監察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96)秘台申政字第0961808364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A16卷第67至73頁)、扣案物編號1-A-5-1至8之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資料影本(甲2卷第35至460頁)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統促黨於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一節,況統促黨95年收支決算表上雖載明「個人捐贈收入」等科目記載(甲4卷第371頁),然就該收支決算表上「製表人」、「會計師或會計人員」、「負責人」欄位之簽章均付之闕如(甲4卷第374頁),故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確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犯行之依據。

㈥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嚴正雄,待證事項係何人於95年間收受統促黨之政治獻金209萬7800元一節,並請本院諭知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證人嚴正雄之年籍及傳喚資料(甲5卷第251頁),然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當庭表示:據聞證人嚴正雄已逝世等語(甲5卷第246頁),又證人朱偉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出生日期為民國30至60年間姓名為「嚴正雄」之戶政影像照片共7紙,其當庭辨識後簽名指認係出生日期為41年2月28日之嚴正雄為統促黨財務長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甲5卷第378至379頁),且上開出生日期為41年2月28日之嚴正雄現確已死亡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甲5卷第395頁),是本院亦無從傳喚證人嚴正雄,以證明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確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犯行一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之認定,而就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張安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安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之供述、證人陳建元及王建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2073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9794號函、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扣案物、被告張安樂、張瑋、王姝茵住處扣案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資料、被告張瑋108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香港商業註冊登記文件)、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營業執照、聘任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4日調錢參字第10635580180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6日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張瑋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976號函所附被告張安樂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830號函所附被告張安樂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237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042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2073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21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249號函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林國清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166號函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張安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是我兒子和媳婦,我們同住一處,我平日有借款予被告張瑋及王姝茵,被告張瑋及王姝茵也有還我錢,我們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等語(甲4卷第244頁)。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流情形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張安樂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安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款項雖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先轉入被告王姝茵名下銀行帳戶後,再匯款至被告張安樂名下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所示款項雖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直接轉入被告張安樂名下銀行帳戶等節(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確是按照被告張瑋的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到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都是我負責匯款,被告張安樂沒有指示我,都是被告張瑋指示我的,有關於華夏大地旅行社的款項我都是聽從被告張瑋指示,至於被告張瑋有沒有再詢問被告張安樂,這我不清楚等語(B3卷第64頁;甲1卷第427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由被告王姝茵依照被告張瑋指示為相關匯款、提領之行為;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匯到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跟被告張安樂借錢,有收入進來我就還給被告張安樂等語(甲1卷第394頁),顯見被告張瑋之所以指示被告王姝茵匯款至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其目的係為償還借款,核與被告張安樂上開辯詞相符,是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安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張安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該部分款項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轉入被告王姝茵名下銀行帳戶等節(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王姝茵名下銀行帳戶,且再由被告王姝茵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一編號2、4「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非但未匯入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且相關款項之提領及存匯亦非被告張安樂所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張安樂花用殆盡,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安樂確有侵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

㈣被告張安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200萬元款項係先匯入被告張瑋名下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則轉入訴外人孫睿伶名下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元款項則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轉入訴外人孫睿伶名下銀行帳戶等節(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偵查中證稱:孫睿伶與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平常有匯到孫睿伶帳戶內約3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等語(B5卷第48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殊茵偵查中證稱:孫睿伶是我們家裡的親戚,我會匯款生活費給孫睿伶,孫睿伶的生活費是由被告張安樂負擔等語(B1卷第366頁;B5卷第481頁);核與被告張安樂供稱:孫睿伶是我女兒,我有給孫睿伶生活費,這部分我是交由被告王殊茵處理等語相符(B5卷第492頁),足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所示匯款至訴外人孫睿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張安樂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又