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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程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本院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我在00年00月間即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辦理移民,於99年間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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