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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被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曜暉律師
被告
張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被告
沈允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被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0號、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9號、第18296號、第15555號、第18937號、第31328號、第31336號、第31337號、第31338號、第31339號、第31340號、第32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第36128號、第361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第2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牧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捌仟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

李牧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均無罪。

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服務。又ANB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榮)」、「PY」、「小寶」、「雷神」、「Oscar」、「小如」、「小風」等成年人,先後至大陸、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上開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投資。

二、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IGG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而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李牧耘於106年9月間經威廉引介認識葉廷浩,雙方於議定ANB集團與扎佛利平臺之合作事項,並由ANB集團實際測試確認系統功能後,張弘毅以ANB集團代表人身份於106年10月間與以Zavori Finance & Credit Ltd.(下稱扎佛利公司)代表人身份之李牧耘簽定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以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李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李牧耘另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於106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其他銀行簡稱詳附件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㈡、於確認相關平臺作業相關細節後,李牧耘依約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式為:ANB集團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地區「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地區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李牧耘所為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因ANB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有上開註冊、充值及出金之需求,且因如於扎佛利平臺開設帳戶並為實名認證即得享有於提現時手續費降為1.8%之優惠,葉廷浩乃於106年12月起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委請張弘毅處理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之相關問題,而張弘毅即依ANB集團投資者反應之事項,聯繫李牧耘處理ANB投資者於扎佛利平臺充值顯示、實名認證及出金提現等相關事宜。

㈣、另李牧耘於106年不詳時間起,委由不知情之沈允中擔任負責人之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公司)進行扎佛利平臺之改版,迄107年4至5月許完成WoPay平臺,並擬於107年5月14日銜接扎佛利平臺,而續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投資款所使用。然於107年4月間葉廷浩與李牧耘就大陸地區代收ANB集團款項乙事發生齟齬,張弘毅於107年4月23日未經葉廷浩同意,即與以ANB集團在臺代表人之身分出具聲明書予李牧耘,表示暫時停止ANB集團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扎佛利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及匯出等情,葉廷浩乃與李牧耘爭執亦劇,張弘毅亦自107年5月起未再任職於ANB集團,其後ANB會員即逐漸改採以銀聯卡出金之方式提現,然WoPay平臺仍供ANB集團成員所使用。李牧耘於與ANB集團合作期間,為附表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提供服務,並為ANB集團收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億8,211萬1,469元,並賺取手續費合計1,587萬8,006元。嗣ANB集團雖陸續轉換投資方案(包含雙股、伯納幣等),然因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投資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卯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李牧耘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沈允中及證人子○○、林威劭、寅○○、癸○○、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八第422頁);被告張弘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牧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弘毅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牧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李牧耘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沈允中及證人子○○、林威劭、寅○○、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且上開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分別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高全祿部分,被告李牧耘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而證人林威劭部分,則未經被告李牧耘聲請為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李牧耘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沈允中及證人子○○、林威劭、寅○○、癸○○於警詢所述;被告張弘毅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牧耘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牧耘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張弘毅之微信對話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完整內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該等對話內容截圖非屬傳聞證據,且係員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李牧耘之手機後,檢視該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牧耘對於其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及香港IGG公司實際負責人,控制營運扎佛利及WoPay平臺,前與ANB集團協議由扎佛利及WoPay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弘毅對於其受葉廷浩委託處理ANB會員實名認證等事務,並因此領有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款項等情坦認無訛,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李牧耘部分:被告李牧耘僅係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付業務,並不知悉ANB集團之經營模式,自無所謂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可言。

㈡、被告張弘毅部分:被告張弘毅亦為ANB集團投資人,僅係單純受葉廷浩所託處理實名認證之相關庶務,並非ANB集團在臺代表人,且被告張弘毅未曾在臺灣招攬投資者,是被告張弘毅實無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106年9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並將款項匯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虛擬帳戶及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又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為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而立誠電腦公司則依約將所收受之款項匯至被告李牧耘指定如附表三所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收款後被告李牧耘亦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又被告張弘毅受葉廷浩委託負責處理ANB集團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之相關問題,並因此於106年12月起領取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款項。嗣於107年4月間葉廷浩與李牧耘發生爭執,張弘毅於107年4月23日出具聲明書予李牧耘表示暫時停止附表四所示扎佛利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及匯出等情,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鴻國、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十一第289至301頁、第363至409頁),另有ANB集團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106年10月15日威廉委託書、106年12月1日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與立誠電腦公司所簽定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107年4月23日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李牧耘與張弘毅之微信對話紀錄、富邦銀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383號卷【下稱106他7383卷】第174至195頁、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107偵9130卷】二第605至608頁、108年度偵字8631號卷【下稱108偵8631卷】第67至187頁、第297至307頁、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108偵10518卷】三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八第389至417頁,附表中所使用之卷證簡稱另詳附件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相關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未特定為何國家設立者,故不予簡稱)、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地產公司)、ZIMI Holdings Co., Ltd(下稱賽席爾ZIMI公司)、Fitch Global CapitalLimited(下稱Fitch公司)、升鼎公司、扎佛利公司等公司均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核准設立之銀行業;又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萬科地產公司、賽席爾ZIMI公司、Fitch公司、升鼎公司、立誠電腦公司、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6月19日銀局(法)字第10702121600號函、107年8月3日銀局(票)字第10702156190號函、108年5月21日銀局(票)字第10802062310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106他7383卷第363頁、第369頁、107偵9130卷一第85頁)。

三、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

2、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論違法收受存款最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8年12月,第49頁)。

3、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投資者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合2.16倍(意即本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息比率為116%,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包括但不限於),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而復無證據證明ANB集團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㈡、本案相關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為招攬:

1、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上游投資者,分別以建立社群軟體群組或於公開社群媒體上張貼投資訊息、舉辦各型態說明會及招待出國參訪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且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ANB集團除推薦獎金外,甚且另有對碰獎金、幸運獎金、見點獎金等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此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㈢、ANB集團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而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約定報酬為120天本利合2.16倍,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㈣、被告李牧耘、張弘毅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扎佛利及WoPay為ANB集團之合作夥伴:觀諸ANB集團發送與投資者如下宣傳文件,已足認定ANB集團與扎佛利平臺為合作夥伴(見108偵10518卷九第379至389頁):

⑵、又參諸被告李牧耘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葉廷浩有邀請我們作為他第三方支付的業者去參與啟動大會,正式宣布在亞洲市場的啟動,我因為無法出國就叫子○○與揚振立代表扎佛利去參加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321頁、108偵10518卷三第180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李牧耘無法出國,所以有叫我代表WoPay(當時應係扎佛利)去參加ANB集團的新聞發布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7至298頁),並有子○○及楊振立與葉廷浩、李光榮、威廉、拿督J等人於啟動大會之合照照片1紙附卷可考(見108偵8631卷第61頁),亦可徵ANB集團毋寧係以扎佛利平臺之功能為其宣傳手段之一,強調ANB集團與扎佛利之合作關係,並宣稱以此種方式交付款項資金更具安全性,而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就此實非被告李牧耘所稱扎佛利平臺僅為單純為ANB集團代理收付款之關係而已。

⑶、再者,ANB集團對外宣傳鼓勵投資者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以為交付投資款或領取報酬之方式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邱繼源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下載扎佛利跟WoPay,因為ANB集團說錢下來會打到扎佛利、WOPAY裡面等語(見109偵14327卷第57頁);

②證人邱繼熒於偵查中證稱:WoPay就是ANB集團的金流,我們去WoPay申請一個虛擬帳號,把這個帳號填進去ANB裡面,有獲利的點數跟他申請出金就會給我們。早期平臺是叫做扎佛利,後面改名叫WoPay,這兩個都是可以出金的平臺,我總共跟WoPay換回30、40萬元,後來WoPay就沒了,改成用銀聯卡出金等語(見107偵9130卷二第66頁、109偵14327卷第45頁);

③證人王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前ANB是用WoPay出金,107年4、5月間我投資16萬5,000元有領過1次27萬。下載WoPay的APP登入進去就可以使用,WoPay是扎佛利更新,其實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107偵9130卷二第312至313頁、第354頁);

④證人D○○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Ivan,他說只要在ANB的後臺操作提現,公司就會把錢打到札佛利的個人帳戶,我們只要在札佛利的平臺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以及上傳身分證件,在札佛利開個帳戶,並且通過實名認證,就可以綁定銀行帳戶,比如永豐銀戶頭,錢就可以從札佛利轉到永豐銀帳戶。我也有申請過WoPay的帳號,兩個介面都一樣,只是換名字而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130卷【下稱108偵7130卷】第123至124頁);

⑤證人謝其均、j○○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用實名認證開戶扎佛利,一開始投資的時候就是照上線楊博翔所講匯錢到扎佛利的平臺,且照楊博翔所講,如果獲利的話,也是從該平臺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5頁、108偵10518卷十四第449頁);

⑥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申請扎佛利帳號是由上線黃品碩(原名甲丙○,即Allen,下均稱黃品碩)的小秘書處理,我的身分證件及銀行資料都是交給小秘書,才有權限去註冊扎佛利。在投資群組中有說申請扎佛利是ANB集團的入會規則,該平臺可以轉帳跟出金。我有將投資款匯到我在扎佛利平臺中所開設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再由我的帳號將錢轉匯給黃品碩的扎佛利平臺帳號(帳號0000000000)。原來出金也是綁定扎佛利,後來有改成WoPay,最後改成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19頁、第22頁);(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19頁、第22頁);

⑦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投資的時候就是照上線黃品碩所講把錢匯到扎佛利平臺,黃品碩表示如果獲利的話,也是從該平臺出金,黃品碩有針對使用扎佛利部分做教學,所以我有用實名認證開戶,綁定我的渣打銀帳戶。就投資款我是先匯到扎佛利指定的富邦銀帳戶,再由該平臺轉匯給黃品碩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帳號0000000000)。我後來也有使用WoPay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第39至41頁);

⑧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用信箱註冊扎佛利平臺,然後上扎佛利平臺網站填寫資料,自己設定帳號密碼完成註冊,該平臺是以富邦銀行聯結,可以轉帳到其他外部銀行帳戶。註冊的原因是要以此方式把錢交付給我的上線。我的投資款是從我銀行匯款到我扎佛利帳號,再轉到上線黃品碩指定扎佛利帳號,然後上線黃品碩會確認有無收到投資款。原先公司說出金要以扎佛利帳戶匯到我的扎佛利帳戶,後來改匯到WoPay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9頁、第51至54頁);

⑨證人v○○、甲甲○於警詢中均證稱:ANB集團出金一開始是綁定扎佛利,該平臺被停掉後改成WoPay,之後又改成用銀聯卡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60頁、第82頁);

⑩證人x○○於警詢中證稱:之前是上線d○○幫我註冊扎佛利。他是說在拆分獲利後,會將款項匯到該平臺,我們再去該平臺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71頁);

⑪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上線w○○給我扎佛利的APP,然後要我上網填寫資料,該網站認證銀行中指定的富邦銀我剛好有帳戶,因此就以富邦銀行進行認證。我的投資款從郵局轉到我的扎佛利帳號,然後用我的扎佛利帳號轉到w○○的扎佛利帳號而完成投資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十一第104頁);

