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劉奕辰明知何春智並非其債務人」應補充為「劉奕辰明知其應向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何春智係建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債務人」,並補充被告劉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係向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告訴人僅係建鑫公司之員工,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
│被告劉奕辰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何春智新臺│
│幣(下同)9 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約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劉奕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何春智並非其債務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12 時 15 分許,夥同其他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何春智位在臺北市○○區
○○路 00 號之公司辦公室,並由其中 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扣住何春智之脖子,並向何春智表示:「何先
生,我們劉先生為你們公司做事沒拿到錢,這樣對嗎」等語
,復由另名成年男子向何春智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
而要求何春智以其個人款項支付予劉奕辰,並由一名成年男
子跟隨何春智前往設於上址之便利商店 ATM,領款新臺幣 9
萬元交予劉奕辰,以此迫使何春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何春
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奕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何春智
自己要去領的,伊不是帶人去要錢,伊當天是要去收帳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甚明,並有 Neo19
租賃條件回覆影本、協議書影本、請款單影本、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 11 張、告訴人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又被告與其他
3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