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青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慧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楊沛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張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育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沛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沒收。 林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沒收。 未扣案林青慧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楊沛緹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張彥霖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育誠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青慧於民國101、102年間為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9樓,下稱友恆公司)靠行業務員,而陳奕如 、李晟瑞(以上二人此部分未經起訴)亦係友恆公司靠行業務員,皆以從事銷售靈骨塔塔位業務,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吳秀蓮所持有的塔位,且無人欲與吳秀蓮合資購買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6月間,先由陳奕如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友恆 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向吳秀蓮佯稱:購買塔位很好賺,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每個塔位可賺新台幣(下同)20多萬元,願與吳秀蓮合資購買等語,使吳秀蓮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應允購買塔位,遂開始匯款至友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之後林青慧、李晟瑞再接續以陳奕如與吳秀蓮私下合作是違反友恆公司規定,要吳秀蓮買下與陳奕如合購的全部塔位,及仍再以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為由,要吳秀蓮購買塔位,使吳秀蓮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奕如確實有代墊及買家還要更多塔位,連同先前向陳奕如購買的部分,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陸續匯款合計679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吳秀蓮先後共計取得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43個。 二、楊沛緹於103年間擔任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0○0號11樓,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下稱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 吳秀蓮所持有的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 區○○路00號9樓晉昇公司實際辦公室,佯稱:有一家族要大 量購買塔位,吳秀蓮必須加購塔位,才符合買家需求等語,使吳秀蓮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家要更多塔位,而於103年4月15日匯款65萬1000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7 個。 三、嗣後楊沛緹於104年間轉為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揚力公司)靠行業務 員,與同為揚力公司靠行業務員張彥霖、林育誠,知悉吳秀蓮持有大量塔位待售,雖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吳秀蓮所持有的塔位,楊沛緹竟另行起意與張彥霖及林育誠,就揚力公司所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揚力公司所交付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之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由楊沛緹介紹張彥霖、林育誠佯以願替吳秀蓮銷售塔位為由認識吳秀蓮,後由張彥霖、林育誠再向吳秀蓮佯稱:揚力公司在新北市蘆洲區有1塊土地開發案,正好需要吳秀蓮的 塔位,可以幫吳秀蓮賣掉其所持有的塔位,事成後吳秀蓮可得3480萬元,但先要繳交配合款1000萬元等語,使吳秀蓮陷於錯款,誤以為確實可賣到3480萬元,但要先繳配合款,而以其所有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房地,前往日盛銀行貸款1400萬元,還掉其先前貸款410萬元外,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5 年1月13日止陸續將929萬8000元匯入揚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林育誠及張彥霖再向吳秀蓮誆稱:尚有無主墓需要處理,錢仍不夠等語,使吳秀蓮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更多塔位,而於105年5月3日由林育誠及張彥霖帶吳秀蓮前往台新銀 行,以吳秀蓮所有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房地向台新銀行二胎貸款400萬元,後由林育誠及張彥霖拿走,吳秀蓮共計支付1329萬8000元,期間楊沛緹、張彥霖、林育誠則陸續交付未 使用前不需支付任用費用之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184份、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下稱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7張、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2張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向吳秀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蓮及萬福寺,用以搪塞,嗣吳秀蓮察覺根本無任何買家,方知受騙。 四、案經吳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吳秀蓮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吳秀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現在精神狀況不好,事隔多年,若有記憶不清情況,以之前所述為準,D偵2卷第65頁及第69頁的犯罪事實陳述狀,是我口述,請我先生寫下等語(詳D院2卷第20頁及第43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吳秀蓮於警詢之陳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吳秀蓮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蓮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四人均否認上開犯行, 1.被告林青慧辯稱:根本不認識陳奕如,未曾向告訴人吳秀蓮稱「陳奕如違反友恆公司規定,要吳秀蓮買下與陳奕如合購的塔位」,也沒有說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況告訴人吳秀蓮與伊先後有4次塔位成交,豈可能每次均以相同話術欺 騙告訴人等語。 2.