⑫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註冊扎佛利平臺是因為要投資馬來西亞ANB集團用,我有經過實名認證,並綁定我國泰銀、富邦銀帳戶。我是先將投資款匯到我在扎佛利的帳戶(00000000000000),然後再由我的扎佛利轉帳到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帳戶內。ANB集團先以現金積分顯示在個人ANB平臺裡面,接著投資人可以點選申請提款,一次最多只能提領現金積分1萬分。就出金部分需透過ANB集團審核機制,審核通過的話,款項就會匯到投資人個人的扎佛利帳戶内,現金積分1分等於新臺幣30元,只要有現金積分就可以主動向該公司申請提領現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十一第91頁);

⑬證人Z○○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規定投資就是需要使用扎佛利平臺,所以我有在該平臺開戶,實名認定並綁定外部銀行,我的投資款也有匯到平臺指定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43頁);

⑭證人E○○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有從帳戶中領過錢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49頁);

⑮證人C○○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的上線黃品碩要我申請扎佛利平臺帳號,我有上傳身分證認定並綁定外部帳戶,也有將投資款匯入扎佛利平臺指定的富邦銀帳戶。ANB集團出金一開始是用扎佛利、WoPay,之後又改成銀聯卡,WoPay就是扎佛利改過去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59至161頁);

⑯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通過實名認證而註冊完成,因為ANB集團出金需要這個平臺,平臺可以領錢、轉錢,也可以打錢進去。一開始ANB集團說出金是要把錢打到札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會員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後來公司又改成銀聯卡提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77至178頁);

⑰證人甲子○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告知我三次分盤出局後,會將錢匯進扎佛利平臺,所以我的上線的上線有幫我註冊扎佛利帳號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01頁);

⑱證人甲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帳號,因為原先要以該平臺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07頁);

⑲證人O○○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因為我的上線何俊希說領到錢拆分之後會轉到扎佛利平臺,再從扎佛利平臺轉回臺灣的帳戶,我最後是用WoPay錢包轉到我綁定之外部銀行,是3拆後再2個禮拜領到錢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14頁);

⑳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並為實名認證,綁定外部銀行帳戶,因為ANB集團當初說拆分後可以從扎佛利領錢,我有向該公司透過扎佛利提領現金過,金額1萬元左右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51至252頁);㉑證人s○○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帳號,因為公司說跟該平臺有配合,可以透過扎佛利平臺取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57頁);㉒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扎佛利平臺註冊,並使用該平臺領取獎金美金500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81頁);㉓證人U○○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之前領過一次推薦獎金1萬元,是由ANB集團把錢打到扎佛利帳戶,再從扎佛利帳戶轉帳到我的個人帳戶内,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88頁);㉔證人W○○於警詢中證稱:上線黃品碩有要我註冊扎佛利帳號,因為ANB集團出金一開始是用扎佛利,後來變成WoPay,之後又改成銀聯卡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97至398頁);㉕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投資款轉到上線黃品碩、王衣宸提供給我的扎佛利錢包,當初應該也是他們教我申請設立帳戶,後來就變成WoPay。我也有使用扎佛利或WoPay出金過。我是在ANB平臺操作申請,審核完成錢就會匯到我的扎佛利或WoPay帳戶,我再自行將扎佛利或WoPay帳戶内的款項轉到我銀行帳戶。扎佛利跟WoPay其實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十一第144至146頁);㉖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上線楊博翔跟我說使用扎佛利平臺,投資款與獲利金較安全有保障,所以我有申請扎佛利帳號,而且ANB集團的出金是把錢打到扎佛利個人帳戶,然後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57至158頁);㉗證人林建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ANB集團其他會員叫我使用扎佛利平臺,所以我有註冊帳戶、為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如果申請出金,公司把錢打到扎佛利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205至206頁);㉘證人Q○○於警詢中證稱:因為ANB集團說跟扎佛利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有註冊帳戶、為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扎佛利後來就改成WoPay。如果要申請出金的話,ANB集團會把錢打到扎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綁定的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3-2至3-4頁);㉙證人亥○○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聲稱可以幫助我們隱藏資產,也就是我們如果有獲利會將錢轉入扎佛利平臺,再設定臺灣的銀行帳戶,就可以將錢轉出到臺灣的指定帳戶,扎佛利後來就改版為WoPay。我有註冊帳戶、辦理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早期我有使用過扎佛利平臺進行出金的功能,確實可以轉到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但後來因為更改規則就無法使用該功能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42頁);㉚證人R○○於警詢中證稱:扎佛利平臺係由ANB集團指定並開設個人帳戶。該平臺可直接存放美金、臺幣、人民幣、港幣及歐元,並可在該平臺直接轉帳。申請出金時,ANB集團把錢打到扎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191頁);㉛證人陳奕羽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扎佛利平臺帳戶並為實名認證、綁定外部帳戶,因為ANB集團表示出金是從扎佛利平臺出,該平臺可以把錢轉到臺灣的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19至220頁);㉜證人p○○於警詢中證稱:參加投資的每個人都有一個扎佛利的專戶,外面銀行的錢也可以轉進去該帳戶,所以上線陳鈴玫有跟我要相關資料開設扎佛利帳戶。ANB集團有將我的獲利金額打到我的扎佛利帳戶,當時帳戶是綁定我的第一銀帳戶,我再申請提現至第一銀帳戶,就可以由該銀行帳戶提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67至268頁);㉝證人q○○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m○○和陳鈴玫告訴我們可以將錢存到扎佛利平臺,方便上線在平臺内互轉金額,就可以不用匯款,並且還可以省手續費,所以我就將投資款存入扎佛利平臺指定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307頁);㉞證人B○○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有說ANB集團會把錢打到扎佛利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我有以此方式實際出金過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8頁);㉟證人甲未○於警詢中證稱:當初說境外扎佛利平臺可以規避金管會,因為該平臺可以内部互相轉帳,也可以轉至外部帳號,所以我有申請扎佛利帳戶,用許多個資進行實名驗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號,扎佛利後來改版為WoPay。我有用現金積分提現,ANB集團審核通過以後,把錢打到扎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81至83頁);㊱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申請扎佛利帳戶是為了要出金,我有用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帳戶,我有申請出金,ANB集團是把錢打到扎佛利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我綁定的外部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94至96頁);㊲證人i○○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向我們介紹扎佛利是類似信託專戶,可保障我們投資金額,而且用扎佛利匯款可避免追查資金流向,還可以避稅,所以我有申請扎佛利帳戶、為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帳戶。我在申請出金後,ANB集團是把錢打到我扎佛利個人帳戶,我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115至116頁);㊳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說扎佛利是紐西蘭國際銀行的平臺,是要出金用,ANB集團會把錢打到扎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158頁);㊴證人o○○於警詢中證稱:參加投資的每個人都有一個扎佛利的專戶,外面銀行的錢也可以轉進去該帳戶,所以上線陳鈴玫有跟我要相關資料開設扎佛利帳戶。ANB集團有將獲利金額打到我的扎佛利帳戶,當時帳戶綁定我的中信銀帳戶,我再申請提現至中信銀帳戶,就可以由該銀行帳戶提款,我第一次申請提現是用扎佛利,第二次是用WoPay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6至7頁);㊵證人n○○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平臺,當初是說是平臺會員對會員轉帳免手續費,後來我有申請出金,ANB集團會把錢打到扎佛利或WoPay的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我的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30至31頁);㊶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說使用扎佛利平臺不需要負擔臺灣的稅金,且該平臺可以資金交流,所以我有註冊帳戶、為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公司原本是用扎佛利出金,但後來又換成WoPay,我有用WoPay出金過,款項從WoPay轉到我在玉山銀帳號,但之後WoPay就停用了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69至70頁);㊷證人Y○○於警詢中證稱:扎佛利帳戶是公司指定使用的,主要就是提供收匯款,並且用扎佛利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227至228頁);㊸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參加投資的每個人都有一個扎佛利的專戶,我交給上線張正鈐及陳鈴玫的錢他們幫我轉進去該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299頁);㊹證人b○○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公司上課向我們介紹扎佛利是類似信託專戶,可保障我們投資金額,而且用扎佛利匯款可避免追查資金流向,可以避稅,但因為這是後期才有的平臺,而且要有拉下線的人才需要,所以我沒有使用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409頁);㊺證人m○○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說使用扎佛利平臺之金流轉帳方便,也可以存款、轉換戶頭幣別,所以我有註冊帳戶、為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扎佛利後來改成WoPay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61至162頁);㊻證人甲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公司向我們介紹扎佛利是我們投資獲利以後入帳的專戶,我們再從扎佛利帳戶内把錢轉到自己的銀行帳戶提現,所以有幫我開扎佛利帳戶,後來改版為WoPay。我有收過3筆推薦獎金,款項是先轉到我的扎佛利帳戶然後我再轉到我綁定的台新銀帳戶。另外上線陳彥名有用扎佛利轉帳給我,要跟我買積分,我還有獲利回饋獎金,所以我從扎佛利帳戶裡面出金大約15至16萬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161至166頁);㊼證人甲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辦扎佛利帳戶,註冊填寫個人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通過實名認證後,可以綁定外部銀行帳戶。申辦是因為要領取投資獲利,我當時申請提領後,ANB集團是款項打到扎佛利帳戶,我再轉到我綁定的國泰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195至196頁);㊽證人甲癸○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有幫我開扎佛利帳戶,說扎佛利是我們投資獲利以後入帳的專戶,我們再從扎佛利帳戶内把錢轉到自己的銀行帳戶提現,我有出金過,是ANB集團把錢打到扎佛利,我再申請提現至外部綁定的台新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343至345頁);㊾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ANB集團規定要用扎佛利平臺,ANB集團給我們網址下載至手機桌面後填入個人資料,通過實名認證就可以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我也有WoPay帳號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549頁);㊿證人g○○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使用扎佛利帳戶好像是因為平臺會員對會員轉帳免手續費,是我的上線p○○幫我申設開戶的,可以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我有跟ANB集團申請出金過,ANB集團是先匯到我的扎佛利帳戶,再轉到中信銀我名下帳號内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589至590頁);證人t○○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上線及ANB集團指定的要使用扎佛利平臺。因為ANB集團跟扎佛利有合作,要透過該平臺才可以領錢,所以我的上線有幫我開戶,ANB集團有請專人上課如何使用扎佛利平臺,如果提現會收取手續費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五第165頁);證人z○○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匯款到扎佛利指定帳戶,但我要領佣金時會由扎佛利系統操作,我是將要領取的金額轉到我的外部帳戶後再去提領現金,我有使用扎佛利帳戶領到3次款項,每次29萬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五第189至至190頁);證人M○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在WoPay網站上申請提領5萬元現金,用我國泰銀帳戶收款,WoPay的前身是扎佛利,大概是在107年4月間改版,後來到107年5月又改成用銀聯卡領錢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五第398頁);證人甲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投資公司的登入平臺有要我上WoPay的網站填輸個人資訊註冊,WoPay的功能是如果通過認證,就類似大陸的支付寶,可以在網站上面提現,好像要驗證通過才有辦法綁定自己的銀行卡,綁定了以後才能把錢匯到自己的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五第408頁);證人羅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扎佛利帳戶並通過實名認證,因為本來ANB後臺跟札佛利公司是通的,投資者可以從札佛利領錢,但後來就不通了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7至8頁);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並通過實名認證,後來扎佛利就改為WoPay。當時是上線跟我說扎佛利是一個出金的管道,等要出金時再教我如何使用,扎佛利跟WoPay都有綁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30頁);證人T○○於警詢中證稱:當時ANB集團說用扎佛利就不會有出金的問題,ANB集團說比較隱密。可以轉帳,也可以提現,而且手續費比較低。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並為實名認證、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我有將投資款充值至我的扎佛利帳戶後,以扎佛利平臺匯到上線庚○○的扎佛利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17頁);證人玄○○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扎佛利平臺,因為ANB集團說出金要用這個平臺,上線鍾清燕跟我說這個平臺很方便,而且對於有外國帳戶的人來說更方便,她說她小孩在國外讀書,她在札佛利的錢可以轉到外國的帳戶,支付小孩的學費等等,因為這是出金的路徑,每個人應該都有申請。註冊後辦理實名認證可以綁定外部銀行帳戶,包含國内的銀行跟大陸地區的銀行,但都是特定合作的銀行。扎佛利後來變成WoPay,鍾清燕有用WoPay給我2萬2,040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75至179頁);證人w○○於警詢中證稱:當初黃品碩跟我們說要統一用扎佛利此第三方支付的平臺。出金要用札佛利,扎佛利可以儲值進去,可以用扎佛利帳戶轉扎佛利帳戶,也可以提現到外部銀行帳戶,後來扎佛利改為WoPay。投資者要出金一開始是先在ANB後臺申請提現,ANB集團會把錢打到扎佛利的個人帳戶,再自行提現到外部銀行帳戶,後來ANB集團終止與扎佛利的合作,說要改發銀聯卡。我有在扎佛利上提現一兩次,每次都是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223至224頁);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有要求使用扎佛利平臺,出金時公司會把錢打到扎佛利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329至330頁);證人甲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通過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如果要提現的話,要進入ANB集團網站,公司把錢打到扎佛利個人帳戶,再申請提現至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9頁);證人u○○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李為萍在我投資時有跟我說是使用扎佛利平臺出金,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通過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9至60頁);證人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楊崧安有告訴我說以後要出金都一律使用扎佛利系統出金,他有幫我設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申請扎佛利帳戶,我記得有一次我們有去日月潭參加說明會之類的,當時在會場上就有教我們設立扎佛利帳戶。因為帳戶設立都要用電腦手機,馬來西亞的團隊的顧問介紹很多還教我們使用,我有做實名認證,要出金的時候,錢要先進入我的扎佛利帳戶,再由我的扎佛利帳號,再轉到我臺灣的銀行帳號裡面,或是我指定的其他銀行帳號,我有用扎佛利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00萬,是從扎佛利帳戶匯款到我的臺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3至234頁、第242頁);證人r○○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聽到介紹是,獲利出局後,ANB集團會將獲利金額匯往扎佛利指定帳戶,我們再從裡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證人甲寅○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扎佛利平臺,因為ANB集團說與該平臺是合作關係,註冊後通過實名認證可以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我有用扎佛利申請出金1萬元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至294頁);證人甲戊○、G○○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周德芳有跟我說出金一律使用扎佛利平臺,所以他有幫我開戶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頁、第463頁);證人楊素月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v○○有告訴我要進扎佛利註冊,以便以後出金時進系統操作,他有幫我開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1頁);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註冊札佛利的帳戶,因為ANB集團一開始說要用札佛利平臺出金到我們的銀行帳戶,所以要在札佛利上註冊。後來公司又改成WoPay跟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頁);證人y○○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下載WoPay平臺,因為我的上線說該平臺用於轉錢,而且是第三方支付,比較有公信力。我所知道的功能是有WoPay帳戶的人可以互相轉帳,也可直接把錢轉到我指定的銀行帳號實際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證人徐兆璋於警詢中證稱:因ANB集團指定用扎佛利平臺,所以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通過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最早ANB集團出金是用扎佛利平臺,後來是用WoPay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從扎佛利提領出現金放進我綁定之富邦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證人甲丑○於警詢中證稱:上線有跟我說領錢是在扎佛利平臺内,我有註冊扎佛利帳戶,通過實名認證並綁定外部銀行帳戶,ANB集團出金時,會先將款項匯到扎佛利帳號内,我再將款項轉入我中信銀帳戶内,後來扎佛利就改成WoPay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證人龔珮潔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扎佛利帳號,因為ANB集團會透過扎佛利平臺可以把我獲利之分紅或獎金,轉入該平臺我的帳號内,最後再轉入我綁定的臺銀帳戶,後來扎佛利就改版為WoPay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證人陳彥名於警詢中證稱:ANB集團叫我們申請扎佛利帳號,說轉帳比較方便,它等於是一個銀行帳號,我也有用扎佛利帳號申請出金到我臺銀帳戶陸續約100萬元,WoPay是沿用扎佛利帳號,只是改名稱而已等語(見110偵7137卷一第54頁);證人廖浤瑞於警詢中證稱:我下線的投資款大約有2、300萬元,是由我透過扎佛利帳戶轉帳給ANB集團。我會提供我的扎佛利帳戶給投資人,他們匯款進來以後,我的扎佛利帳上就會有餘額,我再用扎佛利轉給ANB集團等語(見108他8074卷第397頁);證人曾皓駿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扎佛利帳戶,因為ANB集團說從這個平臺出金,我有領出過幾千塊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透過扎佛利去交付投資款,因為我的上線陳志維要求要這麼做,我的扎佛利帳號也是陳志維教我申請使用,我當時透過說明會暸解到的是WoPay、扎佛利跟ANB集團算是合作的關係,才有辦法將獲利的錢讓我們透過該平台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第135頁)。另證人c○○、張珮珊、V○○、h○○、I○○、宇○○、e○○、a○○、黃○○、N○○、J○○、S○○、天○○於警詢中均證稱:有註冊扎佛利平臺,因為可用該平臺領錢出金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一第319頁、第325頁、第373頁、108偵10518卷十四第217頁、第615頁、本院卷三第338頁、本院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五第43頁、本院卷六第195頁、第33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67頁)。

