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宏 周怡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 鄒萬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48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郭益宏、周怡潔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宏、周怡潔為夫妻,均未向各保險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領得登錄證,而不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得招攬保險。其均明知香港地區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Bermuda)Limited(即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保險公司)及Prudential Hong Kong Limited(即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非為保險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外國保險業,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保險商品。詎郭益宏、周怡潔竟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至104年間,在其共同經營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輕易豐盛公司)營業處所內,利用其開設「輕易豐盛學苑」投資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共同向投資人分享、介紹安盛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復由郭益宏陪同各該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而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嗣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與郭益宏、周怡潔間就買賣美國不動產投資發生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益宏、周怡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邱鈺晴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59頁)、廖家胤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4卷第7 頁)、黃以節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3卷第101 頁)陳述甚詳,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計劃說明書影本等書面資料(見A5卷第133-147頁、第161-172頁、第221-231頁、A8卷第63-75頁、)及扣案輕易豐盛公司「安全財富翻五倍的秘密」回饋單影本(見A5卷第183-193 頁)在卷可案,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雖記載該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吳孟璁」,惟質之證人黃以節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周怡潔購買境外保單,投資款項係伊開立匯票,並由被告郭益宏陪同前往香港地區高富資產管理公司繳納等語(見A3卷第101頁),且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附之保險商品計劃說明書影本等書面資料,其上「受保人」欄明確記載為「黃以節女士」等文字(見A5卷第133-147 頁),可認該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應為黃以節而非吳孟璁,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保險人實為黃以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影響,且被告等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爭執,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被告等之防禦權不生不利益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 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其2 人間有犯之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等均係以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商品,認係由被告周怡潔單獨為之,而未列被告郭益宏為共同正犯。然查,證人邱鈺晴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其配偶王逸森在103年有向被告周怡潔購買香港AXA(即安盛保險公司)境外保單,主講人是被告郭益宏,當初有到香港開戶,並在香港簽約等語(見A5卷第59頁),核與被告郭益宏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選擇保誠保險公司及安盛保險公司聯繫窗口,留下伊資料及聯絡方式,伊會把學員的資料告訴香港窗口,就跟學員一起前往香港到達保險公司後,該公司與我接洽,並完成簽約,邱鈺晴是購買安盛保險公司保單等語相符。足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商品,係由被告2人共同非法招攬保險該業務,被告等為共同正犯甚明。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郭益宏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商品亦有非法招攬之舉動,然其既與被告周怡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招攬該保險業務,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就被告郭益宏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究,耑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2 頁),素行尚佳,然被告等均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竟共同利用經營輕易豐盛公司開設「輕易豐盛學苑」投資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而向投資人分享、介紹安盛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進而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犯行,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業務員之專業制度、保險商品銷售之交易秩序及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惟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再參酌被告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等所為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獲有任何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合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 90 萬元以上 9 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時 間│投資人│保險公司│保 險 商 品 名 稱 │基 本 保 額│被保險人│備 考│ ├──┼──────┼───┼────┼─────────┼───────┼────┼─────┤ │ 1 │民國103年間 │王逸森│安盛保險│真智珍寶Ⅲ儲蓄計劃│美金114,923元 │王逸森 │王逸森、邱│ │ │ │邱鈺晴│公司 │ │ │ │鈺晴為夫妻│ ├──┼──────┼───┼────┼─────────┼───────┼────┼─────┤ │ 2 │103年8月間 │林季誼│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美金208,700元 │林季誼 │ │ │ │ │ │公司 │劃(整付保費)(EG│ │ │ │ │ │ │ │ │SSP) │ │ │ │ ├──┼──────┼───┼────┼─────────┼───────┼────┼─────┤ │3 │104年4月間 │廖家胤│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儲蓄險:美金 │廖家胤 │ │ │ │ │ │公司 │劃(EGS)附加「定 │107,800元 │ │ │ │ │ │ │ │期保」定期壽險(CT├───────┤ │ │ │ │ │ │ │T2) │定期壽險:美金│ │ │ │ │ │ │ │ │100,000元 │ │ │ ├──┼──────┼───┼────┼─────────┼───────┼────┼─────┤ │4 │104年7月間 │吳孟璁│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美金107,800元 │黃以節 │吳孟璁、黃│ │ │ │黃以節│公司 │劃(EGS) │ │ │以節為夫妻│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起訴│ │ │ │ │ │ │ │ │書被保險人│ │ │ │ │ │ │ │ │誤載為「吳│ │ │ │ │ │ │ │ │孟璁」 │ └──┴──────┴───┴────┴─────────┴───────┴────┴─────┘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88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一) │ ├──┼────────────────────────┤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二) │ ├──┼────────────────────────┤ │A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三) │ ├──┼────────────────────────┤ │A6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634號 │ ├──┼────────────────────────┤ │A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926號 │ ├──┼────────────────────────┤ │A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一) │ ├──┼────────────────────────┤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