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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被告
    曾冠智盧翊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31號、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盧翊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下稱映相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設立,於100年7月18 日辦理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 票代號5247,於102年9月25日終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盧翊存為映相公司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映相公司之財務而執行董事業務,為(101年1月6日生效施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列境外公司:欣喬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依慧,下稱欣喬煌公司)、美愛豐精密技術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吳青芬,下稱美愛豐公司)、LUSHIN INVESTMENTS LIMITED(100年間於香港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下稱如新公司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亞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下稱新大地公司)、CADER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95年6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日變更為王洪燕,下稱CADER公司)、INSIGHT AHEAD LIMITE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下稱INSIGHT AHEAD公 司),均為盧翊存等映相公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盧翊存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竟於101年間(1月6日之後),與其姪女盧依慧(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9年7月18日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盧翊存規劃映相公司虛假銷貨至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內容,並指示盧依慧不實 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就日期、購買公司、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盧翊存為使上開交易應收帳款收回再轉列為收入,然無足夠資金可資運用,遂計畫將上開虛假交易所列之貨品,再透過其所掌控之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售回予映相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大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請系統公司協助墊款替映相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代購貨品(就系統公司前端購置貨品與後端代購交易之日期、貨品名稱、數量、交易方、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表面上利用由系統公司墊款之時間差協助映相公司周轉 營運資金,實際上系統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代購之貨品,即為映相公司前開虛假銷貨予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之相同貨品,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循環交易,先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 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 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101年9月7日出具半年報,故未就上開不實事項予以 申報及公告。 二、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1年9月間,盧翊存因映相公司發生上開財報問題退出公司後, 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公司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引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且為沖銷映相公司先前與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間尚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請系統公司協助墊款替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貨品(就系統公司前端購置貨品與後端代購交易之日期、貨品名稱、數量、交易方、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表面上係利用系統公司之協助 ,使映相公司得以向合冠公司購入貨品,實則合冠公司於收受系統公司之墊款後,旋即匯還予映相公司,以上開虛假交易之方式沖銷彼此先前未結清之款項,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被告曾冠智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宇蓁、林月雲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1、就證人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曾冠智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述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2、就證人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李宇蓁、林月雲警詢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3、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曾冠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就被告盧翊存部分:檢察官、被告盧翊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翊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盧翊存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依慧、證人李宇蓁、張方睿、林月雲、杜建嫻、黃大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吳青芬、黃惠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斌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0至377頁、第401至430頁,本院卷二第35至52頁、第102至128頁,北檢偵14731臺北市 調處移送卷一第15至20頁,北檢偵14731卷一第120至125頁 反面、第205至210頁,北檢偵14731卷三第3至6頁反面,北 檢他1718卷第158至163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68 至175頁反面、第185至186頁)相符,並有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9日、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9月7日重大訊息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5日證櫃審 字第1050011018號函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 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一第50至90頁,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二第2至42頁,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三第169至192頁),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盧翊存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就被告盧翊存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曾冠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㈠、訊據被告曾冠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第282至283頁): 1、映相公司於95年12月5日設立登記,於99年5月19日由被告曾冠智擔任董事長,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47,於102年9月25日 終止)。 2、欣喬煌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盧依慧)、美愛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吳青芬)、如新公司(100年間於香港設立, 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新大地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 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CADER公司(95年6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 日變更為王洪燕)、INSIGHT AHEA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均為被告盧翊存等映相公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 3、映相公司與上開紙上公司及合冠公司間,於形式上確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貨品交易內容,及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然於實質上均未有實際之交易。 