⑷、再觀諸被告張弘毅與被告李牧耘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弘毅屢屢催促被告李牧耘辦理確認扎佛利用戶註冊、實名認證、調整手續費、提現等事宜,並且對李牧耘表示:「會員對扎佛利的質疑,這個認證問題非常嚴重,是否請扎佛利特別處理一下」(見108偵8631卷第99頁)、「麥(即Mike,被告李牧耘之英文名),有關扎佛利公司是不是能盡快成立客服中心、來分擔你的工作,另外實名認證太久,提現的錯帳,驗證碼收不到,提現的到帳時間不穩定,等等問題,若都是你一個人在處理,真的會累死你。而且效率也不好,像最近一大堆ANB的領袖和會員,從一大早煩我煩到半夜,我頭都暈了,可否盡快改善一下,增加一些人手吧!」(見108偵8631卷第125頁)、「兄弟,多保重,我看真的要找一兩個得力助手分擔一些你的工作,不然你會累垮的,我們現在都靠你了」(見108偵8631卷第131頁)、「麥,說實在的,我們扎佛利的實名認證真的有時搞太久了,還有會員2個月了都沒有過,1個月沒有過也很多個,這種情況能改善嗎?問題出在哪裡啊?是人手不足嗎?還是系統不完善呢?每天為了這件事,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要求我,請扎佛利能盡快解決這個問題,會員線頭也是幹聲連連,我實在應付得好累喔,能不能請丹尼那邊研究一下,提升處理的速度,一兩天收到件後,就開始審核,該補資料的,要求補上,不然就讓它們通過正常操作」(見108偵8631卷第135頁)、「我這個月也是被疲勞轟炸的快昏了,每天一大早就被吵醒,到半夜還有人來電抱怨各種扎佛利的事,頭都大了,尤其是實名認證的事」(見108偵8631卷第143頁),並轉傳ANB集團投資者抱怨訊息:「此四個扎佛利的帳戶都是手續費為3%,請張總您那邊幫我在後臺調整,另外扎佛利的服務和工作效率太差了,我的組織領袖已經非常不滿,最近影響我業績很大,幾乎都在消極負面情緒,搞個實名認證要把個月,從來沒有見過這種公司,驗證碼又時有時無,提現也變得很慢,又錯帳連連,提現規定要求也不寫清楚,故意讓我們提現很困難,用這種方式來控制我們提現,ANB公司也不聞不問,是不是公司和扎佛利公司串通故意讓我們提現困難,若真是如此,我們對公司就很失望也沒信心了」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133頁),顯見扎佛利平臺之使用及出金等事宜,實居於ANB集團能否順利招攬投資之重要角色。

⑸、是綜據上情以觀,投資者自ANB集團所得知之訊息即為扎佛利或WoPay平臺為ANB集團之重要合作夥伴,且必須以該平台辦理入金及出金以確保投資款等相關資金之安全,且扎佛利平臺使用順利與否亦影響投資人對投資項目之觀感,堪認ANB集團與扎佛利平臺間之實存有緊密關係。

2、被告李牧耘應知悉ANB集團之投資運作模式:

⑴、被告李牧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自承:我在106年9至10月間透過威廉介紹認識葉廷浩,我親自飛到吉隆坡與葉廷浩見面溝通才決定要簽約,他跟我說ANB是M101授權唯一海外的行銷公司,因為他們在臺灣沒有落地的公司,所以要找金流服務商引薦,後來我在106年10月還特別飛到馬來西亞去跟ANB集團的工程師見面,協助他們做API串接。我可以知道ANB集團這個客戶的獲利狀況等語(見107偵9130卷一第240至242頁、第261頁、107偵9130卷三第118頁、108偵10518卷三第110頁),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弘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要轉帳到馬來西亞不方便,葉廷浩他們就有接觸到李牧耘,葉廷浩是透過威廉介绍認識被告李牧耘,那時候有在臺灣一起吃飯,有我、李牧耘、威廉、葉廷浩、李光榮,還有幾個是雙方的朋友湊在一起,李牧耘有介绍WoPay(當時應係扎佛利)怎麼使用,葉廷浩跟李光榮是ANB集團主要負責人,由他們拍版說可以用,讓大陸人來使用這個扎佛利做為支付的管道,後來就由我到臺灣去簽約等語(見108偵8631卷358至359頁),顯見被告李牧耘於簽約並提供收付款服務前,與ANB集團之相關人員已有接觸往來。

