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於同日8時45分」更正並補充為「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機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補充為「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臺北市正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附吐氣酒精測試表」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後所駕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車損及傷害等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45頁),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09年8月28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
與基湖路口,與蔡雯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
機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對李明輝其進行吐氣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明輝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正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附吐氣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定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