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明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並未實際到庭以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昭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3名不詳男子
,前往江元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好鄰舍餐飲」,對該餐廳大門及牆壁施放煙火,導致該餐飲
店大門及牆壁受有汙損,江元凱知悉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13分,夥同3名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好鄰舍餐飲」燃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元凱、告訴代理人曾靜渝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陳昭明確於上開時、地夥同3名不詳男子,燃放鞭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