⑵、再者,本案相關金流龐大,使用扎佛利平台之投資者眾,被告李牧耘既自稱多年經營第三方支付交易為業,豈有可能對於重要往來廠商實際營運項目均無聞問之理,此關諸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本案金流龐大所以我還有問被告李牧耘錢有沒有問題等情亦明(見本院卷十一第370頁)。且觀諸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對話內容,被告李牧耘亦曾對葉廷浩表示:「我知道,我的很多臺灣朋友也是你們會員,我也有promote你們」、「拜託把事情處理好,我臺灣很多朋友投你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三第143頁、108偵10518卷四第423頁),顯見被告李牧耘對於ANB集團投資方案實非無所悉。復參諸被告張弘毅於107年1月18日曾傳送如下之投資人相關抱怨「網路上很多這種拆分盤被查,都是負面消息,你怎麼這麼相信」之訊息予被告李牧耘(見108偵8631卷第109頁),甚且任何人皆得於網路上查得有關介紹「ANB拆分盤」之相關資料,此亦有網頁文章等件在卷可查(見107他7383卷第277至284頁),另觀諸被告李牧耘與張弘毅之對話內容,被告張弘毅言談中屢屢以「領袖」、「大領袖」、「組織領袖」、「線頭」、「領導人」等用語稱呼ANB集團之投資者,此與一般房地產購買交易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以被告張弘毅於107年4月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牧耘表示:「老葉已凍結William的ANB帳號,而且現在都已用錢莊收錢發錢,最近公司提款也異常的多,可能準備提空之後撤手了」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145頁)、於107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牧耘表示:「不要讓他知道你的扎佛利身分,萬一將來ANB有狀況時,會員一定會鬧的,越低調越好」等語明確(見108偵8631卷第149頁),此外,被告李牧耘友人賴品全於107年6月11日詢問被告李牧耘:「ANB拆分盤這個是假的吧,問你是最清楚了」,被告李牧耘則回復:「北風北了(麻將術語,意指最後一輪)」(見108偵10518卷三第235頁)等情,再再均可顯示被告李牧耘辯稱對於只知道ANB集團從事不動產行業,對於該集團以拆分盤之方式招攬投資均無所悉云云,顯不可信。

⑶、又衡諸一般事理,本案經由扎佛利及WoPay所收取之款項高達8億8,211萬1,469元之多(詳後述),倘ANB集團於簽約前刻意隱埋被告李牧耘該集團實際係從事附表一所示經營項目,則如被告李牧耘於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或以其他方式拒不給付ANB集團之相關款項,ANB集團豈不血本無歸,然綜合上情以觀,ANB集團除邀請被告李牧耘親臨啟動大會現場,對於該集團之營運模式亦無任何刻意隱匿被告李牧耘之處,實可徵被告李牧耘早已知悉ANB集團之實際經營內容,仍決意為該集團收付款項以賺取高額之手續費用。

3、被告李牧耘負責收取投資人款項、支付投資人報酬,與ANB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牧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供稱:ANB集團是與WoPay(初始應係扎佛利)簽約的企業,企業出金的方式是該企業之WoPay帳戶裡面一定要有錢,獎金要發給誰是由企業自行決定,報表也是企業自行製作,只是要符合WoPay API格式即可。企業會先將名單、帳號以及金額的資訊自行上傳至WoPay的商戶後臺,到我這裡我就放行,他們放行的錢是直接跑到會員帳戶,會員再自行從WoPay提現到他個人的外部帳戶。會員提新臺幣的話,後台都會有每筆提款報表,報表產生後,我們下載給銀行可以接受的格式,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會透過包含富邦銀、中信銀、國泰銀以及華泰銀等網路銀行撥款給會員。我就是負責處理收款及付款,然後再定期與ANB集團結算。此外,ANB集團投資者在扎佛利或WoPay上發生問題都是由我在處理,有少數會員會直接打電話找我,其他都是透過ANB集團客服,我會在平臺或是銀行的後台幫他們查詢帳務,也會處理關於實名認證的問題等語明確(見107偵9130卷一第109頁、第259頁、第262頁、107偵9130卷三第115頁、108偵7130卷第22至23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張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處理扎佛利實名認證的相關事項時,會跟被告李牧耘接洽,請他協助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381頁),並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偵8631卷第67至187頁)。

⑵、ANB集團投資人確實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臺交付投資款並提現出金:

①經查,本案ANB集團投資人使用扎佛利或WoPay交付投資款之情形如附表二、五所示,另被告李牧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富邦銀虛擬帳號是一筆訂單對應一個虛擬帳號,這是富邦銀AP1的規則,但因為之前跟ANB集團接洽,會員間都會有買賣交易的行為產生,因為虛擬帳號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所以我在訂單的邏輯上變成用身分來認定,意即依會員身分產生一筆虛擬帳號,在扎佛利付款上面確認交易内容付款金額後,生成訂單流程相同,這組虛擬帳號是由會員身分所送出,所以得到的編寫帳號會相同,也就是我們將訂單號鎖定以會員身分來認定,以此辨識會員之交易。另扎佛利或WoPay系統的海外結算帳戶,統一都是香港恒生銀行帳戶,所以海外代收款會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作結算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76頁、本院卷十一第188頁),基此,凡係本案投資人匯入扎佛利平臺指定付款帳戶(包含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各會員於扎佛利或WoPay平台帳號所各自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戶)之款項,均為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無疑。

②又如附表二「Zavori、WoPay平台出金金額」欄顯示使用平台出金之證人均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臺提領現金等情,業據渠等證述明確,且被告李牧耘亦供認:其會使用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撥款給提現之會員等語在案(見107偵9130卷一第109頁),此亦有附表三所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李牧耘與ANB集團定時結算款項: 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葉廷浩想在扎佛利平臺上ANB集團帳戶内1次提領美金600萬元,因為超過系統内單次提領上限,無法單次提領出來,所以找我幫忙,看有沒有人可以直接打款給他,他再把扎佛利平臺帳戶內款項轉給對方。當時我在東帝汶有要投資,當地使用的貨幣是美金,我在當地有足額的美金,我跟葉廷浩講說把扎佛利系統内的帳結算給我公司,我用萬科地產公司東帝汶銀行内的美金,匯款給葉廷浩,就等於他把帳撥給我,銷掉這筆帳,而我幫他從東帝汶出款到馬來西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45頁),復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葉廷浩的那筆錢是透過我跟陳鴻國在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公司「天下支付」代收中國ANB會員的銀聯卡扣款而取得。另外中國大陸跟香港地區的ANB代收款,我有用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付給葉廷浩。扎佛利或WoPay系統的海外結算帳戶,統一都是香港恒生銀行帳戶,所以海外的代收款會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作結算,付到附表六所示帳戶的款項就是在大陸地區跟香港地區的ANB集團代收款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76頁),此有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108偵10518卷四第423至431頁),另有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08偵10518卷三第209至213頁),足認被告李牧耘確有與ANB集團定時結算款項。

⑷、從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為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實與AN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與ANB集團相關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張弘毅部分:

⑴、被告張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是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協調好由扎佛利收款的相關事項,我就飛回臺灣代表ANB集團來簽約。我受雇於葉廷浩在臺灣處理WoPay(應係扎佛利,下同)的實名認證,如果有馬來西亞、大陸或香港的ANB集團會員要使用扎佛利的話,我會追蹤實名認證,直接跟扎佛利客服反應,若客服處理太慢,我會直接找被告李牧耘尋求協助。因為這麼多大陸、馬來西亞跟香港的會員,若沒有到帳很多會員會抱怨。又一開始是從大陸開始做,後來臺灣陸續有會員,他們不太懂實名認證,我就負責聯絡被告李牧耘,請他處理。就處理上開事項,我一開始是純粹幫忙,後來葉廷浩從106年底每月給我人民幣1萬元至107年4月止。又因為我是ANB集團在臺的行政代表,被告李牧耘請我協助處理有關於他與葉廷浩之間資金爭議的問題,我當初代表ANB集團與被告李牧耘簽約,我不能不管後續的事情,我就去找常和法律事務所,簽署聲明書。而因為我是ANB集團在臺灣的代表,有公司的條戳章,我覺得ANB集團要去處理這筆錢,所以有了這個常和法律事務所的聲明書,被告李牧耘就可以去凍結附表四所示帳戶等語(108偵8631卷第43頁、第220至221頁、108偵8631卷358至359頁、本院卷十一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弘毅是葉廷浩派來簽約的人,被告張弘毅為ANB集團董事之一,所以可以代表ANB集團簽約。後來張弘毅有協助處理扎佛利實名認證的問題,他會把整理好的帳號丟給我,讓我看一下是什麼原因沒有通過實名認證。因為扎佛利在海外銀行的部分當時還沒有取得自動化API,每一筆入帳不是自動通知,需要人工核帳,如果有人匯款但沒有備註交易單號的話,我們會不曉得該筆款要入到哪個帳號,被告張弘毅就會把這些可能有付款但未到帳的帳戶貼給我,請我核對一下。就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的部分,當時是ANB集團的款項導致大陸地區的相關帳戶,我請葉廷浩處理,他沒有處理,所以我就想要把ANB集團使用WoPay的權利停止。當時張弘毅就跟我說,這可能影響層面很廣,如果只是希望葉廷浩出來解決這件事情,看有沒有比較和緩折衷的方式,先凍結他們或公司内部訂單有流轉的幾個帳號,如果葉廷浩有處理,就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帳號,我認為可行,所以就有了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當時因為被告張弘毅是ANB集團聯繫的窗口,我就請他出示書面文件來處理,他有拿ANB集團的公章,所以我認為他是有權代表之人等語大抵相符(見107偵9130卷三第117頁、108偵8631卷第315頁、本院卷十一第28頁、第431頁、第438頁、第451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威廉有跟我說,如果我們在扎佛利有實名認證的問題,可以去問David(即被告張弘毅),後來我有跟David聯繫說我們有些驗證都通不過,David當時就有幫我處理,他沒有跟我說他不處理臺灣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2頁、第355頁),並有ANB集團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威廉106年10月15日委託書、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等件可佐(見108偵8631卷第67至187頁、第297至307頁、107偵9130卷二第605至608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是被告張弘毅確有以ANB集團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李牧耘簽署契約,並依葉廷浩指示負責處理ANB集團有關扎佛利帳戶之相關問題,其後亦以ANB集團代表人之身分出具聲明書予被告李牧耘無疑。

⑵、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張弘毅於偵查中自承:剛開始ANB集團沒有拆分盤,後來李光榮說只有積分沒有吸引力,所以他就想到把拆分盤加進去,這是威廉跟我講的。我是ANB集團投資人,我也有再拉下線,介紹我大陸的朋友,但臺灣我就沒有介紹半個人,我覺得這個在臺灣比較不合法,ANB集團他們透過業務人員到臺灣來弄,我也隱隱約約感覺他們在吸金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221頁、第362頁、108偵7130第392頁),顯見被告張弘毅確實知悉ANB集團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行為模式無疑。又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違反我國法律,均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遑論被告張弘毅實際亦處理有關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扎佛利使用相關問題,此關諸附表七所示被告張弘毅與被告李牧耘對話間所提及須處理之ANB集團投資人即可清楚知悉,此亦有其與被告李牧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徵(見108偵8631卷73頁、75頁、第85頁、第103至107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71頁),是被告張弘毅辯稱未曾在臺灣招攬投資ANB集團相關投資方案,故不成立犯罪云云,洵有誤解。

