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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建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林明君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邱文雪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程桑妮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五、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張惠珍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陳建飛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玖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捌角伍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昆)、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 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 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台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程 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真實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T. ALHASANIE、PT.KALTIMJAYA BARA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在上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 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 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 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程桑妮、張惠珍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自106年5月起,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與其等2人有犯 意聯絡之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PT. BERAU COAL;又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2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 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 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詐貸部分,暨邱文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其等5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起 至104年3月止,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與其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提單號碼之記載(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NIE之意思,並 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 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 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其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張惠珍等人在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共同署名,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影本、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 性。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 承前犯意,於107年1月間,指示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 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 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3「真實提單 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即Derawan Coal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PT.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及 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 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同年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均漏未記載其否認犯罪之敘述,而與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不符等語,並提出警詢、偵訊錄影錄音之部分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90-431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 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逐字照載。被告陳建飛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期間,均委任辯護人張勝傑、蔡承翰等律師在場陪同,且各該筆錄既為書記官、調查人員當場紀錄並於訊問、詢問之末給閱無訛後,方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簽名;又被告陳建飛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其於調查局所述均屬自由意願下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語(見A1卷第59頁),堪認該筆錄記載雖係彙整問話者、答話者之對話內容,而僅略記其詢答要旨與結論,其內容仍係出於被告陳建飛之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則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筆錄記載正確性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前開筆錄漏未記載部分,經公訴人檢視該等筆錄、譯文後,已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所提出譯文之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應以上揭譯文為準。至未 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筆錄內容,縱略有差異或漏載之情,亦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㈦第381-391頁)。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等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又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均有辯護律師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下稱被告陳建飛等5 人)、被告張珮蓉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121-126頁、第131-136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飛固坦認其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單影本,並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該等提單影本及前開商業發票影本,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辦OA進口融資等語;被告林明君則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告張惠珍亦不否認其自88年起,即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本案期間係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一職,負責業務內容包含銀行額度的申請、開發跟資金調度,以及會計、財務部門之主管事宜;另關於OA融資撥款程序部分,倘若被告陳建飛不在臺灣,被告陳建飛就會授權由其與林明君共同簽字後,再向銀行申請撥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建飛辯稱: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係「勇實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與Noble公司簽訂獨家代理,代為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亦授權R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相 關文件之權利,及授權Right Link公司得將其得標之台電公司交易,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交易。又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就是否核撥貸款,須經由縝密之授信評估,並非以Efficiency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發票即得作為核貸之依據。各該銀行均就「勇實集團」之各該關係企業進行綜合評估,除Efficiency公司外,亦會徵信其他關係企業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且各該銀行均知悉實際上係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進行燃煤採購交易。本案各交易均係由NOBLE公司授權轉 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NOBLE公司向PT. KIDECO JAYAAGUNG購得權利後,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直接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Efficiency 公司對於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均屬有權製作之人,而銀行也沒有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而誤核撥貸款,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林明君辯稱:伊僅涉及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單據,其餘單據與伊無關。再者,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均知悉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間是關係企業,且經審核相關金流流向,而願繼續放款予Efficiency公司,相關提單、發票又非審查重點,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伊單純受僱於勇實公司,就其經手處理之事務無實質審核權限,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邱文雪辯稱:伊僅依上級指示,機械性且可替代性地從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7提單、發票之更改,其餘單據與伊無關。且依陳建飛所述,本案相關交易均屬真實,且伊等為有權製作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人,自不構成犯罪。再者,伊未曾參與申請融資過程,也不知道修改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的目的,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云云。 ㈣被告程桑妮辯稱:提單、發票並非向各該銀行融資貸款的必要文件,伊也不知提單、發票是為了要融資,自無詐欺銀行之犯罪故意。又銀行均知悉Right Link公司係代理國外廠商投標及資金調度之用,知道Right Link公司是實際得標者,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Right Link公司為Noble公司在台 灣之代理,陳建飛亦稱其有經Noble公司授權出具提單、發 票等文件,伊主觀上信賴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修改提單或製作發票,並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授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㈤被告張惠珍辯稱:伊掌管財務部門,對於申貸所需提單、發票等文件,均無審核、確認之義務與權限。本案相關提單、發票均由秘書部經手處理,並非伊業務職掌範圍,伊也不知道有偽、變造發票、提單的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本案期間擔任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上開各公司所有營運事務、決策及資金的籌措、運用;被告林明君、邱文雪於本案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被告程桑妮於99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亦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 秘書,其等3人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國外廠商、 國內、外客戶間之聯繫、投標文件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則於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5人坦認在卷(見A3卷第385-404頁、第321-335頁、第477-48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㈥第433-441頁、卷㈦ 第129-136頁、第381-391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23-28 頁、第153-253頁、卷第131-138頁、第299-332頁、第351- 373頁、第373-385頁、第388-389頁、卷第194-237頁),核與被告張珮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3卷第253-268頁、第307-311頁、本院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8-2 0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 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30頁、第239-244頁、第249-251頁、 第258-260頁、第270-272頁、第295-301頁、卷㈢第11-14頁、第23-25頁、第63-65頁、第73頁、第87頁、第101-122頁 、卷第419-454頁),首堪認定。又台電公司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台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 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T. KIDECOJAYA AGUNG;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等情,亦經被告陳建飛供承甚明(見A3卷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59-62頁、第149-159頁、B2卷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 ㈦第129-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 31-138頁、第299-332頁、卷第193-202頁),且有台電公司107年6月20日電密燃字第1070420035號函、107年10月5日電燃字第1070019977號函、108年5月9日電燃字第1080008866號函及相關提單、商業發票、台電公司110年3月10日電燃 字第1100003279號函附Prime Coal Inc.定期契約(契約編 號:100-AU-BB0601)之匯款憑證等存卷足佐(見A2卷第345-347頁、第349-407頁、本院卷㈥第5-69頁、卷㈧第163-167頁 )。 ㈡被告陳建飛自102年10月起,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燃煤 採購交易之提單正本,並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自 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提單編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變造內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 在上開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一 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建飛、程桑妮供承甚明(見A3卷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 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第129 -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31-138 頁、第299-332頁、卷第194-237頁)。被告林明君則於偵查中供稱:陳建飛曾經指示過伊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伊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因為陳建飛經常不在公司,或他在忙,就會授權伊簽名,相關文件有可能是陳建飛獨自簽名,或是由伊和張惠珍共同簽名,伊是簽Sharon Lin,張惠珍是簽Jane Chang,張惠珍離職後就變成伊或陳建飛獨自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修改提單的影本,修改完的提單影本如果是用作要匯款的話,就會交給財務部下面的出納人員,附表一、二中有部分申貸文件是由伊與張惠珍共同簽署,是陳建飛授權給伊等,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的時候,就是伊和張惠珍簽。申貸文件一部分是由秘書處提供,像是Invoice、提單,其他的 是財務部要做。伊是依照陳建飛的指示修改提單影本,他給伊什麼指示,伊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351-373頁、第388- 389頁、卷第193頁)。被告張惠珍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款通常都是買賣煤礦需要動用額度時才會提出申請,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有提出,他有時候不方便自己去申請、不在國內,才會授權伊與林明君去申請,至於貸款相關文件是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準備,備妥後由陳建飛或伊與林明君共同簽名,簽好後送到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就會開信用狀或撥款到國外供應商指定的戶頭。財務部會用到的申請融資貸款所用的簽章(即SIGN BAR章),上面會有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ROP. 的字樣,下面會有空白處,讓伊跟林明君可以雙簽名,或是陳建飛可以直接簽名;銀行認的是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章或陳建飛親簽的章。關於銀行撥款的程序,如果陳建飛在臺灣,就是由陳建飛負責簽字申請撥款開狀,但是如果陳建飛不在臺灣,陳建飛就會授權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字,如果要開狀是林明君準備文件,文件好了就會拿給陳建飛簽名,陳建飛不在的話,林明君就會先在文件上蓋上公司章,她在上面先簽字,再拿給伊簽字。附表一、二中有部分文件確實是由伊和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等語明確(見A3卷第385-404頁、第477-485頁、本院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7-200頁)。復經 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蘇碩欽、證人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主管江淑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經辦楊仁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85-208頁、第20 8-224頁、第263-287頁),並有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動 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21-343頁、本院卷㈠ 第215-477頁、卷㈢、㈣、㈤、卷㈥第139-416頁、卷第263-331 頁)。