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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原告
張育慈
原告
劉圓
原告
洪家澤
被告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被告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允中
被告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渠等無罪在案,而由被告陳鴻國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及由被告沈允中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科技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本件共犯,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亦未經認定該二公司與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具有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身分關係。是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另對被告立誠電腦公司、升鼎科技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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