⑷、至被告張弘毅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葉廷浩及威廉云云,然參諸被告李牧耘於本院訊問中稱被告張弘毅為ANB集團董事之一,有權代表ANB集團簽約等情,且被告張弘毅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持有公司印章等情(見108偵8631卷第221頁),另參以葉廷浩於107年4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牧耘表示:「請回我電話。這事如果zavori要參與,會搞到很大!我已經和William賣單了還搞就一發不可收拾...」、「我特地飛去香港找David(即張弘毅)他約了也還沒出現」,被告李牧耘回稱:「現在在跟ANB委託的律師所開會」,葉廷浩答以:「拜託你了」,被告李牧耘回覆:「拜託把事情處理好」、「我台灣很多朋友投你們」,葉廷浩又表示:「會員龍蛇混雜,什麼人也有,我們一直zavori是以第三方平台來推,這事砸了,沒人能全身而退。你一定要讓David(即張弘毅)知道,有些事在氣頭上好像什麼都可以,但一但事情放生到不可收拾才後悔,是太遲了」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三第139至143頁),益可徵被告張弘毅並非偶然受託簽約者,毋寧係可決定ANB集團與合作廠商間法律關係之實權人士。

⑸、末查,因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毅確有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然被告張弘毅既在違反銀行法之合同意思範圍,分擔上開所述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另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3所示投資人V○○就本件刑事案件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認被告李牧耘、張弘毅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嗣因原告就其等未提起上訴確定。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1、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李牧耘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ANB集團投資人給付款項之方式包含如附表八所示直接匯入ANB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A類)、匯入富邦銀立誠電腦公司虛擬銀行帳戶(B類)、匯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C類)及匯入上線指定銀行帳戶或是現金交付部分(D類)(詳附表八),然衡酌ANB集團為橫跨全球數國之龐大吸金集團,諸多投資人於投資過程中未曾聽聞或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臺,且其等投資款項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經由扎佛利或WoPay平臺及平臺串接之銀行帳戶所收受(詳如附表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所示),而因被告李牧耘於本案僅參與以扎佛利或WoPay平臺協助收付投資款項之行為,並以此賺取手續費,核非附表一投資案之設計規劃者或實際招攬人。是依其於ANB集團所處地位,應僅就其以扎佛利或WoPay平臺代為收受投資款項部分(包含附表八B類、C類所示款項),認定被告李牧耘收受存款數額。

⑵、再者,雖於106年12月5日起,存入立誠電腦公司與扎佛利或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款項共計14億8,780萬1,438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帳戶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十四帳戶明細卷),然因被告李牧耘辯稱扎佛利或WoPay尚有代收除ANB集團以外之30餘家企業等情,並提出賽席爾商InstantGlobal Group Limited與多家公司簽訂之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為證(見107偵9130卷二第619至649頁、108偵8631卷第201至205頁),是尚難遽認上開款項之全部,均屬ANB集團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然查,參諸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富邦銀虛擬帳號原先應該是一筆訂單對應一個虛擬帳號,這個是富邦銀AP1的規則,但因為我之前跟ANB集團接洽,了解會員間會有買賣交易行為產生,又因為虛擬帳號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所以我在訂單的邏輯上變成用身分來認定,依照會員身分產生一筆虛擬帳號,這樣會員對公司或會員對下線的交易行為,比較容易被辨識,只需要辨識會員的UID(唯一值),意即我們將虛擬帳號原對應的各筆訂單號鎖定以會員身分來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188頁),從而,依被告李牧耘上開編列富邦銀虛擬帳號之邏輯可徵,每一ANB集團之投資人都有一專屬之札佛利帳號,而該札佛利帳號又可對應至特定富邦銀虛擬帳號,據此可知,凡匯入ANB集團投資人札佛利帳號所對應之特定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均為ANB集團投資者所給付之投資款無疑。基此,ANB集團投資者所使用之富邦銀虛擬帳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各該帳戶對應投資人所提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而參諸上開說明,附表五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共計6億35萬9,498元(詳附表五),自均屬被告李牧耘所收取之ANB集團款項無疑。

⑶、此外,被告李牧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作為收受ANB集團投資者投資款之匯入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從而,附表九所示本案相關投資者匯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之美金11萬7,550元、港幣200萬8,000元,自亦為被告李牧耘所代為收取之ANB集團投資款項。然參以被告李牧耘就附表六另結算予ANB集團之投資款項為美金221萬4,756元、港幣222萬元,已高於附表九所示收取之投資款,而因無從區辨上開結算款項是否即為附表九所示匯入款項,為避免重複計算,僅以附表四金額認定被告李牧耘為ANB集團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併就上開結算款項加計業經被告李牧耘所扣除之手續費1.8%(詳後述),以計算原始投資金額,此部分被告李牧耘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應為美金225萬5,352元、港幣226萬692元(計算式:美金部分2,214,756÷98.2%=2,255,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港幣部分2,220,000÷98.2%=2,260,692)。

⑷、另被告李牧耘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中國地區為ANB集團代收會員款項,並以東帝汶之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予葉廷浩以為結算,葉廷浩再轉帳至萬科地產公司之扎佛利帳戶等語明確(見105偵10518卷三第113頁),並有被告李牧耘及葉廷浩之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105偵10518卷四第423至427頁),據此足認被告李牧耘於大陸地區之代收款項至少已達美金600萬元。

⑸、從而,被告李牧耘所收受之數額為附表五所示6億35萬9,498元、附表九所示美金之原始金額225萬5,352元、港幣226萬692元及於大陸地區收款之美金600萬元,折合約8億8,211萬1,469元(依ANB集團規定美金兌換新臺幣33進29出,美金兌換港幣8進7出,是上開款項之美金部分計算式:{2,255,352+6,000,000}×33=272,426,616,港幣部分計算式2,260,692÷8×33=9,325,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0,359,498+272,426,616+9,325,355=882,111,469),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

⑹、至附表二編號3、15、296所示投資人雖證稱曾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台指定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然因其等未能說明匯款帳號,是此部分款項尚難列計為附表八所示B類款項,並計入附表五。又附表二編號9、11、19、20、23至25、27至29、34至35、39、46至47、53、57、62、66、76、84、87、91、95、116至117、119、121、124、126、129、132、134至135、142至143、153、155、160、172、174至175、177、182、186、188、193、194、196、200、202、212、213、225至226、229至230、232至233、267至268、294至295、299、306至307所示等投資人均有註冊或實際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然其等款項非直接匯入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或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而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線,然因其等之上線亦可能再行將款項存入富邦銀虛擬帳號或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為避免重複計算,就上開投資者之款項不另行加計至附表五。至如附表二編號10、32、43、52、80至82、101、105、111、138、150、152、157、158、189、203、206、208、218、236、245、252、253、256所示等投資人雖證稱未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或未經檢警詢問上開事項,然因其等實際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台指定之富邦銀虛擬帳號,自亦無將其等投資款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4、被告張弘毅部分:被告張弘毅前以ANB集團代表人身份與被告李牧耘簽署契約並出具聲明書予被告李牧耘持以凍結ANB集團相關帳戶,復受葉廷浩指示協助聯繫被告李牧耘處理扎佛利或WoPay平臺相關使用事宜等情,已如前述,經斟酌被告張弘毅所屬之體系、層級,及其實際亦負責有關扎佛利或WoPay平臺之相關事宜,與被告李牧耘等共同正犯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是於認定被告張弘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同被告李牧耘。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及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㈡、查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犯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共同以營運扎佛利或WoPay平台使投資者交付款項,其後再以不詳方式與ANB集團進行結算,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往海外不詳帳戶,亦即其等使投資者所交付之投資款得以透過平台代理收付、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致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ANB集團之其他共犯得以順利獲取款項,並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其等犯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茲本院認定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共犯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時間各自106年9、10月起至附表九所示108年1月止、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底止,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是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及ANB集團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另於脫離共犯關係後,亦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僅就各自參與之時間及所涉對象負共同責任,併此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被告李牧耘等共同以扎佛利或WoPay平台收付款項而為洗錢犯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出於同一目的,侵害本案ANB集團投資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以一行為同時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一般洗錢,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

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敘明至附表二編號1至157所示投資人,而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58以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顯示為「○」部分之投資人,及其餘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1至17與上開被告李牧耘於大陸地區所收取之美金600萬元等投資款項,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另未就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㈧、就附表二編號262(即附件二併辦1部分)、附表二編號203至206、219、236、245至247、253至257(即附件二併辦3部分)、附表二編號202(即附件二併辦4部分)、附表二編號266(即附件二併辦8部分)、附表二編號267、268(即附件二併辦9部分)、附表二編號289至291、308(即附件二併辦10部分)、附表二編號292(即附件二併辦11)、附表二編號261(即附件二併辦12)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二編號24、28、139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併辦10部分),因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增列附表二編號158至260所示投資者,然就其中未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8以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顯示為「Χ」部分之投資人),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㈩、量刑方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十三第139至140頁):

(1)、被告李牧耘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商公司任職,月收入7到9萬,需扶養母親及5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弘毅為大專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需扶養母親。

(2)、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弘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李牧耘為ANB集團負責收受投資款並給付相關報酬等事宜,而被告張弘毅則受葉廷浩指示辦理相關事務,並為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人員,均於犯罪體系中居主要地位。而其等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與ANB集團相關人員,共同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使相關投資者損失慘重,因而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以代收代付方式收取款項,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情節自屬嚴重。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各自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害亦有不同。

3、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均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投資者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就上開犯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沒收制度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牧耘部分:

⑴、經查,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出金時,會被扣取相關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投資人E○○、O○○、甲丁○、U○○、R○○、o○○、m○○、甲壬○、甲巳○、z○○、酉○○證述明確(108偵10518卷一第149頁、第214頁、第255頁、第288頁、108偵10518卷十一第191頁、108偵10518卷十三第6至7頁、108偵10518卷十四第161至166頁、第195至196頁、108偵10518卷十五第189至至190頁、108偵10518卷十六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五第4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有關被告李牧耘經手本案ANB集團等相關事項所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李牧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表示為每筆交易總額1.2%至1.8%等情明確(見107偵9130卷一第109頁、第264頁、108偵10518卷三第110頁);被告張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的時候好像是李牧耘跟葉廷浩協調是3%手續費,好像葉廷浩有跟李牧耘議價,議價到1.8%,所以一開始是3%,只要是ANB集團會員就變成1.8%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92頁);證人O○○於警詢中亦證稱:領現時扎佛利平台原本是收取手續費是5%,如果做實名認證會降為1.8%,但是需要提供身分證跟護照影本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14頁);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通過札佛利出金的會員手續費是1.8%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頁),另觀諸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張弘毅亦係請求被告李牧耘將手續費調整為1.8%等情(見108偵10518卷四第247至361頁),又被告葉廷浩要求被告李牧耘出金時亦以1.8%計算手續費等節,亦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108偵10518卷三第137頁),據此可徵,被告李牧耘所收取之手續費應係於出金時以交易總額1.8%計算無訛。

⑶、再考以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稱:代收款項結算有一個週期,我記得一週兩次還是三次,ANB集團自己在後台就可以操作,他們不會留太多餘額在系統裡面,要不是結算到他們公司去,不然就是會跟會員買回手上的積分然後打給會員,本身在他們公司帳上的錢是不會留存什麼金額,我們就在他領回自己帳上的時候扣除手續費明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33頁),基此,被告李牧耘既與ANB集團固定結算收受款項而無自行留存使用,本案自應以其所代收之8億8,211萬1,469元計算1.8%之手續費,其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1,587萬8,006元(計算式:882,111,469×0.018=15,878,006)。