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其目的係為償還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王姝茵證述明確,是被告張瑋以上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給付被告張安樂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其主觀上目的無非係為償還自身債務,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安樂確有指示他人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自己或訴外人孫睿伶名下帳戶內,難謂被告張安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被告張安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該部分款項雖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尾號3721號帳戶轉入被告張安樂名下銀行帳戶等節(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107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問:華夏大地旅行社於104年5月20日收取StrategicSports(BVI)Limited匯款折合新臺幣730萬4,674元後,隨即由王姝茵於104年5月22日轉帳200萬元至張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月28日轉帳400萬元至張安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兩筆匯款妳有無經手?原因為何?)這兩筆匯款我應該有經手,但匯款原因我就是依照張瑋及張安樂的指示。」等語(B3卷第66頁),雖依上開供述,被告王姝茵似係因被告張安樂指示,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張安樂名下銀行帳戶,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王姝茵調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帳戶款項,是聽張瑋還是張安樂指示?還是都會聽?)有關於華夏大地旅行社的款項我都是聽從張瑋指示,至於張瑋有沒有再詢問張安樂,這我不清楚。」等語(B3卷第6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前後所供不符,有重大歧異,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我的確是按照被告張瑋的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到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都是我負責匯款,被告張安樂沒有指示我,都是被告張瑋指示我的等語(甲1卷第427頁),是本院自難執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先前不利於被告張安樂之證述,爰為被告張安樂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張安樂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張安樂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張安樂之認定,而就被告張安樂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被告王姝茵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姝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及張瑋之供述、證人王建興、胡大剛及陳安奎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山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所附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王姝茵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車輛的租金都是我負責去銀行繳納的,被告張瑋有叫我把協新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記帳業者,我把全部單據拿給記帳業者,我有跟記帳業者說這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車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10部小發財車的用途等語(甲1卷第428至429頁)。惟查:

㈠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共10台小發財車,並由被告王姝茵每月開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0,390元之支票,至107年10月1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每月月底兌現;107年11月起,則以每月70,700元計算,由協新公司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用以支付前開10台汽車月租金,並將租得之車輛交與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各支黨部參與政治活動使用,截至107年12月止共38個月,租金已達447萬5,440元,被告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未取得統促黨之捐贈收據,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其中107年度之117萬9,174元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亦未能將此部分租金支出轉列為捐贈支出,而虛增租金支出116萬4,012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7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將致核算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為被告王姝茵所不爭執(甲4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分見B3卷第136至141頁;B4卷第104頁;B5卷第492至493頁;甲4卷第245至247頁)、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60至163頁、第487至488頁)、證人王建興偵查中之證述(分見B2卷第272至275頁;B4卷第313至316頁;甲5卷第368至376頁)、證人胡大剛偵查中證述(分見B3卷第95至97頁;B4卷第217至223頁)、證人陳安奎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57至358頁)大致相符,並有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41至211頁)、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A17卷第11至46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A17卷第59至77頁)、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461至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217至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A9卷第3至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B11卷第5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69至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分見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統促黨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至99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各1張(A3卷第233至239頁)、統促黨100年至105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A3卷第241至252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B6卷第5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B5卷第5至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A9卷第3至57頁)、扣案編號1-A-5-5:中華統一促進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B10卷第159至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91至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B6卷第269至3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10月至107年4月進銷貨明細(A11卷第3至279頁)、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1至420頁)、自由時報106年8月23日報導盧朝財政治宣傳戰車遭燒毀(C1卷第257至2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B8卷第243-2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B5卷第217至2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407212號書函暨所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上開各年度所涉逃漏營所稅本稅稅額設算表(甲5卷第40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殊茵主觀