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提單影本並無更改提單編號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 ㈢嗣被告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 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 ),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容 」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2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 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情,亦經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供承在卷(見A3卷第321-33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第59-62頁、B2卷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 卷㈦第129-136頁、第381-391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23 -28頁、第153-253頁、卷第131-138頁、第299-332頁、第3 51-373頁、第373-385頁、第388-389頁、卷第194-237頁卷 ),核與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仁瑞、謝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85-208頁、第208-22 4頁、第263-287頁、第287-299頁),且有前引Efficiency 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 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Bill of Lading、CommercialInvoice)、Efficiency公 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A3卷第21-343頁、本院卷㈠第215-477頁、卷㈢、㈣、㈤、卷㈥第139-416 頁、卷第263-3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徵之被告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陳建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他們會依伊的指示做好文件,做好文件就是做好提單及商業發票,伊會給他們資料,他們就照伊的指示打,打好後就交給伊。之前煤炭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右,到13年( 即指2013年)的時候,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伊等的油水不夠,文件的部分,伊等在做這些東西覺得是權宜之計,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要不然就跳票。伊等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照付銀行的錢,就是一直在周轉。伊當時是利用這些提單、商業發票從銀行把資金貸出來,以償還之前借的錢,所有的錢都還是用在煤礦的生意上。伊要說的是交易只要是Right Link公司跟台電公司進行的交易,事實上它的煤礦來源都是Noble 公司,但因為Right Link公司在銀行沒有信用額度,所以必須要用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申請,實際上錢一樣是付給煤礦的來源Noble公司,這些是真的交易。商 業發票的部分,確實有用舊的發票格式去做修改,修改的方式就是秘書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照伊要的數字去修改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修改後再交給伊,伊會再跟國外確認 ,沒問題伊就送到銀行去申貸,銀行就會撥款。附表一編號1至5就是這種情形。有些是透過製造假交易的方式把資金套出來。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確實是虛偽交易,伊用這種 方式把資金從銀行貸出來後,讓伊有資金繼續與Noble公司 做交易。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這種情況有可能是伊跟Noble公司有另外的交易,伊就用另一個交易的提單搭配伊跟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去向銀行申貸,又或者有些情況是交易並沒有做成,但用貸款的方式把錢貸出去給Noble公司,之 後Noble公司又把錢匯回給伊。附表二編號3這筆交易,這個SANDIANA帳戶一樣也是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的私人帳戶,這個交易確實和Efficiency公司沒有關係,Efficiency公司是為了配合煤商,錢到煤商的私人帳戶,再把錢回給伊,伊再拿錢去還銀行的貸款。外國的煤商有向伊等收一定的費用,他也可能可以達成減稅之效果,生意就是要讓它繼續活下去。伊剛講的借錢出去,錢再從海外回來,伊再拿去還公司的債務,都是伊自己在操作等語(見A3卷第731-739頁、本院卷㈡第392-399);復於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這17筆確實是伊交代作業的,生意30、40年來都是這樣的,這其中有真的有假的,但大部分都是實際上有生意,其他少部份的是權宜的。以Right Link公司得標的都是真的,但確實有部分是權宜下做錯事情等語(見A3卷第753-761 頁);再於108年7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會指示秘書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將原始提單以剪貼及塗改方式把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成Efficiency Corp.。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所以知道伊要他們把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成Efficiency Corp.是要向銀行申貸,但向銀行貸款的作業是由伊負責。關於向板信銀行貸款的01/BEJ-TAIWAN/18提單,該筆貸款匯入國外SANDIANA帳戶,這筆錢一開始是作為與PT KALTIM JAYA BARA下一筆交易的預付款及保證金,但後來交易沒有完成,伊 就請PT KALTIM JAYA BARA把錢匯回給伊,伊就把錢拿去還 銀行貸款等語(見A1卷第43-5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這17筆OA借款的提單及商業發票大部分都是由伊指示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製作,少部分是伊自己變造製作的。提單的部分,會將原本上面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銷掉,重新製作成Efficiency Corp.在上面,其中有一筆的發貨人,伊在提單編號SMDTWN01V38有將發貨人從Right Link IndustryLtd.改為Efficiency Corp.。關於商業發票,就Right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有交易的部分,就如同伊之前所述,這部分的發票就是伊拿到Noble公司給伊的出貨港的檢驗報告 後,由伊這邊結算、製作商業發票。其他非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的4筆交易,商業發票就是伊自己製作的,這些 商業發票和提單都是不實的,伊願意承認。伊只是要補充,這4筆交易背後,伊確實有跟Noble公司訂其他的貨,伊是用這樣的方式貸款去支付Noble公司,伊賣到的錢一樣也有拿 回來還臺灣的銀行等語(見A1卷第59-60頁);同日再以證 人身分證稱:就Right Link公司的13筆貸款部分,伊跟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講的就是,確實有交易存在,煤礦是從Noble公司出,但因為台電公司交易的對象是Right Link公 司,銀行授信的對象又是Efficiency公司,實際上有這個交易。其他非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的4筆交易,伊就是 跟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說,Efficiency公司有跟Noble 公司買貨,請他們更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等語(見A1卷第61-62頁);再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的17筆貸款,伊確實有透過Efficiency去跟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也不爭執,貸款申請也是真的有交易,17筆其實都是真的,起訴書所載的提單伊等都做修改,但這是一定要修改,因為金額很大,文件要符合供貨方的要求,有些權宜的措施要做,否則會賠錢。因為銀行只核給Efficiency額度,伊是用Right Link去向台電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7 頁);於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102年至106 年之間,跟台電公司標得煤炭標案的公司是Right Link公司,但附表一的編號6 、10、11、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與Right Link公司向台電公司得標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5 、7 至9 、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提單影本,伊的確有指示同仁做修改,修改部份就如同附表一、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61頁);又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Pr ime Coal公司則是Noble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礦權,該筆交 易是在Prime Coal公司與台電公司間,Prime Coal公司跟台電公司間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也都是Noble公司提供給伊的 。提單、商業發票則是交由秘書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去製作,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3人會用電腦軟體去修改。 通常是看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誰有空就誰改,不會特定由一個人改等語(見B2卷第735-737頁);於110年3月18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兆豐、板信等銀行申辦上開的進口融資,也有提供附表一、二所示INVOICE,關於附表一、二 所示提單影本,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修改情形,係由伊親自或指示同仁進行增刪修改,申請動撥如附表一、二所示OA進口融資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也是伊親自或指示同仁製作。邱文雪、林明君、程桑妮都會按照伊的指示進行提單(影本)的修改。INVOICE的部分,是賣方NOBLE提供開給Right Link的INVOICE給伊等,伊等再依照INVOICE去製作。有可能因為INVOICE是開給Right Link,而必須由Efficiency公司去申 請額度,所以才要另外製作開立給Efficiency公司的INVOICE交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71-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各自任職期間,都有依照伊的指示修改提單影本,並製作商業發票,商業發票是伊等所做的。邱文雪之前供稱在程桑妮離職前,修改單據的事都是程桑妮負責,程桑妮離職後,大約在105年9月、10月間,除了有部份是林明君做的之外,其他也會有邱文雪負責修改,此部分是事實。程桑妮在職期間,絕大部份是她做的,如果她很忙的時候,伊會希望有人替補作業,程桑妮在職時,可能很少有林明君做修改單據的時候。伊應該也有透過林明君指示程桑妮修改文件的情形,林明君只是轉達伊的話。程桑妮離職後,就看邱文雪、林明君誰有空,就由誰修改提單影本,比如林明君很忙的時候,因為林明君有年紀了動作較慢,有時候生意比較多,實在來不及的時候,伊就會請邱文雪幫忙做。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是出貨人那邊本來寫的是Right Link,如果用Right Link去,銀行說這不行,所以改為Efficiency。Invoice部分,是根據NOBLE公司來的確實金額,伊等再製作而成,因為NOBLE的格式一樣, 伊等為了省事起見,就拿舊的格式去改金額、內容,把新生意的正確的東西打進去,是拿舊的格式正確的資料填上去,NOBLE公司會出具Invoice裡面的資料,再由伊等製作正式Invoic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指示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修改提單影本,並以NOBLE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向各該銀行申請OA融資Invoice。伊在偵查中所述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大跌,所以 要套資金出來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份,台電的Invoice金 額為4,003,367.06美元,但伊等自行製作,並用以申請OA動撥的Invoice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是因為伊與NOBLE公司之間有很多生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600多萬美 元的數字是伊跟NOBLE公司談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02頁)。 ⒉被告林明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與台電公司的交易是用Right Link Industry Ltd簽約,陳建飛曾經指示 過伊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伊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伊後,伊會再指示邱文雪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伊自己不會做,邱文雪應該是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伊和陳建飛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復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把提單跟發票交給財務部之前,陳建飛會指示伊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者陳建飛跟伊講,伊再跟邱文雪講,或者是伊在忙別的事,陳建飛就直接跟邱文雪講。關於邱文雪供稱「陳建飛或林明君都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提貨人,但是林明君的指示也都是陳建飛指示他的,他們都是指示我把原提貨人公司改成Efficiency Corp.」,是實在的等語(見A3卷第601-605頁) ;再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就是說之前東西我簽了,就是覺得怪怪的,但是我還是簽了」、「(檢:那些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到底妳們從哪邊拿到的?怎麼有一個範 本讓妳們去改裡面的內容?)因為他跟我們有交易」、「(檢:所以妳們都有留底?)對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81-3 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桑妮是臺大畢業,她進來後很多事情伊就交給她做,那段時間她進來,到她離開之前,應該是她做的,從她105年底離開後,陳建飛才指示 伊去做,附表一編號10-13才是伊修改的,編號10、11部份 ,NOBEL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將提單傳過來後,伊就給陳建飛 看,陳建飛就指示伊蓋上Efficiency公司的章,就交給陳建飛處理,編號12、13部份,伊就照陳建飛指示,一樣要拿給他看,他指示伊做一些修改,一樣蓋上Efficiency公司的章。台電公司取得的文件、提單正本都是先寄到Right Link公司,再由Right Link公司給台電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51-1 61頁、卷第23-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秘書室有伊、程桑妮、邱文雪共3位。關於修改提單影本部 分,一般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跟本案相關的提單,伊修改的是提單影本,附表一編號10、11、12、13所示文件,包含提單、發票,都是伊經手製作的。附表一編號1 、3 、4 、5、6 、附表二編號1、2這幾筆向兆豐 銀行、板信銀行申辦動撥貸款的文件,是伊和張惠珍一起簽署的。是陳建飛授權給伊等簽名,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的時候就是伊跟張惠珍會簽。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票金額600萬568美元,與台電公司發票金額400萬3,367美元,中間差距200多萬美元,這個金額是陳建飛指示,伊就照做就是,是陳 建飛叫伊改成600萬美元,伊就照做。修改提單影本的部分 ,應該就是漆掉而已,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部分,因為伊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伊 是用貼的,比方說這一行要改,伊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73頁)。 ⒊被告邱文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建飛或林明君都曾指示伊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但是林明君 的指示也都是陳建飛指示他的,他們都是指示伊把shipper (發貨人)公司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伊要補充的是 ,伊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職以後,陳建飛及林明君才 叫伊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為Efficiency Corp的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職以前應該是陳建飛 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會叫伊拿給財務部,如果陳建飛不在,就是林明君叫伊拿給財務部。陳建飛、林明君指示伊製作虛偽的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目的是為了要融資。關於商業發票部分,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 ,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伊將假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部分,塗銷交易合約號碼Contract NO.105-IN-GS0601,2017 NO.7、信用狀號碼L/CNO.8AEJZ00000000000、裝船單編號TPC SPMT NO.9205、船運合約號碼NO.K00000000 DATED NOV.24,2017等,invoice也不同, 這些伊可以確定,都是陳建飛叫伊偽做的,Derawan COAL商業發票,也是伊依陳建飛指示拿原來的格式剪貼製作的。因為伊公司是PT.KIDECO JAYA AGUNG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所以他們會將提單交給伊等,請伊等協助跟台電公司辦理報關、提貨的業務。另外,因為伊等是Noble公司在臺灣的代理 人,而PRIME COAL公司是Noble公司在澳洲的礦場,這2家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Noble公司會請伊等幫忙該公司或PRIMECOAL公司與台電公司的交易,台電公司也常會透過伊等與Noble公司及PRIME COAL公司接洽交易事宜,所以有時候Noble公司也會將提單交給伊等,或是他們把提單寄給台電公司 的話,副本也會給伊等,伊等也可以取得提單。陳建飛、林明君指示伊偽、變造上開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伊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伊是打在白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明確(見A3卷第321-33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老闆指示伊在提單上蓋Efficiency的章再交給他,提單內容伊有把Right Link的部份塗掉。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是伊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161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4、附表 二編號3的單據是陳建飛指示伊修改的,伊確定程桑妮離職 之前伊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伊做修改的。伊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針對台電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的交易,NOBLE 公司也會另外開發票給Right Link公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的提單影本與發票,伊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 電腦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73-385頁)。 ⒋被告程桑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竄改交易提單部分,交易提單主要是由林明君及邱文雪在製作,如果他們忙不過來,伊會依照他們的指示製作交易提單,林明君及邱文雪會告訴伊在電腦上直接把Sh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fficiency Corp.,做法是 公司電腦已經有「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圖 檔,伊只要把「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覆蓋在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 時候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在shipper的位置,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陳建飛也會指示伊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伊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該是要給銀行審核用的。