2、被告張弘毅部分:被告張弘毅自承:差不多是在106年的年底那時候到107年4月初,因為我有幫忙處理ANB集團的相關事務,葉廷浩就口頭跟我說要不然就每個月給你1萬元人民帑去應付這些費用,多退少補等語明確(見108偵8631卷第359頁),又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弘毅是否另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以被告張弘毅所稱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人民幣1萬元計算之,是被告張弘毅之犯罪所得為20萬6,250元(計算式:50,000÷8×33=206,250【匯率計算均以ANB集團內部匯率換算之】)。

3、基此,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其餘扣案物部份:

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牧耘所有,且為其等用以進行扎佛利及WoPay平台相關業務及與葉廷浩、張弘毅等人聯繫所用(見本院卷七第151至161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於紫洣公司辦公室扣得被告李牧耘所有之現金190萬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第5號裁定扣得被告李牧耘個人及森銳公司、紫洣公司、Fitch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此有本院108年3月5日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際字第1080023851號函及完成扣押帳號明細、108年4月2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完成扣押帳號明細等件可佐(見108偵10518卷三第375頁至第389頁、108年聲扣字第4號卷第687至689頁、108年度警聲扣字第7號卷第199至201頁),然因被告李牧耘除本案外尚有代收代付其餘不詳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李牧耘為ANB集團代收款項之期間主要於107年5月前,是上開於108年3月間所扣得之現金及銀行款項,是否即為被告李牧耘之犯罪所得,容有疑義,尚難就此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⑶、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1至155頁、第161頁、第307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陳鴻國、沈允中、邱繼熒、邱繼源、王子瑄、塗秉臨、黃崇閔、蕭宏晟、魏家禾、魏豐城、沈佳儀等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61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就附表二未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即附表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顯示為「Χ」部分之投資人)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2、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允中為升鼎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被告李牧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牧耘委託被告沈允中製作扎佛利平臺,其後升級為WoPay平臺,並將上開平臺與ANB集團後臺對接,供投資人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以及查詢等服務,再由陳鴻國將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虛擬帳戶對接扎佛利及WoPay網路平臺,供在台ANB投資人匯入款項以為投資。因認被告李牧耘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附表二未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即附表二「本案相關被害人」欄顯示為「Χ」部分之投資人),雖有參與本案投資並給付投資款,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然因渠等均未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臺及串接之匯款帳戶,則其等所為投資行為,即難認與被告張弘毅或李牧耘有何直接關聯,亦即被告張弘毅或李牧耘對於其他ANB集團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應不具重要影響力,此時即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基此,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張弘毅或李牧耘違法吸收款項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違反電支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李牧耘故不爭執扎佛利平台為其所設計,其後委由升鼎公司進行升級為WoPay平台,並以上開平台串接立誠電腦公司所提供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等情,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扎佛利及WoPay所收取之本案相關款項性質均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立誠電腦公司即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而因本案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之1年日平均餘額未逾10億元,依電支條例之授權規定,歸屬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一般商業管理,不適用電支條例等語。

2、電支條例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本案案發時所適用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電支條例(下稱舊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並於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其後於110年1月27日將該條修正移列為第4條,並修正為:「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而觀諸104年2月4日公布之電支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明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設定5萬元之小額上限,而依現行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即為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是究其實質,上開修法應僅為就「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內涵之明文化為「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無疑。

⑵、又依104年2月4日公布之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於110年1月27日將該條修正移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並於修正立法理由稱:「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等情。考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依舊電支條例上開所營業務之定義,電支業務本亦涉及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屬銀行法規定之匯兌業務,是舊電支條例之立法,應已滿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使電支機構無須取得銀行許可即可辦理電支業務,並就違反舊電支條例之相關行為,依舊電支條例論處罪刑。是就非法處理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支帳戶資金移轉之行為,原係依舊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論處,然於修法後,則應依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衡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時,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舊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則無上開因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從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支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先予陳明。

3、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收受儲值款項之差異:

⑴、經查,併參舊電支條例及修法後電支條例規定,所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係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至收受儲值款項則為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業務,是其二者間之差異毋寧為付款人於付款時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發生,此即如下圖所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至付款人、受款人、銀行及業者之關係則如下圖:◎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

⑵、申言之,因預存款項業務的本質,係付款人於尚未與受款人間發生付款需求以前,即預先將款項寄存於業者處,待未來發生付款需求時,業者即依付款人的指示將該款項支付予受款人,以助付款人完成付款。是預存款項業務最主要的風險,係付款人的資金安全風險。蓋付款人係於尚未發生付款需求以前,即該款項預存於業者處,故該款項可能長期沉澱於業者處。倘若業者因發生財務問題而倒閉或停止業務,進而停止提供支付服務、亦不返還預存款項,付款人即將遭受預存款項損失。倘若業者大規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預存款項後發生上述問題,將有大量付款人面臨損失,甚至可能衍生系統性風險顧慮。為因應上述風險,存款監理與匯兌監理採取不同途徑。針對存款業者,現行法並不禁止其運用預存款項,但存款業者必須遵循相關的財務要求──例如資本適足率與流動性覆蓋比等,以確保存款業者有足夠的資本與流動性,足以因應付款人的付款或提領需求。反之,針對匯兌業者──例如電支機構,電支條例係限制業者運用預存款項的自由,以確保預存款項不致減損;此外電支條例另要求電支機構應將儲值款項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以確保電支機構本身的財務問題不影響付款人對預存款項的權利(楊岳平,預存款項業務與我國匯兌儲值法制的金融監理疆域,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111年5月,第176至177頁)。基此,因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收受儲值款項就付款人總體面對之資金安全風險,及後續釀成系統性風險之機率有別,於金融監理之規範因此有異。

4、扎佛利及WoPay平臺之功能係由被告李牧耘設計:

⑴、被告李牧耘於103年10月起,即陸續委由升鼎公司就扎佛利平臺進行視覺頁面修改,另處理包含串接銀行虛體帳號API、網站改名、細部功能修改等事項,且於105年4月起委託升鼎公司擔任扎佛利網站及域名管理者。其後自107年初,被告李牧耘擬將扎佛利平臺改版為WoPay平臺,復委由升鼎公司依被告李牧耘指示修改扎佛利平臺內容,而被告李牧耘則於扎佛利平臺網頁上公告自107年5月14日起扎佛利轉換為WoPay等情,為被告沈允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並有被告李牧耘及其員工與升鼎公司工程師寅○○之往來電子郵件、扎佛利公告等件可參(見106他7383號卷第285頁、108偵10518卷二第3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37至347頁)。另上開扎佛利平臺所串接之匯款帳號原為紫洣公司所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然因富邦銀於106年12月4日終止就紫洣公司之代收業務,被告李牧耘另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於106年12月1日與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由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李牧耘、陳鴻國所不爭執,復有富邦銀108年4月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1389號函、上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等件附卷可考(見108偵7130卷第165至171頁、108偵10518卷三第157至167頁)。

⑵、然依被告李牧耘於警詢中供稱:扎佛利原本是由森銳公司製作,後來要改版才外包給升鼎公司等語(見107偵9130卷一第96頁),互核證人即升鼎公司工程師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升鼎公司沒有參與設計扎佛利系統,扎佛利系統是業主李牧耘提供一份原有的網站原始碼,請我們加上他想要新增的功能,並且對整個網站頁面進行美化。業主有請我們製作串接富邦銀虛擬帳號的功能,但我們提交功能的程式碼給他後,他可以自行決定在網站上如何應用我們提供的功能,他提供這份網站原始的程式碼給我們的時候,我們看到頁面上已經有這些例如「充值」等項目存在,後面的功能是如何去設計或運作,我們並沒有參與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十一第174至179頁),據此足認扎佛利或WoPay之系統功能係由被告李牧耘所自行設定無疑。

⑶、至升鼎公司雖有受託處理與扎佛利及WoPay平臺有關之上開事項,然查: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扎佛利系統之設計、功能決定,均為被告李牧耘自行為之,與升鼎公司無涉,當被告李牧耘提供這份網站原始的程式碼給我們的時候,我們看到頁面上已經有這些項目存在。除「充值」外,其他像是「內部轉帳」、「轉出至本人外部帳戶」等功能,都是扎佛利平臺原有功能,我不清楚如何運作。又就WoPay部分,當初被告李牧耘有提出規格,最終目的是一個網頁版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可以收款,可以付款,可以跟電商串接,作為支付工具。WoPay上面是可以把錢轉到其他人在WoPay的帳戶,也可以在WoPay上面査詢到自己在虛擬的存款餘額,但這也都是扎佛利原本的功能。此外,在過程中被告沈允中都沒有指示我WoPay要怎麼去設計製作,但我會就我覺得他需要知道的事情跟他報告。交付程式碼給業主後之後,我們公司沒有參與網站的營運等語(見108偵7130卷第425至本院卷十一第174至179頁、第184頁),並有相關往來討論電子郵件附卷可參(106他7383號卷第285頁、108偵10518卷二第3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37至347頁),基此,尚難逕認被告沈允中就扎佛利或WoPay平台功能之設定及運作有何直接參與之客觀行為。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允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在串接時,被告李牧耘有給我森銳公司跟銀行串接的帳號,後來有換過一次帳號,但他沒有跟我們說是誰的,後來我才發現是立誠電腦公司等語(見108偵7130卷第44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106至109年間擔任立誠電腦公司的程式工程師,當時立誠公司會幫客戶代收代付款項,也就是說客戶的消費者有需要支付金額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去跟銀行聲請一個可以支付的帳號之類的,我們就會將帳號傳送給客戶,讓客戶給消費者支付他們要付的金額。公司基本上不會知道消費者繳錢的原因,因為就是數字丟過來讓我們處理,我沒聽說扎佛利或WoPay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至305頁),且被告李牧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的時候,立誠電腦公司不需要看到或了解WoPay或扎佛利系統,因為立誠電腦公司只是把資料拋給我們,我們提出請求,他吐回應的欄位資訊給我,就是雙向溝通的過程,並不需要知道末端使用者的介面上要長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28頁),從而,扎佛利及WoPay雖有串接立誠電腦公司所提供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鴻國確實知悉或參與扎佛利或WoPay之設計及營運。5、扎佛利及WoPay平臺原具有儲值及帳戶間移轉之設計:

⑴、觀諸扎佛利或WoPay平台使用者於以該平台交付款項時,須先進入平臺進行註冊,而後點選平臺中「帳戶充值」之選項,於選擇充值幣別與金額後,平臺將出現對應於各會員扎佛利帳號之富邦銀虛擬帳號,於匯款進入該虛擬帳號後,會員之扎佛利帳號帳戶明細欄即會備註欄顯示「充值」及所存入之金額,其後再行點選「轉帳」、「轉出到他人帳戶」等選項,即可轉帳至他人扎佛利或WoPay平台帳戶,此有扎佛利平臺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偵10518卷五第549頁、108偵10518卷十第221至231頁)。

⑵、且依WoPay網頁上之使用條款規範明載:「⒉本服務内容:… 代管: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指定之方式轉帳至使用者WoPay帳戶,且委託本公司代為保管」等語明確(見106他7383卷第287至288頁),復觀諸其網頁文宣亦顯示WoPay平臺之設計即係為使用者提供儲值及內部轉帳之服務(見106他7383卷第297至299頁):

