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章飛、李睿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李章飛 被 告 李睿霖 王皓泰 林聖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王誌堅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魏兆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王皓泰、魏兆宏分別擔任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誌堅及林聖馨分別為易冠公司或禹紳公司業務員,佯稱要原告多購買塔位,可以高價代售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456萬元給被告,而被告李 睿霖則為此詐欺集團的首腦,為此訴請被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李章飛主張被告王皓泰等人對其施用詐術詐騙456萬 元部分,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被告王皓泰等人被訴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故與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無從予以併辦,從而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王皓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