伊也有依照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都是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伊、林明君或邱文雪 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修改的,因為這是伊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伊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台電公司交易,伊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伊等將文件準備好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伊知道勇實公司在銀行有信用額度,要開信用狀時就會動撥此信用額度來支付貨款,伊從任職勇實公司以來,都是接觸到用Efficiency公司動撥到信用額度等語(見A1卷第71-80頁);復於偵訊 時供稱:當時伊進公司就是因為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工作忙不過來,所以才進公司,伊進公司後,伊有空的時候,林明君、邱文雪就會要伊幫忙改提單的內容,主要的方式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伊記得都是PDF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的部分,把原本其他發貨人 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這個章放 在辦公室印表機旁邊,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伊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伊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伊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有時候是有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 來,有更改的部分,伊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 會出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伊用電腦圖檔 改為「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 見A1卷第91-9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修改提單 部份,是依據NOBEL發票的交易對象以及陳建飛、林明君的 指示作修改,但林明君也是依據陳建飛的指示做事。伊只是加蓋Efficiency的章,然後把Right Link的部份塗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依照陳建飛指示修改本案提單影本,就是把Right Link改成Efficiency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⒌審酌上揭被告陳建飛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被告之間供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並無互為矛盾、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明知其等經手、交付台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所示提單之真實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被告陳建飛竟仍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逕以Noble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逕以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商 業發票,顯有變造上開提單影本私文書,以及偽造前開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 ㈤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 k公司為關係企業,而NOBEL公司有授權陳建飛製作NOBEL公 司的商業發票。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部分,Right Link公司因專門負責NOBLE公司在 臺燃煤交易,並與NOBLE公司簽訂獨家代理;NOBLE公司亦授權R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臺燃煤交易相關文件 之權利,且授權Right Link公司可以將其得標台電公司的交易,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則依NOBLE 公司的授權,由被告陳建飛將上開台電交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指示員工更改交易提單、開立商業發票,均係有權製作。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Prime Coal公司則是NOBLE公司所屬關係企業,為配合NOBLE公司融通資金需求,NOBLE公司遂將Prime Coal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得標權利,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由NOBLE公司提供提單和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部分,係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的交易,然NOBLE公司 欲與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建立合作機會、擴大貿易 往來,遂透過同時擔任NOBLE公司與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代理之陳建飛從中磋商後,由NOBLE公司購得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交易的權利,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由NOBLE公司提供提單和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則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依照上開授 權情形,指示員工蓋印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交付各該銀行,無所謂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係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的交易,惟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勇實公司關係企業間 ,也具有代理關係,且信任陳建飛,該公司為求短期資金融通,遂將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交易權 利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提供提單、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則陳建飛指示員工蓋印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交付各該銀行,亦不該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云云,並提出NOBLE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代理契約(中英文版本) 、Samtan公司與勇實公司之代理契約及其補遺契約。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及其等辯護人亦辯稱:依據陳建飛所述,本案所涉及之煤炭交易均屬真實,且陳建飛係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則其等依照陳建飛之指示,而為前述修改、製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行為,自非偽造云云。 ⒈關於變造提單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4、附表二所示) ⑴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燃煤貨品之運送,Right Link公司係各該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PT.BERAU COAL等公司則係出口貨物發貨人暨Right Link公司之代理人;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PT.KALTIM JAYABARA公司則係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前述各家公司不論何者均無製作、更改提單及其影本之權限,更遑論是與上開各公司間,僅有生意往來、或具有代理、經銷關係,甚或互為關係企業之Noble公司、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等,乃至於被告 陳建飛等人,均係無權製作、修改提單及其影本之人。從而,前揭被告陳建飛等人影印各該提單,未經運送人或船長之授權,即擅自塗銷、修改提單影本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⑷是被告陳建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陳建飛等人係因E fficiency公司獲得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公 司之轉單、授權,因而有權修改上開提單影本云云,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陳坤地律師具狀辯以:所謂偽造提單,是指出貨方根本沒有將貨物裝到船上,或貨物根本不存在,或只裝了少量貨物,卻偽造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狀上要求的提單來騙取買方的貨款云云。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變 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被告陳建飛等人就上開提單影本,既非有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已如前述,其等竟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提單影印後,竄改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欄所示,表彰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PT. BERAU COAL公司,而PT.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提單影印後,竄改如附表二「變造內容」欄所示,以表彰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NIE及虛構之交易內容與條 件。是被告陳建飛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陳坤地律師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⒉關於偽造商業發票部分: ⑴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⑵被告陳建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或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確有經Derawan Coal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以及該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台電公司燃煤採購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被告陳建飛等人所稱「轉單」)之契約協議、往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合約或證明文件,以佐實NOBLE公司確有向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並將該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其所辯已難遽信。又觀諸Noble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交 易,先後於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以Right Link公 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162,833.91美元、4,535,197.94美元之商業發票各1紙(Invoice No.為「INV 10725 」、「INV 10778」);Derawan Coal公司(即PT. KALTIMJAYA BARA公司)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於107年1月2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6,309,600美元 之商業發票;Prime Coal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 ,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378,755.04美元之商業發票;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亦於106年5月1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4,003,367.06美元之商業發票等情,有各該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91、325頁、A2卷第293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第45頁)。復徵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關於台電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的交易,NOBLE公 司也會另外開發票給Right Link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卷第371、378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Nob 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就前開各筆燃 煤採購交易,業已自行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即Right Link公司、台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又參以被告陳建飛亦具狀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於此,已殊難想像Noble公司、PT. KALTI M JAYA BARA公司、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等國外供應商需要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等人辯稱:Efficiency公司有獲得授權,代為開立商業發票云云,已非無疑。 ⑶再者,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燃煤採購交易,台電公司係於如附表一、二「台電公司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一、二「台電公司付款之受款人」欄所示對象支付貨款,有卷附賣匯水單、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㈥第425-430頁 、卷㈦第9、13、17、21、25、29、33、37、39、43、45、 49、53、57、61、65、69頁、第71-75頁),則台電公司 支付款項期日,絕大多數均早於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OA融資動撥之日,亦徵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台電公司撥款較慢,Right Link公司又沒有額度,所以才會授權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授信撥款給國外廠商,PT.KIDECO JAYA AGUNG公司也是因為想要先拿到錢,才會在多角貿易裡達成協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細繹被告陳建飛所提出之NOBLE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 代理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卷第17-29頁),其載 明:「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act as Noble’srepre sentative for the sale, purchase and exchangeof Products with customers and suppliers located in Taiwan, as more specifically described in Section 6(中譯略以:代理人應代表NOBLE公司與臺灣客戶、供應商 進行產品銷售、購買與交換,具體內容參見第6節)」、 「5)Services…b)Except with the express written aut hority of Noble, the Representative shallbe authorized only to transmit and solicit offers and bids;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not be authorized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confirm a sale, purchase or exchange agreement, or another binding agreement onbehlaf of Noble, except with Noble express agreement.(中譯略以:5)服務…b)除經NOBLE公司明確的書面授權,代理人僅被授權代表傳遞、徵詢報價與投標;除經NOBLE公司明確授權之外,代理人無權代表NOBLE公司簽訂契約、確認銷售、購買或交換合約,或其他具有約束力之協議)」、「12)Assignment This agreement may not beassigned by either party, except that Noble shallhave the right to assign this agreement in whole or in part to one of its affiliated companies(中譯略以:12)轉讓 本協議不得由任何一方轉讓給他人,除了NOBLE公司有權將本協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其關聯公 司)」等語。又依據卷附Samtan公司與勇實公司之銷售代理契約(見本院卷㈡第95-104頁),其上記載:「"Samtan " hereby grants "Yeoman" an exclusivity in sellingcoal produced by "Kideco" in Republic of China( 中譯略以:Samtan公司授予勇實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生產自Kideco【即PT. KIDECO JAYA AGUNG】的煤 炭)」、「Article 4. Assignment "Yeoman" is prohibited from transferring the exclusive rights givento it by to a "Samtan"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approval from "Samtan"(中譯略以:第4條-轉 讓 未經Samtan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勇實公司不得將Samtan公司所授予之獨家銷售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屬實。 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僅提及Right Link公司經NOBLE公司 授權,代理該公司產品在臺銷售、購買與交換等業務、授權範圍以及轉讓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事項,勇實公司則取得Samtan公司所出口、由PT. KIDECO JAYA AGUNG公 司生產煤炭貨品之在臺獨家經銷權,均未就Right Link公司、勇實公司,甚或Efficiency公司、被告陳建飛個人是否經授權,而有代理NOBLE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之權利等節 有所約定,且關於NOBLE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就本案相關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是否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轉單」),以及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是否將如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購交易,讓與NOBLE公司等事 項,更是隻字未提。則被告陳建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Right Link公司獲得NOBLE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在臺交 易文件之權利,並經授權將其與台電公司間相關交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且NOBLE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交易,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復授權Efficiency公司製作商業發票;以及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因 此被告陳建飛等人係有權製作各該公司之商業發票云云,自無足採憑。 ⑸至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修改商業發票部分,伊等的印象是NOBLE公司會開發票 給Right Link公司,伊等再用那張發票修改名字為Efficiency云云。惟此與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前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見本院卷㈦第381-391頁、A3卷第331頁、第370頁),非無可疑之處。再者,比對卷附Noble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以Right Link公司為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被告等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商業發票(係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兩者上面「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Ltd.」之印文位置並不一致;比對卷附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於107年1月2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被告等自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業發票(係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其上「PT. KALTIM JAYA BARA(KJB)」之印文位置亦不相符。