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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 被告
    林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杰 輔 佐 人 周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9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如今詐騙集團屢見不鮮,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新聞報導更比比皆是。詎其與少年林○佐、曾○彬、陳格偉等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藍天撞球館相識,因需錢花用,藉由曾○彬引介同屬上開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民眾,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負責收水工作內容之陳格偉。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陳格偉、吳○智、曾○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韓國瑜」、「小良」之成年成員(下逕稱「韓國瑜」、「小良」),以及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數名成年成員,分別自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梁名傑、特偵組檢察官張介欽,以電話向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用伊身分申辦手機門號致伊涉及刑案,需將伊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作為證據使用,將於同日下午派本院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前往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臨櫃自伊帳戶內提領78萬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21巷口,將該78萬元現金交予扮演「李志威」之少年吳○智,並換得由本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本案詐騙集團於翌(10)日上午9 時許故計重施,再度自稱為特偵組檢察官張介欽,去電乙○○佯稱:仍需再監管部分金錢作為證物,會委派本院收款執行官「陳建國」前往取款云云,致紀添福接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銀行木柵分行臨櫃自伊帳戶內提領82萬元,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221 號前,將該82萬元現金交予扮演「陳建國」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換得由本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曾○彬、吳○智所涉犯行,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宣判、審理中;陳格偉、「小良」、「韓國瑜」等人所涉犯行,現由檢警機關偵辦中)。 ㈡甲○○因缺錢花用,於109 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前開藍天撞球館址,與林○佐、曾○彬、陳格偉及「小良」等人互為商議,得知彼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得提供其與林○佐擔任行使偽造公文書以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把風等工作,猶欲快速賺取金錢而應允之,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此,甲○○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佐、曾○彬、陳格偉、「韓國瑜」、「小良」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因本案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隔(11)日上午8 時26分許再度自稱為特偵組檢察官張介欽,去電乙○○佯稱:伊帳戶內剩餘款項100 萬元均需領出作為證據,將由本院收款執行官「張文山」前往取款云云,而與紀添福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處交款後,甲○○、林○佐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擔任確認乙○○行向、注意周遭安全之把風者,及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由甲○○保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資進行使用。隨後,甲○○、林○佐搭乘交通工具於上午10時許先抵達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本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下稱本案公文書),由甲○○尾隨在乙○○身後、確認至銀行取款無誤,再由林○佐假扮「張文山」,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出面,交付本案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乙○○與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書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幸乙○○早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交付前開82萬元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而查緝,在場埋伏而當場逮捕向乙○○拿取前揭100 萬元款項之林○佐,扣得本案公文書(前開印文業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54 號宣示筆錄裁定沒收且已執行完畢),並循線查獲甲○○,甲○○、林○佐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祇將告訴人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諸如林○佐、曾○彬、吳○智、陳格偉等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參下述》,爰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林○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中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曾○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智於警詢及另案法院中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格偉於警詢中所證:伊先前即與被告、曾○彬、吳○智在藍天撞球館認識,伊前於108 年12月9 日吳○智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一事係負責收水事宜,而108 年12月10日晚上介紹被告與林○佐予「小良」、「韓國瑜」認識時,係由「小良」、「韓國瑜」分配工作,曾○彬當時也曾在場討論,然最終被告與林○佐遭員警查獲,故應未獲得報酬,至於其等所得車資應係「小良」或「韓國瑜」提供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 頁至第12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318 頁至第325 頁、第230 頁至第240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復有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佐手機擷圖、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公文書暨牛皮紙袋、108 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林○佐、被告、陳格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被告照片與臉書帳號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簿影本、108 年12月9 日與10日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收據、吳○智照片、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曾○彬、吳○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曾○彬手機對話擷圖與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846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942 號裁定、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調字第653 、371 、301 號通知書、市話與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9 