4、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101年9月7日出具半 年報。 5、上開事實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證人李宇蓁、張方睿、林月雲、杜建嫻、黃大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吳青芬、黃惠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斌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0至377頁、第401至430頁,本院卷二第35至52頁、第72至128頁 ,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一第15至20頁,北檢偵14731卷一第120至125頁反面、第205至210頁,北檢偵14731卷 三第3至6頁反面,北檢他1718卷第158至163頁反面、第165 至166頁反面、第168至175頁反面、第185至186頁)相符, 並有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9日、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9月7日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5日證櫃審字第1050011018號函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AHEAD公司登記資料(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一第50至90頁,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二第2至42頁,北 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三第169至192頁),及如附表 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曾冠智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 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確實為虛假交易,僅有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及物流,但交易當時已經由王克楨接管映相公司,是該虛假交易實係由王克楨之財務人員所主導。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係由當時已經入主映相公司之王克楨所主導,且合冠公司於該次交易有實際出貨予映相公司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如附表三(即對應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係由何人主導及參與?即被告曾冠智就上開虛假交易所生相關交易文件之虛偽記載,及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有無犯意及犯行?分述如下。 三、經查: ㈠、如前所述(即前開不爭執事實第4點),映相公司於101年間 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 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101年9月7日出具半年報。而依被告曾 冠智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會計師不簽財報,被告盧翊存叫我以映相公司董事長的身分出面處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交易以及交易的內容,因為情況急迫,會計師當時要我們馬上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才會選擇讓映相公司的業務假扮成客戶應付會計師,但後來我有請會計師就有問題的交易不要認列營收,但務必要幫忙出財報;後來花了2、3個月的時間才了解這些交易的具體狀況,依照我擔任業務的經驗,我有發現這些交易應該都是不實在的交易等語(北檢他1718卷第252-2至2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陳杰忠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由我主查,查帳的對口是映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曾冠智,查核時陸續發現映相公司有應收帳款帳齡過久,不符合收入認列要件之情形,我們有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映相公司的客戶函證確認有收到貨物、交易金額相符,原則上我們都是採取相信客戶的方式去查核,所以也不會特別質疑這些資料的正確性,但是就不符合會計原則的部分,在財報上還是會先予以刪除,若公司之後確實有收到應收帳款,仍然可以在下一期的財務報告中認列營收,我們也有請映相公司提供資料,但直到當年度依法應申報之截止日期即101年8月31日,映相公司仍無法提供足夠完整的資料,至101年9月7日期間我們持續針對映相公司營收的數額在討論, 最後經被告曾冠智同意更正後我們才簽證等語(北檢發查675卷第82至86頁反面),就有關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過程與被告曾冠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曾冠智自承曾出面處理上開財報問題,並因此知悉映相公司存在虛假交易之情事,此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鄭正(原名張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曾冠智是同學,我約在100年3、4月間進入映相公司,大家都稱 呼被告盧翊存為大老闆,聽被告曾冠智說因為被告盧翊存很欣賞他,所以讓被告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的董事長,但就我所知,映相公司主要分成華東、華南跟臺灣三塊業務,被告曾冠智當時只能決定華南區的業務,華東、臺灣業務有各自的負責人,會直接對大老闆即被告盧翊存報告。一開始是被告曾冠智安排我到廈門、深圳擔任業務,被告曾冠智算是我的直屬上司,約在101年9月多,被告曾冠智突然找我回臺灣,並表示被告盧翊存要退出映相公司,要由被告曾冠智來接手映相公司,因此請我回來協助擔任他的特助;被告盧翊存退出後,我跟被告曾冠智、盧依慧有把我們的業務推展計畫向王克楨報告,想要找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在順利引進王克楨的資金之後,映相公司的業務即由被告曾冠智實際負責,被告盧翊存不再負責映相公司的相關業務,之前由被告盧翊存主持的業務目標設定、彙報等會議也改由被告曾冠智主持,王克楨則是派人以監督的角度為主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23頁)。 ㈢、證人楊貽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映相公司的合夥人,約99年間被告盧翊存入主映相公司,由被告盧翊存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指派被告曾冠智擔任董事長,主要負責華南區的業務,而為了借重我的技術,被告盧翊存與我簽約5年,由我擔任總經理,在臺中廠負責工廠的製造、 幫設備廠代工,期間被告曾冠智算是我工作上的主管,如果遇到製造上或是需要與客戶協調的問題,我會跟被告曾冠智報告,而被告盧翊存則會要求我每天向他報告生產狀況,有些關於公司的運作、接單或與製造相關的日常報告,我也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曾冠智及盧翊存;直到101年9月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被告盧翊存就不再與我聯絡,我也不曾在公司內看過被告盧翊存,有關公司的重大事務或業務相關事項我也只會跟被告曾冠智報告,不再需要跟被告盧翊存報告,後來映相公司改組而由王克楨入主後,我就只有負責工廠的製造,工廠接單、製造等事項有需要時會由被告曾冠智直接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 ㈣、證人林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11月間左右到職, 擔任映相公司管理部副總,當時是因為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希望我能進入映相公司幫忙瞭解公司內部狀況;我到職時映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曾冠智,同年底雖改由王克楨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曾冠智改任執行長,但因王克楨身體狀況不理想,其僅係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未實際管理公司,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然交給被告曾冠智負責,直到隔(102)年才由王克楨的兒子王大鑫接任董事長 職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 ㈤、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101年9月間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被告盧翊存即自映相公司退出,由被告曾冠智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由被告曾冠智順利引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王克楨於入主映相公司後,主要係以監督之角度為主,就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由被告曾冠智實際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映相公司發生上開財報問題之後,被告盧翊存即退出映相公司,由被告曾冠智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在被告盧依慧之引薦下,由被告曾冠智成功引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2至127頁),是證 人等前開證述映相公司實質上由被告曾冠智經營管理之情形,堪認屬實;且被告曾冠智直至101年12月14日始辭任映相 公司之董事長,改任執行長兼總經理,而由王克楨擔任董事長,有映相公司第六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從而, 如附表三所示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之簽約日期(即101年11月5日、同年12月4日),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曾冠智,已足認定。 ㈥、參以被告曾冠智於105年6月24日調詢時供稱:附表三所示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當時,被告盧翊存對於映相公司還有控制權,所以上開交易仍係由被告盧翊存及合冠公司之董事長黃大祥主導,跟我無關(北檢他1718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於105年10月24日調詢時改稱:這筆交易被告盧翊 存肯定不知情,該筆交易是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發現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有很多筆預付款及未完成之交易,所以才會安排附表三所示的交易,沖銷之前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的帳;復於106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王克楨的經營團隊在101年9月已經陸續進駐映相公司,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於101年12月間之交易,是為了解決先前交易未完成 的部分,非由我負責但我知情等語(北檢偵14731卷一第218頁反面至219頁,北檢偵14731卷二第226頁)。可見被告曾 冠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主導者,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又與前開證人等均一致證稱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即由被告曾冠智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一事,顯然不符;況如前述,被告曾冠智既甫於101年8、9月間,因親自處 理映相公司財報問題,知悉公司存在虛假交易之情形,並險遭會計師拒絕簽證,豈有在如附表三所示其仍為映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同年11、12月期間,且自承知情之情況下仍毫無警覺容任他人主導公司交易,並對於金額高達8,000餘萬交 易之具體情形不聞不問,是被告曾冠智事後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身為映相公司負責人虛偽記載交易相關文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責,實不足採。 ㈦、而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原先係於101年 11月5日簽訂銷售合約,約定由系統公司代映相公司向合冠 公司採購相關設備(就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統公司並於同年11月5日至7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36萬2,042元至合冠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合冠公司銷售該等設備所開立之發票,嗣因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表示欲變更代購之品項,雙方遂於101年12月4日重新簽訂銷售合約,映相公司並有確實依約支付代購款項予系統公司等情,除據證人即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北檢他1718卷第81至8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又合冠公司自系統公司收受上開貨款,則於1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將該等貨款之全數(即合計8,236萬2,042元)匯款至映相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3年8月20日國世新湖字第1030000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8月14日國世光華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101年11月5日、11月6 日、11月7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取款憑證可佐(北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三第304至317頁,北檢偵14731卷一第258至260頁,北 檢偵14731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一第128頁、第131頁、第135頁),益徵被告曾冠智前開所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確實為虛假交易,目的係為藉此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先前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等語,已足認與事實相符。 ㈧、綜上,被告曾冠智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既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之帳目而主導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而於交易過程中虛偽記載及不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書、傳票、確認單、驗收單等相關交易文件,是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虛偽記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辯護人雖辯稱合冠公司有實際出貨予映相公司,應非屬虛假交易云云,惟參證人楊貽鈞於調詢時明確證稱:以我的瞭解,映相公司並沒有採購該等設備的需求等語(北檢偵14731卷一第136頁反面),核與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所形成之確信心證:即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僅具有形式上之買賣外觀,實質目的僅係為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未結清之帳目等情相符,確屬被告曾冠智所自承之虛假交易無誤,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至就被告盧翊存聲請傳喚證人李益仁;被告曾冠智聲請傳喚證人羅怡乃、江銘燦,另聲請為筆跡鑑定(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1頁),業經其等當庭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卷一第323頁、第334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 冠智所辯並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處罰為虛偽記載之負責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上開「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從而,依前述101年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與董事同負刑事之責任,復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翊存則自 承其實質控制映相公司之財務,並與被告曾冠智合意分工實質管理映相公司(北檢偵14731卷一第176至187頁),依101年1月6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同負董事之刑事責任;其等亦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所謂「原始憑證」,係專指「商業會計事務上」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原始憑證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映相公司所簽立或填製之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合約書、傳票、確認單、驗收單等交易相關文件均係原始憑證,而所填製之會計傳票憑證,則為記帳憑證,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上開文件及據以編制而成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故行為人於上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同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 斷。 3、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規定,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79條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處罰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而為文字修正。然上開修正事項,均不涉 及本案被告2人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翊存所為(即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曾冠智所為(即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盧翊存雖未參與該部分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於案發時同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財務,與同案被告盧依慧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證券交易法虛偽記載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盧翊存、曾冠智於本案虛偽記載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云 云,然此二罪應屬法條競合、擇一適用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盧翊存於行為時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而被告曾冠智行為時則為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不實沖銷公司未結清之款項,各自偽以如附表一、二(被告盧翊存部分),及附表三(被告曾冠智部分)所示之虛假交易遂行上開目的,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且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資判斷,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盧翊存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翊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5日(即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之前一日),與同案盧依慧、曾冠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因認被告盧翊存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曾冠智係與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曾冠智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曾冠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冠智、盧翊存、盧依慧之供述、證人黃大祥、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李宇蓁、張方睿、吳青芬、黃惠珍、林月雲、杜建嫻、陳志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映相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系統公司與映相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代購交易文件影本、證人杜建嫻提供之合冠公司訂單及傳票、映相公司之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回函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 