則苟若被告等人係以各該供貨方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影印後竄改其上對象、金額等交易資訊,實無再另行更改該供貨方印文位置之必要。參以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供稱:商業發票的部分,確實有用舊的發票格式去做修改,修改的方式就是秘書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照伊要的數字去修改Noble公司的商業 發票,修改後再交給伊等語(見A3卷第73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NOBLE發票的格式一樣, 伊等為了省事起見,就拿舊的格式去改金額、內容,把新生意的正確的東西打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空白商業發 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業發票,並非直接以NOBLE公 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就本案燃煤交易,向Right Link公司、台電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影印後逕予竄改其發票對象。從而,被告陳建飛等人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致使本案文書(商業發票)原先本質變更,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而非變造,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辯稱:給銀行的提單是Noble公司提供 的,被告只是蓋on behalf of Efficiency的章,代表是由Efficiency公司所提供,其他修改部份,不知道是何人修改 ,不是被告修改的云云(本院卷㈦第134頁);復具狀表示: Noble公司會直接出具Invoice給Efficiency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不僅與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 人歷次供述,均陳明其等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塗銷本案提單影本上發貨人及其他交易資訊之記載,並製作本案商業發票等情節不符,復與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本案提單影本、並以Noble公司等國外燃煤供應商 之名義,製作本案商業發票等語相悖。是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被告陳建飛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一再以Right Link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交易,已獲Noble公司之授 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Noble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交易,已授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已授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因此被告陳建飛等人即屬有權修改、製作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人等詞置辯,顯屬誤會,難認有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辯稱其等信賴陳建飛,而依照其指示機械性參與更改、製作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主觀上並無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又辯稱:Right Link公司、Efficienc y公司與勇實公司間係為關係企業,此情為各該銀行所知悉 ,而Right Link公司則為Noble公司在台獨家代理。又本案 相關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均屬真實,且分別經Noble 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授權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後,由Efficiency公司持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各該銀行既經縝密授信,綜合評估Efficiency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而為放款,非單以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為核貸依據。此外,各該銀行均知悉台電公司燃煤採購實際交易對象係Right Link公司,而製作上開文書並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申請貸款,這方式也是經銀行承辦人員指導,被告等人才會這樣做,銀行並未因此錯誤,陳建飛也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江淑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處理貸款業務,當 時伊在授信科擔任襄理,這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各自有一份合約,但是額度共用,採一年一簽的方式,可以向兆豐銀行申請的項目包括信用狀開狀、進口融資借款,兩家公司共用額度1500萬美金。就進口融資借款,伊等俗稱OA借款的部分,只有Efficiency公司申請。申請OA借款時,需要提供訂單或合約、發票、提單,以及匯款申請書。訂單或合約至少要提供其中一個,發票、提單、匯款申請書則是必要的。伊等是採書面審核,不會向國外公司進行查核,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之帳戶需要跟商業發票上記載一致,Efficiency公司不能另外指定帳戶,除非買賣雙方有合意,若雙方合意則要提出書面的簽名文件,如果陳建飛是以其所掌控的其他公司做煤礦採購,而以Efficiency公司將該筆其他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借款,伊等不會同意,因為簽約的主體就是Efficiency公司,交易也必須是Efficiency公司的交易,不可以是拿其他公司的交易來申請。如果陳建飛以其他的公司進行煤礦交易而有申請OA借款的需求,他應該是要以其他公司的名義申請簽約,因為每家公司都是獨立徵信等語(見A1卷第131-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任職,103至107年間擔任授信主管,伊知道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而關於授信端,伊當初接觸的是勇實、Efficiency這兩家公司。就銀行端的放貸而言,分幾種貸款類型,如果是購料放款的部份,就必須確定Efficiency公司有接到這樣的訂單,有對外採購需求,伊等才會針對這部份作放貸。就本案申請進口融資而言,申貸人申請核撥款項時,這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都要提出來,提出來後,伊等審核的部份就是看發票跟提單,發票上會有個發票人,像本案就出現是NOBLE公司, 伊等會看出貨人是不是由NOBLE公司那邊來做,提單部份有 時候他們的裝載人不見得是發票人,伊等就會看他的收貨人,本案中就是台電公司。伊等會確認台電公司是否是以往公司跟伊等在徵信時,所提到主要的往來對象,伊等撥款時會撥他提供的出貨人NOBLE公司,付款金額就必須要匯到NOBLE公司這個受款人,因為他是來申請所謂的購料貸款,是為了支應買這批貨的貨款,銀行有要求支付貨款應直接匯到發票人的身上,就是不透過借款人,貨款付到發票人的地方。就本案而言,一定要有提單影本,因為煤礦屬海運,一定要有出貨單據,煤礦採購的進口融資一定要有提單影本。提單影本的目的就是確保確實有出貨。伊在偵查中所提到,銀行不會同意陳建飛所掌控的其它公司做燃煤採購,卻以Efficiency公司將該筆其它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貸款,是絕對不可以的,本來就是不同的交易主體跟法人主體,關係企業的擔保品,以本案的連保人只有勇實公司。每個公司對銀行來講,就是一個獨立法人的人格,伊等對於這些公司,法人部份要做相關徵信,若對於關係企業有額外購料,一種狀況、你必須共用額度,共用額度也要作徵信也要簽約,不可以直接用關係企業的額度挪給他用,這是銀行沒有同意的。至於所謂的擔保品,伊等也只拿勇實貿易當連保人。另外,徵信調查報告書內所記載「關係企業EFFCIENCY CROP0000-0000年5月底帳列同業往來金額…,係向其他關係企業 RIGHT FLAIR GROUP LTD及RIGHT LINK INDUSTRY LTD資金融通款項,營業單位宜徵提債權居次同意書」等文字,則是指關係企業間有資金融通問題,必須由關係企業出具債權居次同意書,也就是說銀行借款沒有償還前,不應該優先償還你的關係企業借款,它不代表一個擔保行為。關於提單與發票的比對查核,提單上有一個Contract Number,伊等會對應 到,發票上也有Contract Number ,都是伊等用這樣做方式做交叉查核,也會以發票號碼做比對。主要就是看提單內容跟發票的東西是否對應得上,因為有時候貿易行為可能牽涉三個或四個主體,所以有可能出貨人不見得是發票的發票人,伊只能從單據、發票跟提單裡面,包含它的採購量,或者有無提到相關採購合約之類的,去作交叉比對。本案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交易,台電公司已經直接付款給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而Efficiency公司再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是不會允許放款的。伊主要看的是商業發票這邊的對象,放款是針對他這邊跟NOBLE公司的採 購行為,NOBLE公司付給所謂提單最終出貨人這一端,就不 是伊這邊在看、在提供的單據。因為有可能是台電跟Efficiency買,Efficiency跟NOBLE買,NOBLE再請出貨人來出貨,所以伊等看到的契約主體是由NOBLE 跟Efficiency之間的關係。願意接受放款指的是他跟NOBLE採購行為是屬實,而且 有確實要支付這樣的購料行為。而徵信或與客戶商談時,伊等會了解,客戶講的是他跟台電是一個代為採購行為,伊等所認知的交易內容,是台電會下單給Efficiency,由Efficiency去採購。本案相關的OA借款是涉及購料借款,依據綜合授信契約,以OA方式支付貨款,需要提供交易單據,就本案而言就是訂單合約、發票或提單,銀行也會審核申貸公司進貨交易付款條件、確認貨款有無融資之必要,匯款帳戶也必須限制在INVOICE發票人的帳戶,因為伊等認為商業發票是 債權主張憑證,是雙方交易的重要單據,所以貨款支付也應該要付到發票人身上,因此所徵提的交易單據,必須限於借戶提出的交易憑單所表彰的特定交易。Efficiency公司向伊等申請本案OA動撥時,並沒有告訴伊等相關台電煤炭採購交易,契約當事人並非Efficiency公司,而是Right Link公司。銀行絕對沒有向陳建飛說過,Efficiency就有額度,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可以用修改提單影本、自行製作商業發票的方式來製作相關文件,並向銀行申請放款等語(本院卷第185-208頁)。 ⒉證人楊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4年間,伊在兆豐城中分行擔任授信經辦,關於Efficiency公司的授信簽約是伊去辦理的,伊知道Efficiency、Right Link同屬陳建飛所掌控的實質公司,2家公司之間屬於關係企業。關於本案Efficiency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但實際交易對象是Right Link公司,伊並不知情,陳建飛在兆豐銀行放款額度 ,伊等只有給Efficiency這間公司,跟Right Link沒有關連。一般銀行作業慣例,借款人是A,錢當然針對A實際資金用途作撥款,如果伊一旦知道錢跟資金用途不符,當然不會撥款,縱使是關係企業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進口融資區分成二種類型,依照卷內動用文件看起來,應該是憑訂單之類的文件來動用,符合銀行購料範圍的一種動用方式,他會提供相關類似交易憑證來申請動用,交易憑證看情形,有的是預付貨款,有的是完成交易,預付貨款可能憑雙方買賣契約,完成的時候通常會是BL,就是提單或商業發票,實務上在做,提單、商業發票兩個都會要。通常銀行不可能拿到原始交易文件,伊等拿到一般都是影本,動撥伊等一定會按照報請總行核准的條件,通常這種購料範圍這類的東西都是單據影本。伊等是看文件上面的日期、金額、訂單編號或提單編號之類的東西,來確認提單、發票係同一筆交易,因為有時候交易是三角貿易型態,比如他今天開狀到印尼買煤炭,可能上面這個對象只是中間的貿易商,實際出貨是到當地實際生產煤炭的當事人,而伊等核給Efficiency公司授信額度,當然會大約了解他整個交易模式運作是怎麼樣,相關單據來,表面上看起來合理,就會撥款。銀行認知Efficiency是跟NOBLE下進口煤的訂單,也認知這是要幫台電公司訂煤礦, 才核放這筆款項當作貨款。台電公司是否支付貨款,會作為Efficiency能否償還貨款的擔保,但伊等並不會與台電公司照會,如果要每筆擔保,銀行光照會就照會不完,而且他在兆豐銀行有存款帳戶,也有設金流帳戶,伊等只要看他的主要交易商,不管定期不定期,都有錢進來,大概就可以推斷交易是算合理的。銀行會核撥本案進口融資貸款,主要是認為NOBLE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之間有交易。本案貸款都屬 購料借款,借戶必須提供自己與客戶間真實的交易提單跟發票等相關憑證,才能申辦OA動撥,就伊記憶所及, Efficiency向伊等銀行申請OA動撥時,並未向伊告知燃煤採購契約 的當事人不是Efficiency,而是Right Link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 ⒊證人蘇碩欽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是在板信銀行臺南分行擔任放款部門之經辦,105年升任襄理,現在也還在板信銀行 任職。Efficiency公司從95年開始就有與板信銀行簽約,是以一年一約的方式,因為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所以 簽約的內容包含簽立信用狀及OA借款、出口押匯,之前信用狀及OA借款屬於綜合額度,銀行給Efficiency公司最高600 萬美金的額度,另外出口押匯的部分,給予Efficiency公司最高300萬美金的額度。關於申請OA借款時,伊等會要求Efficiency公司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這個商業發票就是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購買煤礦,國外廠商開立的商業發票,另外,如果有開立提單,也需要附提單影本,提單影本是要證明國外廠商已出貨,另外,還要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都是匯到國外的帳戶,該國外的帳戶必須要跟商業發票上記載的匯款帳戶一致。伊等是進行書面審查,這些資料會送總行,實際上沒有辦法去查證國外的交易。倘若陳建飛以其所掌控的其他公司做煤礦採購,而以Efficiency公司的名義,將該筆其他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借款,伊等不會同意,因為每家公司都有獨立的徵信,如果今天陳建飛以他掌控的其他公司進行煤礦採購,他應該以其他公司來跟銀行重新申請額度,伊等也會就他所申請的新的公司做徵信,他不可以這樣自己挪用等語(見A1卷第121-12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知道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的相關文件,包括提單、發 票、撥款申請書等,這應該是從國外進口煤炭到台灣,Invoice上是Efficiency這家公司跟印尼的一家公司進口煤炭, 但板信銀行並不容許申貸人更改交易對象,同一筆單據融資對象就名義上來講只能有一個,表示單據在不同單位可能有重覆融資的動作。伊並不知道這些交易背後的實際交易對象是Right Link公司,伊只知道物資進口是Efficiency這家公司。就伊經辦的部份,是包含勇實、Efficiency這兩家公司,Right Link公司不是。但有時候借款戶名下存款沒有那麼多,可能在他的關係企業或他主要資金流動的企業這邊會有一些存款,因此有時候除了授信戶提供他的存款外,還可以讓他的關係企業提供存款,來做存單的設質,是要加強擔保。Efficiency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額度時,主要是要提供發票,如果他已經進口的話,可以提供提單的影印資料給伊等,如果貨還沒到,就是到了之後取得提單,也要提供正本影印的影本資料給伊等。這是美金放款,所以這個主要是做所謂的美金貸款部份,伊等主要是徵提他有進口的一些資訊,至於照會與否,因為有些是境外公司或OBU公司,銀行實在 沒辦法做照會,特別是賣方。伊等只是針對Efficiency進口這件事實,至於他進口進來的貨是到台電公司、到國內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這個伊等無法做任何追查的動作。按照正常交貨,應該是Efficiency來之後,然後受益人如果沒有賣給別人,應該是Efficiency公司自己會收貨,但通常他們業務上就是買完後,貨直接會拉到,假設這個案例是台電,會在台電的港口裡直接下貨,所以他的對象是台電,伊等就會詢問Efficiency、勇實公司辦公室同仁,問說你這個單據的這些物流是否如此,就是你買了,那這個貨是交給台電公司,要做這樣的確認。就OA融資,以往發票一定要,提單的部分,伊等則是會請客戶提供。徵信報告中雖記載「借戶向國外購料,若銷貨對象為台電,借戶有可能非最終提貨人,所以本案申請動撥時僅徵提發票或PI即可辦理」等文字,但寫這樣是比較有彈性,通常伊等還是會徵提最後進貨進來的提單,要能跟PI或invoice這邊要相吻合。後面還是要徵提, 而且伊等給客戶的額度通知書也會跟他說進口時要把這些提單給伊。進口融資申請書上附的提單、發票的交易,理論上要真實,但銀行就細節的部份很難查證這份資料是否完全屬實,只是上面有客戶蓋章這部份,伊等就認定客戶提供的資料至少在字義跟他原來的正本沒有誤差。本件中最近一筆200萬美金的交易,伊在2年前檢警找伊詢問時,檢警有把從台電那邊拿過來的文件正本給伊看,跟伊等提供的上面有一些內容不一樣,撥貸當時伊不知道有不一樣,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核撥貸款。就本案而言,伊審核invoice和提單時, 會審核包括購買對象是否煤礦商,因為他主要做煤礦,裡面金額是否合理,產品是否真的買煤礦,主要是這些項目,當然裡面有些交易條件,例如付款期間是否合理,或者伊等金額可能整筆是500萬美金,為何在伊這裡做200萬美金,因為板信銀行額度可能不夠,然後他是否有用自有資金或用其他銀行的方式,把這些款項同時補足,一次匯給他所謂的賣方,在Invoice上的重點是這樣。至於提單的部份,如果已經 到港,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符不符合,賣方、買方或受益人、或他交貨對象也是在那邊,若不是伊報告裡有寫的在台灣,甚至可能交貨到國外,會詢問怎麼這筆交易跟之前不一樣,要詢問合不合理。就銀行當時撥款時的認知,本案交易的貨款是存在於Efficiency跟NOBLE 之間,因為NOBLE公司是 供應商,這是他們之間買賣方的交易。Efficiency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OA動撥時,沒有告知特定的台電煤炭交易,契約當事人並非Efficiency,而是Right Link。伊知道Right Link有代國外公司投標的這件事,但伊等授信對象,伊只管Efficiency公司有無買這些東西,匯款對象是否這些礦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87頁)。 ⒋證人謝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OA是指,就本案而言,是對方印尼那邊有可能煤礦還沒有裝船,銀行憑他跟印尼那邊購貨的資料先做墊款,付款給印尼的煤礦商,open account就是幫他墊款,付給他購料的印尼廠商。標準OA所需文件,以前條件比較寬的話,有可能只會提供commercial invoice,就是商業發票,提單的話,因為不確定客戶那邊的交易條件有沒有裝船,所以提單也有可能先後補,等到印尼那邊把貨裝船後才會有提單,伊等是允許優良客戶提單可以後補,當下如果有,當然會有commercial invoice跟提單兩個文件,就本案而言,Efficiency公司是提供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跟提單的影本。本案107年1月30日動撥的這筆 款項,是伊經手的,申請動撥的借戶,一定要發票開立的對象,就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7-299頁)。 ⒌依據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㈥第377-416頁), 第7條約明:「本約各種類之授信條件及內容如下:購料借 款 一、借款用途: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五、動用之方式及條件:…㈡立約人以信用狀 以外之方式付款,包括O/A、T/T支付貨款時,經銀行同意後,憑借款支用書及交易單據申請銀行於該交易單據金額十成範圍內代為墊付」等語屬實。 ⒍稽上事證,前開各銀行於辦理上述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申請人需提出以申請人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相關提單影本,以佐證交易。由此亦可見,Efficiency公司向前開銀行申辦OA融資款項動撥時,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影本,均應以Efficiency公司與開立各該商業發票之人間,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為前提,而其所出具之提單影本,則為佐實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以及該等商業發票確係申請人因合法商業交易、進口貿易而自客戶所取得之重要依據。從而,該等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是否係申請人與國外燃煤出口商、供應商之間實際交易所取得、該等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與否,均屬影響各該銀行是否核撥融資款項之重大交易要素。被告陳建飛等人均辯稱:本案申請OA融資款項動撥時,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均非必要文件,且商業發票、提單影本之內容,並非各該銀行審核是否放款之重點云云,應無足採憑。 ⒎綜此,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商 業發票,再持交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佯作係Efficiency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貨物,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 台電公司之交易憑據,自屬詐術之實施。而各該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台電公司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Efficiency公司係為實際交易相對人,遂同意核撥款項。參以被告陳建飛於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們的煤炭的價錢大概在150 塊錢左右」、「然後到13年的時候,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我們的油水不夠…我的意思是說文件的部分,所以我們在做這些東西的時候覺得是權宜之計」、「(檢察官:新債還舊債)對對對…,只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然後還錢,等到時機好的時候過關…」、「(檢察官:我大概記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因為2013年,民國102年煤礦的價格大跌,造成你 資金出問題,周轉上面出問題)對,就是一樣的生意,但是油水只剩三分之一」、「(檢察官:好,煤礦大跌價格只剩下三分之一,造成我資金周轉上面,就是…不足,只剩三分之一就對了)對,所以我要去拿」、「 (檢察官:你要你要套資金出來用就對了啦!)