年8 月7 日109 總管119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稿、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公文書、109 年8 月7 日桃園祥刑少執洪109 少護執588 字第1090074210號函、刑事委任狀、扣押物受領書、本院109 年度少保字第36號贓證物清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傳真回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5日傳真回覆、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回覆、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25 號搜索票、文山第一分局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手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4077 號函暨手機門號帳單明細、偽造之本院108 刑偵字第B1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面額95萬元公證本票、告訴人手寫紙條108 年12月10日查獲照片、手機通話及LINE通話紀錄、區間車車票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林○佐、吳○智之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54 號宣示筆錄、桃園地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652號裁定、109 年度少護字第348 號宣示筆錄、109 年度少護字第590 號宣示筆錄、109 年度少護字第459 號宣示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91 頁至第203 頁、第242 頁至第249 頁、第306 頁至第315 頁、第291 頁至第30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317 頁至第323 頁、第229 頁至第240 頁、第6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7頁至第58頁;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至第25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均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其次: ⒈證人即另案少年林○佐於偵訊及另案法院中所證:伊非法院人員,於108 年12月10日與被告因欲工作,在藍天撞球館詢問曾○彬、陳格偉及陳格偉友人,確認欲做「背背包」即詐欺之事宜,至附近豆漿店詳談分工細節後,翌(11)日上午6 、7 時許先至中壢火車站,由一名陌生男子給付車資5,000 元予被告保管(被告稱係公司提供伊等車資及餐飲費用),再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處向告訴人取款,當日上午抵達後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列印本案公文書,放入被告購買之公文牛皮紙袋,被告先搭乘計程車離開,伊則將含本案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告訴人取款,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逮捕等語(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 ⒉證人即另案少年曾○彬於偵訊、本院及另案法院中證之:伊先前就認識被告、陳格偉,陳格偉就是做詐騙集團,曾表示需要欲賺錢之人來工作,請伊介紹,而伊先前也曾做過車手,當時認知車手即為「撿包」;伊於108 年12月10日晚上因被告邀約至藍天撞球館遊玩,被告與林○佐主動向伊表示有用錢需求、想要工作管道,伊稱得介紹非正當之「撿包」工作,不好但可賺到很多錢,被告與林○佐雖不懂「撿包」字眼,但伊於其等確定後,即令與在場之陳格偉、陳格偉友人「小良」互相認識,再陪同被告至附近豆漿店討論,確認實際工作內容是「PK」,亦即身著公司服、西裝或正當服裝,向被害人接觸、給付「單子」,毋庸施行實際詐術及其他作為,被害人即會交付金錢,再將金錢交予擔任收水之陳格偉轉交上層,並以領得之金額比例作為報酬(然伊忘記實際報酬計算方式),其等互為討論,就工作事宜講定後,被告、林○佐即與「小良」留下聯絡方式,伊最終則未參加;至伊雖同在藍天撞球館認識吳○智,然未瞭解有無做詐騙等語(見他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5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298 頁至第302 頁)。 ⒊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智於另案法院中證之:伊因家境不好欲賺取金錢,故於108 年12月9 日係聽從上游指示搭乘火車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抵達後向告訴人表示為本院人員後交付假公文,取得款項即至中壢服務區交付款項予陳格偉,此為伊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日;翌(10)日上游又找伊至新竹縣竹北市列印假公文後向案外人即被害人劉乃菁見面,未料尚未取得被害人款項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 ⒋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前開手機市話查詢資料結果、傳真與電子郵件回覆、本案公文書、扣案之其餘公證帳號申請書,及被告與林○佐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97頁至第103 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6頁;少連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顯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內含有多名成員各司其職,具一定層級性以求增添詐欺取財效率,又遭本案詐騙集團要非祇純粹詐欺告訴人而隨意組成,符合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組織之事實。易言之,另案被告陳格偉、「小良」與「韓國瑜」等人乃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單位,「小良」、「韓國瑜」負責指揮、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所獲得之最終款項,另案被告陳格偉兼及收水及找尋車手合適者之任務,曾○彬則因另案被告陳格偉要求而協助轉介欲從事詐欺工作分配之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吸收諸如被告、林○佐、吳○智等擔任車手、把風者之人加入,並有其他不詳數名成員負責電聯不僅1 位之民眾施以詐術,令該等民眾陷於錯誤,再由不詳成員偽造如本案公文書等文件交由車手、把風者持以行使,取信被害人以為付款,又需取得多支市話、手機門號,藉以多重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身分給予被害人錯覺及壓力、避免檢警追查,且得預支車手車資以利犯行順遂進行,可徵確有多名人士參與其中,且規模與獲利頗鉅,始得為該等成本花費,是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分得隨時組成及得利息犯罪,與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等要件相當。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晚上與林○佐至藍天撞球館與曾○彬相約,進而與「小良」、陳格偉等人商量、談論中,業悉有三人以上成員涉入其中,更需交付與其等毫無相涉或關聯、實係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予告訴人以為行使,猶仍應允後擔任把風者,與林○佐一同配合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其擔任把風職務,確認告訴人行向及注意員警巡邏情形後報告擔任車手之林○佐,彼等間互為配合,是被告主觀上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又刑法第211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與林○佐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被告擔任把風者,觀察告訴人之行向及周遭動靜,並由林○佐持本案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便於取信告訴人以獲款項,而本案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張文山」、「特偵組組主任張介欽」等文字,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係關於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等刑事案件偵辦之內容,足徵有表彰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意旨,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擔任把風之行為,雖非親自去電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因其協助確認告訴人行止及周遭有無異狀後聯繫林○佐等把風行為,以及林○佐擔任車手等各自負責行為,與施以詐術、負責指揮等「小良」、「韓國瑜」、另案被告陳格偉、曾○彬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足認其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僅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由員警當場逮捕林○佐,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手,則被告當應就全數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夥同林○佐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佐、曾○彬、陳格偉、「小良」、「韓國瑜」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參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吳○智雖同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於108 