⑶、此外,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李牧耘有要我測試看看WoPay平臺的功能,WoPay可以儲值,我註冊後有存了好幾千元,方式就是按充值匯到虛擬帳戶,然後再把錢提出來,它有個地方可以綁定帳號,按取款就會傳簡訊到手機,輸入上面的驗證碼就會說取款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7頁),顯見依扎佛利或WoPay之系統設計,本不以實質交易產生後方得匯款進入平台帳戶。

6、本案非「收受儲值款項」:

⑴、然查,扎佛利或WoPay平台具有「充值」功能等情,業據證人王子瑄(見107偵9130卷二第354頁)、辰○○(見108偵10518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十一第23至24頁)、甲庚○(原名甲○○)(見108偵10518卷一第44頁、本院卷十一第32頁)、卯○○(見108偵10518卷一第50頁、本院卷十一第49頁)、壬○○(見108偵10518卷一第99頁、本院卷十一第108頁)、未○○(見108偵10518卷一第110頁、本院卷十一第91頁)、l○○(見108偵10518卷一第177頁)、Q○○(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3-2頁)、p○○(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67至268頁)、甲未○(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81頁)、L○○(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69頁)、m○○(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61至162頁)、T○○(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17至118頁)、w○○(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223頁)、甲辛○(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7至418頁)、戌○○(見本院卷五第94頁)、P○○(見108他8074卷第339至344頁)、y○○(見本院卷三第22頁)、徐兆璋(見本院卷三第295頁)、陳彥名(見107偵7137卷一第54頁)、庚○○(見本院卷十一第138頁)、己○○(見本院卷十一第146頁)證述明確,惟依卷內事證,本案相關投資人均係於決意投資ANB集團投資方案後,方經上線指示匯款進入扎佛利或WoPay,此據證人王子瑄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存錢到WoPay的帳號去,是上線ANGEL叫我把錢存到那個帳戶,我是陸陸續績交錢給ANGEL,總共投資600萬左右等語(見107偵9130卷二第354至355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要交付ANB集團投資款,所以匯款到上線黃品碩給我的富邦銀行虛擬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頁)、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交付ANB集團投資款所以轉帳到小秘書告訴我的扎佛利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ANB集團投資款的方式是匯款,黃品碩告訴我可以去申請扎佛利帳號,我就匯款到我的扎佛利帳號再轉到黃品碩指定的扎佛利帳號,是因為要交付投資款才會匯款到扎佛利指定虛擬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9頁、第55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黃品碩要我匯款到我個人的扎佛利帳號,是因為要購買ANB集團投資方案所以才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第9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要交付投資款所以匯款到一個虛擬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4頁)、證人Q○○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將投資款交給ANB集團所以匯款到黃品碩的扎佛利帳號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3-2頁)、證人p○○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臨櫃或匯款方式交付ANB集團投資款,其中包含匯款到扎佛利備付金專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67至268頁)、證人甲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匯款到扎佛利備付金專戶之方式交付ANB集團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81頁)、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交付ANB集團投資款所以將款項匯入上線m○○的扎佛利備付金專戶,我匯進去m○○扎佛利帳戶的餘額就會增加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69頁)、證人m○○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ANB集團投資款,其中包含匯款到上線李為萍指定的扎佛利備付金專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61至162頁)、證人T○○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投資後匯款到庚○○指定的扎佛利備付金專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16頁)、證人w○○於警詢中證稱:我要給付ANB集團投資款所以有匯款到我自己、X○○跟黃品碩的扎佛利帳戶,是用充值的名義存錢進去,帳戶款項就會增加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223頁)、證人甲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將投資款項匯到扎佛利指定帳戶,我匯款後會把匯款單拍照後傳微信給孟淑蓁,孟淑蓁收到後會把公司給我的投資註冊點數回傳給我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7至418頁)、證人P○○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到扎佛利富邦銀帳號是廖浤瑞告訴我的,是要給付ANB集團投資款等語(見108他8074卷第340至341頁)、證人y○○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將投資款項交付給ANB集團,所以匯款到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證人徐兆璋於警詢中證稱:是上線給我扎佛利銀行帳號,我就去銀行匯款或ATM轉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頁)、證人陳彥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轉帳到吳彥霆指定的扎佛利帳戶來交付投資款等語(見107偵7137卷一第51至5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匯款到扎佛利然後轉帳以交付ANB集團投資款,匯入的款項都是為了要購買投資配套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第13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入扎佛利帳號的款項都是要用來購買ANB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9頁)。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投資款項之交付均發生於其等與ANB集團間投資關係之建立後,亦即非先行無原因之存入款項至扎佛利或WoPay帳戶,待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後,方行轉帳給付應付款,就此應認扎佛利或WoPay平台僅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即ANB集團投資之相關款項,而與舊電支條例所稱之「收受儲值款項」有別。

⑵、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我有先轉小額的款項到扎佛利帳戶,所以後來再補剩下的31萬6,800元到扎佛利帳戶,總共投資美金1萬元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1至153頁),然經本院確認實際匯款情況後,證人己○○改稱:我應該是第一次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就有給過現金6,600元,所以後來再匯款到扎佛利帳戶陸續加碼到美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6頁),就此尚難認證人己○○確有先行匯入款項以儲值而後方決定投資方案並給付投資款之情形,亦併敘明。

7、本案非「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⑴、按「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即「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辰○○(見108偵10518卷一第37至38頁、甲庚○(見108偵10518卷一第44頁)、卯○○(見108偵10518卷一第50頁)、壬○○(見108偵10518卷一第99頁)、未○○(見108偵10518卷一第110頁)、l○○(見108偵10518卷一第177頁)、Q○○(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3-2頁)、p○○(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67至268頁)、X○○(見108偵10518卷十五346頁)、m○○(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61至162頁)、w○○(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223頁)、甲辛○(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7至418頁)、戌○○(見本院卷五第94頁)、P○○(見108他8074卷第339至344頁)、陳彥名(見107偵7137卷一第54頁)、庚○○(見本院卷十一第134頁)、己○○(見本院卷十一第144頁)等人雖均證稱扎佛利或WoPay之帳戶間確實可用以進行內部轉帳等情,然其等係為交付ANB集團投資款,方將款項從自身扎佛利或WoPay帳戶轉帳至上線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辰○○(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甲庚○(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卯○○(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未○○(見本院卷一第93頁)、壬○○(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庚○○(見本院卷十一第134頁)、己○○(見本院卷十一第144頁)於警尋獲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復有辛○○陳報狀1份可參(見108偵10518卷五第557頁),另證人甲壬○於警詢中則證稱:我的上線陳彥名有從他扎佛利帳戶内轉帳到我的扎佛利帳戶,說是要向我購買積分,然後我再把積分轉給陳彥名等語(見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162頁)。是綜據上情以觀,上開轉帳行為間實具有特定之交易目的,與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亦屬有別。

8、綜上所述,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李牧耘所設計之扎佛利或WoPay平台,雖於系統設定上容有為「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電子支付功能,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本案相關投資人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實質交易所為,是被告等人以扎佛利或WoPay平台所處理者,應僅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而已,又應本案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舊電支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所規定之一年日平均餘額10億元,自不得認被告李牧耘確有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並以舊電支條例相繩。

9、從而,依本案客觀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李牧耘違法經營電支機構業務之確信心證,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牧耘涉犯詐欺罪及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李牧耘係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在賽席爾設立登記賽席爾ZIMI公司,該公司在富邦銀香港分行及安和分行設立OBU帳戶(其中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其與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搖一搖功能在英國倫敦與大陸女子甲卯聊天,並自稱係「陳正邦」之臺籍男子,佯稱:任職香港「和記黃埔」旗下投資公司,係臺灣原住民,取得甲卯好感及信任後,邀請其參與投資;又於通話中佯裝因冒用甲卯之名義投資,遭公司主管斥責拘禁,有急迫危險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以網路銀行及手機轉帳匯款分3次將英鎊9萬1,500元(依當時匯率48:1計算,折合新臺幣439萬2,000元)匯至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內。該OBU帳戶收取甲卯遭詐欺匯款之英鎊9萬1,500元後,隨於105年2月3日轉匯入英鎊2萬元至紫洣公司之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內;轉匯英鎊1萬1,485元至森銳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銳富邦銀8896帳戶)內,其後上開紫洣、森銳公司二帳戶復各轉帳英鎊9,700元、1,185元(合計英鎊1萬885元)至李牧耘個人在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內後,該個人帳戶再於同日轉帳45萬元入其所有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戶(下稱李牧耘中信銀6447帳戶)內。因認被告李牧耘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11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沈允中、陳鴻國違反電支條例部分: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允中為升鼎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被告李牧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牧耘委託被告沈允中製作扎佛利平臺,其後升級為WoPay平臺,並將上開平臺與ANB集團後臺對接,供投資人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以及查詢等服務,再由被告陳鴻國將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虛擬帳戶對接扎佛利及WoPay網路平臺,供在台ANB投資人匯入款項以為投資。因認渠等均違反110年1月27日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等語。

三、被告陳鴻國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陳鴻國與被告李牧耘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鴻國將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虛擬帳戶對接扎佛利網路平臺,供在台ANB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因認被告陳鴻國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四、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被告李牧耘、高全祿與陳鴻國為共同掩飾隱匿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違反銀行法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開立高全祿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Deutsche Bank AG Singapore Branch)個人投資理財帳戶(帳號0000000號),再由被告李牧耘自上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匯入美金計371餘萬元之款項,以該款項向銀行融資購買遠期外匯商品TPF及外匯選擇權等牟利。因認其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牧耘、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李牧耘、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張弘毅之供述;證人子○○、林威劭、寅○○、甲卯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證人甲卯之微信對話紀録、匯款憑證、相關銀行交易往來:富邦銀、中信銀之被告李牧耘及陳鴻國個人及所屬森銳公司、紫洣公司、賽席爾ZIMI公司、立誠電腦公司、MING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等開戶資料、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聯創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香港IGG公司、聯岳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同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50220號函及附件、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戶轉匯款項至森銳公司、紫洣公司一覽表、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李牧耘與陳鴻國所簽訂之企業管理顧問合約及繳費代收服務合約、WoPay平臺轉出對象一覽表、被告李牧耘個人及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轉出一覽表、WoPay後臺以ANB GROUP、M101搜尋結果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WoPay用戶列表、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微信對話内容、被告李牧耘與高全祿微信對話内容及被告李牧耘與張弘毅微信對話内容、被告高全祿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匯款通知單及郵件、該帳戶投資TPF合約本、外匯交易確認函、被告李牧耘手機翻拍交易簡訊照片、英屬維京群島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IGG公司【BVI】)股東名冊、富邦銀108年4月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1389號函暨附件、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賽席爾商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107年6月19日銀局(法)字第10702121600號函、107年8月3日銀局(票)字第10702156190號函、108年5月21日銀局(票)字第10802062310號函、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匯款相關資料、使用W0PAY廠商一覽表、扎佛利及WoPay平臺相關討論電子郵件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李牧耘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牧耘就確有附表十一相關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其後轉匯至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及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等情均無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甲卯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係案外人白嘉輝清償予其之款項等語。

