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麒、鄭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義務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鄭盛元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緝字第16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拾玖枚沒收。 鄭盛元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黃家麒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麒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不受理判決)靠行業務員,與范耿豪均明知無買家欲購買洪建志所持有的塔位,亦無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股票可貼錢轉換成龍巖公司塔位的事,且就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所提供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范耿豪所交付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范耿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黃家麒先於105年4月10日,致電向洪建志佯稱:龍巖家族式塔位需附6個骨灰玉石罐才較好銷售,已找到買家且售價高 於成本,且已經代墊購買骨灰罐費用了,要洪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黃家麒代墊骨灰罐的費用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因黃家麒已先墊付18萬元,洪建志遂於同年4月1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黃家麒 ,黃家麒事後有交付6個骨灰罐提貨券。 ②黃家麒復於105年4月16日,向洪建志佯稱:已找到建商願意收購龍巖公司股票轉換龍巖夫妻塔位,請洪建志匯入股票轉換成塔位的差額96萬元(每張股票要補24萬元)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龍巖公司股票可貼錢轉換成龍巖公司塔位,而於同年4月18日在洪建志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匯款96萬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③黃家麒再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向洪建志佯稱:已有買家決定購買洪建志所有塔位,交易總金額為1384萬元,依公司規定需繳納10%履約保證金,請洪建志匯款132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交要先繳保證金,而於同年4月25日在洪建志設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132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洪建志於匯款後,要求黃家麒要提供收款收據,黃家麒於105年5月11日,與洪建志碰面時,便提供空白的買賣訂單,要洪建志填寫其基本資料及在客戶簽認欄位簽名,並要洪建志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印章,用以取信洪建志,黃家麒後於105年5月22日,持偽造之萬福襌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9紙向洪建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建志及萬福寺,同時交付晉昇公司開立載有品名「骨灰座19個」的統一發票,並誆稱上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將來可用來捐贈給寺廟,可抵扣稅金,交易完成後即可退回10% 履約保證金132萬元,使洪建志誤信而收執。 ④黃家麒又於105年5月28日,向洪建志謊稱:政府法令修改,建商要賣方先補240萬元稅金才願意完成交易,只要先把稅 金處理好,於同年6月15日上午,交易金額1384萬元即會匯 入洪建志銀行帳戶,而商品過戶至建商名下後,即會退還保證金等語,惟因洪建志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黃家麒即再誆稱:可以代墊,請洪建志匯款20萬元至胡春成(不知情)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需要補稅款,部分稅款黃家麒會代墊,而於同年5月31日,從洪建志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內,匯款20萬元至胡春成上開銀行帳戶內。 ⑤黃家麒於105年6月間,又向洪建志佯稱:稅金尚差12萬元才能完整抵稅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多繳稅金,而於同年6月1日,從洪建志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8萬元至胡春成上開銀行帳戶內,總計洪建志共遭 騙274萬元。嗣因洪建志要求黃家麒將交易價款1384萬元, 於同年6月15日匯入洪建志的銀行帳戶內,而黃家麒均藉故 拖延,事後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絡,後經洪建志洽詢萬福寺求證,得知上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鄭盛元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靠行業務員,與魏兆宏(此部分未經起訴)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江黃淑卿所持有的20個天恩塔位,且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所提供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魏兆宏所交付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魏兆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鄭盛元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江黃淑卿住處,向江黃淑卿佯稱:可以12萬元購買塔位1個用以節稅等語,使江黃淑卿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用購買 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5年7月25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鄭盛元,再由鄭盛元轉交予禹紳公司魏兆宏,後由鄭盛元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江黃淑卿行 使,致生損害於江黃淑卿及萬福寺, 嗣經江黃淑卿發現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江黃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黃家麒、鄭盛元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之被告李睿霖、魏兆宏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於偵查中的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黃家麒於偵審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供稱:有收到告訴人274萬元,有交付19個塔位及骨灰罐的提貨券給告 訴人,是用不當話術吸引客人買,確實有說要繳10%履約保 證金的事等語(詳追AB4-偵2卷第215-216頁偵查筆錄、追AB4-院1卷第244頁及第354頁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105年4月間,被 告黃家麒來接觸我時,已經知道我有龍巖公司家族式塔位及龍巖公司股票,他說有能力幫我賣我的塔位,他說我的塔位如果配合骨灰罐買賣的話,會比較容易成交,所以他先幫我代墊6個骨灰罐,後來他拿6個骨灰罐的證明給我,所以我給他18萬元,他有說跟買方聯繫好了,可以幫我賣出,我交給他18萬元時,有叫他在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到我給的18萬元;②105年4月16日,被告說已經找到建商願意接受龍巖股票轉成龍巖夫妻塔位,每一張要補24萬元,我總共要補96萬元,就可以再售出手邊塔位,匯款至晉昇公司帳戶是被告說的,說是虹林公司關係企業,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沒有看到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的記載;③因為全部商品的買賣之後,我會拿到1300多萬元,所以要繳10%的履約保證,我 才會匯132萬元,後來有拿到19張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 