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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晟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晟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顏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顏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指告訴人洪翰威涉有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洪翰威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6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可知其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甚已心生終局原諒被告,使本案儘速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飲食外送服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現居住於自宅,每月須協助支付房屋貸款1萬元,雙親自幼即已離婚,由祖母扶養成人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翰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3(含當月)起,於每月11日│
│  前給付告訴人洪翰威捌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洪翰威於│
│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14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被      告  顏晟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晟安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曾委託洪翰威為其申辦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其為避免遭亞太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費用,竟意圖使洪
    翰威受刑事處分,於107 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告訴,謊稱洪翰威偽造其簽名於亞太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云
    云,而誣指洪翰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洪翰威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翰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晟安於本案偵查中之│被告知悉上開門號係其授權│
│    │供述                    │告訴人洪翰威申辦,惟為避│
│    │                        │免遭亞太電信公司追討電信│
│    │                        │費用,而向文林派出所誣告│
│    │                        │洪翰威偽造文書之事實。  │
├──┼────────────┼────────────┤
│2   │被告洪翰威於本案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謝依靜於本案偵查中之│證人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    │證述                    │,有逐一問題請被告確認記│
│    │                        │載是否正確,並於筆錄列印│
│    │                        │後要求被告確認完畢再簽名│
│    │                        │之事實。                │
├──┼────────────┼────────────┤
│4   │108 年度偵字第 18274 號 │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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