㈡、大陸地區人民甲卯於104年底以通訊軟體微信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邦」之男子,該男子佯稱任職於香港地區和記黃埔有限公司投資部,先後向甲卯佯以借款或投資等事由請求甲卯匯款協助,另有一自稱「陳坤勝」之男子亦向甲卯詐稱倘其不予匯款將對「陳正邦」不利云云,甲卯即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十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卯證述明確,並有甲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網路銀行明細查詢結果、甲卯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戶對帳單、甲卯中國銀行(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蘇格蘭銀行匯款確認文件、吳立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陳坤勝與甲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坤勝105年1月25日切結書、指示匯款帳號、香港員警106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陳正邦提供之工作證明及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106他7383號卷第51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李牧耘前於104年5月4日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塞席爾ZIMI公司,該公司在富邦銀香港分行設立ZIMI香港OBU帳戶,又甲卯於附表十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後,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於105年2月3 日轉匯英鎊2萬元至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英鎊1萬1,485元入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其後於同日自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轉帳英鎊10,300元至紫洣富邦銀0880帳戶、英鎊9,700元至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復自森銳富邦銀1814轉帳英鎊10,300元至森銳富邦8896帳戶、英鎊1,185元至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另森銳富邦8896帳戶亦於105年2月4日匯款49萬6,717元至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等情,有富邦商106年3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年2月3日富邦銀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及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營業部企金作業服務函107年1月23日營業部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塞席爾ZIMI公司開戶相關資料等件可參(見106他7383號卷第174至195頁、第107偵9130卷一第2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然觀諸上開「陳正邦」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過程,未見被告李牧耘有任何參予其中之事證,實無從遽認被告李牧耘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詐欺罪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係屬即成犯,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李牧耘就甲卯被詐欺乙節客觀上有何行為參與,亦未證明其與詐騙集團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帳戶收到附表十一編號9至11所示匯款,即認定被告李牧耘與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㈤、再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卷內雖無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此有富邦銀106年3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073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6他7383卷第151頁),然甲卯匯入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之款項除未經被告李牧耘全數轉出,且觀諸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及李牧耘富邦銀8954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牧耘於案發前數年即經常性使用上開公司及個人帳戶,交易往來金額頻繁,此與一般提供本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者,往往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清空,且於匯款後亦旋將餘額結清,多不致長期持續使用同一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衡酌帳戶受款之原因多端,被告李牧耘辯稱相關款項係由第三人清償債務等情,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李牧耘雖於以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收受款項後,輾轉匯款至自身掌控之公司及銀行帳戶,然此與收受他人所清償之債務後,將款項進行合法安排之情況,亦不相違背,就此自難遽認可合理懷疑被告李牧耘知悉該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

㈥、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規定甚明。被告李牧耘於105年2月3日以上開帳戶收受款項時,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而被告李牧耘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核檢察官所稱被告李牧耘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與被告李牧耘有關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十一編號9至11)亦未達500萬元以上,顯非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被告李牧耘即使有掩飾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成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不罰。

㈦、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實難僅憑甲卯因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將附表十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匯入ZIMI富邦銀香港OBU帳戶,即憑以推認被告李牧耘知悉或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是被告李牧耘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李牧耘收受款項之行為,亦不成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基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違反電支條例部分: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李牧耘所經營之扎佛利或WoPay確有經營「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鴻國、沈允中上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鴻國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陳鴻國故坦認其以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李牧耘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立誠電腦公司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之API予被告李牧耘使用,並依約定其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被告李牧耘指定帳戶;另於大陸地區以「天下支付」串接扎佛利平臺,並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代收客戶款項,對於ANB集團之營運模式均無所悉,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鴻國就其於臺灣地區以立誠電腦公司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另於大陸地區以「天下支付」串接扎佛利平臺等情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牧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40至443頁),並有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等件附卷可考(見108偵10518卷三第157至167頁)。

㈣、然查,本案與ANB集團實際接洽者為被告李牧耘,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做第三方支付一開始是有跟富邦銀簽約,由富邦銀提供代收服務,但我們簽約後,使用到106年間,富邦銀就說要跟我們終止,那個時候整個系統大概建構了6、7成,但富邦銀突然說不再續約後,其他銀行的API在串接上時間來不及,當時認識陳鴻國,所以我就找立誠電腦公司,請他提供API才有辦法銜接原本的業務。另外在大陸地區的天下付,我跟被告陳鴻國是採利潤中心制,也就是我們各自經營客戶,我代收的客戶跟被告陳鴻國無關,天下付本身就是一個平臺,我有我自己的獨立介面,我在裡面的商戶叫做全球通匯,底下的商戶就是我的客戶。但不管是代收臺灣或是大陸地區的款項,我都沒有特別跟陳鴻國說過匯入款項是ANB集團會員交付的投資款,我們不會去講這些事情,就像是資訊公司的合作,他也知道我有做代收代付業務,也比他來得早,同時我跟被告陳鴻國在中國也有合作,基本上不會去聊這麼細節的事。中間他可能有問過我代收款項金額比較大,數額可能有2、30萬或3、50萬元的金額,大約6位數,他有稍微問我,我說這個是買房產所以他們頭款還是訂金,金額會比較大,但數額都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41至44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立誠電腦公司會幫客戶代收代付款項,也就是說客戶的消費者有需要支付金額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去跟銀行聲請一個可以支付的帳號之類的,我們就會將帳號傳送給客戶,讓客戶給消費者支付他們要付的金額。公司基本上不會知道消費者繳錢的原因,因為就是數字丟過來讓我們處理,都是客戶自己去跟他們的客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至3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弘毅於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陳鴻國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223頁),從而被告陳鴻國辯稱不知悉所收受款項之確切來源為何等情,確非無據。

㈤、基此,被告陳鴻國從事所謂第三方支付業務,故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代理收付交易款項相關服務所涉洗錢及資恐風險,然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意即被告陳鴻國於代收款項之同時必須知悉ANB集團並非銀行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始可謂被告陳鴻國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然因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鴻國知悉代為收取之款項為ANB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招攬之投資款,就此自難認被告陳鴻國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主觀犯意,並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鴻國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對於被告高全祿於107年8月間在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Deutsche Bank AG Singapore Branch)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又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於附表十二所示日期匯款共計美金371萬元至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李牧耘部分:當時委請高全祿開立德意志銀行帳戶係為投資使用,而107年4月間已與ANB集團終止合作,並於終止合作前均定期結算與ANB集團之相關款項,是於107年8月起所為附表十二所示匯款,實與所收受之ANB集團款項無關等語,自無所謂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2、被告陳鴻國部分:被告陳鴻國係基於投資之目的,以天下支付帳戶結算人民幣至被告李牧耘天下支付之帳戶,被告李牧耘再將款項轉到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並匯款至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與ANB集團無關,實難認被告陳鴻國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3、被告高全祿部分:被告高全祿未曾參與亦不知悉有關ANB集團之相關行為,當初申請德意志銀行帳戶僅係為投資不動產,且該銀行帳戶亦交付被告李牧耘實際使用,被告高全祿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原擬於德意志銀行以IGG公司(BVI)名義開立公司帳戶,其後改以被告高全祿個人名義於107年8月開立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被告高全祿並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李牧耘實際管領使用。又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美金371萬元至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包含被告李牧耘及陳鴻國之資金等情,為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副總裁林威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7130卷第253至256頁),另有IGG公司(BVI)股東名冊、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德意志銀行對帳單、被告李牧耘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108警聲扣7卷第97至103頁、108偵10518卷四第501至505頁、107偵9130卷二第651頁)。

㈢、又查,附表九所示投資人因給付ANB集團投資款,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共計美金11萬7,550元及港幣200萬8,000元,此有附表十「匯款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另用以收受立誠電腦公司款項之附表三所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確有將所得款項匯入森銳公司富邦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紫洣富邦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詳附表十三),而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固於附表十四、十五所示107年1月至4月間,合計匯款合計美金413萬5,000元至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復於107年11月間匯款美金20萬元至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㈣、然查,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間,亦匯款至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共計美金845萬6,720.65元(詳附表十四、十五),實已遠高於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且參諸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匯款統計表,該帳戶除匯款至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外,另電匯美金4,378萬9,546元予他人,此有該帳戶交易統計表1紙可參(見107偵9130卷一第205頁),甚且其中亦包含於107年3至4月間結算予ANB集團之美金221萬4,756元、港幣222萬元(詳附表六),可徵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實多非來自附表五、九所示投資款項。另參以被告李牧耘係定時與ANB集團結算收取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據上情以觀,實難認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匯入高全祿德意志銀行之款項,即來自於附表九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所匯入之美金11萬7,550元及港幣200萬8,000元,或係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主要於107年1月至4月間所匯入之美金433萬5,000元,進而得認定附表十二所示款項屬被告李牧耘收受ANB集團之犯罪所得。遑論觀諸森銳富邦銀1814帳戶、紫洣富邦銀0367帳戶之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金流往來,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款項毋寧經常性回流至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則被告李牧耘將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入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資金所為。

㈤、至檢察官另主張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有中國地區ANB集團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等情,然除前述被告李牧耘所稱業已結算與葉廷浩部分之款項外,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就有若干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明,自難逕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據前揭卷內事證,就附表十二所示匯入高全祿德意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及被告等是否有掩飾或隱匿資金之行為等情,仍有合理可疑,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有洗錢行為之確信。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牧耘、陳鴻國、高全祿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附件二併辦1、10、12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29號、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附件二併辦2、7、1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被告陳鴻國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附件二併辦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55號、第18937號、第31328號、第31336號、第31337號、第31338號、第31339號、第31340號、第3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63至165、215至217、251、260所示投資人,因無證據足認其等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就此自難認與本件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經本院判決無罪,亦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附件二併辦5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63所示投資人,因無證據足認其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就此自難認與本件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陳鴻國、高全祿經本院判決無罪,亦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附件二併辦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64所示投資人,因無證據足認其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就此自難認與本件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孟淑蓁部分另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理由敘明)。

六、附件二併辦8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65所示投資人,因無證據足認其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就此自難認與本件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孟淑蓁部分另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理由敘明)。

七、附件二併辦9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69至272所示投資人,因無證據足認其曾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富邦銀虛擬帳號、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就此自難認與本件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經本院判決無罪,亦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孟淑蓁部分另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理由敘明)。

八、附件二併辦14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1號、第27992號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被告李牧耘係森銳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其與名為「湯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電支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立WoPay金融服務平台,並與陳鴻國成立之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將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對接WoPay網路平臺,供在臺投資人匯入新臺幣投資款。嗣於108至109年間某日,由李牧耘及「湯姆」利用結識甲辰○之機會,向甲辰○等陳稱有年報酬率超過40%之惠普國際資本集團投資方案,聲稱足以產生一年40%至50%之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甲辰○等3人投資,使甲辰○於108年1月29日,自其名下華南銀帳戶匯款500萬2,000元至李牧耘指定收款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並轉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然查,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有關ANB集團相關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並由被告李牧耘收付相關款項等情,與上開併辦事實所稱之吸金方案及共犯對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此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羅韋淵、薛全晉、洪敏超、郭書鳴、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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