我不知道繳履約保證金,為什麼拿到塔位權狀;④105年5月2 8日問被告何時完成交易,黃家麒說法令修改,建商要賣方 先補240萬元稅金,我說我沒辦法,黃家麒就說他有籌到180萬元,要我自己繳60萬元,黃家麒說他跟朋友借款,叫我一定要趕快把錢匯到胡春成帳戶,我才在5月31日匯了20萬元 ,我不認識胡春成;⑤後來黃家麒說試算的結果,還要12萬元才可以完整抵稅,我非常無奈,又在6月1日匯款8萬元到 胡春成帳戶,但沒有拿到任何塔位權狀等語(詳追AB4-院2 卷第64-75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①委託 被告賣龍巖家族式塔位,被告說要付6個骨灰罐的費用,105年4月18日付了現金18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拿骨灰罐提貨券 給我;②另外我有龍巖股票,被告說可以轉換成夫妻式塔位,又說有建商要買,一張股票要補24萬元差額,我共換了4 張,在105年4月25日在國泰世銀行匯了96萬元到晉昇公司帳戶;③被告又說我產品可賣到1384萬元,依公司規定要繳10% 履約保證金,所以我又匯132萬元到晉昇公司帳戶;④⑤因為 被告說跟建商交易要補一些稅金,本來要補240萬元,可是 我沒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會幫我想辦法處理,被告說他是向胡春成借調的,要我自籌6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才匯了20萬元及8萬元到胡春成帳戶,沒有委託被告買19個萬福禪寺塔 位,被告交給我這19個塔位說是可以回捐給寺廟作為將來抵稅之用等情相符(詳追AB4-偵2卷第203-205頁偵查筆錄及同卷第343-344頁偵查筆錄)。 ⑵告訴人並提出其持有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股東印鑑卡(詳追AB4-偵2卷第243-251頁);被告黃家麒簽名的金額為96萬元及132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 單2紙(詳追AB4-偵2卷第253-255頁);晉昇公司於105年5 月13日開立228萬元發票(詳追AB4-偵2卷第257頁);且有 被告黃家麒簽名表示於105年4月17日收到洪建志購買6個玉 石骨灰罐金額18萬元的收據1紙(詳追AB4-偵2卷第83頁);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匯款96萬元到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4-偵2卷第85頁),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匯132萬元到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4-偵2卷第87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匯給胡春成20萬元及於105年6月1日匯給胡春成8 萬元的匯款單各1紙(詳追AB4-偵2卷第89頁及91頁);告訴人持有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9紙影本(詳追AB4-偵2卷第259-295頁)等在卷可憑。 ⑶觀被告黃家麒與告訴人洪建志的LINE對話,被告黃家麒於105 年4月10日傳「我已經把您資料送去配對,你說的股份...我也在幫你詢問可以產權轉換到那邊」(詳追AB4-偵2卷第31 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11日傳「您家族賣價是430萬元,玉石罐子一個17萬元...,18萬現金玉石罐子的申請費用」( 詳追AB4-偵2卷第39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16日傳「這是股票換塔位的公司帳戶金額96萬元」、並轉「晉昇公司台新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的圖片(詳追AB4-偵2卷第39頁),「胡春成彰化銀行存摺」的圖片(詳追AB4-偵2卷第41 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22日傳「買賣時間可能會提早」( 詳追AB4-偵2卷第43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30日傳「洪先生,我昨天到現在都在買方這邊,收據部分,我等等回公司看下來沒」(詳追AB4-偵2卷第47頁);被告黃家麒於5月26日傳「洪先生,我從昨天到現在還在建商這邊,建商還有部分的稅金跟龍巖產權還沒用好」(詳追AB4-偵2卷第55頁); 被告黃家麒於5月29日傳「我昨天去建商那後,去籌錢,目 前只有籌到180萬元,剩下60可以拜託洪先生幫幫忙嗎?」 、「政府的規定問題,才導致這樣,我只能儘量,畢竟我能力真的有限」(詳追AB4-偵2卷第59頁);被告黃家麒於5月31日傳「洪先生如果方便的話,我會給你另一個帳號,然後由這帳號匯款總金額給建商,但這帳號的人名字,我會跟洪先生說,記得說是你朋友」、「我所有其他金額,也都在他那邊了」、「胡春成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詳追AB4-偵2卷第61頁);於告訴人洪建志問「6月15日當天你公司會匯1384萬元(交易款)到我帳戶」、被告黃家麒回「對的,沒錯」(詳追AB4-偵2卷第63頁);被告黃家 麒於6月1日傳「洪先生,我還在建商這裡,那個朋友有把款項匯到建商,下午就開始處理剩下稅金部分,洪先生,我跟建商試算,還有差,還要補12萬,等於252才可以完整的抵 稅」、「洪先生,可以麻煩你匯8萬嗎,我這邊目前只有4萬」(詳追AB4-偵2卷第66-67頁),均核與證人洪建志指述經過相符。 ⑷再萬福寺已於106年2月11日以萬字第1060211號函覆「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4-偵2卷第313-319頁函暨檢附資料),顯見告訴人洪建志所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⑸晉昇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0○0號11樓,負責人為范耿豪, 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卷為憑(詳AB4偵3卷)。 3.雖被告黃家麒坦承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並先後收取274萬 元等情,但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等語,按被告黃家麒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被告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黃家麒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未經起訴另案被告范耿豪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黃家麒,另案被告范耿豪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范耿豪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范耿豪之本意,故被告黃家麒辯稱:不知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為偽一事,並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家麒及另案被告范耿豪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黃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引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 );且被告黃家麒與已死亡的另案被告范耿豪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洪建志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雖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家麒與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起訴的胡春成為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已於111年2月17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鄭元盛並未涉入洪建志案,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惟被告黃家麒否認認識另案被告李 睿霖,而被告黃家麒向告訴人洪建志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告訴人提及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起訴的胡春成在場,又未經起訴的胡春成僅是提供帳戶給被告黃家麒使用之人,而本院查無被告黃家麒與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起訴的胡春成間有共謀的犯意聯絡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黃家麒就施用詐術的過程坦承,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為主要行為者的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⑵經查:向洪建志行使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未扣案對洪建志所詐得的款項共為274萬元,然被告黃家麒供稱:可取得價金20%的佣金等語(詳追AB4-院1卷第246頁準備程序筆錄),估算被告黃家麒犯罪所得為49萬2000元(①賣18萬元(骨灰罐6個)+② ③96萬元加132萬元的19塔位,即246萬元的20%),另加計最 