我必須要去解決這個東西,要不然就跳票」、「但是我們我們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照…」、「也付銀行的錢啦,就是一直在周轉、一直在周轉…」 等語(見A3卷第733頁、本院卷㈡第392-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伊指示這些人修改提單影本、製作本案invoice,向銀行借款,伊在偵查中說是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大跌,所以要套資金出來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伊貸出去的錢都去買貨,第一間銀行拿出來的錢,伊去買貨,他給伊4個月期間周轉,這4個月中間會有很多的船,陸續的生意出現,所以也會跟其他銀行借錢,所以不是A銀行借的錢就馬上還A銀行,伊做30年的貿易就是這樣周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給台電的商業發票金額4,003,367.06美元,伊自行製作申請OA動撥的商業發票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這是跟NOBLE公司 之間有很多生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195頁)。則被告陳建飛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陳建飛辯稱:這個方式是銀行教伊這麼做的,銀行都知情,沒有陷於錯誤,伊也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㈦被告陳建飛復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屬真實,而Eff iciency公司就上開交易,均係經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授權、轉單,Efficiency公司即為交易主體,自無詐欺銀行可言云云。惟承前理由㈤所述,被告陳建飛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NOBLE公司確有向PT. KIDECO JAYAAGUNG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以及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 即Derawan Coal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台電公司燃煤採購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轉單」)之契約協議、往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復且,Noble公司就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交易,先後於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以Right Link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162,833.91美元、4,535,197.94美元之商業發票各1紙(Invoice No.為「INV 10725」、「INV 10778」),Derawan Coal公司(即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於107年1月2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6,309,600美元之商業發票;而Prime Coal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則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 金額為5,378,755.04美元之商業發票;又PT. KIDECO JAYAAGUNG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亦於106年5月1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4,003,367.06美元 之商業發票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苟有被告陳建飛所辯燃煤交易轉單之情事,各該國外供應商或出貨人又豈會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先行向實際交易對象開立商業發票後,再委由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不同交易對象、甚至金額相異之商業發票。則被告陳建飛等人一再辯稱:本案燃煤交易之權利,業經Noble公司授權,自Right Link公司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各該國外燃煤廠商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 ,Efficiency公司為實際交易主體云云,要難採信。 ㈧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另辯稱:依據卷附徵信報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相關資料,本案銀行均知悉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知悉Right Link公司係代理國外廠商,實際上向台電公司投標燃煤採購標案,各該銀行仍同意放款,自無陷於錯誤云云;被告陳建飛更辯稱:兆豐、板信銀行均經縝密授信評估,且當初辦理徵信時,係以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從事燃煤交易之關係企業所組成之「勇實集團」予以綜合評估各公司之營運狀況、燃煤採購之資金需求、還款能力等,故除申貸公司Efficiency公司之外,仍會徵信其關係企業財務與資產狀況,因此,無論提單、發票所載係RightLink公司或Efficiency公司,均已一併受有徵信評估,難認銀行會僅因上開商業發票及提單影本,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云云。 ⒈徵諸卷附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本院卷㈥第139-416頁) ,業已載明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又依板信銀行授信全卷(徵信報告表)、融資資料(本院卷㈠第319-477頁、板信函送融資資料原本-101 至107年融資資料電子檔),除記載勇實公司、Efficiency 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之外,亦記載「RightLink Industry Ltd.(常為投標台電標案使用)」、「借戶集團(勇實集團)成立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主要為代 國外公司投標台電標案使用)及多家境內外公司以供業務拓 展及資金調度之用」等語屬實,並有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09 年10月8日板信台南字第1091100326號函檢送Right Link公 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因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燃煤標案向該行申請之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以及由台電公司用印後回覆之所有相關定期存款單設質及台電公司回覆之資料影本、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9年11月4日兆銀城中字第1090000076號函檢送Right Link 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因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燃煤標案,向該行申請49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195-243頁、 卷㈧第7-119頁),足徵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對於Efficiency 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為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就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標案有參與投標並得標一事,均已知情。 ⒉然而,依據卷附台電公司燃煤採購處理要點、其所留存各該提單及商業發票可知(見本院卷㈥第5-69頁、卷㈦第187-188 頁),該公司燃煤採購可分為定期契約採購與現貨採購,且每年簽約採購燃煤次數非少。又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法律上究屬不同之法人格,而為不同權利主體,則除了Right Link公司曾經參與台電公司部分燃煤採購標案之投標外,Efficiency公司就各該燃煤採購標案,是否亦會參與投標、台電公司究竟係與何者間有採購交易等情,仍應依實際發生之事認定,非謂被告陳建飛一旦以台電公司為受貨人之提單影本及相關商業發票,持向銀行申辦融資動撥,銀行承辦人員即可推知此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之交易相對人必然是Right Link公司,而非申貸人Efficiency公司。此由前揭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亦記載:「營運概況:…大型企業客戶:如台電、台塑及和平電力等,大都由EFFICIENCY CORP居中介紹國外供應商,由客戶自行下單予國外供應商,EFFICIENCY CORP收取國外供應商佣金或代理費」等語、板信銀行101年9月11日EFFICIENCY CORP.徵信報告記載:「借戶主要自國外採購煤炭,內銷於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去年以前原向借戸OBU關係企業(RIGHT LINK)採購,今年新增借戶 (即Efficiency公司)為採購對象 」等語、101年9月20日 法人授信批覆書記載:「七、綜合評述:…今年將增加台電標案(集團部分標案業務將由關係企業RIGHT LINK移至借戶),擴大採購規模,爭取最大獲利」等語、103年融資資料-勇實貿易有限公司、EFFICIENCY CORP.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則記載:「財務分析:(以EFFICIENCY CORP.財報為分析主體,財報為自編)1.營收:101年標到台電購煤大單,當 年營收大幅成長367%」、「財務分析:1.營收及獲利能力:…101年營收大增係因標到8船煤炭的台電訂單所致…」、104 年融資資料-勇實貿易有限公司、EFFICIENCY CORP.審查部 徵信審查意見,則記載:「EFFICIENCY CORP.:自編報表(單位:美金)(1)營收及獲利能力:101年度因標得台電購煤大單…」等語(見板信函送融資資料原本-101年融資資料電子檔),各該徵信資料均另提及Efficiency公司亦曾參加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乙情,亦足徵之。據此,就本案而言,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台電公司燃煤交易之實際採購對象究係何人,尚非各該銀行於各採購案開標、決標前之「徵信調查」,甚至核予「授信額度」時所能知悉;縱於申貸人申請動撥OA融資借款時,承辦人員亦有賴申貸人依照其誠實信用,提供相關交易單據以供審核,自難僅憑前揭徵信調查報告之記載,遽認各該銀行均已知悉本案各該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而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徵之證人江淑芬、楊仁瑞、蘇碩欽與謝嘉慶等人前揭證詞,其等於承辦本案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時,Efficiency公司並未告知各燃煤採購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其等認知各該貨物是由Efficiency公司所進口。則被告陳建飛等人辯稱:各該銀行均知悉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云云,要難採信。 ⒋至Right Link公司固因參與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而以台電公司為質權人,將其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以擔保該採購案之押標金債權等情,有前揭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消滅通知書足佐。然依證人蘇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Right Link公司因為競標台電公司的燃煤案而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的部分,屬於存款業務,伊沒有經手,只是因為是授信部門延伸過去的業務,所以設質完成後,會給伊等放款人員看一下。當時電腦紀錄中,會有Right Link有這筆存款有設質的註記,但因為Right Link跟伊等沒有授信關係,在辦理Efficiency的核貸案件時,其實伊等不會看Right Link裡面有沒有存款,因為是存款,跟授信無關,所以在當下伊等不會去看他的存款有多少,而且該筆存款是設質給台電,跟授信、放款沒有關係。伊這邊只針對Efficiency進口東西進來,至於他買的這些貨是否給台電或其他公司,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287頁);證人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款的設質會在存款那一端做,直接接觸的不會是伊,不是伊的業務範圍,因為Right Link公司不是授信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08 頁);證人楊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ight Link跟城中分行那時候沒有授信額度往來,他去設質,伊不會知道這件事,如果純粹是存款業務往來,去設質某一家,跟授信業務沒有直接往來的單位,伊不會特別注意到這個定存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是依上開證詞,兆豐銀行、 板信銀行於審查OA融資款項核撥與否時,並不會就申貸人所屬關係企業之存款狀態、設質與否等事項,進行調查。況且,觀諸前揭卷附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各係擔保台電公司何筆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押標金債權,亦無契約號碼、採購標案相關內容或交易資訊,除有部分文件並未記載日期外,其餘文件所註記之日期,比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期間,亦難認相合。從而,縱然Right Link公司確因參與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而向各該銀行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亦難執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陳建飛辯稱: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所組成之勇實集團之資產、負債、營運狀況均一併作為徵授信評估範圍,Right Link公司名下財產亦作債權優先擔保清償,因此不論Efficiency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發票,其內容係Efficiency公司,或是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因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皆屬勇實集團而一併被徵授信評估,銀行自無誤認交易對象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云云。惟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於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均未共用授信額度,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各該銀行依內部流程規定,分別予以徵信、審核、放貸,此由證人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它關係企業交易,絕對不可以由Efficiency申請貸款進口額度,本來就是不同的交易主體跟法人主體,關係企業的擔保品,連保人只有勇實公司。每個公司對銀行來講就是一個獨立法人的人格,伊等對於這些公司,法人部份要做相關徵信,若對於關係企業有額外購料,一種狀況、你必須共用額度,共用額度也要作徵信也要簽約,不可以直接用關係企業的額度挪給他用,這是銀行沒有同意的。至於徵信書上雖註記要將Right Link資產作為債權的次要擔保,意思是有關係企業融通問題,必須由關係企業出具債權居次同意書,也就是說銀行借款沒有償還前,不應該優先償還你的關係企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楊仁 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fficiency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但實際交易對象是Right Link,縱然是關係企業,也不會撥這筆款項。這是一般銀行作業慣例,借款人是A,錢 當然針對A實際資金用途作撥款,如果伊知道錢跟資金用途 不符,當然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蘇碩 欽於偵訊時證稱:每家公司都有獨立的徵信,如果今天陳建飛以他掌控的其他公司進行煤礦採購,他應該以其他公司來跟銀行重新申請額度,伊等也會就他所申請的新的公司做徵信,他不可以這樣自己挪用。而且就本案板信銀行的3筆交 易,也確實都是Efficiency Corp的交易,不是其他公司等 語自明(見A1卷第121-124頁)。況且,苟如被告陳建飛及 其辯護人所述,各該銀行業經詳實徵信調查,並就勇實集團所屬各該公司均一併進行授信評估,則對於交易提單以及商業發票之內容係Efficiency公司或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單據,各該銀行均不致誤認交易對象而影響貸款核撥,則被告陳建飛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由此亦徵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合理。 ⒍徵諸事前之徵信調查、銀行核予授信額度,與事後申請動撥融資借款、銀行核撥款項,係為不同程序,前者係銀行經由一系列徵信、內部調查過程,就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與授信展望等因素,進行客戶之信用評估,進而給予借款戶融資之最高限額;後者則係借款戶提供交易憑單,經銀行審查後同意撥付款項。換言之,銀行經徵信調查後核予借款戶授信額度,與借款戶以不實交易單據藉此詐取貸款乃屬二事,前者固依銀行正式流程取得授信額度,但以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詐欺套匯,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以Efficiency公司與所屬關係企業均經各該銀行縝密授信評估、綜合一切資產、營運狀況予以徵信調查,即謂各該銀行無陷於錯誤之情,顯不待言。觀諸本案情節,被告陳建飛等人係冒用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 之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等字樣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10、11之提單上並無代理字 樣,因而無竄改必要),藉此隱匿實際進口商即託運人為Right Link公司,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Efficiency公司之假象,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至為明確。 ⒎至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等人向銀行提出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其上所載之交易資訊尚有不一致之處,銀行仍予核貸,足徵銀行知悉實際上是Efficiency公司之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承作台電公司標案,而有購料行為,且還款無虞,乃由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額度,並無陷於錯誤云云,不惟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亦與被告陳建飛等人偽造、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持交各該銀行之舉相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本案相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目的為何,不知陳建飛將該等單據用於申請貸款,伊等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明君既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 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印鑑章印文處簽署其名,有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存卷足按。又依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會提供交易提單給財務部,如果銀行撥貸前需要有人在上面簽名,財務部才會再蓋章後拿給伊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秘書 處這邊如果把提單跟發票給財務部,除了申請貸款之外,應該不會有其他用途,申辦貸款的文件一部分是秘書處提供,像Invoice、提單,其他的財務部要做的就他們做。關於「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章,伊等在給銀行的文件上都會蓋這個章,表示是伊等送過去的,所有的不管是申請貸款或是做什麼,都是用這個。是不是專門給銀行申請貸款用,伊不確定財務部他們還需要在什麼地方用,對秘書室來講就是申貸用的。文書伊都是依照陳建飛給伊的指示做的,因為伊等做這麼久的貿易,看到這些文書就知道是請款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73、388-389頁、卷第193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明君對於被告陳建飛 自行或指示其等偽、變造上開文書後,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邱文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自承:陳建飛或林明君都曾指示伊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但是林 明君的指示也都是陳建飛指示他的,他們都是指示伊把shipper(發貨人)公司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會叫伊拿給財務部,如果陳建飛不在,就是林明君叫伊拿給財務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向Noble公司買貨,所 以會有該公司商業本票的格式,所以陳建飛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叫伊將假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伊偽變造上開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目的是要向銀行融資等語明確(A3卷第321-3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 訊時有問到變造提單、發票的目的,伊只知道是要去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8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 是按照老板指示做事,伊只知道東西弄好交給財務部,可能涉及放貸款,就是有關錢的部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194頁)。 ⒊被告程桑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建飛等人指示伊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該是要給銀行審核用的。蓋印「For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伊、林明 君或邱文雪蓋印的,伊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伊等們將文件準備好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伊知道勇實公司在銀行有信用額度,要開信用狀時就會動撥此信用額度來支付貨款,伊從任職在勇實公司以來,都是接觸到用Efficiency Corp.動撥到信用額度等語(見A1卷第71-8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變更內 容的提單,之後伊就拿去給林明君或張惠珍,伊知道若是交給張惠珍就是跟銀行有關的業務等語(見A1卷第91-96頁) 。 ⒋參以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所以知道伊要他們把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成Efficiency Corp.是要向銀行申貸,但向銀行貸款的作業是由伊負責等語(見A1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做國際貿易,伊主要跟國外接洽,很多重大事情都是伊直接跟客戶或者供應商談,所以伊常飛來飛去,所以那時就跟銀行商量說文件來,伊不在國內怎麼辦,銀行叫伊指定誰可以代為簽名,伊就指定林明君跟張惠珍。林明君會接到伊的命令然後在這些單據上簽字。伊指示林明君修改、製作單據時,有說是銀行要伊等這樣做。伊指示同仁修改這些提單,發票,是要拿去貸款,這應該大家都知道。伊在偵查中提到「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所以知道我要他們把RightLink改成Efficiency是要向銀行申貸」等語,是對的,因為他們理解的是Right Link提單怎麼可以改成Efficiency,所以對伊等來講這不是正常作業,伊就跟他們說是銀行教導這樣作業,因為Efficiency有額度,Right Link沒有額度,伊應該有跟他們解釋這個情形。修改完提單後,程桑妮知道要交給財務部交給銀行貸款。祕書處的人將一些提單、發票送到財務部,除了申貸,沒有其他用途,因為伊不會隨便叫他們做文件,有船來伊等才要去做。只有Right Link、台電這件事是很特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9-332頁)。 ⒌是上開事證,亦足證明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對於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其等偽、變造上開文書後,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⒍至證人即被告陳建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程桑妮不知道修改提單的用途,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是工作很久,但銀行申貸部份他們不清楚,他們只知道接受伊的命令,就是伊說的,銀行要伊等這樣做,伊於調查局時說「他們知道是要向銀行申貸」,伊覺得是伊的臆測云云,既與前揭被告林明君、邱文雪之供詞不同,亦與卷附提交各該銀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是證人即被告陳建飛此部分證詞,無足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林明君雖辯稱:伊僅經手修改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單據,伊不知道程桑妮也有偽變造單據之情云云。而被告程桑妮則辯稱:伊只有修改提單影本,並未製作商業發票云云。另被告邱文雪則辯稱:伊僅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據,並未參與申辦貸款之過程云云。 ⒈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3人主要就是負責製作伊交代的文件,林明君進勇實公 司比較久,所以伊大部分都是跟林明君交代要做的事情,由林明君分配工作給他自己、程桑妮及邱文雪,有時候伊也會直接交代程桑妮及邱文雪等語(見A1卷第43-5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程桑妮很忙的時候,伊會希望有人替補作業,因為伊常在國外,一定有一個替補作業的模式,所以有可能他們有,就是程桑妮真的忙不過來的時候,但程桑妮做事效率很好,所以可能很少有林明君在程桑妮在職時做的,程桑妮做得很好,他們根據伊的指示做的文件。伊應該也有透過林明君指示程桑妮製作、修改單據,因為林明君跟張惠珍是co-signed可以簽字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313頁),核與被告程桑妮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都是聽陳建飛、林明君指示而修改本案提單影本等語相符(見A1卷第71-80頁、第91-96頁、本院卷㈠第151-161頁 )。是依前開陳詞,足徵被告林明君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前,確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交代被告程桑妮變造本案相關提單影本無訛。被告林明君辯稱其對於程桑妮任職期間,有修改或製作本案交易單據乙事並不知情,其係在程桑妮離職後,始參與本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3人就各該犯罪事實,雖未 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也未必確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細節。然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3人,竄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論述如上。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3人對於其等所竄改、製作之不 實文件,均係交付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均已有所認知,亦詳述如前,足徵其等3人各與被告陳建飛、張惠珍間(被告張惠珍部分,理由詳 後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3人前揭辯詞,亦無可採憑。 被告程桑妮復辯稱:陳建飛於本案期間尚有陸續還款,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即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物時,已成立犯罪,被告事後返還部分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僅關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本院上開所為關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 除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核 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不因行 為完成後被告歸還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本案被告陳建飛等人既持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而詐得融資款項,縱其等嗣後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加重詐欺等罪名之成立。況且,被告陳建飛於融資借款期間內正常還款,僅係為避免其犯行提前遭銀行察覺,反而妨礙其後續再以相同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而已,自屬被告陳建飛犯罪計畫之一環。則被告程桑妮辯稱陳建飛有陸續清償還款,應不成立詐欺云云,委無足採。 被告張惠珍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張惠珍知道伊有請秘書把發貨人從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為Efficiency Corp.,但她認為這都是正常作業。她知道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才必須修改發貨人。張惠珍從實際作業上應該知道Right Link公司在銀行沒有融資額度,因為伊有叫張惠珍做Efficiency Corp.的授信額度表,並且請張惠珍在貸款到期前要通知伊要還哪家銀行錢。張惠珍因為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應該知道與台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非Efficiency公司等語明確(見A1卷第43-53頁)。而被告程桑妮 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認為張惠珍知道,因為張惠珍及林明君會提醒陳建飛要去哪幾間公司參與投標,而且林明君及張惠珍是公司的主要幹部,很多合約都要他們兩人簽名,陳建飛常常會在公司辦公室跟他們兩人討論公司的營運,而且張惠珍又是負責財務的,如果有改交易提單內容,並要和銀行交涉,張惠珍應該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A1卷第76頁)。則被告張惠珍辯稱:伊對於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等人偽變造商業發票、提單影本,以及其等虛偽申貸,伊都不知情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徵諸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供述分別如下: ⑴被告陳建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台電交易的部份,Eff iciency公司入帳都是財務部在處理,之前是張惠珍,如 何入帳伊不清楚,伊常常在國外做生意,只有財務部跟秘書知道哪條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在公司是主管財務部,負責公司員工薪水、勞健保、一些公司人員的獎金或者伊等成立公司,跟國外需要的文件,最主要是在業務上,她要給伊每個月、什麼時候要付銀行多少錢,伊等在銀行有什麼額度可以動用,伊才知道怎麼做生意。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財務跟會計、記帳事務,都是同一組人,伊等只有一組人做,一組人做很多公司的事,財務部就是張惠珍負責。貨款入帳後,相關傳票跟會計帳由財務部記錄,這樣他們才知道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有額度。每次申請動撥都要填匯款申請書和動撥動支申請書,應該是由財務部填寫。Efficiency公司應付貨款的沖銷或貨款已經給付完畢的帳目記錄,也是財務部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32頁)。 ⑵被告林明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勇實公司的會計傳票都是財務部作的等語(見A3卷第50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Right Link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是由財務部的主管張惠珍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頁 )。 ⑶被告邱文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財務及會計工作是財會部門的業務,開立發票也是由財務部負責,但伊會協助財務部核對開給客戶的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伊依據報表製作銷貨單,月底辦理結算,統計各家客戶出貨的情形,之後跟客戶請款,並由伊向財務部申請開立發票及對帳單等語(見A3卷第321-335頁)。 ⑷被告程桑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勇實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工作,例如開戶、出納、匯款、記帳及傳票製作,這是張惠珍負責等語(見A3卷第73頁)。 ⑸被告張惠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是勇實公司財務主管,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用來向國外買煤炭,再賣給國內客戶、Right Link公司則是用代理Noble公司臺灣 業務,Right Link公司有向Noble公司收取代理費。Efficiency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跟Noble公司購買煤炭,後來Noble公司知道陳建飛與台電公司關係很好,Noble公司也想銷售煤炭給台電公司,因此Noble就透過陳建飛代理向台電 投標做生意,陳建飛就利用Right Link公司向Noble公司 收取代理費;Noble公司想要投標台電的標案時,會委託 陳建飛出席投標,不管當月有沒有參標,或有沒有標到,Noble公司每月都會給Right Link公司美金5萬元代理費。代理費5萬元美金部分,伊會依公司資金需求來調度使用 ,伊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銀行額度的洽談展期、資金調度,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資金調度及向銀行接洽也是由伊負責。會計傳票製作是由伊下轄的財務部小姐製作的。只有Efficiency公司有向銀行申請進口融資貸款及信用狀的額度,但Efficiency公司的額度是與勇實公司共用的,是一起申請的;Right link公司沒有向銀行申請進口融資貸款及信用狀的額度。關於勇實及Efficiency公司的客戶支付貨款部分,針對境外公司,客戶會匯款到伊指定的帳戶,伊會依照當時哪家銀行需要還款而給予客戶不同的付款帳戶,針對台電公司,伊都是請台電匯款到伊指定的銀行帳戶中,就伊所知,會與台電公司交易的只有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台電公司只接受將款項匯到交易公司的帳戶,因此不會出現伊等指定帳戶並非交易公司帳戶的狀況。而伊印象中,Right Link公司並沒有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給供應商。通常伊會紀錄每間銀行的還款額度及到期日,當有客戶要匯貨款給伊等時,伊就會依照銀行的還款額度及到期日要求客戶匯到對應的銀行帳戶去等語(見A3卷第385-40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勇實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都是關係企業,Efficiency公司、RightLink公司的資金伊也有經手,有請款、付款,還有資金調度,在跟銀行談額度時,伊也負責幫這幾間公司處理。Right Link跟台電公司的燃煤供應交易,伊知道是收代理費,Right Link公司是代理NOBEL公司去投標,RightLink公司是每個月收取5萬美金的代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33- 4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Efficiency、Right Link的會計業務,向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時,基 本上大致會先跟銀行承辦人員聯繫伊等有船要開,確認額度,他們祕書室做完文件後,陳建飛如果不在,就給伊簽字,後續就由祕書室傳真給銀行外匯部門或由出納小姐傳真撥款動撥申請書、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頁 )。 ⒊參以扣案Efficiency公司轉帳傳票及、財務會計工作移交內容(見扣押物),被告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均有經手審核、確認該公司相關交易傳票及會計憑證,並於傳票上主管欄位簽章,亦持有各公司會計財報檔案,而於其離職時,交接予被告張珮蓉。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張惠珍長年擔任勇實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綜理被告陳建飛旗下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財務事項與資金往來、調度,亦負責管理各該公司會計帳務事項,對於該等公司帳戶內之貨款進出與資金流向、相關帳目,自應瞭若指掌。參以部分卷附賣匯水單上(見本院卷㈦第21、25、39頁),附言、備註部分明確記載台電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間燃煤採購交易之契約(或發票)編號(即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交易),則被告張惠珍 既掌理上開公司之帳戶與資金調度,亦應知悉前開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係由Right Link公司投標並得標,且已獲台電公司支付款項。 ⒌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之提單影本、偽造之商業發票上,均載明台電公司燃煤採購契約編號,而被告張惠珍則在部分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上簽署其名等情,有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則被告張惠珍對於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記載的是台電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間燃煤採購契約編號與交易內容,惟託運人、交易相對人均非記載為Right Link公司乙情,亦難諉為不知。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張惠珍即應知悉各該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實際上均係由Right Link公司承作,且台電公司均已向Right Link公司支付款項(台電公司就各該交易之付款日期、金額與受款人,詳見附表一、二),也應當知悉被告陳建飛等人所提出託運人記載為「Efficiency公司」之提單影本,以及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其上記載均與各該貨物之實際託運人、實際進口、交易狀況不甚相符,而有虛偽之情,被告張惠珍竟仍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偕同被告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簽署其名,再交由出納人員持以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辦OA融資款項動撥,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張惠珍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共同以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25,567,196.53 美元(依據102年至106年各年度平均美金匯率分別為29.77 元、30.37元、31.90元、32.32元、30.44元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789,87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認 應屬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而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向兆豐銀行所為詐貸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共計13,669,084.68 美元(依據其等2人參與期間各年度平均美金匯率為計,換 算新臺幣共計427,696,013元)負其責任。另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兆豐銀行所為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共計11,898,111.85美元(依據其參與期間各年度平均 美金匯率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362,178,525元)負其責任 。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共同以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借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4,900,055.15美元(依據102年、104年、107年各年度平均美金匯率分別為29.77元、31.90元、30.16元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150,488,642 元),認應屬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而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板信銀行所為詐貸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 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共計2,900,055.15美元負其責任(依據其等2人參與期間各年度平均美金匯 率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90,168,642元)。另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向板信銀行所為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 共計2,000,000美元負其責任(依據其人參與期間之年度平 均美金匯率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60,320,000元)。 ⒊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係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此構成要件,自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謂:「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 ,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飛等人於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上加蓋「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印文 ,亦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蘇碩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Lin就是林明君的英文簽名,Jane是張惠珍 的英文簽名。