被告楊沛緹固不否認曾銷售告訴人吳秀蓮7個塔位,共計68 萬6000元價金,但辯稱:伊僅於103年3、4月間任職於晉昇 公司,擔任業務員,專職銷售殯葬產品,於同年5月即離職 ,僅是單純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吳秀蓮而已,從未虛構「有家族遷葬需大量塔位,願以高價收購」等話術,讓告訴人吳秀蓮購買塔位;至於104年間,僅是單純介紹被告張彥霖與林 育誠認識告訴人吳秀蓮,被告張彥霖與林育誠其後如何跟告訴人吳秀蓮接觸或遊說,均不知情,伊亦未分得任何好處,故未與被告彥霖與林育誠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張彥霖、林育誠固不否認銷售生前契約予告訴人吳秀蓮,但均辯稱:被告楊沛緹僅是單純介紹彼等二人與告訴人吳秀蓮認識,銷售塔位等事均是彼等二人與吳秀蓮接洽,被告楊沛緹未曾過問,根本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可能;再彼等二人從未向告訴人吳秀蓮稱「揚力公司在新北市蘆洲區有1 塊土地開發案,正好需要吳秀蓮塔位,要吳秀蓮繳交配合款1000萬元」,是告訴人吳秀蓮自己決定要買1329萬8000元的生前契約,而且沒有賣萬福禪寺塔位給告訴人等語。 4.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亦均否認犯行, ⑴另案被告陳奕如供稱:伊靠行過虹林公司、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只有跟陳秀蓮說塔位是可投資的商品,沒有說要與她合資,也沒說一個塔位可賺20多萬元等語。 ⑵另案被告李晟瑞供稱:伊之前有在友恆公司靠行1、2年,有介紹吳秀蓮投資,但沒有說要幫她賣等語。 ⑶另案被告葉千緯及殷孝可均稱:未見過吳秀蓮,沒有賣塔位給她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蓮於本院結證稱:自從這個事件以後,因為實在是太重太多的金額,我有精神錯亂,也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很多事因事隔多年,我也一直重病,所以很多事情是模糊的,若有記憶不清的情況,以之前所述為準,陳奕如告訴我,她身世淒涼是孤兒,我是老師也是虔誠佛教徒,覺得我應該同情她,她說以合資的方式她可以出一半,所以我覺得應該幫助她,於是跟她合資買塔位;後來林青慧出現,說她是友恆公司的人事,說陳奕如的作法是違法的,會被吊銷執照,我就自己頂下來,買塔位的數量,是我女兒幫我整理的;楊沛緹跟我說有一個家族需要墓,說我的塔位不夠,所以叫我再買塔位;林育誠及張彥霖說蘆洲有一塊土地要開發,需要很多塔位,也包括生前契約,可以賣給開發土地的那些人,我拿我家權狀去貸款,我將現金交給林育誠,但張彥霖與林育誠都是同時出現等語(詳D院2卷第20-22頁、第26 頁、第30-31頁審判筆錄);而參酌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 偵查時的陳述及當日庭呈由其口述,其先生劉鄭台手寫的友恆公司、揚力公司、晉昇公司的犯罪事實陳述狀,可知告訴人先前指述: ⑴一開始是陳奕如來找我,她代表友恆公司,她叫我買塔位,說每個可以賺20多萬元,詳如庭呈友恆公司犯罪事實,一個塔位是9萬8000元,要跟我合作買;後來林青慧來找我,說 陳奕如跟人合買塔位被公司查到的話,陳奕如會被吊銷執照,所以我就又跟被告林青慧買了萬壽山塔位,之後李晟瑞接手林青慧,說這個塔位很值錢,又拿權狀過來,我不得已就匯錢到友恆公司帳戶,我總共買了43個塔位等語。(詳D偵2卷第62頁偵查筆錄暨第65頁手寫犯罪事實陳述狀) ⑵晉昇公司的楊沛緹說要幫我賣,結果我愈買愈多等語。(詳D 偵2卷第62頁反面偵查筆錄暨第71頁手寫犯罪事實陳述狀) ⑶被告楊沛緹在晉昇公司時就介紹我買塔位,之後她到揚力公司就介紹林育誠是公司專門做塔位買賣外務,林育誠和張彥霖說公司在蘆洲有一個土地開發案,經過墳墓區需要遷葬,正好要我所有塔位,可以幫我賣掉,事成後可得3480萬元,但要先繳配合款1000萬元,我說我沒錢,林育誠說可以貸款,於是二人帶我到日盛公司貸款1400萬,還掉先前貸款,其餘匯到揚力公司,之後林育誠一個人來說錢不夠,帶我到台新銀行,以台北市崇德街房屋二胎貸400萬元,期間楊沛緹 、張彥霖及林育誠就扛三大箱契約說這是我買的,要我簽名等語。(詳D偵2卷第62頁偵查筆錄、第69頁手寫犯罪事實陳述狀暨第91頁-95頁房屋貸款約定書、權狀影本) 2.由告訴人先後陳述可知, ⑴告訴人未曾指述晉昇公司的靠行業務員葉千緯及殷孝可,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尚難認定另案被告葉千緯及殷孝可有與被告楊沛緹一起詐騙告訴人。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不是被告楊沛緹介紹的,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交付的生前契約及萬福禪寺塔位等資料,被告楊沛緹並不在場等語(詳D院2卷第29頁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楊沛緹到揚力公司之後介紹張彥霖與林育誠跟我推銷揚力公司的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我本來不要買,楊沛緹、張彥霖、林育誠扛三大箱契約說這是我的,叫我簽名等語(詳D偵2卷第62頁反面偵查筆錄),核與被告楊沛緹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介紹張彥霖及林育誠找吳秀蓮等語相符(詳D偵2卷第81頁偵查筆錄),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證稱:若有記憶不清的情況,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詳D院2卷第26頁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張彥霖與林育誠是經由被告楊沛緹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吳秀蓮,而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184份、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 約10份、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7張、信徒功德牌 位使用憑證2張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向吳秀蓮行使的確實是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一 起為之等情,應堪以認定。 3.告訴人陳秀蓮先後付款金額暨取得商品內容詳如D偵1卷第37-43頁匯款單、第71-245頁萬壽山塔位使用權狀、法藏山極 樂寺塔位使用權狀、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等為證,並有與告訴人陳秀蓮聯絡的被告楊沛緹等人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暨告訴人吳秀蓮貸款的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詳D偵2卷第82頁-127頁),經核: ⑴告訴人吳秀蓮匯款予友恆公司共計679萬8000元,分別是於10 1年10月16日匯款19萬元、101年12月26日匯款49萬元、102 年1月3日匯19萬6000元、102年1月21日匯款19萬6000元、102年6月27日匯款58萬8000元、102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102年10月2日匯款130萬元(以上詳D偵1卷第38頁匯款單); 於101年6月6日匯款9萬8000元、101年7月24日匯款39萬2000元、101年10月15日匯款30萬元、101年10月29日匯款78萬4000元、102年1月16日匯58萬8000元、102年4月30日匯款117 萬6000元(以上詳D偵1卷第39頁匯款單);被告林青慧於101年12月24日簽名的49萬買賣投資受訂單(詳D院2卷第71頁 )、被告林青慧於102年1月3日簽名的19萬6000元買賣投資 受訂單(詳D院2卷第73頁)、被告林青慧於102年1月15日簽名的19萬6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詳D院2卷第75頁)、被告林青慧於102年1月15日簽名的58萬8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詳D院2卷第77頁)附卷可證。 ⑵告訴人吳秀蓮是於103年4月15日匯款65萬1000元(詳D偵1卷第42頁匯款單)至晉昇公司,並有楊沛緹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為68萬6000元(詳D院2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吳秀蓮匯款予揚力公司,共計929萬8000元,分別是於 104年8月7日匯款120萬元、104年9月3日匯款50萬元、104年12月2日匯款409萬8000元、105年1月13日匯款350萬元(詳D偵1卷第43頁暨本院卷第219-221頁匯款單);另有吳秀蓮向日盛銀行貸款1400萬元,其後還款410萬元的匯款單暨透過 優利代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400萬元的貸款契約書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詳D偵1卷第91-95頁) 4.再萬福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萬字第10900728號函覆「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製作之權狀,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5-院1卷第181-193頁函暨檢附資料即D院2卷第99-111頁),顯見告訴人吳秀蓮所持有之「萬寺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5.雖被告林青慧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另案被告陳奕如佯稱:願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塔位等語;被告林青慧知悉陳奕如的詐術,才能接續佯稱:陳奕如與告訴人合購塔位的事被發現,要告訴人負責等語;而被告楊沛緹佯稱:有一家族要購買大量塔位等語;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佯稱:有土地開發案,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數十個塔位,甚至貸款去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吳秀蓮所述被騙經過為可採信。 6.至被告林青慧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 ⑴按被告林青慧及另案被告李晟瑞,若未與另案被告陳奕如討論,豈會知道「陳奕如有向告訴人佯稱要合資購買塔位」的事,才能接續佯稱「陳奕如違反公司規定,要告訴人補足塔位的詐術,顯見被告林青慧與另案被告陳奕如及李晟瑞間顯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楊沛緹有與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商議,才會向告訴人佯稱:張彥霖有能力銷售塔位而介紹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與告訴人認識,使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才有機會佯稱:有土地開發案,需要告訴人塔位,是被告楊沛緹與張彥霖、林育誠間,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7.又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楊沛緹等人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楊沛緹等人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為假一事,縱令發生,亦不違反被告楊沛緹等人之本意,故被告楊沛緹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青慧與另案被告陳奕如、李晟瑞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林青慧既已知悉陳奕如及李晟瑞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楊沛緹及張彥霖、林育誠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且相互支援的詐術?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9.另檢察官所指被告林青慧、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 位為業,而友恆公司、晉昇公司或揚力公司並未具合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按被告林青慧、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雖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無合法資格,卻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等人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青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青慧與另案 被告陳奕如、李晟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沛緹就犯罪事實二以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施用「有家族要購買大量塔位」的詐術,使告訴人吳秀蓮購買7個法 藏山極樂寺塔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沛緹與被告張彥霖、林育誠就犯罪事實三施用「有土地開發案,要大量塔位」的詐術,使告訴人吳秀蓮購買1329萬8000元生前契約、塔位等物,並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而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且被告楊沛緹、張彥霖、林育誠就犯罪事實三詐騙告訴人吳秀蓮1329萬8000元部分,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楊沛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林青慧、陳奕如、李晟瑞、葉千緯及殷孝可間有犯意聯絡,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青慧、陳奕如及李晟瑞詐騙吳秀蓮時,從未曾提及被告楊沛緹,且被告楊沛緹所施用的詐術,與被告林青慧完全不同,而另案被告葉千緯及殷孝可並無對告訴人吳秀蓮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且就犯罪事實二的詐騙金額應更正為65萬1000元;又被告楊沛緹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施用詐術的話術不同,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與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共同謀意及行為分擔,故本院認被告楊沛緹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乃另行起意,為數罪併罰;再被告林青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對同一告訴人吳秀蓮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林青慧參與詐騙金額6百多萬元 ,被告楊沛緹、張彥霖、林育誠共詐騙金額1千3百多萬元,被告張彥霖、林育誠、楊沛緹於告訴人無錢購買塔位時,還帶同告訴人以房地貸款,惡性更重等參與的角色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楊沛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青慧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李晟瑞,用以證明並未共同謀意詐騙告訴人吳秀蓮,惟被告李晟瑞已拒絕作證,且因本案事實已經明確,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就犯罪事實三向吳秀蓮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0枚(詳D偵1卷第217-236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而被告林青慧等人供稱:賣1個塔位抽取1萬8000元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D院2卷第50頁審判筆錄) ,估算被告林青慧犯罪所得為27萬元(每個塔位佣金以1萬8000元計,有被告林青慧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分別為49萬元、19萬6000元、19萬6000元及58萬8000元,共15個塔 