後匯入胡春成的28萬元則為被告黃家麒全部取走,亦屬被告黃家麒犯罪所得,共計被告黃家麒犯罪所得為77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鄭盛元否認犯行,辯稱:僅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有收到12萬元,但有交付塔位權狀給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說買塔位可以節稅,也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黃淑卿於本院結證稱:105年7月間鄭盛元有來接觸我,他接觸我時,就已經知道我手邊有一些塔位,因為我要賣塔位,他說如果賣完之後還可以節稅,所以我就交付12萬元給鄭盛元,當時鄭盛元說會幫我賣掉我手邊的塔位,我跟他說價位隨便,不要讓我虧錢就好,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他說算是買賣,如果我不簽,公司沒辦法幫我處理,我沒有看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的記載,我不知道為何節稅是拿到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鄭盛元與黃家麒不是一起來,鄭盛元沒有說買萬福禪寺的塔位才能節稅,是說買塔位會幫我節稅,但後來拿來的是萬福禪寺的塔位等語(詳追AB4-院2卷第54-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月被告到我住處,因為我本來有20個天恩塔位,我想賣掉,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被告有跟我提到稅金的事,說這樣可以節稅,由我先跟他買靈骨塔,他再幫我賣,我當時買萬福禪寺塔位是為了節稅,我是用12萬元買了1個萬福禪寺塔位 ,但後來發現塔位權狀是假的等情相符(詳追AB4-偵6卷第36頁偵查筆錄及追AB4-偵7卷第8頁偵查筆錄);並有萬福禪 寺永久使用權狀及禹紳公司開立12萬元發票各1紙為證(詳 追AB4-偵6卷第18-19頁)。 ⑵而被告交付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與萬福禪寺真正永久使用權狀樣式不同,此有萬福寺於106年2月11日函覆(詳追AB4-偵2卷第313-319頁)可憑,顯見被告鄭盛元交付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3.雖被告鄭盛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買塔位等語,惟告訴人已有20個塔位待賣,若非被告鄭盛元說買塔位可以節稅,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是以告訴人指述為可信;被告鄭盛元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鄭盛元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被告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足認被告鄭盛元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鄭盛元,另案被告魏兆宏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魏兆宏之本意,故被告鄭盛元所辯,並不足採。 4.核被告鄭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引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 );且被告鄭盛元與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盛元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認被告鄭盛元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為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已於111年2月17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黃家麒並未涉入江黃淑卿案,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惟被告鄭盛元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李睿霖,而被告鄭盛元向告訴人江黃淑卿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告訴人提及另案被告李睿霖在場,且本院亦查無被告鄭盛元與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共謀的犯意聯絡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鄭盛元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追AB4-院1卷 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鄭盛元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5.沒收: ⑴向江黃淑卿行使的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12萬元,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追AB4-院1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家麒、鄭盛元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 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晉昇公司、禹紳公司不具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販賣靈骨塔,即是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按被告黃家麒、鄭盛元雖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單以被告等人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麒、鄭盛元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禹紳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 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 、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黃家麒、 鄭盛元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吸金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 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分別要洪建志、江黃淑卿購買塔位,向洪建志、江黃淑卿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黃家麒 、鄭盛元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詳追AB4-院2卷第209頁111年7月5日檢察官論告書所載法條)。 二、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黃家麒、鄭盛元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黃家麒、鄭盛元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術」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被告黃家麒對告訴人洪建志所為詐欺的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被告鄭盛元對江黃淑卿所為詐欺的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罪防制條例第2條的犯罪組織,被告黃家麒及 鄭盛元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麒及鄭盛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部分,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家麒及鄭盛元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