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于珽
一、主 文: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森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OO區近OOO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王森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26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口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