位);又被告張彥霖供稱:生前契約1份抽1萬元佣金等語(詳D院2卷第63頁審判筆錄),估算被告楊沛緹犯罪所得為94萬6667元(先賣7個法藏山塔位;另與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共賣塔位及牌位等29個與生前契約194份部分,3人均分),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犯罪所得各為82萬0667元(共賣塔位及牌位等29個與生前契約194份,3人均分),既屬各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青慧就被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吳秀蓮以65萬1000元購買7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林青 慧就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秀蓮1329萬8000元購買塔位、生前契約及牌位(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蒞庭檢察官主張亦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從未曾指述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是經由被告林青慧引薦或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在與告訴人接觸時,被告林青慧有同時在場之情形,而被告林青慧是友恆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楊沛緹則為晉昇公司或揚力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為揚力公司靠行業務員,故本院查無被告林青慧就被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的行為,或被告林青慧就被告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林青慧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林青慧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告楊沛緹就被告林青慧與另案被告陳奕如、李晟瑞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秀蓮679萬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蒞庭 檢察官主張亦為是共同正犯,惟告訴人從未曾指述被告楊沛緹是經由被告林青慧引薦或被告林青慧與告訴人接觸時,被告楊沛緹有同時在場之情形,而被告林青慧是友恆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楊沛緹則為晉昇公司或揚力公司靠行業務員,故本院查無被告林青慧就被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楊沛緹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楊沛緹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3.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就被告林青慧與另案被告陳奕如、李晟瑞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秀蓮679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 及被告張彥霖與林育誠就被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吳秀蓮以65萬1000元購買7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犯罪事實二部分), 蒞庭檢察官認主張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從未曾指述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是經由被告林青慧引薦或被告林青慧與告訴人接觸時,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有同時在場之情形,而被告林青慧是友恆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則為揚力公司靠行業務員,且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是104年間經由被 告楊沛緹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就被告楊沛緹於103年4月間詐騙告訴人65萬元1000元部分,當無從知悉,故本院查無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就被告林青慧詐騙告訴人679萬8000元及被 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65萬1000元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青慧、楊沛緹、張彥霖、林育誠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虹林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 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 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 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 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 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 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林青慧於101、102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被告楊沛緹於103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 被告張彥霖及林育誠於104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被 告林青慧等人均以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理由,要吳秀蓮購買塔位,陸續向吳秀蓮以詐術吸收資金,因該集團吸金達29億餘元,故認被告林青慧、楊沛緹、張彥霖及林育誠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論罪等語(詳D院1卷第294頁補充 理由書及D院2卷第149頁論告書暨111年6月23日即D院2卷第200頁審判筆錄所載)。 2.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等人,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等人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有違,故被告林青慧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被告林青慧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3.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 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性 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均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而被告等人所為的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故被告林青慧等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林青慧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