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王粵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睿霖等人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睿霖、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范耿豪、張新天、黃胤庭、劉力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范耿豪分別詹擔任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張新天、黃胤庭及劉力瑋分別為虹林公司或晉昇公司業務員,佯稱要原告多購買塔位,可以高價代售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134萬1600元給被告 等人,為此訴請被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王粵主張被告李睿霖等人對其施用詐術,詐騙原告134萬1600元部分,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惟本院認被告李睿霖等人被訴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故與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無從予以併辦,從而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李睿霖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