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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陳彥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彥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保護法益則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堪認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告效果。又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 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文慈及柯予崙,使告訴人張文慈陷於錯誤,而交付GUCCI OPHIDIA貝殼包1個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至告訴人柯予崙則因先行獲得購物網路平台之警告而未交付財物,致未生任何損害;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了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張文慈道歉外,更與告訴人張文慈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張文慈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6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張文慈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張文慈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給被告機會,畢竟被告很年輕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4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張文慈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26歲,未婚,未育有子女,自幼即與雙親同住於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入監以擔任水電師傅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因其自幼與雙親同住,可認其對家庭成員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加以被告現年僅OO歲,年紀尚輕,人格具可塑性,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張文慈,因而獲得GUCCI OPHIDIA貝殼包1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3頁),是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文慈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張文慈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號被  告 陳彥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與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偽以買家「陳建龍」名義,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在OO市○○區○○○路0 段000號O樓之OO上網之賣家張文慈,下單購買gucci ophidia貝殼包2個(單價各新台幣(下同)3萬9980元),並由陳 彥傑於10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1許,搭乘陳光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旁之7-11超商,佯為訂購暨收件人「陳建龍」,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收件人簽名欄,簽署「陳建龍」之名而收受張文慈寄送之上開物品包裹1個得逞。嗣因Go1Buy1網路平台通知張文慈,買家「陳建龍」疑似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騙,始悉上情。 二、陳彥傑與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偽以買家「李民龍」名義,於108年3月31日向柯予崙所經營之○○○○專收商行(址設 OO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以網路下單方式,購買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價格4萬1417元)及Razer Blade 15筆記型電腦1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價格5萬4115元)。嗣因Go1Buy1網路平台通 知柯予崙上開交易疑似為信用卡盜刷之詐騙行為,柯予崙遂報警處理,改以假包裹出貨,並通知買家「李民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 公司)領貨。於108年5月3日,陳彥傑果搭乘陳曉龍(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華美公司,佯為買家「李民龍」,在威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岳公司)之Cargo Copy單據之Frright Charge欄位上簽署「李民龍」之名,而收受前開柯予崙所寄送之假包裹,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慈、○○○○專收商行柯予崙委由林姿嬋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慈之指訴、網路訂單之相關資料、A&a紙袋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08年3月30日取貨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代理人林姿嬋之指訴、網路訂單之相關資料、本案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專收商行之公司登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威岳公司之Cargo Copy單據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陳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罪既遂(犯罪事實一)及未遂(犯罪事實二)罪嫌,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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