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忠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宋佳榆(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58號、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佳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宋佳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輝忠與宋佳榆係夫妻,渠等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宋佳榆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林明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由林明杰支付宋佳榆3,000元;復由王輝忠於同日晚間9時57分後之某時,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上某公車站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明杰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嗣警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王輝忠、宋佳榆居處新北市烏來區金堰路15之1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37號卷【下稱新北偵8337卷】第11至12、26至27、112至113頁、109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新北偵8338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174頁),核與證人林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北偵8337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新北偵8338卷第245至24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8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新北偵8337卷第75、82至87、111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王輝忠、宋佳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與林明杰間交易毒品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從事本案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案發前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其等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依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所述,其等與林明杰間僅曾有同事之誼,交情普通(本院卷第107頁),顯無何等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林明杰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均直承透過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賺取價差乙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王輝忠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6頁)。被告王輝忠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輝忠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王輝忠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輝忠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訊中、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新北偵8337卷第11至12、26至27、112至113頁、新北偵8338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17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3,0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王輝忠、宋佳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輝忠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被告宋佳榆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父親、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新北偵8337卷第4、22頁、本院卷第175頁),復參以被告王輝忠、宋佳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3至2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直承在案(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據被告王輝忠、宋佳榆否認與本案犯罪相涉(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輝忠、宋佳榆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論旨、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輝忠、宋佳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屬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嗣該價金全部均由被告宋佳榆分得等情,為被告王輝忠、宋佳榆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惟仍不容被告宋佳榆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宋佳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含下2所示SIM卡) ①供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 ②扣案手機內另有編號2所示SIM卡1張,惟本院宣告沒收範圍僅及於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行具關聯性 3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行具關聯性 4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輝忠、宋佳榆犯行具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