上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毫無所悉,則其縱使向記帳業者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以致記帳業者未能申報為捐贈支出,亦難謂被告王殊茵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見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王殊茵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王殊茵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殊茵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王殊茵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張馥堂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馥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張瑋及王殊茵之供述、證人李玉美、王建興、胡大剛及陳安奎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玉山銀山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所附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資料、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所附資料、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統促黨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至99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統促黨100年至105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統促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所附資料、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10月至107年4月進銷貨明細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張馥堂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10台小發財車是統促黨在使用的,我擔任統促黨主席是屬於義務職,人事和財務一律都不歸我管,我都是聽總裁即被告張安樂,統促黨所有的一切事務都是聽從被告張安樂,被告張陳淑媜也是聽被告張安樂,我主要負責統促黨對外的形象,其他的我通通都沒辦法管,被告張陳淑媜有幫我刻印章,並且有先跟我說,因為需要主席的印章,但是包括年度報表等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印章都在被告張陳淑媜那邊等語(甲1卷第364至365頁)。經查:

㈠被告張馥堂自99年11月6日起,經統促黨員選任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成為統促黨負責人迄今,統促黨於104年至107年間,無償使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共10台小發財車,且未將上開無償使用汽車之事項如實記入104至107年度統促黨相關帳冊內,即由被告張陳淑媜將不實政治獻金專戶往來明細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玉美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一節,為被告張馥堂所不爭執(甲1卷第366頁),並有統促黨99年11月6日第三屆第二次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A7卷第339頁)、統促黨99年11月6日政黨負責人名冊:選任被告張馥堂為統促黨負責人(A7卷第348頁)、統促黨104年至107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A3卷第249至252頁;B6卷第189頁、第191頁、第271頁、第273頁)、統促黨收支決算表(A8卷第103至105頁、第140至142頁;B10卷第167至169頁)、統促黨104至107年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B5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7至15頁、第115至123頁)、統促黨104至107年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B5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頁、第118頁)、統促黨94年8月26日函:成立大會報請內政部備案(A7卷第7至14頁)、內政部94年9月23日函稿:准予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A7卷第16頁)、統促黨證書稿(A7卷第17頁)、內政部94年10月14日函稿:准予備查統促黨圖記(A7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及其附件(B8卷第185至2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7617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29至1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10年24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2805438號函及附件(B4卷第385至411頁)、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141至211頁)、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A17卷第11至46頁)、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A17卷第59至77頁)、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影本等(A15卷第123至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B5第461至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B5第217至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A9第3至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B11第5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369至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A7卷第3至370頁;A8卷第3至430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B6卷第5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B5卷第5至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A9卷第3至57頁)、統促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B10卷第159至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B5卷第91至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B6卷第269至347頁)及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B10卷第351至420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樂偵查中證稱:「(問:華夏大地旅行社有租十台車輛,是你要租的嗎?)是我的意思,我要張瑋去租的。租了之後给胡大剛使用。」等語(B5卷第493頁)。證人胡大剛偵查中亦證稱:統促黨的「戰車」一共有10或11輛,我有撥一輛車給盧朝財使用,統促黨的「戰車」如何使用,是由被告張安樂交代我的等語(B4卷第22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承租車輛供統促黨使用一事,均係由被告張安樂指示,故被告張馥堂上開辯稱:我不知道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時就在統促黨服務,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總裁即被告張安樂,統促黨內固定之支出由我提領支付,但是其他的財務決定還是要問過被告張安樂等語(A5卷第170頁、第489頁;B3卷第30頁)。且證人溫吉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被告張安樂,統促黨的財務及人事都是由黨中央決定,被告張安樂有最後決定權等語(B3卷第43頁)。