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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郭又禎劉庭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楨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68號、第14999號、第1509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第179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楨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羅楨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楨勛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重安(微信暱稱「愛情的狗」、「美尻」)、唐崇祐(綽號「香蕉」)、蔡政宇(微信暱稱「花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ZACK」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等方式,詐使被害人匯、存付款項至該集團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形式上與該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嗣由陳重安指示羅楨勛提領贓款,由陳重安或「ZACK」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羅楨勛並告知密碼,羅楨勛即自行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或與蔡政宇、唐崇祐組合,由羅楨勛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蔡政宇,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羅楨勛與唐崇祐則在旁監看,待蔡政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羅楨勛或透過唐崇祐交付羅楨勛。提款完畢後,復由羅楨勛在隱蔽地點將取得贓款交予「ZACK」或陳重安,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羅楨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

二、羅楨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重安、「ZACK」、蔡政宇、唐崇祐(上2人僅涉有關附表一編號3、5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羅楨勛即依陳重安指示,持陳重安或「ZACK」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取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付蔡政宇,由蔡政宇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羅楨勛與唐崇祐則在旁監看,待蔡政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羅楨勛或透過唐崇祐交付羅楨勛(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由羅楨勛自行或與蔡政宇、唐崇祐組合提款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所載;附表二編號1部分,盧國榮匯款時人頭帳戶提款卡已由羅楨勛持有,然因人頭帳戶即時遭設定警示而未及提款),嗣均由羅楨勛在隱蔽處所交回「ZACK」或陳重安,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或略載部分,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羅楨勛可獲取各筆提領詐欺贓款1.5%之金額充為報酬。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追查,於109年5月9日另案拘獲羅楨勛,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月妹、黃淑華、孫靜文、范晋菱、盧賢林、陳意青、仇睿霆、林奕慈、林怡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起訴部分);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盧賢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2號併辦部分);黃淑華、翁月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併辦部分);盧賢林、孫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部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楨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108原訴35卷】第212至214、3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4號卷【下稱偵24744卷】第7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下稱偵14999卷】第7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14768號卷【下稱偵14768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108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下稱偵15098卷】第19至31、243至245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卷【下稱偵17439卷】第9至16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77至103、371至372、382至386頁、108原訴35卷第94、134、172、211、356至360頁),核與證人唐崇祐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蔡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士檢偵卷第11至32、41至63、311至316、373至375頁);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被害人警詢中證述),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相關匯款憑證、人頭帳戶交易資料、提款照片、監看收款照片等件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非供述證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知悉所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存入各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繼由陳重安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金錢,由陳重安或「ZACK」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密碼,被告即自行或與蔡政宇、唐崇祐搭配組合,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復由被告在隱蔽地點將贓款交予「ZACK」或陳重安,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擔任車手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第4320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掌控,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使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甚或再遣「車手」即被告自行或與唐崇祐、蔡政宇組合將之領出,輾轉交付上手,當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質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上開金流層轉方法,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甚或由「車手」提領為現金並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等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大車維修等工作(108原訴35卷第361頁),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或以之提領鉅款,嗣將款項以隱蔽方式交付不詳人士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或所在等節,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承認一般洗錢犯行(108原訴35卷第356至359頁),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明白供稱:我與陳重安面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就知道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知道所為可能會讓金錢去向不明等語(偵17439卷第14頁、108原訴35卷第360頁),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

(四)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詐欺,於108年5月2日16時14分許,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時,雖已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按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待命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具體指示將款項提出(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然該人頭帳戶於同日16時27分許遭發現異常交易,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乃未及提款等節,有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24744卷第53頁)。揆諸上(二)論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亦已完成;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予指明。

(三)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除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按: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

2、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等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108原訴35卷第348頁),併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書漏載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8年5月2日16時14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該帳戶於同日16時27分許經發現異常交易,嗣經設定為警示帳戶間,被告持有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業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於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條(108原訴35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部分,被告於各編號內所示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多次提款或共同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各編號內所為提款或共同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與陳重安、「ZA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與陳重安、「ZACK」、唐崇祐、蔡政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均應分論併罰。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4時59分、15時05分、15時06分、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2分、15時17分、15時18分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已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併辦意旨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5分、14時26分、14時29分、14時29分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已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併辦意旨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該部分被害人於108年5月3日19時31分、19時54分匯款後,由被告、蔡政宇、唐崇祐共同提款,即蔡政宇於同日20時02分、20時09分、20時10分、20時35分、20時36分提款,羅楨勛與唐崇祐則在旁負責監看,待蔡政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羅楨勛或透過唐崇祐交付羅楨勛之犯罪事實(均已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由被告、蔡政宇、唐崇祐共同提款,即蔡政宇於同日11時42分、11時44分、11時56分提款,羅楨勛與唐崇祐則在旁負責監看,待蔡政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羅楨勛或透過唐崇祐交付羅楨勛之犯罪事實(均已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即時遭設定警示而未及提款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復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補充(108原訴35卷第348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被告、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108原訴35卷第34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編號3、4部分,依序與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編號1、2、5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併辦,理由詳下柒、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境貧困、經濟拮据,誤交損友、思慮未周乃為本案犯行,然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案情節非重,所生實害金額非鉅,犯罪所得亦為低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觀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寓有嚴懲此類集團性詐欺犯罪之立法意旨。

3、質言之,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合作,以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非屬主謀,僅擔任車手參與取款之分工,或有家境貧困、經濟拮据、誤交損友而犯案等情形,惟此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108原訴35卷第356至359頁),應寬認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大車維修工作、粗工、臨時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4999卷第7頁、士檢偵卷第372頁、108原訴35卷第361頁);復參之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原訴35卷第367至388頁)、案發時之年齡、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共同所為之犯行,均係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間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迭供承:我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等語(偵14768卷第16頁、偵15098卷第23、244頁、偵17439卷第15頁、108原訴35卷第359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被告提款之金額,應可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共計1萬4,610元(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一、二備註欄說明;計算式:2,985+2,250+1,335+615+3,450+885+105+1,335+1,350+300=14,610),屬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08原訴35卷第277至30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偵14999卷第10頁、偵17439卷第12、15頁、士檢偵卷第97頁、108原訴35卷第36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沒字5970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108原訴35卷第277至301、305、370至371頁),該手機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重安、唐崇祐、「ZACK」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2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惟此部分非起訴書之誤寫、誤算,不生更正之效力,參108原訴35卷第348頁)。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者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由陳重安、「ZA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案件(即本訴部分,於108年7月2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與被告對該案被害人賴玉蕊於108年5月6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108原訴35卷第239至275、375頁)。而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於108年5月9日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三、經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犯罪事實,然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提款卡;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已得各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真正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無從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準此,本院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之說明(關於附表三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重安、「ZACK」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即併辦意旨附表一、二編號1、2、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陳重安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取款項(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由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可獲取各筆提領詐欺贓款1.5%之款項充為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各被害人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程秀蘭、高怡修、黃柏翔、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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