這兩個簽名是當時Efficiency公司在跟伊等簽名時,所留下的其中一個印鑑章,也就是要採雙簽的方式,另一個印鑑章則是陳建飛的英文簽名,在文件上蓋印「For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並且在下面簽上Lin、Jane就是有權代表Efficiency公司。所以這樣的用印不是表示這張提單是Efficiency公司製作的,而是代表這張提單影本是Efficiency Corp所提供的。「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這個signing bar 是Efficiency公司,下面他們有權的人員上面簽樣,比如台灣經濟部有公司大小章,類似那樣的性質。他蓋章就表示他負責這個資料跟原來的資料是一樣的等語(見A1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26 3-287頁);證人江淑芬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For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印文,這是Efficiency公司與銀行簽約時,約定有權簽章人之印鑑,下面兩個簽名就是有權簽章之人,這不是表示由Efficiency公司製作的提單及商業發票,是代表這是Efficiency公司所提供的文件。Efficiency公司提供提單及發票影本都要蓋「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印文,來代表這是 他們提供的等語明確(見A1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63-287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且有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於板信銀行、兆豐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卷㈢第7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建飛等人於各該提 單及發票影本上蓋用「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CORP.」印文,僅係為表示該等文件係由Efficiency公司所 提出,難認其等是以蓋用上開印文之方式,而為更改文書內容之變造行為。又被告陳建飛既係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而言,自有權於該等文件上蓋用該公司之印鑑,以示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陳建飛等5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陳建飛等5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陳建飛等5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暨被告陳建飛、林明 君等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 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貸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⒈核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被告程桑妮、張惠珍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邱文雪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邱文雪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飛等5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飛等5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一 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兆豐銀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建飛等5人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⒈核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程桑妮、張惠珍就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邱文雪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邱文雪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飛等5人偽造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BARA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飛等5人在上開期 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板信銀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板信銀行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程 桑妮、張惠珍、邱文雪就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銀行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程桑妮、張惠珍、邱文雪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即對兆豐銀行詐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即對板信銀行詐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 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 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10、11、16所示提單日期,分別有錯漏誤載之處,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台電公司真實交易受款銀行,則誤植為「板信銀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7部分,則漏未記載台電公司真實交易受款銀行等情,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5、6、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除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外,亦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人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持交兆豐銀行、板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公訴人認被告邱文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建飛等5人 之供述、被告張珮蓉之供述、證人許衍麟、蘇碩欽、江淑芬、台電公司燃煤組現貨採購暨執行課長王兆郁、燃煤組定期契約執行課課長佘盈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交付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提單、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惟依證人王兆郁、蘇碩欽、江淑芬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邱文雪;又證人許衍麟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在以RightLink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之提單與出具之商業發票上簽名,是林明君或邱文雪拿給伊簽的,但伊沒有見過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交各該銀行之提單、商業發票,伊對於偽變造上開交易文件,並拿去向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乙事均不清楚等語(A3卷第165-174頁、第243-249頁),均無從據為被告邱文雪不利之認定。 ⒌又依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文雪一開始任職於勇實貿易公司,是擔任祕書作業,她的英文不是很好,比較多都做中文的事,比如伊的行程、買機票,還有伊臨時的事交辦給她,國內客戶的部分可能她經辦得多一點,國外的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邱文雪在偵查中供述說:「在程桑妮離職前,修改單據的事都是程桑妮負責,程桑妮離職後,大約在105年9月、10月間,除了有部份是林明君做的之外,其他也會有邱文雪負責修改」等語,這是事實。因為程桑妮是突然離職的,伊一下子措手不及,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伊有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是從程桑妮離職後開始,看誰有空就做,程桑妮在職時,絕大部份是她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8頁)。 ⒍被告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秘書室有伊、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的部分是伊跟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這兩間上游供應商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伊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51-373、388-389頁)。 ⒎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邱文雪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前,並未經手參與竄改提單影本、偽作不實商業發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文雪有參與此部分詐欺銀行之犯行,或對於詐貸之情事有所知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文雪對於被告陳建飛、張惠珍、林明君、程桑妮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情或犯意聯絡,難為不利於被告邱文雪之認定依據。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各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不可謂不重。 而本件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所為詐 欺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固屬事實,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 飛旗下公司之秘書、財務主管,本於公司權責管理,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辦理,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前開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與被 告陳建飛於本案犯罪期間,尚有陸續清償上開Efficiency公司之貸款債務(詳後述),此與向銀行詐得逾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卻從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就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院依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客觀之犯行及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就被告林明君上開所犯2次共同 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之犯行,以及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 惠珍等3人上開所犯共同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飛身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且實質負責勇實、Right Link等公司,不思以正途經營旗下公司,為圖己利,竟長期自行或指示其下屬以偽造商業發票、變造提單影本等私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向銀行詐取鉅額款項,造成上開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嚴重損及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及各該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重大;又被告陳建飛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併考量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陳建飛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一、二「尚未清償餘額」欄所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係勇實公司秘書,其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偽造上開商業發票,並在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署其名,以供被告陳建飛持向各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林明君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其受僱於被告陳建飛,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陳建飛,顯然較輕,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併考量其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他共犯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該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一、二「尚未清償餘額」欄所示;兼衡以被告林明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2個女兒同住,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桑妮、邱文雪等2人均 係勇實公司秘書,其等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行使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而詐欺各該銀行,造成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害,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程桑妮、邱文雪等2人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並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辦理,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陳建飛輕微,其等2人亦未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併考量其等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程桑妮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告邱文雪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 編號3所示),以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他共犯尚有陸續償 付款項,各該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一、二「尚未清償餘額」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程桑妮、邱文雪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程桑妮自承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母親身體不佳,需要照顧,被告邱文雪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需與先生共同扶養2名子女、父母及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四項所示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同時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與各公司間資金往來、調度與會計帳務事項,其明知被告陳建飛等所提出之提單影本和商業發票,其上記載均與實際託運、交易情況不符,而屬虛偽之情,猶仍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各該銀行,造成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害,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張惠珍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其受僱於被告陳建飛,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李建邦,顯然較輕,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併考量其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他共犯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該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一、二「尚未清償餘額」欄所示;兼衡以被告張惠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無業,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 項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多次持以偽、變造之私文書,向各該銀行詐取款項,其等5人犯罪動機相同,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雖分別為勇實公司秘書、財務主管,然其等僅支領薪資,而就上開詐貸案件,均係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辦理,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而其等以上開方式所詐得資金,均非進入其等個人帳戶,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亦未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參與程度、各該銀行所受損害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明君宣告緩刑3年,另對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均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等人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4人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4人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明君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張惠珍、程桑妮於其等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邱文雪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 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被告陳建飛等5人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 5,567,196.53美元;另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向板信銀行詐得4,900,055.15美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另據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這 筆錢,一開始是作為與PT KALTIM JAYA BARA下筆交易的預 付款及保證金,但後來交易沒有完成,伊就請PT KALTIM JAYA BARA把錢匯回給伊,伊就把錢拿去還銀行貸款等語(見A1卷第50頁);又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們 的煤炭的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右」、「然後到13年的時候 ,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我們的油水不夠…我的意思是說文件的部分,所以我們在做這些東西的時候覺得是權宜之計」、「(檢察官:新債還舊債)對對對…,只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然後還錢,等到時機好的時候過關…」、「(檢察官:我大概記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因為2013年,民國102年 煤礦的價格大跌,造成你資金出問題,周轉上面出問題)對,就是一樣的生意,但是油水只剩三分之一」、「(檢察官:好,煤礦大跌價格只剩下三分之一,造成我資金周轉上面,就是…不足,只剩三分之一就對了)對,所以我要去拿」、 「 (檢察官:你要你要套資金出來用就對了啦!)我必須 要去解決這個東西,要不然就跳票」、「但是我們我們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照…」、「也付銀行的錢啦,就是一直在周轉、一直在周轉…」等語屬實,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這個SANDIANA帳戶一樣也是 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的私人帳戶,這個交易確實和Efficiency Corp沒有關係,Efficiency Corp是為了配合煤商,錢到煤商的私人帳戶,再把錢回給伊,伊再拿錢去還銀行的貸款等語(見A3卷第731-739頁、本院卷㈡第392-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伊指示這些人修改提單影本、製作本案invoice,向銀行借款,伊在偵查中說是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大跌,所以要套資金出來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因為伊的生意就是這樣周轉。