另證人楊莉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被告張安樂等語(B1卷第498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張馥堂偵查中陳稱:統促黨所有事情決定,包含活動辦理、收入支出決定、人事決定、包含特助及顧問的聘請,都是由被告張安樂決定等語大致相符(A5卷第289頁),是被告張馥堂雖擔任統促黨主席一職,然係由被告張安樂決定統促黨一切行政事務,被告張馥堂主觀上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毫無所悉,則其縱使擔任統促黨主席一職,並提供其印章蓋印於104至107年度統促黨報稅、收支決算表、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等相關帳冊內,亦難謂被告張馥堂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馥堂上開所辯,尚屬合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張馥堂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馥堂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馥堂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張馥堂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張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進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馨儀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玉蓮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進興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6日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張瑋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237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830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張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976號函附被告張瑋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949號函所附被告張瑋帳戶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4209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6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0253552號函所附證人黃進興及其所經營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去路排名20名明細表、被告王姝茵107年8月31日自白狀及被告王姝茵WeChat帳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張瑋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太太即被告王姝茵沒有告訴我關於匯兌的事情,我和被告王姝茵有很多銀行帳戶,平常銀行存摺就放在同一個地方,我會請被告王姝茵幫我存錢進去,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就會告訴被告王姝茵,被告王姝茵就會幫我存等語(甲1卷第396頁)。經查:

㈠被告王姝茵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被告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數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王姝茵名下帳戶及其所持有之被告張瑋名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等節,為被告張瑋所不爭執(甲5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偵查中之證述(C1卷第161至169頁)、證人黃進興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證人黃馨儀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69至577頁)及證人廖玉蓮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569至5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暨相關水單(A2卷第205至219頁)、證人黃進興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15卷第59至10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6日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尾號5878號)、張瑋(尾號1353號)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3至5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237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18卷第435至4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830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8卷第239至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976號函附被告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9卷第3至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949號函所附被告張瑋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A19卷第391至44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4209號函所附被告王姝茵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20卷第553至6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6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0253552號函所附證人黃進興及其所經營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去路排名20名明細表(A13卷第3至171頁)、被告王姝茵107年8月31日自白狀(C1卷第9至11頁)、被告王姝茵WeChat帳號翻拍照片(C1卷第15至4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瑋對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匯兌對象即黃進興、黃馨儀、廖玉蓮及金瑞瑩公司,均不知情,也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我沒有跟被告張瑋說附表三所示匯款原因,被告張瑋對於我個人涉犯銀行法之犯行並未參與,也並不知情等語(甲5卷第353至35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張瑋雖提供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供被告王姝茵使用,然其對於被告王姝茵所為之匯兌行為毫無所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瑋主觀上亦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㈢公訴人雖提出扣案物編號4-D-1汪建成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甲4卷第283至313頁),以供證明被告張瑋與被告王姝茵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一節。惟查,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汪建成雖有與暱稱「A董事長」之人於107年7月18日微信對話內容稱:「串供中.....」、「載他們夫婦二人約金主聊天」、「匯兌的啦......」等語,此有微信對話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查(甲4卷第313頁),然案外人汪建成雖於對話內容稱:「載他們夫婦二人」等語,惟其是否係指被告張瑋與被告王姝茵2人,實難徒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斷定;且本院縱使認定被告張瑋及王姝茵2人確有與匯兌之金主相約見面,然其等相約時間係於107年7月18日,當時被告王姝茵因違反銀行法一事經檢調機關偵查中,被告張瑋陪同其妻即被告王姝茵與他人商議被告王姝茵所涉犯銀行法一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瑋斯時已知悉其妻使用其名下帳戶有為匯兌之行為,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瑋早於104年間業已與被告王姝茵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另提出被告張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且以證人黃進興多次匯款至被告張瑋名下帳戶,被告張瑋均將所得款項繳納個人或華夏大地旅行社信用卡卡費、車貸等費用支出,而認定被告張瑋知悉其妻使用其名下帳戶有為匯兌之行為一節(分見A18卷第239至361頁;A19卷第3至53頁、第391至441頁;甲7卷第323至324頁)。然查,觀諸被告張瑋上開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其中就證人黃進興各次匯款紀錄僅記載匯款人之姓名,並未敘明匯款之原因,是被告張瑋尚無從依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即可得知其妻使用其名下帳戶有為匯兌行為等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姝茵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摺是放在那邊大家共用的等語(甲5卷第352頁),顯見被告王姝茵得自行運用被告張瑋之銀行存摺,倘若被告王姝茵未告知被告張瑋就證人黃進興各次匯款之原因為何,被告張瑋自無從得知其妻確有使用其名下帳戶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本院自難執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爰為被告張瑋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張瑋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張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張瑋之認定,而就被告張瑋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黃立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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