年12月9 日向告訴人取得78萬元現金,然觀現有蒐證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可見其於108 年12月10日向另案被害人劉乃菁拿取詐騙款項時即遭逮捕,復無續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舉動,故未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㈡罪數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取財即屬本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實為取信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前揭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為未遂犯,承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係遭員警查獲,而無自首之情形,更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方為自白,而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所從事把風工作,依其與林○佐間前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更見隨時回報監看乙○○、巡視周遭有無員警之內文,此係本案詐騙集團得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要角,難認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要件迥然不侔,爰予說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僅於108 年間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非累犯)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甫滿18歲未久,顯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能輕鬆賺取報酬,率而投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把風一角,成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由林○佐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雖幸因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使被告、林○佐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逞,但其所為,極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曾具調解意願,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乙節,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13 頁》)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其母友人廣告公司擔任工讀生,與其母、姪兒同住,及其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仍有適用,但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高職肄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復其自述因交通過失致死犯行入監前在其母友人公司工作,前曾有相關勞健保投保紀錄乙情,有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尚有一定正當工作之勞動意願,難謂其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伊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車資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另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與林○佐雖因遭員警逮捕、查獲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然早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6 、7 時許,即先至中壢火車站向他人拿取車資5,000 元現金,由被告保管作為車資及餐飲費用使用,再搭乘火車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交涉一節,除有證人林○佐前開證詞外,同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其等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至中壢火車站向名陌生男子拿得車資5,000 元,由其保管,確曾花費在搭車使用,待結束後在中壢火車站將餘款交還,至於報酬因林○佐未能成功取款,故無報酬等語在案(見他卷第211 頁;少連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271 頁、第342 頁),可信為真。衡情,被告與林○佐特意前往本非其等日常生活出沒地點以為本案犯行,路途中當有一定支出,是負責保管金錢者必定有一定控制、管領力,決定花費必要性及適當性,此亦自被告與林○佐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處處可見林○佐多次央求被告提供200 元、協助購買公文袋,被告甚於交付公文袋後逕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即悉(見他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91 頁至第203 頁;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基此,可謂被告就該車資5,000 元具有得以決定相關分配與流向之權力甚明。又關於使用完畢金額乙情,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陳各有已全數花用完畢、剩下約3,000 餘元等答案,不一而足,但考其等自桃園市中壢區搭乘火車至臺北市,再搭乘計程車往返,復需印製本案公文書、購買牛皮紙袋等手段情節,定有花費金錢之需求,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格偉於警詢中所為被告與林○佐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然所得車資應係「小良」或「韓國瑜」提供之證言,除此以外別無何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與林○佐於毫無所獲之情況下,仍得繼續保有作為成本支出「車資」之理,遂以有利於被告即已使用完畢之2,000 元為認定之基礎,認2,000 元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因業已花用殆盡,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公文書係林○佐持有、執之交予告訴人作為換取款項之用,且經員警當場扣案後,上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業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54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復將本案公文書於109 年8 月19日發還予告訴人收執一情,有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目錄清單、前開案號宣示筆錄、上揭印文業經蓋有「註銷」2 字之本案公文書、桃園地院109 年8 月7 日桃院祥刑少執洪109 少護執588 字第1090074210號函、領取扣案物委任狀及扣押物受領書等足資佐證(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可見該等印文業已執行完畢,本案公文書又非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遂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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