工作底稿、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同案被告盧翊存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張方睿及同案被告盧依慧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盧翊存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 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之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董事同負刑事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從而,在前述101年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生效施行前,並無實際 負責人因屬「實質董事」而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亦不因此該當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㈡、查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期間,因具有映相公司之董事身分(亦即實際負責人),固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就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5日(即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6日生效施行之前一日),被告盧翊存則非映相公司之董 事,亦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人共同犯罪(詳如後述被告曾冠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修正生效前之10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止,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雖有未洽,然依公訴意旨觀之,就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盧翊存上開有罪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曾冠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冠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僅有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及物流等情固予承認,並有卷內相關事證為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詳如前述「貳、二、㈠」部分);惟被告曾冠智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確實為虛假交易,僅有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及物流,但被告曾冠智僅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盧翊存,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係被告盧翊存所為,被告曾冠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曾冠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盧翊存、盧依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㈡、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翊存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一再證稱,被告曾冠智除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負責映相公司業務方面之實質管理,其就映相公司有關之大小事均係與被告曾冠智合意決定,被告曾冠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有共同參與(北檢偵14731卷一第176至187頁、 第193至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至101頁);然依被告盧 翊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 盧翊存於100年間係映相公司之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指 派被告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事實上被告曾冠智同樣是受領薪資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218號卷第37至39頁),是就被告曾冠智參與映相公司經 營之程度,被告盧翊存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已有出入。況依同案被告盧翊存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映相公司101 年上半度做假帳的事情,因為怕被公司內部人知道,所以只有我、被告曾冠智及同案被告盧依慧知情(北檢偵14731卷 一第193至195頁反面);復觀諸同案被告盧依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交易,被告曾冠智是否確實知悉並有所參與等節,始終未能具體明確證述(北檢他1718卷第188至198頁、第227至229頁,北檢偵14731 卷一第101至104頁反面,北檢偵14731卷二第248至249頁反 面,北檢偵14731卷三第48至51頁反面),是就被告盧翊存 上開指證不一之內容,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冠智之認定。2、證人即映相公司財務部經理江銘燦、主辦會計羅怡乃、臺灣業務副總姜寄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映相公司之採購單、銷貨單、訂單等均會經由被告曾冠智簽核,業務週報內容也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曾冠智等情(北檢偵14731台北市調 處移送卷一第15至20頁,北檢偵14731卷一第120至125頁反 面、第205至210頁,北檢偵14731卷三第3至6頁反面);然 如前述,依上開證人鄭正、楊貽鈞及同案被告盧依慧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盧翊存於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始退出公司之經營,改由被告曾冠智全面接手管理公司,是在被告盧翊存尚未退出映相公司前,被告曾冠智實際參與映相公司經營之程度與具體範圍,仍屬有疑,得否因映相公司相關交易文件之簽核流程,形式上經過當時為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冠智,或業務週報內容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曾冠智,即據以推論被告曾冠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交易知悉且有所參與,實嫌速斷。又以證人即映相公司之財務長黃大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交易其僅有出面引薦,實際上之交易內容係由被告曾冠智負責與系統公司洽談云云(北檢他1718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然就此證人即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採購人員徐佩玲於調詢時均未提及,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與被告曾冠智有所接觸(北檢他1718卷第81至86頁,北檢發查675卷第56至59頁反面),是就 證人黃大祥之前揭證述,尚無法作為被告曾冠智有與被告盧翊存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3、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盧翊存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北檢偵147 31卷二第5至198頁),欲佐證被告曾冠智對於映相公司有經營決策權,並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虛假交易知情云云,然依該等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100年間,除與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日期存有顯然之差距,且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具體內容,亦難認有提及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境外公司或交易之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曾冠智有與被告盧翊存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證據,除同案被告盧翊存之供述本身尚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而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曾冠智之認定外;且因被告盧翊存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曾冠智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被告盧翊存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冠智確有與被告盧翊存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冠智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至三(詳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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