伊貸出去的錢都去買貨,第一間銀行拿出來的錢,伊去買貨,他給伊4個月期間周轉,這4個月中間會有很多的船,陸續的生意出現,所以也會跟其他銀行借錢,所以不是A銀行借的錢就馬上還A銀行,伊做30年的貿易就是這樣周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給台電的商業發票金額4,003,367.06美元,伊自行製作申請OA動撥的商業發票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這是跟NOBLE公司之間有很多生 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NOBLE公司是伊主要的供應商 ,伊等跟他除了台灣生意外,還有大陸、還有其他多角貿易的生意,所以這裡面就有伊去買貨,他去賣貨,等於伊給他錢,他也會還伊錢,有時候他是賣家,有時候伊是賣家,多角貿易在這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⒊又被告張惠珍於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款通常都是買賣煤礦需要動用額度時才會提出申請,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有提出等語明確(見A3卷第385-404頁)。 ⒋是依被告陳建飛、張惠珍等上開供述,暨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之歷次供詞,堪認本件被告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有資金之需求,遂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該銀行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無訛。從而,被告陳建飛等5人共同以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向各該銀行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實際上均由被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核屬被告陳建飛因各該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⒌又如附表一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另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借款則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5,608.22美元乙情,有兆豐銀行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本案無從特定被告陳建飛等 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貸款項,實際清償之數額,遂依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本案附表一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1,972.55美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一註釋欄所載)。 ⒍如附表二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尚有餘額1,388,275.30美元未清償,有卷附板 信銀行110年9月30日板信台南字第1101100300號函、授信餘額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63、319頁)。 ⒎綜上,被告陳建飛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30,467,25 1.68美元,除前述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3,990,247.85美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建飛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陳建飛等人所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單影本,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陳建飛等人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建飛等人分別交付各該銀行,而為各該銀行所有,既非被告李建邦等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Noble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PT. KALTIM JAYA BARA」之印文(如附表一、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 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雖有偽造之「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PT. KALTIM JAYA BARA」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復且,本案偽造之商業發票,係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PT. KALTIM JAYABARA等國外供應商之空白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 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查獲時所查扣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105年11月至108年4 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此部分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述如前)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 與台電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 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4、17部分),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述、被告陳建飛等5人之供述、證人許衍麟、蘇碩欽、江淑 芬、王兆郁、佘盈穎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交付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提單、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業發票,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王兆郁、佘盈穎等人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張珮蓉;又依證人許衍麟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提及被告張珮蓉係任職勇實公司財務部門乙情,而其對於本案偽變造相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等經過,均不知情。則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依據。 ㈡徵之被告林明君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張珮蓉 、 張惠珍都知情,陳建飛有交待我們做,我們交給張珮蓉、張惠珍(應係誤載為張珮蓉)的時候,也有跟他們說這些是我們自己製作的」等語(見A3卷第61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誰?財務的誰?)林明君稱:財務是看當時是誰在…。(檢察官問:前面是,上任是張珮蓉嘛,前面是張惠珍,所以?)林明君稱:都是他們下面的人給我的啊,嘿」、「(檢察官問:問喔,前後任財務主管張珮蓉、張惠珍,她們到底知不知道向銀行申貸所附的提單及商業發票是偽造的?張惠珍、張珮蓉喔,她們到底知不知道她們拿去跟銀行貸款的這些資料,其實是妳們公司自己做出來的?有人講了啦,我想聽聽看妳的說法。)林明君稱:應該是知道。(檢察官問:什麼叫應該是知道?你們有,陳建飛有在妳們面前講過?還是說有開會過?她從什麼地方知道的?)林明君稱:從什麼時候知道的…。(檢察官問:對,還是其實妳們這幾個部門都知道?)林明君稱:覺得應該是…。(檢察官問:邱文雪有交代啦,說她們知不知道,怎麼知道的,我想聽妳講啊,妳講給我聽啊。)林明君稱:...都有跟他們說。(檢察官問:妳、陳建飛,都 有?)林明君稱:陳先生交代我們做嘛,那交給她們這樣子啊。(檢察官問:那妳有跟她說這其實是妳們自己做的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啊,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381-391頁)。再參以被告林明君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伊沒有將陳建飛指示伊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其他人。偵訊時伊說張珮蓉、張惠珍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是伊猜測的,伊本人沒有跟張珮蓉、張惠珍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73、388-38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明君於偵訊中指述被告張珮蓉亦知悉本件犯行云云,應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明君之認定,已非無疑。 ㈢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張珮蓉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是財務主管,事實上偽造這些文件,陳建飛都有當面指示我、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程桑妮一樣也有陳建飛當面指示,陳建飛都有說這些提單跟商業發票直接拿舊的去改就」等語(見A3卷第367-375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交給財務部的誰?妳有特定的窗口嗎?還是就交給財務主管張珮蓉,還是張,另外一位叫張什麼?張惠珍,對。)(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張珮蓉應該也知道,為什麼?一樣也是有。)(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啊東西不是都妳做好交給她?那她可以說她,妳交給她的時候就這樣,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啊,一定有什麼原因嘛,妳會這樣認為說她應該知道嘛,像張惠珍妳說做得很久,啊傳文件的時候,妳有跟她說欸其實這些東西是我自己做的,像這樣子,確實有這樣的經驗,那張珮蓉呢?)(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妳有跟她,對我的意思就是說財務主管,因為現在東西是妳做的,那妳做的時候除非她在旁邊看,她看到妳在那邊改嘛,那當然一翻兩瞪眼,那現在妳做的妳改的東西妳交給她,她怎麼知道這個真的假的,她也許真的認為這個交易在啊。)(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也會跟她們說就對了,這是妳的電話嗎?妳先關機,好不好,不要接喔,先把它關。所以你說其實這些事情,陳建飛都有當著你們的面,不管是林明君、妳或者是張惠珍、張珮蓉都有講過啦,是嗎?沒錯吧?)(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那再問妳說張惠珍、張珮蓉是不是知道這些提單…我問妳說張惠珍跟張珮蓉知不知道發票或者是提單是偽造的,妳說張惠珍應該知道啦,她做的比較久,而且傳遞的過程裡面你們都會聊到說其實這些那個商業發票啦、或者這些提單,是你自己去竄改的啦,那張珮蓉應該也知道,因為她們都是財務主管,事實上這些偽造的文件,陳建飛有當面指示妳、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或者是這個程桑妮吼,都有受到陳建飛的當面指示,也就是陳建飛會跟你們說把這個舊的商業發票跟提單拿去改、變造,在你們面前都有講過,沒錯吧?)(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429-435頁)。 參以被告邱文雪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偵訊筆錄記載伊文件準備好,後續是交給財務部的張惠珍、張珮蓉,但是實際上伊並不一定交給他們兩位,那時候文件很多,伊大部分是跟財務部下面的人接觸,伊幾乎沒有交給張珮蓉,當時她剛來,伊都是跟下面的人接觸。偵訊筆錄記載伊說張珮蓉她應該知道,是因為張珮蓉是主管,這是伊猜測的,伊其實並不知道。另外偵訊筆錄記載這些文件陳建飛有指示伊、張珮蓉、張惠珍、林明君,實際上伊只有回答陳建飛有指示伊跟林明君,而張珮蓉、張惠珍有無被指示,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81-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 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她沒有參與過修改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伊也沒有將陳建飛指示修改、製作提單、發票的事告訴張珮蓉。偵查筆錄記載伊說張珮蓉知情,但伊沒有跟任何人講到陳建飛請伊等修改文件的事情。伊不知道張珮蓉、張惠珍他們知不知道,伊忘記在偵訊時有沒有這樣回答。在調查局的時候,他有問伊說有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伊說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85 頁),則不惟被告邱文雪於108年7月10日偵訊之光碟無法辨識、確認其應答內容,甚且就被告張珮蓉是否知悉本件偽、變造私文書與詐欺銀行犯行乙節,被告邱文雪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其供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㈣另參以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珮蓉、張惠珍不知道伊以修改交易提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他們準備,他們就是依照伊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台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見A1卷第43-53 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跟張珮蓉講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這件事,他們是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另外,張珮蓉因為沒有經手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且張珮蓉來的時間更短,所以伊不認為他知情。財務部主要的功能就是要控管資金,會通知伊何時、哪一筆貸款要到期,貸款的部分,主要也是伊在跟銀行洽談,張惠珍、張珮蓉主要是負責送文件的角色等語(見A1卷第41-42、59-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為伊沒人用,比較緊急,伊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伊要求她做一個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還款時間、金額,這個表每個月要做給伊。張珮蓉沒有參與台電公司標案的工作,伊在調查局說「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所以他應該不清楚」等語,是正確的。張珮蓉是財務部,不可能參與修改文件的行為,伊也沒有必要跟張珮蓉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32頁)。則被告張珮蓉前揭所辯其 主要職掌係負責年度與銀行授信部門洽談融資額度及撥款事宜,並未經手修改、製作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且對於被告陳建飛等人持上開偽變造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銀行詐貸一事,均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徵之證人蘇碩欽於偵查中證稱:張珮蓉是接任張惠珍的財務主管,卷附107年1月28日申請匯款200萬美金的匯出匯款 申請書,就是Efficiency Corp.以販售燃料煤予台電公司為由向板信銀行申請OA之文件,填寫人是勇實公司的人,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當時是他們填完傳真給伊等,伊等跟勇實公司的對口就是財務主管張珮蓉等語(見A3卷第15-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任職期間,就Efficiency公司申辦授信額度或OA動撥等程序,Efficiency這些資料遞送、聯繫窗口,後面兩年是好像是張珮蓉,就是後來的財務主管,主要是要做invoice ,放款部份這些資料會提供。應該是張珮蓉、張惠珍,有可能是助理或裡面的財務人員會把這些資訊給伊,銀行外匯同仁會先問他們做外匯的同仁,這個內容到底是怎樣,伊等會再跟主要的兩位經理確認一些條件。一開始的資料是他們的經辦會提供一些進口資料,若還需要再釐清,伊就會問他們的主管這個部份,因為伊不是直接審單的經辦,是有問題才會詢問主管。伊與張珮蓉主要聯繫的內容,申請案件時,張珮蓉、張惠珍會主要提供資料,但外匯的東西,就是授信辦額度時一定會跟他們主管聯絡,撥款的部份,例如文件上,他們的外匯小姐會把一些資料給伊,如果還需要再做更進一步詢問時,伊就會再去問為何改成這樣,當然不是每次都一定需要。張惠珍、張珮蓉主要是額度申請時,伊會第一個接觸的,其他單據的部份當然是他們負責的小姐跟銀行外匯部門溝通,當然,如果真的有必要,張惠珍、張珮蓉可能曾經被伊問過,實際詢問什麼問題伊比較沒印象,不過剛剛有講到,主要還是在授信申請部份會問到張惠珍、張珮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87頁)。是依上 開證詞,被告張珮蓉與證人蘇碩欽主要係就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申辦授信額度、提供授信相關文件等事項,而互有聯絡,另就申請放款資料的提供,則不一定是由被告張珮蓉負責。是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及相關申請動撥、匯款文件,交予各該銀行辦理核貸放款等語,亦非無可能。 ㈥至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張惠珍是陳建飛的財務人員,任職很久,她也是勇實公司、Efficiency Corp.與伊等銀行的聯絡窗口,不過去年他退休了,由張珮蓉接替張惠珍的工作等語,僅足證明被告張珮蓉於被告張惠珍離職後,負責擔任勇實等公司與兆豐銀行聯繫之工作,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又 依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其上均未見被告張珮蓉之署名,無從認定被告張珮蓉有經手各該交易單據或申請文件。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珮蓉對於被告陳建飛、邱文雪、林明君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與詐欺等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或犯意聯絡,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飛等5人自民國102年起,因被告陳建飛投資礦產、能源及金融商品失利, 致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銀行借款,同時為動撥貨款支付國外上游燃煤供應商貨款,繼續維持公司營運,並填補公司資金缺口,竟分別與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Right Link公司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供應商申購燃煤取得之 BILL OF LADING(下稱:交易提 單)原始文件,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 直接購買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偽變造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所示原始提單及商業發票,改由Efficiency公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在申貸文件上加蓋Efficiency公司印鑑章並會同被告陳建飛簽名或由被告林明君、張惠珍共同簽名,由被告張惠珍或張珮蓉持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已遭變造提單及不實之商業發票分別向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海外業務處( 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等7家銀行(下稱臺灣銀行等7家銀行)申請進 口融資(又稱OA),使上開7家銀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台電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而同意融資核貸,詐得款共計美金3,767萬8998.1元(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31元計算,約新臺幣11億6,904萬8,934.9元),因認被告陳建飛、林明 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 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 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已如前述。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就被告張珮蓉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上開併辦意旨所載因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5人涉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侵害之銀行(即臺灣銀行、上海銀行、華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據此,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卷 A1 108偵17551 A2 108偵22860 A3 108他3507 A4 108聲他1279 A5 108逕搜3 A6 108聲延押48 B1 109偵3708卷一 B2 109偵3708卷二 B3 109偵28705 附表一、被告等人向兆豐銀行詐貸及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彙整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向板信銀行詐貸及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彙整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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