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兼被告
-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明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略以:被害人金英澤原本體能狀態佳,卻因本案車禍,致其不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更臥床昏迷逾半年仍未清醒,且尚未見被告賠償或向被害人致歉,是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希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略以:伊坦承犯行,深感歉疚,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王珠麗(即被害人金英澤之配偶)洽商賠償事宜,且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核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民國109年9月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於109年10月1日將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20萬元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73至74、81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酌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行為後有表示誠意,盡最大能力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之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件: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同。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金英澤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6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彎
至新生北路2段,適有金英澤沿新生北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走,陳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金英澤,
致金英澤倒地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腦損
傷、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金英澤之配偶王珠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明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被害人金英澤,並有過失之事實。 2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金英澤因本件車禍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腦損傷、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金英澤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
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